搜尋結果:顏維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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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1號、113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75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53至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 ,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次 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此類 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795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訴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 第367條復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 字樣,或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第二審 法院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後,未依法補正,其所提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勛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2 年度易字第101號、11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7月、4月(2次) 、3月(2次),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其辯 護人蘇銘暉律師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 訴,然「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具狀人欄僅見律師簽章 ,並無被告之簽名、用章或按捺指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上開書狀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上 開裁定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見本院卷第7 9頁),經10日即11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於送 達生效後迄今均未補正(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之本院單一窗 口收狀資料查詢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蘇銘暉律師 以被告名義所提起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 決駁回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0

HLHM-113-上易-75-2024121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衛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 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 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 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訴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申言之,倘應送達 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民訴 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 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衛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判決後,判決 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判決寄存 於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所)等情,有原審 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3頁) 。 (二)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親至○○所簽領判決正本,並於翌( 12)日以另案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0○○○○○○,或稱○○ 看守所)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傳真 113年8月9日訴訟文書簽收表、原審法院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9、67至7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實際 領取寄存判決正本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算20日,又因被 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之上訴期 間至「113年9月3日(當日非假日)」即已屆滿(即113年8月1 1日+20日+3日)。 (三)被告遲至「113年9月9日」始向○○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看守所收件戳章,被告另於113年 9月10日具狀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09

HLHM-113-原上訴-61-20241209-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如下: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 新台幣捌佰元沒收。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貳、五項第八、九行之文字記載應更 正為: 情狀(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同時依選 罷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案判決原本、正本漏載關於褫奪公權部分,類屬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 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09

HLHM-113-選上訴-4-202412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5595、5889、5890 、634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9400、9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洋(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5、17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關於賺錢的貼文,而加入LINE暱 稱「恩熙」之人為好友,並依該人指示下載TELEGRAM之APP 並操作,至台北聯邦銀行更改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稱 悅容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姓名,以為就是充當人頭,還上網 確認該公司存在,才放心將證件交予「恩熙」,並非心存僥 倖,或無知隨從,而有不確定故意去幫助詐騙集團。被告既 充當人頭,當然要配合變更存摺負責人,對方同時要求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被告乃一併將帳號、密碼提供給「恩熙」, 後來被告要求「恩熙」給付佣金,對方竟將全部資料刪除, 就被告犯罪動機及被騙經過,實因涉事未深,未再進一步查 明,且為初犯,動機單純,有可原諒之處。 (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有獲利,與一般被騙帳號之人無異, 類似案件法院所處刑度大多僅為3-4月,被害人被騙取金額 多少,實非被告所能預料,原審疏未考量被告被騙帳號經過 ,僅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量處較 高之刑度,失之過重,有違刑法第57條之科刑標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量處可 易服勞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但結果並無不同,對量刑不生影響,先此 敘明。   (二)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提供悅容 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 、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 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自 陳: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且因資力不佳,還有紓困貸款要 付,無力賠償,迄未賠償告訴人;再審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五專後 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 是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 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三)就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觀察,均不足認原審量刑過重:  1.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辦 理變更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目的係供資 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 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其透過網路貼 文,僅為貪圖5萬元報酬,未有任何正當事由,即為本件犯 行,難認犯罪動機有何值得原諒之處。且縱使其曾經上網查 悅容公司資訊,惟網路資訊常有誇大不實或虛假之情,倘若 為正當經營之公司,衡情豈有上網以付錢為手段徵求他人擔 任公司名義人之理,故以被告犯罪動機而言,實不足認應量 處更低之刑。另就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觀察,與一般常見單 純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使用者相較,過程更為複雜 ,惡質之程度非低,難以相提併論,故依被告犯情因子(含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而言,實難為有利被 告之評價。  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又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 下列事項後為之:(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 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 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審酌犯罪所生之 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 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 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 生之損害金額高低、被害人受影響之輕重程度、有無賠償等 節,自得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原審考量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而為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 之科刑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毫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未積極了解使 用狀況或為任何把關,即可知難以掌控帳戶用途及使用情況 ,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能甚鉅亦應在可預見範圍內,且未積 極觀察帳戶匯款狀況或及時終止帳戶,以避免損害擴大,即 難謂被害人被騙金額非其所能預料。  4.案發後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5889號卷第37-39頁、原審卷 第67頁),嗣於原審自白犯行,並稱未有何獲利(原審卷第68 頁),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且此乃量刑之一般情狀 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劃定之責任框架;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原審已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自不宜再特別強調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認應對被告量處更低之刑。況本件被害人為9人, 被騙金額約3,849萬元,金額甚鉅,案發後被告未曾表示賠 償意願或提出賠償方案,於原審陳稱不用安排調解,有紓困 貸款10萬元要付,每月要繳3千3百元,還要付房租,沒錢可 以賠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未見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 或努力取得諒解,自難偏重其坦承犯行及未有獲利等部分情 狀,對其犯後態度予以過高之評價。 (四)至於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初犯等節,均為一般情狀因子, 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且 原審所處之刑顯無礙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尚難執此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  (五)綜上,原審綜合被告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而為量刑,核 無不合,量刑基礎亦未動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以5萬元代價, 同意擔任悅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將自己身份證件照片傳 送予暱稱「恩熙」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將悅容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嗣於112年3月24日,前往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將悅容公司前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 0000000000帳戶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對被 害人張子悅詐騙,致張子悅於112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99 萬8千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 之犯罪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 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 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二)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 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 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 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 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 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 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 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 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 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 ,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不得併予審理,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HLHM-113-金上訴-74-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正(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7、1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7月,量刑稍重;且無論被害人損失多寡,法律規定處6月 以上,是否有情輕法重及失衡情事。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為累犯,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 刑後,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月,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4月;另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斷刑最低 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所處之 刑均位於低度刑區間,顯已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而為較 低之量刑。  3.況被告行為時約48歲,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其扶養 之人,從事電腦零件買賣,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 原審卷第8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可 按,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依其智識、家庭及生活狀況 ,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侵入民宅竊取財物,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復非偶一為之,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非輕, 而其犯罪動機僅為私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黃肇基、陳美麗達成和解,前 者內容為黃肇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請法院予以最輕處分; 後者內容為被告願於113年12月5日前賠償陳美麗2千元(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請法院處以減輕後之適當刑 罰,有和解書2份在卷(本院卷第125-127頁),賠償金額不大 ,損害(含精神上)填補程度非高,依其和解磋商過程、時點 及賠償情形觀察,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疑。  5.復參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保障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本件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 素行(自94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前科)、主觀之惡性,兼衡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 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難認被告所犯2罪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謂原 審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有情輕法重及失衡之情云云,尚 非可採。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事項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客觀上 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又審酌行為人有無 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告訴人溝通之過程 、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後逃匿,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猶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否認犯行 ,且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待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和解, 距本件行為時已各約1年多,且損害填補之程度不高,故綜 合和解過程、內容、被告之工作能力及生活等狀況,於量刑 時尚不足大幅度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況原審於量刑時已 經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3行),就未能 和解一節並未作不利被告之考量,且所處之刑已接近低度刑 區間之最下緣,明顯已從輕,如再過度偏重其與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 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疑。尤其,本案被告另侵害被害人2 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法益,是本件綜衡被告全部犯情因子( 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觀察,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動搖,尚屬妥適。  3.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 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 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請求將本案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判決(按:為定應執行刑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依前 揭說明,應待全案確定送檢方執行時,再向檢察官請求,本 院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HLHM-113-上易-60-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之1 、第85號之3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成(下稱異議人)前因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執行指揮 書(下稱第352號指揮書)未註銷109年度執更辛字第728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第728號指揮書),具狀聲請更正,經花蓮地 檢署換發110年度執更辛字第35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第35 2號之1指揮書),然第352號指揮書中註明「已執行完畢有期 徒刑8月」,第352號之1指揮書卻未註記。 (二)原執行方式為扣除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執行指揮書 (下稱第85號之2指揮書)拘役120日部分,後接續執行第352 號指揮書有期徒刑5年2月,如以第352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 日110年6月1日起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亦自該日起算,至1 13年7月呈報假釋核准後,即可直接返鄉(拘役120日扣除)。   如以第352號之1指揮書之執行方式,異議人於113年7月呈報 假釋核准後,須再重複執行拘役120日,等於異議人前已執 畢部分,未算在內,造成原本113年3月即可呈報假釋延至7 月,則更定後之執行指揮書有違一事不再理及重複執行。 (三)是花蓮地檢署誤將異議人已執行完畢之第85號之2指揮書拘 役120日轉變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造成異議人須再 重複執行拘役,受有損害,爰聲明異議,請予以撤銷,回復 第85號之2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訴法第459條 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52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33號執行卷宗,異議人之執行情形如下:  1.原執行指揮:   ⑴第728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 6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15日(嗣累進處遇縮刑15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第85號之2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0年 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5月31日。   ⑶第352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1 0年6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 尚需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30日 。  2.因異議人以第728號指揮書之有期徒刑8月已與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134號裁定其他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 以第352號指揮書執行在案,但未註記註銷第728號指揮書, 造成延誤縮刑、呈報假釋為由,於113年7月4日向花蓮地檢 署聲請註銷第728號指揮書,經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如下:   ⑴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 為109年6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15日。   ⑵第85號之3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4年 8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3日。 (二)基上可知,異議人之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及拘役120日, 依前揭刑訴法第459條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即有期徒刑5年 2月,待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如有假釋或縮刑 ,另依監獄通知之日期換發拘役120日之執行指揮書),是花 蓮地檢署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之內容及執行順序 ,均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雖謂第352號指揮書中註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8 月」,第352號之1指揮書卻未註記等語,然第352號指揮書 之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已執行 有期徒刑8月」(即第728號指揮書執行完畢部分),第352號 之1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與第728號指揮書 之刑期起算日相同),則原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係於刑期 起算日欄加以計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自無可能再註記「已 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執 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15日,並無錯誤,無漏未核算或重複執 行之問題。 (四)第85號之2指揮書雖曾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執行拘 役120日,惟換發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後,該段執 行拘役之日期已改計入第352號之1指揮書有期徒刑5年2月之 執行期間內,自不能再重複計入拘役120日之執行期間,而 應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 是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並無重複執行拘役120日之 情形,異議人尚有誤會。 (五)況第85號之3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13日,原第352 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30日(加計第728號指揮書 縮刑之15日後還原其執行期滿日期原為114年12月15日),是 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對異議人並無 不利益。 四、綜上,檢察官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及執行順序於 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9

HLHM-113-聲-10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52號、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 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理由如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 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 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 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查: ㈠、被告所提上訴狀僅敘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頁) ,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 ,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有具體理由可言。 ㈡、關於被告供出上手藥頭部分,其僅概括供稱:只知道他的綽 號叫小黑,沒有其他相關資訊,沒有任何聯繫方式(警卷三 第13頁)。至於被告所供另一藥頭黎○○部分(警卷一第5頁 至第7頁),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 佐。可見,就上手藥頭部分,被告亦僅係抽象、空泛供稱綽 號及現業已死亡者,無何實際內容可言,難認已提出具體理 由。 三、綜上,被告所提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HM-113-上易-102-2024112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冠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則在上訴 人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桂麗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97、98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被 告有利方向擺盪。上開有利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賺取力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銷1張未上市公司股票 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68頁)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具私慾私利性;  2、於共犯向告訴人推銷未上市之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碩公司)股票後,向告訴人收取購股款項、交付未上市公 司股票,以及交付未上市之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聯公司)報告書等資料予告訴人,並推銷購買該公司股票等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3、告訴人購買合碩公司及翰聯公司股票數量(6,000股、116,0 00股)及金額(42萬5,000元、1,260萬元),以及損害證券交 易市場正常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3年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犯後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 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犯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85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0、91、93頁),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1-26

HLHM-113-金上易-1-20241126-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竣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竣南(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14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已匯款新臺幣(下同) 2千元賠償被害人曹伊如(下稱被害人),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有賠償真意,已知警惕,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依原審所 處刑度,被告須入監服刑,對生活影響甚鉅,請改判有期徒 刑6月,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 未遵循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 觀念,導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擅自離去,置被害人於危難之中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 解委員調解成立,然至原審審理時,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毫無賠償被害人之真意,兼衡本案案發時間、路況及被 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步道、 山屋維修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 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明顯違法,且與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三)法院為刑之宣告時,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 所生損害),以劃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 ,再於責任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之宣告刑 。又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 之應報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 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 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 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車輛維修費、工作 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共18萬元,111年7月6日前 給付6萬元,餘12萬元於111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至付清為止(下略),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度刑 調字第282號調解書(調偵緝字卷第7頁)可按,參酌被害人年 齡、職業、所受傷害非輕(詳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年齡、 自陳當時從事建築鋼樑工作,薪水比較高,有能力和解等語 (偵緝卷第49頁背面),足認賠償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 亦非無能力履行,惟被告未按時履行,亦未說明不履行之原 因,嗣經原審通緝到案,迄至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並陳 稱現在可以每月給付3千元,從113年3月底開始支付等語(見 原審訴緝卷第189頁);迨原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2日上訴 狀雖稱已經匯款賠償被害人、有固定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4 頁),然實際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於本院辯論終 結時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辯稱只有匯2千元給被害人 ,是因為只是臨時工,遇到颱風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然其陳稱入監前做大樓鋼骨安裝,已經1年多,後來才去宇 順企業社(參本院卷第17頁工作證明書),足見被告有工作能 力及收入,亦無不能工作之特殊情事,而案發迄今已逾3年 多,僅給付被害人2千元,賠償金額甚少,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工作、無須扶養親屬等工作、生 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88頁),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 償方案、實際履行狀況等節,實難肯定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 損害之意願,其調解成立及賠償情形難為較高之評價,顯不 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此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評價),但依上述量刑 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立法理由:倘行為人犯罪後,…「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 量刑。查被告於犯罪後,迄今3年餘,不僅不按時給付賠償 ,更實際賠償被害人僅2,000元,審酌調解成立時間(111年 6月23日)、調解金額(18萬元)(調偵緝卷第7頁)、被告 工作能力、情形及被告實際給付金額(2,000元),其不僅 未回復彌平被害人所生損害,違法性、有責性難認有所降低 ,被害感情是否緩和,亦難認為無疑,犯罪後態度更難認為 良好,自無法對被告再為有利評價。 (五)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接近最低刑度,明顯已從輕量刑,參以被告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經2次通緝才到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 狀因子等節以觀,倘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恐不至於量處上開刑度,且迄今量刑基礎並無明顯改變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判處最低之法定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 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HLHM-113-原交上訴-3-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洪妙惠 被 告 朱峻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6

HLHM-113-原附民-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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