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冠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則在上訴
人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桂麗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97、98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被
告有利方向擺盪。上開有利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賺取力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銷1張未上市公司股票
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68頁)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具私慾私利性;
2、於共犯向告訴人推銷未上市之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碩公司)股票後,向告訴人收取購股款項、交付未上市公
司股票,以及交付未上市之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聯公司)報告書等資料予告訴人,並推銷購買該公司股票等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3、告訴人購買合碩公司及翰聯公司股票數量(6,000股、116,0
00股)及金額(42萬5,000元、1,260萬元),以及損害證券交
易市場正常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3年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犯後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
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犯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85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0、91、93頁),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HLHM-113-金上易-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