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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並將附件「附表」更正如「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所列告訴人及被害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67號(否認洗錢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 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 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惟調解庭均未到場, 金訴卷第79頁),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 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 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出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1 黃琮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琮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電商平台「HOME MALL」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11時9分許/2萬1,000元 黃銘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8日11時18分許/12萬1,23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2 吳岳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2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岳霖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台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投資,惟須先支付保證金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吳岳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0時11分許/3萬元 黃佳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19萬1,9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3 柯順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柯順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baySHOP」網站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柯順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42分許/3萬元 簡詩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21萬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4 李宛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宛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娛樂城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宛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36分許/3萬7,000元 張鈞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42分許/71萬1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5萬元、111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3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9分許/4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7日9時39分許/8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43分許/18萬6,25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柏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黃文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琮富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黃琮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岳霖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開飲料店,所以有貸款需求,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在臉書上找的之後都是跟對方用LINE聯繫,當時對方說我條件不好,要將上開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證件正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及我的手機號碼給他,我印象中沒有給提款卡,他說他會幫我弄,但沒有說怎麼弄,我也沒有問他為何需要提供到2個帳戶,我當時需要錢,我就相信他,之後我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後面對方就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琮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黃銘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琮富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岳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單、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岳霖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柯順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詩修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柯順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宛蓉提供之轉帳紀錄、張鈞翔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宛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自稱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以LINE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8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曾於111年9月19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內,該款項旋於111年9月19日11時49分許,遭被告以ATM提現之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1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予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陳柏伸雖以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置辯,並有提供其與貸 款業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該對話紀錄僅有兩頁, 且為對話內容之截圖照片,而非直接翻拍對話內容之證據資 料,該對話紀錄截圖亦未顯示對話時之日期,則該對話紀錄 內容是否係屬真實而有可信度?又該對話內容是否即係本案 案發當時之對話?並非無疑,是本案尚無從單以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 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 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從而,依被告於前案中之偵審經驗 ,其對於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並不知道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亦表 示其對於為何對方一次需要提供兩個帳戶資料並不知情等語 ,堪認被告對於該自稱貸款業者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乙情,顯 係抱持著「無所謂」之放任態度。更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的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給對方使用,我也不曾將名下任何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過 ,之後我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後面對方就不見了等語,然觀 諸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1年9月19 日11時49分許,曾有一筆以ATM提領12萬元之紀錄,而該筆 款項竟係於111年9月19日11時48分許,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①以網路銀行轉帳而來,倘若被告與持有其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①資料之人間無緊密聯繫,且被告對於此人使用其帳 戶之狀況毫不知情,殊難想像何以被告能在該筆款項轉入1 分鐘後旋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遑論此情亦與被告前開所辯 其後續未拿到貸款款項等語有違,是以,被告上開辯詞究否 與實情相符,誠屬有疑。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柏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1 黃琮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琮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電商平台「HOME WALL」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11時9分許/2萬1,000元 黃銘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8日11時18分許/12萬1,23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2 吳岳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2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岳霖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台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投資,惟須先支付保證金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吳岳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0時11分許/3萬元 黃佳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19萬1,9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3 柯順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柯順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ASYSHOP」網站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柯順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42分許/3萬元 簡詩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21萬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4 李宛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宛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娛樂城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宛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36分許/3萬7,000元 張鈞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42分許/71萬1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5萬元、111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3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9分許/4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7日9時39分許/8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43分許/18萬6,25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2025-01-23

TNDM-114-金簡-2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82號、第12318號、第166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祥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飯店停車場門口,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丙○○(丙○○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丙○○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 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甲○○ 、乙○○、己○○、丁○○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行為人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除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因詐欺行為 人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嗣戊 ○○、甲○○、乙○○、己○○、丁○○等5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丁○○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祥麟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飯 店停車場門口,將其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丙○○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3至74、208至209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證人辛○○於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2至162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祥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 282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12年4、5月網路歷程資料及光碟 (偵12282卷第147至168頁及資料袋內)、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04月22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1 4號函及所附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112年5月8日 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2頁)等件 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丙○○取得上開彰 銀帳戶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 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告訴人戊○○、甲○○、乙○○、丁○○與被害人己○○等5人陷 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 行為人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告訴人乙○○匯入之17 0,000元因詐欺行為人不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5至7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查,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已 因詐欺行為人提領而達洗錢既遂程度,惟本院函詢彰化銀行 查詢上開彰銀帳戶112年5月8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 明細發現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尚留存於上開彰銀帳 戶內而未被詐欺行為人提領,有前開彰銀帳戶112年5月8日 至111年3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查(本院卷第39、40 頁),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已達既遂程度,應有 誤會。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認丙○○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 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 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 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 以詐欺行為人稱之,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劉祥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是經小舅子謝家偉介紹認識丙○○,他說丙○○ 就是有錢,如果要合作投資移工宿舍可以介紹丙○○給伊認識 ,伊出地方,他出資金,也因有資金需求所以丙○○開口跟伊 借簿子,伊才願意借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小舅子也擔保無問題伊才借,丙○○說他是做飲料店的,在 青年路那裡,伊那邊有400多個套房住了500多個移工,那裡 伊在掌控,如果伊開福利社會賺錢,套房是伊所屬的名谷新 世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的,公司授權給伊可以做小生意,伊 跟丙○○合作時沒有講到要向他借多少錢,因為伊的信用還沒 處理完,所以伊那時無法跟銀行借錢。伊知道金融帳戶是個 人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丙○○叫伊開戶伊覺得奇怪,但是因 為那時伊對他有所求,而且小舅子擔保無問題,丙○○嘴巴上 也說錢很乾淨,他跟伊借帳戶是會有錢進去進出帳戶,112 年5月9日帳戶給丙○○後,他叫伊和伊太太住在旅館裡面等他 一、兩天,旅館錢丙○○付了,112年5月11日因丙○○繳納房款 到期,聯絡不上、LINE也不接所以才走,離開旅館時沒有辦 理掛失帳戶,是因彰化銀行通知才知道有問題,沒有因本案 收到任何好處,是丙○○騙伊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202至2 10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00年0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本院卷第211、217頁),可知其學歷固然並非甚高,然其 於案發當時為53歲,正值壯年,復於同次審理時自承於案發 時從事移工宿舍主管(本院卷第211頁),是其於案發時有 穩定之工作,未處於財力極度困窘而無判斷能力之處境,當 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可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且被告 於112年5月8日甫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並有開通網路銀行及 約定帳戶,則被告已於臨櫃申辦時經行員告知新帳戶之基本 功能,當可知金融帳戶可供匯入、匯出金錢支用,且被告於 審理時亦自承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主觀上當可知金融帳戶如落 入不法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其主 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應該是在飛機群組接到指 示,過去臺南,有跟一個人見面,看對方(即被告)住哪裡 ,被告的太太還大肚子,被告就是要賣帳戶的,伊只是單純 傳遞傳話,且被告跟他太太有去住旅館看管一天,他們夫妻 一起住,也有拿到錢,伊親自拿6萬元給他的太太等語(偵1 2282卷第139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的舅舅 謝家偉,他介紹被告、被告的太太辛○○賣帳戶,伊確定被告 就是知道要賣帳戶,是因為伊有去麻豆他們家跟他聊過,當 時聊的是辛○○的帳戶,是被告出來跟伊談話的,後來因為辛 ○○的帳戶有欠紓困貸款沒有辦法用,才換被告交出自己的帳 戶來賣,那個帳戶是10萬元,要被告跟辛○○去住旅館是因為 怕被告去把被害人匯進去的錢轉走,住到帳戶不能使用為止 ,被告是跟辛○○一起進去住,伊沒有說自己是飲料小開,也 沒有保證自己的錢沒問題,伊的LINE暱稱叫王祥恩,忘記有 沒有改過名字,對話中有要求被告要綁定約定帳戶,被告有 跟伊抱怨住旅館停車費要多花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51頁),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丙○○與被告除本案收受 上開彰銀帳戶一事外素不相識,並無刻意陷害被告之緣由, 且其證述內容詳細,除了知悉被告的太太辛○○懷孕,甚至記 得被告對其伊抱怨住旅館停車費要多花1,000多元,是其證 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 一致證稱被告是為了要出賣自己的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因而 與丙○○聯絡並交付自己之上開彰銀帳戶予丙○○,並為了配合 丙○○而居住在旅館裡一、兩天,且丙○○並未向被告稱自己是 飲料小開,更未曾保證過流經上開彰銀帳戶的錢沒問題等取 信被告之口頭上保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單純為了獲得 金錢而提供帳戶,並非因投資移工宿舍而誤信丙○○之話術。 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極有可 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則依被告自身之預見能力, 其未獲取金錢,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予並非熟識且未告知帳戶 將如何使用之丙○○時,當已預見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⑵證人謝家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因為做排水管工 程而認識丙○○,伊知道丙○○有做小額借款,被告需要錢,要 生小孩,所以伊介紹丙○○給被告認識,後續伊就沒有介入等 語(偵卷第129至130頁),由其證述亦可知被告是因為需要 錢要生小孩才經謝家偉介紹而與丙○○認識,並非被告所稱要 合作投資移工宿舍才接謝家偉介紹丙○○給被告認識云云,且 由證人謝家偉之證述亦可知謝家偉在介紹後即未再介入後續 帳戶交付事宜,遑論謝家偉會向被告擔保提供帳戶給丙○○沒 問題,是由證人謝家偉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是出於販賣帳戶 之動機而與丙○○聯繫並交付其彰銀帳戶,而被告辯稱要合作 投資移工宿舍才認識丙○○云云,與證人丙○○、謝家偉之證述 均有不符,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辛○○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因為謝家偉介紹而認識 丙○○,因為被告要做移工宿舍,丙○○說有意願要投資,丙○○ 說要求提供帳戶是為了他要把錢匯入,就是要匯給廠商,因 那時丙○○說要拿錢過去先投資一些,看幾萬元要買菜買什麼 ,他說帳戶他先拿去,後來伊和被告就等了兩天都沒看到人 ,伊不知道為何不要直接匯錢到伊帳戶就好,這個合作案沒 有簽立任何的契約,他說他是開飲料店的小開,想說是弟弟 的朋友應該不會騙伊,丙○○說他的錢是乾淨的,沒有說是詐 騙,伊住防疫旅館時沒有跟丙○○見面,也沒有從丙○○手中收 到6萬元,伊有陪被告一起去開設上開彰銀帳戶,但是不知 道被告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62頁), 證人辛○○雖證稱被告提供帳戶給丙○○是為了要投資移工宿舍 ,也沒有從丙○○處收到6萬元,與被告答辯固有相符,然而 由其證述可發現,投資被告之移工宿舍事業僅需將資金匯入 被告或辛○○之金融帳戶,即可由被告或辛○○領出購買投資移 工宿舍所需物品,不須由丙○○將金錢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 再交還給被告供其購買投資所需之物,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 丙○○之行為顯然是多此一舉。又辛○○證述其有陪同被告申辦 上開彰銀帳戶後復辦理約定帳戶,而該行為亦與其所證稱資 投資移工宿舍毫無關聯,足以令人懷疑投資移工宿舍一事顯 然不實。證人既然陪同被告面見丙○○及申辦上開彰銀帳戶, 應有聽聞被告與丙○○之對話,然而對於上開疑點均未能說明 有何必須相信丙○○之緣由,難以認被告係因丙○○投資移供宿 舍的話術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是其證詞存有明顯不合理之 瑕疵。且審酌證人辛○○為被告之太太,其證詞本有高度維護 被告之可能性,憑信性不高,故為本院所不採。  ⑷再者,從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發現,被告於112年5 月8日開戶當天申辦了3個約定轉出帳戶(本院卷第43頁), 若丙○○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是為求轉入資金,根本不 須開設將帳戶內金錢轉出之約定帳戶,則被告於申辦上開約 定帳戶之過程中,早已可預見提供上開彰銀帳戶給丙○○與丙 ○○要提供資金給被告二者間明顯無關聯性,常人均可質疑丙 ○○要求辦理約定帳戶之動機顯然不純正,然而從被告所提出 與丙○○(暱稱「王祥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282 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發現,被告在對話中 對於丙○○要求申辦約定帳戶一事並無回應,直至112年5月20 日上開彰銀帳戶內之被害人金錢已遭提領後始對丙○○詢問「 陳先生你不是說,匯的款項是投資做生意的不是詐騙,為什 麼我的變警示帳戶,麻煩請告知」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丙○○ 要求提供約定帳戶一事之判斷異於常人,可徵被告應是知悉 申辦約定帳戶是為了使上開張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 ,故未便質疑,直至其自知可能因帳戶已遭警示,將為員警 查緝,故留下上開符合其辯詞之不實訊息。甚至被告於對話 中稱丙○○為「陳先生」,而未指摘丙○○於對話中使用之暱稱 為「王祥恩」,亦可證被告對於丙○○使用之名稱是否更改毫 不在意,如被告果真認丙○○為其投資移工宿舍之合作對象, 當不至於對合作對象究竟為何人一事如此輕疏大意,顯然被 告所述其提供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找丙○○投資移工宿舍云云顯 然不實。是自上開約定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均可知被告於提 供上開彰銀帳戶給丙○○時,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故對於上開諸多疑點均置若罔聞。  ⑸另自前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04月22 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14號函覆可知,本案被告至今未有任 何帳戶掛失紀錄(本院卷第37頁),然而被告既辯稱於112 年5月9日帳戶給丙○○後,5月11日因丙○○繳納房款到期,聯 絡不上、LINE也不接所以才走等語,一般人處於被告當時之 情境亦早已可預見所謂提供帳戶已便資金匯入被上開彰銀帳 戶一事顯然不實,被告離開旅館後理應立刻掛失上開彰銀帳 戶或至警局備案以免其帳戶遭不法使用,然查卷內並無上開 證據資料,顯然被告對於其彰銀帳戶遭丙○○及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早 已預見,如立刻辦理掛失或報警,恐令詐欺或洗錢計畫無法 遂行。  ⑹綜上,本院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丙○○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⒋被告對丙○○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上開彰銀帳戶之資金, 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行為人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資料:     承前所述,被告辯稱提供丙○○上開彰銀帳戶是為了合作投資 移工宿舍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除經謝家偉介紹丙○○外 ,前與丙○○素不相識,甚至從其於LINE對話中稱呼丙○○為「 陳先生」、除LINE以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可知其對丙○○知 悉甚少,則其率然將上開彰銀帳戶交給丙○○,無法確保提供 上開彰銀帳戶後,上開彰銀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 資金流入,其僅在意其是否可以獲得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利 益,凌駕於本案彰銀帳戶可能被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行為人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上開彰銀帳戶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事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其 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丙○○及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丙○○,使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 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之1 70,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匯入之170 ,000元未經轉帳提領,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幫助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戊○○等5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 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予丙○○,使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作為 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戊○○等5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 5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79萬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 所生損害不低,幸有170,000元尚留存於上開彰銀帳戶不及 提領;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亦未受填 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 前有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妨害風化等前案,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 至32頁),素行不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 時從事移工宿舍主管,月薪4萬元,正職,現無業,收入來 源是自己的存款與就業補助,1個月2、3萬元,國中畢業, 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太太需要伊撫養,名下 無財產,有負債銀行信用卡卡債不知道剩下多少金額等語( 本院第211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79萬元,固屬本案詐欺 正犯使用上開彰銀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前 開款項,除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不及 提領外,其餘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是被告就洗 錢標的金額162萬元(即扣除乙○○匯入之170,000元部分)已 無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觀諸告訴人乙○○匯入之170,000元尚留存於被告上開彰銀帳 戶中,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9至40頁) ,係屬詐欺行為人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 領、持有中,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因本案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而證 人丙○○固然於審理時證述有交付被告老婆辛○○10萬元(本院 卷第144至145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交付給辛○○之 金錢為6萬元(偵12282卷第139頁),且證人辛○○於審理時 復證述未從丙○○手中收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 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犯罪所得金額前後有 所不一致,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相關書證、物證可資補強 ,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已提出告訴) 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上發表股票投資之訊息後,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282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命機制通報單)(偵12282卷第13至19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被害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318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18卷第31至33、47至50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2318卷第51頁) 3 乙○○(已提出告訴) 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吳紫涵」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1頁反、33頁反、35頁反至36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36頁反至37頁、38至42頁) 4 己○○ 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被害人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 「吳紫涵」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17頁反) ②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0至50頁反、53、58至59、83至84頁) ③被害人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75頁) ④被害人己○○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APP網頁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1至82頁)  5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8時0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3至1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匯款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3頁) ③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25至28、51至55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卷 偵122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 偵123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6號卷 偵166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 偵69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

2025-01-23

PTDM-113-金訴-235-20250123-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甲○○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9、54、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多次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徒手觸碰 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強拉告訴人手觸摸其陰莖之行為,客觀 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 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1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趁告訴人獨自1人時, 以自後方環抱告訴人及勾住頸部之強制方式,觸摸告訴人胸 部、臀部及強拉告訴人右手觸摸其陰莖近1分鐘等猥褻行為 ,此期間長達8分鐘之久,其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完全無視 告訴人不斷掙扎、拒絕,更不顧渠感受,造成告訴人身心傷 害,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我觸摸甲女胸部、臀部及拉她的手觸摸我陰莖等行為是開玩 笑的,她離開時跟我說:「再見,下次要做愛(原文誤載為 愛心)再提早聯絡」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訊時 仍辯稱:我們都單身,我才開玩笑抱她,她也沒有反抗,我 是摟她肩膀,不是勒她脖子,我離開時,甲女都沒有異狀, 她還跟我說再見云云(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才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9、53、55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因被告擅自以渠名義捐款, 且不斷傳送訊息造成渠倍感壓力(見偵卷證物袋內之告訴人 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擷圖),乃認被告毫無悔意而拒絕與其和 解,並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52頁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陳 在工地做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未 婚無子女、須照顧祖母及負擔祖母醫療費用、家人生活費、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6頁),以 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考,惟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調解或和解,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52頁),是被告始終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以自後 方環抱告訴人及勾住頸部之強制方式,觸摸告訴人胸部、臀 部及強拉告訴人右手觸摸其陰莖近1分鐘等猥褻行為,此期 間長達8分鐘之久」,嚴重傷害告訴人身心,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  ○○○○ ○ ○ ○○○             ○            OO○                      OO○○○○○○○○○○     ○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BN000-A112019成年女子(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女)前男友之同事。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10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甲女工作之飲料店(地址詳卷),以 聊天為藉口與甲女聊及有關性事之話題,甲女感覺有異遂表 示要離開,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甲女之意 願,自後方強行環抱甲女,勾住甲女之頸部,觸摸甲女之胸 部,甲女嘗試掙脫未果,甲○○進而以左手強拉甲女之右手去 觸摸其陰莖,並伸手觸摸甲女之臀部,期間均環抱或勾住甲 女,嗣因甲女持續試圖掙脫並懇求甲○○,甲○○始放開甲女。 甲女返家後告知家人並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環抱告訴人,並拉告訴人其中一手去觸摸其陰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截圖照片8張及勘驗報告(含截圖)1份 同上。  4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O OOOOO」帳號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紀錄1份 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告訴人坦承造成告訴人不舒服、對告訴人不禮貌等,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告知以告訴人名義慈善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時、地先後觸碰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強拉告訴人手部觸摸其 陰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 罪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CYDM-113-侵訴-36-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均應更正為「王柏傑」。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應更正為「於1 09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15萬元、5萬元交付予 王柏傑」。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 時1分」,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 ,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2分」。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所載「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 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16 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於 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 元」、「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應分別更正為「於109年6月1日,與王柏 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 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雙方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 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 」,應更正為「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7份」。  ⒉補充「被告王柏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9年8月21日 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各係先後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 江衍勳(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騙,使渠等陸續交付款 項,各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本案 告訴人對己之信任,以虛構投資標的可穩定賺取收益之方式 ,向本案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次參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全然遵守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和解筆錄(他 卷第74頁)、匯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 第91-137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 與本案告訴人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並考量4罪之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蔣孟儒成立和 解後,已給付5萬元,尚餘45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蔣孟儒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2 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子逸成立和解後,尚未返還分 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張宏成立和解後,已給付3 萬2,500元,尚餘46萬7,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張宏;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70萬 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江衍勳成立和解後,已給付7萬6,500 元,尚餘62萬3,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江衍勳,有前開匯 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91-137頁)存 卷可稽,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45萬元、20萬元、46 萬7,500元、62萬3,500元,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嗣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為同事關係 ,王柏傑因自身財務狀況窘迫,為獲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蔣 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佯稱:可投資開設飲 料店,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2%或4%報酬云云,致渠等評估王 柏傑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後,認為投資內容可行應允投資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王柏傑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 明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王 柏傑。嗣王柏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依約投資相關 事業,並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 挪為己用,渠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事後並未用以投資飲料店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孟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張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衍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6 ⑴證人連献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042176號函暨所附人道關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份。 ⑶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1紙。 證明人道關懷企業(原名:佛皇供藝品)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實際上並未營運,證人連献榮係將該商號無償讓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將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佛皇供藝品」之辯詞顯不可採信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96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江衍勳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張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張宏、江衍勳,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投資標的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1 蔣孟儒 於109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7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 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2 楊子逸 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7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 3 楊張宏 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1分,同年8月14日12時15分、12時1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9月15日14時25分、15時19分,同年9月16日8時52分、8時5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衍勳 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5月31日20時1分、20時4分,同年6月1日7時15分、7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6月19日0時15分、12時20分,同年6月20日9時16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8月15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9月16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SCDM-113-易-76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明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魏明宏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梁榮明被訴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撤銷。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已斷裂木 棒壹支、鐵鎚壹支、抓耙子貳支,均沒收。 梁榮明前開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榮明、魏明宏被訴殺人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淑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主 持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蔡淑珍因顧宏軒積欠債 務未依約還款,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 上能預見若長時間持棍棒等物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 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結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5日16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 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 接續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 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 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 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 ,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 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 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 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 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 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惟因傷重已無力行走,多 次癱軟在地,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 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棄之不理,顧宏軒終因 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因洪文龍發現顧宏軒倒臥上址,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在無極慈聖宮,扣得蔡淑珍所有之 木棒1支、鐵鎚1支、抓耙子2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淑珍坦承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遂於前揭時、地 ,對顧宏軒加以毆打,造成其左眼瘀青及臀部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除了顧宏軒眼睛受傷是我 拿抓耙子丟過去打到他的左眼;還有顧宏軒的臀部傷勢,是 我拿木棒打造成的;其他傷勢我不清楚,我是胡亂打的,沒 有想到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493頁)。被 告蔡淑珍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淑珍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 因顧宏軒是活著離開無極慈聖宮;而顧宏軒身上除了手腳、 臀部瘀傷、眼睛瘀青外,並無其他較重大之傷害,亦無重大 骨折;且被告蔡淑珍亦不知顧宏軒平日有在服用抗凝血藥等 理由,認被告蔡淑珍無法預見傷害顧宏軒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等詞為被告蔡淑珍辯護。經查:  ㈠顧宏軒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洪文龍發現倒臥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 ,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發現顧宏軒已死,遂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報驗當日督同法醫師 解剖複驗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卷第25頁)、核與鑑定人即法醫 師胡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20頁),且有 本案現場勘察照片63張(見相卷第61頁至第123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見相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法醫師複驗、解剖顧宏軒後,發覺:「顧宏軒左額部和左上 、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 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 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 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 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 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 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 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並研判「綜 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 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03310號函檢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 15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6頁),可認顧宏軒係遭他 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 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  ㈢顧宏軒上開傷勢是如何造成等節,說明如下:  1.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當天打了顧宏軒2次;第 一次約111年1月5日下午5 時左右在無極慈聖宮內,我們預 定要去新竹五指山拜拜,我跟他說這次他不用去,因為上次 的錢他還沒有給我,他就跪下來求我,我將梁榮明推出去, 宮內只剩下我與顧宏軒,我拿木棍坐在神壇旁邊,說你如果 再說謊,我真的要揍你,他以為我真的要打,就奪走我的木 棍,打我的腳,然後木棍斷成二截,我當下火氣上來失去耐 心,就拿起木棍打他的屁股,我原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我一 直打,打了幾下,我不清楚,除了拿木棍打他屁股外,沒有 打其他地方。第二次地點是同一個地方,大概是同一天晚上 9點多到10點,當時有顧宏軒、魏明宏與我在無極慈聖宮內 ,我順手拿起身旁的抓耙子丟出去砸到顧宏軒左眼,其他傷 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至第493頁),僅就顧宏 軒所受左眼及臀部傷害,自承為其持木棒、抓耙子毆打或丟 擲所造成。然經稽之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係稱:我於當日16 時,只是要嚇顧宏軒,他就搶我的木棒然後打我的腳一下, 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搶他手上的木棒抓狂一陣亂打,不 知道毆打部位,同日22時左右,我陸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 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 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有看到顧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等語( 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他先拿木棍打我, 斷掉落地,我生氣撿來就朝他身體亂打很多下,但不記得多 少下,我又拿放在旁邊的鐵鎚不小心打到他的腳底、最後拿 抓耙子打他兩手手背等語(偵卷第61、62頁),由此被告蔡 淑珍一度自承另有持用鐵鎚毆打顧宏軒,且毆打位置包括其 肩膀、手部及腳底等他處,可認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有避重就輕之嫌。  2.證人梁榮明於警詢時證稱:蔡淑珍原先是拿抓癢用的耙子打 顧宏軒背部及屁股,後來有使用塑膠按摩棒毆打顧宏軒,我 當時有出面阻止;蔡淑珍在處罰顧宏軒時,有把我們5人趕 到門外,並將玻璃門鎖起來,但途中我有試著打開門栓進入 屋内,阻止蔡淑珍處罰顧宏軒;111年1月5日23時左右,我 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蔡淑珍有拿木棒處罰顧宏軒;蔡 淑珍於案發時曾使用鐵槌的木柄搓顧宏軒;顧宏軒頭部的外 傷,應該是蔡淑珍拿鐵鎚處罰顧宏軒的頭部造成的等語(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另證人魏明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5日晚上20點半左右到場,看到顧宏軒跪在宮廟裡面,他 右耳有流血,但沒有看到傷口處,後來21時左右,看到蔡淑 珍持照片中斷掉的這支圓木棍打顧宏軒的手心、屁股,陸陸 續續每隔20至30分鐘就再打2下,還有拿另一支塑膠的按摩 板打顧宏軒的屁股及手心等語(見偵卷第73頁)。依上開證 人目擊證詞,亦稱被告蔡淑珍曾持用棍棒、鐵鎚等物,毆打 顧宏軒臀部、眼部外之其他部位,而與被告蔡淑珍警詢、偵 查所述內容相符,並與顧宏軒身體外部成傷位置尚稱吻合, 可認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3.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 78頁),可知①顧宏軒於畫面時間8時22分緩慢步行到鳳山區 ○○街20巷3號前,隨即癱軟在地,影像中可見眼睛已受傷;② 顧宏軒癱臥在地,被告蔡淑珍上前喝斥要顧宏軒離開;③顧 宏軒起身後,以後退之方式移動到○○街20巷5號,被告蔡淑 珍將顧宏軒衣物、鞋子丟在顧宏軒躺臥處;④顧宏軒於畫面 時間8時29分許,遭○○街20巷5號住戶洪文龍驅趕,被告蔡淑 珍站在遠處旁觀;⑤被告蔡淑珍上前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 巷3號;⑥被告蔡淑珍又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巷1號前,並 將顧宏軒之衣物丢置在其身旁;⑦顧宏軒在○○街20巷1號前, 躺臥至8時38分許,緩慢起身,步行至○○街20巷1號前之木椅 上坐著休息;⑧警方於畫面時間8時54分許,到場查看後呼叫 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⑨救護人員於畫面時間9時10分許到場 。佐以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月6日8時許看 到死者顧宏軒從我家外面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無極慈聖宮)走出來,然後先坐在隔壁鄰居的牆壁下面,然 後約過一、二分鐘我走過去叫他,他又走到隔壁的飲料店躺 下,然後那位飲料店老闆不要給他在那邊,就一直要趕他走 ,我就跟他說趕快走不要坐在這裡因為這裡人家要做生意, 然後我要扶他起來但是他都不走,所以我用拖的把他拖到旁 邊的地上,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者,係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開 ,迄遭發現死亡之最後行蹤影像,期間未見再受其他外力傷 害,自可排除顧宏軒所受傷勢,係其離開無極慈聖宮後,另 遭他人傷害所致。  4.此外,被告蔡淑珍於原審經提示扣案鐵鎚時,曾表示:有拿 鐵鎚打被害人等詞(見原審卷第4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其曾持用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顧宏軒,致 其受有前開受傷等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又本件尚有自無極慈聖宮扣得之斷裂木棒1支、鐵鎚1支、抓 耙子2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其中該斷裂木棒前端、鐵鎚握 把處採得血跡,與顧宏軒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3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448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至297頁)。另本案鑑定證人即為顧宏軒進行解 剖之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沒有看到一些 陳舊性的創傷,看到的都是新鮮的創傷,所以估計這樣的傷 害或許在死亡前一、兩天之內短時間內造成的,在死者遺體 沒有發現有舊的足以造成身體機能嚴重損傷的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345頁),亦堪認顧宏軒非係原先即受有舊傷,再 於案發時間遭受毆打等情,佐以本案除被告蔡淑珍外,未有 其他事證顯示顧宏軒另有遭他人攻擊傷害等情(此部分詳如 下述),足認顧宏軒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蔡淑珍於上開 時、地,接續持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所致。  ㈣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為前開傷害行為,與其嗣後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見原審院卷第 316至353頁):  ⑴死者身上有諸多創傷,這些創傷在死者身上不是只有造成血 液的流失出血,必然也造成死者身上很嚴重的疼痛,舉例說 明,他的肋骨骨折,我們都知道每一次呼吸我們的肋間肌肉 必須收縮,我們整個胸腔必須要擴張,但是肋骨斷掉,所以 這時候他每一次喘氣、呼吸就會疼痛,他身上有那麼多處鈍 傷,這些疼痛不是只有被攻擊的那一剎會痛,後面必然還有 延續疼痛感,所以有那麼多的創傷,包括有鈍傷、切割傷, 甚至肋骨骨折,這些加起來就是一個蠻嚴重的創傷加總;另 外所謂休克簡單來講就是心臟送出去的血,沒有辦法充分的 供應其他地方所有器官的需求,供需不平衡,這時候就會比 較走到休克的狀態,舉例說明,死者在我們解剖他的遺體有 大量血液從循環體系跑到體腔外面,所以他的循環體系裡面 的血量越來越少,因為他並沒有送醫去輸血或是給予生理食 鹽水的補充,在這個情況下,心臟每次收縮送出去的血液就 會越來越少,隨著他的失血量越來越多,送出去的血量越來 越少,就會不足以供應身上,不管是皮膚、肌肉、各臟器, 甚至腦子的需求,很容易走到休克的狀態,所以我們最後用 的結論就是創傷性休克導致死者的死亡,我原先出具的死亡 鑑定報告寫的是低血容休克,後來裡面看了以後覺得光一個 低血容休克,似乎不是那麼完整的能夠告訴他人死亡事件的 全因,所以他們認為寫創傷性休克可能會比較好一點,我也 接受他們的建議,後來最後出具是創傷性休克等語。  ⑵死者沒有單獨一處的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 一個持續多下多處的創傷,他基本上也不是一個短時間內的 大量出血,他身上的那些鈍器造成的瘀傷,每一下都會造成 皮下微血管的破裂,但是我們知道微血管很小,每一次攻擊 造成微血管的破裂,當時的出血並不會很多,但是隨著攻擊 次數越來越多,分布的面積越來越廣,他也沒有接受止血的 醫療處置,只能靠自己本身的自我防衛體系去把微血管的破 洞用凝血血栓把它堵住,但是我們的凝血體系能夠自我形成 的小血栓也有限,所以我們可以精準推論,他是隨著攻擊次 數累積、攻擊時間的延長,甚至攻擊後到死亡之間的時間持 續進行,他的失血量一直增加,他有可能大量的失血造成低 血容休克,通常我們人體的總血液體積,大概是我們體重的 百分之7或13分之1,意思就是一個100公斤的人,大概會有7 ,000CC即毫升的血液,如果這個人體重只有50公斤,大約就 是3,500毫升的血液總量,如果失血超過血液總量的三成即 百分之30,就有可能造成低血容休克,這個休克如果有立刻 醫療介入幫他止血、幫他進行血液補充,或是生理食鹽水灌 注,讓他血管循環體系裡面的體積被撐起來,不繼續失血, 有可能人命救得回來,但是很可惜的死者沒有送到醫院急診 室去進行醫療介入,所以他在被攻擊一直到死亡這段時間, 我們可以想像他的出血是持續的、他的疼痛是持續的,這整 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 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 等語。  ⑶鑑定報告提到大出血部分,是一個軟組織肌肉內浸潤的出血 ,沒有辦法秤它的重量,它跟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 一起,但從死者臟器蒼白、背後屍斑顏色變淡,這些都是我 們觀察的重點。屍斑的形成就是血液的沉降,通常人過往都 是呈現一個平躺的姿態,所以背部因為血重力的關係血液往 下沉降,就會在背部形成屍斑,如果他的血液量比較少,他 的屍斑顏色自然就會比較淡,本案我們觀察到死者屍斑顏色 比較淡、大腦血色較不足、肺臟血色較不足,加上身上有那 麼多皮下肌肉的出血。我們在做解剖時觀察死者右腳底板, 有看到死者右腳腳底板側面及腳跟底部都有開放性傷口,可 是傷口表面沒有凝血,後來他打赤腳走路,如果血液很多, 傷口會持續出血,會形成血腳印,可是警察給我的照片沒有 血腳印,是因為血流得差不多,不會流了,沒有凝血的血栓 覆蓋在傷口上面,沒血可流了,這是為什麼講說他大量失血 的原因在這裡,因為他失去太多血,體內的血已不夠,所以 這時候我們自我防衛機轉就把血液留在重要的器官,那個腳 肌肉或組織沒有供血,把腳砍掉截肢,命保的下來,所以這 是一種自我防衛機轉,所以血液會提供給保命的臟器,那些 比較不重要的就讓它血管收縮,不要讓血過去,這個通常是 一個比較嚴重失血才會啟動的自我防衛機轉,所以從這個也 可以間接證實死者在死亡前已經很嚴重出血等語。  ⑷鑑定證人胡璟就顧宏軒死亡原因,已到庭為詳細說明,復其 所稱顧宏軒皮下和肌肉大量出血等情,致臟器蒼白、屍斑顏 色變淡、腳部傷口未有凝血等情,有其腳部傷口、解剖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第193至194頁),其中鑑定證人特別指出顧宏軒肌肉出血 之照片,確實可見存有大面積血液瀰漫,而與其他肌肉解剖 照片不同(本院卷二第189頁)。另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 去,迄其遭發現死亡過程,未在現場查得遺留有血腳印等情 ,亦有現場採證相片可佐(警卷第69頁、第81至85頁),堪 認鑑定證人胡璟所述,顧宏軒係因遭長時間毆打,致皮下和 肌肉大量出血,復未及時送醫,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 情,尚屬有據。  2.本院經向阮綜合醫院函詢顧宏軒病史,據回覆:病患顧宏軒 於102年1月9日經本院急診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於同日接 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支架手術,於同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 ,同月15日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直至107年8月24日等語 ,有該院112年6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40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顯示顧宏軒前有心臟病史。經本 院將顧宏軒上開病歷資料,連同本案相關事證,再送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顧宏軒死因為何?據回覆:「一般創傷性休克 死亡通常是胸部或腹部嚴重外傷、骨盆骨折、四肢長骨骨折 出血導致,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但病患年紀 大,若身體狀況不佳、受傷後長時間沒有治療,也可因出血 、脫水造成休克而死亡。本案死者依其體況有可能因心臟疾 病導致猝死,身體被打、遭受強大的壓力及疼痛,會造成心 臟的壓力,而出血可能導致無法運足夠的血液到心臟,這些 都容易引發心肌梗塞導致猝死」、「病患死因可為創傷性休 克或心臟疾病」、「依本案心臟疾病主要可能為心肌梗塞, 其他心臟疾病死亡的可能性較低」,有該院113年2月6日高 總管字第1131002165號、同年3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13 0號、同年4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895號函文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第379、419頁)。  3.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莊榮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創傷性休克出血量,若是65公斤的 病人可能是1500CC以上,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是否會到1500 CC,所以我回覆假設皮下出血500CC,一直沒有就醫,他可 能有嘔吐、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加起來讓他 休克,這是有可能,但單純出血的量到1500CC,我覺得皮下 瘀傷的可能性會比較低。本件死者確有肺臟、大腦蒼白的情 形,我判斷蒼白就是血液量少,至於血液跑到哪裡這個不確 定,本件法醫師認為死者出血量大,徵兆為大腦、肺臟蒼白 、紅血球變少所以屍斑顏色偏淺、腳部的傷口走在路口沒有 血腳印等徵兆,反推死者是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休克,我 認為以結果表徵反推回來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73 頁),是鑑定證人莊榮芳雖稱單純皮下出血,導致創傷性休 克可能性較低,然本案死者顧宏軒除皮下出血外,尚有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已如前述,此與莊榮芳所為說明已有不符, 況莊榮芳就單純皮下出血等情,仍有附加認若此時一直沒有 就醫,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情況,仍有可能 導致休克等語,此與顧宏軒生前遭長時間毆打,且未及時送 醫等情即屬相符,顯見即使僅有皮下出血,在某些特定狀況 下,亦不排除導致休克死亡之可能。另佐以莊榮芳就法醫師 參考顧宏軒前述身體表徵,認其係因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 休克等情,亦表示此推論係屬正確等語,自難以上開鑑定報 告,提及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暨顧宏軒可能 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即完全否認顧宏軒係因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死亡之可能。  4.關於顧宏軒是否係因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等節,鑑定證人莊榮 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本案死者若是心肌梗塞的話,在解 剖時,心臟的冠狀動脈會有一些斑塊或是血栓的阻塞,若病 理有確認冠狀動脈沒有阻塞之情形,就沒有心肌梗塞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鑑定證人胡璟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依照死者於105年4月15日到107年8月24日至阮綜 合醫院心臟科門診的病歷,於105年4月15日病歷上記載,死 者陳述沒再有胸痛症狀,另外他做了核子醫學掃瞄,只有在 心臟尖端部分有輕微缺氧,就是跟做導管支架置入之前比較 ,顯然有明顯改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病人主觀陳述,或 是客觀的核子醫學檢查可以看出他的症狀已經得到大幅度的 改善,心肌缺氧已經變得非常輕微。另外死者在102年的時 候,他的總膽固醇過高,所以有開降血脂的藥。在105年7月 29日的門診病歷,下面的處方還是有開降血脂的藥,到了10 6年4月7日的病歷就沒有開降血脂的藥,因為抽血檢查他的 總膽固醇量從213降到182,血脂濃度降低,所以不需要再吃 藥,以現有證據而論,心肌梗塞不再成為死者的主要問題。 另本案我做解剖鑑定,也有把心臟冠狀動脈為一系列的橫切 ,去檢查裡面有無明顯狹窄、阻塞等病變,但我們沒有看到 ,依照客觀證據,我可以肯定的說心肌梗塞並不是這個死者 的死亡原因。另外在檢視顧宏軒心臟時,發現顧宏軒之心臟 瓣膜沒有異常、心肌沒有肥厚,心臟也沒有擴大、心肌沒有 疤痕、沒有點狀出血,經我做顯微鏡下心肌肌肉細胞觀察, 當時的結論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他是因為心臟疾病造成 的死亡。至於死者解剖鑑定報告雖然沒寫到他有裝過心臟支 架,這主要是因為他的支架是裝在較靠近心尖的地方,屬於 動脈的末端,最末端我們認為跟死因沒有相關,因為那個區 域不是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337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6頁),是經法醫師就顧宏軒屍 體解剖相驗結果,既已確認顧宏軒之冠狀動脈未有何狹窄、 阻塞,另經檢視顧宏軒心臟狀況時亦屬正常,自可排除顧宏 軒係因心臟病變導致死亡之可能。  5.雖法醫師胡璟自承解剖時,未見及顧宏軒血管裝有支架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其對此參考顧宏軒相關病歷資 料,說明顧宏軒原來心臟尖端缺氧問題,經醫療後已獲改善 。又就其解剖未見支架之原因,表示顧宏軒支架係裝於動脈 末端,因該處非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故未就 該處加以檢查等語,可認法醫師非係因作業疏失導致相驗解 剖時,對該部位漏未予以檢查。另因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 審理時尚稱:因為支架是把血管狹窄的地方撐開,所以裝完 之後就通了,不會有狹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則顧宏軒心尖血管處既已裝有支架,即表示該處狹窄之情 已不復存在,自不因本件解剖時,未就該段血管加以檢查, 即使法院對於顧宏軒可能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產生合理懷 疑。  6.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以:法醫師無法具體說明顧宏軒體內大 出血數量,認定其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另依宇平診所函 覆病歷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顧宏軒有高血壓性心臟 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等情,可徵顧宏軒有因心臟疾病 死亡之可能等語,質疑本案鑑定結果尚非正確。惟經鑑定證 人胡璟到庭已說明,顧宏軒出血,屬於軟組織浸潤,血液與 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一起,無法測量等語,業如前 述,參以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稱:法醫師前 開無法確認死者出血量多少之說法應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2頁),是本件雖無法確認顧宏軒失血數量,然法醫師 由其他事證(腦部、肺部蒼白、屍斑顏色偏淡、腳部傷口未 結痂,現場地上未留下血腳印等情)判斷顧宏軒已達嚴重失 血之程度,進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難認其鑑定有何違常 之處。另宇平診所函文雖記載顧宏軒有心臟衰竭等情,然顧 宏軒冠狀動脈血管及心臟經解剖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何血管 狹窄、阻塞或其他病變等情,亦如前述,佐以宇平診所另再 函覆原審:「依據病患驗血報告顯示,患者為第一期的慢性 腎病,門診期間的高血壓伴有心臟衰竭,屬於輕度,乃依據 臨床症狀之判斷。」(見原審卷第427頁),足認該診所係 依據驗血結果認定顧宏軒有第一期慢性腎病,而輕度心臟衰 竭則是因顧宏軒有高血壓之臨床判斷,此與法醫師係經解剖 顧宏軒遺體後,直接檢視其臟器等情迥異,自應以法醫師採 取直接之病理檢驗方式為正確,是亦無法依宇平診所病歷所 載,即認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此外,被告蔡淑珍 辯護人再提出常人經刮痧或拔罐,導致皮下出血相片(本院 卷二第111至117頁),辯稱即使嚴重皮下出血,亦不致於導 致死亡結果發生等語,然此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證稱:本案 解剖切開死者遺體,不是只有皮下出血,還有肌肉內出血, 刮砂不太可能會造成肌肉內出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情形, 所以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難憑此 資為對被告蔡淑珍有利之認定。  7.綜上,本案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顧宏軒係遭他人持鈍器多 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情,其中就其體內大量出血 部分,核與鑑定證人莊榮芳前述顧宏軒確有肺臟、大腦蒼白 ,顯示血流量不足等語,暨相驗解剖照片所見顧宏軒背部屍 班顏色較淡,肌肉間有大面積出血,及本案未在現場查得顧 宏軒留有血腳印等情相符。另佐以前揭錄影畫面攝得顧宏軒 生前癱軟無力影像,亦與鑑定證人莊榮芳所述:失血過多到 休克中間的連結,因此時血管裡的血液不夠,造成他心臟打 出去的血液較少,其他的細胞組織接受到血液跟養份會減低 ,會有冒冷汗、虛弱無力然後可能昏倒之症狀等語吻合(見 本院卷二第68頁),復本件已排除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死亡 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顧宏軒係因遭受被告蔡淑珍持棍棒 等物持續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勢,復因傷勢出血過多,引發 創傷性休克致死。  ㈤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 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 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 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尚無 深仇大恨,僅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還,基於教訓、傷害之意 而為本犯行,衡情其主觀應無欲致顧宏軒死亡之故意,惟依 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顧宏軒係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 前往無極慈聖宮,當時即有對其加以毆打,後命顧宏軒跪在 地上跪到6日凌晨2時許,於當日22時許有陸續再對顧宏軒加 以毆打,迄6日上午8時許才叫梁榮明起床趕他回去等語(見 警卷第5至8頁),堪認顧宏軒係於長時間內多次受被告蔡淑 珍攻擊、傷害。又依其加害顧宏軒過程,係持木棒、鐵鎚、 抓耙子,接續毆打顧宏軒身體各處,導致顧宏軒頭部、面部 、下巴、左側肋骨、右肩、雙肘背、兩前臂、手腕、手背、 手指、兩側大腿、臀部、雙踝外側、左右足跟皆受有傷勢, 其中肋骨受傷部分已致骨折、肋間出血,臀部傷勢則見雙臀 全已瘀青。另上開傷勢部位,尚有多處大量皮下出血及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可認被告蔡淑珍係多次、密集且猛力對顧宏 軒身體上開位置加以毆擊,才會導致前開傷勢。則因長時間 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之結 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 能因血流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正常人 客觀所能預見,被告蔡淑珍於案發時年已56歲、並擔任宮廟 之主持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依其智慮尚屬成熟,對此亦 應能預見,然一時未慎思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 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至此,率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 開傷勢,且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顧宏軒受傷後,已衰 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更是客觀上彰顯其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 ,詎被告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其拖 行至他處棄之不理,終使顧宏軒因前開傷勢,續發創傷性休 克致死,堪認被告蔡淑珍之傷害行為,與顧宏軒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辯以:依宇平診所病歷資料,顧宏軒生 前有服用「BOKEY」藥物,具有血小板凝集抑制功能,被告 蔡淑珍對此並不知情,自無法對其死亡結果有所客觀預見等 語。查顧宏軒生前確有服用「BOKEY」藥物,該藥為抗血小 板藥物,有使血液不易凝固之功能,有前述宇平診所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可參。然經觀之前開宇平診所病歷 所載,顧宏軒係於110年11月6日前往看診,並開立28日之「 BOKEY」藥物,後迄於本件案發前(111年1月5日)均未再前 往宇平診所看診取藥等情,有顧宏軒就醫紀錄資料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則以顧宏軒宇平診所前述給藥數 量而論,顧宏軒於本件案發前應早將「BOKEY」藥物服用完 畢,並已停藥將近1月之久,自乏證據顯示其於本件案發時 ,體內凝血功能仍有受到抑制等情。另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 證稱:實驗室檢驗出來死者尿液檢出有治療高血壓的藥物, 但此藥物沒有形成大出血之副作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4 頁),是亦難認顧宏軒有因服用藥物,導致血液不易凝固致 體內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況顧宏軒經被告蔡淑珍毆打後, 已衰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業如前述,被告蔡淑珍在客觀上理 應能預見顧宏軒此時身體狀況已明顯有異,甚有危及生命可 能,詎其非但為將其送醫,反而仍將其拖行至他處,致其未 獲及時救治導致死亡,自堪認被告蔡淑珍應對顧宏軒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責無疑,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珍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蔡淑珍於前揭時、地,多次毆打顧宏軒之舉動,係 時、空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 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 依傷害行為發生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查:  ㈠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 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 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蔡淑珍係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未還,始持棍棒對其加以 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觀之顧宏軒積欠款項若干,被告蔡淑 珍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於107、108年迄今有陸續借款約4 萬3,000元,他有陸續還款,但還欠我8,000元沒還,他還有 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約10幾萬元,那天與顧宏軒協商還 錢時,顧宏軒說他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由此恩怨 糾葛以觀,顧宏軒僅單純欠款未還,且所積欠之款項亦非鉅 額,自難認其與被告蔡淑珍間有何嚴重仇怨存在,被告蔡淑 珍當不致因此萌生欲取顧宏軒生命之殺意才是。  ㈢鑑定人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宏軒身上沒有單獨一處的 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一個持續多下、多 處的創傷;攻擊他的人似乎沒有在攻擊現場讓他致死,似乎 他是自己走的,就是因為身體太虛弱了,有叫救護車,但是 來的時候他已經過世了,這整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 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 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 30頁、第334頁);佐以顧宏軒前揭傷勢大多在四肢、臀部 等處,有法醫師屍體驗斷書等件可參(見相驗卷第185頁) ,由此被告蔡淑珍刻意避開顧宏軒身體重要部位,主要攻擊 其身體四肢及臀部位置等情,亦堪認其未欲置顧宏軒於死地 之意思甚明。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 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可認顧宏軒是自行離開無極慈聖宮 ,若被告蔡淑珍欲至顧宏軒於死,其見顧宏軒受攻擊後仍可 自由行動,理應繼續對其攻擊而不會輕易停手做罷,其既未 持續攻擊,自堪認其主觀僅欲教訓顧宏軒,認已達到教訓目 的即停手讓其離去,無欲致顧宏軒於死之念頭。綜上客觀事 證以觀,被告蔡淑珍應無殺害顧宏軒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 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殺人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淑珍於上開時、地毆打顧宏軒,除使 其受有前述傷勢外,另亦受有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 ,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攝護腺亦具發炎之 傷勢致死,因認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告蔡淑珍以 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期間更命顧宏軒 跪下,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未果等語(此部分雖檢察官未於 所犯法條欄記明被告蔡淑珍涉嫌何犯罪,然於起訴書既已載 明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被告蔡淑珍就此部 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蔡淑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未 將顧宏軒雙腳綑綁,係其自己下跪,另其曾告以顧宏軒若沒 有錢的話,可以簽本票,但他說沒有辦法等語。 四、經查:  ㈠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顧宏軒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蔡 淑珍傷害犯行間關聯為何?據覆:本案死者顧宏軒遺體經解 剖後,發現其肝臟門區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部分腎絲球 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均與遭人毆打不相關, 並非毆打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1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477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7頁),堪 認顧宏軒上開肝、腎及攝護腺發炎等情,係其原有之身體病 徵,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致,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㈡關於被告蔡淑珍是否強迫顧宏軒簽立本票等節,未據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證稱曾於現場目睹此節(見原審卷第153、167 頁),另本案除被告蔡淑珍本人供述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上情,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乏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蔡淑珍 曾自白要求顧宏軒簽立本票之真實性,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此外,本案依現場相關事證以觀,難認被告蔡淑珍曾控制顧 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等情(此部分詳如下述),同難認 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構成犯罪。  ㈢綜上,被告蔡淑珍前開被訴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然與前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蔡淑珍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顧宏軒所受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 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和間質發炎以及攝護腺具發炎等傷勢, 非被告蔡淑珍毆打所肇致,原判決認係被告蔡淑珍傷害犯行 所致,即有誤會。㈡於被告蔡淑珍處扣得之現金3,000元,係 顧宏軒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前往 提領,交予顧宏軒後,再由顧宏軒交予被告蔡淑珍用以清償 積欠債務(此部分詳如下述),是此現金3,000元非為不法 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蔡淑珍執前詞否認涉犯傷害致死 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蔡淑珍所為 係犯殺人罪,原審對其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另原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淑珍前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淑珍因與顧宏軒有金錢 糾紛,其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 見顧宏軒長時間遭其毆打傷害,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於前述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 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復於顧宏軒傷重 昏厥倒地之際,未生惻隱之心,逕將顧宏軒拖行,棄之不顧 ,導致顧宏軒因傷死亡之結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犯後坦 承部分傷害犯行,未與顧宏軒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356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查扣案之 已斷裂之木棒1支(見警卷第123頁)、鐵鎚1支、抓粑子2支 (見警卷第129頁),俱為被告蔡淑珍所有,且為被告蔡淑 珍傷害顧宏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院卷第462頁至第463頁;第49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榮明、魏明宏2人與蔡淑珍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至同年1月6日5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以動用私刑 方式,先用不詳方式控制顧宏軒,使其無法掙扎反抗,持宮 廟內之木棒、鐵鎚、抓耙子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左額部、 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 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 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 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 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 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 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 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肝臟門區 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 ,攝護腺亦具發炎。期間蔡淑珍更命顧宏軒跪下,另要求顧 宏軒簽立本票未果;被告梁榮明在旁要求顧宏軒要老實對蔡 淑珍說;被告魏明宏更告知顧宏軒欠多少就還,復作勢毆打 顧宏軒。於上開期間,渠等3人明知顧宏軒多處大面積出血 ,仍將顧宏軒留在無極慈聖宮大廳地板,仍不願送顧宏軒就 醫,於同年1月6日8時,由蔡淑珍將顧宏軒帶到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棄置,雖顧宏軒因傷重無力行走,甚至拖行顧宏 軒,顧宏軒終因遭渠等3人持上開器具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 致死。因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此部分,均涉嫌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被告梁榮明與被告魏明宏(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罪確定) 、蔡淑珍(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由自動 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顧宏軒被持續毆 打之狀態,要求顧宏軒交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及密碼,蔡淑珍另指示在場之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於111年1月6日0時15、16分,持上開金融卡,至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7-11超商),盜領顧宏軒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2,000元、1,000元 (共計3,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梁榮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犯殺人罪嫌,暨被告梁榮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文龍、翁鈺惠、顧玲玲、畢永絜、 曹俞庭、譚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監視器檔案及 照片、手機對話截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17日 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函及交易明細、相驗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11 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另被告 梁榮明亦否認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㈠被告梁榮明辯稱:顧宏軒傷勢非伊所造成,伊雖曾持顧宏 軒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但回來後,將所有提款卡、明細 及3千元均交還於顧宏軒保有,當時是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 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才要伊去確認戶頭裡 面沒有錢等語。被告梁榮明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未有證人見 過梁榮明曾對顧宏軒動手,且胡璟法醫師亦證稱顧宏軒之傷 勢大部分是大面積的皮下出血,都位於衣物覆蓋之下的皮膚 ,第三人由外觀來看,難以看出顧宏軒之傷勢是否會致命, 又顧宏軒每一處傷勢均非致命傷,也沒有大量流出於體外之 血液,可供他人去辨認顧宏軒的傷勢是否嚴重,本件自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梁榮明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另因顧宏軒確有 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是其自願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 梁榮明領款後交予被告蔡淑珍,難認被告梁榮明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領款等語置辯。㈡被告魏明宏辯稱: 顧宏軒傷勢均非伊所造成的等語;被告魏明宏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蔡淑珍、梁榮明均稱僅有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且顧宏軒的傷勢,亦非肉眼可及,被告魏明宏 無法預見顧宏軒有遭毆打致死之可能;又被告魏明宏曾多次 阻止蔡淑珍毆打行為,自無欲至顧宏軒於死,或對其傷害致 死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提出辯護。經查: 一、顧宏軒於案發時間前往無極慈聖宮等情,有多位無極慈聖宮 信徒就此過程有所目睹,分述如下:  ㈠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 點說時,被告蔡淑珍叫我過去宮廟,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 廟,在外面就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對顧宏軒說:你一個男 子漢,沒有擔當!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我聽不清 楚她講什麼,而且還有聽到有人拿棍子打擊的聲音,當時現 場還有魏明宏、曹俞庭、譚秀賢在場,我們都在外面,我們 都沒有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月5日大概晚上7點多,蔡淑珍叫我過 去時,我到現場還沒有進入宮廟,過一下子蔡淑珍將宮門關 起來,我在外面聽到蔡淑珍很兇的口氣罵顧宏軒說:你是不 是一個男子漢,一直糟踏!並且用更兇的口氣在罵他,但是 我聽不清楚她講什麼,還有聽到棍子打擊的聲音,我記得裡 面只有蔡淑珍與顧宏軒2人而已,這樣的行為大概持續快5分 鐘,蔡淑珍的同居人梁榮明就叫蔡淑珍開門,後來蔡淑珍開 門了,當時蔡淑珍坐在裡面的小桌子上,顧宏軒還是跪著, 我看到顧宏軒後頸部有流血,直挺挺跪在那邊,我有看到右 小腿有瘀傷且腫起來,頸部流血但是乾了,後來我近8點左 右就離開現場,魏明宏續留現場,說他要看看,我就到車上 睡覺等語(見偵卷第46頁)。  ㈡證人曹崳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是在111年1月5日 17時20分許,顧宏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聊天 ,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謊欺 騙他,顧宏軒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等到快18時許,蔡淑珍 請我去買便當,因為晚點還有其他信徒要來,我就騎乘機車 購買5個便當回去給大家吃,我買回去時魏明宏、畢詠絜也 剛好到現場,蔡淑珍請我們信徒先用餐,但我們都沒有吃, 過沒多久後,蔡淑珍將宮廟的大門關起來,裡面只有顧宏軒 與蔡淑珍在裡面,我與魏明宏、畢詠絜、梁榮明都在門外等 待,後來譚秀賢也來了,譚秀賢拿了水桶要載水,待了5分 鐘就離去,沒多久聽到蔡淑珍開始罵顧宏軒,内容:「你是 不是男人」之類的責斥聲,再來我聽到木棍敲打的聲音,蔡 淑珍持續罵顧宏軒,過了約20分鐘,蔡淑珍就開門,梁榮明 進去宮内,有罵蔡淑珍說:「你差不多一點」,梁榮明就上 去二樓沒有出來,我當時坐在門前往裡面看,隱約看到顧宏 軒的兩腳有瘀青及頭部流一點血的傷勢,過沒多久蔡淑珍叫 我們信徒們回去休息,我就先回去休息,後來發生的事我就 不知道等情(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大約當天的19時前往該無 極慈聖宮,我只在該案發地停留約5分鐘就離開了。當時現 場魏明宏、梁榮明、蔡淑珍都有在場,魏明宏、梁榮明在宮 外、蔡淑珍在裡面。還有畢詠絜在外面。我到時宮的門關著 ,我沒有看到顧宏軒,但有聽到顧宏軒與蔡淑珍發生口角, 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但我不想管所以 很快離開現場,到了翌日5點多近6點時,我有前往宮廟,當 時有看到顧宏軒在宮裡面,蔡淑珍也在場,我與顧宏軒不合 ,不想管他的事,點了香馬上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1頁、 偵卷第55至58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當時在場信徒僅於被告蔡淑珍與顧 宏軒獨處時,聽聞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之責罵及棍棒揮擊聲 音,未見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曾對顧宏軒加以毆打。此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僅其1人毆打顧宏軒等語(警卷第10 頁),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均否認曾傷害顧宏軒等情即屬相 符。 二、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本身前臂、手掌小指側 ,我們並沒有看到很明顯的抵禦傷,通常一個人被他人攻擊 很容易的自衛反應,是用兩個前臂去抵擋攻擊的力道,如果 這個力道夠大的話,在雙前臂小指側以及手掌小指側很容易 就留下力道在體表所留下的傷痕,我們觀察死者遺體兩前臂 、小指側,並沒有明顯抵禦傷,另外雙踝有觀察到一些平行 細的壓痕,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極有可能是被繩子綁他的雙腳 踝,所以我們相信他是在一個被限制活動的情況下遭受多次 、多處的鈍力攻擊所造成的創傷為主,另外死者右邊腳底板 有兩處割傷、兩處撕裂傷,我們都知道如果人站著腳底板是 朝地板,而且是跟地板實質的接觸,如果他有穿鞋子要造成 腳底板的傷害更是不可能,但如果今天他是被拘束,而且呈 跪姿,他的腳底板就會朝天,要形成腳底板的創傷就變成十 分容易,所以基於這些觀察,我們相信死者在生前遭受攻擊 時,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目擊,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居 然似乎毫無抵抗被人家這樣攻擊,所以我觀察死者遺體,我 們的意見是認為,他沒有逃跑、沒有掙扎、沒有反抗等語(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依此法醫師胡璟所述顧宏軒 遭毆打時未為反抗等情,雖與常情不符,然就顧宏軒是否確 有遭綑綁等節,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僅能說是 疑似,沒有很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又被告蔡淑 珍稱其僅令顧宏軒下跪,未加以綑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 頁),核與前開證人均僅目擊顧宏軒下跪,未稱該時顧宏軒 有遭綑綁等情相符。另本件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用以綑綁顧 宏軒之繩索等物。佐以顧宏軒雙手未見綑綁痕跡,顯可自由 活動,卻仍未在其手部見及有何抵禦性傷痕,可認顧宏軒   於遭毆打時,即使手部未遭綑綁,亦未有伸出抵擋攻擊等情 ,被告蔡淑珍因此有無綑綁顧宏軒足部之必要,亦啟人疑竇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顧宏軒足部曾遭綑 綁,其行動自由曾受控制。本案考量被告蔡淑珍為無極慈聖 宮主持人,顧宏軒為該宮信徒,及前揭證人曹崳庭有關顧宏 軒跪在宮廟内神壇前之證述,尚不能排除顧宏軒係基於宗教 信仰,故對於被告蔡淑珍傷害未有抵抗,自難以顧宏軒身上 受有多處傷害,且未有抵抗等情,即認其該時行動遭受控制 ,且係遭多人共同對其施暴。 三、至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雖有證稱:魏明宏只有作勢毆打顧宏 軒,但是並沒有毆打顧宏軒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其後 於羈押調查程序時改稱:魏明宏沒有打被害人,沒有作勢打 被害人,他只是要捉弄他而已,警詢說魏明宏作勢要打被害 人,應該是我表達有誤等語(見聲羈卷第46頁),因被告魏 明宏就此部分否認做過任何毆打顧宏軒之動作(見原審卷第 153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梁榮明前述不一 之說詞為真,自難單憑被告梁榮明前揭所述,遽對被告魏明 宏形成不利之心證。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刑法所謂共謀 共同正犯,是指行為人僅參與犯罪之謀議,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惟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分擔,是就前述 參與犯罪謀議等情,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與顧宏軒協商還錢的時候梁榮明 有在場(還沒毆打),顧宏軒就說他沒有錢,然後我就叫梁 榮明出去外面把玻璃門鎖起來,宮裡面只剩下我跟顧宏軒,   然後我就從儲藏室內拿了一支木棒出來做出要打他的動作, (第一次毆打)當時只是要嚇顧宏軒,就他就搶我的木棒然 後打我的腳一下,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了就搶他手上的木 棒打他等語(警卷第6、7頁),所稱毆打顧宏軒時,曾要求 他人離開宮內,僅留顧宏軒與其單獨面對等情,核與上開目 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被告蔡淑珍當時僅自己動手毆打 顧宏軒,不願他人在旁參與。  ㈡被告梁榮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蔡淑珍毆 打顧宏軒時,其有多次出面阻止等情(警卷第22、23、25頁 、偵卷第68頁,聲羈卷第45頁、原審卷第167頁),核與被 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木棍打顧宏軒時,梁榮明有撬 開玻璃開走進來,阻擋我不讓我再繼續毆打顧宏軒,把我手 上的木棒拿走等語(警卷第6、7頁)、證人曹崳庭前述:被 告蔡淑珍開門後,被告梁榮明有進去宮內,勸阻蔡淑珍說: 「你差不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魏明宏於警詢時供 稱:我與畢詠絜走入宮廟內,看到顧宏軒跪在地上,接著聽 到蔡淑珍對著顧宏軒談論錢的事務,後來蔡淑珍講到死者顧 宏軒還欠她的債務,就氣到站起來持棍子毆打他,梁榮明有 上前去阻擋蔡淑珍別再毆打顧宏軒,我與畢詠絜則是口頭上 制止蔡淑珍,蔡淑珍聽不進勸,將我們所有人趕出去宮廟外 ,並將宮廟門鎖上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均曾試圖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傷害顧宏軒,已難 認其等彼此間就傷害顧宏軒等節,有何事前謀議等情。至被 告魏明宏前述係被告蔡淑珍先毆打顧宏軒,再命他人離開宮 廟等語,雖與其他被告、證人所陳稍有不符,然依被告魏明 宏該部分所述,被告蔡淑珍係不願聽從他人勸阻停止毆打顧 宏軒,始將大家趕出宮廟等情,仍堪認係被告蔡淑珍獨自欲 毆打顧宏軒而與他人無關。  ㈢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期間,曾於111 年1月6日凌晨0時許,持顧宏軒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顧宏軒前揭帳戶3,3 86元存款,接續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15、同日凌晨0時16 分,領取顧宏軒前揭帳戶內之2千元、1千元存款等情,業據 其等自承在卷甚明(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4頁),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於統一超商新衙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年1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4181號書函暨檢附之顧 宏軒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 63頁至第166頁)。  ㈣被告蔡淑珍對上情於警詢時供稱:1月5日22時左右我陸陸續 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 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我後來有看到顧 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梁榮明看到我毆打顧宏軒時就會來 拿走我手上的武器,魏明宏有在旁邊要顧宏軒好好交代事情 不要說謊。我之後問顧宏軒要不要還錢,顧宏軒就說裡面銀 行提款卡裡面只有3千多元,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去超商 查詢餘額,當時他說他腳麻了不方便走路,就拿了3張銀行 卡出來給梁榮明並告知銀行卡密碼,叫梁榮明去領超商領3, 000元出來給我,我才叫魏明宏跟著梁榮明一起去領錢等語 (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梁榮明於警詢供稱:111年1月5 日23時許,我有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她有持木棒處罰 顧宏軒,當時只剩魏明宏在,顧宏軒是為了要證明他存款不 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要我們去確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 等語(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68頁),被告魏明宏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我看顧宏軒這樣一直被打下去也不是辦法,就 向他提議:欠下的錢就商量償還方式趕緊償還給蔡淑珍,梁 榮明也跟著表示要顧宏軒要誠意表示,最後顧宏軒有同意我 們的建議,便主動拿出身上的3張卡片交給梁榮明,要我跟 梁榮明去將卡片內剩餘的3千元新台幣提領出來償還給蔡淑 珍,剩餘的債務當場也有討論償還的期程跟方式,蔡淑珍並 未答話像是在默認償還方式,卡片的密碼也是顧宏軒告知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是雖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有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顧宏軒提款卡前往領款等情,然 就本件事發過程以觀,顧宏軒初非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相 約前往無極慈聖宮,又其等於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時,並 未出手參與,反而曾制止被告蔡淑珍繼續毆打顧宏軒,另譚 秀賢於翌日5時許前往宮廟時,僅見顧宏軒及被告蔡淑珍在 場,嗣顧宏軒欲離去無極慈聖宮時,亦僅有被告蔡淑珍在後 尾隨,並將其拖行至他處棄置不理,可認被告梁榮明、魏明 宏於本案中途均已離去,是雖其等曾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拿取 顧宏軒提款卡領款,然此與被告蔡淑珍毆打顧宏軒仍屬二事 ,且依被告魏明宏所述,本件不能排除係其2人為求解決被 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債務糾紛,始受被告蔡淑珍指示前往提款 ,自難憑其等曾前往領款等情,逕認其2人對於被告蔡淑珍 毆打顧宏軒之行為有所謀議,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  ㈤況且,本案顧宏軒係因多次傷害累加結果,使得人體皮下和 肌肉內大量出血,又未及時送醫,終而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與被告蔡淑珍就毆 打顧宏軒部分相互有所謀議,因被告梁榮明、魏明宏非下手 實施毆打行為之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其等非於被告蔡淑 珍每次毆打顧宏軒時均在旁觀看,自難對於被告蔡淑珍攻擊 部位、施力輕重全盤有所掌握,又因其等均提早離去而未全 程在場,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顧宏軒身體虛弱不堪等情已有 瞭解。則因顧宏軒每處傷勢單獨而論均不足以致命等情,業 經法醫師敘明在前,是被告梁榮明、魏明宏縱就毆打顧宏軒 部分,與被告蔡淑珍有所謀議,其等至多也僅對傷害結果負 責(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難認對顧宏軒發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客觀有所認識並應加以負責,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梁榮明、魏明宏見顧宏軒遭受被告蔡 淑珍毆打,卻未能以積極作為防止結果發生,其等容任被告 蔡淑珍傷害顧宏軒致死之結果發生,自具傷害致死故意等語 。然被告梁榮明、魏明宏對於顧宏軒而言,並不具備法律上 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難以其等未盡防止 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即認應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此外,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即五甲派出所員警董家和到 庭說明本案偵辦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4頁),另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本案鑑識現場相片等證據(本 院卷二第217至26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梁榮明、魏明宏涉 嫌本件傷害致死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 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其客 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換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經查:  ㈠被告蔡淑珍就顧宏軒積欠債務等情,初於警詢時係稱:他於1 07、108左右至今有陸續借款總共約4萬3千元,他有陸續還 款但是還欠我8千元沒還。他還有欠我們宮裡出去祭拜的錢 約10幾萬沒有還等語(警卷第5頁),後於審理時係稱:因 為出去旅遊要吃飯、住宿、還有零花的錢,這些都是費用, 都要花錢,這都是陸陸續續欠的,包括零花的錢大概10幾萬 元等語(原審卷第492頁),雖未就欠款原因、金額為一明 確說明。然據證人畢詠絜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曾聽說顧宏軒 有積欠被告蔡淑珍錢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曹崳庭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顧宏軒跪在宮廟內神壇前,我先與蔡淑珍 聊天,蔡淑珍向我訴苦說顧宏軒這幾年來都糟蹋他,老是說 謊欺騙他,顧宏軒就說他沒錢還給蔡淑珍,我知道顧宏軒有 欠蔡淑珍約20、30萬元,因為之前蔡淑珍請顧宏軒開本票借 錢時,都會請我到場作證。實際欠多少我不知道,但我之前 有前往作證的金額大概20、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證人譚秀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亦稱:在現場聽到顧宏軒與 蔡淑珍發生口角,口角原因好像是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錢 ,據我所知顧宏軒有積欠被告蔡淑珍財物,但是欠多少錢不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56、57頁),經核前開證 人均稱知悉或聽聞顧宏軒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一事,其中曹 崳庭更證稱:顧宏軒曾於案發現場表示無力還款等語,堪認 被告蔡淑珍供稱顧宏軒有積欠其債務等語,應為實在。  ㈡被告3人就顧宏交付軒提款卡之原因,說明如下:被告魏明宏 於偵訊時供稱:顧宏軒自己拿3張提款卡給梁榮明,我與梁 榮明一起到草衡一路41、43號統一超商,由梁榮明插提款卡 ,我按ATM的密碼,取款的人也是梁榮明,用3張卡片領,但 只有1張領到錢,領2000、1000元。其他2張沒有領到錢,領 到的錢就拿回宮廟裡,梁榮明將卡及提款明細還給顧宏軒, 梁榮明就問顧宏軒錢怎麼處理,他說錢交給蔡淑珍等語(見 偵卷第74頁)。被告梁榮明於警詢時供稱:顧宏軒是為了要 證明他存款不足,無法還款給蔡淑珍,所以顧宏軒要我去確 認他的戶頭裡面沒有錢;之後提款卡及3,000元,我們當時 就全部還給顧宏軒了,顧宏軒就直接拿給蔡淑珍作為償還祭 祀用商品的費用等情(見警卷第27頁);被告蔡淑珍於原審 審理供稱:顧宏軒交付提款卡目的,係欲確認提款卡內金額 ,我不知道他們去何處領錢,過了一會,他們回來,跟我說 他的帳戶裡面真的沒有錢,只有3,000元,我說錢拿給他我 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92、494頁)。  ㈢衡情顧宏軒若是欲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代為提款,清償對蔡 淑珍之債務,其何必再交付其他2張毫無存款之提款卡。又 被告梁榮明何必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顧宏軒,並詢問如何處理 。再者,顧宏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只剩餘3,386元, 僅可果腹數日,尚難維持生計;然經提領3千元及扣除手續 費10元後,該帳戶僅有376元乙節,有上述交易明細可查( 見偵卷第165頁),此將使顧宏軒生存陷於困境,益證顧宏 軒交付3張提款卡僅係欲證明其無資力而已。此時被告梁榮 明、魏明宏擅自從顧宏軒帳戶內提款3,000元,雖有逾越授 權等情,然依其等前開所述,於領款完畢後,係將款項交予 顧宏軒,再由顧宏軒自行轉交被告蔡淑珍,被告梁榮明、魏 明宏既係將所領款項,交予提款卡所有人本人,已難認其等 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縱認其等此部分所辯非真,其等 領款後,未將款項交予顧宏軒,而係直接交予被告蔡淑珍, 因顧宏軒本即積欠被告蔡淑珍債務未還,業如前述,被告梁 榮明、魏明宏受被告蔡淑珍指示持提款卡前往確認帳戶金額 ,其等為求清償被告蔡淑珍合法債務而擅自領款,主觀上同 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榮明、魏明宏 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被告梁榮明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梁榮明、魏明宏之認定, 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認定被告2人涉嫌 殺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 梁榮明前開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則有違誤;被告梁榮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蔡淑珍、魏明宏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梁榮明、魏明宏不得上訴。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梁榮明、魏明宏二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訴殺人罪無罪部分,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KSHM-112-上訴-177-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莊○妤(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丙○○於110年12月22日22時40分 許,與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甲○○共同前往莊○妤工作之 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前,詎丙○○因見莊○妤與范○騰(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竟與 乙○○、甲○○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拳頭 及安全帽毆打范○騰,乙○○以徒手毆打范○騰,甲○○則以手毆打及 以腳踢范○騰,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致范○ 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共同被告丙○○、乙○○共同前 往莊○妤工作之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前,惟矢口否認 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范○騰,伊 只是去把莊○妤拉出來等語。經查:  ㈠丙○○與莊○妤前為男女朋友,丙○○於110年12月22日22時40分 許,與乙○○、被告共同前往莊○妤工作之苗栗縣○○市○○○街00 號飲料店前,詎丙○○因見莊○妤與范○騰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核與證人范○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范○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伊騎 乘機車要去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接伊女友莊○妤下班 ,伊約於同日22時35分許到上開飲料店前等莊○妤下班,伊 到的時候,看到丙○○、乙○○、被告把汽車停在上開飲料店正 前面,伊也沒有去跟他們說什麼,就在旁邊等,後來丙○○等 3人看到伊,就走過來伊旁邊,丙○○問伊知不知道莊○妤的前 男友是誰,伊跟丙○○說知道,丙○○就一直越來越大聲地重複 說「知道」,然後突然用手上的安全帽打伊,乙○○、被告就 跟著一起打伊,丙○○手拿安全帽、用手腳毆打伊,乙○○、被 告則是用手腳,對伊拳打腳踢,後來不知道誰報警,丙○○等 3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繼於偵查中結證 稱:110年12月22日晚上伊去接莊○妤下班,伊在那邊跟朋友 聊天,丙○○、乙○○、被告走過來,丙○○跟伊說知不知道莊○ 妤是他前女友等一些奇怪的話後,3個人就過來打伊,之後 好像是有人報警,被告等3人才停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莊○妤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下班 後看到范○騰跟丙○○、乙○○、被告等3人在伊上班地點斜對面 聊天,伊走到范○騰停車處時,對方三人就突然開始打范○騰 ,當時伊準備前往勸架,但遭到被告擋住無法靠近范○騰, 只能以呼喊的方式叫他們停止,之後對方疑似看到警方快來 了,便停止毆打范○騰並駕車離去,丙○○當時毆打范○騰有使 用安全帽,乙○○、被告則是以手、腳攻擊范○騰等語(見偵 卷第75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乙○○與甲○○有動手嗎?)有,用手揮拳,但他們二人打 那個男的哪裡,我不太清楚。」、「(問:甲○○稱他只有去 拉開莊○妤,是否如此?)不是,甲○○站在莊○妤的前面,莊 ○妤前面就是那個被害人的,甲○○就用手、腳去傷害被害人 。」等語(見偵卷第154頁)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以手毆打及以腳踢范○騰,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問:據現場 證人及被害人表示,稱你當時有向被害人范○騰動手,你如 何解釋?)應該是說當時我要把莊○妤拉在旁邊時,腳有去 踢到范○騰的腳,所以從遠處看來像是我有對范○騰動手。」 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確有此事(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詎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伊並無 動手,可能是丙○○、范○騰肢體動作很大,伊才被誤以為有 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 信。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人於行走或奔跑時,或可能不小 心「踩」到別人的腳,然應不至於不小心「踢」到別人的腳 ,其上開所辯為了將莊○妤拉走而不小心踢到范○騰的腳等語 ,不惟與證人莊○妤、丙○○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難以憑採。  ㈣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 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丙○ ○、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范○騰下手實施強暴 ,且被告坦承知悉行為時丙○○持安全帽乙情(見本院卷二第 202頁),縱被告本身未攜帶兇器,然依上開說明,其並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就其他共犯分擔實行之行為仍應 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因此對於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應同負其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 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與共 同被告丙○○、乙○○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 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丙○○雖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係丙○○見其前 女友莊○妤與范○騰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遂與同行之友人即 被告、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范○騰下手實施強 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且本案衝突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 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 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 ,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 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施強暴之對象雖係少年范○騰,然依上開說明,少年僅屬間 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 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以手毆打及以腳踢范○騰之犯罪手段;被 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共同被 告丙○○、乙○○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MLDM-112-訴-403-2025012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琦 詹子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琦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子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瑞琦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茶飲(即○○○○)○○店擔任店長,詹子立則於11 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止,任職於該飲料店擔任店員,2人 負責飲料之銷售及收款,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瑞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1 月25日止、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侵占該店之銷售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萬8,619元(起訴書 原記載22萬6,854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王瑞琦接續上 開犯意,與詹子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止,以上述方式共同 侵占該店之銷售款項3萬3,028元(起訴書原記載5萬7,637元,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子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除侵占金額外),業據詹子立坦承不諱(他 卷第149頁、第283頁,院卷一第35頁、第338頁,院卷四第8 4頁、第95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 告訴人配偶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54 至1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檔及截圖(他卷第13至59 頁)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至詹 子立之侵占手法(詳參附表編號1至3之說明),以111年4月 14日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卷第19至23頁),畫面顯示 詹子立於該日12時27分至28分許從櫃檯收銀機拿零錢及千元 紙鈔放進口袋後,於12時28分13秒許在點餐機上刪除已完成 訂單(即附表編號1「刪單」);另以111年4月15日12時20 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卷第43至45頁),詹子立向 客人收款後,並未列印出飲品名稱貼紙(即附表編號1「未 打單」);復以111年4月15日10時37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截圖 為例(他卷第47至51頁),客人點6杯純茶飲料,詹子立收 下現金100元,然僅於點餐機輸入1杯訂單,列印出1張飲料 名稱貼紙(即附表編號1「少打單」)。從而,詹子立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瑞琦部分:   訊據王瑞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曾經侵占○○茶飲○○店7 、8萬元左右,我已經還回去了,本次被起訴期間即110年6 月6日至111年4月23日,我否認侵占任何金額等語(院卷一 第337至338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瑞琦於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茶飲(即○○○○)○○店擔任店長,而王瑞琦 前因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2月間某日、111年4月22日至1 11年5月2日,利用在○○茶飲○○店擔任店長負責銷售飲料收取 款項之機會,分別將收取顧客月結款項1萬8,060元及店內營 業額7萬0,085元(共8萬8,145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經 檢察官以其坦承犯行且如數賠償陳○○等原因,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為王瑞琦 所不爭執(他卷第285頁,院卷一第35頁、第44頁),核與 陳○○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一第35至36頁),並有前 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99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2號處分書可佐(院卷一第349至3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並未重複:   陳○○於本院以書面方式陳述:本案提告王瑞琦侵占金額係其 於營業時間內,以不打單、少打單及不合理折扣等方式致使 每日結帳之營業額較實際營業額短少,前案提告王瑞琦侵占 金額係其於每日打烊後,未繳回給陳○○當日之營業現金部分 。以門市當日實際營業額1萬元為例,倘王瑞琦以不打單、 少打單及不合理折扣方式之金額合計為2,000元,則當日點 餐機之營業額僅有8,000元,本案係提告王瑞琦侵占該筆2,0 00元,前案則係提告王瑞琦侵占當日營業額8,000元之部分 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75頁)。亦即,前案係針對王瑞琦侵 占其有打單之帳面上金額,本案係針對王瑞琦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使部分營業額未出現在帳面上所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 公訴,二者並不相同,縱然時間有部分重疊,然侵占手法不 同,犯罪事實並未重複。王瑞琦固迭稱:其侵占飲料店之金 額僅有前案認定之8萬餘元云云,然其於前案侵占之方式、 金額與本案顯然不同,其辯解並不足採。  ⒊王瑞琦與詹子立互相配合以附表所示方式從事本案犯行:    ⑴陳○○、陳○○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是以顧客購買飲料後 不打單、少打單或優惠折扣之方式侵占營業額,例如客人 購買6杯飲料,他們向顧客收取6杯飲料之價錢,在點餐機 上只打購買1杯,再將其他5杯之金額佔為己有。陳○○當時 要求王瑞琦必須將每日營收之現金,於翌日存入○○茶飲店 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但王瑞琦於110年6月6日迄今只有存 入過1次,之後就以門市忙碌為由未續存,期間陳○○曾經 到店裡收取現金,但王瑞琦多次以忘記或只繳回部分現金 之方式拖延,直到110年10月底王瑞琦提出從薪水中扣除 其未繳回現金之要求,陳○○始對王瑞琦起疑,之後觀看監 視器,發現被告2人接待客人點餐時,會故意假裝操作點 餐機,但實際上並未將客人的餐點輸入點餐機結帳,所以 點餐機的飲料標籤貼紙和出餐明細表都沒有列印,且從監 視器影片中也看到客人取走飲料,飲料上也沒有貼飲品貼 紙,才發現他們用這個方式侵占營業額等語(他卷第152 至153頁、第156至157頁)。   ⑵陳○○另於本院陳稱:我原本有兩家店,這家店(即○○茶飲○ ○店)不論原物料或杯數都比另外一家店多,但營業額卻 比較少,我才去看監視器,才發現客人有點飲料,他們( 即被告2人)沒有打單,或者客人買了6杯,他們只打1杯 ,導致我沒有收到營業額。在我看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過 程中,其他員工都沒有問題,在被告2人上班時,才會有 少打單等情形等語(院卷一第35至37頁)。   ⑶王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通知陳○○與你共同觀 看監視器,監視器中你少打單及少貼貼紙,你如何解釋? )我承認我有少打單,但我沒有碰到店內營業額;(你負 責店內管理,你如何解釋進貨杯數與銷售杯數不符?)因 為有些長白蟻所以將杯子丟掉(他卷第144頁);我於110 年6月6日至111年5月30日受陳○○僱用擔任○○茶飲店店長, 後來不做了,是因為我有偷用公司營業額,我很對不起老 闆及老闆娘,(偷用的方式是)員工結帳後會把營業額交 給我,我會拿去先使用,我做了2、3個月之後開始偷用、 挪用公款,我於警詢承認會用少打單方式侵占,原因是我 們會到○○市場詢問攤販要喝什麼飲料,後來攤販要我們每 天送飲料過去,但可能當天有些攤販沒有出來擺攤,就有 多飲料出來,所以後來我們會用少打單的方式去(處理) 菜市場多打單的部分等語(他卷第284至285頁)。   ⑷以111年4月8日11時54分許開始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 卷第25至29頁),由前開截圖可見,客人點餐後支付100 元予王瑞琦,王瑞琦並未找錢,由詹子立負責操作點餐機 ,印出1張飲品名稱貼紙,其後由王瑞琦製作飲料並交付6 杯飲料予客人,堪認詹子立、王瑞琦均知客人支付100元 購買6杯飲料,渠等2人卻僅在點餐機上製作1杯之訂單, 而前揭截圖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 案相同(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此種「少打 單」之手法而互相配合。   ⑸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王瑞琦曾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 傳送「展哥~對不起!因為我的管理不當造成這種事情發 生,不知道展哥跟堅哥你們希望怎麼私下和解,現在解釋 再多都是藉口,沒有打單阿栗(即詹子立)也認錯畢竟是 有錯在先……我們也願意接受懲罰」等語給陳○○,有對話截 圖可佐(前案警卷第10頁),益證王瑞琦確有與詹子立共 同以「少打單」、「未打單」等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   ⑹綜上所述,王瑞琦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少打單等語,監視器 錄影檔案亦清楚攝得其與詹子立共同以少打單等方式掩飾 收款後僅繳回部分銷售款項之情形,陳○○、陳○○亦稱其等 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已確認其他員工均無異常行為, 僅於被告2人上班時,始有少打單等情形。從而,足認王 瑞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利用其擔任店長負責飲料銷 售及收款之機會,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  ㈢被告2人侵占之方式與金額計算:  ⒈依據陳○○提告內容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被告2人 之侵占方式如下:   ⑴不打單、少打單、刪單(即附表編號1):「不打單」即被 告2人假裝操作點餐機,然並未印出飲品貼紙,飲料上亦 未貼上飲品名稱貼紙,或被告2人直接收下客人現金,完 全未操作點餐機之情形;「少打單」即輸入點餐機之銷售 數量小於實際銷售數,售出之數杯飲料上僅有部分飲料貼 有飲品名稱貼紙之情形;「刪單」即被告2人向客人收款 後,將已完成之訂單嗣後刪除之情形。     ⑵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即附表編號2):指營業額為0 元之訂單。   ⑶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即附表編號3):由陳○○提供之點 餐機訂單明細,可以推算出該筆訂單之價格,並進而判斷 客人購買之飲料商品品項,倘若該金額無法符合店內當時 適用之任一優惠活動,則認定為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 各時段之優惠活動詳參陳○○之陳報狀及王瑞琦檢附之門市 照片暨臉書宣傳文宣,院卷一第357頁,院卷二第45頁, 院卷四第103至121頁、第133頁),若無法判斷則均未計 入被告2人侵占金額。  ⒉侵占數額之計算(卷證出處詳參附表各編號):   ⑴不打單、少打單、刪單(即附表編號1):    ①杯數之計算:     銷售杯數以點餐機訂單明細所載數額為準,進貨杯數則 有進貨憑證、發票等在卷可佐,「不打單、少打單、刪 單」之杯數係以進貨杯數扣除「杯子耗損、庫存杯數、 銷售杯數」之總和計算(統稱為「少打單杯數」)。陳 ○○於本院以書狀方式表示:飲料店杯子耗損極低,業界 常態杯子耗損率不到1%,且店內提供冰壩杯供員工使用 ,店內亦有自帶環保杯優惠活動,故以進貨杯數之1%計 算杯子耗損數量等語(院卷二第47頁),審酌其計算方 式並未顯然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故以前開比例計算杯 子耗損率。    ②每杯平均售價之計算:     統計110年6月6日(開業日)至111年4月23日之營業額 為279萬2,361元、總銷售杯數為85,945杯,全部折扣金 額為43萬3,740元,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65頁, 院卷二第53頁至該卷卷末,院卷三全卷暨第405頁),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侵占之金額為5萬231 元(計算式:10199+985+14353+20274+25+4395=50231 ;各金額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詳後述及附表),故實際 合理折扣金額為38萬3,509元(000000-00000=383509) ,則營業額為240萬8,8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每杯平均售價為28元(0000000元÷85945杯=28元/ 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③侵占金額:     少打單杯數乘以每杯平均售價之數額。   ⑵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即附表編號2):    以上述計算方式得出之每杯平均售價,再乘以點餐機訂單 明細所載全部以優惠折扣之銷售杯數,即得出此部分侵占 金額。   ⑶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即附表編號3):    以點餐機之應收金額扣除實收金額後,搭配店內該時適用 之優惠活動,倘有優惠活動可能可以適用,則從優認定此 筆消費適用優惠活動而得扣除,剩餘之款項始為此部分之 侵占金額。以110年6月6日20時48分38秒之訂單為例(訂 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院卷四第33頁),應收金額10 0元、實收金額50元,搭配店內當時「純茶每杯25元,買 二送一,4杯折價25元」之活動,爰認定侵占金額為25元 (計算式:000-00-00=25)。  ㈣至王瑞琦固聲請法院調查其任職期間該飲料店之員工打卡紀 錄,欲證明起訴書所載時段亦有其他員工上班,不應由其為 全部金額負責云云(院卷四第182頁)。然查,陳○○已詳細 說明其係查閱店內監視器後,確認僅有被告2人當班期間始 有結帳異常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定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2人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瑞琦、詹子立所為多次 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瑞琦身為飲料店店長,不 僅未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反而監守自盜,單獨或與詹子立共 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顯見其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悔意,其行為殊值非難 ,而詹子立固然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為佳;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侵占金額、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沒收     王瑞琦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17日至111 年4月23日各侵占18萬6,265元(計算式:155792+10199+202 74=186265)、2,354元(計算式:1344+985+25=2354),總 計18萬,861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王瑞琦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瑞琦與詹子立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共同侵占3 萬3,028元(計算式:14280+14353+4395=33028),因無從 區分被告2人各自侵占金額為何,爰以前開金額之半數即1萬 6,514元作為估算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之依據,前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瑞琦之部分,逕以 前開金額總和即20萬5,133元(計算式:188619+16514=2051 33)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2人業務侵占之方式、期間及數額(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方式 期間及行為人 計算方式與卷證出處 金額 1 ⑴不打單:未將該筆交易輸入點餐機,以此方式掩飾收款後未將該筆銷售金額繳回之情形 ⑵少打單:輸入點餐機之銷售數量小於實際銷售數,以此方式掩飾收款後僅繳回部分銷售款項之情形 ⑶刪單:刪除已完成訂單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⑴銷售杯數:64706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一第279至285頁) ⑵進貨杯數:730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730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2000杯 ⑸少打單杯數(含未打單及刪單,即⑵扣除⑴、⑶、⑷之總和):5564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5562×28)=155,792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⑴銷售杯數:1850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175至177頁) ⑵進貨杯數:2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2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300杯 ⑸少打單杯數(庫存杯數2000杯加上進貨杯數200杯,扣除銷售杯數1850杯、耗損2杯、庫存杯數300杯;2000+000-0000-0-000=48):48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48×28)=1344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⑴銷售杯數:19389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217至219頁) ⑵進貨杯數:201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201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0杯 ⑸少打單杯數(含未打單及刪單,即⑵扣除⑴、⑶、⑷之總和):510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510×28)=14,280元 2 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 即營業額為0元之訂單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9至14頁 10,199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15頁 985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17至29頁 14,353元 3 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 即輸入點餐機之折扣金額大於實際折扣金額,以此方式掩飾繳回部分或未繳回銷售款項之情形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33至68頁、第137至147頁(另參院卷四第133頁之說明) 20,274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69頁 25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71至75頁 4,395元

2025-01-22

KSDM-113-易-73-202501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佳慧已預見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 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 戶資料(以下分別簡稱A、B、C帳戶資料,並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虞慧芳等 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B、C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慧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曾為申辦 貸款,而將A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亦不爭執本案帳 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跟對方聯繫後,便將A帳戶資料提供對 方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對方告知申貸成功後,我就請對方 歸還A帳戶資料,但聯繫不上,我就馬上辦理掛失;我沒有 將B、C帳戶提供他人,是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來電告知B 帳戶遭警示,查看我平常外出使用的包包後,才發現B、C帳 戶的提款卡都遺失了,我有把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C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卡片上,可 能是有人撿到後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曾將A帳戶資料提供予其透 過臉書所聯繫、身分不詳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 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 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 具使用,並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時,出於己意 併同提供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B、C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惟從事 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 檢警機關自帳戶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遺 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 免他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 避免其費盡心力詐得款項後,卻因帳戶申辦人擅自提領或掛 失止付而遭凍結等情事,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者當係其所能實際掌控之帳戶,殊難想像從事 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竊取之存摺、提款卡,在無法預 期帳戶申辦人何時報警、掛失之情況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 至該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且如前述, 本案因受詐而將款項轉匯至B、C帳戶之人數並非單一(即如 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張嘉蓉等5人),轉匯款項之時 間亦有一定差距,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張嘉蓉等5 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B、C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辦人掛 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 該等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⒉提款卡密碼乃帳戶申辦人利用該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 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即便確有將密碼另行紀 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皆知悉應將提款卡及 密碼資訊分別收存、妥善保管,不可將之併置一處,以防免 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 做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並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後從事飲料店、早餐店員工等餐飲 業工作,亦曾有過經營飲料店之經驗(本院卷第115頁、第2 79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自84年間申辦C 帳戶(本院卷第35-37頁)以來,已有使用帳戶之多年經驗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曾將寫有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小紙條貼在卡片上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已難認合理可採。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都沒有變更過密碼,密碼均為001222,沒有特別 意思,只是比較好記等語(偵卷第17頁、第473-474頁), 可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設定為可供方便記憶之同一 組密碼,且在相隔數月後之警詢、偵訊程序仍可輕易背誦, 益見被告並無另行將B、C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甚 至與提款卡併置一處以避免忘記密碼之必要,所辯前詞實非 可採。  ⒊綜觀上開各情,B、C帳戶資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而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已堪認定,被告辯稱B、C 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又被告曾提供A帳戶資料予其透過臉書所聯繫、身 分不詳之人,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先後於 不同時、地,將A帳戶資料與B、C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不同之 人使用,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B帳戶在112年 9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跨行存入新臺幣(下同)9,985元 後,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將其中5,000元轉至被告配偶劉 文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1-22頁)、局內約定轉帳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31頁)、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62頁)各 1份在卷可查,然在被告堅詞否認該等交易紀錄是其所為( 本院卷第217頁),且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亦無由 遽認B帳戶前開交易紀錄,確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所親自 操作。從而,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 時,出於己意一併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之際已為具一定智識 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業如前述,且其早在110年6月21 日申辦A帳戶時,即經行員宣導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3月12日前 鎮字第1130000486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土地銀行開戶作 業檢核表(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其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提供給不熟的人可能 會被拿去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對於不可 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等節,應有預見。  ⒊關於提供帳戶之原因、過程,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將帳戶交給別人去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當時做飲料店生 意時有欠錢,銀行信用不好,所以需要在網路上找貸款,對 方是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後聯絡的,臉書上的資訊有寫 到會請代書幫忙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但沒有寫是什麼公司, 也沒有提到相關公司資訊,我忘記對方的臉書帳號,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碰過面, 對方說飲料店沒有營利事業登記不好貸款,會請臺南的代書 幫我包裝,但沒有說是哪位代書,地址、電話我也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第149-150頁、第279-280頁),可見 被告並不認識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彼此僅藉網路聯繫,未 曾實際碰面接觸,且因從未查證、確認過對方說詞之真實性 ,導致事後對於帳戶提供對象之身分、聯繫方式,或所述代 書之相關資訊,均表示一無所知。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後,即已無法有效控管、限制對方使用之方式,甚或 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卻仍在完全不知道帳戶提供對象之真實 身分,對其說詞之真偽也未加查證、確認之情況下,輕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併予提供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本案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 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顯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  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是否因遭他人施詐,或出於誤信 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 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併予提供 身分不詳之人,後續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 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提供他人,既如前述,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帳戶之動 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存否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等語,無從憑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9月16日致電向中華郵政公司掛失C帳戶之提款卡 ,及於同年12月26日將A帳戶之存摺掛失等情,雖有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 3年3月12日前鎮字第1130000486號函暨所附存摺全戶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各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將上 開帳戶資料掛失之時間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 告訴人虞慧芳等4人受詐而分別轉匯款項至A、C帳戶,且絕 大部分款項均已遭人提領之後,此有中華郵政公司歷史交易 清單(本院卷第45-47頁)、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71-72頁)各1份在卷可參,實無法排除被告係 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縫之舉,亦無以憑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 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 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虞慧芳 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虞慧芳 等8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逾180萬元,固非小額 ,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 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 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 科罰金刑當中;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先前曾經營飲料店、目前無業、配偶從事塔吊租賃 業務工作、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婆婆及另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除房貸外無其他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9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6頁、第280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存摺,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虞慧芳等8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帳戶資料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虞慧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虞慧芳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沄貞(Jessica)」於112年7月24日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虞慧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虞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65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偵卷第7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19頁、第123-124頁)。 ⒌告訴人虞慧芳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郵局、日盛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契約1份、告訴人虞慧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偵卷第91-102頁)。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2 邱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理財專家盧燕俐之粉絲團,告訴人邱倖於112年7月1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裕閔美助」、LINE群組「長坤股票爆料群」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7-131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卷第13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3頁、第147-149頁)。 3 莊悅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莊悅榛於112年7月9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沄貞」、LINE群組「股市學習講堂53期」向其詐稱可透過「博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悅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悅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3-159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15日前鎮字第1130001236號函暨附件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13年8月8日前鎮字第1130002063號函(偵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65-76頁、第159-161頁、第179頁)。 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165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170頁、第193頁、第199-201頁、第205-206頁)。 ⒌告訴人莊悅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投資APP網頁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4 張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之好友連結,待被害人張嘉蓉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華經官方客服」向其詐稱可於「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嘉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9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被害人張嘉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3-23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1-252頁、第291-295頁、第301-302頁)。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5 張麗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售玉件之不實廣告,被害人張麗雲於112年9月13日瀏覽該廣告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玉件寄出云云,致被害人張麗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8分許 1萬5,000元 C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3-305頁)。 ⒉C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400號函(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9-47頁、第173-174頁)。 ⒊被害人張麗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0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1-322頁)。 ⒌C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309頁)。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68萬元 6 潘益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潘益之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楊珮君」、「客服-許瑞賢」向其詐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益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益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5-329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1-332頁、第347-351頁、第357-358頁)。 7 林秋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秋敏於112年7月11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君」、LINE群組「B3-VIP-Q3金牌獲利計畫」向其詐稱可於「耀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秋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1-364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36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1-373頁、第381-385頁、第389-390頁)。 ⒌告訴人林秋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虛偽之耀輝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偵卷第367-370頁)。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8 楊瑞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告訴人楊瑞堃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並點入連結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向其詐稱可透過「耀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瑞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3-400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151號函(偵卷第49-57頁、本院卷第51-62頁、第17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417-4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7-448頁、第453-457頁、第463-464頁)。 ⒌告訴人楊瑞堃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瑞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3頁、第423-429頁)。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2025-01-22

CHDM-113-金訴-9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甲○○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 及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固以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然查:  ㈠現行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1 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 1月1日施行,而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即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卷第123頁) ,故於本件案發時之111年6月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甲○○於案發時固為成年人,少年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徵(見警卷第93頁;易卷第121頁 ),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施○廷之年紀, 且不清楚少年施○廷是被告丙○○之學弟(見易字卷第365頁) ,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法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對於少年 施○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或預見,亦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2人緩刑之判 決;另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2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就 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萬元、10萬4,332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119 至120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在 卷可憑,此為涉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㈡另 就沒收部分:被告2人與少年施○廷所共同竊取之財物為現金 4萬1,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少年施○廷將上開物品交給被 告2人後,被告甲○○再交給少年施○廷1萬2,000元,被告2人 則平分現金2萬9,000元及共同處置監視器1台,故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4,500元及監視器之各一半價額;然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業已給付賠償2萬2,000元,有 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資料存卷可參。則被告2人 若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各16萬元、10萬4,332元), 已足以剝奪其2人之犯罪利得,若其2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該和解書、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故就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 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準此,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2人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 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及沒收部 分均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受僱於 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擔任店員,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少 年施○廷共同籌劃,並推由少年施○廷前往進入店內行竊,所 竊取現金金額、財物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甲○○則前因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並於8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8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2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丙○○部分)、第2款(被告甲○○部分)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應依附件所示和解 書、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上易-66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駿 謝保文 蔡俊賢 廖俊豪 賴振彥 程昱凱 郭德偉 趙偉祥 蔡承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81、5682、2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癸○○、卯○○、辰○○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小菲,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倪塔傳播公司」之負責人,丙○○(綽號:維尼,涉 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則為「獅子娛樂傳播公司 」之負責人。緣辛○○因就「倪塔傳播公司」所屬之傳播小姐 詹詩柔(綽號:兔兔,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跳槽至「獅子娛樂傳播公司」乙事與丙○○存有糾紛,遂與丙 ○○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屬於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商談此事。辛○○即搭乘其員工 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招來 詹詩柔之前男友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來,丙○○及詹詩柔則搭乘其友人洪偉翔(涉嫌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嗣雙方見面後,辛○○即要求丙○○及詹詩柔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跳槽罰款,然為丙○○及詹詩柔所 拒,辛○○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予寅○○前來「支援」,寅○○ 隨即以不詳方式招來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丑 ○○,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之鐵片到場;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到場後, 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之犯意、寅○○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子○○、己○○、丑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丙○○所乘 坐之車輛旁與丙○○理論此事並發生口角爭執,恰逢丙○○之友 人庚○○(涉嫌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獨自騎 乘機車前來與丙○○聊天,庚○○見狀後,隨即上前欲排解糾紛 ,詎辛○○、子○○、己○○、戊○○及丑○○等人竟突然上前毆打丙 ○○及庚○○,寅○○並持鐵片割傷庚○○之右手,丙○○並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裂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庚○○則 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肌肉斷裂之傷害。嗣因 丙○○於當日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再於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由警經寅○○ 同意後,在寅○○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室之居處 內,扣得寅○○攜帶之美工刀1支、球棒1支及手機1支(手機1 支已於112年5月18日發還寅○○)等物,且經查閱扣案手機之 通訊內容後,發現有與「倪塔‧小菲」於112年1月27日16時4 8分至17時49分許之LINE通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辛○○、寅○○、子○○、己○○、丑○○( 下稱被告5人)對告訴人丙○○及庚○○(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 傷害罪部分,分別經告訴人丙○○於112年1月27日及告訴人庚 ○○於同年2月2日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 1頁、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7至425頁),告訴人2人雖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與被告辛○○、寅○○、子○○、丑○○達成和 解,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 應認被告辛○○、寅○○、子○○、丑○○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追 訴條件並無欠缺,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59、257、479、5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219至2 23、491至495頁、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3至17、27至39、75 至79、111至116頁、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7至425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 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 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子○○、己 ○○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⒊被告子○○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當日我有撥打電話給寅○○, 然對話內容僅向寅○○告知告訴人有提到其姓名,並無要求寅 ○○到場支援之意思等語(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79至80、50 4至505頁);而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是被告辛○○ 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03、502至504頁) ,是以被告子○○雖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寅○○,然其目的僅在 告知現場情況,而與實際電召被告寅○○到場之辛○○行為有別 ,自難認被告子○○為本案首謀,附此敘明。  ⒋被告5人毆打告訴人2人之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  ⒌被告5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分別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5人上開 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寅○○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子○○、己○○及丑○○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⒍被告5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 暴行為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科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原 因,係因辛○○與丙○○就旗下小姐跳槽一事進行協商未果,而 致生本案,屬於偶發事件,被告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之鐵片,揮擊告訴人卓伯良手 部,造成告訴人卓伯良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手段暴力,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 告訴人2人以外之人,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又被 告寅○○亦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取得原諒( 詳後述),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 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辛○○、寅○○、子○○、丑○○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告訴人庚 ○○2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告訴人2人亦表示希望對已經和解之被告辛○○、寅○○、子○ ○、丑○○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以本 案被告子○○、丑○○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被告子○○、丑○○終能坦承犯行 ,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子○○、丑○○所為雖有不該,然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約 僅1分鐘即結束【見附件(六)、(七)】,對公共秩序及 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衡以被告子○○、丑○○本案參與程 度,足認被告子○○、丑○○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 ,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就被告子 ○○、丑○○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辛○○雖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為本案 首謀;被告寅○○則持兇器鐵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對告 訴人卓伯良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被告己○○則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就被告辛○○、寅○○及己○ ○部分,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辛○○、寅○○及己○○部分, 縱量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亦無前開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此部分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之間 紛爭,竟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 上開傷害,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5人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8、65至80頁);再審酌被告5 人本案參與程度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辛○○、寅○○、子○○ 、丑○○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 之意見,被告己○○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告訴人2人等情,前已認定;並考量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飲料店、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生魚 片外送、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萬 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外婆同住、家庭經狀況勉 持;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2 萬3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撫養、現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2至58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本案所持用之鐵片,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寅○○遭扣案之球棒1支、美工刀1把、被告己○○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癸○○、卯○○及辰○○於上開時、地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在旁助勢,因認被告丁○○、癸○○、卯○○及辰○○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丁○○、癸○○、卯○○及辰○○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所示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癸○○、卯○○及辰○○均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辯稱:當日丁 ○○、癸○○、卯○○及辰○○4人係先在丁○○店內聊天,後來相約 至案發現場對面之喜相逢KTV喝酒,到場後丁○○有與寅○○打 招呼,其等只是單純在場,並沒有助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至194、580至581頁),經查: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 錄器畫面【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僅見被告丁○○、 癸○○、卯○○及辰○○於發生毆打前短暫出現在現場,然並未見 其等有何下手實施或者助威吆喝等助勢之行為;又同案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們在毆打告訴人2人時 ,被告丁○○、癸○○、卯○○及辰○○沒有在現場,已經過去對面 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告訴人2人自警詢迄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未指認被告丁○○、癸○○、卯○○及辰○○等人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219至2 23、491至495頁、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3至17、27至39、75 至79、111至116頁);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稱 :不認識被告丁○○、癸○○、卯○○及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則被告丁○○、癸○○、卯○○及辰○○辯稱其等僅係單純 在場尚非不可採,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癸 ○○、卯○○及辰○○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丁○○、癸○○、卯○○及 辰○○有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丁○○、癸○○、卯○○及辰○○公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丁○○、癸○○、卯○○及辰○○此部分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癸○○、卯○○及辰○○有利之認定, 對為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一) 1 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至2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5至24頁 2 辛○○…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偵字第24060號卷 2-1 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子○○、己○○、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3至59、571至57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47至5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35至141頁 2-2 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子○○、己○○、辛○○、戊○○)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13至118、587至59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61至166頁 2-3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丑○○)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7至163、607至610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95至201頁 2-4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65至171、611至61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03至209頁 2-5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辛○○)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95至201、391至39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69至7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77至383頁 2-6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03至209、399至40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77至8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85至391頁 2-7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11至217、407至413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85至9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93至399頁 2-8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指認寅○○、戊○○)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25至231、335至341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99至10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07至413頁 2-9 詹詩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子○○、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41至247、423至42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15至12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45至451頁 2-10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26至632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31至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23至229頁 2-11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1至64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45至251頁 2-12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庚○○)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5至648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53至259頁 2-13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丙○○)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9至65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61至267頁 3 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室)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27至13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35至543頁 4 寅○○扣案手機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37至143頁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79至295頁 6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97至311、431至445頁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71至18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47至161、247至25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45至559、595至602頁 7 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27頁 8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9 車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9-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志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1頁 9-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3頁 9-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威公司)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5頁 9-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2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57至561頁 11 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偵字第5681號卷一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 丙○○…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指認辛○○、寅○○、子○○、己○○)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至25頁 12-2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寅○○、己○○)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41至47頁 12-3 洪偉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寅○○)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65至71頁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21頁 1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辛○○…等、案由:恐嚇取財)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5至19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263至26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611至61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下稱偵字第5682號卷) 15 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月28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5682號卷第131至1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27至533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妨害秩序等案報告 偵字第5682號卷第203至21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下稱偵字第24060號卷) 17 丁○○…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4060號卷 17-1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83至289頁 17-2 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05至311頁 17-3 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23至329頁 17-4 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41至347頁 17-5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未指認犯嫌)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27至433頁 18 丙○○之澄清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5頁 19 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35頁 2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69頁 21 扣押物品清單(己○○、寅○○手機、球棒、美工刀)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77至583頁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124號函(返還扣案手機)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5頁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領回保管單(寅○○蘋果手機1支)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9頁 聲他字第767號卷第9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21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01頁 25 戊○○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26 和解書 本院卷第151、163頁 27 本院電話紀錄表1、2、3 本院卷第165至167、319頁 28 丁○○當庭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9 丑○○113年3月1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施建成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30 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寅○○、案由:竊盜)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31 丑○○半身照(開庭未帶證件) 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32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361號函 本院卷第289頁 33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27頁 34 員警職務報告(緝獲己○○) 本院卷第435至436頁 35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第463頁 【附件】 (一)MOV_00000000_113636_F(嫌犯下車).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6:30秒至11:37:30秒許:檔案一開始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畫面前方並無異狀,於11:37:20秒許,寅○○(編號I,詳見編號及指認對照表)、己○○(編號J)、林文駿(編號K)等人分別從畫面上方及左側朝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A車)走來(見照片1),隨即檔案結束。 (二)MOV_00000000_113735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7:30秒至11:38:30秒許:朝A車走來對面寅○○(編號I)、己○○(編號J)、林文駿(編號K)、子○○(編號F)等人及尾隨到場之壬○○(編號L)、趙偉翔(編號N)、丁○○(編號O)、癸○○(編號P)、辰○○(編號Q)等人先聚集在A車前方,隨即部分人走向A車副駕駛座方向,消失於鏡頭畫面,部分人則停留在A車前方(見照片2至5)。 (三)MOV_00000000_113831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8:30秒至11:39:30秒許:子○○(編號F)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無異常舉動。(見照片6) (四)MOV_00000000_113938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9:30秒至11:40:30秒許:子○○等人站在A 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無異常舉動。(見照片7 ) (五)MOV_00000000_114036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0:30秒至11:41:30秒許:子○○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並無異常舉動。(見照片8) (六)MOV_00000000_114132_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1:30秒至11:42:30秒許:為A車後方鏡頭影像,此時見戊○○(編號C)在車後方抽煙、徘徊(見照片9)。於11:42:16秒,有數人從畫面下方倒退出來(見照片9)於11:42:20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害人庚○○(編號A),遭戊○○(編號C)、丑○○(編號D)、寅○○(編號I)、子○○(編號F)等人圍住毆打(共有7名男子,另有3名無法辨認)。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手持長條狀物品揮打卓伯良。(見照片10至15) (七)MOV_00000000_114231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2:31秒至11:43:00秒許:卓伯良在白色車前蹲地,戊○○(編號C)、1名短髮黑色短袖男子、1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外套之男子,輪流出腳踹卓伯良,丑○○(編號D)將卓伯良踹翻在地。丑○○(編號D)拉拽蹲在地上之卓伯良,並勒住其脖子,一名身穿黑色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並有上前有推擠、觸碰遭丑○○(編號D )勒住脖子壓制之被害人庚○○(編號A )身體、頭部動作(見照片16至17),寅○○出現在被勒住的卓伯良前,持不詳物品向卓伯良左手揮擊後離開現畫面,身穿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再次出現再次出現在畫面左側,朝路口方向離去,眾人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此時並未見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的卯○○、身穿深色間雜白色袖子外套藍色牛仔褲辰○○、癸○○、壬○○等人,(見照片8 )於11:43:30秒許,檔案結束。 (八)MOV_00000000_114335_R..mp4:    該檔案長約1 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3:30秒至11:44:30秒戊○○(編號C )、丑○○(編號D )、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長髮男子往畫面左方離去,被害人庚○○(編號A)仍蹲在坐在地,不敢起身。於11:44:30秒許,檔案結束。

2025-01-22

TCDM-112-訴-2232-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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