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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和成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原告之債務人 宋和勳即宋汎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遺產。債務人宋 和勳即宋汎就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遺產應繼分為1/9,有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 料等附卷可稽。以此計算被代位人宋和勳即宋汎應繼分總價值即 詳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56,6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56,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 (A) 計算至起訴時(113年6月24日)之遺產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宋和勳即宋汎之可獲得利益部分 (B)應繼分比例 (C)請求利益數額【(C)=(A)(B)】(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63,345 1/9 29,261 2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1 153,000 1/9 17,00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149,566 1/9 349,952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293,562 1/9 699,285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22,000 1/9 124,667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60,000 1/9 73,333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068,800 1/9 563,200 合計 16,710,273 1,856,698 備註: A欄計算式: 1.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面積(㎡)宋和勳即宋汎之權利範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認定) 2.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

2024-12-17

TYDV-113-補-739-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曾如霖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學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請清算合夥財產,因兩造尚未清算,無從得知原告所能獲 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6

TYDV-113-補-122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邵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 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 第 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 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以訴之聲明第1項向被告陳俊宇請求新臺幣(下同)1,793,400 元之損害賠償;又主張被告陳俊宇與被告邵淑玲間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1302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 、第114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俊宇請求被告被告邵淑玲將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 所有,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聲明。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至4項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係通謀虛偽 無效,且予以撤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 有,以最終達成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經濟 目的,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其經濟目的係單一,是 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為最 高。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亦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 8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認定約值11,944,800元,此有上開裁定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44,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V-113-補-1301-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朱復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 司促字第134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6,77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7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 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6

TYDV-113-訴-2971-20241216-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群仔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和傑、楊君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人浪所遺之全部 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 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人浪所遺之全部不動產 (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然依卷附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該等不動產現仍登 記為被繼承人楊人浪所有,足見原告等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依上揭說明,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自應遵期補正之( 可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㈡ 房屋 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2樓

2024-12-16

TYDV-113-家繼簡-29-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林俊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沛茵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6

TYDV-113-補-1232-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褚鳳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民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3 月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6

TYDV-113-訴-2969-2024121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蔡沄娗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元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建 物、鐵門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 主)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式:60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180,000元;如將來勘驗測 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許元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 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47-2024121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627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39元、違約金1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完整影本(含附件)。 ㈡敘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算之請求權基 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復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捨 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88-2024121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白群立即被窩手感烘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7,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6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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