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任作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進行調查程
序,命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前提出補正資料,聲請人猶未
補正。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
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
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PCDV-113-消債更-84-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