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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逢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被告 陳基明 黃雅琳 吳姿瑩 年籍資料不詳 張稚盈 洪晏蓁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仕豪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追加被 告 吳欣翰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呂松霖 胡芳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鉉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   之。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   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   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   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黃鉉皓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黃鉉皓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1號),請求被告黃鉉皓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刑案乃以「被告黃鉉皓雖預見將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 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被告黃鉉皓被訴之犯罪事實 (僅摘錄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於113年7月29日認被告黃 鉉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於同日以裁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此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是 上述刑案之被訴犯罪事實,即為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合 先說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及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陳基明、黃 雅琳、吳姿瑩、張稚盈、洪晏蓁、俊華工程有限公司、吳 欣翰、呂松霖、胡芳萍」為被告,並請求上開追加被告與 起訴時之被告黃炫皓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以:「原告於111年10月底因遭詐欺集團慫恿至BANKCEX 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原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 ,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以自己及女友陳芷函的帳號在11 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7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及追加被告之帳號,俟原告欲提領獲利金額時,卻無法出 金,追加被告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無端將渠等申 辦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在民事法律關 係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非屬侵權行為,追加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保有上開金額,否則即屬不當得 利」等情,為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  (三)原告所追加起訴之陳基明等9人,與原訴被告黃鉉皓係屬 不同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追加之訴所主張各追 加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原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行為 關聯性,且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以及各追加被告是否受有 不當得利等情,均需各別調查審認,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已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兩者間之主要爭點及須調查之事實顯然互異,原訴之證 據資料無從援用,本院尚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 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且,原告係於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向刑 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 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以,倘任令原告於本件追加陳基明等9人 為被告,形同剝奪其等本得就原告對其於第一審提起之訴 訟,可獲三級三審(第一、二審之事實審及第三級審之法 律審)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更損及追加被告之程 序權及審級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揆 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 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姓名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提供人 匯入帳戶帳號 1 111年11月7日 陳芷涵 50,000元 黃鉉皓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31日 鄭逢霖 9,678元 陳基明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鄭逢霖 24,000元 黃雅琳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9日 陳芷涵 1,000,000元 吳姿瑩 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12日 鄭逢霖 2,100元 張稚盈 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1月13日 陳芷涵 100,000元 洪晏蓁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5日 陳芷涵 1,500,000元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21日 陳芷涵 1,250,000元 吳欣翰 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2日 陳芷涵 100,000元 呂松霖 0000000000000000 陳芷涵 100,000元 鄭逢霖 30,000元 陳芷涵 6,155元 10 胡芳萍                    合計:4,721,933元

2024-11-2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125-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追加 被告 洪世賢 楊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 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 芬、賴淑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保 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8 日始悉系爭契約內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本人同意 始生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 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 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 告本人親簽,被告應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 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 爭保單A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所 提領保單帳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 告請求,原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合計為280,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保險簡 調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3頁)。嗣原告於113年9 月2日具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主張偽造原告簽名 者為當時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追加被告洪世賢、楊純萍,造成 原告因此多支出保險費280,240元及受有文件申請費用758元 之損害,共計280,9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賠償原告280,99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 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二者主張被告違背義務 之行為、違背之法律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均不相同, 追加之訴尚須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是否為追 加被告所簽署、追加被告是否未事前得原告授權,事後亦未 得原告承認,又是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其所主張的損害、行 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追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節為認定 ,而須另行調查爭點、蒐集訴訟資料,原訴與追加之訴所需 審究者顯然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原告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主 張已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台灣人壽應負 保險費返還責任,兩者之間在訴訟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要 無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本案被告一併應訴之必要;追加被 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21頁)。從而,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聲請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追加被告 林信安 傅世文 蘇央賓 蘇國璋 黃春南 曾玉英 傅國榮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保誠律師事務所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原告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蘇國璋、黃春南、 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 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前述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歷次追加、變更(含撤回)之情形:  ㈠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傅 廣源及其配偶李家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並 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出賣人李 永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10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下稱原告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告傅廣源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毗鄰,被告長期故意以系爭房屋違章設備(冷氣、 防雨遮、屋頂旁簷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使用權益,影響 原告預備簽約原告房屋修繕增建工程,無法進行安全加強重 建結構工程,或承攬契約廠商解約之違約賠償金等損失,及 每月續約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預估房屋修建 工程款160萬元至180萬元,及造成原告身心靈均異常痛苦, 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嚴重復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03萬3,303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8月29日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撤回對被告李家嫺之訴訟(經被告李家嫺同意), 及主張被告傅廣源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排除侵 害,及於同年9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 占之設施排除及侵占、損害與有不當得利等情。  ㈡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 萬雄(負責人)、彭培業(總裁)、王銘翰(經紀人)、呂欣蓉( 店長)、呂昆佩(總經理)、林惠箮(房屋仲介)、游源順(房屋 仲介)(下稱李永杉等9人)、林信安(村長)、傅世文(村民)、 蘇央濱(村民)、蘇國璋(村民)、黃春南(村民)、曾玉英(村 民)、傅國榮(村民)(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復在未經言 詞辯論前,於同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等9人之訴訟, 並主張林信安等7人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而對被告等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傅廣源與村長等 7人賠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 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 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林完生等4人)、羅紫庭(法 官)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連續詐欺及侵權等,依據前 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 月24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三、本件原告為前揭追加之訴,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並為被告傅 廣源所明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85頁),且原 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傅廣源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應予以排除侵害,及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占之設 施排除,以及侵占、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追加林信安等7人 、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 。經查:  ㈠關於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係以其等在本件審 理期間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以證明同段1003地號土地 早已有提供通行使用乙節,而對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排除占有範圍請求之部 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本件實體審理程序進行時,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原告追加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為被告部分,係主張: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應屬誤載,與兩造無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 在時限下,原告為辦理遷出嘉義市東區中正路戶籍地址,拜 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傅廣源侵占原告系爭土地,致 提出本件侵占與損害事件,故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前述 遷讓房屋事件承辦法官羅紫庭。惟在該事件,被告林完生等 4人僅為前述中正路248號房屋出租人,或辦理租賃契約事宜 之地政士事務所、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承辦該事件 法官,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又於本件 訴訟之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首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前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提起訴訟,並已羅列包括前述理由等,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在卷,顯係屬就已起訴 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屬不符 ,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5

CYDV-113-訴-483-202411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承諺 被 上訴 人 江妍瑢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1 0年2月28日止關於上訴人擅自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8,00 0元(扣除已獲分配租金10萬元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 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8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乃基於主張上訴人 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然上訴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①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 1月24日止,以每月租金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亞 衡,合計收受租金為192萬元(計算式:8萬×24個月=192萬 )。②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王玉瑾,原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後因疫情緣故將1 09年4月份至109年10月份租金減為每月6萬元(109年4月份 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萬5,000 元後,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合計收取71萬5,000元(計算式: 7萬+4萬5,000元+6萬×10月=71萬5,000)。  ㈡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上訴人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益總計263萬5,000元(計算式:192萬+71萬5,00 0元=263萬5,000),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2萬7,000元(計算式:2 63萬5,000×2/10=52萬7,000)。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 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上訴人得單獨 為之,並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經扣除該筆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3,000元、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應為42萬4,000元(計算式:52萬7,000-10萬-3,000= 42萬4,000),就該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8,000元。  ㈢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部分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亦以月租金6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0分之2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應為30萬元(計算式:6萬×25個月×2/10=30萬),就該 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萬1,999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江富、江 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上訴人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謝亞衡之際,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出租訴外 人謝亞衡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192萬元,欠缺權利權源。 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所收取租金部分,系爭房屋除 於109年4月至10月間租金減為6萬元,自109年10月後亦為每 月6萬元,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江富於109年4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109年3 月以前每月租金7萬元,亦無可得合法收取之權源。被上訴 人或可就109年4月至110月2月間之租金請求不當得利,惟被 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物構成,應扣除土 地收益。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已與江東榮、黃政豐、江富 等人簽署同意書,就系爭房屋已有管理權限。又上訴人亦已 於111年7月2日與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等人簽署共有房 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已有對租金收益為 約定。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則以57萬8 ,806元(包含仲介費及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拆除屋頂 費用33萬元、交通費用及雜支3,111元、代付訴外人江富水 電費3,000元、仲介費用4萬元、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萬6,50 0元、系爭房屋2樓清除費用1萬元)及遷移公墓及安厝費用7 4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計算,即26 萬4,161元債權為主張抵銷。另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向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 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另於之前判決後,被 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1 ,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追加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2年8月19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又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江 建財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嗣江建財 於105年2月26日死亡,江建財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 2,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 訴外人江璽文所有,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江富所有,江富於109年4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自109年11月4日起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訴外人江東榮(應有 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黃嘉惠(應 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 下稱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屬實。系爭房屋於107年間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 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 ㈢查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謝亞衡,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另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 ,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於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租金 減為6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 至110年3月31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並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 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 二第103至115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自江建財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0分之2,雖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訴外人江璽文所有,但僅係借名登記; 之後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江富所有,實際上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 ,並出具江璽文聲明書、江建忠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上 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等證據附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經查:  ⒈證人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8日登 記在伊名下,因為被上訴人說他不要那個房子(暫時登記之 後要還或贈與被上訴人都沒有講),被上訴人是跟伊說他不 要,沒有說要借用伊的名義,被上訴人說他要過給伊,被上 訴人當時是跟伊說伊不要的話,他要捐出去,那伊當然就說 伊要;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的,被上訴人拿伊的身分證、印章 等去辦的,伊沒有繳贈與稅,伊問被上訴人,他說他已經繳 好了,他也沒跟伊要;系爭房屋在伊名下的時候,房屋稅是 伊繳的,系爭房屋是租給別人;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於10 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回去,伊就拿身分證、印章給他, 讓他去辦,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說房子不要給伊,現在他要伊 就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依證人江富 所述證詞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係於106年8月8日贈 與證人江富,而非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尚非無據。  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雖有: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間傳送上訴人「大伯您好,我是妍瑢(御潔)我已將 寄放在二姑那的房子過戶回來了,經詢問二姑房子自107年1 月25日出租至今,房租是由您在保管,需麻煩您將保管的房 租匯至以下帳戶,並提供明細以利對帳」之內容,上訴人收 受前開訊息後僅回傳:「御潔來訊收悉,有關匯款事,請你 將line ID給我,我將收支明細表給你瞭解後,再處理」等 語,惟由該段訊息上訴人當時並未直接肯認被上訴人所稱「 寄放」之事,僅表示說明將提供收支明細。又江富及被上訴 人之間於106年間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亦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單方面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所為說法,即逕認屬實。  ⒊卷附上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49頁),上訴人雖有記載「江建財應得...」等語 ,然不能排除僅係上訴人為便於釐清應有部分來源所為記述 ,尚無法僅憑此推認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間有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卷附江璽文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雖記載江建財去世 後,被上訴人、江璽文、江韋逸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上訴人取得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並借名登 記在江璽文名下,但並未直接指稱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於10 6年間確係借名登記。  ⒌卷附江建忠聲明書(原審卷第307頁)雖提及:基於各種因素 考量,安排暫時借名登記江富名下;借名登記江富名下是事 實,兄姊們都知曉這些過程與事實等語。惟此與證人江富之 證詞不符,且江建忠對其如何得知、根據為何俱未交代,所 謂「各種因素考量」云云甚為空泛,遑論江建忠與上訴人曾 有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案件)訟爭,江建忠庭 外所言是否客觀可信亦頗有疑問。  ⒍綜上,本件固堪認定被上訴人繼承自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璽文名下,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其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係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本件僅能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 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該段 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之期 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 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而受有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於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業如前開所認,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 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之間所收取 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 、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其於107年6月6日已與 江東榮、黃政豐、江富等人簽署同意書,其就系爭房屋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並提出107年6月6日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7頁)。惟縱認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 人江建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然該同意書 訴外人江建忠並未簽署,且訴外人黃政豐當時亦非共有人, 黃嘉惠係由黃政豐代為簽署,然未附有代理書,已難逕認黃 政豐係有權代理黃嘉惠簽署。再者同意書內容僅單純記載: 「同意書」、「本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之租 金同意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用,願再共同分配承擔之。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至多僅能認簽署同意書人同意將 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 用,尚不能認已將系爭房屋管理權限授予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詳後述)。 此外,上訴人未能就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期間內 有租金收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至 109年4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堪認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 日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4日起共有人為上訴人 (應有部分10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江 東榮(應有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 黃嘉惠(應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管理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簽署之日期為111年7月2日,其上 簽名共有人為上訴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共有人數 4人已過全體共有人數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則合計為5分之3 ,亦已過半數,故系爭管理契約記載:「㈠共有房地門牌: 一、新北市○○區○○路00號…㈢前列兩筆共有房地之使用管理, 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共有人江 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 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 除前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 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等內容,堪 認系爭房屋業經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 上訴人管理出租,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始具有系爭房屋 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已有 所約定,則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所收取之 租金,乃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至於上訴人應如何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涉 乃共有人間內部管理事項約定範疇,非得逕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故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租金, 惟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比例及數額,則應循系爭管理契約或共 有人間內部約定為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管理契約顯失公 平云云,惟系爭管理契約已敘明因出租收益分配有爭議始為 此約定,且就系爭房屋已單獨列明應有部分比例,綜合觀之 ,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 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即5分之1。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 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 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 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上訴人追加請求110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 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4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 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 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 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 房屋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 已有所約定,上訴人取得該段期間租金收入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 云,並非有據。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110年3月1日 至111年7月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至111年7月間係每月6 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是①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 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 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應為2萬2,100元(計算 式:【45,000×17/30+60,000×10】÷5=125,100;125,100-10 0,000-3,000=22,100),於2萬2,100元範圍之請求為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②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 分,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應 為19萬2,400元(計算式:【60,000×1/30+60,000×16】÷5=1 92,400),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8萬1,999元,自 為有理由。 ⒏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 物構成,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惟觀諸卷附租賃契約(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俱載明係房屋租賃 契約,足見出租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自不能與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混為一談,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 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 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交通費及雜支3,111元、仲 介費用4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係於107年1月 10日委由訴外人王憶嬅為仲介,辦理系爭房屋仲介租賃事宜 支出仲介費4萬元;其於107年1月10日與江建忠點交系爭房 屋,因江建忠不願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利,上訴人請 鎖匠開鎖支出車馬費2,000元,並支出點交後配置新鑰匙、 遙控器、遙控器主機費用500元、450元、2,700元,其將系 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共有人支出之郵資費545元。交 通費及雜支3,111元係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7日委由文 柔電腦排版打字支出550元、270元、為向家族說明遷墓前後 狀況及遷墓事宜支出沖洗相片費用220元及郵資2,071元。仲 介費用4萬元於109年2月為出租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高賴梅辦 理租賃相關事宜而支出仲介費用4萬元等節,並提出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承包拆除樓層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63頁、 第177至179頁),然江建財已出具聲明書否認有上訴人所指 之點交情事(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為前開管理行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半之同意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 ,即無可採。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⒉拆除屋頂費用33萬元:   惟查,該鐵皮屋係訴外人江振發所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鐵皮屋),且該鐵皮屋於107年6月間拆除時,系 爭鐵皮屋公同共有人至少有訴外人江建忠、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 、江逸文、被上訴人等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則就系爭鐵皮屋所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自應得系爭鐵皮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然上訴人僅提出記載內容為 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用於支付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立同意書人僅見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江東榮、黃政豐、黃嘉惠(黃正豐代)、蘇正峯簽名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上開同意書 顯非針對拆除系爭鐵皮屋所為,且其中蘇正峯甚至非系爭鐵 皮屋公同共有人,是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處分行為,顯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 分擔拆除系爭鐵皮屋費用之債權存在。該部分抵銷抗辯,尚 難憑採。  ⒊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待修而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乙情,固提出字據及對話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83頁、第189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伊代付給江富水電費3,000元是因為屋頂要 拆除需要用到水電費,因為水電是從江富2樓房屋接上去的 ,這是為了拆除屋頂所付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屋頂拆除之處分行為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前 所述,上訴人就此衍生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該 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⒋廁所修繕水電請款14萬6,500元: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廁所修繕水電費用,並提出天 和水電設計裝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天和水 電相關人員未於上開請款單蓋章,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或匯 款資料以供佐參,則其是否確有支出前開14萬6,500元修繕 費用之證明,已屬可疑。又徵之該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眾 多(包含1樓廁所漏水修繕、廁所外天花板漏水修繕、高壓 灌注防水發泡劑、天花板拆除清運、3樓地板滲水至2樓修繕 、地板切溝鑿打引水溝等),修繕金額則高達14萬6,500元 ,實難認此屬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簡易修繕行為,依前開規 定,該修繕工程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上訴人既未舉證明該修繕工程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修繕 費用,即無可取。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⒌2樓清除費用1,000元: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分擔2樓清除費用,然其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需分擔2樓清除費用之依據,亦未提出支出該筆 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 據。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⒍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4萬2,000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然上訴 人於107、108 年間所遷墳墓之被葬者分別為江家先祖即訴 外人江查某、江林緞、江振發、黃市,江振發、黃市之繼承 人至少有江建忠、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 、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及兩造,江振發、黃市之骨骸屬 於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其等之骨骸應如何安置、管理 及祭拜,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 書僅有上訴人、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之簽名(見 原審卷第151頁),難認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查某、江吳林緞之骨骸安置、 管理事宜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該部分抵 銷抗辯,尚難憑採。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 取之款項2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67頁、第195至21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對話紀 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 原審卷第10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未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再稽之上訴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可見上訴人係將20萬元匯至王韋傑之帳戶,而 證人王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前申請貸 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該帳戶陸續匯入幾筆款項 ,伊於翌日報警處理,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90至291頁),則本件尚未能排除上訴人因受騙而將 前開款項匯至王韋傑之帳戶之可能,是以,既上訴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符,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對象亦不明,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 確有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以 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抵銷,要難認可採。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10萬元係上訴 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租金,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業已扣除上 訴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租金1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24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Angela早安!妳不是要我匯款 給妳嗎?妳的帳號呢?請順便留妳連絡電話有事好連絡。」 、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原告:大伯您好,中國信託三峽分 行,戶名:江妍瑢...」(見原審卷第165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然匯款之原因 不一而足,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上開 款項匯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 就前開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以被上 訴人借款10萬元抵銷,即無理由。  ⒐被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   上訴人雖稱:於之前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向承租人收取78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提出存款單供參(見本院 院二第57頁至第83頁)。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此部分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有做假執行,聲請假執行的金額就是原審 判准的金額41萬8000元,再加上另一位債權人江建忠有合併 做執行,只是統一由被上訴人收取,所以無法用被上訴人收 取的款項直接做抵銷。至於被上訴人假執行收取的金額,是 否有理由仍待本件二審判決結果才能確定,另江建忠執行的 金額與本件無關,因此上開執行的金額均不能作為本件抵銷 之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兩造 對該筆78萬元由來有所爭執,觀諸前揭存款單均未記載交易 相對人姓名,究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匯款項容有疑 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78萬元抵銷,為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抵銷抗辯俱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於2萬2,100元範 圍之請求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第 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8萬1,999元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3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又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故被上訴 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999 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8 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8萬1,99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5

PCDV-111-簡上-233-202411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林清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清豐 林宇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 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 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 ,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 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核定被告林 清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 租金為4萬元。㈤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系爭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萬4,493 元(計算式:1827.59×2,700=4,934,493);訴之聲明第2項 ,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總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65萬3,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4至6項則為訴請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依前揭 說明,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 ,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 :40,000×12×10=4,8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38萬7,993元(計算式:4,934,493+653,500+4,800,000= 10,387,99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3,432元,扣除已繳7,820元,原告尚應補繳9萬5 ,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5

PTDV-111-訴-492-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甲女與乙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甲女對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 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 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甲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乙男應給付甲女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55元、精神慰撫金48萬4,545 元,共計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 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甲女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甲女於113年8月14日 本院審理時再追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有民事 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並經甲女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惟甲女於上訴第二審雖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乙男再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惟與原審起 訴請求金額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萬9,275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 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本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從而,甲女提起此部分追 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2

TPDV-113-簡上-173-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高興旺 高香蘭 高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生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別給付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玖拾貳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但 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在本審於民國111年8月2 4日追加同法第176條、177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 、277頁),於113年5月3日復追加被上訴人曾與高祥間成立 高祥願返還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0萬3,550元之口頭約定 (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祥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4年間委 託伊洽由訴外人奇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拓公司 )修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允諾償還伊先行代墊之工程款。伊即代理高祥與奇拓公 司締約,委由奇拓公司承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該公司完工後,代墊360萬3,550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惟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高祥之 繼承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返還系爭代墊款。詎伊屢為催索 ,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 條、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在繼承高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高 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60萬59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審理中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對高美容、高上惠之請求及上訴人均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因 高美容、高上惠未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高祥未曾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末頁「客戶 確認章欄」署名。且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 末頁「立契約人欄」載明僅記載「甲方:高文生」、「丙方: 高祥、高文生代」。合約書第19條復載明:「丙方願擔任甲 方連帶保證人」。可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並非 高祥,高祥僅為被上訴人締約之連帶保證人。縱高祥生前曾 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惟高祥業已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 而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間始完工,則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亦因 高祥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係為高祥支付系爭代 墊款,對伊等請求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逾30 年後,洽由奇拓公司實施系爭工程,其目的實際係為全面性 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及自己增建之5樓加蓋部分,與漏水修繕 無關,不僅與租賃物之修繕性質不同,亦非本於委任關係支 出必要費用,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 系爭代墊款,所為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及同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義務者」等情形,自非高祥於生前所積欠債務,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於繼承高祥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0萬592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逾30年,未曾繳納租金。兩 造共同被繼承人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有原審被告高 美容陳稱:系爭房屋係高祥於60幾年間所購入,70幾年由被 上訴人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資佐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4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墊款均為其受高祥所委任,處理委任支 出之必要費用,高祥過世後,上訴人均應繼受高祥關於委任 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償還其系爭代墊款應分擔額本息等節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高祥間之委任契約   1、原審被告高美容(下稱高美容)在原審陳稱:系爭工程於 104年開工,係聽高祥說系爭房屋有損壞,被上訴人說要 修,但沒有錢,高祥就叫被上訴人先找人做並墊付,嗣再 出錢,因高祥對這部分不內行,所以將這件事情交被上訴 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高紫馨證稱:其一直都住在系爭房屋,結婚才離開,系爭 房屋一都有漏水跟壁癌的情形,於104年間樓板掉下來, 始請高祥來看,其當時向高祥說明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及 水泥掉落情況,高祥看了之後發現真的很嚴重,就說去處 理吧,該弄的就弄好,高祥不認識字只聽得懂臺語,所以 都是透過被上訴人協調,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9、81、85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奇拓公司 工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以下之估價單若未特別註明, 則不包含「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頂(水塔、公共 走道)之估價單(下稱系爭房屋0 樓頂估價單)」)、合 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清償證明、修繕照片、 系爭房屋之施工前照片、監工照片、完工照片等件佐據( 見調字卷第9至25、27至37、39、41頁;原審卷一第130至 190、300至311、312至355、356至375頁)。復細繹合約 書內「立契約書人」欄之記載,業主及屋主皆係以「高祥 高文生代」進行簽署(見調字卷第29頁),益見被上訴人 係受高祥委託,而以代理人名義接洽奇拓公司進行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任於高祥,進行系爭房屋因漏水、 壁癌所致損壞,並預先墊付費用,尚屬有據。   2、上訴人固以合約書末頁「立契約人」欄僅記載「甲方:高 文生」、「丙方:高祥、高文生代」,且丙方依合約書第1 9條約定係擔任甲方連帶保證人。另估價單之末頁「客戶 確認章欄」僅有被上訴人之署名,可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為被上訴人,高祥僅為被上訴人與奇拓公司締約之連帶保 證人云云。且以上揭合約書及估價單之記載為據(見調字 卷第37、25頁)。惟被上訴人對此解釋:因高祥是屋主, 所以奇拓公司同意在業主欄由高祥擔任業主,但立契約人 欄部分,因奇拓公司依契約第19條須有連帶保證人,但不 能只讓高祥擔任高祥之保證人,方要求被上訴人亦須於尾 頁簽署丙方連帶負責,其在填完丙方之欄位後,只能在甲 方欄位填入自己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 卷一第245頁)。此參諸合約書前頁僅著重於「業主」、 「屋主」(合約書載明「簡稱甲方」);末頁又僅區分為 甲方及丙方(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首頁記載高祥 既為業主,也應為甲方即契約相對人,但末頁甲方卻記載 為被上訴人即明,上開解釋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僅以合 約書之末頁記載,逕推斷被上訴人並非高祥之代理人云云 ,自屬率斷。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發票3張開立時間分別 於105年2月29日、4月28日、6月8日;被上訴人匯款日期 分別係同年3月18日、4月26日、6月8日,奇拓公司於同年 月11日開立清償證明。系爭工程應是於同年2月開工,至6 月完工通過驗收,然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即已死亡,關 於其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被上訴 人之代理權因高祥之死亡而消滅,已無代理權存在,自應 以高祥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系爭工程合約及 估價單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為 辯。並提出發票、匯款收執聯及清償證明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195、197、209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曾 於104年4月10日起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房屋居住,嗣完工後復舉家於同年12月17日返回 系爭房屋居住,可見於高祥死亡前系爭工程即已完工,此 參以奇拓公司覆函稱系房屋全數工程項目完工日為同年月 20日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且 有房租付款明細欄記載租金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 12月1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家屬於同月16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我們要搬家了,妳在我這的衣 服 要跟我一起搬回去還是你要拿回去」、「已約好明天 下午三點窗簾會過去,…」之對話紀錄可資參佐(見原審卷 一第252至258、260、262頁),已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遲 於1 年間始為匯款清償及開立發票,亦據其解釋稱:係因 高祥臨時過世,其與奇拓公司協商,等高祥後事辦完再籌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核與高美容證述:「104 年開工,要動工時,我休假時都會回去山上跟爸爸(即高 祥)住,我有聽爸爸說系爭房屋有損壞,原告(即被上訴 人)有說要修,但沒有錢,爸爸有說叫原告先找人做先墊 付,到時候整數爸爸在出錢,…」,「當初原告沒有收到 被繼承人給的款項,所以一直支付不出來,後來高祥104 年12月25日突然過世,要籌錢,奇拓公司也有跟原告催討 ,請原告盡快驗收並請款,原告一直到105年2月都還在處 理後事,也跟奇拓公司表明要籌錢在匯款,一直到105年6 月8日原告才將款項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 ),有關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尚無資力付清工程款,直至 辦完高祥後事,始籌錢支付完畢等情節一致,其關於完工 後約一年始付清工程款之解釋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徒以 發票、匯款單之日期於105年間,即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 在高祥死亡之後云云,顯屬臆測,並不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與高祥間成立委任契 約。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各別請求之款項   1、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同條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 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估價單,計分為第一項拆除工程、第二項泥作工程、 第三項磚料工程、第四項水電工程、第五項氣密窗、大門 工程、第六項空調工程、第七項木工工程、第八項油漆工 程、第九項系統櫃工程、第十項廚具工程、第十一項五金 工程、第十二項玻璃工程、第十三項衛浴設備工程、第十 四項燈具工程、第十五項石材工程、十六項壁紙工程、十 七項清潔工程、十八項窗簾工程。又被上訴人自陳,高祥 係因系爭房屋出現漏水及壁癌等情形,始委任被上訴人找 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上訴人對於高 祥所委託者應為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72頁)。且參酌高美容在本院陳稱:「當初 漏水是原因,混凝土一直掉下來,怕傷害到小孩,所以哪 裡壞就修哪裡」;證人高紫馨證稱:「(問:當時如何向 高祥說明這些問題該如何解決?)例如樓上的漏水導致樓 下的壁癌、見鋼筋、掉水泥板等問題,都必須要把樓上、 下的水泥都打掉,跟著壞掉的東西也一併要拆掉重做,才 可以根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見系爭工程應 指只要有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有關者均應進行修繕。 則將系爭工程修繕施工項目區分為:(1)必要之施工項 目:包含該工項名稱即為相關之修缮工程,或經舉證而足 以反應該工項與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等之必要關係。 (2)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在漏水、壁癌、水泥掉落等 工程中,雖非必然需要,但可能會出現的相關工項。(3 )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即依該工項名稱,一般可能與 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等工程無關,但在某些條件下, 而可能成為有關之施工項目;即視原房屋有些相關工項之 部位,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嚴重而定者。(4)部分有關之 施工項目:如該工項包含有前述兩項有關之施工項目,但 亦包含有無關之施工項目,則屬本項;另如該工項屬前述 兩項有關之施工項目,但無需使用表列材質或工法,亦屬 本項認定範疇。(5)無關之施工項目。除(5)外,其餘 被上訴人先行墊付(1)、(2)、(3)、(4)施工範圍 所墊付費用均為應返還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定系爭工程( 1)、(2)、(3)、(4)施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參 考估價單上之單價及數量,該部分之工程款為75萬4,980 元(附表「小計」欄之合計:15000+30000+10400+2500+2 0700+10000+46800+4500+280+18000+8000+41600+300+300 +5200+18500+9000+30000+5000+14850+3000+37500+45000 +15400+13000+13300+20650+51700+5000+75000+22500+45 000+10500+12000+4200+4200+6000+1200+12600+2000+400 0+1200+4200+3500+5200+1200+10800+11200+18000+5000= 754980),有經科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及估價單 (見調字卷第11至23頁)可稽。至被上訴人雖另行提出系 爭房屋4 樓頂估價單,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5萬3,550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自陳:本件若有涉及5樓增建部分漏水所 生修繕費用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證人高紫馨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4 樓頂估價單內容就 是對5樓的修繕,價金為5萬3,5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2頁)。且參被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分割遺產事件主張該5 樓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不應列 入高祥遺產範圍,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原審卷二第73 至74頁),亦不應由高祥負擔該部分費用。是上訴人自無 繼受該部分債務必要,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固對於鑑定報告就部分應屬與漏水、壁癌或水泥 塊掉落無關之施工項目,認應有再行鑑定判認屬必要或有 關之施工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二所示。惟經科院就此回 覆略稱:被上訴人將若干房屋因多年後所產生的損壞回復 如窗戶、全室地磚等列為與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之修 復工程具有直接關係,不合鑑定事項。又被上訴人所列部 分施工項目如門洞加大,現場勘驗時卻發現門框開設過大 ;浴室、廚房、後陽台等地板只須刨除部分地面,更換水 管即可,卻自行架高,均已超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再 者,如大門外加外門,天花板木作工程、廚房廚具、新做 隔間及衣櫥、陽台鋁合金曬衣架等,均為系爭房屋原不具 有之項目,卻列入修繕工程範圍。另如後陽台洗手台及洗 衣槽等,雖可能受有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影響,惟修 復工程可將原設備回復利用,故未列入需修繕之範圍內。 至水電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施工均為新增或位移,均已超 出修繕工程範圍,已屬重新裝潢,故未予列入有關之工項 。爰未認有再行鑑定必要,有經科院113年8月14日函附卷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被上訴人再行鑑定之請求 ,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3、再查,高祥之遺產業經裁判分割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附卷(見調字 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二第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負連帶責 任,且被上訴人得向高美容、原審被告高上惠(下稱其名 )各請求60萬592元,均未經被上訴人、高美容、高上惠 上訴而確定如上述,已逾被上訴人得向高祥之繼承人請求 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與高祥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 尚各應返還60萬592元云云,自屬未合。   4、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無關之支 出項目,係其為高祥無因管理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因此亦 應為高祥本應返還之範圍云云,執為其主張。然無因管理 之請求係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為要件。或即使不合於上開要件,但管理 事務本人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 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管理人所為適法無因管理,就其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規定即明。又同法第546條 第1項則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 所必要,而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非謂不得請求償還費用 部分不具委任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受高祥委託施作系爭工 程並墊付費用,被上訴人因部分工程之支出,並非必要費 用,始不得請求償還,均如前述。因此,並非未受償之施 作部分被上訴人未受高祥委託。被上訴人僅以其受任施作 系爭工程有未受費用償還者,即係為高祥無因管理事務且 係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償還,依上揭說明,顯有誤會。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高祥曾口頭允諾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費修繕費全額360萬3,550元云云,惟顯與事證不合,自未 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但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高祥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60萬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6條、第177條之規 定及與高祥間口頭約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是否為有關工程 單價 及數量 小計 備註 一 折除工程 1 原有大門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門框及門片係為鐵製,因漏水導致門框生鏽而需拆除重做;若鐵門及門框長期接觸到水,確實有可能生鏽,甚至產生變形,而需更換。 無 無 鑑定報告第29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 2 臥室門片、門框拆拆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隔間之臥室門片、門框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需拆除後更新。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3) 3 前臥室木作隔間牆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之隔間牆遭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將之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4) 4 前臥室木作櫃體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之隔間牆木作櫃體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5) 5 前後臥室架高木地板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係因原有隔間之臥室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變軟),故需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1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6) 6 後臥室隔間牆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係原有之隔間牆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將之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2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8) 7 浴室門片、門框、門檻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使整間4樓浴室無法使用,致當時均使用頂樓浴室,故於修復浴室內部漏水時需進行拆除。若該浴室因漏水而無法使用,修復時確有需拆除該等構件。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3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1) 8 浴室衛浴設備拆除 浴室璧磚、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4樓浴室因漏水,於使用時會漏至3樓天花板,且牆壁有壁癌;若為如此,壁癌修復需進行壁磚剔除,而地板修復,除需將丰磚剔除外,亦需將浴室衛浴設備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3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2、13) 9 廚房吊櫃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為要修復壁癌故拆除(但現況並未回復)。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4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5) 10 廚房璧磚、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故進行廚房壁磚剔除,以利整修。地磚則是因磁磚隆起而整修,惟地隆起並非漏水、壁癌、水泥掉落所導致。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4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6) 11 後陽台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影響到3樓,因此將後陽台地磚剔除見底進行修復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6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9) 12 全室壁面、樓板壁癌剔除見底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水泥掉落進行剔除作業,以進行後續修繕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7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1) 13 拆除垃圾車清運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拆除之廢棄物確實需進行清運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2) 14 吊車 應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由於有進行拆除工程,且施作位置在4樓,所以可能需要吊車協助處理。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3) 二 泥作工程 1 全室施工前簡易防水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擔心施工時會導致漏水3樓,故於施作時將全室進行防水作業。 15000×1 15000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 2 全室樓板漏水鋼筋暴裂處水泥結構加強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水泥掉落而將全室樓板混水及鋼筋裸露處進行水泥加強作業。 30000×1 30000+10400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3) 全室樑柱水泥加強 2600×4 3 全室新增門樑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把大門、臥室、浴室門拆除,故重新安裝大門需新增門樑,為大門附屬工程,但有進行重新隔間,使現場相較原隔間多出一扇門,該新增之門則為無相關之工項。 500×5 2500 鑑定報告第39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6) 4 浴室地面、璧面二次防水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會漏水至3樓,且有壁癌之侑況,故除進行拆除外,需再進行防水作業。 1800×11.5 20700 鑑定報告第41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9) 5 浴室地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而將地磚拆除,故需重新將之舖回;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4000×2.5 10000 鑑定報告第42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0、11) 浴室壁面貼磚工資(打底十貼工) 5200×9 46800 6 浴室淋浴間100*10不鏽鋼訂製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雖浴室確實需重新施作排水落水頭,但。直接購買一般排水落水頭。 4500×1 4500 鑑定報告第42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3、14) 浴室衛浴10*10不鏽鋼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280×1 280 7 陽台地面、壁面二次防水 屬必要施作之工項。 因陽台會漏水至3樓,且有壁癌之侑況,故需進行拆除進行防水作業。 1800×10 180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7) 8 陽台地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雖陽台隔間牆拆除屬無關之施工項目,但為修復陽台地面及壁面之漏水,仍需要把地磚、壁磚剔除。 4000×2 80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8、19) 陽台壁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5200×8 41600 9 陽台10*10不鏽鋼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陽台地磚被拆需重新施作排水落水頭,但可直接購買一般排水落水頭。 300×1 3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0、21) 陽台10*10不鏽鋼洗衣機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300×1 300 10 全室門框水泥填縫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因素需更換大門、臥室、浴室門,故需就門框水泥進行填縫,而應屬附屬之施工項目。但全室其他大門並非因漏水、壁癌、水泥掉落而需拆除。 5200×1 5200 鑑定報告第46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3) 11 吊車、搬運費 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工程施作確作位置在4樓,部分工程材料或器具,有可能請吊車協助搬運等作業。 18500×1 18500 鑑定報告第47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5) 三 磚料工程 1 衛浴地坪30*60壁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雖標示壁磚,實則為地磚。浴室地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重新舖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3000×3 9000 鑑定報告第48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2) 2 衛浴牆面30*60壁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浴室牆面壁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新鋪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3000×10 3000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3) 3 陽台30*30地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陽台地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重新舖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2000×2.5 500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4) 4 陽台6*22.7壁磚 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後陽台隔間牆拆除雖屬無關之施工項目,但縱使隔間牆沒有被拆,修復壁癌也需剔除壁磚而重新鋪設。 1650×9 1485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5) 5 搬運工資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項目確實需購買磁磚,且需由1樓運至4樓,而會產生搬運工資。 3000×1 3000 鑑定報告第50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6) 四 土木工程 1 客廳造型壁面包板 (烤漆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壁面,但應不需要採用烤板材質。 2500×15 37500 鑑定報告第5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3) 2 主臥室、女孩房、男孩房造型門(烤漆板,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臥室門,但原隔間僅包含前臥及後臥室門,而現隔間多了一間臥室門,因此該門並不在修繕範圍,且應不需要採用烤漆板材質。 15000×3 45000 鑑定報告第5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4) 3 餐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壁面,但應不需要採用造型壁面包板之程度。 2200×7 15400 鑑定報告第5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6) 4 衛浴造型暗門(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衛浴大門,但更換一般大門即可,不需要造型暗門。 13000×1 13000 鑑定報告第5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7) 5 衛浴發泡板鏡櫃(白身) 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衛浴設備拆除經判斷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3800×3.5 13300 鑑定報告第56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8、9) 衛浴發泡板浴櫃(白身) 5900×3.5 20650 6 全室木作隔間牆(內含吸音棉)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只有前臥室、後臥室隔間牆拆除工程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但全室其他隔間牆則不在認列之內。 2200×23.5 51700 鑑定報告第57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12) 7 廢棄物、垃圾清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木工工程確有可能會產生一些廢棄物需要處理,但木工工程多為條件式有關或部分有關施工項目。 5000×1 5000 鑑定報告第58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13) 五 油漆工程 (一) 天花板、壁漆 1 全室壁面批土、打磨、面刷乳膠漆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關係而重新施作之壁面確實需進行批土、打磨作業,最後再上漆。 1200×62.5 75000 鑑定報告第60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一)編號3) (二) 木作噴漆、木皮染色、鐵板噴漆 1 客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客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造型壁面包板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客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之工項。 1500×15 22500 鑑定報告第62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3) 2 主臥室、女孩房、男孩房造型門(烤漆板、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臥室門,但原隔間僅包含前臥及後臥室門,而現隔間多了一間臥室門,因此該門並不在修繕範圍,而門更換後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臥室造型門鋪設之工項。 15000×3 45000 鑑定報告第63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5) 3 餐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餐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造型壁面包板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餐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之工項。 1500×7 10500 鑑定報告第6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7) 4 衛浴造型暗門(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衛浴造型暗門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衛浴門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衛浴造型暗門鋪設之工項。 12000×1 12000 鑑定報告第6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8) 5 衛浴發泡板鏡櫃(白身) 衛浴發泡板浴櫃(白身) 屬條件式相關之施工項目。 1200×3.5 4200 鑑定報告第6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9、10) 因浴室設備為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而發泡板鏡櫃、發泡浴櫃確有噴漆需要。 1200×3.5 4200 六 五金工程(台製緩衝) 1 全室櫃體開門鉸鍊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拆除時僅包含一個 木作櫃、前後臥室門、浴室門認列為有關之範圍,故與 其相關之五金工程也應屬認列範圍,但全室其他櫃體與 大門之金工程則不應在認列範圍,相關配件亦不應該在 認列範圍。 6000×1 6000 鑑定報告第66頁、調字卷第19頁。(施工項目十一、編號1、2、3、4、5、6) 全室櫃體閂門把手 150×8 1200 全室水平把手、輔助鎖 4200×3 12600 臥室暗鬥專利暗鎖、把手 2000×1 2000 全室暗門自動回歸鉸鍊(日本進口) 4000×1 4000 全室門片門擋(含大門) 200×6 1200 七 衛浴設備工程 1 浴室臉盆龍頭 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設備被拆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 項目,故其相關之施工項目,經拆除 多難保留復用。 4200×1 4200 鑑定報告第67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1、2、3、4) 浴室檯面上臉盆 3500×1 3500 浴室淋浴龍頭 5200×1 5200 浴室單體馬桶 1200×1 1200 2 浴室五金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漏水、壁癌關係,整間浴室重新施俘,故衛浴設備被拆後需重新安裝,但部份鼾施十之衛浴設備,已超出原具有設備之範圍。 2700×4 10800 鑑定報告第68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6) 3 搬運、安裝工資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陽台漏水、壁癌之關係,陽台、浴部分項目需重新施作,相關設備需派人搬運安裝,但有些無相關施作工頃之搬運及安裝並非需要。 2800×4 11200 鑑定報告第69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11) 八 清潔工程 1 全室清潔(粗清+細清) 本項工程係為施工完成之清潔作業,因此本項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18000×1 18000 鑑定報告第70頁、調字卷第23頁。(施工項目十七、編號1) 2 垃圾車清運 本項工程係為施作清潔作業所需之搭配工程,因此本項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5000×1 5000 鑑定報告第70頁、調字卷第23頁。(施工項目十七、編號2)

2024-11-19

TPHV-110-上-79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媽寶、渣男」(下稱言 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汙衊其係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下稱言論2);被上訴 人另於同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 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 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 言論3),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言論2並 侵害伊之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曾封鎖兩造之LINE,致伊無法 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被上 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侵害伊之 親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在其Facebook(下稱臉 書)公開頁面稱伊執意用LINE聯繫係「控制」被上訴人,在 該文下回覆稱伊係「有控制狂的恐怖前任」等語(下稱言論 4);復於同年12月28日在其臉書張貼警察局對伊核發書面 告誡之函文(下稱言論5),卻對其聲請保護令遭駁回乙事 隻字未提,令人誤認伊有跟蹤騷擾行為,亦侵害伊之名譽等 事實(本院卷第159、160頁)。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 之追加(本院卷第183頁),且上訴人追加主張之言論4、言 論5,俱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原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顯然不同,原請求之爭點所為證據調查及攻防辯論無從加 以援用,上開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由,且影響 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9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氷英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瑋 王璿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宣布將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 業務)分割出售予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原告為被告間商定留用之員工,適用消金業 務員工安置計畫各項要點(下逕以要點稱之),故與星展銀行 間有要點1、4(依序為保障勞動條件;猶豫期間及優離優退) ,與花旗銀行間有要點2、5、6(依序為特別給付、服務獎金 、久任獎金)之適用為由,⑴對星展銀行請求確認雙方自消金 業務分割出售生效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雙方就要點4 之契約關係存在;星展銀行應自上開分割出售生效日起至原 告就職之日止給付薪資、獎金並提繳勞工退休金。⑵對花旗 銀行請求特別給付,並請求確認雙方間就要點5、6之契約關 係存在(本院卷㈠第9至22頁)。原告嗣於112年6月1日具狀為 附表編號1所示訴之追加,以被告間成立互不挖角協議,影 響原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為由,請求確認該協議無效(本院 卷㈠第276至279頁)。原告再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狀追加備位訴訟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花旗銀行於113年4月1 2日以「業務性質變更」資遣原告並非合法為由,對花旗銀 行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花旗銀行為薪資、獎 金給付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本院卷㈠第601至603頁)。 三、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訴之追加要件云云(本院卷㈠第278頁、卷㈡第40頁)。然 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為被告間商定留用之員工,請求確認 與星展銀行間自消金業務分割出售生效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安置計畫相關要點為各該請求。附表編號1訴之追加 ,係以被告間存在互不挖角協議且該協議無效為由,請求確 認協議無效。附表編號2訴之追加,則係以花旗銀行之資遣 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為薪資、獎 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原訴基礎事實為被告間商定留 用員工之約定及安置計畫,附表編號1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 為被告間之互不挖角協議,附表編號2訴之追加則係針對花 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所為資遣。參諸原告亦表明互不挖角 協議係在花旗銀行決定分割出售消金業務予星展銀行前所成 立之協議(本院卷㈡第41頁)、花旗銀行資遣原告之原因並非 消金業務分割予星展銀行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0頁),顯見 原訴與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各係基於不同之請求基礎事實, 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之證據資料,亦 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要件有間,復經花旗銀行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㈠ 第342、595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附表編號2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追加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追加之訴聲明 1 確認被告間所約定之「互不挖角協議」無效。 2 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花旗銀行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092元,於每年農曆除夕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184元,以及按季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花旗銀行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

2024-11-19

TPDV-113-重勞訴-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追加被告 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 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 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 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9日,因其所設立、 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112年4 月8日董事長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蔡瓊瑢)進行「國有土地 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土地承租 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 之佳能公司「○○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詎借 期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 獲償。因伊起訴時,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然原判決認伊舉證不足,駁回伊之 請求,伊上訴後,認為上開借款既係匯入佳能公司帳戶,亦 有可能係被上訴人以其當時為佳能公司董事長,代表佳能公 司向伊借款,至少佳能公司也獲有不當得利,則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並列備位聲明,請求佳能公 司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情。  ㈡按所謂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 而言。因追加之新訴,本質上仍為起訴,法院自須待該追加 之訴為合法,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經核上訴人 係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其追加之訴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固均係基於同一系爭款項匯入佳能公 司帳戶所衍生之糾紛,惟上訴人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 ,始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已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行使,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 上訴人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例外規定。又追加被告佳能公司於 本件第一審程序中非為當事人,亦無參加訴訟,未曾被賦予 攻防之機會,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 對其審級利益即有重大影響。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在 法律上並無規範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並經 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153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而於本院追加被告及上開備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且 侵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自難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1-18

TNHV-113-上易-2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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