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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以 上開方式騷擾乙○○、丙○○」更正為「並以上開方式對乙○○、 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乙○○、丙○○之父親,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手持刀具揮舞及口出「我要 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之恫嚇言語之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 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且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恐嚇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另被告對告訴人等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把監視 器拔掉不要錄影」、「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 」等語,應屬使告訴人等感受到心理之不快及不安,而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一行為同 時恐嚇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數款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屬實質 上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主要行為局部合致,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父子, 且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 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有所不該;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家庭暴力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為父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丙○○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 、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24日2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與乙○○、丙○○發生 口角爭執,徒手持刀具揮舞並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 、「我要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把監視器拔掉不要錄影 」、「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等語,使乙○○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騷擾乙○○、 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16時許,先徒手遮擋告 訴人葉巧萍之眼睛阻止其看電視,又徒手揮打其眼睛,亦涉 嫌違反保護令等情(傷害部分未成傷亦未據告訴),惟告訴 人葉巧萍已於警詢中自承沒有證據可提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自難以告訴人葉巧萍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又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之時、地密接,被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係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3-10

CTDM-113-簡-318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石紘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六福堂中 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代號AD000-A112192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係該診所之客人,詎被告竟 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 內,利用為丙 按摩之際,趁丙 不及抗拒而徒手按壓丙 之 胸部及恥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 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 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 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 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性 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福堂中醫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丙 與配偶、朋友及 六福堂中醫診所官方帳號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 做的都是基於整復推拿師的專業判斷所進行之調理行為,並 沒有性騷擾告訴人之主觀意圖;我是用手肘按壓告訴人胸部 周遭的軟組織以調理她的經絡,當下我有說現在處理到左上 胸腔的部位;在按壓恥骨前,我有先告知告訴人,經過告訴 人同意後我先示範,然後再牽著她的手引導她如何自我檢查 ;我有跟告訴人解釋我正在上甲○○教授的筋經醫學課程,只 要是會有脹氣、經期不順、虛胖等,將周圍的筋膜放鬆後, 就可以改善,我已經用相同的手法調理過好幾百位客戶,都 沒有發生上述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六福堂中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並有於112 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為告訴人進行整復 按摩,於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按壓告訴人胸腔周遭軟組織及恥 骨聯合部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785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4至12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彌封袋第4至5 頁,偵卷第86至8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按摩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部位,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 尚屬有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至該中醫診所推拿時 ,診所內之師傅即被告在推拿過程中直接用手按到我胸部 上,讓我覺得很噁心,事先未徵詢我的同意與事前溝通, 直到我向被告反應你在按哪裡並將他的手推開,被告才移 開;後來被告又按到我的恥骨部位聲稱可以舒緩胃脹氣, 這個行為也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當下就覺得對方是變態1 個;他按我恥骨時是沒有跟我說就直接按;我是第一次給 這個師傅按摩,我跟他不認識,所以他的那些行為讓我覺 得很奇怪;被告對我實施整復的醫療行為前完全沒有事先 跟我溝通整復行為時會碰觸我的胸部;當時我意識是清楚 的,覺得很錯愕,我有想說要不要起來,但又怕是我大驚 小怪,可是事後想覺得不太對,跟過往我去按摩的狀況不 一樣,所以我下午就去報案(見偵卷第6至8頁);於偵查 中結稱:當天我去六福堂中醫診所時沒有預約,進去時就 配被告幫我按摩,他要我正面躺下來,頭後面的簾子有拉 起來,兩側沒有拉,被告一開始直接用手指按摩我接近腋 下的部位,過沒多久手肘就往我胸部壓,我覺得有點奇怪 ,就問他是在按哪裡,我手有撥開他,他就說胸部有很細 微的神經,平常人不會注意,說有筋絡之類,我以為是我 想太多,他就沒再按,他按右邊時便沒有靠近胸部,按左 邊時有按到接近乳頭的地方;右邊按完後他就往鼠蹊部按 ,他都用手肘跟手臂按,他說按那邊可以調理胃脹氣,然 後他就直接按恥骨很中間的地方,算是用指腹按,我想我 到底要起來還是我太大驚小怪,因為他講很專業的術語, 但我沒立刻說不要按,我不知道當下要怎麼反應,他按恥 骨沒有到很久,後來他就按腿;被告用手肘按壓我胸部週 遭的組織時,對我來講是不舒服的,當別人碰到時會有點 反抗,我不認為那是調理;按壓恥骨的部分,我記得被告 是先觸碰才跟我說按恥骨能調理胃等,他有牽我的手去摸 很接近恥骨的地方,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不想按這裡;我 這次去按摩時有無跟醫生和按摩師說我胃脹氣我有點忘了 (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去六 福堂中醫診所要做全身按摩,診所直接派當時有空的師傅 幫我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中手肘有按壓到我左邊乳房的 上方,是用手臂一直壓、揉往上,他按了幾次,我有問他 這邊是在按哪裡,並撥開他的手,被告才開始解釋說因為 胸部有很多細微的地方一般人是不知道的,按那邊可以放 鬆;被告後來換到我右邊在按時,就有完全避開胸部那一 段;之後被告有用手掌觸摸我的恥骨部位,他是先碰了後 ,才說按接近恥骨的地方能夠幫助全身放鬆,在碰之前並 沒問過我;被告是先用手碰,再用雙手指腹加壓按我恥骨 ;被告那時有說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氣;但在被告按我恥 骨前,我其實沒跟被告提過我有胃脹氣或腸胃問題需要舒 緩;被告在按我恥骨時,當下我並未口頭拒絕,就是在聽 他說按恥骨可以怎樣,被告一直用很專業的話在講解他的 所有行動;當時我並未告知被告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或我 不需要這樣的服務;他有抓我的手去摸我的恥骨,說按這 裡能舒緩什麼;老實講,我按了那麼多次,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我也不知道要不要離開,我在想我究竟有無錯怪別 人;我內心也不太確定,這到底是如被告所述,是個專業 療程,或自己真的有受到騷擾,我其實有疑慮;如果透過 檢測恥骨聯合的方式能夠改善像月事不順、胃脹氣、骨盆 不端正等問題,確實是有依據的,我還是會認為這是性騷 擾行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調理手法,我不確定是 否專業;案發時我的確有胃脹氣的困擾,被告在按壓我恥 骨部位前,可能有詢問我有無胃脹氣、腸胃蠕動不順、生 理期經痛、排尿不順或虛胖等問題,我就順著回答我有胃 脹氣;如果被告在按摩到我的乳房及恥骨部位前,有先告 知我會按摩到胸部及恥骨,跟我說幫我按摩這些部位可以 幫我改善哪些症狀,我還是不會接受他按摩,因為我覺得 那個是比較隱私的部位,不想要這樣被推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至123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於按壓告 訴人左側乳房前,雖未明確告知即將按摩之部位,然被告 以手肘按壓告訴人左胸數下後,隨即遭告訴人以手撥開並 詢問被告係在按摩何處,被告當下即有向告訴人解釋是為 舒緩告訴人之筋絡,且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 按摩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胸腔部位;另告訴 人就被告於按壓其恥骨前,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有胃脹 氣之問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自承被告按壓其恥骨時 ,其未立即拒絕或向被告表明其覺得這樣很奇怪或不需要 這樣的服務,且被告當時有向其說明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 氣,並牽著其的手去觸摸恥骨,其當下亦未向被告表示不 想按該處等節,而被告碰觸告訴人左側乳房、恥骨等身體 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 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惟推拿按摩服務本質乃透過不同手 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 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則上開身體部位 亦可能屬正常按摩服務之身體部位,並非絕不允許進行按 摩服務之部位。從而,於推拿按摩之背景、環境,係由推 拿師以不同手法接觸受服務者各處身體部位之情境下,尚 難以被告有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等身體部位,逕 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帶有性暗示、調戲意涵之觸摸行為。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DVR-190-1 F-出入23.03.31洪○○.avi」【下稱檔案A】及「DVR-190-1 F-推拿23.03.31洪○○.avi」【下稱檔案B】,以下勘驗內 容⑴至⑼、⒀⒁為檔案A之影像,⑽⑾⑿⒂⒃之則為檔案B之影像) 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 ,丙 脫下外套仰躺在推拿床上,丙 所在房間內有4張 推拿床,床旁有布幔圍繞,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 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被告背對鏡頭以右手按 壓丙 之左手,丙 則點頭示意,狀似與被告交談,隨後 丙○ 右手在胸前比劃(丙○ 之上半身隨即為被告所遮擋 ,隱約可見丙○ 有抬頭之動作)【檔案A】。    ⑵於10時49分56秒許,丙○ 雙手在肩膀比劃,被告將丙○ 之左手拉開並以右手肘開始在丙○ 左側胸部外側按壓並 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於10時50分31秒許,丙○ 以左手 推開被告按壓胸部之右手肘,兩人狀似在溝通,此時丙 ○ 上半身為被告所遮擋,但畫面中可見丙○ 有抬起左手 轉動上臂之動作,而丙 所躺臥之推拿床之布幔僅自其 右側拉至頭部上方,左側並未拉上,同一時間,自畫面 上方數來第3 張推拿床上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 進行推拿【檔案A】。    ⑶於10時50分58秒許,被告將丙 之左手往上舉,狀似以右 手肘為丙 推拿左手(丙 頭胸部為被告身影所遮擋); 於10時52分22秒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數來第2張推拿 床上面朝丙 ,兩人似在交談,丙 有數次抬起左手臂之 動作;於10時52分29秒許,被告起身繼續推拿丙 之左 手;於10時53分1秒許,被告右手在丙 胸前比劃,丙 不時點頭,兩人似在交談,隨後被告繼續按壓丙 之左 手【檔案A】。    ⑷於10時53分38秒許,丙 出現彎曲右腳抬起再放下之動作 ,面朝被告似與被告交談,其後被告彎曲丙 之左腳並 將毛巾蓋在丙 之左腳上開始按壓推拿;於10時55分20 秒許,被告雙手按壓丙 膝蓋時丙 將右腿彎曲,並以右 手比劃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0時55分34秒許,被告彎曲 丙 之左腳,開始按壓丙 之左腳掌,丙 則將雙手抬起 至胸前,轉動肩膀,隨後被告移動至丙 右側以右手肘 開始按壓推拿丙 之右手【檔案A】。    ⑸於10時56分53秒許,被告以左手按住丙 的左手同時以右 手肘按壓丙 的右側胸部上緣【檔案A】。    ⑹於10時57分22秒許,被告結束胸部推拿,掀開丙 上方的 布幔,丙 則雙手不斷比劃與被告交談,被告隨後開始 按壓推拿丙 右手;於10時58分46秒許,被告將毛巾蓋 在丙 右腿上開始按壓推拿,過程中可見丙 伸手比劃狀 似與被告交談【檔案A】。    ⑺於10時59分47秒許,丙 轉身俯臥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 丙 頭部旁的布幔拉上後將毛巾披在丙 身上,並以左手 抓住丙 之右側身體並以右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腰背部至 臀部;於11時1分36秒許,被告改用左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臀部,以右手固定丙○ 之左腳,隨後被告先彎曲丙○ 之右腿平放在推拿床並繼續以左手肘推拿按壓丙○ 之 腰臀部,同時以右手固定右大腿,之後被告在丙○ 身側 不斷移動位置,以其中一手固定丙○ 身體、另一手手肘 按壓之方式推拿丙○ 之背部、腰部、腿部及手部【檔案 A】。    ⑻於11時28分34秒許,被告按壓丙 背部時,丙 以手朝腰 部指,被告先以手掌、手肘按壓丙 背部後開始按壓丙 頭部、上背部;於11時32分20秒許,丙 自推拿床上起 身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1時32分50秒許,丙 再度俯臥 在推拿床上讓被告推拿按壓其肩頸、頭部;於11時35分 33秒許,丙 起身坐在椅子上,被告一手扶著丙 肩膀並 以另一手手肘按壓推拿丙 肩膀;於11時38分42秒許, 被告一手固定丙 之身體,以另一手肘繼續按壓丙 肩膀 【檔案A】。    ⑼於11時42分38秒許,丙 面朝鏡頭側躺在推拿床上,被告 先按壓丙 之右手,隨後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後開始 推拿丙 頭部、右手,並抓著丙 右手轉動;於11時45分 3秒許,被告跪在丙 身側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腋下至 腰部,隨後丙 轉身背對鏡頭,被告開始按壓丙 之右腿 部與另一側身體,之後兩人站著交談,被告一手握住丙 的手,另一手幾度按壓丙 的手臂,兩人不時比劃(鏡 頭僅拍攝到兩人肩部以下位置)【檔案A】。    ⑽於11時48分4秒許,畫面中丙 站在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 床旁,隨即布幔為被告所拉開,畫面中可見丙 與被告 貌似交談並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48分21秒許,被告拉 住丙 的手似在按壓丙 之右手,丙 頻頻點頭;於11時4 8分56秒許,被告持續與丙 交談並不斷伸手比劃,丙 則不時伸手按壓其手臂、肩頸,並有聳肩之動作;於11 時50分11秒許,被告以右手稍稍按壓丙 之肩頸,隨後 走到畫面中推拿床後方架子拿了按摩器再走向丙 ,開 始幫丙 推拿按摩肩頸、頭部及背部【檔案B】。    ⑾於11時51分10秒許,被告手持按摩器由丙 後背按摩至丙 左臂、胸口處,丙 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51分30秒許 ,被告將丙 轉過身,以按摩器按摩丙 右手臂;於11時 51分38秒許,被告左手指著自己左胸口,丙 隨即雙手 朝自己胸口處比劃,並聳了聳肩,隨後被告以左手朝丙 胸口指了指,再朝自己胸口比劃,丙 又轉了轉頭,再 轉動肩膀繼續比劃,此時被告又以按摩器按摩丙 肩頸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⑿於11時52分14秒許,被告伸手按了按丙 肩頸後開始比劃 ,被告面露微笑,丙 亦有笑到後傾的動作,隨後被告 伸手朝丙 腹部比劃並摸了摸自己的腹部,兩人交談後 ,於11時52分40秒許,丙 躺回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床 上,被告隨即拉起布幔,兩人身影為布幔所遮擋【檔案 B】。    ⒀於11時52分42秒許,丙 仰躺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再以右手在丙 腹部摸了摸,其後 被告將兩手手掌放在丙○ 下腹部並跪坐在丙○ 左側;於 11時52分50秒許,被告開始以兩手大拇指按壓丙○ 靠近 恥骨之部位;於11時53分2秒許,被告站在丙○ 右側背 對鏡頭,左手移動到丙○ 左大腿根部處按壓、揉動,丙 ○ 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丙○ 之手至其恥 骨處,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抓住丙○ 左手掌在丙○ 之恥 骨部位揉動;於11時53分7秒許,被告先稍稍挪動丙○ 之左腿後開始在丙○ 下腹部比劃,並不時將手掌靠近丙 ○ 下腹部、大腿根部;於11時53分23秒許,丙 有點頭 之動作【檔案A】。    ⒁於11時53分26秒許,丙 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 以右手按住丙 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丙 腹部開 始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腹部【檔案A】。    ⒂於11時55分6秒許,畫面中右側之布幔被拉開,丙 起身 下床走動後與被告貌似交談並不時屈膝、聳肩;於11時 55分24秒許,丙 與被告交談中有雙手拇指朝上比的動 作,隨後丙 走近被告並比劃自己的雙手,被告先拉住 丙 之左手隨後放開,又抓住丙 右手狀似開始為丙 推 拿丙 右手臂(丙 右手及被告之手部為被告身體所遮擋 ),畫面中可見丙 左手不時指著右手臂;於11時56分4 9秒許,被告右手抓著丙 右手臂,左手則在丙 之右肩 、背部及胸口上移動(被告左手在丙 上開部位比劃, 並不時碰觸上開部位);於11時56分59秒許,被告放開 丙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⒃於11時57分13秒許,被告再度靠近丙 並以雙手按壓、揉 捏丙 之肩頸部;於11時57分17秒許,被告結束推拿, 兩人繼續交談;於11時57分27秒許,被告彎腰將椅子推 回推拿床旁,丙 則穿起外套拿著包包、穿鞋後自畫面 左方離開【檔案B】。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3個博士證書,脊椎、 經絡、針灸,我研究手法及經筋醫學已經30年,我是社團 法人中華經筋保健協會的創始人;被告曾向我學習過一些 手法;就胸腔部位,我教學生時說胸腔有問題不要壓胸腔 ,用手牽引來連動到胸腔,筋骨就鬆開了,這個技巧要反 覆訓練才能達到一個境界,若被告還沒訓練到那個階段, 要把胸腔的結構鬆開,他用肘關節是他學習過程的經歷; 如果是用手掌去處理胸腔的話,那我就知道這是一個不好 的行為;告訴人的肩胛骨有問題,所以她胸部一定有問題 ,要解胸部的話,為了速度快,及避免不一樣的反應,就 用牽引手來帶入到胸腔、乳房,牽引的技術要反覆訓練才 能達到那個層次,至於被告用手肘去壓,他有那個概念, 但是他不會牽引,他就用他之前學的去做,如果用肘的這 種壓是性騷擾,那肘的感覺,敏感度跟手掌的敏感度會一 樣嗎?被告用手肘按壓,我不會認為是性騷擾,我會想說 他的技術很差,因為肘壓的地方,壓一點,就只有減那一 點點,如果用牽引的話,是整個大面積都放鬆;我沒聽過 透過按摩女性胸部接近乳頭的地方來抒解肩頸、頭部痠痛 ,但是我知道有很多人用肘在壓胸腔;關於恥骨聯合部分 ,在影片中被告對告訴人進行的恥骨聯合調理的手法與我 教學的手法一樣,用大拇指、手掌檢查,我沒看出有何細 微的不同,應當是我教的方式;按壓這樣的部位可以改善 包含小腸、肝膽、腸胃、腎、膀胱等問題;我教學抒解胃 脹氣的方法,的確可以透過按壓恥骨聯合部位進行;我實 際幫病患按摩恥骨部位很多次,目前都是以我學生帶來的 病人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又被告於112 年2月20日至112年5月29日曾參與由證人甲○○親自授課之 經筋調理技能培訓課程(由社團法人中國經筋保健協會所 開辦)乙情,亦有被告所取得上開協會授予之專業證書、 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參與證 人甲○○講授之經上開課程,且其運用在本案按摩告訴人恥 骨部位之手法係證人甲○○所傳授,並可用於改善胃脹氣等 問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的確有胃脹氣之 困擾,被告在按壓其恥骨前,可能有詢問其是否有這方面 的問題,其便順著回答有胃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0頁)。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第⑿至⒁點,被告於按摩告訴 人之恥骨部位前,曾伸手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 己腹部之動作,兩人交談後,告訴人又躺回推拿床上,由 被告為其進行按摩,待被告開始按壓、推拿告訴人之恥骨 部位後,告訴人有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告 訴人之手至其恥骨處,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掌在其恥 骨部位揉動,復在告訴人下腹部比劃,且不時將手掌靠近 告訴人下腹部、大腿根部,而告訴人則有點頭之動作;其 後,告訴人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以右手按住告 訴人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告訴人腹部開始以手肘 按壓推拿告訴人腹部等節,若在被告按摩告訴人之恥骨前 ,兩人不曾談及告訴人有胃脹氣之困擾,被告何以會伸手 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又 為何會重新躺回推拿床上接受被告按摩?且告訴人於被告 按摩其恥骨部位後,有自行伸手靠近恥骨處,嗣於被告牽 引其手至恥骨部位並引導其以手掌在恥骨部位揉動後,告 訴人尚有點頭之動作,隨後又自行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 ,完全未見告訴人有何推拒、斥責被告之舉動,由上足認 ,被告應有告知告訴人可透過按摩恥骨部位達到抒解胃脹 氣之目的,否則若被告未加解釋、說明,而告訴人又認恥 骨係屬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理應不會伸手靠近恥骨處,並 在被告引導下揉動其恥骨,之後復自行按壓恥骨。另被告 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雖非師承自證人甲○○,然依證人甲 ○○上開證言,可知以手肘按壓胸腔並非少見之按摩手法。 從而,被告按摩、推拿告訴人胸部、恥骨等部位之手法, 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即非無疑。  ㈢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⒈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接受被告按摩之場所並非獨 立、完整之隔間,僅以可掀開之布幔隔開,密閉性不高, 並裝有監視器,被告於按摩過程中亦不曾將布幔完全拉上 ,而可全程攝得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之情形,且被告於按摩 告訴人之胸部時,旁邊尚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進 行推拿。基此,被告若果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何以會 在明知其一舉一動在監視器之攝錄下將無所遁形之情況下 ,仍執意不將布幔全部拉上?又在僅相隔1床之旁即有其 他推拿師傅與客戶在場進行療程之際,不畏遭該2人發現 或告訴人向渠等呼救致其犯行敗露之風險?復觀諸被告按 摩至告訴人左側乳房時,旋遭告訴人推開手肘,兩人似在 交談,其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按摩 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告訴人之乳房部位;再 參以被告推拿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係以右手肘在告訴人左 側胸部外側按壓並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並非以手掌或手 指等相對於手肘而言較為敏感之身體部位揉捏、抓握或按 壓告訴人之乳房。另被告擔任六福堂中醫診所按摩師傅期 間,不分男女病患,均曾以手肘按壓胸腔部位之手法進行 按摩乙情,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 3至177頁),足見被告本案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並非 特別針對告訴人或女性病患為之。據上各節,被告按摩告 訴人之胸部與恥骨時,主觀上有無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顯 屬有疑。   ⒉至告訴人於案發後,固有向六福堂中醫診所、配偶及友人 反應對於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感到不舒服之意見與疑問(見 偵卷彌封卷第9至14頁),而可佐證告訴人指訴對於受被 告按摩服務之情緒反應,然被告上開按摩接觸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除告訴人之認知外,必須綜合背景、環境、被告行為 內容具體判斷,尚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之判 斷依據。是以,被告雖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 身體部位,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受不悅 、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注意 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尚不得逕以性騷擾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性騷擾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被告犯罪嫌 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易-9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滄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有被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記載之不斷以手敲擊告訴人房門,並以腳踹門 等騷擾行為,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 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同意調解(見 易字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8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騷擾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5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裁定禁止甲 ○○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且經警方於113年8月 7日向甲○○宣達該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3時54分起在 雙方同住之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不斷以手敲擊丙○○房門, 並以腳踹門,不斷騷擾丙○○,丙○○報警靜待員警到來後,趁 甲○○上樓之際,立即開啟房門下樓,甲○○聽見丙○○下樓後立 即返回至丙○○房內,打開廁所布簾及衣櫃查看後,隨即又上 樓,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這是我的房子 ,登記我的名義,難道我不能在我房子走動等語。經查,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復有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光碟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10

TCDM-114-簡-457-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當下LINE對話是在談小孩照顧 問題,因我正在吃東西,不想多談,即傳送圖片給告訴人( 我正在吃湯圓)僅此而已,並無暗諷、騷擾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8時38分傳送「芝麻湯圓破掉 」圖片予告訴人乙○○後,告訴人回覆:我好怕、無關孩子的 事,請問(應為「勿」)傳訊騷擾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明知傳送該圖片係屬造成告訴人不 快之騷擾行為甚明,其仍於112年9月24日再次傳送「芝麻湯 圓破掉」圖片予告訴人,自堪認被告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之意 而為。又審諸對話紀錄前後文,並無用餐相關字句,且以網 路搜尋「芝麻湯圓破掉」即可搜尋出與被告所傳送之2張照 片完全相同之圖片,被告辯稱自己傳送訊息時正在吃湯圓等 語,顯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觀諸查詢結果,亦不乏以 「芝麻湯圓破掉」暗指「破麻」之意思,被告既已自網路搜 尋該等圖片,對此暗諷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 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 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變 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於附件所載時 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 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 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19日8時38分許及112年9月24日17 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tz Lin」傳送「芝麻湯圓破掉」照片予乙○○,暗諷乙○○為「破 麻」,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07

KSDM-114-簡-263-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8974號、第11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警 察於110年9月10日,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丙○○本案 保護令內容。詎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及與其男朋友林孝軒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由林孝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丙○○ ,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A址) 附近停放,再由丙○○留在甲車停放處接應,並由林孝軒下車 步行至A址前,持球棒敲打停放在該處之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前後泥除、左右 後視鏡、右側蓋、排氣管護片、車牌板金、前內下導流板、 加油管、前叉斷(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以此等方法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林孝軒即跑回甲車停放處,騎乘甲車 搭載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184頁,113年度簡上 字第523號卷第6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軒、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 355號卷第55至57、73至77、183、184、274頁,112年度偵 字第8974號卷第17至19、73、74頁,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 卷第39至4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規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3.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孝軒就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及被告同 一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未從所犯最重罪即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原審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無婚姻關係,原從事外送工作 ,因懷孕身體不適暫時無就業,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 (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1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第2 9至31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林孝軒】(第 45至51頁)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10月20日11時4分至12時28分 】(第97至115、123頁) (四)乙車毀損照片(第117至119頁) (五)被告、同案被告林孝軒案路線圖(第121頁) (六)本案保護令(第125至133頁) (七)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135頁) (八)家庭暴力通報表(第137至139頁) (九)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第141頁)    (十)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3頁)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第145頁)  (十二)告訴人112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第199至200頁)及所 附:    1.巨政輪業行估價單1紙【乙車之維修費用】(第203頁)    2.告訴人與被告間112年11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0 7至211頁) (十三)電信資料查詢: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同案被告林孝軒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第221頁)    2.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 被告林孝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223至227頁 )    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第229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第231至235頁) (十四)告訴人112年2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37至245頁)及所附:    1.111年10月21日錄影畫面譯文(第247頁)      2.乙車行車執照(第249頁)     3.乙車遭毀損後之照片(第251頁)  (十五)告訴人112年5月12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91頁 )及所附:    1.告訴人與被告間111年10月12日、1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第293至297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10月20中午同案被告林孝 軒持球棒至A址外】(第299至30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乙○○指認同案被告林孝軒】 (第31至37頁)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懷(第59頁) (三)同案被告林孝軒特徵照片1張(第81頁)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孝軒於111年10月20日 持球棒毀損乙車】(第91頁) (五)Google地圖【A址】(第93頁) 三、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   本院113年5月13日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名稱「1-111.10.20中 午.mp4」之勘驗內容(第377至379頁 四、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第71至81頁)

2025-03-07

TCDM-113-簡上-523-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D000-K112197(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原為男女朋友。詎乙○○ 明知甲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分手後已無意復合,竟基於違 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2 5日20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甲 ,內容略以:「我們剛開始很多事情我會慢慢跟你說、我沒 有衝動每一步決定我都有想著妳、小孩我打算穩定點跟妳說 、我沒打算隱瞞、我們進展的很快、每一步我都在規劃我們 的下一階段、小孩的撫養費都給女生、這部分我沒有逃避我 的責任、對你我很認真也很愛你我的思考從來不是只是玩玩 我一步步處理我的問題想要的目的你很清楚…」等語,藉此 之方式騷擾甲 。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4分許,明知甲 已 透過「Line」傳送拒絕見面之文字訊息,內容略以:「我現 在狀態真的很不好、我真的不太想要現在跟你談、你可不可 以給我一點空間?拜託、這也是我的求救」等語,竟未經甲 同意,逕自送餐至甲 之工作場所,並透過「Line」傳送「 稀飯配兩個不油的菜放在joyful、記得拿、加上半碗稀飯、 對肚子好」等文字及2張照片予甲 ,藉此之方式騷擾甲 。㈢ 於112年6月27日8時13分許,在A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家 樓下(地址詳卷)徘徊、盯梢、守候A女,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㈣於112年6月28日12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撥打5通語音電話予甲 ,欲與甲 通話交談,並 傳送「手機打給你沒有通擔心、打給我好嗎我想知道你現在 好不好」等文字訊息騷擾A女;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審易-4711-202503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謝松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判決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 之資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後述行為時,與原告為任職同一公司(公司 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同事,被告欲追求原告,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日,向原告稱「你 是我未來要娶的老婆,要好好照顧身體,我沒辦法24小時看 著你」等語;復於112年1月9日3時10分許,在公司內向原告 稱:「我要追你,不管你有沒有結婚」等語;另於同日6時 許,在公司外之不詳地址早餐店,向原告表示:「要跟你發 生性行為,我會戴保險套」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並足以影 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跟蹤騷 擾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自甲公司離職起14個月 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90,800元(即每月薪資損失為42,200 元,42,200×14=590,800)及精神慰撫金109,200元,合計70 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 之故意行為期間,致原告心生不安及恐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社會活動,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亦堪認 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跟蹤騷擾行為受有從112年4月12 日自甲公司離職起14個月,每月薪資42,200元之不能工作損 失590,800元,並舉其至心身診所就醫之114年1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 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 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 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前揭14個月期間曾有找到工作、做沒幾天就離職等語,並佐 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非特定之焦慮狀態」而至 該診所就醫等情以觀,於此情形,原告於前揭14個月期間究 否能找到工作或就職新工作後是否離職,自難認與被告本案 行為間具有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揭 不能工作損失590,8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對原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之故意行為,係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查詢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跟 蹤騷擾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9,200元,尚屬過高 ,應以9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517-2025030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翔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H1131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為朋友關係。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意願,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駛至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263巷9弄口時,在車內親吻甲 之嘴巴,並接續徒手撫 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侵訴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83、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8、24頁),並有 性騷擾防治申訴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INST AGRAM、臉書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照 片、用藥紀錄卡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偵卷 第4、13-14、30-32頁、不公開偵卷第6-7、26-1頁、本院侵 訴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 之不當接觸,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 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 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 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 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 反甲 意願,親吻甲 嘴巴並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確足以滿足人之性慾,且時間亦非短暫,已足影響 甲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親吻甲 嘴巴、撫摸甲 胸部之 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 ,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此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93-95頁),兼衡 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甲 因 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12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固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犯後與甲 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可見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 其因此造成之損害,又衡酌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兩性 關係及性別平等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6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防再犯。復因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 啟自新。另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PCDM-113-侵訴-152-2025030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立臺北大學皓月樓前 廣場,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33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 )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未 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廣場柱子後方衝出,伸手觸摸告訴 人胸部及腰部後逃逸,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復為滿 足己身性慾,明知上址校區晨曦樓1樓(房號詳卷)為告訴 人居住之學生宿舍,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徒手攀爬翻越晨曦樓1樓圍欄後進入告訴人宿舍 房間陽台內,透過陽台落地窗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 於該陽台自慰至射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乙 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原易-28-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被告何孟俊(下稱被告)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29-130頁),且據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甚詳(見簡 上卷第11-29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0頁、第135頁、第137 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前妻即告訴人丙○○經常無故 失聯、不讓被告定期探視二人之年幼女兒,乃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112年2月16日,先後傳送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丙○○。嗣被告於112年3月5日偕同 告訴人丙○○及其女一同出遊後,遭告訴人丙○○誣告傷害等罪 名,且告訴人丙○○另案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令被告無法接 觸告訴人丙○○及其女,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方為 本案其餘犯行,以求告訴人丙○○出面與被告商談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堪以憫恕,且被 告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丙○○為本件妨害 名譽、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非但違 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甚至擴而妨害告訴人丙○○之母即告 訴人乙○○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則均無此意願,復參 酌告訴人丙○○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罪)、拘役20日(2罪),並就拘 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復業將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各節即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援為量刑審酌依據,況被告本件接續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期間非短,且其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簡 上卷第117-125頁),本次又再次恐嚇他人,實不宜輕判, 是原審各就其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壹日,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28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孟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訴卷第176至1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及、社群平臺Faceb ook暱稱『林氓龐』之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 erna_Roma林氓龐』之帳號」,暨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發 布位置」欄所載「Facebook、YouTube」及編號6之「發布位 置」欄所載「YouTube」部分均刪除。  ㈡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之「發布時間」欄所載民國「112年5月 1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及編號4之「發布時間」欄 所載「112年5月3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  ㈢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6之「行為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4日 」更正為「112年5月5日」、編號8之「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欄第1行所載「及文字」部分刪除,及編號11之「行為時 間」欄所載「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更正為「11 2年5月28日晚間11時18分許起」。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婿(見偵緝卷第165頁),無 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 同條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及2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 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 時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夫,且為告訴人乙○○之女婿,被告與 告訴人丙○○及乙○○間依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 (修正後)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丙○○為 如後述違反保護令罪以外之犯行及對告訴人乙○○為如後述犯 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各該表之「涉犯罪 名」欄所載罪名(惟該欄所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 規定」,均應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且附表一編號8之「涉犯罪名」欄所載,應補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就附表一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 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 之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 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涉犯上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部分事實已 記載於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8「發布內容」及「涉及之個人 資料」欄,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75至176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顯屬誤載,然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61條 第2款(見本院訴卷第176頁),附此說明。  ㈣罪數  ⒈關於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三之編號3至14及四部分,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 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及誹謗 告訴人2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前項犯行,與其如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2次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丙○○為上開妨 害名譽、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違反 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甚至擴而妨害告訴人乙○○名譽,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告訴人2人則均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39頁之公務 電話紀錄),復參酌告訴人丙○○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訴卷第43頁),再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音樂相關行業、嗣已與告訴人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7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 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被   告 何孟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俊與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何孟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 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 行為(下稱上開保護令),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 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有送達予何孟俊收受。詎何孟 俊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不法利用 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等犯意,㈠未經丙○○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其個人公開之帳號「pang0 0612」,以該帳號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及足以貶損丙○○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內容,或是內含丙○○個人資料之限時動態,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個人隱 私權,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住處內,以不詳方 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其個人公開之帳 號「pang00612」及、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林氓龐」之 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erna_Roma林氓龐 」之帳號,以該等帳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及 足以貶損乙○○人格、社會評價,及其所經營之「馨滿園(成 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店家商譽等 內容。㈢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加害於丙○ ○個人法益之行為,致丙○○心生畏懼。㈣又何孟俊發布如附表 一所示之限時動態,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4之時間為附表三 編號3至14之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四所示之騷擾訊息,均違反上開保護令。嗣丙○○不堪上情, 檢附證據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訴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到上開保護令,其曾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發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WeChat帳號暱稱「龐」、「林氓龐」、「藍天」都是其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伊很氣憤,伊打給告訴人丙○○她不接,告訴人丙○○不讓伊跟小孩聯絡,伊氣不過,所以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WeChat的東西伊不是很確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丙○○,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事。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⑴其有經營餐廳,店名叫「馨滿園」,之前是賣肉圓,店名叫「員林肉圓」。其所經營之店家沒有發生過食安問題。 ⑵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有到其與告訴人丙○○共同之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一直按門鈴,按很久,是其配偶去應門,其與告訴人丙○○均不敢出去。 ⑶112年5月4日其與其配偶從其住處外散步回家,正要進家門前,被告突然駕駛車輛朝其等衝過來,致其與其配偶均嚇一跳。 ⑷112年5月11日凌晨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⑸112年5月23日晚間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4 被告Instagram帳號「pang00612」限時動態、被告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被告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影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報案紀錄傳真資料各1份、告訴人丙○○住所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之螢幕擷取影片光碟共2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丙○○,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 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 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 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 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 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 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 「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 2、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之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已說 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 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 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 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 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 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 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 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 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 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 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是 核被告何孟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及其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嫌,又被告透過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 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傳送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予告訴人李卓延,係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密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透 過其個人使用之Instagram帳號、Facebook帳號及YouTube帳 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或影 片,及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時間為各該行為,又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丙○○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違反保護 令等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 之。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恐嚇行為 ,與上開接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及之個人資料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5日 Instagram (張貼丙○○Facebook個人頁面大頭照、Instagram帳號擷圖) 臉書:丙○○ IG:alisa 可能也在賣劣質商品再高價賣,之前賣減肥藥丸 歡迎衛生局稽查 酸民一號 我有報案的先出爐者一位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2 Instagram 問他請問你再不道歉等等的 信不信讓你上媒體娛樂版頭條,我小美女特助超霸氣 立馬圈粉我 #零北特助小美女只說了一句話 哈哈哈哈他馬上態度一百八 十度笑死 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方式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3 Instagram 俗辣 住○○○○○○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0000000000 丙○○電話 酸民好馬好像關機了 0000000000 聯絡方式、住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4 Instagram (標註丙○○)本命也是丙○○ Allin台中分局預備備 酸民你不是很秋? 封鎖? 哈哈哈哈哈哈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張貼內含丙○○照片之丙○○Line個人頁面作為背景) 真的沒有食安問題你們怎麼都不接電話啦...0000000000 我打不接,賴也不接 你們是賴皮?對齁你們都厚顏無恥,丙○○ 厚顏 哈哈哈哈哈哈哈!人在做天在 給你們尊重不代表怕你們 前兩天,近來我們群組、態度囂張跋扈、被我女生特助說是不是想上個隔天娛樂頭條...然後他才啞巴 臉書: 丙○○ 厚顏無恥不一樣的顏 電話0000000000 Alisa 心虛?接電話啦 還是開庭那天想上媒體 我給你們機會選擇 心中無鬼不怕任何事 噁心酸民 你要卻餒你東西有台灣衛生局認可嗎...減肥藥.. 拒買 聯絡方式、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6 112年5月18日 Instagram 這次要把甜心平反 她超棒的,還有之前偶像林莎~被某人用我手機退追的丙○○台北大王拔蛋 龐龐現在都追蹤回來了 最後甜心跟林莎都有出寫真 記得有緣人要支持唷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 112年5月21日 Instagram (張貼丙○○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並標註丙○○之姓名) 第一買追蹤還問我說能不能幫忙買追蹤 2看不起藝私底下小號一堆 罵我罵藝人重點超好笑 最好笑的是他吧(應為把)鍾明軒藝人的一句話拿來用,又在那邊酸別人多元成家是廢物之類的,愛罵又愛用別人東西 3以前跟我在一起的時候都會跟男性友人啪啪啪 雖然他們家都幫他講話!我有很多東西可以爆料啦紀錄我都留著,參加性愛趴,還有跟我在一起除了拿錢以外 趁我在忙跑去外面伴遊作(應為做)假影片便(應為騙)說他在家等等之類的 也有跑性愛趴,毒品趴我不知道,性愛趴跟打炮伴遊跟汽旅台灣妹子打炮的 我確定這些都查得到 整天罵藝人怎樣!請問你是多厲害啦,賣得東西都假貨 賣假瘦身藥還想把上游吃掉超品過河拆橋!自以為網紅,結果ig臉書粉絲都買來的 還問我台北科技後台能不能幫忙他買粉絲........笑翻 你多厲害?吃屎酸民 賣留言買追蹤買讚 歡迎大家約啪啪 台北大安區丙○○ 公車 我說他家在公車站附近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姓名、特徵、地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8 112年5月24日 Instagram (張貼丙○○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背景張貼內容同112年5月21日) 補充: 愛愛雜交party 罵藝人罵網紅 開小號在那邊靠北 結果藝人的金句 有拿來用 跟我說是他自己的觀念 笑死 罵鍾明軒 尻腰鍾明軒我偶像 屎酸民 歡迎找他啪啪他超愛群體趴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9 Instagram 整天看我努力拍的限動跟醋咪,還被我特助酸爆便(應為「變」)啞吧不是很囂張跋扈嗎 怎麼秒變臉還不接電話 丙○○~allin~還有桃園 北部高雄那幾隻狗酸民,這陣子開庭要來唷,睡好睡飽唷 要高枕無憂趕快籌錢找律師 開心死 酸民484想上娛樂版新聞我在想要怎麼弄 你們會很開心一輩子記得你是酸民這件事 司法好像還不夠,我心裡此刻好多醋咪的想法耶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跟我在一起..背著我開愛愛雜交趴 丙○○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1日 Instagram、Facebook、YouTube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惡心酸民 食安問題店家 前女友女士家 開的店 一起全家人 網路霸凌我 我已經 警告過了 的(應為「到」)昨天為止 還在攻擊 以為我龐氏 科技後台查不到嗎 ? 那我反擊 你們家食安問題 歡迎公正 法院見 到時候別怕 記得別戴墨鏡口罩 (地點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2 Instagram (大致內容同上) 補充: #酸民全家開的店第一沒有道德感 第二連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認,我也沒空理你們的攻擊 但你們身為一個攤販 連食安問題都不注重請問是拿民眾生命開玩笑?如果是小孩吃到怎麼辦? 王八店家 你們抹黑我是沒差我律師已經屌打妳們.... 大安分局已辦理 筆錄已做完 法院見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3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出來道歉 惡心(嘔吐Emoji) 李長余 王美華(應係「吳」) 食安問題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4 112年5月3日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老闆:李長(嘔吐Emoji) 老闆娘:王美華(嘔吐Emoji) 惡心滿園 拒買非正派經營店家 可以丟雞蛋了 啊太貴了 不能浪費食材,而他們浪費是客戶的心 沒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5 112年5月6日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嘔吐Emoji) 希望他們可以關店 沒有良心 騙子! (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6 Instagram、YouTube (張貼成功市場B-069 李哲叁「員林肉圓」攤位照片) (標註成功市場) 王美華↓(應係「吳」) 王美華(應係「吳」) 李哲叁 以前賣肉圓跟麵線 快去拒吃 另外酸民 我剛求到頂籤 這家也算很黑心 油都不還(應係換)的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7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台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馨滿園(嘔吐Emoji)噁心(嘔吐Emoji) 老闆李哲叁 王美華(應係「吳」)(嘔吐Emoji) 騙子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8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1 110年1月13日 透過WeChat暱稱「氓龐」傳送文字訊息: 麻煩別搞失蹤 人我會找到 找不到你家完蛋 沒跟你開玩笑! 2 112年2月16日 透過LINE傳送語音訊息: 妳最好是不要這樣每次都搞消失,我跟妳說如果你要這樣的話,我現在所有的錢一毛錢都不會給你,因為我已經給很多了。 沒關係妳再不接電話沒關係,妳該想要拿到的我一毛都不會給妳齁,大概就這樣齁。 妳剝奪我小孩的探視權ok沒有關係,那我就剝奪妳最愛的對。 我今天早上喝那麼多酒半夜喝到早上,我就是為了都不睡就是等著跟她視訊,然後妳現在又給我掛掉,ok我覺得妳很棒,我就是給妳個微笑,我不想講什麼不開心的話,因為我覺得既然妳要剝奪我的探視權,那我希望妳對妳的行為負責,謝謝。 3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 駕車至丙○○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所(下稱丙○○住所),大力撞擊、拍打丙○○住所大門,嗣丙○○報警,警員到場後,持續對丙○○咆哮。 112年4月18日同日晚間10時許 再次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4.5秒。 4 112年4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 5 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兩次喇叭約5秒。 6 112年5月4日 用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文字訊息: 我們在旁邊聽笑翻!你是什麼人你們家是什麼人我們大家都知道 @Alisa小姐(即丙○○)你什麼最資格跟我的藝人說遵守 你如果還是這樣阻斷我的朋友 我會讓你們家上新聞 爆料你們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歡迎嘗試我們媒體的力量 請你回撥 不然晚上娛樂頭條就是妳囉,順便我也要爆料我兄弟 龐有個可愛女兒,他一直自己想講但我不讓他跟媒體說 剛好今晚 媒體娛樂版有空位 @Alisa 請妳會(應為回)播 他要忙了 做賊心虛唷 他說黑暗力量又沒說妳們家... 他說酸民呀?怎麼了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 @Alisa 好有確認呀 我等等辦IG跟臉書 加你 別跑呦 加油 112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7 駕車至丙○○、乙○○等人住所,並且作勢衝撞乙○○及其配偶。 8 112年5月5日 透過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 這我的聲音了啦齁,妳要找我喔,找我快點阿,整天找我,約小...約要看也沒回阿,妳家真的是齁,跟妳講遲早讓妳上媒體啦,我是誰妳應該知道啦,不用在那邊跟我那邊一之長一之短。 昨天約好約什麼,妳看到我團隊妳會怕噢,不用怕啦這邊都生意人啦,怕什麼,自己做什麼虧心事自己知道啦,阿不用怕,到時候法院見啦,我一定叫媒體給妳拍好拍滿,那天記得穿漂亮一點,口罩要脫下來,墨鏡帽子也要拿下來,說妳就是那個酸民知道嗎? 9 112年5月11日凌晨4時42分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近10秒。 10 112年5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近30秒。 11 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在拍戲 對了我特助一樣想問你是不是想上媒體了 你最近很紅 恭喜妳走上網路爆紅之路 我團隊喜歡拍妳 希望妳加油 我們不敢封殺你這種酸民 12 112年6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早就想要你滾了 謝謝 是不是脫序還是事實 上媒體自然分曉 你已經上了 骯髒手段攻擊我 棒棒你照片先下架啦大家都知道妳,還有國際巨星都在問我妳的事,你知道是誰吧 她要買所有版面送你,妳不要太期待 別忘了 你是怎麼對我的 咎由自取 我給過妳跟你們機會了 在阻斷我看孩子 妳們會更紅遍全世界 我不怕你帶風向 因為我沒在怕 沒對不起妳 來吧 開戰吧 我看你明天什麼時候讓我看孩子 妳在不讓我女兒聯絡我看看 我讓妳法院走不完,你看藝人網紅都叫我什麼,你看我說到會不會做到 廢話訊息就別回了,你的訊息我甚至不看的 打來讓我看孩子不然我拍片拍完就世代我女兒上節目爆料你這些黑暗手段攻擊我 歡迎妳嘗試 13 112年5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希望您加油 笑死 聽說你們家有食安問題唷 我前幾天收到小媒體小編電話耶 我說我不知道 跟我沒關係 還好嗎 記得你對我做過的事情 還有阻斷我跟孩子聯繫 等我拍完戲 我一定爆料媒體 妳加油啦 支持您唷 一身邪魔歪道正氣啦 你知道我身後有多少演藝圈跟圈外人在等我行動嗎 醋咪丙○○ 希望妳未來不要再背著妳未來男友或老公參加一些性愛雜交party了 還有有去接打炮伴遊 外送茶之類的 我這邊有收到友人資訊 笑死 妳騙我很多 但我不在意都過去了 對了 有多遠滾多遠 妳報案用骯髒手段搞我對嗎 我們看到你的行為(嘔吐Emoji)死 14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前幾天有位劉xx先生跟我說 她跟你參加姓愛雜交趴 她說妳還一邊幫忙吹後面給另一個男的插 專業耶丙○○小姐 大安區台北成功市場馨滿園 還是你們以前都趁我在忙約去你家: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樓 趁我不在台北都在愛愛治百病啪啪啪喔 你真的很醋咪耶 丙○○ 你臉書跟IG可能很快被灌爆 你賣東西不是也賣假貨嗎..另外妳賣減肥藥 你上游供貨商幫忙你,結果你代理,之後妳賺錢了,是不是有透過我想要把對方併吞,你真的很可怕耶 噁心至極,妳小號不是很多,還罵鐘明軒..還拿鐘明軒那句..我覺得好的商品不用廣告..跟我說是妳自己的名言..你什麼東西啦..我都有對話紀錄耶 你不是很秋?我特助書要讓妳上媒體跟酸民節目,妳怎就不囂張了?說一下啦你有哪幾個小號 攻擊過我還有其他藝人啦~ 阿素仔丙○○,妳跟台中大里羅馬假期裡面那個女的一樣很囂張啦,昨天透過警方還有我當地大哥傳話跟我道歉..要我不要這樣!趕羚羊~你們這些社會敗類酸民..你們在攻擊我或其他藝人的時候,怎不想說我們大家,都想問 妳!有需要這樣攻擊嗎? 2486趕羚羊拎北一定讓妳紅遍全台灣!丙○○! 附表四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行為 1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需不需要幫你拍部紀錄片 記錄你四處詐騙,拈花惹草,顛倒是非黑白的大做,我們這邊導演編劇都很帥,都說你認真的太實在啦~想認識你呦沒看過這麼高層次的人,想跟你學習 2 112年5月18日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加油啦!醋咪酸民 噁心的沒有道德的違法手段!想到就想吐! 加油猝咪苟且偷生的洨閜毒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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