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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13-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91-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東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阿丹(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自新竹市竹蓮國小(下稱竹蓮國小 )介聘調入被告學校擔任身心障礙特教班(下稱特教班)專 任教師。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 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被告 行政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 ,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經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教師專 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110調001號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不遵 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 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 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沒有準備任何教 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提交新竹市專審會決議通過,請被告依行 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 稱教師解聘辦法)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100165933號函檢送系爭 調查報告通知被告(下稱110年11月4日函)。被告遂於110 年11月15日召開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0年11月 15日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依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規定,解聘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新東國人字 第1100005561號函報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月2 6日府特教字第1100178258號函核准(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 ),被告爰以110年11月27日新東國人字第1100005711號函 解聘原告,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下 稱原措施或110年11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教育部申評會)以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 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作成「原申訴評議 決定撤銷,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 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3737 8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檢送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予原 告。嗣新竹市申評會依據上開評議書意旨,重新審議本案, 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7 日府教學字第1120086410號函(下稱112年6月7日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2年7月7日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 疵為由,作成「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學校應依 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 定(下稱第2次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9月23日臺教法㈢ 字第1120085535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檢送第2次再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112學年度 第2次教評會(下稱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後,經決議仍維持解聘決定,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5891號函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結論( 下稱112年11月8日函),嗣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 日府教特字第1120175036號函核准(112年11月20日函)後 ,再以112年11月21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6050號函通知原 告上情(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立學校解聘教師之決議性質,係基於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 112年11月20日函後,未於30天內提起訴願或申訴,仍無礙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亦無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之問題,更無解聘結果業已確定、不得爭訟之 可言。  ⒉原告109學年度僅有1次遲到紀錄(即109年11月24日上午)及1 次曠職紀錄(即110年5月31日),除此之外原告請假均有獲得 被告核准,且109年11月24日上午之遲到狀況,嗣後原告也 向被告申請病假獲准,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 遲到、無請假紀錄之情事。又A生為重度自閉症類群障礙患 者,在被告學校有時會出現情緒失控之狀況,並伴隨攻擊他 人或傷害自己之行為,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 於保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 用圍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 由活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 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 足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又系爭 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爭調查報告內卻 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亦有重大違法瑕疵;G員陳 述之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卻遭系爭調查報告 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內容,更凸顯新竹 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指摘未 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 調查階段,應已接收到原告身心狀況下跌、不穩之訊息,卻 未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原 告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 依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自不能以被告曾在校內有 相關輔導處置,即可讓新竹市專審會免除上開判斷義務與輔 導義務,然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之狀況毫無輔導 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之「討論過程」中,某委員擅自將 原告「指甲不慎刮傷學生」之疏失狀況,誇大、加油添醋為 「原告故意把孩子的臉一整個肉拉下來」云云,逾越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 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 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判斷基礎;又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 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 、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之」云云,復未依教育部第2次再 申訴意旨,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包括原 告相關情狀是否確實「非出於惡意」、校內有無其他工作可 以調任等,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 人對事件之發生均明確知悉」,又僅給予教評會委員「解聘 」及「資遣」兩個表決項目,使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 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 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⒋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解聘決議,嗣經行政救濟機關判定違法 、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再次作成解聘決議後,被告卻將該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 至110年12月1日,賦予該解聘決議「向前回溯發生終止聘約 」之效力,顯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 得溯及之基本原則。況且,關於教師有無教師法所列「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不續聘事由,被告所能 審酌事實之時間範圍,應限於接續聘任後「該次聘期內」所 發生之具體事實。被告既於110學年度續聘原告,聘任期間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縱使被告欲認定原告有 教學不力之狀況而予以解聘,相關事實認定範圍亦僅限於被 告最近一次決定接續聘任原告,即110學年度期間所發生之 具體事實,方得作為新竹市專審會或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之 基礎,110年7月31日以前發生之事實,已非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所稱「教師聘任後」所發生者,自不得納入作為本件解 聘決議之事實基礎,否則不啻使教師不續聘程序淪為學校秋 後算帳之手段,且造成評價反覆、程序突襲之不安定情況, 並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對教師而言顯然不公。 ㈡聲明:   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後,原告並未 在收受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後30日內,依救濟教示 提起申訴或訴願救濟,兩造間聘約以解聘方式解消之結果即 屬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⒉被告於109年10月間獲報原告涉及不當教學行為,經被告行政 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影 響學生受教權,被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經決 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 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使原告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同時亦透過訪談特教班 學生家長、其他教師及審酌相關書面資料,實已盡到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職責,調查小組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復經新 竹市專審會詳加斟酌考量,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要屬適法有據。  ⒊兩造間聘約於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已然合法終止,嗣迭經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等途徑救 濟,第2次再申訴業已肯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被告得 解消兩造聘約,僅係認為被告教評會漏未審酌是否得以「資 遣」方式解消兩造間聘約而已。是第2次再申訴既未認為被 告終止與原告間聘約違法,其發回意旨僅係就終止聘約應採 「解聘」或「資遣」方式為之請被告教評會再行議決,則就 兩造間聘約之終止效力顯不生任何影響,是該聘約自仍應認 係在110年12月1日終止。至於被告依度2次再申訴意旨由教 評會議決作成維持解聘決定後,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 月20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性 質上並非原告所指「新的解聘意思表示」,乃係通知原告教 評會決定並重申維持決定而已。縱認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 係再為解聘意思表示,原告亦未針對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 1日核准函提出救濟,其解聘仍已告確定,要無原告所指違 法之可言。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 市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有無基於不完整之資 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 法? ㈢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有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如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則兩造聘約應於何時終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於被告學校之聘書及服務證明書(被證5)、 被告110年2月2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9)、系 爭調查報告(原證2)、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函(第2次 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80-81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8、8-1)、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 6日函(被證3)、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證3 、本院卷1第29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教學字第 1110090281號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4)、教育部112年4月2 4日函附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5)、新竹市政府112年6 月7日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6)、教育部112年9月23日函附 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7)、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7、7-1)、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及 送達證書(原證1、本院卷1第295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被證4)、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8、本院卷1第 299、301、29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 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 止聘約。」  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具 有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 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 行政 處分。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 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 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至於學校之解聘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僅為終止聘任契約之生效要件,屬主管機關對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終止的行政監督措施而已,是教師對 服務學校之解聘不服,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亦無強制先 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求。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 之合法性,於收受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選擇之訴訟類型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原告未對新竹市 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循申訴或訴願等程序救濟, 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非適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 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並無基於不完整之資訊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 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 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 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 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 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27條第1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第 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教 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 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 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 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 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 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 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 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1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 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 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教育部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 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 、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 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 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 款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第12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七、調查小組 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 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 ,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 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 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 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是以,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 ,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屬實, 且經調查後教師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機制改 善,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要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其情節以 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於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之情形, 應由專審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 ,秉其權責認定之。   ⑵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 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1款以上情形,且 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 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 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 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 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 、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下稱109年11月1 1日令釋),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基於職權, 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 及意旨,得予適用。  ⒉被告於109年8月1日初聘原告擔任特教班專任教師(被證6、 本院卷1第378、380頁)後,因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特教 生A生、B生及C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 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行政端與原告數度溝通後,情況仍 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因認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乃 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由成員校長(女性)、輔導主 任(男性)、家長會長(男性)、教師會長(男性)、律師 (女性),共5人合法組成〕,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查( 被證9、9-1),嗣經新竹市專審會〔由委員行政機關教育處 代理處長、教育學者(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律師)、家 長代表(國小會長)、校長協會(國小校長)、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大學退休教授)各1人、教師代表(教師會 )5人(國中老師1人、高中老師1人、國小老師3人),共11 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法組成〕,於110年5月14日 召開第1次專審會議決議受理,並聘請3位專審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之調查員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1第354頁),就被告 所提調查案件申請表暨相關附件內容,調查原告是否涉有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並經行政端與其 數度溝通後,情狀仍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影響學生 的受教權,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外放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3日府教 特字第1130092851號函附件(下稱附件卷)第3、7-8、11-1 7頁〕。是本件係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原告是 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自應由新竹市專審會秉 其權責認定。   ⒊被告學校3位特教生家長向被告學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如下:  ⑴A生母親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9日 及109年11月25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109年10月23日原告 情緒控管不佳,對家長大吼大叫,不聽家長說話,扭曲家長 語意,親師溝通不良;109年11月13日原告告知A生家長,A 生將同班媽媽頭髮抓一大把下來,但事後同班媽媽證實並無 此事,且當A生有情緒行為想抓人時,原告讓A生趴在地上, 雙手往後,教學輔導行為失當。A生家長對原告描述孩子的 行為不真實,對原告師處理學生情緒行為之處置亦表達不信 任;109年11月19日原告處理學生行爲以反折手指的方法, 為不當處置;109年11月25日A生母親指陳11月24日上午8時5 0分送A生上學,等A生情緒平復後離開時已是10時左右,原 告尚未到校,其他學生早上7時50分都可到校,原告經F師確 認9時30分才到校,特教班有2個小時僅2名老師,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3)。  ⑵B生父母於109年11月11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原告使用言 語威脅B生,要將B生上課的錄音及錄影交給B生母親;上課 讓孩子用「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氣時會 抹口水……」之内容及方式自我介紹,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 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4)。  ⑶C生母親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2月24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 :110年1月15日反映原告經常讓C生躺在地上,不處置亦未 曾告知家長,且未回覆聯絡簿聯繫事項;110年2月24日C生 父親到校,仍見孩子躺在地上,原告親師溝通不良及教學行 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5)。    ⒋原告就特教班家長之投訴,對於「學生受傷、曠職及教學不 力」之書面說明略以(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6):  ⑴學生受傷:對處理學生的攻擊行爲時,技巧不純熟且指甲未 剪,第一時間無法順利壓制,難免造成傷勢,以致學生被指 甲刮傷受傷,事後有向家長道歉,現在有剪指甲,未來亦會 學習戴薄手套和表面光滑、輕薄的安全帽,避免學生有時會 大力抓緊母親或老師等大人的頭髮。  ⑵曠職:因腰痛、腰部受傷(提出診斷證明,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7)。    ⑶與家長的互動與溝通:家長接送學生時,儘量標記學生表現 好的部分,讓家長安心,向家長瞭解學生、掌握學生學習狀 況,並先對家長釋出善意,處理家長的情緒,同理家長,並 請家長接受道歉。 ⑷製作教材的能力與數量:原告為教材編輯小組成員之一(系 爭調查報告附件8),很遺憾過去造成這些事情,未來半年 的侍親留職停薪,會精進國語、數學及各科教材教具製作與 使用的技能,學習在工作上對學生有幫助的具體教學技巧, 提升製作教材的能力和數量。  ⒌經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17日實際訪談A生母親、B生父母、C生 父母、E生母親、特教班G員、原告、輔導主任H師及年資22 年的同儕教師F師,依渠等陳述內容摘要及逐字稿(外放附 件卷第21-102、105-108頁)顯示:  ⑴A生母親、B生父母、C生父母、E生母親受訪時之陳述,與投 訴内容大致相同,渠等指訴之具體事實略為:  ①A生母親表示109年9月11日晚上幫A生洗澡時,發現A生大腿兩 道刮傷,於109年9月14日問原告,原告承認無剪指甲習慣, 因而刮傷A生,於110年4月29日A生母親發現班上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痕,D生說原告指甲很長,推他又拉他,又用指甲 刮他,可見原告再三因指甲過長傷及學生。又A生母親於110 年3月22日側錄及拍下原告班級經營狀況:地上很髒亂、無 法控制學生、C生躺在地上、無法要求學生潔牙等情。  ②B生父母表示109年9月發現B生情緒不穩,原告表示B生會推老 師的臉、拉老師的口罩,並問B生母親:若B生推我,我是否 可以推回去?B生父母認為此為以暴制暴,但與原告溝通無 效,B生母親遂於109年10月開始入班陪讀,並未發現B生有 原告指稱上開情形,且於陪讀期間發現原告教學照本宣科, 沒有教具也沒有圖卡,並目睹於團體課時,原告因E生拿筆 畫桌子,與E生僵持10幾分鐘,事後原告承認自己情緒失控 ,於109年11月要求學生上臺自我介紹時,內容直接用學生 基本資料(例如「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 氣時會抹口水……」),教學行為失當。嗣B生母親於109年11 月9日第1節課嘗試離開教室,隨即不放心返回,卻目睹原告 折B生手約10分鐘,又用腳採B生的腳,B生並開始拒學,且 原告於109學年度上學期期末IEP會議未準備資料,且原告自 110年3月2日特教班家長聯名陳情校長後,雖校方將原告提 專審會調查,但觀察至學期末,原告不僅教學作為未見改善 ,反而出現情緒失控,於110年4月29日抓傷D生事件,於109 學年度下學期期初IEP會議,聲稱睡過頭未到場,期末IEP會 議亦未與會等情。  ③C生父母表示110年1月19日上午到校目睹C生躺在地上,原告 表示有提供活動讓C生參與,未叫起C生係避免影響其他學生 ,C生父母詢問原告為何未回覆C生父母於聯絡簿之留言,原 告表示自己會看聯絡簿;原告班級經營很差,學生常吵鬧, C生對聲音敏感,只好躺在地上摀耳朵,並開始出現對垃圾 車等聲音尖叫,情緒不穩之情形,且10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 沒有課程計畫,並告知C生父母不知C生程度,且C生自110年 4月起至5月中停課前,每天拒學等情。  ④E生母親表示,原告說E生與D生每天均有衝突、哭鬧等情。  ⑵原告則認為家長對其不完全信任,並表示110年5月29日曠職 係因身體不適,故未打電話,且僅有1次睡太晚遲到,但有 打電話給F師,並於8時30分後到校,7時50分後到校約2、3 次,且每次請假均有課務交代(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0,但僅 有代課費自付明細,未見詳細課務交代),請假前也有傳學 習單、教學影片給家長(以line方式),在停課不停學期間 剛開始亦然,後來未傳係因侍親留職停薪。至於A生被綁事 件,有跟家長討論過,A生母親不同意,即未再使用;D生受 傷事件,係因D生在地墊上跳,原告與其拉扯過程中刮傷其 臉;B生折手事件,係因B生在情緒上,原告為平復其情緒, 故以雙手壓制,確有跟B生母親說:「如果B生推我,我就會 推回去。」(系爭調查報告附件9);IEP(個別化教育計畫 )會議原告都有參加,期末IEP會議(特殊教育法第31條規 定參照),是A生母親和B生母親不簽名,其他老師均已簽名 ;C生的學習狀況為團體課均會參與,僅有1節小組課因C生 很累,躲在教室後方的地墊上休息,原告有製作觀察量表讓 家長協助觀察等語。  ⑶H師及F師之陳述與學生家長投訴内容大致相符,其等陳述略 謂:  ①H師表示原告有1、2次無故遲到,亦聯絡不上,更有一次近中 午才到校,H師於109學年度上下學期有3、4次入班觀課,有 看到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A生手綁在後面,也有看到C生 躺在地上1節課,未予置理,其與原告溝通是否運用行為改 變技術,原告回答學生安全就好,之後C生就開始拒學,轉 成F師的個案,被告學校就D生事件,有進行校安通報,也有 開過會,在停課不停學第2天,家長即反映原告未線上教學 ,輔導室亦聯絡不上,原告曠職,只好送考績會處理。其對 原告整體看法為:不適合特教工作,且欠缺教學能力、生活 輔導及親師溝通方面的能力等語。    ②F師表示未見過原告個別化的差異教學,原告在施測能力方面 方面不足,個性反覆,常罵學生,被家長指責或提醒時會反 駁。有一次D生爬得很高,原告非但未立即阻止,反而拿起 攝影機拍攝,D生事件當天,其有看到D生鼻樑旁約2公分傷 口流著血,並看到原告指甲縫中卡著D生的皮膚。原告經常 把錯歸咎別人,每天與D生都有衝突,甚至影響其他學生的 受教權,也影響學生情緒,其經常提醒原告上課進度問題, 但未見原告調整,亦經常聯絡不上原告,原告亦經常睡過頭 ,上下學期至少各有一次是9點後才到校,期間也有好幾次8 點以後才到校,110年7月3日E生到校轉學,當日原告直到10 點半才到校等語。  ⑷G員則表示記得原告有遲到,原因是睡過頭,並以不明確的說 詞,說出原告之行為:有見過原告跟A生母親大聲、(B生折 手事件)每個人站的角度看起來的感覺不同、(D生鼻樑受 傷事件)有看見D生流血。  ⒍H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特教班之教學、學生輔導 等隸屬輔導處,其為特教系畢業,於109學年度在被告學校 擔任教師兼輔導主任。當時被告特教班有5名智能障礙兼有 自閉或過動症狀的學生,由原告與另一名專任教師(F師) 搭配1位助理員(G員)負責教學。其因於109學年度上學期 初,接獲特教生家長以line或到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其先向原告瞭解狀況,並徵得 原告同意後,入班觀課過幾次,亦不時於經過原告班級時, 駐足在外觀察原告上課情形,關心原告的教學情況,除確認 有無特教生家長所反映之情事外,亦將其觀課及觀察所見聞 原告教學上之問題,與原告討論、溝通,並提出調整教學方 法之建議,協助原告改善,例如建議原告瞭解學生情緒激動 的原因,用正向之方式引導學生,協助學生度過情緒,儘量 不要綁住學生等,原告當時都有做筆記,並表示接受建議, 此外,其亦會針對家長反映事項,再利用特教班聯繫會議及 期末IEP會議時,提醒原告注意教學行為及策略,儘量不要 讓家長誤會,但後來一直到上學期末,其仍陸陸續續接獲特 教生家長反映原告相同問題,被告不得不召開校事會議處理 ,並決議交給校外立場較公正之新竹市專審會進行調查,後 來其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內容確係當時其就所知所 為之回答等語(本院卷2第31-38頁),並有H師觀課手稿( 被證12)、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3月25日觀課紀錄(外放 附件卷第363、385頁)、109年11月25日特教班聯繫會議紀 錄(外放附件卷第365頁)、110年1月20日特教期末IEP會議 紀錄(外放附件卷第371、373-379頁)可稽。    ⒎佐以系爭調查報告所附A生母親所提出A生大腿兩道及小手臂 刮傷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1)、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口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2)、109 年11月29日B生父母反映原告不當管教書面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3)、特教班家長於110年3月2日第1次 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4)、特教班家長 於110年7月30日第2次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15)、C生父母提供補充文件(含課程教學不佳、親師 溝通不良、請假及曠職、老師不重視學生安全,溝通後未見 改善等)(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6)、被告學校D 生事件1100429校安通報(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7 )、被告D生事件110年4月30日校安事件處置會議及110年5 月10日特教班系聯繫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18)、A生母親提供原告班級經營現場照片及影片(外放 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9)、109學年度原告之差假明細 表(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0)、110年7月16日被告 考績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1)、被告 提供之學生健康資訊—D生於110年4月29日傷病紀錄(外放附 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3),參以原告提供之105年至110年 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85學年 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24)等,足見A生、B生、C生家長、H師及F師,均以照片 、聯絡簿、目睹及親身經歷,提出或指述原告確有上述親師 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原告亦無法接受同事、 主管之溝通,以致事件一再發生,甚至造成學生拒學,且原 告從初次事件發生開始,即無警覺思考改善作為,經常危及 學生安全,有違教師專業素養的表現,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 權,並已符合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不遵守上下課時 間,經常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 勸導仍無改善」、「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 欠佳,有具體事實」等款不適任教師情形,堪認原告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形,並有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 機制改善之具體事實。  ⒏是調查小組審諸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 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 ,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 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 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 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 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 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並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結 論之系爭調查報告,提請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 會議審議,經調查小組到場說明本案並接受委員詢問後,新 竹市專審會決議原告經調查小組調查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請被告學校依行為時 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 月4日函通知被告,核無違誤。  ⒐原告雖主張其請假均已獲被告核准,僅有1次(110年5月31日) 曠職紀錄,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遲到、無請 假紀錄之情事;又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於保 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用圍 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由活 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爭調 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等語。惟:  ⑴原告有經常性遲到,並有曠職之事實,業據學生家長及H師、 F師指證歷歷如上,此項事實不因被告學校事後讓原告得以 補請假之方式處理,而受影響。  ⑵關於「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係記載於系爭調查報 告A生家長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且於H師之訪 談摘要亦記載:「有關家長陳情A生被綁乙案,我看到的是 張師(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學生手綁在後面,不過被 我制止後就停止了。」(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足見調查 小組僅係客觀引述A生母親之陳述內容而已;更何況,調查 小組於綜整各方陳述後,並未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事實認 定及理由認定原告「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之事實 。是原告執前情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 料不符,並不足採。  ⒑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 爭調查報告內卻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有重大違 法瑕疵;且G員之陳述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 卻遭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更凸顯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之指摘未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  ⑴調查小組確於110年8月17日訪談F師,此有訪談會議簽到表( 外放附件卷第21、31頁)足憑,縱因新竹市專審會因故無法 尋得F師之訪談逐字稿,而僅餘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 然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既係由調查小組經由親自訪談 所見聞之內容作成,其真實性堪可認定;縱認系爭調查報告 就此欠缺逐字稿,而有瑕疵,該瑕疵亦屬輕微,並不影響系 爭調查報告結論及新竹市專審會決議之正確性。  ⑵至於G員之陳述,系爭調查報告已於第伍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載 明:「……二、理由:調查報告於前述綜整雙方與佐證資料中 ,除特教班G員以不明確的說詞提出A生事件、B生事件、D生 事件中張師(原告)的行為外,其餘家長均以照片或目睹實 證提出有關張師在親師溝通、教學內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之 事證,有嚴重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7頁),業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原告 所指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指摘新竹市專審會之認定有基於不完整 資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亦不足取。   ⒒原告雖再主張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階段,未提供原 告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且原告 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依 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系爭調查報告未說明何以原 告之狀況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然:  ⑴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H師入班觀察 ,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未果,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 被告始於110年2月間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申請新竹市 專審會調查,且於109學年度下學期,被告仍陸續接獲特教 班家長反映原告之相同問題,又於110年4月29日再發生D生 鼻樑遭原告指甲刮傷之校安事件,原告復於110年5月間停課 不停學期間曠職等情。嗣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原告與家長 親師確有溝通嚴重不良,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 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 時照本宣科,未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 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 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 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 詳如前述,並經調查小組載明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三、心 證形成的證據第10點(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  ⑵參以原告於第1次再申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第 1次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245-248頁),原告係於104年4月17 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因焦慮症至門診評估並接受心理諮商前 後共4次,門診共7次,其後至109年7月6日始再因躁鬱症就 診至110年7月12日門診7次,系爭調查報告就此亦於第伍點 事實認定及理由記明:「……三、心證形成的證據:……⒊校長 提醒張師(原告)檢視自己身心狀況,請老師諮詢專輔或諮 商心理師,張師自承自己大概有1年半的時間接受心理諮商 。(但是未見就醫相關佐證資料)……」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8頁)。  ⑶原告任教於被告集中式特教班,學生皆為身心障礙學生,相 較於一般學生容易敏感,教師應具備更多愛心及耐心,因此 不論在教學或輔導管教行為情緒表達或行為改變技術上,均 應運用特教教師專業知能及素養安撫學生情緒、營造適當的 教學情境,然原告明知自己身心狀況有異,並已影響自身情 緒、作息及教學狀況,卻未積極尋求治療及改善,且工作態 度消極,對於同儕與家長之勸導及建議,未見原告有任何改 善或精進自身教學能力、生活輔導及親師溝通之積極作為, 而任由教學、輔導管教失當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日益惡化,使 學生受傷及拒學事件不斷接連發生。是調查小組係衡酌上情 ,而於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之結論,提請 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並經 本院向新竹市政府確認在卷(外放附件卷第299頁以下), 核無不合,難認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之理由,全無記載,亦難謂新竹市專審會認原 告無法輔導改善,而未啟動輔導原告機制,係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並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學校教 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 」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 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㈠校長1人。校長因 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㈡家長會代表1人。㈢學校教師 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 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 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 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學 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 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 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⒉承前所述,原告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 以110年11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被告,請被告依行 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次再申訴卷上 方頁碼第80-81頁),前經被告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決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調查結案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乙證8、8-1),報經新竹市政府11 0年11月26日函核准(被證3)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原證3),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 為由,以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原證7),命被告另為適 法之措施,被告遂召開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⒊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簽到名單(乙證7、7-1)可知, 被告11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係由校長(女性)、家長會代 表(男性)及教師會代表(女性)共3名當然委員,及票選 委員10人,其中被告專任教師兼任教務主任(男性)、活動 組長(男性)及輔導主任(男性)共3人,其餘被告專任教 師未兼任行政7人(男性1人,女性6人),共13名委員所組 成,當日出席人數12人,其組成及出席人數均合法。  ⒋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乙證7、7-1)顯示, 會議伊始,係由主席即校長說明此次會議召開之緣由,請委 員依第2次再申訴意旨,即「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是否資遣 ,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惡意」審議。A委員提問,被告110年11 月15日教評會係如何認定,B委員表示其亦為該次教評會委 員,本件係教師不適任,包括原告對孩子的教學,及折孩子 的手、將孩子拉到布幕後面體罰、去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 肉拉下來等等,家長最後會介入,讓老師不適任的最主要原 因係原告對孩子的身體造成傷害。A委員接著提問對孩子造 成傷害是否為結果?法律上如何認定教師是否出於惡意?主 席客觀說明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事件學校有校安通 報、原告處理相關事件之態度及不作為,與會委員接著討論 「惡意」於法律上之定義,以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之就醫 時間點,主席請委員就原告所有資料審慎評估後,請原告入 場陳述意見15分鐘。原告首先表達同意資遣之原因及意願, 接著與會委員提問原告認為符合資遣之事由、理由及就醫情 形,經原告答詢後,與會委員再就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所載 原告體罰學生:學生刮傷、有用輔具等、教學失當行為、有 曠課紀錄、態度消極、用語言羞辱學生等,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就以復健用具捆綁A生、反折B生的手、刮傷D生鼻樑 等事件逐一說明,另與會委員亦請原告說明於110年8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10年5月8日申請、110年 7月5日撤回,又於110年7月27日之考量及原因後,請原告離 席。再經提案單位詳細說明提案即原告不適任教師案提請教 評會重新審議之詳細始末及法令依據後,經與會委員審酌相 關資料及原告陳述,經充分討論後,方就審議1:表決方式 決議,以及審議2:原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 予以資遣或解聘案進行審議並表決,核其會議進行程序,並 未違法。縱B委員於開會之初,曾以不精確之用語陳述「去 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肉拉下來」之D生事件,但因與會委 員手中均有審議資料,明確記載D生傷勢為鼻樑邊2公分以上 傷口,且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時,亦有其他委員就審議資料所 載之此項事實詢問原告,原告就此亦提出說明,足見B委員 縱為上開陳述,亦未對其他委員心證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形成 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教評會亦未據此作為判斷基礎,且 該次教評會與會委員均係引據審議資料之客觀記載內容,藉 由請原告說明審議資料所載其不適任教師事件之事發經過, 探究原告當時之想法、行為原因、事後處理態度,釐清原告 就各項不適任教師事件,是否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堪認已實 質判斷原告是否「非出於惡意」,並無原告所指稱B委員將 誇大、加油添醋之陳述,逾越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 ,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 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 判斷基礎,以及未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 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人對事件之 發生均明確知悉」等情事。  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階段,係由與會委員就審議 1即表決方式議決,經與會委員一致討論採書面投票,並就 書面投票採記名或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經全數贊成以無記 名方式表決後,主席尚再次提醒與會委員參酌審議資料及原 告之陳述、資遣有利或不利等因素,審慎考量,並說明教育 部申評會認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之緣由, 及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併再予說明後,方就審議2即原 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予以資遣或解聘案審議 ,並進行表決。首先就是否同意資遣原告表決,投票結果: 贊成資遣2人,不同意資遣10人,決議不通過資遣原告,不 同意資遣理由為:⑴體罰具事實、教學不力具事實,原告知 道不應體罰而為之,屬惡意。⑵原告無教師法第27條條件。⑶ 原告為人師表、態度消極,罔顧特教學生受教權益。⑷原告 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次就是否同意解聘原告表決,投票結果:贊成解聘10人 ,不同意解聘2人,決議通過解聘原告,同意解聘理由為:⑴ 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⑵上開情形經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 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教評會遂依上開決議結果,審議通 過解聘原告,並函報新竹市政府核定,其決議程序,亦未違 法。又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2之案由(乙證7、7 -1第30頁),可知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前,應 已考量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況被告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既已審酌及決議本件原告情節,尚無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示情形,而無應資遣之情事,自無再 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指摘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未實際確認校內有無職位可供原告調任,即逕 行決議解聘,牴觸比例原則,並有漏未適用法令要件之違法 等語,亦難憑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 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 之」等語。惟:  ⑴觀之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陳述意 見及提案討論之記載,可知教評會委員提問原告時,即已說 明「體罰學生」係依據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 且就其內容,亦敘明為原告指甲刮傷學生、對學生施以輔具 綑綁等事件,原告亦能針對該等事件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 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4-16頁),且於提案討論之案由 說明時,提案單位亦客觀說明調查報告之認定為:①原告與 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 仍無改善。②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 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 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影響學生學習權益。③認定原告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於法令依據部分列載 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之各款內容。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指甲刮傷A生、D生及對A生施以輔具綑綁 等事件,雖未認定屬體罰行為,但亦認屬原告缺乏合理管教 條件下之輕忽學生安全行為,而同屬原告不適任教師行為之 具體事實。故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縱於不 同意資遣理由,援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方式,而將 上開事件以「體罰」稱之,並記述「體罰具事實……原告知道 不應體罰而為之」等用語,而未盡妥適,但不影響其內容所 指前開A生及D生事件,仍屬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具體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對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雖再主張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表 決項目,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 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等語 。然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除有第 14條至第16條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原告既經被告申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涉有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並經通知被告, 經被告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之結案報告 ,並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律效果,就本件原告 而言為「解聘」或「資遣」予以議決,並作成解聘之決議, 於法並無不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既未賦予教評會委 員得選擇其他「不」剝奪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方式,則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 表決項目,難謂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⒏至於原告所提竹蓮國小老師、家長之聲明書(原證13)、85 學年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 告附件24)、105年至110年原告之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過去之表現 、歷年之優良事蹟及研習紀錄,但均不足動搖原告確有上開 不適任教師行為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兩造聘約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  ⒈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原告特教班專任教師,經新竹市專審會 調查認定於該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 教師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 1月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請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解 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被告遂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審議,該次會議審議結果,通過新竹市專審會結案報告,並 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報經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解聘,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原 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 第2次再申訴評議決議撤銷原措施,並命被告依該評議書之 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均如前述。  ⒉細觀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之理由,主要係被 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不適任教師議案時,因斯 時原告尚處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教評會詢問原告是否申請 復職以辦理資遣並填具切結書,教育部申評會因認被告教評 會此舉,是否有誤認原告若未復職,則不能資遣,進而影響 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不無疑義;且被告教評會 就原告以書面及口頭說明,其有精神疾病,有時會注意力不 集中,沒辦法抓到學生重點,109年至110年間仍有持續參與 員工協助諮商及需服用藥物等事項,是否導致其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非出於本人惡意,未見實質討論,而有漏未審 酌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之情事為由,而決議撤銷原措施, 命被告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原證5)。足見 原措施遭撤銷之理由,並非原措施本身有程序或實質違法, 而係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有「是否漏未審酌案件情節 是否以資遣為宜」,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因於109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教 師之情形,經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報經主 管機關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核准,並經原告以110年11 月27日函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成立並於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生效,雖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有前述「裁量不足」 之瑕疵,然因該瑕疵非屬不能補正,故原措施縱因權利救濟 制度使然,而遭再申訴救濟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以第2次再申 訴予以「撤銷」,然該「撤銷」之法律效果,毋寧應解釋為 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因有前述「裁量不足」之瑕疵,而 屬效力未定,應依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 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 形,是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 審議,補行裁量,以決定原措施解聘之效力,此與措施本身 有不能補正之程序或實質違法,而遭申訴或再申訴救濟機關 撤銷,應溯及失效之情形,程度上仍有區別,非可一概而論 。  ⒋故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就原告不適任教師案,遵照教 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 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是否非出於原告 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審議,補行裁量後, 既已確認原告並無以資遣為宜情事,並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2年11月20日函核准,已如前述,則該「裁量不足」之瑕疵 即屬已治癒,而使原措施解聘原告自始合法,兩造聘約即應 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至於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所為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之通知,以及被告112年11月 21日函所為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之通知, 僅為告知原告原措施解聘意思表示裁量不足之瑕疵業已完全 補正之觀念通知,並非另對原告為一新的解聘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原措施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 ,被告將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至1 10年12月1日,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得 溯及之基本原則,並有以接續聘任前所發生之具體事實,作 為本次解聘決議事實基礎之違誤等語,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被告解聘原告,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10 年12月1日起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14

TPBA-112-訴-1459-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石○祐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石○祐(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21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石○祐父母因接續入獄,故於 民國103年9月5日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共3人事宜,後因受安置人母出監、生活狀況漸趨穩定,受 安置人於107年9月12日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詎聲請人於113 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因使用廁所後將門關閉遭 受安置人繼父責罵,隔日又因家中廁所門關閉問題遭摑掌臉 部數下。受安置人陳述長時間遭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繼父 冷落、忽視及手足間之差別待遇,如衣著不符時令,或發生 手足衝突時,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探究過程原委逕行究責, 並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受安置人曾表示在家中受盡忽視「 在家中從來沒有感受到父母的愛」、「我受傷家人都沒有注 意到」等語。受安置人母稱因受安置人曾有偷竊等行為議題 、困難教養,因此在管教上會刻意以忽視方式因應,並坦承 稱「我就是把他當空氣」、「他今天不回家我也不會找他」 ,然未意識到此言行對受安置人造成之心理傷害。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母、繼父管教缺乏一致性,未意識受安置人長期 心理缺乏安全感,於家中持續遭受言語刺激、承受精神壓力 ,已有習得無助之況。另手足間互動亦受到受安置人母對受 安置人態度貶低影響有圍剿、排擠情形,造成家庭分化,聲 請人另考量受安置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過往曾就診服 藥,然受安置人母認為就診服藥對受安置人無幫助,故未曾 積極主動帶受安置人就診,或嘗試透過醫療協助穩定受安置 人之身心狀況,故於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經受安置人母同意 下帶受安置人就診兒心科評估,受安置人自行揭露不當管教 事件、心理感受及在家境遇,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8日進行 家訪,受安置人母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且陳述已提供受安 置人基本生活需求,合理化其忽視、言語疏離孤立等行為, 未意識自身言行影響家庭動力及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於113年1月18日18時將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 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惟 受安置人自安置後未有親屬申請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母亦未 出席安置兒少家庭重整網絡研商會議,惟尚能配合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另受安置人生父現居住他 轄並已另組家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經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照顧不易,需持續提供兒 少發展所需之醫療、教育、情感及生活穩定,現行評估受安 置人仍不宜返家。另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主動討 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受安置人親友亦無照顧意願,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號、第27號、第52號民事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 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母於相當期日內, 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收到任 何書狀。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先前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作息正常,透 過聲請人持續性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適應環境之轉換, 受安置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情緒障礙問題,經穩定照顧 及回診用藥後有顯著改善,就學適應佳,學習態度積極,偶 有同儕摩擦情形,經教師安撫、教導正向人際互動技巧可融 入因應同儕相處等情,暨受安置人亦表示很適應安置機構, 與這裡的人相處得很好,願意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反之, 受安置人母本應積極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暨教養受安置人,卻 態度被動消極且未配合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其親職能力 亦有待提升,現況復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 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1

ILDV-113-護-80-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 、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47至 59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上開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5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 、47至59部分,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就其附表四編號 46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四編號46部分,依序各處如該編 號所示之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②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刑(一行為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即 附表四編號64部分,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就上開①、②分別 依序定上訴人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月、6年8 月;④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沒收(追徵)宣告,而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許哲維部分:我僅係受主謀王浩雨(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吸收,由其指示,而為協助之控車人員,並未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非鉅, 惡性亦非重大,縱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所量 刑度與主謀王浩雨相去不遠,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猶嫌過 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詎原審竟未審究我的具體犯 罪情狀,亦未於判決詳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泛指我所為係社 會厭惡及難以容忍之犯罪,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逕認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 莊正威部分:我年僅22歲,又係受指示而被動參與犯行,屬聽 命行事之角色,與王浩雨相比,所侵害法益顯有輕重之別,堪 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向 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 輕量刑。惟原審僅以我已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認客觀上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並未說明我的上訴理由如何不足採,未為有效審理, 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 由之違誤等語。 李彥融部分:我遭拘捕後對犯罪組織已無從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與客觀上行為分擔,原審竟以我並未認罪,認為應該對各該犯 罪負責,形同以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被告「辯護權」、「不自證 己罪」與「緘默權」對我為不利益認定,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顯然有誤等語。   陳穆寬部分: ㈠傷害告訴人黃瑞君部分,我均未動手,此亦有陳儒剛(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李登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證 ,且我因看黃瑞君傷重,尚有幫他消毒包紮,外出期間,也有 請汪明耀代為幫黃瑞君上藥,此傷害行為之參與人員並非全部 同案被告,請傳黃瑞君到庭與我對質,或能進行測謊,以還我 此部分之清白。 ㈡我因疫情期間工作不順,在家庭經濟壓力下,被詐欺集團設計 ,進入集團而受控制,並受騙加入而為其工作,我負責帶車主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約轉帳,在集團分工人員中如未完成 交辦事項,集團會以各種手段處罰,如辱罵、體罰、扣薪或以 威脅親屬家人方式來達到目的為止,縱經破獲後仍受控於其中 ,主嫌王浩雨在同案被告羈押時仍要求脅迫同案人員開庭由他 指揮供詞如何闡述,並沒有把犯罪過程與事實詳述,而供詞上 主嫌可由律師聲請調閱,如未順從可能會受生命危害,在同案 被告中每人都是處於心生畏懼之中,是第一審之供詞均非我自 由陳述。 ㈢我在集團僅18天,並非相當瞭解該集團以各種投資施行詐騙, 原審判我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重,請給我機會予以減免刑 度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分別 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同年5月9日加入王浩雨、陳儒 剛、呂皇樺、汪明耀、李登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宜蘭多處民宿為車主(即提供帳戶資料者)控房(即車主配 合留置之處)地點,各自分工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再層轉,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59 部分已層轉而洗錢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部分則 尚未及層轉即遭查獲而洗錢未遂。又有事實欄三所載,與呂皇 樺、陳儒剛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7日凌晨某時許,拘禁並毆打告訴人黃瑞君成傷等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並對於陳穆寬否認犯傷害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雖部分被害人匯 款時間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如何仍應由上訴人等負共同正犯 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已憑卷內證據交互 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陳穆寬有本件犯罪之旨,並非 僅以陳穆寬於第一審之自白,作為認定陳穆寬本件犯罪之唯一 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陳穆寬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五第265頁)。原審認陳穆寬本件犯罪 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說明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部分合於相關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納入考量等各情 ,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 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 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如何經考量上訴人等之犯罪,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 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等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均是為了一己私利,本案犯罪之損 害金額甚鉅,犯後亦無任何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上開 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可言。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等除共同犯傷害罪外之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併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等此部分各犯行均非自首,且其等雖自白犯行,但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上訴人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 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等所犯之洗錢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11-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 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 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 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 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 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 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 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 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 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 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 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 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 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工每 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及兒 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解案 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案 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同年7 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案主一 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機構啟 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日至醫 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次討論內容為案 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原主治醫師預定於11月第一週安排案 主出院,然本府社工及機構人員為讓案主返回機構及就學之 銜接順利,則會再評估機構照顧量能與就學相關規劃後,另 再與主治醫師討論案主合適出院日期。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 估:1、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 時裁處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案父母未積極配合, 遲至108年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1年7月22日與112年1 月18日分別進行家庭功能評估,案父母在會面時表示案主仍 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 惟未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案父則認為返家或延長安置皆 可,評估提升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照顧系統 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大伯與案姑等 案家親屬,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保護案主 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至案大伯家中 丟擲石頭、叫囂等多次騷擾行為,致親屬協助照顧案主之意 願薄弱。㈢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因案主已年 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且自110年7月30日安置案主迄今 ,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評估非正式支 持系統薄弱,且短期間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故後續擬長期安 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代照顧系統薄弱 ,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尚不足以提供案 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 容,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 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亦無原生家庭其他成員可提供妥適之 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 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0026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06

CHDV-113-護-319-20241106-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7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相對人固辯稱伊無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相對人因在外欠債累累,故長年刻意隱匿財產,以下事證可 說明: 1、相對人雖於稅務系統無收入紀錄,但於網頁查詢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可見其為「OOOOO」餐廳之負責人或主管,始 於徵才廣告上留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非謂無收入,其是否 透過非正當刻意迴避資訊透明之手段,迴避其應負擔扶養期 間之強制執行責任,尚有疑義。 2、由於民國95年5月相對人因通緝逃亡後,抗告人二人即未知 其具體住處,除祖父母喪事外,亦無往來。但於111年12月 間抗告人母親戊○○欲於花蓮市區置產,透過房屋仲介網站知 悉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正在出售,遂約同房仲前往看 屋,竟於該屋見到相對人以屋主身份居於此處,嗣後抗告人 友人又再次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亦係由相對人自稱屋主介 紹屋況,並稱:「我住了八年,電梯都沒有delay」,與「 如果價格談得好,冷氣都可以送」等語,據悉該房屋已於11 2年10月售出,可見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3、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資產足以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顯然有誤。 (二)原審固認證人提出之陳述書未完整陳述,卻對於抗告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乙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調查不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查抗告人等已提出其母親戊○○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意 見書(112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原裁定固認 該陳述書內容均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是否為真實,仍須由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然原裁定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且 邏輯錯誤,蓋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二人,此一事實戊○○與抗 告人二人為當事者,其等所經歷之事相同,其等照實陳述之 內容必然相同。 2、再者,因戊○○獨力撐起扶養之重擔且相對人有家暴情形,戊 ○○因此曾向親友尋求協助,抗告人故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並提供上開證人待證事實大 綱,以向原審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確有傳喚到庭之必 要;然查,原審竟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復於原裁定謂「其 等未完整陳述此節原委,尚難僅憑其等說詞,遽認相對人有 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云云,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且對於為何未傳喚上開證人乙節更係未置一詞,亦有 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三)原審徒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於該訴 訟中之答辯內容遂認定相對人於96年以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尚嫌速斷,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1、查原裁定固謂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中 自稱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未經戊○○於該訴訟中 爭執,故應可採信云云。 2、惟查,戊○○雖未於訴訟中爭執,然亦未正面肯認相對人所辯 是否為實在,且訴訟結果為戊○○全部勝訴,亦無爭執之必要 ,又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所述屬實,自無從以該民事 判決之記載認定相對人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3、且查,戊○○與相對人離婚後,除打零工外,其娘家親友亦資 助及借款以維持家計(此部分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戊○○、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在在均可證相對人於離 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4、末查,原裁定復謂相對人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 後共同生活時期應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及扶養抗告人云 云;然姑不論二人是否共同經營觀光船業與相對人是否有扶 養抗告人洵屬二事之外,相對人於戊○○經營期間更遭通緝及 入監服刑,根本未對賞鯨事業有所貢獻,蓋相對人乃係見賞 鯨事業經營妥善且為償還在外欠債,遂要求戊○○將賞鯨事業 負責人改為伊,倘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 業,顯屬牽強。 (四)相對人二次遭通緝均棄家庭於不顧,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 對扶養抗告人等影響甚巨: 1、查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入監期間僅一年,時間短暫,對於扶養 抗告人之影響較低云云。 2、惟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88年入監前已遭通緝約一年、於 102年入監前亦已遭通緝約六年之久。而於相對人遭通緝期 間,抗告人等及其母親根本不知悉其居住於何處,更遑論負 擔生活費用。此外,相對人二次遭通緝,竟都可毅然決然離 開家庭,徒留抗告人等及其母親三人相依為命,可見其毫無 責任心且對養育抗告人等並不在意;尤有甚者,所謂扶養之 意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提供,身體力行之陪伴、心理上之照看 亦係身為父母所應盡之扶養之責,相對人於87年遭通緝時, 抗告人二人分別僅為7歲、1歲,均正值亟需父母照護指導之 成長階段,然相對人卻只顧自身利益而棄家庭於不顧,令抗 告人等一夕之間成「單親家庭」,此對抗告人二人幼年時期 之心理衝擊及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入 監期間短暫而認為對抗告人扶養影響較小云云,顯非妥適之 認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1、相對人現在之工作為在OOOOOOO擔任房務,屬臨時工性質, 僅有在有人退房時始前往打掃,因花蓮目前觀光業景氣慘澹 ,目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又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2、鈞院所調取之相對人帳戶,有款項入帳後即領出情形,然此 並非相對人要假造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而係相 對人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 外之借款,多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 權人。另需說明者為,相對人華南商銀108年6月20日有859, 602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係因108年間和平港有煤炭船擱淺 ,相對人友人辛OO協助東億海事及亞太港灣工程公司打撈沈 船所領取酬勞,辛OO委由相對人代為領取轉交,該款項並非 相對人所有。 3、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確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相 對人於112年間承租居住,當時房東欲出售,因當時相對人 尚居於該屋,故委由相對人帶看。後來以訊息傳送開庭通知 書給抗告人,係因房東傳訊息詢問發生何事,相對人因家醜 外揚而羞恥,一時氣憤傳訊息向抗告人表達不滿。 4、另抗告人所提「OOOOO」所留手機電話為相對人一事,相對 人並不否認,然該「OOOOO」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二堂哥壬O O之女婿「癸O」及友人「子O」等人合資開設,於107年間聘 相對人為經理經營,月薪三萬元,當時因積欠勞保費,未投 保勞保,該「OOOOO」於109年間結束營業頂讓他人,相對人 亦因此離職,該店鋪並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陳報者為網 頁上之舊資料。 (二)證人戊○○所述不實,相對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並無對 子女家暴情形: 1、相對人無對子女體罰之情形,僅有一次體罰抗告人乙○○,係 因93或94年過年時,乙○○半夜兩三點出門,且回家後不願告 知相對人去何處,故相對人一氣之下拿水管打乙○○大腿,僅 此一次,別無其他體罰或有家暴情形。 2、相對人確實負擔家用至96年間。88年相對人入監時,賞鯨船 當時是在OOO經營,現場管理係相對人之父丑OO、表哥寅OO 擔任船長經營,證人戊○○甚至並未到OOO看過狀況,亦不認 識員工,僅負責發放薪水,而該薪水之來源係相對人入監前 交付予戊○○,委由戊○○發放。戊○○並未如其所述實際經營賞 鯨船業務。 3、戊○○職業一直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直至96年搬出未與相 對人同住後,始從事保險業而有收入。至96年以前,生活費 均由相對人支出。 (三)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96年後即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是本案爭點 為相對人於96年前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 1、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在79年 3月結婚,91年10月19日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心血來潮就突然問抗告人乙○○功課寫得怎麼樣 ,如果有一科考不好,他就會拿家裡的工具,如水管抽抗告 人乙○○小腿;抗告人乙○○部份,只要相對人覺得不高興,覺 得言詞不對,就會對抗告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甲 ○○部分,那時才6、7歲,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巴掌,抗告人甲 ○○說是因為相對人跟他想看的電視頻道不同;我是一個很愛 面子的人,而且我也需要照顧小孩子,我怕小孩被笑,所以 沒有跟別人說相對人家庭暴力的事情,但最後瞞不住,親戚 朋友就知道了,我父親、姐姐丁○○都知道這件事。87年相對 人被通緝之後,我跟抗告人住在娘家,我只知道相對人跑到 臺北,偶而會聯繫,但他沒有給我們經濟上的幫助;在結婚 之後,相對人工作不順,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向親友借 貸,還有用我的嫁妝支付,相對人很少支付費用,且每次都 是給2000、3000元;相對人創立OO有限公司後不久就入監服 刑,實際上是由我來經營,他回來接手之後就開始負債,92 年時我覺得相對人服刑完,應該要將責任扛起,所以將公司 負責人由我改為相對人;離婚後我的工作是當朋友的保險下 線,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協助分擔抗告人的扶養費,是我扶養 抗告人;相對人在78年到83年間經營OOOO,我沒有一起經營 ,但他經營的錢是用我的嫁妝;相對人大概1個月1次會拿2 、3000元給我,直到91年離婚後就沒有給錢了;80年到91年 間,因為住在我的娘家,所以房租、水電都不用付,吃的費 用、學費、衣物、娛樂費用都是用我的嫁妝及娘家的錢,這 段期間我沒有工作,因為抗告人年紀還很小,家裡的人都知 道我是拿娘家的錢墊付生活費,92年我父親賣土地之後我有 分到100萬元,這筆錢被我用來扶養抗告人等語(見本院抗 告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大阿姨丁○○於 本院亦具結證稱:對於相對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我只知道在 抗告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在戊○○、我爸爸在場求饒制止下, 作勢要摔小孩,當時是戊○○打電話叫爸爸過去,我沒有在場 ,爸爸說他對相對人好言相勸,相對人一直威脅、摔東西; 相對人在80年間向我借10萬元,當初相對人是叫戊○○來借, 我先生有開支票,結果是相對人拿去用,我忘記借款的理由 了,好像是說要做生意。後來我先生的朋友說相對人會上酒 店,我先生才很生氣才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82年因潛水出 意外,醫療費用也是我先幫相對人出;我不知道相對人工作 會不會拿錢回家,很像是沒有,因為相對人連救命的錢都沒 有,怎麼會有錢養小孩;結婚時爸爸有給戊○○一些錢,應該 是戊○○用這些錢來養小孩,我先生有跟我爸爸說抗告人也是 你的骨肉,有困難要幫忙,我猜我爸爸也有幫忙一些;抗告 人跟相對人都沒有互動,因為相對人整天都不在,都是戊○○ 在帶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2、綜上,本院認倘證人戊○○有袒護抗告人而誣指相對人未給付 扶養費用之情,自可證稱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無 須稱相對人每月仍有支出2、3000元之扶養費用,是證人戊○ ○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丁○○證稱相對人連自身醫 療費用亦需向他人借款等情,足認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有家庭 暴力行為外,其於80至96年間入監服刑以外之時間,雖有工 作亦僅給付甚微之抗告人扶養費用。 3、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經營賞鯨船事業,然此與其有無支付抗告 人之扶養費用無涉,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有給付扶養費用 之相關證明。至相對人聲請調查抗告人之母戊○○於88年至96 年間之收入及勞健保資料,以證戊○○之收入不足以扶養抗告 人等情,然本院認戊○○業已證稱其扶養抗告人之費用係來自 於嫁妝、娘家支助、父親販賣土地分得之錢及住在娘家,是 前開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本 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抗告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然在抗告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有家庭暴行為、亦僅給付甚微之扶養費,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 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 抗告人並有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抗告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 重大傷害,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 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業經本院免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相對人現仍可維持自己生 活,附帶說明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現年63歲,仍處於中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況其於112年間尚有於OO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 資26,400元;於OO飯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8,800 元之記錄,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抗告卷第199頁),且相對人生活起居、行動等 亦自如,尚具有相當程度勞動能力,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再者,本院細核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 清單,該帳戶存有於111年8月5日入帳158,240元,並於同日 出帳158,000元;於111年9月26日入帳25萬元(中文摘要: 代收票據),並於同年9月27日出帳19萬元、2萬元(中文摘 要:提轉跨匯、提轉匯兌)、4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 ,並於同日出帳6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3萬元(中 文摘要:卡片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抗告卷第107頁) ,而相對人就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僅空言辯稱:相對人 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外之 借款,多有領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權人 等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隱 匿財產等情,似非無稽,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 3、又相對人雖辯稱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非相對 人所有,每月仍須支出房租等語,然本院觀諸前開房屋於11 2年8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賣方姓名為 「卯OO」、其代理人為「温OO」,而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該 筆入帳之摘要則記載「温OO」,有前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抗告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107頁),此顯與相對人 稱其為房客應交付房租予房東之說法有違;且本院勘驗抗告 人提出抗告人友人前往前開房屋看房之影片檔案,相對人於 房仲帶客看房時,於現場向抗告人友人表示:「(台語)你 是…你如果嫌還是怎麼樣,看不行,這我都自己補的,你…你 …我們那時候樓上處理好後,本來只有那一角有些…有滲水、 有水窪、地板不平,我就給它…我都處理過了。所以現在處 理這兩三年都是沒有那個…裂痕…」、「(台語)你如果自己 要,這屋頂的油漆,這個頂樓的油漆看比較沒有那個,你自 己…你自己叫人來補一補…這是基本,牆壁、管路等都乾乾淨 淨。小整理啦。」、「(國、台語夾雜)這個是如果有喜歡 ,價錢講得好就可以直接入住啦。」、「我們現在做,算做 得很好,不像我當時剛來住的時候,負債一百多萬,那時候 管委會亂做,嘿啊,啊我們現在控管都很好,一年就改選, 不可以累積,以前是累積,什麼你做主任委員,我做什麼的 ,兩個輪流做這樣子,歪到電梯公司欠人一百多萬,兩個叫 人做帳。那些我們都抓完了,現在都整理好了,管委會每年 都剩好幾百」、「它這個一坪40元的管理費,我這間是要交 一千一百九十幾啦,二十九坪九多了,對啊,幾乎是要交一 千二元,差三十元就一千二元了,每個月繳」等語,則相對 人既能就前開房屋之出售價格、屋中家具是否包含於買賣範 圍內等事項單獨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該前開房屋有實質管 領權限。 4、是以,相對人既對前開不動產有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合理 說明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於本院新增之事證,而裁定 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6

HLDV-113-家親聲抗-1-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 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所生未成年戊○○(下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未有共 識,相對人堅持不願意擔任戊○○之親權人,只願意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而戊○○為未滿6歲 之幼兒,需要母親照顧,且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與嘉義縣平 均支出落差過大,為此,請求法院酌定戊○○之親權及扶養費 應負擔之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2年底發生車禍,右大腿粉碎性骨折, 現在行動還不太方便,且伊有負債,以子女之利益考量,認 為由聲請人擔任戊○○之親權人;伊為工廠作業員,每月實領 月24,000元,除積欠母親100萬元,還有融資欠款,每月需 繳11,000元,還有20幾期,另外需繳納保險及生活費,故每 月能支付戊○○之扶養費為3,000元至4,000元;伊雖然3年後 勞保年資滿25年,但伊仍需要工作,不然如何償還欠款,又 伊名下雖有土地,但都是母親在處理,且為3個姊妹共有; 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3日雖有餘額265,149元, 但目前已經沒有餘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雙方於113年4月1 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號調 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戊○○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身體 健康無虞,平日於家中務農與經營果菜合作社,由聲請人母 親掌握家庭開支及分潤,財務狀況能夠穩定未成年子女住所 、生活與就學,與雙親同住故可尋求父母提供照顧與經濟支 持。聲請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透過日常相處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個性,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且正向 地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佳。⑵相對人(母:非同住 方):相對人自陳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另有身心負向症狀 影響教養態度,本次訪視瞭解相對人尚能維持穩定工作,並 得以藉由就醫調養生息,透過相對人母親金援與償還銀行欠 款逐漸穩定經濟狀況,可知具基本生活能力,惟相對人平時 與同事、手足少有往來,相對人母親亦無法協助育兒,評估 其人際互動不佳、支持系統不足。相對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 舍,能於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承擔日常照顧與教養 事宜,雖坦言有情緒不穩體罰未成年子女情況,但此部分陳 述難以認定體罰已逾越正常管教,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尚可 。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婚後負 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輔導課業,自陳工作時間彈性 ,本次填寫工作時間約為08:00-17:00,訪視過程告知農 忙時期為「中秋後」,每日可能忙碌至晚間19:00-20:00 ,但不因此影響親職時間。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 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舍,表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20- 16:30但週六經常加班,過往利用休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 長,然遷出聲請人住所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面, 本次訪視亦稱公司下半年常加班至晚間18:30,親職時間有 限。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住所 共6間房,現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同房,規劃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後慢慢學習獨立睡眠與洗澡;本次訪視由未成年子 女向社工介紹住所環境,未成年子女對空間熟悉且能夠自在 進出各個房間,亦瞭解家中兩隻家犬(小花/小白)習性, 聲請人住所未擺放明顯不利兒少發展物品。⑵相對人(母:非 同住方):相對人述員工宿舍為兩人一房,平時與室友不會 對話,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宿舍,又無足夠財力租賃房 屋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本次未能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訪視過程不願 主動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角色,僅強調要交由法院 裁判親權歸屬,惟囿於共同親權需與對造討論未成年子女教 養事宜而期待單獨親權,倘擔任探視方,聲請人將依本次訴 訟請求對造給付扶養費與會面内容履行父職。⑵相對人(母: 非同住方):相對人自陳很愛未成年子女且有照顧意願,惟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身心症狀,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 者角色,反觀對造有同住家庭成員可分攤育兒責任,認為由 對造擔任照顧者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共同親權可能 形成教養不一致情況而同意由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將盡力 以提高扶養費方式負擔母職。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父 :同住方):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學校及課業輔導 已有明確想法,訪視時應允將不因對造給付扶養費或自身財 務狀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與課業表現無明確想法,本 次訪視於基本資料表填寫就學規劃為「不要學壞,有禮貌, 懂事、乖就好」,能夠接受聲請人安排教育事宜。㈡其他具 體建議 :建議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親權。由訪視瞭解, 兩造113/4/11調解離婚過程未明確討論親權、扶養費與會面 事宜,由聲請人以同住方角色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 事項,相對人每月匯款3,000元至3,500元扶養費,但未與聲 請人討論會面方案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未支付足額扶養費 且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態度,希望交 由法院裁決親權並促進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本次訪視觀察 聲請人未因與相對人不愉快經驗影響親子關係,針對未成年 子女生活與教育規劃均有明確想法,亦不因工作忙碌影響陪 伴未成年子女時間,而相對人雖自陳具照顧意願,僅因己身 因素難以負擔照顧責任,未來願意逐漸提升扶養費負擔母職 ,惟對如何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事宜卻明顯消極,討論 過程多仰賴聲請人協助接送與交付方能順利開展會面想法, 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較相對人高,又考量聲請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即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 依附關係,本件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本院卷第41至53頁)。  ⒋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按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 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抗字第 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112年間 分居迄今,互動不多,又相對人長期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決定,亦未見其有何主動參與之意願或行動,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狀況有無足夠之瞭解,亦有可疑,且聲請人亦期待 單獨任戊○○之親權人,若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殊 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 處理之虞,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先予敘 明。  ⒌本院認戊○○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陳述,聲請人 有擔任戊○○親權人之意願,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家以來即為戊 ○○之主要照顧者,戊○○已習慣由聲請人照護,與聲請人已建 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有內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復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戊 ○○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而相對人因己身因素難以負擔照顧 子女之責。是本院綜合兩造過往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子女 之年齡及性別、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等諸因素,認由聲請 人任戊○○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即應保持未成年子女現有 生活水準的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 酌定為戊○○之親權人,則其請求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戊○○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戊○○與聲請人同住在嘉義縣○○鄉,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 0元,則以1家3口計算每月須58,230元(計算式:194103) ,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聲請人自承:經營果菜合作社,年 收入約400,000元;相對人自承:在工作擔任作業員、每月 實領約24,000元等情,有前開○○基金會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 護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以兩造之所 得收入顯然可以負擔上開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申 報所得55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相對人 112年度申報所得203,303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5筆、財 產總額4,765,587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聲請人實際照顧戊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子女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認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戊○○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本院 卷第119頁),尚屬適當。  ⒊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定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且相對人前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戊○○之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戊○○之親權固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業如前述,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 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戊○○之最佳利益為審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相對人應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扶養費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104-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黃☐☐之母前於108年5月 間罹癌過世,受安置人2人改由受安置人之父黃△△照顧,然 案父習於以體罰方式管教受安置人2人,學校老師經常發現 黃○○之臉部及其他部位有明顯傷勢,案父因其工作之故,經 常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家中,顯然對於受安置人2人疏忽照顧 。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2人遭案父無故遺留在臺中友人家中,惟該名友人表示雙方 並無親屬關係,並未正式接受委託照顧受安置人2人,且表 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等,故至警局報案,遂由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自110年8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至今,因案父於111年4月間 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衛生福利部所頒 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原則,將本案移 交聲請人處置,並獲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本次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2人於機構內生活及學校適應狀況良好 、身心穩定。至案父部分,其經裁處應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5 小時,目前已執行13.5小時,尚餘1.5小時,惟其過往多不 願意配合處遇及親職課程,其與黃○○間親子關係疏遠且緊張 ,亦不願進行會面,甚且認其於112年底發生嚴重車禍係遭 黃○○詛咒所致,對於黃○○抱有強烈負面情感,且案父因涉入 兩起刑事案件,其情緒不佳,亦不願配合後續處遇,本次安 置期間2度無故未依約進行會面交往,顯然未重視受安置人2 人親情維繫之需求。綜上,聲請人評估案父親職能力難再提 升,其個人身心、生活及工作狀態皆不穩定,且案父涉及刑 事案件且有吸食毒品狀態,聲請人因認案家重整可能性低, 且經聲請人調查現階段亦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 長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會面 探視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影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未 受妥適照顧事屬明確,而案父目前經濟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 ,甚且涉入刑事案件,將來有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親 職能力亦未明顯提升,顯然短期內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 照顧環境,佐以受安置人之父黃△△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 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2人之境況缺乏關心 ,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護 ,且受安置人黃○○、黃☐☐均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繼續安置等 語(本院卷第25、27頁之意見書),堪認目前仍不適宜驟然 使受安置人2人返家,亦堪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護-128-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 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 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 為不實陳述,稱伊叫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 作業、羞辱學生;於111年5月11利用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 ,藉回答法官問題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 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 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 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劉淑惠)還一直說我偽造, 真是匪夷所思」、「學校查了後,上訴人(劉淑惠)確實有體 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 「(法官問:上訴人劉淑惠怎麼體罰學生?)他都說是為了學 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 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 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那個 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 家長」。另於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審判 長問:上訴人劉淑惠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我不 同意,今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 張冠李戴」、「上訴人(劉淑惠)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 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 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 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 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 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這 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 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汙及 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 就是教育部所頒布的體罰態樣,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 上訴人說她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她還辯說這不是體罰 ,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 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汙水漬 ,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看到這 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 ,我重申這就是體罰。」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具教 師身分之伊之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經查皆係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 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 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 使然,況被上訴人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 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 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範圍。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 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 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 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 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 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 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 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 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 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 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故意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原審卷 第9-63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 ,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 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 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 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意旨已指稱:原判決程 序有嚴重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請求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 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TNHV-113-上-22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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