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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湯展義 湯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展義、湯文良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民國111年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被告湯文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展義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湯展義前向原告申辦購車分期,詎料被告 湯展義嗣後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並已就本 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13年2月19日止,被告湯展 義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92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 查,被告湯展義自申辦購車後未久即無按期繳納貸款,竟於 111年2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 償移轉予被告湯文良,致原告求償困難,甚至被告2人戶籍 地址相同,顯見被告間為緊密親屬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 行為,在使原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湯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湯展義曾到庭陳述:贈與給被告湯文良係 因伊酒駕撞到人,湯文良認為房屋不要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湯展義之債權人,及被告湯展義於尚未清 償債務前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與被告湯文良等情,業據 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還款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607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1頁、第165至16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北地所登字 第1130001066號函檢送111年2月10日竹北字第22450號贈與 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 上情洵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 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 ,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 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 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經查: 1、被告湯展義於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購車分期契約,借 款50萬元,約明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每 月清償10,379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湯 展義僅清償至111年8月23日即未繼續履行契約,有租賃契約 書、還款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原告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36077號受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被告湯展義於110年12月31日以契約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湯文良,並於111年2月16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原告已對被告湯展義存有債權無訛。 2、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湯展義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 果,被告湯展義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汽車一輛(詳限 閱卷),足認被告湯展義於11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且被告湯展義亦曾到院 表示前因有酒駕撞人,怕出事,聽從父親即被告湯文良之建 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6日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基於債務人之總 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湯展義於購車分 期契約成立後未按期給付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湯文良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自屬有害及債權。原告復提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湯展義財產時,於113年2月19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時始發現被告湯展義處分財產情事(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原告行使撤銷權尚在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一年之內。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所憑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 原告自得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湯文良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湯文良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湯展義、湯文良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湯文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湯展義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32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世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尤世昌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 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見113審金訴827卷第 42頁、本院卷第121頁),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113偵14 125卷第17至31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 告為本案二次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3萬元,所受損失尚 非過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嗣分別與告 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其等全 部損失,現正按期履行中,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同意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 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97至98、111、127至13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部分,分別予 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達成民事上 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 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 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 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 、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嗣與本案告訴人林芳淇 、林吉利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另涉 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 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 案件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1年4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上開案件雖均未確定,惟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 其前案素行,尚難認本案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附表二」,均更 正為「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世昌就附表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江鴻儒」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提領匯入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 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所 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 犯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之3頁),而本案 中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0 日,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1 林芳淇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laika Naee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my」對林芳淇佯稱:套房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林芳淇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3萬3,000元,至邱珮嘉(原名邱淑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珮嘉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自「邱珮嘉中信帳戶」轉帳25萬5,000元,至龍人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等案號提起公訴)擔任負責人之「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自「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萬1,025元,至國泰B帳戶(末五碼13814)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尤世昌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國泰B帳戶提領4萬1,000元(含非林芳淇匯款之金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2 林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6日起,以LINE帳號「000000000」對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獲利云云。 林吉利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3萬元,至郭慧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慧娟將來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自「郭慧娟將來帳戶」轉帳16萬7,000元,至「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6萬,020元,至國泰A帳戶(末五碼66834)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尤世昌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由國泰A帳戶提領10萬元(含非林吉利匯款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尤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偽造文書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世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1 9日前某時,加入「江泓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將被 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上繳之角 色(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再由尤世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芳淇、林吉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世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止間,依「江泓儒」之指示,自其國泰A帳戶及國泰B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泓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芳淇遭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吉利遭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邱珮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慧娟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人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第58794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審理中,有前揭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害人異於 前案,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金額、第二層帳戶 金額、第三層帳戶 1 林芳淇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laika Naeem」、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對林芳淇佯稱:套房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 3萬3,000元 邱珮嘉(原名邱淑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405等案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5,000元、龍人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等案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000元、國泰B帳戶 2 林吉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對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 3萬元 郭慧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7,000元龍人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國泰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 4萬1,000元 2 111年11月10日下午12時19分 10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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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惟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林奕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只 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誹謗 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身心受創,且查詢司法院網站判決 系統,遭受肉便器一詞誹謗之人,均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 度,故認本案一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然有改判之空間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 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 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等實務判決,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 第901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係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數度以 不同之社交軟體帳號張貼誹謗文字,與本案被告僅有1次誹 謗行為惡性程度有異;而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判決該案之被告除亦有數次誹謗行為外,更有恐嚇告訴人 之舉,與本案被告並未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罪質亦不相同, 自無可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並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公 開發表道歉貼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IG貼文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55頁),告訴 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惟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喬惟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 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喬惟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惟均與林奕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詎喬惟均竟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在IG上設立名為「y ing.stinky_abaon1115」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在本 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林奕 瑩之名譽。 二、案經林奕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4 本案帳號簡介頁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奕瑩是肉便器是個肉穴被幾十個男生肏過的母豬,國中時就跟班上男生玩多人,每天的日子就是上學被強奸,被幹到肉穴鬆垮垮,現在只是個被男人拿來洩慾的飛機杯,現在肉穴渴望大叔的肉棒,大叔都會肏到我失神,只要大叔願意一次被多個大叔無套強奸也是可以,小穴好癢癢到一次塞三根陽具都高潮不了

2024-12-26

TYDM-113-簡上-509-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群群 被 告 劉永宜 劉文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永宜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文智、陳怡樺為 其三子及三媳,依民國72年1月10日新竹市政府與承購戶簽 訂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 村社區住戶規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即被 告3人管理使用。97年8月2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正式成立迄今 ,1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透過約定程序取得共用空地約定專 用權之記載,被告劉永宜於前訴訟中以「默示分管契約」辯 解,惟沉默不等於默許,被告3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 用空地之行為,為無權占有,應將如起訴狀所附104年8月18 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不鏽鋼圍籬、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採光罩、C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泥平台 、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水泥梯階」(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共用空地面積共27平方公尺返還 土地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年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共818,100元 (計算式:60,600元/㎡×27㎡×10%×5年=818,1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武陵1141-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占有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8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告訴被告劉永宜竊占 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無罪定讞 ;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訴訟法 一事不再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系爭社區興建完竣以來 ,房屋之前後空地均由特定共有人即1樓住戶使用迄今,搭 建雨遮、鐵窗或增建廚房等,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上 開使用共用土地之情形提出異議,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1樓房屋前後之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之情 ,已因默示合意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甚明等語抗辯,答辯聲 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宜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樓共用空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 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 錄、新竹市政府97年8月28日府都宅字第0970089402號函、 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村社區 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18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劉永宜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共27平方公尺,對被告 劉永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認 定「系爭社區住戶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1樓前後之系 爭土地共有空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10號為相同理由之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永宜無權占有之土地與上開確定判 決中之主張相同,並援引前上開案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 聲明內容,堪認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原告不得再次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劉永宜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原告以被告劉文智、陳怡樺居住該處,亦認其應負擔拆屋 還地之責,惟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劉永宜所有,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劉文智、陳怡樺2人就系爭建物有何處分權限,是原 告主張被告劉文智、陳怡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查,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既無理由,則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3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5

SCDV-113-訴-1050-2024122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陳易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妙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聲請人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3

CPEV-113-竹北小調-1752-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邱俊廷 被 告 黃津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4,2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路 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 值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06,200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368,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74,2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3

SCDV-113-補-12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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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琪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661,814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 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因被公司資遣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 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被公司資遣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 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第44頁)。查 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 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905,18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3、57、67、69、73 、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上一份工作最近7個月平均收入為37,683元,惟因 被公司資遣,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9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 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 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縱因失業等一時性因素 ,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 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 請人自述其前一份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7,683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支出3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第87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比照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 (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則 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子 女扶養費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7,6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52元後,賸餘3,53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905,182元,已如前述,顯非短 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 人目前無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自述原其名下有2台機車係伊姊姊與 妹妹借名登記,已於前2個月移轉回她們名下云云(見本院卷 第85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酌是否將上述系爭動產列入更生方案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並查明聲請人是否已找尋工作、調查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紀錄等,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0

SCDV-113-消債更-164-2024122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敏慧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保衛即東富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6月28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 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等情,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於113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 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 ,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債權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依照最大債權銀行意見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債權人甲○○○○○○○並未具狀表示 意見,另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及子女開始 清算程序前及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47-56頁) ,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54歲(59年 生),自陳前因罹患雙腕腕隧道症候群,又因右腳無力多次 扭傷致行走困難,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案卷第20-21頁、127-128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29頁),另 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49-56頁),收入來源皆為社會性補助,本 院考量聲請人及其子女領取之補助款部分,隨時可能因經濟 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就業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 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人因自 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應可認 定。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工作收入,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加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一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為34,152元(見本 院卷第57頁),應無餘額,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0

SC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再抗告 人 古芙綺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前開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 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20

SCDV-113-抗-99-20241220-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被 告 王昱舜即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間以訴外人彭昭忠(下逕稱姓 名)與渠間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為由,要求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1,32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420萬 、900萬,以下稱系爭支票2紙)支付予被告後,作為轉讓彭 昭忠債權之用,然彭昭忠與被告於十數年後,稱渠等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致被告憑空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價金,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彭昭忠對被告尚有1,32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並請原告法代彭忠義(下逕稱姓名)出面代為清償借款及辦 理塗銷抵押設定,於地政事務所見面時,兩造第一次碰面, 原告已開好系爭支票2紙,若非彭昭忠告知清償金額,原告 如何知悉1,320萬元?原告時隔十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原有設定彭昭忠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告清償而 塗銷,如今原告又如何賠償被告?另被告收受款項後,將原 持有之借據及保證票據,經由訴外人陳維綸託彭忠義交還彭 昭忠,豈知彭忠義將前述取回票據中之其中一張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參與彭昭忠 被拍賣不動產之價金分配。彭昭忠就彭忠義參與前述價金分 配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彭忠義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皆不利於彭忠義,且原告於 訴訟中自認替訴外人彭昭忠清償被告1,320萬元而取得1,500 萬元之本票,彭昭忠隨後就彭忠義前開行使票據債權行為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續一字第7號提起公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與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 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 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於98年間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影本2紙在卷,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等語,惟查:彭昭忠於97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票 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後無力還款, 乃商求彭忠義出資1,320萬元代為清償,是彭忠義交付系爭 支票2紙代彭昭忠向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因此塗銷原設定於 彭昭忠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上開票面金額1,500萬 元之本票交由彭忠義取回,此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案件(下稱上開另案)全卷資料查核屬 實,是彭忠義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乃為向被告代為償還 彭昭忠對被告之債務,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非無法律 上原因。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轉讓其對彭昭忠之債權,被告卻否認其與 彭昭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轉讓其對彭 昭忠之債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且於上開另案中,彭昭忠已陳稱:彭忠義僅係代為清償 其對被告的債務,並未因此受讓票據權利等語,原告於上開 另案中亦曾自認係代彭昭忠向被告清償債務,雖事後翻異其 詞,卻未提出實證以佐債權轉讓之說詞,此亦有上開另案判 決影本及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乃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彭 昭忠清償債務,並代彭昭忠受領被告交還之1,500萬元本票 ,並未因此取得票據權利,然上開結果並非被告否認其與彭 昭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緣故,且依被告於上開另案與本案中 之陳述內容,亦未否認其與彭昭忠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尚難以其未能取得票據權利遽以推論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 為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為無法律上 原因,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0萬元 及自98年4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9

SCDV-113-重訴-56-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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