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文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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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欒應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欒應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僅介紹同案被告王文平(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予綽號「大蘋果」之人認識,未參與商議借用金和香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帳戶及領款之事,其所為自白與 事實不符,原審採其自白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所 量處之刑罰同有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原 審自白犯行,與告訴人許銘仁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 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原審卷第128、129、135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 ,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原判決認定其參與提供金和公司帳戶資料及交付詐欺 款項等情,與事實不符,採證認事均有違誤等事實及罪名重 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 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2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8、36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47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梁瑞娟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瑞娟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 、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家暴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得告訴人林○○之母林謝○○同意進屋, 未及釐清林○○、林謝○○意見之優先順序,即遭林○○推出屋外 ,無留滯住宅或妨害林○○行動自由之故意,林○○所受傷勢及 眼鏡掉落,非無可能係在推擠過程中,自身施力過大所造成 ,原判決未調查林○○所著白色內衣有否遭撕破、期間得否自 由返回屋內等節,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 罪疑惟輕等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林○○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 勘驗筆錄及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 傷害、妨害行使權利、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各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強制、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並說明依憑林○○之指證及勘驗所得,勾稽上訴人自承倒地後 以手抱住林○○的腳等旨,認定上訴人經林○○要求退去仍不願 離開,如何推擠拉扯林○○,致林○○穿戴之眼鏡、白色內衣破 損、掉落並受有所載傷勢,確係上訴人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 所造成,及如何妨害林○○行使權利,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林○○與其女兒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為了讓她出來害我掛彩」等旨內容 ,僅單純告知受有傷害,未明確告知造成之原因,何以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辯本案係因林○○未予適當退去 住宅之時間,林○○所受傷勢可能是自己施力過大而造成,其 並無傷害、強制或無故滯留他人住宅之故意等說詞,如何委 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 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 訴人確有所載傷害、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犯 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 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案發現場掉落之白色 內衣破損情形及林○○拿取家用電話之時間尚有如何待調查之 事項(見原審卷第64、101至102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 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同上卷第10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9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1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旻峻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861-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羅智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 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 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 ,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 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2至15之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據 以接續執行,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 他5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 表編號1之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民國108年1月7日),而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編號3至15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因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審核正當而 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又上開定刑裁 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 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於酌 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審酌各罪情狀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等情,而為相當幅度之恤刑,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 之組合,與原確定裁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 利,另擇編號3之判刑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亦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難認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 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 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說明原定刑之確定A 裁定所載各罪組合,乃依抗告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行使 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當認已給予抗告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聽審權,至抗告意旨所稱定刑 之請求存有違背其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法,亦僅得由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 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泛稱其在資訊不充足狀況下,簽 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另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 組合,請求重新組合定刑等,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葉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葉宗霖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47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30 027、3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智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 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不予沒收銷燬部 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另維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 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量刑部 分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罹患重病之叔叔籌措醫藥費,一時失慮 而犯案,販賣對象僅3人且彼此熟識,獲利甚微,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有可憫恕之情,原審 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 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 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 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 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闡述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亦無所指理由不 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張福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福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犯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0罪刑 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改判科處如其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各宣告刑 ,已敘明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於案發後力求彌補,除向各被害買家完成退款外,更積極 賠償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就其之犯 罪動機、品行及犯後態度予以合理評價,且未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素行良好,無前科,年逾60,現與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 親同住,為便利照顧病母而於自宅從事網拍工作,其之兒媳 均在外地,委由其在家帶3名稚幼孫子,倘因本案而入監服 刑,其一家生活恐無以支應,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輕其刑;又原審未考量其家庭生活與短期自由刑將對 其所造成之衝擊,而未併為緩刑宣告,亦有量刑裁量之瑕疵 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上訴人 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然除編號2、10部分賠付 高於訂單金額外,其他均與訂單金額相同,且未與商標權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及數量、犯罪所 生危害,兼衡其在家從事網拍及帶3個孫子,與妻子合計之 月收入約6、7萬元,要扶養86歲領有重度身障之母親等各情 ,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量處如編號1至10所示各刑(均 屬低度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客觀上未有量刑畸 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其犯罪顯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無情堪憫恕之事由,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家庭情狀及短期自由刑所致衝擊等, 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80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塗俊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芸、蔡○閔均證稱被害人甲女(真 實姓名詳卷)在夜店包廂有摟抱、親吻異性等行為,佐以案 發後甲女一再表明不願提告,亦無明顯創傷後特殊情緒反應 ,足證甲女在夜店包廂已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原判決逕以前 揭證人未直接聽聞甲女邀約上訴人為性交,未審酌甲女是否 因「記憶斷片」現象而遺忘,率認其辯解不可採,違反證據 裁判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女在離開夜店前,仍 在包廂內隨歌曲擺動跳舞,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甲女酒醉 已達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何以不採蔡○閔於第一 審對其有利之證言,理由不備。㈢原審自行臆測甲女不願提 告之原因,且未予上訴人聲請傳喚甲女到庭說明之機會,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 部分供述,甲女、證人許○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蔡○芸 、蔡○閔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 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女內搭 褲及內衣,親吻、舔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外陰部 ,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時,因無法勃起而未得逞,所為 該當乘機性交未遂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 明依憑甲女之證詞,勾稽許○忠所稱甲女因酒醉而多次嘔吐 、須人攙扶走路等旨證言,參酌第一審勘驗夜店外監視器影 像畫面之結果,輔以上訴人自承未與甲女約定性交之對價, 憑以認定甲女經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時,確已達泥醉、意識 不清,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得以證明甲女無同 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蔡○閔於第一審一度供稱甲女 意識清醒之證言,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及蔡○芸、蔡○閔雖證 稱甲女在夜店包廂與現場男性舉動親暱,蔡○閔並稱甲女主 動邀約男性發生性行為,然上揭證人均未聽聞甲女邀約上訴 人性交(打炮)等旨之證述,及甲女案發後未予追究或無明 顯身心受創之特殊情緒反應,何以不能反推甲女業已同意性 交,上訴人執以辯稱與甲女為合意性交等說詞,如何委無可 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 查論列,已記明採信蔡○閔於第一審所供甲女酒後失控,要 離開包廂時,走路搖晃不穩,須人攙扶,有嘔吐等旨證言,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 說明蔡○閔於第一審部分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 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與甲女合意性交,甲女案 發後不予提出告訴,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該當 乘機性交未遂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 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 張就甲女不願提告之原因有何待調查事項(見原審卷歷次筆 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60頁),以事證已 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5-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再 抗告 人 張仁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張仁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無不合。㈡第一審審酌附表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抗 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告人 之意見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 就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㈢ 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上,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請求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已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聲 請易科罰金。至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則屬 檢察官之權限。再抗告人請求以罰金替代刑期,及暫緩執行 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無據,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 :監獄人員當時只詢問再抗告人要不要合併定刑,並未出示 相關規定或特別解釋事情後果,致使再抗告人在急迫情形下 表示同意,合併後之刑期反而沒減,又不能以罰金替代,已 影響其權益。請給予再抗告人重新選擇之權利,重審本案等 語。惟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編號1至 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後,為有期徒刑5月。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已有所減讓,並無再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各罪合併定 刑後刑期未減之情形。又卷附調查表已載明:再抗告人若選 擇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刑經裁定後,已不得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 罰金(見執行卷第9頁)。再抗告人既已簽名表明請求定應 執行刑,對於調查表之前揭說明當無從諉為不知。至於其在 簽名前是否經過深思熟慮、有無充足資料可供參考、填寫過 程是否急迫等情,或係存在於再抗告人之內在意思活動,或 欠缺客觀一致之判斷標準,自無從作為推翻原裁定之合法事 由。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 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應認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0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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