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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麵壹箱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劉益良,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泡麵1箱,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許榮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31日上午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台主劉益良陳列在娃娃機台上之泡麵1箱(價值約 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劉益良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發覺失竊報案,警方循線通知許榮權到案說明,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益良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2-13

KSDM-113-簡-4433-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景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 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02號   被   告 黃景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芳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澄清路與澄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楊洺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洺權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 5-7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AA ST第三級)及腹內出血等傷害。黃景芳則於車禍發生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楊洺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轉過去時沒看到告訴人機車,我有注意左右來車,確認沒車才左轉云云。 2 告訴人楊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3

KSDM-114-交簡-299-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5號、第3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竊 取吳孟珊所有之現金……」、第10行更正為「……開啟該車副駕 駛座車門入內」;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吳孟 珊、被害人蘇清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吳孟珊、被害人蘇清誥 ,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 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94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與德勝街口,見吳孟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 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吳孟珊姪子何政嘉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 款項花用殆盡。(二)於113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蘇清誥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手開 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蘇清誥所有之現金2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吳孟珊、蘇清 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孟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孟珊、被害人蘇清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3

KSDM-113-簡-5158-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收。 申○○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申○○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長宏」、绰號「德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申○○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易字第161號判決確定),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已歿,由本 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提供不知情蔡侑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侑恩郵局帳戶)、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合庫銀行號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帳戶予「陳長宏」。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 匯入何帳戶」所示之方式,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B○○等2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該等款項輾轉 匯至乙○○郵局帳戶、乙○○合庫銀行帳戶後,乙○○復依「陳長宏」 之指示,除本判決附表一備註欄註明「非乙○○提領」外(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金流」欄所 示之款項,並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35巷,分別轉交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 予申○○,再由申○○轉交予不詳身分之「德哥」收取,以此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5、25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3、257頁),核與證人蔡侑恩於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211 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23至29、45至48、49至52、55至56、129至131頁 ;偵二卷第89至91頁),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_乙○○(警二卷第9至12頁)、左營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_申○○(警一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_申○○(警 一卷第9至12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5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儲字第1110239539號函暨附 件(偵一卷第127至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 1年8月11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112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 建檔登入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97至216頁)、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9年12月29日大昌營密字第10900051681 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二卷第177至21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 合金總集字第1110022454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117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751號函暨附 件(偵一卷第119至125頁)、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警二卷第63至66頁)、乙○○交付款項給申○○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6張(警二卷第49至53頁)、申○○稱裝有現金之 紙袋交給暱稱「德哥」之人之照片(警一卷第17頁)、車號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乙○○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合作金庫交易查詢(警二卷第67 至81頁)、乙○○Gmail信箱截圖畫面、郵件(警二卷第83至1 35頁)、乙○○警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跨行匯款申 請書(警二卷第59至61頁)、乙○○準備程序提出之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審金訴卷第449至5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乙○○指認申○○)(警二卷第43至4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蔡侑恩)(他字卷第41至44頁)、 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21頁)、109年1 2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9-93頁)、臺灣銀行國內 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 01275401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歷史銘系批次查詢_壬○○(院 一卷第315至3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72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53至363、365至36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17636號 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331至334頁)、 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11月17日聯業管(集 )字第112106514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 表(院一卷第335至3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8922號函暨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345至351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0 847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院三卷第129至1 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報告_乙○○扣 案iPhone 6+手機中乙○○、陳長宏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4 25至433頁;院二卷第3至87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_申○○(院三卷第177至186頁) 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 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本案被告申○○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詐欺 贓款,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申○○行為 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此處罰規定,無從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又被告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 自白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 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被告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申○○就事實欄犯罪於偵查 中否認,於審判中始自白,故以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現行法(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就被告申○○如事實欄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各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申○○與同案被告乙○○、「德哥」、「陳長宏」等成年詐欺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如 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2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之部分,雖漏載同案 被告乙○○提領之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 ,臨櫃自乙○○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 告申○○於該日向乙○○收取現金445萬元之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所涉罪名相同而無 礙被告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負責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 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依指示收款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申○○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院三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申○○所犯23罪 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德哥」聯絡、同案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長宏」所用之工具,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院三卷第14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 報告_乙○○扣案iPhone 6+手機中乙○○、陳長宏LINE對話紀錄 (院一卷第425至433頁、院二卷第3至873頁)在卷可憑;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則均為同案被告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申○○隱匿之詐 欺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德哥」,已不在被 告申○○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⒉另就乙○○郵局帳戶、乙○○合庫銀行帳戶、乙○○臺灣銀行帳戶 及蔡侑恩郵局帳戶內尚未經提領、轉匯而遭圈存之款項,雖 曾經本院裁定扣押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影 本存卷可參(警二卷第3至5頁)。然查,乙○○合庫銀行帳戶 現存餘額為0,並無圈存到款項,有本院114年2月5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就乙○○郵 局帳戶、乙○○臺灣銀行帳戶、蔡侑恩郵局帳戶內經圈存止扣 之款項,金融機構得依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 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  ㈣犯罪所得   被告申○○將本案收取之贓款轉交「德哥」後,獲取之報酬合 計為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B○○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⑷);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 於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⑺)、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3⑶)、同日10時21分許匯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⑴)、同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⑵即⑻);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E○○於109年11 月22日18時21分許轉帳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⑵)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宙○○所匯款項其中130,917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天○○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分別 轉帳3萬、3萬、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⑵、⑶、⑷);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所匯款項其中9萬元;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玄○○所匯款項其中44,786元等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等語。  ㈡然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 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 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 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 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 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經查:  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B○○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匯 款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⑷)至乙○○合庫銀行帳戶, 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E○○於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 許轉帳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⑵)至乙○○合庫銀行 帳戶後,嗣又有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匯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 (偵一卷第202至208頁),並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  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於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⑺),係匯至其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轉帳交易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警三卷第341、363頁),並非轉至 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戊○○於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⑶)、同日10時21分許匯 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⑴)、同日10時24分許匯款 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⑵即⑻)至乙○○合庫銀行帳戶 後,嗣又有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 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 一卷第205頁),並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宙○○匯款50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 戶後,該帳戶餘額為2,780,915元,嗣同案被告乙○○於109年 11月17日臨櫃提領45萬、75萬元及以ATM提領5次3萬元,合 計提領135萬元部分,均不包含告訴人宙○○匯入之款項,該 筆款項其中469,085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 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銀行帳戶內 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其餘30, 915元則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40萬元 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案被告乙○○於 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提款1 30萬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369,083元為宙○○匯 入之款項,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123至124頁 ),至其餘130,917元則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天○○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分別 轉帳3萬、3萬、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⑵、⑶、⑷)至 乙○○臺灣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 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 併匯出7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乙○ ○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19頁)、 臺灣銀 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751號函暨附件(偵 一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參,並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 帳戶。  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於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許 轉帳2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2分許轉帳20萬元、於10 9年11月26日16時18分許轉帳20萬元,合計42萬元至蔡侑恩 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 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 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及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 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 至乙○○郵局帳戶,嗣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依 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10,239元、319,761元為庚○○匯 入之款項,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3頁)、 蔡侑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在卷可佐,其 餘9萬元則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玄○○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 ,轉帳5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0 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 其他款項,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然乙○○於109年11 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 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中,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14,2 32元為玄○○匯入之款項,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41 頁)在卷可佐,其餘44,768元則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 戶。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即非由乙○○所提領,故亦不可能包含在同案被告乙○○提領轉 交予被告申○○之款項內,依上開說明,被告申○○就此部分事 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申○○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四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本判決附表四所載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照前述先 進先出原則判斷,金流分別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黃○○於109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 轉帳1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490, 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 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黃○○匯入之 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黃○○匯入之款 項。黃○○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黃○○109年1 1月22日13時35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②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巳○○於109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轉 帳85,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345,127 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 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巳○○匯入之 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巳○○匯入之款 項。巳○○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巳○○109年1 1月26日22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③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亥○○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 ,轉帳2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1,79 3,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 路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亥○○匯入 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 乙○○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亥○○匯入 之款項。亥○○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 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 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 四編號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④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壬○○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 轉帳5,2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569,6 9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 帳10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壬○○匯入之款項 ,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 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壬○○匯入之款項 。壬○○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 ,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 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 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 編號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⑤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丙○○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326, 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 轉帳10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丙○○匯入之款 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丙○○匯入之款 項。丙○○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 四編號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己○○於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轉 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430,127元 ,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0 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己○○匯入之款項,則 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局帳 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己○○匯入之款項。己○ ○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 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 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 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⑦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卯○○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 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09年11 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 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列證據可參。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即非由乙○○所提領,故亦不可能包含在同案被告乙○○提領轉 交予被告申○○之款項內,依上開說明,被告申○○就此部分事 實均不成立犯罪。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申○○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依照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何帳戶 金流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B○○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B○○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29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207至208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3⑴、⑵、⑶、⑷ 1 ⑵109年11月17日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⑶109年11月17日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時17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領款130萬元。 (其中7萬元為左列贓款) 4 ⑷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2 辛○○(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向辛○○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轉帳2萬元。 ⑵109年11月16日20時1分許,轉帳3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辛○○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60至6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5⑴、⑵ 1 3 戊○○(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8時許,向戊○○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13時8分許,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⑹) ⑵109年11月16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⑸) ⑶109年11月16日13時21分許,轉帳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⑷) 乙○○於109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45萬元。 (其中79,000元為左列贓款) 戊○○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93至398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1、203、205頁) 13⑹、⑸、⑷、⑶、⑴、⑵即⑻ 1 ⑷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11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⑶)  ⑵109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22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⑴)  ⑶109年11月21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25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⑵,同編號13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4 E○○(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向E○○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3分許,轉帳1萬8,000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18,000元為左列贓款) E○○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00至40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207至208頁) 14 ⑴、⑵ 1 ⑵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許,轉帳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5 D○○(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某時,向D○○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2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0萬。 ⑵109年11月17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2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 D○○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至14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21⑴、⑵ 1 6 宙○○(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宙○○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領款130萬元。 (其中369,083元為左列贓款) 宙○○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4至16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37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7 午○○(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某時,向午○○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萬元為左列贓款) 午○○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7至40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57 1 8 戌○○(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向戌○○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6日16時56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500元為左列贓款) 戌○○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56至161、162至16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61 1 9 天○○(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向天○○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6日19時0分許,轉帳4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4萬元為左列贓款) 天○○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99至30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68 ⑴⑵、⑶、⑷ 1 ⑵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⑶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⑷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匯出7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10 丁○○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某時,向丁○○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4,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4,000元為左列贓款) 丁○○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8、19至20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1 7 1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向辰○○佯稱:可透過下載科澤平台並匯款儲值以賺取傭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15分許,轉帳4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4萬元為左列贓款) 辰○○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4至2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82 5 12 庚○○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⑴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庚○○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42至4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3 ⑴、 ⑵、 ⑶ 非乙○○提領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10,239元為左列贓款) 9 ⑵109年11月26日1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0萬元。 ⑶109年11月26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7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319,761元為左列贓款) 9 中華郵政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23時3分許,圈存乙○○郵局帳戶內7萬9,552元。 非乙○○提領 中華郵政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20時13分許,圈存蔡侑恩郵局帳戶內3萬元。 非乙○○提領 13 F○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9分前某時,向F○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2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 F○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72至7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4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14 癸○○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9時6分許,向癸○○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轉帳3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32萬元為左列贓款) 癸○○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86至90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5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15 玄○○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向玄○○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 (其中14,232元為左列贓款) 玄○○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11至11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86 未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16 地○○(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9時55分許,向地○○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轉帳5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473,232元為左列贓款) 地○○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34至23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89 5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 (其中26,768元為左列贓款) 未載,應予補充 17 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向宇○○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應予更正),轉帳1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0萬元為左列贓款) 宇○○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96至299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1 7 18 C○○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向C○○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2萬元為左列贓款) C○○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6至8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2 7 19 寅○○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09時29分許,向寅○○佯稱:可透過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4分許,轉帳13萬9,2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39,200元為左列贓款) 寅○○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5至43、45至46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4 7 20 丑○○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某時,向丑○○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10元,應予更正)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4,000元為左列贓款) 丑○○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0至5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5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21 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酉○○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49,000元為左列贓款) 酉○○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19至123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7 7 22 子○○(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某時,向子○○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子○○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96至199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100 5 23 未○○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4時許,向未○○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分許,轉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6萬元為左列贓款) 未○○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232至23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102 7 【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⑺並非匯至乙○○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 而是匯到其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三卷 第341、363頁)。 附表二:被告申○○有罪部分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申○○ 2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乙○○ 3 郵局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蔡侑恩) 乙○○ 4 郵局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5 台銀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6 合庫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7 e動郵局業務服務契約2張 乙○○ 8 e動郵局密碼函1張 乙○○ 9 台銀電子銀行服務約定書1張 乙○○ 10 台銀密碼通知書1張 乙○○ 附表四:申○○被訴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何帳戶 金流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黃○○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某時,向黃○○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6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2至245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206至207頁) 29 ⑴、 ⑵ 非乙○○提領 ⑵109年11月22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2 巳○○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向巳○○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8萬5,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78至282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212至213頁)、匯款單(警四卷第288頁) 31 ⑴、 ⑵ 非乙○○提領 ⑵109年11月26日2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7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某時,向亥○○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16至21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88 非乙○○提領 4 壬○○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向壬○○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5,2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10元,應予更正)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1至33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壬○○臺灣銀行帳戶(院一卷第317頁) 93 非乙○○提領 5 丙○○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時,向丙○○佯稱:可透過入金其所提供之帳號,以獲得傭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61至6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96 非乙○○提領 6 己○○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日,向己○○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轉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51至15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99 非乙○○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7 卯○○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向卯○○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卯○○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252至255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103 非乙○○提領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281500號 (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1100701597號(警二卷) 3.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一)(警三卷) 4.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二)(警四卷) 5.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三)(警五卷) 6.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四)(警六卷) 7.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五)(警七卷) 8.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涉案帳戶(一)(警八卷) 9.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涉案帳戶(二)(警九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10號(他字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號(偵一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偵二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審金訴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一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二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三卷)

2025-02-13

KSDM-112-金訴-57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衛生紙貳包、餅乾及沖泡 式咖啡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盥洗用品 、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線、充電線及吹風機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更正為「衛生紙2包、餅乾 及沖泡式咖啡各1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耿民於警詢 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告訴人李梅菁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 失竊財物為盥洗用品、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 線、充電線及吹風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關於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林耿民(下稱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餅乾、沖泡式咖啡及2包衛生 紙等語(見警卷第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警卷第4至9頁),亦未見有錄得被告竊取餅乾、沖泡式咖啡 及衛生紙以外之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尚包括盥洗用品、刮鬍刀、延 長線、充電線及吹風機等物,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為衛生紙2包、餅乾及沖泡式 咖啡各1包,聲請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李梅菁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衛生紙2包、餅乾及沖泡式咖啡各1包,核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7號   被   告 林耿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7時5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愛河日央商旅」,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公共區域之盥洗 用品、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線、充電線及吹 風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該商旅負責人李梅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李梅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耿民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愛河日 商旅」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拿餅乾、沖泡式咖啡 包及2包衛生紙,其他東西都不是我拿的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梅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 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 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 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3

KSDM-113-簡-502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照片(見 偵一卷第3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秀定行竊時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可持 該剪刀剪斷粗電線1條,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其行竊過程中使電線短路致整組電箱受損(見偵一卷第11、 22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被告、告訴人陳鳳英原均有調解意願,嗣排定之調解期 日因颱風取消後,被告遂改變態度無意調解(見偵一卷第53 、55頁,偵二卷第3頁),致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慷他人之慨)、情 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偵一卷第9、1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粗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粗電 線1條已賣出換錢買東西送給獨居老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 ),但該粗電線1條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求徹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剪斷粗電線之 剪刀,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9號   被   告 張秀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定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陳鳳英在該處經營之商店騎樓電線外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持剪刀剪 斷該處之粗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定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陳鳳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 罪嫌。被告竊取之電線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3

KSDM-113-簡-4312-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施用時間更正為「於113年6月25日3時前某時許 」、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 用毒品後113年6月25日3時5分前稍早前某時許,駕駛…」、 第10行「去甲基愷他命1793ng/mL」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1 797ng/mL」;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 別為愷他命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1797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次為被告毒駕 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1號   被   告 王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至21時間某時,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3時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德路口時,因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罐(檢驗前毛重4 .0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731ng/m L、去甲基愷他命179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施 用愷他命,我很清醒還去運動及吃宵夜云云。惟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 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 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731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1797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 113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7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192)、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3

KSDM-113-交簡-2797-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林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仁路上某處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林國泰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北門里活動中心)旁之無名巷時,因 行經路口未減速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林國泰施以檢測,測得林國泰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12

KSDM-113-交簡-27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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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草綠色錢包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保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九如四路711巷2弄某處之際,見范莊詮治推助行器獨自 1人在該處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先尾隨范莊詮治一段距離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趁范莊詮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莊詮治右手 所持之草綠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得手後旋即往九 如四路方向逃逸。嗣因范莊詮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員警協同陳寶義尋獲扣得其所搶奪 之草綠色錢包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訴卷第77、85 、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莊詮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 )、警方查獲贓物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扣案錢 包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搶奪之草綠 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見審訴卷第8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見審 訴卷第89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毒品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搶奪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 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 次違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 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 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 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徒 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搶奪犯罪之前科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得被害人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彰化銀行提 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有如 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所搶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所含現金1,300 元、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核屬被 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錢包及 其內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均予以丟棄,但經其帶同員警已 尋獲該錢包,並經警查扣在案,至其所搶得現金1,300元業 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77頁),復 有前揭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搶奪之 草綠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然查:  ⒈扣案之草綠色錢包1個,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案被害 人得依該規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扣案物,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搶奪現金1,300元,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搶得該錢包內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 冊各1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得之物品, 然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於報警處理後申請 掛失或申請補發,即失其等功用,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故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其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刑法上之實益,亦欠缺沒收 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 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審訴-397-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嘉因貪圖獲利,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佛」 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自民國112年6月起向曾崑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 云,致曾崑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4日欲投資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款項(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 應予更正)。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所載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楊鎮嘉,由楊鎮嘉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 司已向曾崑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楊鎮嘉復前往 約定地點向曾崑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 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曾崑章收得140萬元後 ,楊鎮嘉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予「花佛」,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楊鎮嘉則獲取 14,000元(140萬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曾崑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鎮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83、1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崑章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 ,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附表之收據固 蓋用被告真實印章(見偵卷第60頁),但被告已供稱知悉所 使用之收據係偽造(見本院卷第41頁),仍為事實欄所載行 使偽造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可按,則無論該文 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 」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犯罪模式及共犯均與臺 南、彰化地院另案認定者相同,已認定如前,並有臺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確 定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被告既清楚知悉上 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但 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183頁),即得 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花佛」或不詳 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犯行,與「花佛」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收據取 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3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2、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花佛」即為薛威志(見偵 卷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但經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另案之移送書及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 07頁、第145至167頁,其餘電子卷證燒入光碟後附卷),均 未見有查獲薛威志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得140萬元,自己則獲取14,000元犯罪所得,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 不詳代表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甚鉅。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 本案判決時止尚未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復有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 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於偵審期間盡力供出已知共 犯,雖尚未因此查獲,仍可見其悔過之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學徒,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獲取所收款項1%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認定被告獲取14,000元之報酬,為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4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前 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 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又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 ,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140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楊鎮嘉」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33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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