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馬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
保甲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和運公司在
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出租交由訴外人邱柏豪
駕駛,邱柏豪於113年5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系爭保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編號591126號路邊停車格
內(車首朝北,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行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車尾,復將系爭保車往前推撞
前方停放在編號591128號路邊停車格內由訴外人陳詠祥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系爭保車之車首、車尾因
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84,998元
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和運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車尾後
,將系爭保車推撞前車,致系爭保車之車尾、車首受損,係
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
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
8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6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225,348元、鈑金費25,650元及烤漆費34,000元,合計2
84,99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
1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
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
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7,55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5,348÷[5+1]=37,558),據此
計算折舊額為56,33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225,348-37,558]×20%×[1+6/12]=56,337),
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225,34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69
,011元(計算式:225,348-56,337=169,011),應按169,01
1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鈑金費25,
650元及烤漆費34,000元後,合計和運公司所受損害為228,6
61元。
㈢又原告主張和運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甲式汽車車體損失
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甲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5頁),堪認原告與和運公司間
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賠償金284,998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15頁),惟和運公司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
28,66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和運公司對
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在228,661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255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