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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 43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1年 度偵字第154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如附表編號2、4、6、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6、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4、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蔡政哲被訴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罪及附表編號3、5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蔡政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2、4、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轉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 、丁○○、戊○○施用。  ㈡ 蔡政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 賣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㈢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7月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前,拘提 蔡政哲到案並搜索上址,扣得IPHONE手 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 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 蔡政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 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三卷第347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及於附表編 號4所示時、地,有與丁○○見面,另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 時間前,曾與戊○○以LINE聯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 編號4、6、7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是丁○○來我家找我借 錢,及拿毒品跟我換錢,我沒有拿毒品給丁○○;附表編號6 是戊○○要以2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毒品 ,後來沒有見面;附表編號7我只是應付戊○○說我要去找他 ,那時我在睡覺,沒有去見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丁○○、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明顯歧異,且依 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丁○○見面,依相關密錄器影像 及對話紀錄,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戊○○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㈠中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泰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泰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有與丁○○見面,另有於附表編 號6、7所示時間前,曾與戊○○以LINE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29至130頁、第172頁), 核與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 翻拍照片(即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0日這次我經過被 告家去找被告,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 ,就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我有收下等語(訴二卷第211 至至21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同一 時、地,被告有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足夠其 施用1次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就被告 於附表4所示時、地確有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 證言均屬一致,又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像光碟,顯示當 天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有將一小型物品放入丁○○褲子口袋 ,丁○○取出觀看後再放回口袋並騎車離開等情,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訴卷第174至175、177至183頁 ),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物品與證人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丁○○常常去我家問有沒有毒品等 語(訴卷第129頁),可見證人丁○○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 之目的,即係向被告取得毒品,堪認證人丁○○前揭偵、審 中之證言,應屬實在,並有所補強,洵屬可信,應認被告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確有應丁○○要求,無償轉讓該 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⒉辯護意旨雖主張自上開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蒐證影像中被 告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等語。然查,自前揭勘驗結果,固無 法辨識被告交付證人丁○○之物品為何,但觀諸前揭勘驗筆 錄,被告係伸手將該小型物品放入證人丁○○褲子口袋,該 物品大小與一般裝在夾鏈袋內之少量毒品相似,且倘非違 禁物,被告直接拿給證人丁○○即可,何必以上開掩人耳目 之方式交付,況被告始終無法解釋上開蒐證影像中之物品 究係何等毒品以外之物,另本院係以上開影像顯示被告有 交付物品予證人丁○○,作為證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而 非單以勘驗內容認定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當日係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丁○○等語。惟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 我於111年3月10日去被告住處,向被告以5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足夠我施用1次等語(警二卷第125 頁;他二卷第98頁),然此與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當 日我收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又說要買飯給母親吃,跟 我借錢,我就拿500元借被告,之後被告有拿500元過來還 我等語(訴二卷第211至至218頁),就被告本次交付之甲 基安非他命有無對價乙節,顯有齟齬而有瑕疵,依上開勘 驗影像,復未攝得證人丁○○交付價金或物品予被告之情形 ,尚難以補強證人丁○○偵查中關於本次犯行係有償交易一 節之證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僅憑證人丁○○上揭 瑕疵證述,遽認被告本次交付毒品為有償交易,僅能認被 告本次犯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故起 訴書認被告本次犯行係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丁○○部分,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雖認當日係先由丁○○ 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後,雙方始見面,然證 人丁○○不論係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日係直接去被告 家找被告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訴二卷 第219頁),是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誤會, 應由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4方式欄所示。  ㈣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 52分,我先以LINE聯繫被告,大約當日上午7時44分去被 告家購買1/4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正要上班,叫我 自己去被告家客廳微波爐旁邊,拿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則給被告2500元現金等語(警二卷第 136至137頁;他一卷第224頁);復觀諸卷附系爭對話紀 錄,顯示證人戊○○確曾分別於某日上午6時52分傳送「我 晚上拿錢給你你可以在給我嗎晚上拿兩千五給你啊」之訊 息(下稱甲訊息)予被告,隨後於同日7時44分與被告進 行1分27秒之語音通話,又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與被告進行 17秒之語音通話,上揭雙方聯繫過程,核與證人戊○○前揭 證述當日上午6時52分其先以LINE聯繫被告,同日上午7時 44分許至被告家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正要去上班,及證 人戊○○於甲訊息所提出晚上再給被告2500元之情節相符; 再觀諸甲訊息之語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證人戊○○ 向被告索取某物品,但對話中卻未見確切之物品名稱、數 量,可見被告與證人戊○○間,就此物交易方式,早已達成 一定之默契,此情亦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都 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4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 36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甲訊息的意思是證人戊○○要 向我購買毒品等語互核相符(訴卷第130頁),已堪認證 人戊○○傳送甲訊息之意,確係向被告以價金2500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4錢,至為灼然。是系爭對話紀錄及被告前 揭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戊○○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堪認證人 戊○○此一證言內容,應屬實在,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6所 示時、地,以2500元代價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戊○○。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 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 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就附 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所獲價金為25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甚明。   ⒊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 :甲訊息是我用2500元請被告幫我買「星城遊戲」的點數 ,意思是被告已經把點數給我,我請被告晚上來找我拿25 00元,後來我有拿2500元給被告等語(訴二卷第221至232 頁),被告亦於本院辯稱:證人戊○○傳送甲訊息後,我跟 證人戊○○說沒有毒品,後來沒有見面,證人戊○○會跟我借 「星城遊戲」的點數等語(訴卷第130頁)。然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訊息之用意是其以2500元請被告 幫忙買「星城遊戲」點數乙節,已顯與被告就此於本院 供稱:證人戊○○傳送甲訊息是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訴 卷第130頁)相悖,且依甲訊息之語意,當下被告應尚 未交付雙方談論之物品予證人戊○○,證人戊○○於本院證 陳被告已經把點數給我一節,亦與上情不符;又甲訊息 並未提及證人戊○○欲向被告索取物品之具體名稱、數量 ,業如前述,倘證人戊○○欲索取之物,真如其審判中所 述,是可合法交易之「星城遊戲」點數,而非毒品,衡 情全無必要使用上揭隱晦之用詞磋商交易,可徵證人戊 ○○於審判中之證言,與甲訊息之語意及常理不合,並非 實在。    ⑵證人戊○○雖就此證陳:「星城遊戲」只能說暗號,不能 說的很清楚,說太清楚的話會被踢出遊戲,我女朋友不 讓我玩電動,我就編故事說是要買什麼騙過她等語(訴 二卷第222、225頁),然此與一般網路遊戲之經營方式 ,應不會以此理由任意踢出玩家等情相悖,且證人戊○○ 以上開隱晦用語與被告交易遊戲點數,衡情豈非更加啟 人疑竇,而無法達到不讓女友知悉而起疑之目的,是其 上開證述,並不具合理性而非可採。    ⑶再查,證人戊○○於審判中,就其在偵查、審判中所證述 之內容為何差異甚大乙節,雖係證陳:警察要求我咬一 個上游出來,不然就要扣留我1、2天,我晚上還要上班 ,就很緊張,做筆錄時我說我想喝飲料,警察問我想喝 什麼,我說我要喝啤酒,喝完才開始做筆錄,所以警詢 時我不清楚我說了什麼,簽名時我也沒有注意看筆錄內 容就簽了,有些字我不太認識等語(訴二卷第221頁) ,然其又同時證陳:做完警詢筆錄隔天我去地檢署做筆 錄,檢察官沒有兇我、沒有教我怎麼說等語在卷(訴二 卷第226至227頁)。觀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述關於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節,均屬一 致,證人戊○○亦自承於警詢隔天偵訊時,並未遭受不正 訊問,卻仍出於己意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可見其前 揭所述警詢時有不正訊問、飲酒意識不清之情,均非實 在。況且,無論係歷次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予證 人戊○○閱覽確認之系爭對話紀錄事證資料,均屬同一, 證人戊○○卻在所提示幫助喚起記憶之客觀性事證並無變 更之情況下,更易證詞內容,全盤推翻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之偵查中證詞,於審判中改口證 述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言,此不僅有與通常經驗法則相悖 之處,業明顯與系爭對話紀錄中顯示之客觀事證資料不 符,而難逕信為真。    ⑷承上所論,證人戊○○審判中證述內容,既有上開與客觀 事證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自難為本院所信實,核無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言, 方屬真實可採。    ⑸至被告雖辯稱當天因其沒有毒品,後來沒有與證人戊○○ 見面等語。惟查,自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言,與系爭對 話紀錄顯示之雙方聯繫過程互核以觀,可知雙方於111 年4月22日上午7時44分,確有進行語音通話而相約見面 ,且被告應有於其住處交付毒品予證人戊○○,證人戊○○ 始會履行其在甲訊息之承諾,於下午6時19分再度與被 告通話聯繫,以交付價金2500元,被告此一所辯,與上 開事證相左,亦無足取。   ⒋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4兩,惟證人戊 ○○於警詢時證稱其本次向被告購得毒品數量為1/4錢等語 (警二卷第137頁),偵訊時則證稱本次購得毒品數量為1 /4兩等語(他一卷第224頁),前後不一,又衡諸被告本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僅有2500元,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1/4錢,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 正如附表編號6數量欄所示。    ㈤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於111年5月21日上 午3時22分,上大夜班沒錢又想施用安非他命,我就以LIN E聯繫被告,被告騎機車送夾鏈袋裝填之安非他命給我, 大約足夠我施用1次,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不用錢等 語(警二卷第136至137頁;他一卷第224頁),復觀諸系 爭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戊○○確曾於111年5月21日上午3時2 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未獲接聽,被告隨即回覆稱「我 會於稍後回電,謝謝」,證人戊○○則接續傳送「你什麼時 候要啊」、「在等你ㄟ」、「你要洗一洗再去玩啊」之訊 息給被告,被告回稱「好」,證人戊○○復於同日上午3時2 2分傳送「這樣你可以現在幫我拿過來嗎我這裡都沒了」 、「你有要來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稱「有」等語 (上開對話紀錄下合稱乙訊息,警二卷第113頁),被告 亦於本院坦認有與證人戊○○互傳乙訊息(訴卷第130頁) ,而觀諸乙訊息中,證人戊○○一再陳稱「在等你ㄟ」、「 我這裡都沒了」、「你有要來嗎」等語,可見證人戊○○對 此物有特殊迫切的需求,但雙方對話中卻始終未見具體之 物品名稱、數量,可見被告與證人戊○○間,就此物交易或 轉讓方式,早已達成一定之默契,此情核與一般購毒者與 毒品來源間,關於毒品交易、轉讓之對話,多使用隱諱之 用語規避查緝等情相符,堪認乙訊息足以補強證人戊○○偵 查中之證詞,可徵證人戊○○此一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確有無償轉讓該編號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甚明。   ⒉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 :乙訊息是被告之前要給我的遊戲點數不夠,我叫被告補 給我,但我等很久被告都沒有來,我就不理被告了等語( 訴二卷第221至232頁),被告亦於本院辯稱:乙訊息中我 有答應要去找證人戊○○,但我是應付他,後來沒有去見面 等語(訴卷第130頁)。然查:    ⑴依證人戊○○於乙訊息所述「這樣你可以現在幫我拿過來 嗎」之語意,按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證人戊○○係要求被 告親送某物品,此與一般線上遊戲點數之轉讓,僅需用 手機或電腦操作即可完成,毋庸見面交付乙情,已屬有 悖;再者,證人戊○○於乙訊息對被告所表達就該物之需 求原因係「我這裡都沒了」等語,復未提出短少之點數 數量供被告核對,亦與被告積欠其遊戲點數,應「補」 給證人戊○○之對話語意脈絡不合;況且,倘若此物真如 證人戊○○審判中所述,是可合法轉讓之遊戲點數,而非 毒品,衡情全無必要使用上揭隱晦之用詞磋商交易,另 證人戊○○就此所為會被踢出遊戲、要隱瞞女友之解釋, 均不具合理性,業如前述,可知證人戊○○於審判中證稱 乙訊息是其要求被告補給遊戲點數一情,並非實在。    ⑵至證人戊○○就其在偵查、審判中證述之內容為何差異甚 大一節所為之解釋,與客觀事證、通常經驗法則矛盾, 故其審判中所證述內容並非可採,不能據以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等情,亦據本院論認如前,仍應以證人戊○○偵 查中之證言,方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乙訊息所述只是應付證人戊○○,其在睡 覺,後來沒有見面等語,證人戊○○亦於審判中證稱:我 等很久被告都沒有來等語。然查,乙訊息中雙方聯繫之 時間為上午3時2分至3時22分,證人戊○○在一般人仍在 就寢休息之凌晨時分,一再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息給 被告要求見面,而被告之歷次回覆,亦均未見有何不耐 煩或拒絕之意,最後於證人戊○○詢問有無要過來時,被 告亦明確回答「有」而答允前往會面,足認雙方以乙訊 息聯繫後,確有依約見面。是以,被告與證人戊○○於審 判中所稱渠等於附表編號7時、地並未見面乙節,同與 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2、4、6、7所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 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 告如附表編號2、4、7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證 據證明其轉讓數量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認其各所 轉讓僅供1人吸食1次、1/4錢之數量,均應未逾10公克, 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受讓之人均為成年人,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2、4、7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 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 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本院經審理後,認應論處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惟此 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下稱甲罪)、同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乙罪),並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駁回歷次上訴而確定。嗣甲罪、乙罪接續執行, 甲罪自105年11月7日起執行至106年8月6日,乙罪則自106 年8月7日起執行至107年10月6日。甲罪、乙罪又於106年1 月11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而被告於107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日接續執行被告所犯另 一侵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8日至107年1月26日止,乙罪所 餘刑期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罪亦以執行完畢論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三卷第357至361頁),是 被告於107年7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案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日,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即111年3至5月間,相隔近4年 ,彼此之關聯性尚嫌薄弱,無法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 別之主觀惡性,或是存在任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況,因 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 要,僅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以內進 行斟酌即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 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 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亦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 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否認附表編號4、6、7所示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各 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個、入監前從事 鋁拉門工作、月薪3萬元、其兄已入監執行,母親是瘖啞人 士又中風,需要家人特別照顧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訴三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6、7所示3罪,犯罪時間 間隔不遠、罪質均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各罪之類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戊○○,因而取得25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 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 於聯繫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 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附表編號 6、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 子磅秤1臺,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 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蔡政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施用。  ㈡ 蔡政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庚○○、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 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 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 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 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 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己○○、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庚○○手機內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地,與己○○、 庚○○、丁○○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或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己○○、庚○○是來我家找乙○○買毒品, 丁○○是來我家找我借錢,及拿毒品來找我換錢,我沒有給己 ○○、庚○○、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己○○、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實,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己○○、庚○○、丁○○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地,有與被 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訴卷第129、172至173頁 ),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己○○、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 第147至148頁;他一卷第193頁;警二卷第32頁;他一卷第1 01頁;訴卷第334至338頁;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第98頁 ;訴二卷第212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在 卡拉OK店遇到被告,被告請騎機車用腳推被告的腳踏車回 被告家,到家之後被告請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 卷第32頁;他一卷第101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 年5月份有一天去卡拉OK店,被告腳踏車壞掉,我騎機車 用腳幫被告推腳踏車回被告家,但當天被告沒有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岡山「大牛」,不是被告 ,警詢及偵訊筆錄、結文是我簽名的,但我並沒有說被告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334至338頁)。   ⒉據此,證人己○○就111年5月26日究竟有無自被告無償受讓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 相左,核屬具有瑕疵之證述,能否逕為採信,殊非無疑,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犯行,實難單憑證人 己○○上開瑕疵證述,及被告自承當天有與證人己○○見面等 情,驟然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舉 。又依卷附警方密錄器蒐證照片,所攝得己○○前往被告住 處之日期,復均與證人己○○前揭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之日期 不符(警二卷第17至23頁),亦無法作為被告此一犯行之 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庚○○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年5月19日上 午6時30分許,去被告家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他一卷第193頁),並 有證人庚○○手機內111年5月30日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照片可佐(他一卷第173頁)。   ⒉惟查,證人庚○○於警詢時雖證稱上開照片所拍攝之毒品係 向被告購得等語,但拍攝時間即111年5月30日,距離其證 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已有相當時間,與一般購毒者購 得毒品後,如欲秤重確認有無短少,理應立即為之,以便 向賣方反應之常情不符,證人庚○○復同時證稱其於111年5 月28日業已將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只有 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是其 於警詢所證述上開內容,顯已自相矛盾而有瑕疵,況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無從進一步調查釐 清排除該證言之瑕疵,又審諸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 決否認犯行,且依卷附警方密錄器蒐證照片,所攝得庚○○ 前往被告住處之日期,復均與證人庚○○前揭證述被告販賣 毒品之日期不符(他一卷第165至169頁),亦無法作為被 告此一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同屬不能證明。  ㈣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丁○○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1年5月30日晚上我 確診在家,我用LINE聯絡被告,請被告送1包甲基安非他 命來我家,我給被告500元等語(警二卷第125頁;他二卷 第9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之前向我借500 元,111年5月30日晚上我確診在家,被告拿500元過來還 我等語(訴二卷第212至213頁),就當天究竟是其向被告 以500元購買毒品,抑或被告來返還借款500元之重要事實 ,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⒉承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犯行,實難單憑 證人丁○○上開瑕疵證述,及被告自承當天有與證人丁○○見 面等情,驟然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之犯行。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 人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屬實,此部分亦無從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心證,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3、 5所涉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己○○、庚○ ○、丁○○之單一證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渠等此部 分證述之可信性,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地 方式 數量 起訴書記載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111年5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己○○先在高雄市大樹區美玲卡拉OK店遇到 蔡政哲,以騎乘機車伸腳施力方式協助 蔡政哲推自行車回家。事畢, 蔡政哲為表感謝,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己○○。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無罪。 2 陳泰瑀 111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陳泰瑀於左列時、地前往查勘蔡政哲住處2 樓房間窗戶破損修護工程,完工時,由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瑀。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庚○○ 111年5 月19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客廳 由庚○○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乙○○,但乙○○不在,庚○○就向蔡政哲表明購毒,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庚○○,庚○○則是當場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比0.5公克多一些 2000元 蔡政哲無罪。 4 丁○○ 111年3 月10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丁○○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 蔡政哲,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本院經審理後,認係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丁○○ 111年5 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由丁○○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丁○○要購毒,然後蔡政哲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丁○○,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江志偉則是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蔡政哲無罪。 6 戊○○ 111年4 月22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由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戊○○要購毒,然後戊○○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 蔡政哲,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表示由戊○○自行拿取毒品,戊○○就前往左址房屋客廳微波爐邊,拿取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當場交付現金給 蔡政哲。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4分之1錢(起訴書誤載為4分之1兩,應予更正) 25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111年5 月21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戊○○工作處所)路邊 由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政哲聯繫, 蔡政哲即知戊○○要購毒,然後蔡政哲騎乘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戊○○,兩人見面後, 蔡政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戊○○。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5-01-21

CTDM-111-訴-414-2025012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 號、第1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5號、第20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萬佳儀、劉豪傑、陳彥穎、王寶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弘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60、293至2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及有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滿 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並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門號在我112年6月19日剛出監時,我有上網應徵 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以及我的中華郵 政存摺,112年7月9日寄到臺北的一個7-11超商。「劉旺」 是我在寄出SIM卡時,對方請我申請的,因為手機裝置必須 要有同個裝置申請登錄,然後再按確認,對方才可以登錄, 對方請我先申請遊戲帳號之後,把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在背 包客棧申辦「Wait for YAU」。不是我跟劉豪傑聯絡的,沒 有使用LINE暱稱「黃先生」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308至310 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下稱偵2074卷》第13頁)及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萬佳儀之警詢指訴(偵2074卷第33至34頁)。   ⑵證人簡慧瑩之警詢證述(偵2074卷第25至30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3日函   附之蝦皮帳號「k_alk73c6g」之用戶申設資料(偵2074卷第 9至11頁)、背包客棧網站貼文、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RONG」對話擷圖、蝦皮帳號「k_alk73c6g」與證 人簡慧瑩之對話截圖、「RONG」與告訴人萬佳儀、證人簡慧 瑩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證人簡慧瑩提供之支付寶QRcode截 圖、證人簡慧瑩收到之300元面交酬勞明細、告訴人萬佳儀 轉帳人民幣4萬元之資料(偵2074卷第35至39頁)、證人簡 慧瑩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2074卷第65至66頁)。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告訴人陳彥穎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偵12006 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陳彥穎與「RO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006卷第2 9頁)、遊戲點數卡序號(偵12006卷第31至32頁)、「老子有 錢」帳號之申請資料與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記錄(偵120 06卷第39、43、45頁)。   3.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告訴人王寶翔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下稱偵 12661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王寶翔與暱稱「S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661 卷第39至49、53至55頁)、訂單明細擷圖(偵12661卷第51 頁)、蝦皮帳號「@y4amoughh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 2661卷第55、57頁)、OPEN POINT點數轉贈成功通知擷圖( 偵12661卷第53頁)、OPEN POINT點數紀錄擷圖(偵12661卷 第5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及OPEN POINT 點數交易紀錄(偵12661卷第63至81頁)、被告戶籍地與統 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距離之Google地圖資料(偵12661卷第8 3頁)。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蝦皮帳號「@y4amoughh1」不是我 辦的。我是用8591跟王寶翔聯絡等語。惟依上開蝦皮帳號「 @y4amoughh1」與告訴人王寶翔之LINE對話可知,「@y4amou ghh1」詢問告訴人王寶翔所張貼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否 還有,告訴人王寶翔回覆還有後,「@y4amoughh1」即請告 訴人王寶翔開賣場出售(偵12661卷第55頁),本案與告訴 人王寶翔聯絡施用詐術者,係蝦皮帳號「@y4amoughh1」無 訛,而非以8591之帳號。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告訴人劉豪傑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他人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至證人王 酩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酩 捷中信銀帳戶),證人王酩捷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GAS H點數傳送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其中之1萬4000點儲 值至「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 ,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劉豪傑於警 詢指訴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45至1 47頁),核與證人王酩捷之警詢證述相符(偵215卷第57至60 頁),並有告訴人劉豪傑徵代購、與「Wait for YAU」、「 黃先生」之LINE對話(偵215卷第151至156、159至162頁)、 匯款憑證(偵215卷第157至158頁)、儲值紀錄(偵215卷第61 頁)、購卡平台之匯款帳號(偵215卷第63頁)、訂單資料(偵2 15卷第65至87頁)、與「k_alk73c6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 215卷第89至91頁)、與「黃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 15卷第93至141頁)、證人王酩捷使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215卷第163頁)、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215卷第16 5頁)、「劉旺」帳號儲值流向(偵215卷第167頁)、鈊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3頁)、上線IP(偵215卷 第177頁)、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2.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本院卷第303頁),並有本案門 號之申登資料在卷可佐(偵2074卷第13頁),而「劉旺」帳 號係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申請,綁定之手機門號即為 本案門號,且最後登入之IP位址是59.102.209.211,時間是 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1分,登出時間是同日下午3時27分, 有會員資料在卷可查(偵215卷第169頁),而112年8月18日下 午3時27分IP位址59.102.209.211之申登人為張弘彬,裝機 地址為苗栗縣○○鎮○○街0○0號,亦有IP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 偵215卷第181頁)。證人張弘彬於警詢證陳:不知道為何「 劉旺」最後登入之IP是其所申設之網路,被告很常回家,知 道家中WIFI密碼等語(偵215卷第55頁),則由「劉旺」帳號 係綁定本案門號,最後登入「劉旺」帳號之IP位址59.102.2 09.211申設人張弘彬為被告之兄長,裝機地點又係被告之戶 籍地址,被告又知道家中WIFI密碼,足徵被告為使用該「劉 旺」帳號之人。  3.暱稱「Wait for YAU」於背包客棧張貼之LineID為:000000 0000,名稱為:RONG,有背包客棧網頁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偵2074卷第35頁),足徵「Wait for YAU」與「RONG」為同 一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使用LINE暱稱「RONG」 ,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偵2656卷 》第92頁),是「Wait for YAU」即為被告所申設無訛。  4.「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之註 冊時間是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綁定之手機亦為本案 門號,有申設資料在卷為憑(偵215卷第17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申辦該「滿貫大亨」網路遊戲「多哥危友 竹」帳號(本院卷第304頁),承前所述,「Wait for YAU 」為被告所申設,證人王酩捷傳送予「黃先生」之GASH點數 又係分別儲值至被告申設使用之「劉旺」及「多哥危友竹」 帳號,足徵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亦係被告。  5.雖被告辯稱於112年7月9日已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他人, 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偵12006卷第195頁) ,惟該112年7月9日之對話紀錄,對方稱「..為方便領取薪 資保勞健保需寄您的存簿提款卡/預付卡門號..」,被告稱 「好」、「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文祥」,實難認該LINE 對話紀錄與本案門號有關。加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10月4日均有插卡於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本案門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多數在被告戶籍地址周遭, 警方並在被告戶籍地發現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空 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67至69頁 ),足徵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均係被告 所使用,被告主張已於112年7月9日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 他人,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認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已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竟為圖一己之利,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不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或申辦多種帳號或以複雜之三 方詐欺方式實施詐術,其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架構並實現 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而向他人施 以此詐術藉以獲取財物,其惡質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曾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 實難輕縱。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鐵板燒外場及內場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自身曾患有氣血胸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403卷第226至227頁),並告訴人劉豪傑、陳彥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達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尚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取之財物人民幣4萬 元(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表一編號2 );所詐取之財產上利益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 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附表一編號3)、價值合計3萬 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附表一編號4 ),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因未據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註 1 萬佳儀 張弘昇於112年6月22日20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賣場帳號「k_alk73c6g」(下稱「k_alk73c6g」帳號),再於112年7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萬佳儀誆稱略以:欲收購人民幣以轉帳至支付寶等語,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易。張弘昇即於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跑腿服務不知情之簡慧瑩(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誆稱:要委託其至上址統一超商與他人交換人民幣等語,並傳送一儲值至支付寶之QRcode予簡慧瑩,簡慧瑩即依照張弘昇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萬佳儀碰面,並提供前揭QRcode予萬佳儀,致萬佳儀陷於錯誤,掃描該QRcode而轉帳人民幣4萬元至QRcode連結之帳戶。嗣萬佳儀轉帳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新臺幣,方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2 劉豪傑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中文姓名:張軍,暱稱「多哥危友竹」,下稱「多哥危友竹」帳號),另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劉旺」,下稱「劉旺」帳號,最後登入IP位址為「59.102.209.211」)。再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先以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與劉豪傑聯繫表達應徵代購之意,復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劉豪傑佯稱:可為劉豪傑代購日本之威士忌酒,代購費用為6萬元等語,再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代購虛擬點數之王酩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署偵辦)誆稱:要購買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王酩捷表示要購買價值4萬元、2萬元之GASH點數等語,待王酩捷給予其收款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後,張弘昇即以LINE暱稱「黃先生」要求劉豪傑匯款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劉豪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時23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王酩捷確認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LINE將價值6萬元之GASH點數(點數面額合計6萬4000點)傳送予「黃先生」,張弘昇即將上開GASH點數中之1萬4000點儲值至「多哥危友竹」帳號,另將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嗣劉豪傑並未收到代購商品,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部分) 3 陳彥穎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上午3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會員帳號「Z0000000000」(暱稱「老公老婆本尊」,下稱「老子有錢」帳號)。再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陳彥穎謊稱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並以LINE傳送來源不明之匯款憑證予陳彥穎,致陳彥穎陷於錯誤,以LINE傳送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RONG」,張弘昇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老子有錢」帳號。嗣陳彥穎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4 王寶翔 張弘昇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 POINT」會員帳號(下稱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再於112年9月3日14時46分許,以蝦皮帳號「@y4amoughh1」向王寶翔詐稱欲購買OPEN POINT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SAM」與王寶翔討論交易細節,且要求王寶翔開立名稱為「CHIAHUNG0301」之蝦皮手機賣場,致王寶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開立蝦皮賣場,張弘昇見賣場已開立完成,即以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對應上開賣場之虛擬帳戶,王寶翔見蝦皮賣場系統顯示匯款完成,遂於112年9月3日15時22分、25分、26分及47分許起,分次將價值合計3萬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轉至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嗣王寶翔發現上開賣場均未完成交易,致其無法取得交易款項,王寶翔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遊戲點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參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MLDM-113-易-34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芳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86、15687、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 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某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揚帆」、自稱「張開帆」之人 (下稱「揚帆」),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張開帆」所介紹、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隨遇而安」 、自稱「曾辰」之人(下稱「隨遇而安」)(銀行別、帳號 及本判決內文簡稱則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指示配合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隨遇而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 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附 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 5、8所示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 方式,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5、8「第四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轉匯至丙○○所設定之約定轉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又丙○○依「隨遇而安」指示,就附表二編號3、4 、6、7所示部分,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與「揚帆」、「隨遇而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任由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外,並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 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4、6、7「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兌換為美元並匯入附表二編號3、4 、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帳至丙○○所設定 之約定轉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轉匯過程及去向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庚○○、戊○○、癸○○、己○○、乙○○、丁○○、壬○○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401至4 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隨遇而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罪、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揚帆 」,其自稱是現居香港之澎湖人「張開帆」,2人進而交往 且欲共組家庭,因「張開帆」沒有我國國民身份證,無法申 設臺灣金融機構帳戶,遂請「隨遇而安」介紹我做精品代購 獲利供之後2人共同生活使用,所以我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隨遇而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認為其係從事精品代購,無任何犯罪故 意,且其尚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無成立任何犯罪 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經由 交友軟體結識「揚帆」(即「張開帆」)後,於113年1月2 日某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開帆」所介紹 之「隨遇而安」,並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下稱113偵11186卷)第7至1 1、119至125頁,113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下稱113偵1568 7卷)第11至18頁,113年度立字第4883號卷(下稱113立488 3卷)第9至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98、399頁】,並有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偵11186卷第27、165、169 、173頁,113偵15687卷第51頁,113立4883卷第29、30、38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 止分行113年11月21日彰汐字第113019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等件(本院易字卷一第65至72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89299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易字卷一第79 至9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輾轉匯入附表二「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被害 人之詐欺贓款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後,依「隨遇而安」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 ,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兌換為美 元並匯入各該編號「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戊○○、癸○○、己○○、乙○○、丁○○、壬○○、甲○○於警詢時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113偵11186卷第60至62、93、94、189 至194、243至253、256、257、268至276頁,113偵15687卷 第21至23頁,113立4883卷第16至19頁),並有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珮菁)113年1月25日 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11186卷第 19至21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蕭羽岑)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9 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3至25頁)、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澎瀞誼)客戶基本資料、11 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26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177 至179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黃珮菁)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30日 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181至1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黎素貞)客戶基本 資料、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30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 卷第237至239頁)、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蓁)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 31日交易明細(113偵15687卷第37至39頁,113立4883卷第2 3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方 渝)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 (113偵15687卷第41至43頁)及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 日交易明細(113立4883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7至31、165 至176頁,113偵15687卷第47至53頁,113立4883卷第29至44 頁,113易748卷一第65至75、79至90、97至115頁)及附表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綜上可知,被告提供 予「隨遇而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有作為「隨遇而安」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供各該被害人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出之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復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告訴人庚○○於113年1月25日10 時31分許將69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惟該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四層帳戶之時間均 早於上開時點,顯與邏輯有違等語。惟告訴人庚○○係於113 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將69萬元匯入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復經本 院核對確認無訛,並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辯護人執前詞為辯,應係漏未查核上情,容有誤會,難認 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及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之犯行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 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 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 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 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 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 、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 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 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戶之 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    ⑷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具國中 肄業之學歷、曾從事紡織業倉管、原物料採購工作,現今擔 任紡織業內勤行政人員,從事此工作已有30年等語(本院易 字卷一第41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 識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 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知悉甚詳,且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語(113立4883卷第13頁 ),亦可徵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將喪失其對 該帳戶之控制權一事自知之甚詳。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 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 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 ,且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用途係可將帳戶存款轉入其 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亦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輾轉匯入被 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人 應有充分之把握,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得作為供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出款項所用,再參以被告依「隨遇 而安」指示配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銀行行員曾 詢問是否為正規公司?並告知若非如此,可能是詐騙的手法 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一第415 頁),且曾就此過程向「揚帆」表示「銀行說的詐騙手法跟 仲介跟我說的流程一樣」、「因為轉進來我帳戶轉換台幣後 再轉美金回香港約定帳戶」、「銀行說是洗錢手法」等語, 縱經「揚帆」解釋後,被告仍表示「總覺得怪」等情,有被 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一第192頁)存 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隨遇而安」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配 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至「揚帆」之說詞非毫無疑問 ,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使用,猶執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隨遇而安」,且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取得網 路銀行密碼者轉匯致其他不明帳戶時,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對此亦難諉稱並未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對「揚帆」、「隨遇而安」均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隨 遇而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並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款項兌換成美元並匯入「第四層帳戶」    ⑴關於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原因及目的,被告於113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Litmatch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暱稱「揚帆」、自稱本名「張開帆」之男子,他介 紹我從事精品代購工作,並提供「隨遇而安」的LINE給我, 「隨遇而安」自稱人在香港可代購精品,且會幫我找客戶, 我是擔任臺灣方面的窗口,會有臺灣客戶款項匯到我的銀行 帳戶內,我再向他下單並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他,他會幫我操作將客戶的貨款轉成美金匯給香港 的廠商等語(113偵11186卷第9、10頁);於113年6月6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揚帆」之人 ,他說他人在香港,他要做網路精品代購,但必須臺灣有帳 戶,我想說多一個副業增加收入也不錯等語(113偵11186卷 第121頁);於113年6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交友軟 體認識一位暱稱「揚帆」之男子,我與該男子加LINE,那時 候我有提到我想在臺灣找蝦皮等網購事業,「揚帆」就說他 在香港有認識精品代購之人要介紹給我認識,我們三人一起 做精品代購事業。「隨遇而安」說我擔任臺灣地區的窗口, 負責貨品到臺灣時再發送出去給客戶等語(113偵15687卷第 16頁);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 一名暱稱叫「揚帆」之人,其自稱本名叫「張開帆」,他說 他有朋友在做精品代購,暱稱是「隨遇而安」,當時是有想 要做網拍網購這方面的工作,在113年1月份他稱有客人下單 要匯款,因為沒臺灣的帳戶所以要用我的等語(113立4883 卷第10、11頁)。然細究被告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欲從事 精品代購之人究為被告、「揚帆」、「隨遇而安」?或係被 告與其中何人共同經營?被告係負責替「隨遇而安」招攬之 客戶向「隨遇而安」下單?抑或將送達臺灣之貨物寄送予臺 灣客戶?被告各次說詞、辯解反覆不一,更與交易常情有違 ,已難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與「揚帆」、 「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被告於113年6月6日 偵訊時供稱:「(問:有無保留與「曾辰」或「張開帆」之 對話紀錄?)當時就是很笨,我手機有問題,但是沒有把LI NE備份,會保留這些擷圖就是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會擔心,所 以我把一些名字或照片先擷圖起來)」(113偵11186卷第12 3頁),及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能否提供 與「隨遇而安」、「揚帆」的對話紀錄供參?)因為我發現 被騙後,當下太生氣,我去汐止派出所報案就把跟他們兩個 人封鎖並刪除對話紀錄)」(113偵15687卷第17頁),可見 被告於偵訊及警詢時均明確表示無法提供其與「揚帆」、「 隨遇而安」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係因其已刪除對話紀錄,甚 就其手機內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127至163 頁所示手機內照片及擷圖提出說明如上,則被告遲至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其於行為時與「 揚帆」、「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內容,亦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揚帆」結識,期間未 曾實際見過「張開帆」(即「揚帆」)只有視訊,而「隨遇 而安」說他就「曾辰」且為在香港工作之大陸人,有與其通 過電話但未見過本人,被告未曾向香港的時清貿易有限公司 確認也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在卷(113偵11186卷第9、123頁,113偵15687卷 第15、16頁),可見被告僅憑「揚帆」、「隨遇而安」之單 方說詞或「揚帆」提供之護照翻拍照片即認定其等所陳為真 ,並未進一步查證;又由被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觀 之,被告曾傳送「我們相處的方式只要我不找你,你也不會 出現,但口口聲聲叫老婆,你是在玩什麼把戲」(本院易字 卷一第142頁)、「你在香港多采多姿生活在臺灣沒那麼多 色彩,你真的確定要回來嗎?為何這麼確定?說真的我不太 能理解。老家在澎湖可是你不是要回那裡,反而是來新北市 ,離開最親的叔叔,能跟我說為什麼嗎?」(本院易字卷一 第149頁)、「為什麼要每三個月香港?能說清楚嗎?你是 香港公民嗎?你身上好多謎,方便一次說清楚讓我明白嗎? 」(本院易字卷一第165、166頁)、「你對我來說就是一個 謎,我總得你有什麼事不說,我確實很不安,因我每問你一 個問題幾乎沒有答案大多都是敷衍帶過」(本院易字卷一第 175頁)等訊息予「揚帆」,甚至傳送「曾先生(即「隨遇 而安」)要我今天寄出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跟自然人憑證給 臺灣事務所,你認為呢?簡單來說果用我的提款卡插入讀卡 機可在電腦網路上匯款一天可以到達45萬美金,如果用手機 操作的話一天最多只能匯50萬台幣,差距確實很大,可是我 會擔心畢竟自然人憑證如果插入讀卡機是可以查到我所有的 個資」予「揚帆」後,經其回覆「配合就好了」,仍詢問「 確定?」(本院易字卷一第220頁),且於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時詢問「隨遇而安」「轉進來的錢不是應該要用台幣 付款給房子的錢嗎?為什麼還要以美金再轉出回香港,非常 不理解」(本院易字卷一367頁)、「你們在台灣轉台幣到 我的戶口,再轉換成美金到香港,說最後再從香港轉錢到台 北我的戶頭,說這樣一種買賣,為什麼要這麼麻煩呢?既然 台灣有窗口的人乾脆指定將他指定要轉的錢到我帳戶就好啦 ,他直接在香港匯給你們就可以了,這麼簡單的交易何必搞 一圈又衍生繳稅問題」(本院易字卷一第373頁),可見被 告縱陳稱其與「揚帆」為交往關係、「隨遇而安」為「揚帆 」所介紹云云,被告對於「揚帆」之身分及其與「隨遇而安 」之舉止言行亦非全無懷疑,足徵被告與「揚帆」、「隨遇 而安」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甚明。  ⑶又細究被告與「揚帆」之LIME對話紀錄內容,「揚帆」於113 年1月1日提供所謂「中介」即「隨遇而安」之LINE聯絡方式 (本院易字卷一第182頁)之前,均未見被告與「揚帆」談 論有關「被告欲從事精品代購」一事,且被告與「隨遇而安 」聯繫後陸續傳送「他跟我要好多個資」、「銀行帳號、網 路密碼、身份證字號都給他」、「我多問一下他房子的事他 也不說」(本院易字卷一第184頁)、「你也可以不要理, 不買房不回台就不忙,希望明天都能處理成功,畢竟有些銀 行很久沒有資金往來」、「照仲介說法他要將錢的事情處理 好才會跟你一起回臺灣」(本院易字卷一第189頁)」、「 記得提醒仲介跟我聯絡」、「怎麼跟錢的問題都這麼煩」、 「因為要轉錢過來臺灣,然後就要申辦好多好多東西」(本 院易字卷一第191頁)等訊息予「揚帆」,而被告詢問「揚 帆」有關銀行行員告知其等所為與詐騙手法相同一事時,「 揚帆」表示「我的錢不也是要帶回去臺灣嗎,所以大額的資 金,回去臺灣,也是需要繳稅,銀行沒有賺到錢,自然問題 很多」、「都是我的血汗錢給你」(本院易字卷一第192頁 ),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揚帆」表示「仲介那邊今天 已經開始動作了,已經轉150萬」(本院易字卷一第195頁) 、於113年1月13日向「揚帆」抱怨稱「覺得你很想回臺灣但 因為資金移轉壓力很大」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45頁)及 於113年1月15日表示「今後不再與你討論轉移資產問題,你 們要我怎麼配合我能幫就幫,能做我就做」(本院易字卷一 第262頁),佐以「隨遇而安」亦傳送「因為他跟我說能幫 他轉一多一點,我這邊儘量幫忙」、「他讓我轉移那麼多資 金要回去,我可能儘量幫他轉移到五千萬台幣左右」等訊息 予被告(本院易字卷一第370頁),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揚帆」、「隨遇而安」自始均係討論如何將 「揚帆」所稱「香港資金移轉至臺灣」一事,仍未見被告提 及欲自行或與「揚帆」、「隨遇而安」經營精品代購工作等 情,被告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從事精品 代購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已與被告提供之上開LI NE對話紀錄明顯未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從事精品代購而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亦無可採。至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與 移轉資金回臺灣一事沒有關係應係口誤等語,惟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稱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為「從事精品代購 」,且經本院當庭確認上情在卷(本院易字一卷第399頁)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所陳顯有歧異,無從採憑。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相信「揚帆」、「隨遇而安」之說詞而認為 有從事精品代購一事,並提出其與「時清貿易有限公司」、 「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簽立之銷售合同(113偵1 1186卷第33至55頁,113偵15687卷第65至76頁)及「時清貿 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 料(本院易字卷一第127至129、131至134頁)為證。然上開 「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 之公司資料查詢日期均為「113年10月29日」,均晚於被告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之時間甚遠,其上亦無 任何得以認定上開公司所營事業之記載,且被告未曾向香港 的時清貿易有限公司確認也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3偵15687卷第16頁),足認被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前是否曾查詢上開公司是否屬實 ?甚至進一步瞭解其所營項目等情,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 3年1月8日向「隨遇而安」表示需於3週內提供Invoice予第 一銀行方可放行款項,「隨遇而安」隨即傳送文件電子檔予 被告,被告又稱需提供該筆進口之提單文件、時清貿易有限 公司發票且收貨人需為其姓名,「隨遇而安」則回覆以「購 貨方就是你的名字,你沒看到嗎?供應廠就是你約定的公司 」等情,有被告與「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 卷一第368、36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係於第一銀行要求 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以供查證時方要求「隨遇而安」提出相關 資料,其對於精品代購之交易對象顯毫無所悉,僅因為促使 第一銀行同意放行該筆款項始要求「隨遇而安」提供交易證 明,甚至建議「曾先生,第一銀行是否不要用,他們銀行太 麻煩,一下問合同上金額是用多少匯率換算出來,一下問是 付全額還是訂金」(本院易字卷一第369頁),被告對於該 交易細節毫不在意且一無所知,核與一般交易買賣雙方極重 視交易價格、匯率、支付方式等事項以確保其從事高價精品 代購獲利等情未合,被告所為與常情有悖,其辯稱係為從事 精品代購云云,要無可採。  ⑸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詢問「揚 帆」為何如此,「揚帆」表示因精品代購公司尚有34萬元貨 款未給付,需補齊方可出貨,被告即匯款14萬元予其指定帳 戶云云。惟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 7日匯款14萬元保證金至「揚帆」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113 偵11186卷第11頁);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113年2月 時「揚帆」說對方沒有收到款項,要我再付保證金才能收到 貨物,我就匯款14萬元至「揚帆」指定之帳戶(113偵11186 卷第121頁);又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113年2月5日 「揚帆」稱香港廠商說要出貨的款項少34萬元,我說我只有 14萬元,「揚帆」要我匯其所稱違約金14萬元至其提供之帳 戶(113偵15687卷第15頁),核其上開歷次陳述,關於113 年2月7日匯款14萬元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4日警詢及 同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係「保證金」,於113年6月14日偵訊 時改稱因積欠貨款而需給付「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係補齊積欠之貨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所述屬實;況 被告並非因為從事精品代購一事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及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已於前述,且被告於113 年2月2日接獲警員來電表示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後,隨即告知「揚帆」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揚 帆」表示「收到稅錢了就不能結束轉移資產」,被告回覆「 我沒有收到稅錢」,「揚帆」即詢問「要不要我提前告訴他 取消轉移」,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始匯款14萬元至「揚帆」 指定之帳戶並依「揚帆」指示註記「張開帆的違約金」,此 有被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一346至360 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因取消為「揚帆」轉移資產一事 而匯款14萬元,其匯款原因與所稱精品代購一事全然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實在,亦無可採,縱使被告確有匯款14 萬元至「揚帆」指定之銀行帳戶一事,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3.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 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 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 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某 時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隨遇 而安」,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等 帳戶提供予「隨遇而安」、「揚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起即已對附表一所示 帳戶有實際管領權,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足見被 告所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辯護 人辯稱被告所為應無成立洗錢罪等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倘被告認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用途為合法 正當,其所述提供帳戶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 ,甚至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多所未符,顯見被告經由 「揚帆」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使用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顯然缺乏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正當理由,被 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洵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 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 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 。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 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3、4、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罪等罪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公訴意旨無非係以「隨遇而安」向被告表示係從事精品代購,並提出與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合同」,而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除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外,其亦依「隨遇而安」指示自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兌換為美元並匯入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正犯,此亦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為起訴範圍,本院均得以審究。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易字卷一第40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 號3、4、6、7部分,被告各次行為,均應評價為一罪,僅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 ),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揚帆」、「隨遇而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揚帆」、「隨遇而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附表二編號3、4、6 、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輾轉匯入附表二編號3、4、6、7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被告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 式,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兌換為美元並匯入「第四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轉帳或提領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得持以 實施詐欺犯罪,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大量移轉贓款,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並使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 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紡織製造業內勤行政人員(本院易字卷一第41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依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對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輾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 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輾轉匯入附表二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有何 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備 註 本判決內文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幣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USD 外幣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兼外幣活存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沈麗菲」、「許萬良」之人並加入「Q4佈局」群組,其等向甲○○佯稱:可透過「德勤-Por」APP投資股市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入23萬元 林佳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匯入50萬元 方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許,匯入49萬9,800萬元(未含手續費12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幣活存)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匯入49萬9,000元(折合美金16027.49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2027.4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外幣活存) 2 壬○○(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壬○○於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加入「ZZZ02股友論壇」投資群組,其等向壬○○佯稱:提供「華瑋」投資APP,可透過該APP連結「華瑋」客服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4分許,匯入45萬元 林佳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8分許,匯入46萬5,000元 方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44分許,匯入46萬4,000元(未含手續費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47分許,匯入46萬2,000元(折合美金14831.4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3 庚○○ (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怪老子」、「林靜雯」、「葉怡成」、「永源營業員」之人,其等向庚○○佯稱:可透過永源投資APP集資購買股票,如欲退出需匯款以結算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匯入69萬元 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匯入118萬5,000元 黃珮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1分許,匯入118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匯入118萬(折合美金37699.6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4 戊○○(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於112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Deby Hariandi」之人,其先以因在香港彩券行工作,無法自行申購彩券而需戊○○之個人資料申請投資等詞為由,取得戊○○之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復因上開帳戶遭凍結,又向戊○○佯稱:如需解除帳戶凍結,需依指示付款請警察處理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入50萬元 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匯入118萬5,000元 黃珮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1分許,匯入118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匯入118萬元(折合美金37699.6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5 癸○○(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經由臉書投資股票廣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施昇輝」、「陳語嫣_Zoe」、「上傑投資」之人,其等向癸○○佯稱:可透過「Sjtzpro」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3分許),匯入80萬元 彭瀞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入129萬8,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8分許,匯入5,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匯入45萬4,000元(折合美金14500.1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6 己○○(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於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INSTERGRAM,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當沖小王子」、「葉鴻儒」、「曾沛涵」、「加百列客服」之人並加入LINE「蒸蒸日上 A」群組,其等向己○○佯稱:可透過下載「加百列」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匯入30萬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匯入29萬9,9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9分許,匯入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1分許,匯入164萬9,000元(折合美金52903.4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7 乙○○(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ycZ000000000之人,其向乙○○佯稱:其為房地產銷售人員,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10分許,匯入35萬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24分許,匯入34萬9,8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26分許,匯入34萬9,9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34萬9,8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1分許,匯入164萬9,000元(折合美金52903.4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8 丁○○(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蔣龍怡」之人,其向丁○○佯稱:其為投資老師助理,並邀請加入「堆金積玉」群組及提供「華碩」投資網址,可以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6分許,匯入36萬5,700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匯入36萬5,0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9分許,匯入36萬5,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10時54分許,匯入49萬5,000元(折合美金15819.7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   關   證   據 1 甲○○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4883卷第15、45頁) 2 壬○○ ㈠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5687卷第29至3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687卷第25至27頁) 3 庚○○ ㈠庚○○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113偵11186卷第74、76至80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1186卷第57至59、66、75頁) 4 戊○○ ㈠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1186卷第107至109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85至92、99頁) 5 癸○○ ㈠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3偵11186卷第217至221、229、23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185至187、195、197、209頁) 6 己○○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41、254頁) 7 乙○○ ㈠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11186卷第264至26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55、258至261、263頁) 8 丁○○ ㈠丁○○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113偵11186卷第28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67、277至279、285頁)

2025-01-20

SLDM-113-易-748-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05號、第13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慶銘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之(下 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匯手之工作。 蔡慶銘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實 際尚未獲得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吳彥祖」,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且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即俗 稱之「軟控」),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得手。蔡慶銘並依「秦金於」指示 ,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攜帶不實合約書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補資料,經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查獲,將欲匯出之款項圈存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裁定扣押 在案。 二、案經陳秀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盧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慶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警聲扣字 第50號卷【下稱警聲扣卷】警聲扣卷第35至41頁、112年 度偵字第55426號卷【下稱第55426號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89至19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8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子、盧 玉清指訴(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兆豐銀行北 中壢分行外匯科科長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 ),並有如附表一「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 佐(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以及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658 6號函及檢附之約定轉帳資料(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卷 【下稱第727號移歸卷】第72至7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聲扣卷第49至53頁 )、合約書影本3份(警聲扣卷第75至89頁,翻拍照片見 第65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警聲扣卷第7至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 12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27號移歸卷 第16至20頁。扣押物品: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合約書3份;受執行人:蔡慶銘;執行處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49號函及檢附之水單資料 、112年9月25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見第55426 號偵卷第153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 第52號刑事裁定(警聲扣卷第127至128頁=第56027號偵卷 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 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 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 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並配合攜帶不實 合約書去銀行確認,被告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其等有 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固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2次犯行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 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15萬元之報酬,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案發時 與友人合資從事室內裝潢保護、搬家等業務,案發前因中 風住院缺錢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 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金額、附表一編號1之詐得款項已轉出未 能追回,附表一編號2之詐得款項已大部分圈存扣押,被 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檢察官求刑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 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㈠、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秀子遭詐轉至被告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 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 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 案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 頁=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 02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是被告就被害人陳秀子遭詐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㈢部分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被轉帳200萬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 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 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 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 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 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 續費新臺幣250元)等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 第127至128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確屬本件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第5頁所載「扣案之40 0萬元」係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附此敘明。又依照刑法第38條 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縱於 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對於該款項之權 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被害 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爰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為相同 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子(提告)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檢察官陳彥章」、「江清萬警官」於112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對陳秀子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販毒及洗錢案,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調查,且其之金融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須將大筆資金匯入金融帳戶供金管會調查云云,致陳秀子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檢察官陳彥章」,嗣「檢察官陳彥章」指示陳秀子聯繫黃維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由黃維權介紹陳秀子向李東躍(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721萬9,693元部分,由李東躍於112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至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匯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31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6027號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陳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31號移歸卷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高市警卷第506至508頁、第510至512頁、第514至517頁) ⒉告訴人陳秀子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第731號移歸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秀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1號移歸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陳秀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高市警卷第528至534頁、第538至637頁) ⒌告訴人陳秀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市警卷第664至672頁)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3等號案件起訴書1份(第18405號偵卷第255至303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盧玉清(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早上起,自稱監理所人員及檢警,致電向盧玉清佯稱:涉嫌非法洗錢,需依指示配合調閱金錢流向云云,致盧玉清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嗣再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連結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蔡慶銘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 ⒈告訴人盧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27號移歸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盧玉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第727號移歸卷第41至48頁) ⒊告訴人盧玉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27號移歸卷第39至40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見警聲扣卷 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①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合約書3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①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之款項(見警聲扣卷第123至128頁) ②犯罪所得,沒收之。

2025-01-17

SCDM-113-金訴-1025-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民國 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 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 ,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嗣即未再 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 任,本院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 出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坦承 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出國工作不到法院開庭,顯有蓄 意規避到案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 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 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 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 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 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 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 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 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 做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 9、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 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 提出具保金5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 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 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 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 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 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 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 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7

CTDM-112-訴-133-2025011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彥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 訴字第21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彥(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聲請 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是聲請人生活、工作之用,與 本案無涉,非犯罪工具,本案既已偵查終結,請准予發還上 揭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 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係因聲請人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 件,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 無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行動電話1 支,就聲請人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 定其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故仍有扣押俾供審 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本院因認扣案聲請人所 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 其聲請發還該物品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17

CTDM-113-聲-1391-202501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瓊芳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小金」或「陳逸雯」之人(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故可能係一人分 飾多角,以下逕稱「小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前某日,依「小金」的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小金」。嗣「小金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對黃品潔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黃品潔陷於 錯誤,黃品潔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又將黃品潔所 匯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輾轉匯款至許瓊芳中信帳 戶,許瓊芳並進一步將所收受總計45萬1,000元之款項,轉 帳至其元大帳戶,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 領後,再行轉交予「小金」。許瓊芳與「小金」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黃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許瓊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於元大銀行頭份分行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取款 憑條。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進一步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因使 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 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2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將告訴人112年3月2日9時19分許所匯款之5萬元, 亦納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然而上述款項迭經層轉之後,並 未進入被告中信帳戶或元大帳戶(見偵卷第5頁),因此顯 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外,偵查檢察官本案僅起訴被告 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6日之轉帳提款犯行,因此告訴人 在此之後始匯入之詐欺款項,自不在起訴範圍之內。  ⒉綜合上情,可認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112年3月2日之匯款記載 ,屬於贅載疏誤,尚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爰由本院自 行更正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二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小金」之 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被告與 小金」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 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小金」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從而並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已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復同時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 ,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卻未到庭 ,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 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2萬8,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法第25條第2項則另外規定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上述均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相關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依「小金」指示所轉帳並提領之45萬1,000元,其中 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因此固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1項所定之洗錢標的。至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共30萬1 ,000元,因亦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層層操作,自其他人頭帳 戶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所以涉及違法行為的蓋然性也非 常高,本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2項所規範之範疇。  ⒉然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且前開款項均已上繳予「小金」,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就上述 全部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中信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瓊芳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後續輾轉流向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品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自112年2月某日起,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品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按指示申購指定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先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人頭帳戶) 2.復於112年2月24日9時3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又於112年2月24日9時59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入許瓊芳中信帳戶 4.最終由許瓊芳於112年2月24日11時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計45萬1,000元,轉入許瓊芳元大帳戶 1.告訴人黃品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與「小金」所屬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3.告訴人之匯款憑條(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4.本案華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 5.本案玉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6.許瓊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 7.許瓊芳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 8.警方整理之被害事實及詐騙贓款一覽表(見偵卷第5頁) 112年2月24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編號1 提款資訊 1.提款人:  許瓊芳 2.提款帳戶:  許瓊芳元大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2年2月24日12時15分許  ⑵112年2月26日17時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元大銀行頭份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   ⑵不詳地點之ATM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45萬元  ⑵1,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黃品潔)所匯入者

2025-01-17

SCDM-114-金簡-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張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張晉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事 實 一、黃偉銘、張晉榮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偉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陳致明聯絡,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致明遂前 往黃偉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租屋處欲與黃 偉銘碰面。於同日15時許,陳致明到達該處後,黃偉銘隨即 交代張晉榮開門讓陳致明進入其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陳致 明進入租屋處後,乃推由張晉榮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交予陳致明,並向陳致 明收取1,000元價金,嗣後張晉榮再將上開1,000元轉交黃偉 銘收受,而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張晉榮(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 致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黃偉銘與陳致明之對話紀錄擷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黃偉銘自承係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 示黃偉銘供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為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承辦員警於113年2月2日 0時6分許,對黃偉銘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 ,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521公克、驗後淨重0.51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查(偵卷一第225-227頁),而其餘白色結晶2包,雖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經黃偉銘供承:均係向 姓名為「蔡晴煌」之人取得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11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足佐(偵卷一第230頁 ),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2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 包之內容物相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認本案所犯販毒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本院卷第222、359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偉銘部分: ⑴本案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黃偉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4年、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 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而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黃偉銘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判決、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259-301頁),且為黃偉銘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0、374頁),故認檢察官對黃偉銘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黃偉銘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 所載),堪認檢察官就黃偉銘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黃偉銘前已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再與張晉榮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 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 黃偉銘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偉銘 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黃偉銘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 名為「蔡晴煌」之男子等語(偵卷一第10、103頁)。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偵辦後,目前尚未因黃偉銘 供詞而查獲有關「蔡晴煌」之販毒事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253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直接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販 賣毒品行為,且查黃偉銘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本案係居於主要犯罪地位,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 黃偉銘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黃偉銘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⒉張晉榮部分:  ⑴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張晉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提出張晉榮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 、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302-319頁),張晉 榮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張晉榮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查張晉榮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張晉榮之辯護人雖以: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 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可謂 不重。衡以張晉榮本案僅是幫忙黃偉銘販送毒品,不是終局 獲利者,且僅偶一為之,所犯情節較輕,確屬法輕情重,故 請求就張晉榮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374、392頁)。然本院斟酌張晉榮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 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一定成癮性,非 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詎張晉榮竟為貪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獲取零 用金之利益(偵卷一第107頁),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聽從黃偉銘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張晉 榮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參以張晉榮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 張晉榮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 難准許。  ⒊綜上,黃偉銘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張晉榮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 圖私利,無視上情而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本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價金 僅為1,000元,顯非鉅額,其等之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 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本案之分工情節,係由 黃偉銘與購毒者陳致明聯繫,達成販毒合意後,再指示張晉 榮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1,000元,張晉榮後續亦將上開 價金均轉交予黃偉銘收取,足見黃偉銘於上開犯行應係立於 販毒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應較同案被告張晉榮為重,被告 2人於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0-374頁),及辯護 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第373-374、389-392頁), 暨黃偉銘前已有搶奪、過失傷害、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張晉榮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竊盜等前科,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黃偉銘本案犯行 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及卷內事證,可認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 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黃偉 銘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黃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3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關於本案販毒價金1,000元,最終係由黃偉銘收取並保有乙 節,業據黃偉銘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03頁),核與 張晉榮所供陳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22頁),是上開1,000元 核屬黃偉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黃偉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業據黃偉銘於審理中供稱:咖啡包、愷他 命是我自己要施用,除小米手機是用來跟購毒者陳致明聯絡 ,其餘電子設備都跟本案無關。其他扣案物品亦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367-368頁);張晉榮於審理中陳稱:扣案 的HTC手機1支是我的,沒有用於本案販毒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223頁),復依卷內事證,上述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足認與被 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扣案之咖啡 包、愷他命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亦有驗出毒品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一第225-227頁),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3包,3包抽1(編號A-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A-2之檢體,檢驗前淨重0.521公克,檢驗後淨重0.510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3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2 小米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被告黃偉銘聯絡本案購毒者陳致明,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用之物)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宗

2025-01-16

KSDM-113-訴-316-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隕鑠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隕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隕鑠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其已預見在他人要求前往海外代為領取不明行李箱之內容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百斬雞」、「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蔡順宇介紹「百斬雞」予張隕鑠認識,再由「百斬雞」指示張隕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搭機至泰國曼谷後,復於同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依「安」指示在張隕鑠下榻之「黃金屋飯店」旁停放之白色廂型車拿取行李箱1只,旋於同日自曼谷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號班機返台,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將行李箱內夾藏之愷他命(合計淨重共4,970.88公克,驗餘淨重共4,967.61公克,純質淨重3,885.74公克)運輸進入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張隕鑠入境時,以X光機檯檢查上開行李箱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隕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85、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聲卷第18頁,偵卷第133頁,訴卷第17至21、82、13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49頁,偵卷第73至76、83至86頁)、113年度檢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7頁)、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59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52至57頁)、113年5月1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24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7頁)、被告與「百斬雞」、「安」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35頁)、被告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17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逾量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 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 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 即屬完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已依 照被告及「百斬雞」、「安」等人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將愷 他命自泰國運至我國,因該愷他命已自泰國起運,並且順利 運抵我國,則被告共同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 完成而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百斬雞」、「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前揭方式逾量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⒉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有關是否依被告指證而查獲共犯蔡順宇一節,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其函覆如下 :本隊依據被告張隕鑠之供述查獲共犯蔡順宇,業於113年1 0月28日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8081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市刑大113年11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9374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 書(訴卷第113至119頁)附卷可稽。其次,本院亦將上開事 項函詢雄檢,雄檢函覆如下:被告毒品係在泰國取得,依目 前證據顯示,蔡順宇僅係介紹被告與他人認識而承接本件工 作,應為被告之共犯(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有雄檢114年1 月8日雄檢信英113偵16732字第1149001878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查(訴卷第189至191頁)。參酌前揭所述,堪認本件檢警應 係依被告之指證而查獲蔡順宇為本件之共犯,是本件被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 ,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僅因圖謀私利而甘冒法紀,以前揭方式將愷他命 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之愷他命合計淨重4,970. 88公克,純度為78.17%,純質淨重達3,885.74公克,數量甚 多,於黑市之價值亦鉅,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自應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 狀況(訴卷第145頁),再考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緩 刑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 ,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扣案手機有用於本案聯絡「百斬雞」、「安」,而扣案行李 箱係用於運輸扣案毒品等語(訴卷第84頁),均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不予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沒領到 報酬等語(聲羈卷第21頁,訴卷第143頁),而否認自己已因 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 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獲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1 如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 檢驗結果:送驗「疑似愷他命」粉末檢品80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70.88公克(驗餘淨重4,967.61公克,空包裝總重226.32公克),純度78.17%,純質淨重3,885.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廠牌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李箱1個 為被告所持有,且有用於本案運輸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機票1張 為被告所有,僅具證據性質 不予沒收

2025-01-16

KSDM-113-訴-473-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品翰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21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 )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後,林品翰即依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將所領取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取款 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因而各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 )、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林品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93頁,院卷第66、115、181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1至23、33至34頁,院卷第6 3、115、177、18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供承其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曾分別交予2、3 位不同取款者(院卷第63頁),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數名取款者而達三人 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又卷內 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僅可 認定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第一次修 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 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 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 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 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 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自白,當無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 自白暨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自 白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侵害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 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5,000元,未遵期給付調 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影本在 卷可參(院卷第153至154、185、189、191頁);再參酌本 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 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 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轉 匯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前提 條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縱已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能遵期給付調解條件,業如前 述,難認具賠付該被害人之誠意,是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獲利5,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 分)、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63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又被告既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5,000元,業 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以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優先 扣除,剩餘部分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扣除),是所 餘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 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金流資料 第二層金流資料 林品翰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董良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董良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常鋐股票交易平台」進行股票申購,中籤率高、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180萬5,000元 洪明憲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10時21分許、5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林品翰於111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50萬元 ①被害人董良生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6至98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1、103頁) ③洪明憲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21至22頁) ④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4至25、30至31頁) 111年7月29日13時12分許、 75萬元 111年7月29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林品翰於111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彭登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彭登茂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7分許、200萬元 洪明憲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 10時許、54萬9,9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⑴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35萬元 ⑵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2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 ⑶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37分許,轉帳9萬9,9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彭登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3至55頁) ②被害人彭登茂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第81至90頁) ④洪明憲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⑤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4至25、31至32頁) 111年7月27日 9時30分許、100萬元 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16

KSDM-113-金訴-62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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