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葉鎮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曾阿章於111年8月間經
由被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葉仁義辦理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曾
育騰喪葬事宜。原告當時即向被告表明曾育騰喪禮從簡,不
需要蓮花被之喪葬用品,被告即回稱:「這個不收錢」等語
,但嗣後被告並未退還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00元。又111年12月間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調解時,被告亦承諾「你捐多少,我配
合你」、「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00元」等語,
原告嗣後有捐善款共6萬1,000元,然被告與其父親則分文未
捐,可見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債務不履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9萬6,000元。為此,爰依上述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曾育騰喪禮費用爭議,業經原告家人與被告家
人達成和解。捐款一事,是其父親提及捐款後依父親之文意
,再重新說明給對方了解,事實上其父親也都有捐助公益,
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父親曾阿章於111年8月間經由被告、被告之
父葉仁義辦理原告之兄曾育騰喪葬事宜,其間被告就喪葬用
品蓮花被曾表示「這個不收錢」,以及嗣後與被告父親談即
捐款一事時,被告亦稱「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錄音譯文與錄音檔案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退還
喪禮用品蓮花被之費用,亦未依諾捐款,做人做事做生意不
講信用,有違誠實信用且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與賠償上述金額等情,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曾阿章與被告、葉仁義於112年7月30
日因就「對於曾育騰喪葬費用認知有所不同,導致曾家加多
次提告紛爭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
親自簽立和解書,並約定「甲方(按指原告、曾阿章)同意
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
何賠償,願意放棄民、刑事訴訟之訴訟權、告訴權、自訴權
及其他一切訴訟權益」等情,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頁),是原告簽立上述和解書後,就有關曾育騰喪
葬費用之爭議或認有相關賠償或請求之權利,均已依上述和
解內容所載,因拋棄而消滅,故原告自不得再以曾育騰喪葬
費用之爭議而對被告、葉仁義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蓮花被費用3,000元,係屬無據。
五、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法律另
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
不履行不適用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我們去捐錢,看是
捐3,000元、5,000元」等語,但被告與其父親事後竟分文未
捐,可見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等語。查,被告
固不爭執有言及「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00元」
等語,惟就此對話難認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
約,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而有
違誠實信用,然依前述規定,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亦與法律規
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9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LTEV-113-羅小-38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