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雪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鴻鐘 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3

ILDV-114-訴-30-20250113-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柔螢 相 對 人 夾樂福親子樂園 法定代理人 林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3,774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 人工資、加班費、保險及失業給付共計11萬3,774元,並於1 13年11月15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相對人未依約按 期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11萬3,774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前匯入勞方( 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113年11月15日前掛號郵寄至勞方處所,有113年11月11日宜 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 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 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9

ILDV-113-勞執-29-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楊奇才 被 告 藍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8

ILDV-113-訴-410-202501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陳惠花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2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月間,在原告經營之檳榔攤 ,向原告佯稱縣政府臨時有緊急標案急需借款等語,致原告 陷於無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6日、6月5日在上開檳榔攤交 付6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被告施行詐術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 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主張: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述之詐欺行為,伊認為伊與 原告間是借貸關係,也願意償還原告款項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事實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述詐欺 財物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 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返還上述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77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萬 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80萬元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8

ILDV-113-訴-596-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賴秉燊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153萬4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4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原告居所附近或宜蘭市民 代表會門口,向原告佯稱有媽祖文化節之標案及宜蘭縣政府 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無錯誤,誤信被告為宜蘭 縣長林姿妙之秘書、林姿妙團隊駐宜蘭市專員之身分,可透 過其投資採購標案,而分別於同年9月4日、9月15日在宜蘭 市民代表會門口或居所附近喜互惠交付250萬元、120萬元、 90萬元予被告。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施行詐 術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主張: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述之詐欺行為,伊認為伊與 原告間是借貸關係,伊也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事實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述犯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返還款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46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46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8

ILDV-113-訴-594-20250108-1

移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移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翎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文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 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既已明訂期限,故當事人 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鐘文隆等間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經 本院移付調解後,並經調解成立,為此求為退還已繳裁判費 3分之2等語。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113年1月16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 至113年12月16日始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依上說明 ,已逾前述規定期限,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8

ILDV-113-移調-4-20250108-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葉鎮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曾阿章於111年8月間經 由被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葉仁義辦理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曾 育騰喪葬事宜。原告當時即向被告表明曾育騰喪禮從簡,不 需要蓮花被之喪葬用品,被告即回稱:「這個不收錢」等語 ,但嗣後被告並未退還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00元。又111年12月間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調解時,被告亦承諾「你捐多少,我配 合你」、「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00元」等語, 原告嗣後有捐善款共6萬1,000元,然被告與其父親則分文未 捐,可見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債務不履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9萬6,000元。為此,爰依上述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曾育騰喪禮費用爭議,業經原告家人與被告家 人達成和解。捐款一事,是其父親提及捐款後依父親之文意 ,再重新說明給對方了解,事實上其父親也都有捐助公益, 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父親曾阿章於111年8月間經由被告、被告之 父葉仁義辦理原告之兄曾育騰喪葬事宜,其間被告就喪葬用 品蓮花被曾表示「這個不收錢」,以及嗣後與被告父親談即 捐款一事時,被告亦稱「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錄音譯文與錄音檔案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退還 喪禮用品蓮花被之費用,亦未依諾捐款,做人做事做生意不 講信用,有違誠實信用且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與賠償上述金額等情,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曾阿章與被告、葉仁義於112年7月30 日因就「對於曾育騰喪葬費用認知有所不同,導致曾家加多 次提告紛爭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 親自簽立和解書,並約定「甲方(按指原告、曾阿章)同意 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 何賠償,願意放棄民、刑事訴訟之訴訟權、告訴權、自訴權 及其他一切訴訟權益」等情,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頁),是原告簽立上述和解書後,就有關曾育騰喪 葬費用之爭議或認有相關賠償或請求之權利,均已依上述和 解內容所載,因拋棄而消滅,故原告自不得再以曾育騰喪葬 費用之爭議而對被告、葉仁義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蓮花被費用3,000元,係屬無據。 五、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法律另 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 不履行不適用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我們去捐錢,看是 捐3,000元、5,000元」等語,但被告與其父親事後竟分文未 捐,可見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等語。查,被告 固不爭執有言及「我們去捐錢,看是捐3,000元、5,000元」 等語,惟就此對話難認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 約,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而有 違誠實信用,然依前述規定,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亦與法律規 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9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7

LTEV-113-羅小-387-20250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劉惠玲 陳皇邑 陳重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明為兄弟關係。原告 前於103年1月29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477元至陳 世明所經營尚驛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103年款項),以清償陳世明銀行債務。嗣後又分別110 年1月20日、2月24日及11月4日,匯款10萬元、1萬900元及4 萬2,000元至隆翼法律事務所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以支付陳世明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訴訟事件 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鑑定費用(下稱系爭110年款項)。 而原告並未受陳世明委任,亦無義務,而支出上述款項,清 償陳世明債務,陳世明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故陳世明自應 償還或返還上述款項或利益。詎陳世明於111年3月23日死亡 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11條 、第31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2萬3,34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3年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乃陳世明經營之尚 驛企業社商號,等同於直接匯款給陳世明,並非為陳世明管 理事務之行為;系爭110年款項則為陳世明委託原告辦理, 故此均非屬第三人清償,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此外, 原告主張陳世明有不當得利部分,亦未能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乙節為舉證,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明為兄弟關係。且原告 有分別於上述時間以自己款項,匯款系爭103年款項、系爭1 10年款項至上述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 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 10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上 述匯款係屬第三人清償陳世明債務,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陳世明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述利益,故被告自應償還或 返還上述費用或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並非屬第三人清償:  ⒈按第三人清償指非債務人,且非以債務人之代理人的身分, 亦非基於債務人之指示,而以第三人名義,基於自己之意思 ,直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第三人就該債務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向債 權人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 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亦可參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係代償陳世明債務等情 ,固提出上述匯款申請書為憑。然依103年款項之匯款申請 書記載,係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匯款27萬477元至陳世明經 營之尚驛企業社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並非向陳世明債權 人表明要清償陳世明債務之意,亦非原告直接向陳世明之債 權人清償債務;而系爭110年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則係原告 以陳世明代理人之身分,以陳世明之名義匯款至隆翼法律事 務所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均非原告以第三人名義 ,基於自己之意思,直接對於陳世明之債權人清償債務,故 原告上述舉證均難認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屬 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為上 述匯款與陳世明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10 3年款項、110年款項係代償陳世明債務,屬第三人清償,而 依民法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款項乙節,即與法 律規定不合,所為請求難認有理。  ㈢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與陳世明間並不存在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無因管理之條文規定結構,係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列為效果發生之前提要件,故自應由無因管理之請求 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如前所述,系爭103款項僅係原告匯入陳世明所經營尚驛企 業社之帳戶,就此資金流動而言,原告究有何管理陳世明事 務,並未據原告舉證,縱陳世明收受系爭103年款項後,確 有用以清償債務,此亦係陳世明自己所為,已難認原告匯款 系爭103年款項至陳世明所經營之尚驛企業社帳戶,即屬管 理陳世明事務;更何況,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 項,與陳世明間是否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無 因管理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與陳世明間有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上述款項,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或利益,亦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且 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陳世明受有其給付之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主張 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陳世明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與陳世明間存有代償 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該 等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原告上開之給 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僅泛稱 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委任之債之關係等語。惟系爭103年款項 係原告匯款陳世明所經營尚驛企業之帳戶,且原告匯款時於 匯款申請書註記「代償」字樣,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以自己 名義向債權人為清償,自不生第三人清償後,第三人與債務 人間所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系爭110年款項部分,亦如 前述係原告於匯款申請書自書匯款代理人之身分以陳世明名 義為匯款,自匯款申請書形式上觀之,原告就上述給付顯非 欠缺給付目的,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 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系爭103年款項、1 10年款項之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乙節,即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311條、 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103年款項及110年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7

LTEV-113-羅簡-314-20250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陳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其並 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其間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 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 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函穎於113年2月13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原告授權代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故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 進而主張其未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授權李函穎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 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 非其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立,而被告就系爭本票非原告親 自簽發乙節,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有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故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授權李函穎簽立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上述所辯,固提出其與李函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然查,上開對話紀 錄係被告與李函穎間對話,僅為李函穎向被告之單方面表示 ,原告並未參與對話,故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李函穎簽 立系爭本票。此外,上開對話紀錄中,李函穎於系爭本票發 票日前之113年2月1日傳送「我媽又反悔了…」之訊息,復於 同年月2日傳送「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寫同意書, 您方便嗎」、「他怕是詐騙之類的」等訊息,接著至系爭本 票發票日前,被告與李函穎間再無有關原告之對話,此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 見依照上述內容,既然李函穎稱原告已經反悔,顯然原告不 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有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且之後 李函穎稱原告約被告碰面談,若原告確實願意作為發票人為 被告提供借款擔保,則於與被告碰面時,親自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即可,何需使李函穎代簽?至於李函穎於113年2月23、 24日所傳送「我媽跟我弟跟我在外面」、「我媽也很臨時」 、「我媽貸款下來就能還您」等訊息,至多只能說明原告知 悉李函穎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有授權李函 穎簽發系爭本票。況且,李函穎於113年2月23日傳送「他們 (按:指原告及李函穎的弟弟)目前還是沒有想用權狀抵押 」之訊息,而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傳送「但你後面不是都沒 有擔保品」之訊息,足認原告並沒有提供擔保品之意思,且 李函穎也沒有提供擔保品,更無從認定原告有授權李函穎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證明原告有 授權李函穎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李函穎所簽發,則系 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形式上即非真正,應認被告所執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鍾婉貞 CH931637 113年2月13日 10萬元 共同發票人李函穎

2025-01-07

LTEV-113-羅簡-388-20250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之不 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 月間某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以暱稱「李 鑫」向原告佯稱投資香港彩券公司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110年5月18日9時39分許,轉帳19萬元至被告系爭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 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 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4654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19萬元,自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7

LTEV-113-羅簡-431-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