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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芳文即健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健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6月8日 。 聲請程序費用由健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健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因下列原因而無法於期限前完成清算:(一)本公司訴 請原董事長陳寶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已判決確定 ,惟本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前依股東會決議以原物分配予各 股東,但部分未出席股東不同意決議及抽籤分配之結果,故 如何原物分配或另以變價分配,尚在協調。(二)月眉潭段22 4地號土地業於97年5月21日依勝訴判決移轉登記為公司名義 ,該筆土地移轉費用即達新台幣60多萬元(含增值稅579,93 6元),另筆同段224之1地號土地因公司至有資金才辦理過 戶,如何分配尚無結果。(三)本公司原董事長陳寶源擅自將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 售,迄今陳寶源未將該筆價金返還,尚待協調處理。(四)本 公司股東王金城已歿,其繼承人經存證信函通知,至今未向 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亦不願配合清算之進行,此部分尚待處 理。(五)本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故清 算人盡力協調以求清算順利完結,惟各股東或認為土地過戶 增值稅及費用過高,花大筆金錢過戶後取得之土地,出售或 使用收益均不易,故對於股東會已決議之清算方式多無意願 配合,清算人亦僅能盡力協調,或尋求有無其他可行之清算 方法,惟因該不動產之出售乏人問津,致變價分配無法順利 ,故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等情。 三、經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20號等相關案卷,尚核無不合,爰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亦應積極處理清算財產並進行 相關清算程序,以符於限期內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5

CYDV-113-司司-50-20241205-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何明宗 簡俊生 吳思慧 蔡東榮 張英洲 林俊德 何明哲 王素貞 郭素薇 何經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清算期限准予延展至 民國114年6月16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負擔 。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 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 職業學校捐助章程第32條規定,本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 之歸屬,捐贈予國立中正大學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協志工商 校友會。因土地、建物過戶尚需時間辦理,原定六個月內完 結清算,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是以清算人尚未將清算職務執 行完畢,謹依法具狀聲請展期等情。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9號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尚 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亦應積極處理清 算財產並進行相關分派程序,以符於限期內完結清算之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5

CYDV-113-司司-49-2024120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申梅香即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申梅香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梅香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 裁定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遺產經法院分割並取得 應有補償、優先扣繳稅款、又扣繳遺產管理報酬及其他費用 ,剩餘新台幣743,812元已辦竣繳庫在案。現已無遺產可管 理,為此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 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 第4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遺產處理明細表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 請人業將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4

CYDV-113-司繼-129-2024120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建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土地共有人陳 阿火之繼承人之一,惟被繼承人劉富已於112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 任被繼承人劉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土地謄本影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劉 富於繼承開始後,其繼承人雖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 曾孫子女吳宗桓、吳宗檡、洪宥凱、洪宇均聲明拋棄繼承遭 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從而,被繼承人既尚 有繼承人吳宗桓、吳宗檡、洪宥凱、洪宇均,即不符合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4

CYDV-113-司繼-120-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NGUYEN THANH DAT) 法定代理人 乙○○(NGUYEN VAN TUAN) 法定代理人 甲○○(DO THI HAI)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丁○○於民國113年1月5日收養丙○○(NGUYEN THANH DA T)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之母甲○○結婚, 因生活照顧、滿足親情等收養原因,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 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財力證明文件,及出養同意書、結 婚證書、授權書、離婚協議等業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文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 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西元0000年00月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親之配偶,為繼親收養,並簽立書面 收養契約,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被收養人生父乙○○出養同意書及授權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自堪 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提出本件收養認可事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其訪視結果評估 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之父母離婚後,即由生母獨自扶養被 收養人及其親哥,於生母來台工作、親哥來台就學後,被收 養人現獨居於越南。生父再婚另組家庭,未關心照顧被收養 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決定結婚時,即做好擔起父親 責任之準備。辦理結婚程序時曾於越南居住一個月,共同照 顧被收養人及其親哥,嗣後每月定期提供被收養人及其親哥 生活費用。被收養人於今年年初來台二個星期與收養人共同 生活,因被收養人為越南籍無法長期定居台灣,使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生母無法實質照顧被收養人。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應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本院訊問時,其表 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查本件聲請 收養之動機純正,被收養人亦倚靠收養人之金錢援助得以支 持生活,就經濟方面應認收養人之撫育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 人,復斟酌收養人等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 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查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生母均積極參與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是本件宜認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 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4

CYDV-113-司養聲-58-2024120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承璞 蘇承道 兼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友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福記 兼法定代理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人 相 對 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承義 蘇一倫 蘇玲玉 蘇筱惠 蘇建彰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祭祀公業蘇福記、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 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 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83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祭祀公業蘇 福記、蘇暉橋、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 、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連帶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4號)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 藏熙、蘇藏富、蘇薪艷)負擔,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225,224元、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有提出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依上開判決主文, 相對人即一審被告祭祀公業蘇福記、蘇暉橋(其承受訴訟人 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 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相對人即上訴 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36-2024120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昀蓉 相 對 人 王火山(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明煜(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張冠儀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 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5,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劉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盧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尚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王 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 、陳雅萍、張文琛連帶負擔200分之34;陳淑堃、張玉瑩、 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連帶負擔2000分之85;曾 劉丘負擔200分之17;黃麗昭負擔80分之17;盧坤池負擔200 0分之85;盧瑞負擔20分之3;吳尚謙負擔200分之17;余盧 滲負擔200分之34。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0,800元,此有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王火山 、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 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算式 :30,800元*34/200=5,236元);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 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 9元(計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曾劉丘應給付 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200=2,61 8元);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6,545元(計算式:30,800元*17/ 80=6,545元);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 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盧瑞應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為4,620元(計算式:30,800元*3/20=4,620元);吳尚 謙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 200=2,618元);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 算式:30,800元*34/200=5,23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51-2024120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榮宏 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 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7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 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 宏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12,880元,此有本院收納 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6,44 0元(計算式:12,880元*50%=6,440元),相對人謝欣成即陳 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705元(計算式: 12,880元*21%=2,705元),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 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 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735元(計算式:12 ,880元-6,440元-2,705元=3,73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52-20241202-1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堂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 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次按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 關許可後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 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該財 團法人於113年8月29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變更捐 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 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3條及第6條,業據提出衛 生福利部113年10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31604389號函、113年 8月29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捐助章 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聲 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6條,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 條部分,僅為事業範圍擴大,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 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 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 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9

CYDV-113-司法-14-20241129-1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福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捐助章程第5、7、8、18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次按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 關許可後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 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113年3月24日第20屆派下員大會會 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 祀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7、8 、13、18條部分,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民 禮字第1135030675號函、113年3月24日第20屆派下員大會會 議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等影本等為證。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 意見稱:「監察人名額已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等語,有該 署回函為證。故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召開第 20屆臨時董事會議再修正捐助章程第5條,有提出113年11月 26日府民禮字第1130405021號函及113年11月21日第20屆董 事會會議議紀錄及簽到表、新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為 證。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5、7、8、18條 ,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其餘捐助章程第13條,僅為增加目的事業,核與財團 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 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9

CYDV-113-司法-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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