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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曹芸 樺(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經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將車資給付給司機,被告即 以「幹你娘」辱罵員警,經員警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 不夠嗎?」之方式制止後,仍故意再罵第二次「幹你娘」, 員警始上前逮捕被告,是本件被告在員警執行公務時,三番 兩次辱罵員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明顯干擾 員警公務之執行;復參酌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一日之民 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你 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益見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僅要故 意公然侮辱員警的個人名譽,更帶有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 務之目的,非一時情緒反映,而是故意貶損員警名譽,讓執 行公務之員警不斷面臨難堪之境地,以干擾員警公務之執行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㈠依勘驗警員林宗慶、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 名稱【2024_0424_154143_876】、【2024_0424_154446_877 】、【2024_0424_154555_063】)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 於案發當時,是因經警阻止其離去計程車行之行為而情緒上 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雖損及員警之名譽感 情,然其與員警並不相識,應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前述對員警 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難認已貶 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不構成公然侮辱。㈡另據 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固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警拒絕 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而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然此過程 中之時間甚短,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且 員警隨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難認該言詞已干擾 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應無達於妨害、影響員警 公務執行之程度,亦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 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 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 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 場」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 ,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 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 保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書中,亦表明公然侮辱罪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合憲,惟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 包括名譽感情在內;至於手段上因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 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應考量表意人個人 之因素(如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有無涉及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或有無公共事 務評論)等,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如雙方在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如處以公然 侮辱罪,亦屬過苛等語。 三、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 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 一日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 你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 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惟由此等被告行 為情狀之場域、對象及辱稱之言語綜合觀之,應可認被告此 等行為及本案此舉雖讓員警於執行職務時面臨難堪及不悅之 處境,主觀上應有公然對於「員警執行勤務」之「公職威嚴 」挑戰之犯意,然此部分之「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所 保護之法益;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清 楚闡釋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員 警執行職務時基於無法離去現場之不滿情緒所為之言語辱罵 ,並未以其餘任何行為阻礙或妨礙公務之執行,揆諸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尚難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名譽等語;然原判決 業已清楚說明被告與員警素不相識,該等言語並非單純就員 警個人之侮辱,亦不足以實際使員警之社會評價受有實質損 害,因該等言語一旦為第三人所見聞,第三人及社會大眾對 於被告此等行為自有其判斷而再評價,不見得會支持被告此 等侮辱性之評價,復非對員警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 構性強制對弱勢族群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其係因遭警勸阻 無法離開計程車行現場心生不悅而為此等言詞,在場見聞之 人不多,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被告此等公然侮辱 言語,雖會使員警個人感到冒犯而不快,然此部分個人之名 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所得保護之法益內容,且員警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因此受到損害,自難構成公然侮辱罪。 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 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等件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7-79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芸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藍天計程車行,因搭乘計程車未付 車資而與證人即駕駛謝○翰發生糾紛,經告訴人即警員陳明 松、林宗慶(下稱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上 開計程車行處理,詎被告明知當時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對員警當場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曹芸樺妨害公務案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惟茲以下述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分別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證 人謝○翰間債務糾紛事宜時,口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 告陳明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下稱偵卷】第9-10、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翰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員警製作之 上述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上述妨害公務案譯文(偵卷第1 7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下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有口 出上開言詞,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業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 已達於妨害、干擾員警之上開公務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 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由上述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經員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 將車資給付與司機後,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經告誡 後,又再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並觀諸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光碟畫面筆錄(本院卷第82-86頁):  ⒈勘驗標的: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 ⒉勘驗檔名:①2024_0424_154143_876、       ②2024_0424_154446_877、       ③2024_0424_154555_063 ⒊勘驗範圍: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3:52        至15:45:28,共1分36秒。       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5:53        至14:46:18,共0分25秒。 ⒋以下時間均為密錄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4/4/24)。 ⒌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影片名稱:①2024_0424_154555_063 15:43:52 ~ 15:44:43 (以下均為臺語對話)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員警(下稱員警A):看你們意思。身著格紋襯衫頭戴棒球帽之男子(下稱被告)推開玻璃門欲走進屋內又轉身表示:好啊,看你們意思,並雙手叉腰看向員警A之方向。員警A:啊不然看要不要…(聽不清楚)處理掉還是就送啊。被告:(雙手叉腰)好啊,送啊,我讓你們送。被告往前靠近員警A之方向,向員警A表示:(左手比向上方)走啊。之後轉向手持行動電話之員警(下稱員警B)方向,向員警B點頭後雙手插胸站立。被告斜眼看向員警A:你有打電話給政測(音譯)嗎?員警A:政測誰啦,你有朋友有辦法幫你處理掉的話快點處理掉。被告:(語氣激動)啊我要去拿,但他不給我去啊。員警A:啊你就常常,他說你就以前就有這樣過,人家怎麼敢讓你現在走。被告:我皮包在…(遭員警A打斷)。員警A:啊你如果走…。身穿紅色衣物之男子:我們跑車也都是辛苦錢。被告:啊不然你把我載去政測他家。員警A:什麼政測他家,你現在說的有沒有道理。(此時畫面出現嗶之聲響。) 影片名稱:②2024_0424_154446_877 15:44:44~ 15:45:28 員警A:你現在是在譙我?被告:對啊,我譙你。員警A:(音量變大)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被告:(手持菸蒂,身軀靠近員警)送不夠,我馬上回來欸。(手比向上方)我所長要來拚掉。畫面轉向右方,員警A出現於畫面中,員警A與被告互看並維持一人之距離。員警A:沒關係啦。被告:沒關係啦,怎樣。(被告將手持之菸蒂點燃吸食。)員警A表示被告昨天才被以妨害公務送而已。被告: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將被告逮捕,畫面晃動,過程中出現員警A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影片名稱:③2024_0424_154555_063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15:45:53~ 15:46:18 被告:啊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靠近被告將被告逮捕,員警B將被告攬過身往下壓制,員警A向員警B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⒊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未能離去 計程車行而情緒上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沒關係,你再 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警稱: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 、幹你娘等語。則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本已因未 能離去計程車行,在情緒上已有所不滿,復因與員警因前述 之情緒上言語衝突,而心生不悅對員警加以辱罵,其上開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員警之名 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警詢時自承:與員警雙方案發時並不相 識等語(偵卷第10頁),其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且對員警所為前述言語攻擊亦甚為短暫,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 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 涉意涵等,被告對員警所為前述謾罵,僅係在雙方衝突之失 言附帶傷及員警之名譽,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 前述對員警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 ,是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據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 警拒絕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 警稱:幹你娘等語,隨後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然此過 程中之時間甚短,且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時間既為短暫迅速,於此後員警甚 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之行為,該言詞雖造成員警 之不悅,惟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 ,而無從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 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能,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 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92-2024121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祐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6

OLEV-113-員小-452-2024121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敦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黃鋒順 黃潮松 黃國華 黃仁種 黃明相 曹黃玉治 黃麗碧 黃麗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月梨 黃嵩荃 吳坤勝 陳薇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6

OLEV-113-員簡-326-20241216-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嘉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32,6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6

OLEV-113-員簡-69-20241216-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0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張0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 名、年籍資料,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員司調 字第507號全卷(含彰化縣政府府社保護字0000000000A號相 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 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 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2

CHEV-113-彰補-1116-20241212-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吳采融 被 告 蔣偉政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偉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340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之本票(票號:WG000000 0)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 萬8,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3月6日 113年10月21日 (230/365) 6% 1萬8,904.11元 小計 1萬8,904.11元 合計 51萬8,904元

2024-12-12

CHEV-113-彰補-1129-20241212-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何進益 相 對 人 林廖幸子 林志榮 林志銘 林玉鈴 林傳富 居:臺中市○○路000號(憲兵第二○ 三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而本 件被告係因拍賣,而於113年5月21日,以新臺幣共計223,00 0元,拍定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及座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0),而取得前述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參本院卷附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權利移轉證書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3,000元(計算式:土地拍定 價格192,000元+建物拍定價格31,000元=223,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880元外,尚應 補繳5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2

CHEV-113-彰簡調-495-20241212-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李維宸即詠聖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駿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由訴外人林月雲代理向原告定作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 至4樓電梯口磁磚貼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入上 址施作,復於111年12月5日完工並出示請款單請款,惟後續 被告即以各種理由砍價,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本件大理石材的成本價僅13.2萬,就可明見系爭契約總價 的32萬是包含設計在內,磁磚貼磚工程正常流程該是選料、 現場討論細節、丈量打樣、報價、校對圖樣、確認施工時間 、正式安裝黏貼、驗收。否則,單以石材購買價格、黏貼石 材的人力,總價再如何也不可能有近20萬元的落差。是本件 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係被告選購呈「網狀、線條狀」的特殊 大理石材(下稱系爭磁磚),且交由原告設計、裁切、黏貼 施工,本件系爭契約自該是買賣加承攬(含繪製設計)之混 合性質契約,如同裝潢設計的概念。故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自 然要包含繪製設計圖、修改設計圖,以及提供電腦模擬圖在 內。  ㈡然本件原告的作法卻是,不曾提供過裝潢繪製設計圖,以及 電腦模擬圖,更不曾與被告有過討論,也未達成共識,亦未 約定施工時間。原告在沒有雙方合意共識的繪製設計圖內容 及電腦模擬圖,就擅作主張胡亂拼貼,才產生今日的紛爭。 而林月雲才會在接到原告通知已施工完畢的情況下,立刻反 應先前應該要有校圖的對花程序,而不是直橫隨意貼,且有 強烈的截斷感。倘當初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沒有包含要事先提 供繪製設計圖、修改設計圖,以及電腦模擬圖,並經討論取 得共識協議方據此施作,那林月雲看到現場施工結果的現狀 後,怎可能會向原告強烈表達如上提到的不滿。  ㈢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進場施工,且更是在雙方沒有就 繪製設計圖內容、電腦模擬圖達成任何共識的情況下,原告 就任憑已意而為胡亂拼貼,更看不出有任何「對花」的質感 ,原告自以為是且出於恣意片面的所作所為,自不符是合於 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故依民法第 23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施工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 絕受領。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月雲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32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表示請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月雲與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楊竣凱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磁磚選購目錄為證(本 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由被告提出之林月雲與楊竣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27、265-267、271、293-295頁):111年11月2 日9時41分,楊竣凱傳送系爭磁磚選購目錄截圖2張(含系爭 磁磚簡介、系爭磁磚經拼貼後展示照片);復於111年11月1 1日13時47分傳送:「320000含稅,請朱太太確認」予林月 雲;林月雲即於同日15時41分傳送:「確定」等語予楊竣凱 。嗣林月雲於112年2月10日12時54分、58分,先傳送系爭磁 磚經拼貼後展示照片截圖2張(如附圖,下稱系爭展示照片 )予楊竣凱,復傳送:「楊先生,就是要如此像你賴給我的 圖片,花紋均勻配置 目前的電梯是臨場地切割沒擺圖,直 橫隨意貼」,及原告亦自承:系爭磁磚共有6種不同花紋等 語(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爭磁磚磚面呈不規則線條狀 ,且共有6種不同花紋,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所應交付之 工作物,應符合附圖所示呈現「使用不同花紋且磚面呈不規 則線條狀之系爭磁磚」拼貼成花紋均紋之磚面樣式。  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3-281頁),自 林月雲傳送予楊竣凱之原告主張完工之系爭電梯照片可知, 經對照系爭展示照片,顯示貼於系爭電梯之系爭磁磚花紋均 未對齊,與系爭展示照片差異甚鉅,尚難認原告提出系爭工 程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況由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 1-301頁),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9日止林月雲持續 向楊竣凱表示,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與被告之需求不符,原告 亦配合提出重新排列系爭磁磚花紋後之照片,兩造並約定時 間就此部分討論處理方式,可徵被告辯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 不符債之本旨等情,並非無據。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492條、第235條前段、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磁磚施工既不符系爭契約之本旨,自難認 原告已完成工作,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施工 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是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3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

2024-12-11

CHEV-113-彰簡-391-20241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春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 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僅論及損害 賠償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本判決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8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85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遭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 假扣押程序為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迄今已 逾16年。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命被告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置之不理,未提起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債權已於95年間移轉給兆豐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原告應該要先跟兆豐公司處理債務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 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4,000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 本院管轄區內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被告遂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85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若本案已繫 屬法院,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自無就繫屬 之案件,再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告另主張被告逾期 均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 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2年5月18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 裁定駁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之請求已取得確定判 決在案,無命再行起訴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未依 限期起訴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應依職 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1

CHEV-112-彰簡-324-20241211-3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游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雲林縣土庫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件在卷可憑,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合意管 轄或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0

CHEV-113-彰小-72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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