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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 8至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1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2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宿113偵緝6118字第113 913964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 第6119號 第6120號   被   告 謝煌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禮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13年7月15日13時43分起至同年月18日11時21分止,在徐 青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之停車格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青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靜電機 集塵板9顆、濾網8片及變壓器8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 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 (二)於113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旁 之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玟翔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熱水器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9號】; (三)於113年8月15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偉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汽車鋁圈2個(價值3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6120號】 。 (四)嗣徐青馳、陳玟翔、黃偉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青馳、陳玟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偉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煌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煌禮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徐青馳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青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玟翔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0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偉豪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0張、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 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17

PCDM-113-審易-4301-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 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林逢芃所繼承之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應以 系爭不動產除被代位之債務人林逢芃即林群喻以外之全部公 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然本院前曾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地籍圖,原告迄今未予補正。再於本院向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影 本後,函請原告於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5日內補正完整之當 事人、聲明及事實,詎原告逾113年11月27日閱卷後,迄今 未為任何補正,原告顯未將林逢芃即林群喻以外之全部公同 共有人列為被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17

ULDV-114-訴-70-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侯以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斗六重測辦公室、佳偉科技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自明。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 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 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 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 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 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緣於該公 司來函交求先父配合重新測量,先父已於114年1月16日病逝 ,已通報地政準備辦理過戶,故繼承人侯以德(即原告)認 為無法配合且其涉及侮辱。特別遞狀確認該公司與重測辦公 室是否有債權,另舍妹侯淑媛已拋繼承。請承審法官明察」 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 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17

ULDV-114-訴-132-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游青山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丁克孟(DINH KHAC MACH) 法定代理人 丁克強(DINH KHAC CUONG) 關 係 人 段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收養丁克孟(男,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下稱收 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丁克孟 (DINH KHAC MACH,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 規定,收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 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為我國 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人民,有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 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堪以認定 。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一情,亦有經我國駐越 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及 中譯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至此,應再 依我國相關規定為認可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段氏翠 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克孟(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丁克孟之生父丁克強、生母段氏翠同意 ,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收養意願切結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 康檢查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之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 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現於越南係與生父及祖父母同 住,不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使其陷於無人照顧教養之困境 ,且被收養人無與收養人、段氏翠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亦 未具備相當之語文能力,來臺後須面對不同語言、文化、學 校及人際關係等適應之挑戰,故認未符合收養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而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事已高且經濟能 力不堪負荷,無力再擔負照顧教養之責,被收養人之生父則 於另組家庭後,對被收養人之生活不聞不問。雖被收養人居 住於越南,然疫情狀況較為緩解後,寒暑假都會安排其來臺 團聚,且被收養人的妹妹丁氏梅卿已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 完成收養程序,一家人一起在臺灣生活才是最有利被收養人 之安排。又臺灣對於新住民教育非常友善,各國小及許多社 會福利機構皆有開設新住民的中文教學課程,可協助被收養 人學習中文、融入臺灣社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規定甚明。復按民 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而民法第1055條之1係規定:法院為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五、再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 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 意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 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 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 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6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徵 得被收養人生父丁克強、生母段氏翠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 人、被收養人、段氏翠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並有收 養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意願切結 書、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出養同意書(均含中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62至74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收養符合我國民法關於收 養形式要件之規定。   ㈡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段氏翠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經濟狀況穩 定,但健康狀況上較有隱憂,親職能力普通,因此評估其收 養適任性普通。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由其祖父母主要 照顧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自述中得知其生父甚少照顧被收 養人,在生父親職能力不足下,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另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有語言隔閡,需仰賴被收養人生母與弟弟 翻譯方能雙向溝通,建議收養家庭妥適規劃被收養人中文語 言能力之學習,增進被收養人中文溝通能力,以利其適應本 國學習生活及文化。同時,被收養人在越南尚有祖父母與外 祖父母提供親屬照顧支援,被收養人之年齡亦接近成年,已 逐漸具備自我照顧能力,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但無急迫 性,需審慎評估是否有為被收養人轉換生活環境與融入新文 化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2年8月4日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8年,具穩定感情基礎 ,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親職 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且有主動詢問桃園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新住民家庭成長協會關於被收養人教育、線上學習中文 課程之資訊,可見收養人有連結資源之能力,此有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97至10 1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 障礙,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平日會以視訊方式互動,並由被收養人生母與弟弟居中翻譯 ,且被收養人亦曾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8月14日來臺居住 2個多月,其在臺期間,收養人會帶被收養人一同至車行上 班,並使用肢體語言進行溝通,足徵收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 上述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關係,堪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環境,故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㈣本件具收養必要性:   再查,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後,雖與生父同住,然其生 父甚少關心或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主要由祖父母照顧, 此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由 上情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對其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 ,而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歲漸長,亦難以妥適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倘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與其生母及弟、妹團 聚,並受生母及收養人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 連結,除可改善之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被收 養人享有溫暖家庭的歸屬感、減少其因母子分離而產生之心 理上不安全感,故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  ㈤又被收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收養, 並表示收養人對伊很好、會買伊喜歡吃的東西或載伊出去玩 ,伊想要來臺灣與母親共同生活,伊現在會講簡單的中文、 沒有生母在身邊就感覺沒有人會照顧及關心伊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93至95頁)。依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 見第2點,上開被收養人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 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意願 應受到相當尊重,倘被收養人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受母 親段氏翠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父親角色 之關懷及引導,讓被收養人享受家庭溫暖,進而使被收養人 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而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另被收養 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屬不足 ,惟於112年6月17日至8月14日間有來臺與收養人及生母相 聚之共同生活經驗,且收養人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教 養計畫,被收養人現亦有在越南透過網路學習中文,又被收 養人之生母已在臺生活多年,日後亦可從旁協助被收養人中 文聽、說、讀、寫能力之學習與培養,有利於被收養人盡快 融入家庭及社會,並銜接其在臺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收 養人來臺後藉由直接在臺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中文能 力增強、並逐漸融入臺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㈥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來臺接受 收養人與生母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被收養人之孤獨生活 及教育環境,且讓正值青春期之被收養人感受家庭的溫暖, 進而使其身心、人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養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 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 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 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 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7

TYDV-113-家聲抗-62-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芸如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金易字第13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芸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謝芸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受可獲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 所誘,即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 (見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金易卷第111至112、119至122 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易卷第112、119至122頁),本院認 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 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 線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 該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 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4號   被   告 謝芸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芸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 婷媽>林惠如-代工」(下稱「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惠如」,並以LINE 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林惠如」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林惠如」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謝芸如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芸如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黃偉宏、劉偉霖、蘇芷妍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委託林詠善律師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芸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以約定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惠如」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因為需要購買手工材料,且有提供補助款,伊因而寄交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提出之拍賣頁面、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林惠如」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被告有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交寄予「林惠如」,並告以密碼供其使用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芸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 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 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為應徵包 裝工作,遂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 ,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偉宏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①113年3月1日18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日18時26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9035元 2 劉偉霖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3月1日18時16分許 1萬6988元 3 蘇芷妍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5月2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34-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突然於112 年9月16日離家出走,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子女丙○○、丁○○ 帶至其娘家居住至今,且拒絕聲請人至其娘家探視子女,聲 請人已將近半年沒有見到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 1之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語。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 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 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 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 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 之相關規定。」,是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規定乃係於「夫妻 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時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前揭2名子女,兩造 自112年9月16日起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時,請求本院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並主張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16日 攜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以分居6個月以上為由 提出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受理(業於114年2月10日改分為 114年家親聲字第54號);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15日提起離 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 損害賠償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0號離婚等事件 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1月6日就上開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約定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就子女 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調解同意由兩造自行協議,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並有113年度家移調字 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既已離婚, 則聲請人援引該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自難謂有據。抑且,聲請人事後亦已與相對人就「離婚後」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內容「應由兩造自行協議」, 聲請人即應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仍依前開規定請 求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4

TYDV-114-家親聲-54-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3號 原 告 鄭黃偉元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黃克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惟該案件 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未附任何正當理由濫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被告顯有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 手段,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造成 原告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且須額外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 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導致原告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元之損害,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支出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112年1月19日支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惟就1 11年5月10日支出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 元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時起,至遲於113年5月9日即因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 滅;至112年1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 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加害行為,亦 僅屬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 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故其時效之起算點 應以知悉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主,即至遲亦應以11 1年5月10日支出第一審之律師費時起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鈞院准其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於111年4 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既是正當訴訟權利之實施,則其向法院所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難謂係不法之侵害行為,自不能逕以法 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斷結果,認被告明知權利不存在而 濫行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僅在強制律師代理案件 中,法院方將律師費用核定後併入裁判費用,故原告請求律 師費用為賠償金額,洵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確定,嗣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受理執 行,被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 止執行,經本院就被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以111年度聲字 第201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則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9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原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分 別支出律師費用各7萬元,合計14萬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裁 定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律師費收據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 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 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 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 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 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30日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 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支出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 ),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第7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1 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 7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12 年1月19日前,其上述請求之權利尚未發生,亦未處於得行 使權利之狀態,是原告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辯稱「112年1月1 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 元部分,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加害行為,亦僅屬一次之加害行 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 不可分(質之累積),故其時效之起算點應以知悉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主,即至遲亦應以111年5月10日支出第 一審之律師費時起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法即有未合, 難以憑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項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不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 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濫行起訴導致原告所需支 出之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觀諸我國民事 訴訟法,在事實審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則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是否係因原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致必須委 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及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可認為係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且屬必要限度範圍內等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未據原告 負舉證證明之責,於法已有未合。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 依法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 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於法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3-北簡-1008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黃偉倫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欣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發函通知命於5日內補 正「 ㈠查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為何?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債務人借款32774元之相關 釋明資料。㈢提出Line截圖Minou為債務人余欣珉之相關釋明 資料。」,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補正,依債權 人所提陳報狀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債務人余欣珉現設籍之住 所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4-司促-5676-20250314-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偉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80元,及如附 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0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 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000元,原 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4

TYDV-114-婚-7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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