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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24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瑞芳火車站,以將摻雜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併放置於香菸內,以捲煙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毒品人口,於113年5月2日經通知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113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於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 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11 3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上 開地點,以將摻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併放置於 香菸內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 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 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加重(累犯)   查被告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 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靠家人接濟生 活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LDM-113-易-712-202411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玉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玉瑩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謝玉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61巷11之13              號             居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61巷11之1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瑩前於民國98年間,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8年 度偵字第29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2月,上訴 後,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99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當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可供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七堵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吳信翰、 吳致穎施用詐術,致吳信翰、吳致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謝玉瑩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吳信翰 、吳致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翰、吳致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謝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晴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告訴人吳信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信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戶交易明細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吳信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致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致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致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吳信翰、吳致穎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98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涉犯詐欺罪嫌,為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信翰 112年12月18日 假冒學校總務處人員向吳信翰佯稱:欲採購垃圾桶1批,需先支付訂金予合作廠商云云,使吳信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16時42分許、 16時48分許、 16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吳致穎 112年12月19日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吳致穎佯稱:下訂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需進行資金驗證云云,使吳致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2024-11-11

KLDM-113-基金簡-140-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建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4月2 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 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 警拘提,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13年6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於同日(6日)16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其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羅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10日、113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69)、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下午因另案為警緝獲時,警員並無確切根 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1 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事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毒偵946卷第13頁),核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 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 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 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 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係 之前施用所遺留,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毒偵9 67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核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被告並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 自得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KLDM-113-易-788-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伍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孝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乃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上開前案多有觸犯與本案相同罪名者,顯見被告未 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 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為國中畢業, 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粗工,家中只剩其一人,妹妹 已出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0.915公克),業經 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來來超商之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 路89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60 7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孝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其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淨重0.607公克),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0日22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扣得被告所有海洛因1包、針筒1支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0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 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KLDM-113-易-682-20241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陸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建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仍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 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純度及數量非多、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7.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 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顏建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以約新臺 幣2仟云至3仟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販毒 者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淨重7.66公克,驗餘總淨 重7.6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 重)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5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3樓朋友李梓威住處,為警執行勤務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毒品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7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簡-1109-202411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傑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重寶 原告與被告邱重寶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8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6

SJEV-113-重簡-2352-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5號統一超商新 大慶門市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一)成員。嗣詐欺集團一 之不詳成員取得己○○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己○○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一不詳 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一詐欺取財及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8日間某日,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新和慶門市內,將其未成年子女周○芸(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周○芸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 集團二)成員。嗣詐欺集團二之成員取得周○芸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周○芸郵局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二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己○○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復有附表一及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己○○郵局 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8頁、第265頁至第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 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己○○郵局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均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己○○郵局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一向附表一所示之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 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提供周○芸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二 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先後2次、交付自己及女兒名下均由被告持用之郵局 帳戶資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起訴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環境密接 之情況下接續提供自己及女兒所有之帳戶,然經被告於本院 供承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予不同不詳人士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見 本院卷第67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其提供幫助之次數為 一罪一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必能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本次先 後提供自己及女兒所有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其動機、目 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幫助洗錢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己○○郵局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固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己○○郵局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1分許 2萬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4分許 2萬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匯款證明。 3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2萬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2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3時25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3時26分許 ①5萬 ②3萬 ③5萬 ④3萬8,000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5分許 5萬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6 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①3萬 ②1萬2,000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匯入周○芸郵局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 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假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26萬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2024-11-06

KLDM-113-金訴-522-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查被告江明亮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嗣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68、1126NG/ML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 17頁)。而經過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不致有偽 陽性結果,堪信被告確於採尿前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另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 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 由尿中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函文可佐,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採尿回 溯前4天即96小時內某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江明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明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警以 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明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34)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簡-1187-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張品心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案件受理,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認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度金 簡字第154號)進行,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 事件,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0-31

CYDM-113-簡附民-17-202410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冠傑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阿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新 嘉北站,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裝入紙箱後,寄送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阿發」 。「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黃冠傑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以黃 冠傑之名義,利用黃冠傑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年籍資料,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黃冠傑復於同年9月4、5日某時許,在空 軍一號新嘉北站,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記載其密碼之紙張,及記載網路銀行代碼暨其密碼之紙張, 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予「 阿發」,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阿發」 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 年9月5日4時44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綁定為本案街口帳戶 之實體帳戶。嗣「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申辦 本案街口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後,先於112年8月8日某 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行情與甲○○,佯稱可連 結鼎慎網站代行操作股票等語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阿發」及上 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16分、24分許,分別將 其中之4萬、1萬元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並於同日12時17分 許,將其中之12萬1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內,另於同日13時5分、6分許,分別將其中之2萬5元、 9,985元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 面)、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14頁正面)、告訴 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正面 至第39頁反面)、被告與「阿發」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40頁正、反面)、貨運單(見警卷第41頁正面、偵卷第5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嘉義字 第113000051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19號函暨函附之本 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正面至第59 頁正面)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街口調 字第1130700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阿發」及不詳詐騙集團 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 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 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為坦承,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 額為2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此 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量處其刑,並諭 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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