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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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謝孟勳 被 告 林淑娟 蔡睿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簡附民-334-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佑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即率爾在LINE群組 內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與徐育君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區清潔隊執 行社會勞動,其因不滿徐育君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在上址以LINE暱 稱「QURTAR」,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北屯西志工班」群組 內,以「耖雞掰」等語公然侮辱暱稱為「育」之徐育君,足 以貶損徐育君之人格。 二、案經徐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LINE訊息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被告發送之上 揭內容,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尚 有以「是怎樣沒手沒腳」辱罵告訴人,然被告僅係在表達對 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之不滿,其言論是否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 之程度,及其主觀上是否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均有可疑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尚有以「我們禮拜五等你在 清潔隊出現,看你要叫誰來」等語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具體 之加害手段,其情緒性言語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 非無疑,自難徒以告訴人個人感受,即以該罪責相繩。又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1-23

TCDM-113-中簡-203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 博理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即率爾對擔任護理 師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 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7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林博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博理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加護病房第20床接受 醫治。其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於113年2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大聲咆哮,並自行拆除裝設在其身上 之生理監測器貼片及血壓帶,值班護理師黃冠傑向其解釋, 並告誡林博理此舉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之際,林博理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憑什麼我不行移,等醫師 等太久,你他媽搞什麼東西、爛東西,我不是跟你說我早上 要出院洗腎,我只是進來觀察,不是病人,憑什麼都要聽你 們的」等語,致黃冠傑深感受辱。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情緒激動,並拆除裝設在 其身上之醫療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在 場之護理師孫世龍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 警製職務報告、豐原醫院值班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 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證人孫世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拔 除裝設在其身上之醫療器材,然尚無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礙醫療業務 執行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因溝通上與告訴人黃冠傑產生 誤會,遂情緒激動以非理性之言詞及行動表達不滿,則被告 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 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 ,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5-01-23

TCDM-113-簡-205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142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隆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志隆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5A)」,然被告因子女就學因素,戶 籍已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且被告目前實際 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樓」,爰向本院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A)」乙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茲被告陳明 為其子女就學之故,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 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 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 的,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423-20250123-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 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欽前於民國91年、94、108 年間因均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2次係於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該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又 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該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克。而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0毫克,較前2次高,在其他量刑因子並未有何特殊不同之 情況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未併科罰金刑,實未能 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恐難達刑法特別預防效果,已失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幸 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哥哥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罰,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 刑考量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不改,原審之量刑卻未重於被告111年 間所犯前案之刑度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 91年、94年間固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然上開 案件距離本案犯行(113年5月3日)已有相當時日,此等素 行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之基礎。又被告於108年間再犯犯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而本案原審之量刑並未低於該案刑度。 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業經原審認定構成累犯,並因此加重其刑,足見原審量刑 時已將被告該次前案考量在內。何況,刑之量定本應就被告 各次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 為綜合評價,並無後次犯行之量刑必然應重於前次犯行之理 。是以,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上訴人 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交簡上-207-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心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心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心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乃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斟 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91號   被   告 董心慈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心慈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五權路往 五權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同向右側由陳湘尹騎乘並搭 載陳建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建志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董心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心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志、證人陳湘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1-23

TCDM-113-交簡-739-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 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 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調解時態度惡劣且無誠意 ,難認犯後有悔意,原判決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不 足收懲儆之效,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王道隆 實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與告訴人要求之30萬元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調解,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告訴人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心理很大陰 影且案發後並未表現誠意,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 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 尊重。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2萬元,有本院113 年度刑簡上移調字第78號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 ),然告訴人表示被告迄至113年1月16日為止僅給付3,000 元,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簡上-32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蔡睿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娟、蔡睿 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蔡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睿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 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林淑娟之女兒來往, 即率爾於告訴人店內各自為上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財產上損害及傷勢,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 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7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睿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東為林淑娟員工之先生。林淑娟不滿謝孟勳與其女兒聯 絡,乃與蔡睿東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一同 前往謝孟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之店內與謝孟勳 理論並鬧事。林淑娟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2分許間,在 上揭謝孟勳經營之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擊桌 面並將桌上之物品撥至地上、掀翻桌子並使其撞到椅子扶手 、並將桌上之擺飾、吉他朝地面摔砸,致使謝孟勳所有之桌 面玻璃破裂、吉他木頭外殼破裂、燈具斷裂、擺飾斷裂、椅 子木頭扶手表面破損(損失約新臺幣4萬元)。蔡睿東則於 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4分許間,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接續朝謝孟勳之身體、頭部揮拳、以右腳踢謝孟勳腹部、並 抓著謝孟勳之頭部往桌上撞,踢擊過程中並致謝孟勳之背部 向後撞到樓梯尖角,致謝孟勳受有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 部挫傷之傷害;蔡睿東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對謝孟勳施強暴後 ,趁謝孟勳無力反抗之際,強行拿取謝孟勳之手機觀看、並 拿取其國民身分證拍照,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謝孟勳行提供手 機、國民身分證予蔡睿東觀看、拍照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謝孟勳委由范其瑄律師(已終止委任)、劉鈞豪律師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睿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林淑娟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上揭犯行。上 揭犯罪事實,並經同案被告蔡婕榆(即被告蔡睿東之妻子,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供 述在案,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上揭物品毀損照片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蔡睿東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傷害罪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蔡睿東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而認被告蔡睿東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當時案發地點在屋內, 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縱使因大門未關 緊而有使聲音傳達到屋外之可能,惟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可知告訴人當時在店內較深處,屋外之人未必能看到屋內而 難以得知係何人被罵,難認告訴人有在公眾面前受辱,亦難 認被告蔡睿東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此部分行為應與「公然」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告蔡睿東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 犯罪,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他罵的同時也在傷害我, 是同時發生的」等語,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應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1-23

TCDM-113-簡-154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孟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計畫 」、「E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前某時 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詹凱崴於112年9 月26日15時許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後,該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 暱稱「夢想計畫」、「Eng」向詹凱崴佯稱:可向JDTFS網站 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泰達幣等語,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TASrep9m5bVASQRqXaJq7XGcKCn2EgkY4V(下稱 「TAS」錢包)予詹凱崴,指示詹凱崴與Line暱稱「孟利幣 商」之呂孟擎聯繫,致詹凱崴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9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 天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呂孟擎於上開時間抵 達上開地點後,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詹凱崴收取5萬元 ,並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Sv5JW71BiPMYJJML7oSUaUmaULxhSYZ kH(下稱「TSv」錢包),將1,408顆泰達幣移轉至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TAS」錢包,塑造買賣泰達幣並完成移轉 之假象,以此方式塑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詹凱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孟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 8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透過Line暱稱「孟利幣商」與告訴人詹 凱崴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個人幣商,Line暱稱「孟利幣商」是我,當時是 告訴人加我的line與我聯繫,我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 nstagram刊登之不實訊息後,與Line暱稱「夢想計畫」之人 聯繫,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並與Line暱稱「孟利幣商」之被告聯繫,於犯罪事實所 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使用「 TSv」錢包轉入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凱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 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6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81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使用「TSv」錢包,將 1,408顆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後,經由其餘第三者電子錢包,又移轉至被告使用之「 TSv」錢包,存有5層回水關係(封閉迴路),且告訴人投資 之JDTFS網站業經警政署警示為詐欺集團網站並停止解析, 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89至127頁),是本案 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告訴人使用之虛 擬貨幣投資網站亦經認定為詐欺集團網站。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本身對虛擬貨幣交易不熟悉,沒 有在交易所開設過帳戶,也沒有電子錢包地址,是「夢想計 畫」提供一個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被告之Line「孟利幣 商」傳給我,要我加被告好友,並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我 把該電子錢包地址傳給被告,並交付對方5萬元,我都沒有 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29至32、133至135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TAS」錢包,實際上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 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嗣後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TSv」錢包進行交易及後續 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 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 ,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 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 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 下合稱交易所)。而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 業務(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 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 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 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 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 ,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 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 ,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 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 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 、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 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 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 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 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 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 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 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 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 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 )、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 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 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 在之可能及必要。  ⒉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 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 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 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 「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 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 、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然查, 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用硬 錢包,交易都是用imtoken轉虛擬貨幣給對方,可是我刪掉 了,無法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孟利幣商」,本身是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對於區塊鏈的特性我不清楚,我是用冷錢包,冷 熱錢包區分就是冷錢包沒有實名認證,熱錢包是經過實名認 證。我出售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臉書社團或火幣往 找人私下面交,因為在交易所會有交易限額、圈存風險等語 (偵卷第169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Sv」錢包 是冷錢包,現在無法使用,我沒有私鑰,也沒有助記詞,我 的幣都是跟別的幣商購買,我不知道他們幣從哪裡來,也不 知道為何賣給告訴人的幣會回到我手上等語(本院卷第59至 60頁)。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均與上開 虛擬貨幣交易基礎大相逕庭,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的交易 基礎顯然全無概念,遑論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⒊再者,虛擬貨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 ,其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 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被告自陳本案使用之「TSv」 錢包為冷錢包,卻先於警詢時稱電子錢包地址已經刪除,復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沒有私鑰、助記詞等語,難認被告確有 實際掌控上開「TSv」錢包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況被 告迄今未能提出與虛擬貨幣上游幣商之相關交易紀錄,且被 告使用之「TSv」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有循環交易之情事,業如前述。綜合上情,被告辯稱 其為個人幣商等節,顯屬飾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將其等掌控之「TAS 」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TSv」錢包,並提示予告訴人, 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塑造買賣泰達 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 手」工作,至為灼然。  ㈤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車手 」之人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徵諸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7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81頁), 足認被告係與「夢想計畫」、「E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為上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僅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 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夢想計畫」、「Eng」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夢想計畫 」、「E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 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提示幣流等 手段,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 除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 度,所為殊值非難。又從案發迄今,被告仍以其係個人幣商 飾詞狡辯,無視其辯詞具前述諸多不合理處,塑造己身為不 知情之幣商而欲脫罪,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5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 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2 檯(編號20、38 號)後,以在機檯內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鐵片、鐵尺、 麻將牌尺、馬桶坐墊等)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 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 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有保證取物 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商品、西瓜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商品、西瓜球)夾出後,獲得刮刮樂抽 獎機會及兌獎之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 後,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即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 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 ,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西 區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 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乃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 2150號函、員警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加裝 障礙物不會阻擋出貨,裡面的西瓜球還是可以穿過洞口,我 的牌尺也沒縮小洞口。刮刮樂部分是額外贈送的,裡面的西 瓜球每個號碼均有獎品,西瓜球價值一個80元,刮刮樂獎品 約100元至5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2臺,並以公訴意 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 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 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 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 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 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 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 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 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 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 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 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 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 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 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 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 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 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⒊觀察上開函釋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後,可知:  ⑴自動選物販賣機擅自加裝障礙物,需有影響取物可能性,方 視為未經評鑑。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提及「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然「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未提到上開限制,可 知主管機關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基準。  ⑶參核上開函文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足認 若自動選物販賣機符合具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 之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  ⑷「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雖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 金錢或其他物品」,然於逐點說明中提及:「第二款明定不 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 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 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 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 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 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 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 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 次)商業行為。」。可見主管機關仍未排除於自動選物販賣 機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 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 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 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又如何判斷機臺夾取 物品實際係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或單純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仍應回歸自動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性質判斷,即仍須實質判斷經營者於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與戳戳樂或抽抽樂所提供之獎品金額在客觀上是否顯不相 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同「掛羊頭、賣狗肉 」,即打著「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從事「電子遊戲 機」,甚至「賭博性」娛樂,始非適法。  ⒋經查,本案被告擺設之第20號機臺雖裝設鐵片、鐵尺、牌尺 ,第38號機臺雖裝設馬桶坐墊,然依卷附現場機臺照片(偵 卷第39、45頁)觀之,第20號機臺之商品掉落口尺寸並未改 變;第38號機臺則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口, 以商品體積(即西瓜球等)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 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上開鐵 片、馬桶坐墊等物均未改變本案機檯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功能,難認該等機台可視為 未經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又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2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 機械爪子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其中 第20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320元,保夾商品為洗衣球、濕 紙巾及香香球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至120元不等 ;第38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220元,保夾商品為西瓜球, 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上開機臺均未更改IC程式,且機臺 內之商品均有貼刮刮樂號碼,機臺上之物品亦有張貼對應號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23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現場機臺照片可佐( 偵卷第41、47頁),足認本案機臺2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 臺至夾取商品為止,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尚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且被告雖有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供消費 者另行兌換本案機臺2臺上方商品,惟觀諸被告自陳機臺內 洗衣球等物價值80至120元、保證取物金額320元;西瓜球價 值80元、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上方獎品價值100元至500元 不等等情,足見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 供之獎品價值並未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機臺內及上方物品 均有張貼對應之刮刮樂號碼,物品內容一目了然,尚未逸脫 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堪認被告所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 僅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  ⒎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2臺仍合於上開函文及「自動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 價取物之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 定所規範,不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罪。  ⒏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文,認為本案機臺加裝障礙物,且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以 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此改裝機具結構及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 則等情(偵卷第33至34頁),則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 2臺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 已投入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本案機臺所附刮刮樂僅係為 增加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又機臺上與機臺內之物品均有張貼 相對應之刮刮樂編號,足見被告並非將本案機臺取物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之內容物,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5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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