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孟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計畫
」、「E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前某時
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詹凱崴於112年9
月26日15時許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後,該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
暱稱「夢想計畫」、「Eng」向詹凱崴佯稱:可向JDTFS網站
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泰達幣等語,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TASrep9m5bVASQRqXaJq7XGcKCn2EgkY4V(下稱
「TAS」錢包)予詹凱崴,指示詹凱崴與Line暱稱「孟利幣
商」之呂孟擎聯繫,致詹凱崴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9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
天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呂孟擎於上開時間抵
達上開地點後,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詹凱崴收取5萬元
,並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Sv5JW71BiPMYJJML7oSUaUmaULxhSYZ
kH(下稱「TSv」錢包),將1,408顆泰達幣移轉至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TAS」錢包,塑造買賣泰達幣並完成移轉
之假象,以此方式塑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詹凱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孟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
8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透過Line暱稱「孟利幣商」與告訴人詹
凱崴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個人幣商,Line暱稱「孟利幣商」是我,當時是
告訴人加我的line與我聯繫,我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
nstagram刊登之不實訊息後,與Line暱稱「夢想計畫」之人
聯繫,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並與Line暱稱「孟利幣商」之被告聯繫,於犯罪事實所
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使用「
TSv」錢包轉入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凱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
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6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81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使用「TSv」錢包,將
1,408顆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後,經由其餘第三者電子錢包,又移轉至被告使用之「
TSv」錢包,存有5層回水關係(封閉迴路),且告訴人投資
之JDTFS網站業經警政署警示為詐欺集團網站並停止解析,
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89至127頁),是本案
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告訴人使用之虛
擬貨幣投資網站亦經認定為詐欺集團網站。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本身對虛擬貨幣交易不熟悉,沒
有在交易所開設過帳戶,也沒有電子錢包地址,是「夢想計
畫」提供一個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被告之Line「孟利幣
商」傳給我,要我加被告好友,並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我
把該電子錢包地址傳給被告,並交付對方5萬元,我都沒有
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29至32、133至135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TAS」錢包,實際上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
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嗣後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TSv」錢包進行交易及後續
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
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
,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
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
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
下合稱交易所)。而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
業務(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
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
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
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
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
,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
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
,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
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
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
、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
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
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
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
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
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
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
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
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
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
)、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
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
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
在之可能及必要。
⒉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
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
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
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
「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
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
、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然查,
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用硬
錢包,交易都是用imtoken轉虛擬貨幣給對方,可是我刪掉
了,無法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孟利幣商」,本身是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對於區塊鏈的特性我不清楚,我是用冷錢包,冷
熱錢包區分就是冷錢包沒有實名認證,熱錢包是經過實名認
證。我出售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臉書社團或火幣往
找人私下面交,因為在交易所會有交易限額、圈存風險等語
(偵卷第169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Sv」錢包
是冷錢包,現在無法使用,我沒有私鑰,也沒有助記詞,我
的幣都是跟別的幣商購買,我不知道他們幣從哪裡來,也不
知道為何賣給告訴人的幣會回到我手上等語(本院卷第59至
60頁)。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均與上開
虛擬貨幣交易基礎大相逕庭,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的交易
基礎顯然全無概念,遑論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⒊再者,虛擬貨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
,其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
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被告自陳本案使用之「TSv」
錢包為冷錢包,卻先於警詢時稱電子錢包地址已經刪除,復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沒有私鑰、助記詞等語,難認被告確有
實際掌控上開「TSv」錢包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況被
告迄今未能提出與虛擬貨幣上游幣商之相關交易紀錄,且被
告使用之「TSv」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有循環交易之情事,業如前述。綜合上情,被告辯稱
其為個人幣商等節,顯屬飾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將其等掌控之「TAS
」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TSv」錢包,並提示予告訴人,
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塑造買賣泰達
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
手」工作,至為灼然。
㈤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車手
」之人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徵諸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7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81頁),
足認被告係與「夢想計畫」、「E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為上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僅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
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夢想計畫」、「Eng」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夢想計畫
」、「E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
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提示幣流等
手段,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
除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
度,所為殊值非難。又從案發迄今,被告仍以其係個人幣商
飾詞狡辯,無視其辯詞具前述諸多不合理處,塑造己身為不
知情之幣商而欲脫罪,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5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280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