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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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讚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讚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洪讚興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讚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113年9月26日11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址之麵店,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讚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酒後駕車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2-13

CHDM-113-交簡-1504-202412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元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元邦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個人計程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 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301巷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閃黃燈時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依減速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李惠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301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惠貞受有頭外傷併腦 震盪挫傷、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面右側部位之擦傷 、右顏面骨骨折、右側眼結膜出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蘇元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惠貞告訴被告蘇元邦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蘇元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李惠貞已 與被告蘇元邦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2-13

CHDM-113-交易-527-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季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黃季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季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夜間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季朋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季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2-13

CHDM-113-簡-2055-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 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賴志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合家歡KTV」某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於11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翔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2-13

CHDM-113-簡-2092-20241213-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張永鴻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簡 字第20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2-13

CHDM-113-簡附民-247-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4、4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個及愷他命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係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製藥品 ,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條、第57條 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若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即屬藥事法 第20條所稱之偽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而 轉讓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 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 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 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 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 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 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僅為吸 毒友人間互通有無,且轉讓之數量極微,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愷他命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犯本案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毒品香菸時使用,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 024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顏瑞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戶籍地將摻有愷他命毒品(重量不詳)之香菸,提供予借住之黃昭瑋點燃吸食,以此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轉讓予黃昭瑋施用。嗣同年月6日7時37分許,警方至顏瑞吉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查獲顏瑞吉及黃昭瑋,並扣得顏瑞吉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昭瑋警詢證述及偵查具結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黃昭瑋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14)、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轉讓偽藥罪嫌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毒品香菸時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2-13

CHDM-113-簡-2048-20241213-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阮竹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於112 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楊世明,於緩刑期內之112年 9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113年撤 緩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請,惟受刑人楊世明於113年7月18日 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9月 2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楊世明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 行,改過遷善,卻於緩刑期間內一再犯案,顯見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指「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世明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阮 竹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月18日因酒後駕車,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4日確定,又於113年7月 18日再度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 3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為緩刑之宣告,意在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者能有 改過自新之機會,促使受刑人謹慎言行,使其警惕自己,不 再為侵害他人或侵害社會之犯罪行為,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甚且2次 均發生車禍而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於緩刑期內二度再犯, 足徵其經歷妨害自由案件之偵審程序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善 加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未能珍惜緩刑宣告之寬典。受 刑人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其第1次車禍造成腦部有損傷,然 為維持經濟仍到工廠工作,於下班途中遭後車追撞始發生第 2次車禍情事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第1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 刑罰,於113年7月4日甫判決確定,受刑人應能瞭解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嗣又於113年7月18日再度酒後駕車,並又再次 發生車禍,雖受刑人主張此次車禍是遭後車追撞造成,但受 刑人亦確實有再次酒駕之情事,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能警惕自身之行為、恪守法律之 規定,上開緩刑宣告之目的無法達成,難收預期之效果,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2-13

CHDM-113-撤緩-99-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瑞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且被告之未婚妻剛 生產,未婚妻及小孩急需被告照顧,被告也已由三姊夫協助 清償債務,被告也答應三姊夫待案件結束後,即到三姊夫之 公司上班,回歸正途,沒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被告也非常後 悔犯下這起案件;本案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全案已經明 朗,被告沒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 告所犯竊盜案件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綜上情況,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 ,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條件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犯多次犯行,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 押,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 案。茲本案已於113年11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是經本院審 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判決,且被告犯 罪之動機是為了清償債務,其自陳已透過家人處理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並已有回歸社會之計畫,再犯之可能性已降低, 本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以具保及限 制住居之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應可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 施竊盜犯行,並可確保本案之日後可能之審判(本案尚未確 定)、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爰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2-13

CHDM-113-聲-1426-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崇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2、4243、5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至4、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鑰匙孔後,竊取TOTO HERMANTO(中文名:曼頭,下稱曼頭)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得手。  ㈡於113年1月1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范文德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 遂直接發動上開車輛竊取得手。  ㈢於113年1月4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JUWANTO(中文名:朱萬多,下稱朱萬多)所有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  ㈣於113年1月4日16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RI ECO FEBY FITRIAN(中文名:阿扣,下稱阿扣)所有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直接發動上開車 輛竊取得手。  ㈤於112年12月12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旁,徒手 開啟曾于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 曾于珊所有之手提包1個得手。  ㈥於113年1月4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徒手 開啟陳元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 陳元振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㈦於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旁,徒 手開啟王彥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 取王彥騰所有之現金約3100元得手。  ㈧於113年1月8日18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 SUL YANTO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停於該處,乃跨上該車 ,打算以直接連接電線之方式發動後加以竊取,但正要發動 之際適被PAHRUL ROZI發覺並制止,賴崇祥始罷手離去而未 得逞。  ㈨於113年1月15日0時32分許,翻越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圍 牆後,徒手打開張國田所有、停在圍牆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張國田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二、案經曼頭、曾于珊、SUL YANTO及張國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曼 頭、被害人范文德、阿扣、朱萬多、曾于珊、陳元振、王彥 騰、SUL YANTO及張國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阮氏金鶯、PAH RUL ROZI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蒐證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為佐證,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中尚另有竊 得平版電腦1台及手提包1個,惟此部分僅據告訴人曾于珊於 警詢陳述遭竊,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是由被告竊得,自不 得逕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另有竊得平版電腦1台及手提包1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㈧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曼頭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頁),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汽修、 機修丙級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5歲、6 歲,入監所前與媽媽,小孩跟前妻同住,房子是舅舅的,入 所前工作是汽車旅館櫃檯及保全,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前妻1萬元(包含小孩),尚有其他 貸款須清償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款,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告訴人張國田於警詢時供稱其遭竊大約1000餘元(見113年度 偵字第5583號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於犯 罪事實㈨竊得之現金不到1,000元,約5、6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頁),告訴人張國田與被告上開所述金額不符, 且均非確定之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犯 罪事實㈨竊得現金500元。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得 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 害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曼頭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 ,然尚未給付,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㈠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 手提包1個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 零錢現金200元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 現金3100元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㈧ 無 賴崇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㈨ 500元 賴崇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1

CHDM-113-易-693-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慶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慶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安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逕自摔店內商 品,並與其他顧客起口角,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 出所警員卓俊樟、江玉琳據報到場處理,嗣警方於同日21時1 5分許到場後,陳安慶欲拿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總價值 約2,000元之商品,且未結帳便將商品開封食用,並作勢砸 毀店內商品,而為卓俊樟攔阻並欲查驗身分,惟陳安慶拒絕 配合,逕自離開超商。詎陳安慶明知警員卓俊樟、江玉琳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卓俊樟 隨後而來欲查驗身分時,徒手拉住卓俊樟衣領及推擠之,並 徒手搶奪卓俊樟之警用設備(M-POLICE),經江玉琳制止仍 不聽勸,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離去時並衝撞江玉琳,致江 玉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卓俊樟與其他支援警力將其壓制,其又徒手 攻擊卓俊樟,致卓俊樟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卓俊 樟、江玉琳執行職務,後經其他支援警力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仁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查被告前於92年3月26日經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案發生後,於113年2月4日至敦仁醫院住院,經診斷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敦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以及敦仁醫院113年4月26日敦醫(行)字第 1130000433號函所附之門診病歷、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 理紀錄單在卷可查(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7頁、第45至第87頁);又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資料 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 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鑑定過程之觀察,以及家屬 的 陳述,被告過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有輕度智能方面的 不足,且據家屬陳述,在本案案發前,被告於112年11月起 就有疑似精神症狀的自言自語、幻聽等特殊言行及表現,且 自我照顧品質下降(不會洗澡只會玩水),且該段時間會不 斷重複上述之行為,家屬多次制止與提醒均無效,直到案家 所處地之里長於案發後協助被告送醫至敦仁醫院住院治療, 家屬陳述被告症狀於出院後明顯獲得緩解,且自我照顧 功 能提升,不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受到其心智功能程度及精 神症狀影響,而導致一系列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依病史被 告自本案發生前數月(約於113年1月起),即開始有病情惡 化的趨勢,情緒易怒合併混亂行為,住院期間之診斷為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又綜合被告之智能評估結果及精神病史與案 件行為方面之資料及晤談結果,不排除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相 當於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且案發當時被告疑似有自言自語 與混亂行為,因此目前不排除被告案發當時受到心智缺陷( 輕度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精神症狀)之影響,導致其案 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 ,表現要來得較為偏差。依起訴書所記錄的犯罪行為,及被 告過去之病史,被告在犯行時期,應屬於精神病狀急性發作 期,當時有混亂的思考、行為和妄想。被告於鑑定時表示無 法細述犯行時自身的心智狀況,只有糢糊的事件印象,此部 份和臨床上常見的混亂型發作的患者表現相符,在以敦仁醫 院所記錄的妄想症狀詢問時,被告仍表示記不清楚當時自己 的表現,此亦與臨床上常見的此類患者的表現相符。一般而 言,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被告的行為較難找到合理的動 機,也無法隨著現實狀況的改變而調整自身的行為,依被告 犯行時他人的描述,被告在超商的行為,並未如一般犯罪者 有降低被捕風險、減低他人注意的行為,結帳時對於物品與 金額間無法匹配的狀況也未能察覺,在警方人員到場後,也 沒有試圖以多數犯罪者較常用的降低衝突或提高脫逃機會的 方式因應,而此類行為,都和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患者的 社會不適應行為相符因此判斷被告在與警方衝突時的因應行 為,多數應為精神症狀發作後的行為表現等語,此有彰化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5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 資料及鑑定結果,並依被告於113年2月4日1時52分許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內容記載,被告尚能與警員就案發時之情況為應 答,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 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不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更使員警受有身 體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同住, 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還有一點存款,平時 會在家裡幫姐姐做手工,收入由姐姐處理,需要用錢時再跟 姐姐拿,姐姐會幫其管理金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其因患病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目前已穩 定治療中,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爰酌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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