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崇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2、4243、5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至4、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鑰匙孔後,竊取TOTO
HERMANTO(中文名:曼頭,下稱曼頭)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得手。
㈡於113年1月1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范文德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
遂直接發動上開車輛竊取得手。
㈢於113年1月4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JUWANTO(中文名:朱萬多,下稱朱萬多)所有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
㈣於113年1月4日16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RI
ECO FEBY FITRIAN(中文名:阿扣,下稱阿扣)所有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直接發動上開車
輛竊取得手。
㈤於112年12月12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旁,徒手
開啟曾于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
曾于珊所有之手提包1個得手。
㈥於113年1月4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徒手
開啟陳元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
陳元振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㈦於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旁,徒
手開啟王彥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
取王彥騰所有之現金約3100元得手。
㈧於113年1月8日18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
SUL YANTO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停於該處,乃跨上該車
,打算以直接連接電線之方式發動後加以竊取,但正要發動
之際適被PAHRUL ROZI發覺並制止,賴崇祥始罷手離去而未
得逞。
㈨於113年1月15日0時32分許,翻越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圍
牆後,徒手打開張國田所有、停在圍牆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張國田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二、案經曼頭、曾于珊、SUL YANTO及張國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曼
頭、被害人范文德、阿扣、朱萬多、曾于珊、陳元振、王彥
騰、SUL YANTO及張國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阮氏金鶯、PAH
RUL ROZI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蒐證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為佐證,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中尚另有竊
得平版電腦1台及手提包1個,惟此部分僅據告訴人曾于珊於
警詢陳述遭竊,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是由被告竊得,自不
得逕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另有竊得平版電腦1台及手提包1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㈧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曼頭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頁),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汽修、
機修丙級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5歲、6
歲,入監所前與媽媽,小孩跟前妻同住,房子是舅舅的,入
所前工作是汽車旅館櫃檯及保全,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前妻1萬元(包含小孩),尚有其他
貸款須清償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款,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告訴人張國田於警詢時供稱其遭竊大約1000餘元(見113年度
偵字第5583號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於犯
罪事實㈨竊得之現金不到1,000元,約5、6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頁),告訴人張國田與被告上開所述金額不符,
且均非確定之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犯
罪事實㈨竊得現金500元。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得
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
害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曼頭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
,然尚未給付,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㈠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 手提包1個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 零錢現金200元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 現金3100元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㈧ 無 賴崇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㈨ 500元 賴崇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3-易-69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