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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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邱信嘉 邱怡韶 邱怡榕 邱献哲 邱弘偉 原 告 兼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柏輔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諭知不 受理,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附民-394-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棋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泉、王清棋為兄弟,被告王清泉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217 巷與雲集街口,因細故與告訴人康文賢發生爭執,告訴人以 膠帶將木棍綑綁在右手欲攻擊被告王清泉,被告王清泉見狀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王清 棋抵達現場,亦與被告王清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一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撕裂傷、雙眼鈍挫傷及右眼水晶 體顫動損(右眼視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泉、王清 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清泉、王清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2-易-2570-2025010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 當時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 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 告於113年8月13日收受,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 書可憑(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21、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8 月14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在監執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上訴期間業於113年9月2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 ,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 戳印為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07-原訴-72-20250108-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周文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40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依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於每週 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而本案 證據調查僅餘部分函查事項,證人之部分均已傳訊完畢,另 被告因病需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其他醫院、診所回診, 被告父親、配偶、家人均在我國定居,交保金又高達新臺幣 (下同)3億元,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情。又被告父親遠居 屏東,需定期長程往返,故請求毋庸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 ,倘仍有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請准予放寬頻率為 隔週或每週三21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使被告就時 間利用上能更有彈性,並妥適處理公司營運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更二字第9、10、11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3億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及交出其所有之中華民 國護照;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 報到,如遇開庭日無法報到,應檢附傳票等相關文件向警局 登記請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有關 之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日18時以前至 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 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 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新力旺集團之負責人,亦有以地下匯兌 方式將國外所得匯入我國,其所為之賭博、洗錢等行為規模 龐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另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 眾多,且係經通緝到案,又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 於國外資產頗豐,亦與外國政府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 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被告實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 逃匿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 ,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 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 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毋庸或變更定期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云云。然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 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 報到期日之間,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目前應於每 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報到, 被告雖有看診之需求,然本院命被告每週至所屬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次數及時間,對被告應不至造成過度負擔;另被告雖 有與親人團聚之需求,然被告之親人亦可至被告之住所地與 被告團聚,被告並無需親至他地之必要;至被告固有處理公 司運營事宜之需求,惟本院命被告每週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並非上班時間,難認對被告有何影響,是被告並未 舉出其每週報到4次實際上受有何種嚴重之不利益,或嚴重 危及其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4次 ,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34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貞於民國113年3月8日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高世傑發生停車糾 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致該車之引擎蓋板金、葉 子板板金凹損、引擎蓋烤漆、葉子板烤漆受損(修復費用總 計新臺幣1萬24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易-4685-202501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翰瑋(原名郭永忠)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9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郭翰瑋(原名郭永忠)以被告郭永福涉犯侵占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除「告訴意旨㈣ 、㈤」部分未聲請再議外,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處分書,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新北市○○○○街○○○0 00號信箱,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 計在途期間後,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除㈣、㈤部分外略以:  ㈠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詎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84年8月11日 ,冒用聲請人名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帳戶),在 世華銀行提供之印鑑卡上簽署「郭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 郭永忠」印章;及向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 )將世華帳戶作為被告個人委託買賣證券之交割帳戶,在大 發證券提供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簽署「郭永忠」署 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世華銀行及 大發證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92年1月24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聲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含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等,侵占 入己,並於92年1月24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中華帳戶之印鑑樣式予以變更,在中華郵政 提供之郵政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簽署「郭 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印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中華郵政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即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臺北市 ○○路000號4樓403室房間(實際為5樓加蓋房間)出租予周小 平,在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內簽署「郭永忠」署名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周小平對實際出租人個人資料控管之 正確性。  (㈣、㈤部分未聲請再議。)  ㈥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與各大報 社締結分銷契約,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以永和中正路郵 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一切冒名行為,詎被告 置之不理,於111年2月間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在相關收據及明細表「負責人」欄位內印有 「郭永忠」文字,利用聲請人之名義經銷報業,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對個人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㈦被告又於109年8月7日經銷報業期間,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 聲請人之名義在與國語日報終止經銷權之文件上簽署「郭永 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印章,並隨文件一同附上聲 請人更名前之舊身分證影本,以聲請人名義與國語日報終止 經銷,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國語日報,對於終止經銷契約與 退還保證金相對人資料控管之正確性,嗣財團法人國語日報 社於109年8月25日將保證金12萬元匯款至前述世華帳戶,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保證金 12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四、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五、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 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 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告訴意旨㈠、㈡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是 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又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將第80條 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 加長,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變更,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舊法為有利行為人。本件被告就上開行為所 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行為如發生在95年7月1日前,依前述說明,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犯,於其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行為完成日為92年間,故被告縱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且從該時起算,依修正前刑法之追訴權時效計算, 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間完成。而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24日 始具狀提出告訴,因被告所為已罹於法定追訴期間,檢察官 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未經聲 請人同意或授權,在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偽造「郭永忠」署 名,而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臺北市○○路000號4樓403室房間( 實際為5樓加蓋房間)出租予周小平等語。惟查,該松山路 建物當時為被告及聲請人之母親所有,為其等所不爭執,且 被告供稱:該租賃契約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筆跡等語(他 字卷第59頁),復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25至29 頁),至多僅能證明當時有人在出租人欄位簽署「郭永忠」 署名,尚難徒憑相關字跡、運筆方式證明該署名係被告所為 ,另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2號言詞辯論筆錄(他字卷第143至161頁),亦僅能證明聲 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上之簽名係由何人簽署一事有 所爭執,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簽署係被告所為,是除聲請人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 指摘其屢次請求檢察官就該署名是否為被告所簽一事送鑑定 ,檢察官均不予處理等語,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且檢察官有無調查疏漏之情形亦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 分主張與法未合,自無理由。  ㈢告訴意旨㈥、㈦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擅以聲請人名義與各大報社締結分銷契約 ,經營報社,且在相關收據及明細表負責人欄位及與國語日 報終止經銷權文件上偽造「郭永忠」署名,並侵占國語日報 社於109年8月25日退還至聲請人世華銀行帳戶之保證金12萬 元等節。然聲請人已自承:我之前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去 跟報社締結分銷契約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被告所述 :報社係母親創辦,並由母親以聲請人原名「郭永忠」經營 ,於85年間聲請人無意繼續經營,經母親協調後,聲請人同 意對外無須更名,屬家人間之借名登記等語(他字卷第61頁 )之情節相符,佐以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 1至135頁),最早自101年1月份起即有青年日報之款項匯入 ,至112年11月份止期間亦有多筆來自國語日報社等報社匯 入之款項,匯入頻繁且有規律,可證前述郵局帳戶係雙方協 議用來處理報社間金流之帳戶,堪信聲請人應有同意被告以 聲請人「郭永忠」名義經營報社並使用其帳戶之情事,被告 即聲請人所指之冒用聲請人名義經營報社並偽造文書之犯行 。又聲請人既同意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經營報社,則國語日報 退還報社之保證金12萬元,是否應由實際經營報社之被告取 得,或被告與出名之聲請人間應如何分配,核屬其等內部之 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12萬元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存在。  ⒉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稱:聲請人與被告尚未就報社經 營權利談妥移交之對價與條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及世華帳 戶非專供報社款項使用,有用於被告個人款項用途,上二帳 戶非為經營報社而由聲請人及被告共同使用等語。然此與聲 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字去跟報社締結分銷 契約之情已有不符,另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 提出之證據,本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說明如前,自無從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 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03

TCDM-113-聲自-116-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麒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1252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 第110090013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頁),屬不 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52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347號)

2025-01-02

TCDM-113-單禁沒-826-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健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健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健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 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3年4月2日,且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 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 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熊健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5日 ①112年3月19日 ②112年3月21日 ③112年3月25日 ①112年3月18日 ②112年3月21日 ③112年3月24日 ①112年3月18日 ②112年3月20日 ③112年3月21日 ④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2號 (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 2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02號

2025-01-02

TCDM-113-聲-415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狀」、「具保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 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被 告自白犯罪,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 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 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且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 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及 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2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 原 告 范喻翔 被 告 吳信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原為113年度易字 第80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1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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