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邱信嘉
邱怡韶
邱怡榕
邱献哲
邱弘偉
原 告 兼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柏輔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諭知不
受理,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CDM-113-交附民-39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