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瑞珉即張文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
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
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
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
至原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7
45元扶養費等語,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裁定
駁回聲請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原聲請人甲○○負擔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原聲請人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
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
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34年,是本件既屬
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
係之標的價額為1,649,400元(計算式:13,745元×120月)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原聲請人甲○○負擔。
㈡又原聲請人甲○○嗣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附卷可稽,爰依職權向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乙○○,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
序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3-司家聲-16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