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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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陳逸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景文於113年8月2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田景文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田景文尚存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田若琳、田若暐二人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附卷可稽 。既如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田景文遺產之權,自 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3

TNDV-113-司繼-4075-202412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黃睿綾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昭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里00鄰○ ○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昭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昭舜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2

TNDV-113-司繼-4813-20241202-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瑞珉即張文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 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 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 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 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 至原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7 45元扶養費等語,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裁定 駁回聲請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原聲請人甲○○負擔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原聲請人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 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 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34年,是本件既屬 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 係之標的價額為1,649,400元(計算式:13,745元×120月)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原聲請人甲○○負擔。 ㈡又原聲請人甲○○嗣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附卷可稽,爰依職權向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乙○○,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 序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9

TNDV-113-司家聲-168-20241129-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貝琳 相 對 人 黃氏豔(HUYNH THI DIEM)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氏豔(HUYNH THI DIEM)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 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許世鴻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7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准予法 律扶助並支付公示送達翻譯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外 刊登費4000元、判決中文譯越南文之翻譯費8000元,合計13 ,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相 對人敗訴,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 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繫屬中所墊付支出之翻 譯暨登報費用,應屬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其既已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8

TNDV-113-司家聲-193-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謝佩蓉 法定代理人 謝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 ,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聲 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及 全體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甲○○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另一繼承人陳冠棋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有本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 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 承人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 地,土地現值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7,875元,然依聲 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且經 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被繼承人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 信用卡債務本金60,832元、費用76,981元及利息123,013元 ,合計債務總額為260,82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2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客觀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 務大於資產,且被繼承人尚有一法定繼承人陳冠棋繼承其遺 產,則本件聲請人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喪失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人,難認係為 未成年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8

TNDV-113-司繼-3084-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駱孟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 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 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 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 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原係被繼承人之父母駱順榮、駱任紡所生之 子女,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陳幸幸,且迄未終止收養等節 ,業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 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 處於停止狀態,是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非聲請人之兄弟,則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8

TNDV-113-司繼-4529-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王冠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惠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惠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惠菁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7

TNDV-113-司繼-4760-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蔡居瑞 蔡麗珍 蔡淑珍 蔡陳阿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佩珍於民國113年8月3日 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蔡陳阿燕為被繼承人蔡佩珍之母,聲請人蔡居 瑞、蔡麗珍、蔡淑珍等三人係被繼承人蔡佩珍之兄弟姊妹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 人蔡佩珍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鄭晉愷及 曾孫子女施怡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 表、家事補正狀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 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等四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蔡佩珍 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等四 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7

TNDV-113-司繼-4386-20241127-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陳燕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燕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茂卿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如附件所示之國有土地租賃有關承租 權繼承續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之父陳茂 卿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陳茂卿生前與財政部 國有產署臺南辦事處承租國有土地,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被繼 承人陳茂卿之遺產均為繼承人,因辦理承租國有土地續約事 宜時,因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法聲 請選任關係人陳燕萩即相對人姑姑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 茂卿之承租國有土地續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及本院職權調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函 附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4件等在卷可憑,經核 無誤。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燕萩為相對人姑姑,其於上開辦理 被繼承人陳茂卿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國有土地承 租契約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其並同意擔任此一職 務,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准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7

TNDV-113-司家親聲-23-20241127-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小津律師(102臺檢證字第10753號) 於相對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 人乙○○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被繼承人王天品分割遺 產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 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 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 ○○之母,因相對人之父王天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涉分割遺產事件,由 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受理中,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是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分割遺產訴訟之原告,而相對人是 被告之一,兩者間顯具利益衝突,依上開開規定,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遺產分割訴訟所涉及法律專 業度較高,宜選任相關專業人士協助未成年人為本件訴訟行 為,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 徵詢結果,蘇小津律師願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經核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蘇小津律師並非利害關係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本院因認由蘇小津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6

TNDV-113-司家親聲-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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