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雅琳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雅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養生館」之負責人 (下稱本案養生館),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至 15時20分許,分別容留阮郁旋、阮氏懷(下合稱本案小姐), 為來店之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下合稱本案男客)在本案養生 館包廂內,從事按摩生殖器或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半套、打手槍)等猥褻行為,且 由本案小姐分別向本案男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 由本案小姐分別取走其中500元,再各將其餘1300元放置在 本案養生館櫃檯內以繳付予阮雅琳,並由阮雅琳及本案小姐 分別各分得6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 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3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物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㈠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載明有效 期間為111年5月8日9時起至111年5月14日24時止,受搜索人 為上訴人即被告阮雅琳(下稱被告),搜索範圍包括:   ①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第00號養生按摩館【即本案 養生館】)含地下室。   ②物件:帳冊、監視器、保險套、潤滑液。   ③電磁紀錄:被告及在場工作人員之手機、電腦、監視器等 電磁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 卷【下稱偵卷】第87頁)。   執行搜索之警員於111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進而在本案養生館內扣得帳冊1本、現金4 ,900元、監視器1組,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 位有簽名及按捺指印,阮氏懷、阮郁旋等人在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欄位均有簽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5頁)。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警員執行 搜索之時間、處所、物件,均未逾前開法院上述搜索票之限 制,合於「要式搜索」之要件及程序,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雖辯稱原審核發上開搜索票所依據之蒐證資料均為案 外人黎俊佑或線民所提供,內湖分局恐有違法利用線民、以 陷害教唆之方式取得證據云云。惟查:  ⒈本案縱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出具詳細錄影、錄音檔案 以協助警方辦案之檢舉人黎俊佑,為警察機關即內湖分局手 足之延伸,又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內湖分局有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遴選黎俊佑為第三人,並以書面陳報 內湖分局分局長核准等方式為之。然衡以警方在偵辦本案時 ,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由法院介入審查搜索程 序之合法性,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內湖分局承辦 警員顯無故意不報請法院介入搜索程序審查之意圖,是難認 內湖分局承辦警員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縱有違背遴選線民 之相關規定,因司法警察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法院仍 得藉核發搜索票之把關,透過檢視司法警察提出證據之取得 和證明力,審查後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是縱有未依程序遴 選線民,衡情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及狀況,顯非重大。又本案 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對於被告本案是否基於自主犯罪之 意志決定並無妨礙,故認對其人權侵害情節實屬有限。再參 以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既是基於營利之不法意圖, 而以市招正常營業,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破壞,且物化人之 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影響社會治安,是辯護人質疑警方 偵辦本案時違法利用線民之情,縱屬為真,然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審 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認警方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搜索票 所記載之時間、處所、物件進行搜索,亦確實查獲本案小姐 及本案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詳下述),且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亦即上述各項搜索、扣押程序衍生 取得之證據,均係依照上述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所為 ,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抗辯黎俊佑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然觀 之黎俊佑提供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本案養生館小姐於00:28:52時表示:「很想要愛愛」等語 ;於00:42:05時表示:「看你蠻性感的,屁股好多毛毛喔 ,你遇到色色的姐姐了」等語;復於00:45:08表示:「你 為什麼毛毛都長在屁股上」等語;黎俊佑於00:45:11時回 應:「我怎麼知道,性感」等語;本案養生館小姐再於00: 45:17時回應:「對,我很想給你壓」…嗣於01:10:00時 ,本案養生館小姐表示:「我幫你按這裡」等語;黎俊佑接 著於01:10:02時詢問:「要加錢嗎?」等語;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10:03時回答:「對阿,要加」等語;黎俊佑於 01:10:04時再問:「加多少錢?500喔?」;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00:11時表示:「對阿」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聲 搜字第337號卷第33、36至37、39頁),由上可知黎俊佑與本 案養生館小姐係在調情後,對於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顯難認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是辯護人抗辯內湖 分局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引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為其論據, 惟查本案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 黎俊佑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業如前述,此與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黎俊佑、請求調閱原審法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127、144號案件卷宗等,對於原審 法院核發搜索票係基於法官保留原則之職權行使,並無干涉 可言,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二、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 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 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 ,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 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 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 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 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我國並不採毒樹果 實理論,辯護意旨以本案應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即屬無 據。故此,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 ,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 ,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 得依其違法之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相關 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並無前述違法事由之情事,且係個別獨 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自無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 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辯護人 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陳享亮、游 宗穎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除上述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除上述一)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證據,均非本判決用以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即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係遭警方違法盤查云 云,然本判決未引用其等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參以證人游宗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本案養 生館走出後不到3分鐘就被警方攔查,警察有問我在本案養 生館消費的狀況,我就配合去警察局接受調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03頁),及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走 出本案養生館就被警察攔下來,我當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以警察帶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罰了1,5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197頁),可知本案男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與其等經警方通知到場之過程,具有相 當之密接性,且警方於通知其等到場前,已確認其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情狀,是警方通知本案 男客到警局說明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 無違,併此指明。另證人即警員姚念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與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無相違, 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惟否認 有何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容留猥褻行為,本案養生 館內不可能有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縱使本 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係按摩人員個人行為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本案小姐、本案男客之證述前後 矛盾,且警方沒有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有精液 的衛生紙;又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被 告嗣後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被告不清楚阮 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且本案男客有於上開 時間在店內消費,由本案小姐提供服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3至179、191至197頁,原審卷第197至198、199、2 03至205頁),並有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35至38頁)、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 照片2張(見偵卷第87、89至91、93至95、153至159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6張(見偵卷第97至102頁)、現場蒐 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23至335、337至338頁)、原審1 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男客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 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⒈證人陳享亮於偵查中證稱:於上揭時、地,本案養生館之按 摩師有搓揉我的生殖器,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9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偵查中的證述是實在 的,以我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檢察官問我,我都是照實講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⒉證人游宗穎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 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去消費過3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 是否要按摩下體;於上揭時、地,在一般身體按摩完之後, 按摩師也蠻直接問我要不要按摩下面,接著便按摩我的下體 直至射精,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9頁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上揭時、地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消費價格為1,500元或1,800元,時間久了有點忘 了,我去本案養生館消費過3、4次,應該有2次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在去本案養生館消費之前,我有跟朋友聊過,因 為朋友去過,所以我們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3至205頁)。  ⒊綜合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對於本案養生館有進行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且收費 價格為1,800元等節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又衡以一 般按摩過程中,服務人員勢必與顧客發生近距離肢體接觸, 為避免服務人員觸及隱私部位而引發誤會、徒生雙方困擾, 如非從事色情服務,當無可能搓揉或按摩顧客之生殖器,故 其等上開證述要與常情相符,洵屬有據。況審酌證人陳享亮 、游宗穎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之男客, 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依常情而論,倘其等確 實未為上開行為,殊難想像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有何甘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猥褻行 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 必要,此觀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被開罰的收據我撕掉了,因為妨害風化是很丟臉的事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7頁),是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上開證 述內容應屬可採。從而,堪認本案男客確有於前揭時、地, 以1,800元之對價,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 等猥褻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容留猥褻行為等語,實乃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 ,亦屬無據,又警方雖未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 有精液的衛生紙,然上開證人已明確證稱本案養生館有進行 具有對價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行為,辯護人此抗辯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阮郁旋、阮氏懷雖證稱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其等僅 向本案男客收取按摩及刮痧之費用1,300元,又證人阮氏懷 於上揭時、地是直接將1,300元放在櫃檯云云(見偵卷第39至 41、45至47、215至219頁)。然查證人阮郁旋、阮氏懷上開 證詞顯均與客觀事實相悖(詳下述),且衡以按摩人員從事按 摩客人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行為,一旦供認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除涉入不 名譽外,亦將自陷遭致行政處罰之風險,故證人阮郁旋、阮 氏懷之證言自不免偏袒迴護被告,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 之意圖:  ⒈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A06_00000000000000」,於影片時間(以下均 同)14時46分2秒至11秒時,游宗穎從右側房間走出隨即拉 門離去,而穿著黑細肩短洋裝女子即阮氏懷則坐於櫃檯前, 將游宗穎給付之消費金額放入抽屜之紅盒內;於14時46分17 秒時,阮氏懷將錢放進抽屜內後,拿起桌面放置之帳冊進行 紀錄;於14時54分46秒時,著紅粉條紋短袖女子即被告走入 本案養生館後,於櫃檯處將包內物品拿出放於桌面;於14時 54分56秒時,被告提著包包走向畫面右側;於14時55分21秒 時,被告再次從右側走至櫃檯,低頭察看桌面之監視器影像 ;於14時55分35秒時,被告轉頭與阮氏懷對話,接著兩人交 談完畢後,阮氏懷往右側離去,僅留被告於櫃檯處;於14時 56分17秒時,被告持手機邊移動櫃檯旁側白板上之磁鐵;於 14時58分21秒時,被告前往地下室;於14時59分18秒時,穿 著細肩背心、黑短褲女子即阮郁璇走在前頭,陳享亮跟在後 方,一同從右側走出;於14時59分29秒時,阮郁璇按下櫃檯 牆邊白色按鈕,將門開啟後,陳享亮離開養生館;於15時0 分38秒時,阮郁璇將陳享亮交付之消費金額分成兩疊,左手 握著數張百元鈔,右手中則為一張千元鈔及數張百元鈔;於 15時0分41秒時,阮郁璇拉開抽屜,將右手中之一張千元鈔 及數張百元鈔置放於抽屜之紅盒內;於15時0分44秒時,阮 郁璇此時左手仍握住數張百元鈔,同時拿起桌上白色包裹, 看了一陣後便將其放於地面上,接著闔上抽屜;於15時0分5 6秒時,被告從地下室走至櫃檯處,阮郁璇向右回頭與被告 交談;於15時1分時,被告轉身回頭向右側房間揮手、講話 ;於15時1分11秒時,被告講完話後,走至鞋櫃前更換鞋子 ;於15時1分25秒時,被告換完鞋子,再走至櫃檯處,阮郁 璇轉頭與被告交談;於15時1分26秒時,被告轉身調整電風 扇,此時畫面可見阮郁璇手中握著數張百元鈔;於15時1分3 2秒時,阮郁璇拾起櫃檯所放置之隨身物品,連同數張百元 鈔握於左手,而被告此時轉身往回走向櫃檯處;於15時1分3 4秒時,阮郁璇帶上隨身物品及數張百元鈔走下地下室;於1 5時2分5秒時,被告坐在櫃檯前於帳冊上作紀錄;於15時2分 53秒時,被告拉開抽屜,抽起抽屜內部分鈔票,先取出其中 千元鈔,將剩餘與其餘鈔票一同放回抽屜內之紅盒;於15時 3分20秒時,被告又將先前所取出之千元鈔放回抽屜內之紅 盒,接著於同時分25秒時闔上抽屜,有原審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至110頁)在卷 可查。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扣案之監視器1組內含鏡頭7個(見偵卷第1 57頁),及證人阮氏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小姐都 知道監視器拍得到櫃檯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可知, 被告及本案小姐均知悉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設有多組鏡頭, 拍攝櫃台、走道等各處,可清楚拍攝到阮郁璇係將陳享亮交 付之費用分成2疊,一部分放入櫃檯抽屜,一部分則握在手 中,倘阮郁璇係隱瞞被告,擅自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應怕被告發現此事,然監視器畫面卻顯示在被告與阮郁璇 聊天之過程中,阮郁璇始終毫不避諱以左手握著數張百元鈔 ,被告更親眼看著阮郁璇將數張百元鈔帶往地下室,隨後被 告盤點抽屜內之紅盒,均未表示質疑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 供承:扣案之4,900元係當天有3名客人,1名客人給付1,300 元,另外1,000元則係換零錢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 認被告明知阮郁璇有收取多餘之現金,亦當知悉阮郁璇所收 取之現金係提供客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 否則豈有負責人縱容員工擅自在櫃檯取款離去之理,足認被告 對於本案養生館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服務應有 所認識。再者,證人陳享亮、游宗穎均證稱在本案養生館消 費之金額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5、195頁),被告則堅 稱進行按摩、刮痧等服務100分鐘可收取1,300元,本案小姐 均為自由班的小姐,與其是五五對分等語(見偵卷第253頁) ,核與證人阮郁旋、阮氏懷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0、45、217頁),是綜合上述及被告親眼看著阮郁旋取走數 張百元鈔票之情,堪認本案小姐除一般按摩、刮痧等服務1 位客人可獲得之650元外,可透過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 交易等服務獲得額外500元之對價,故扣除本案小姐可獲取 之金額外,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之利益,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 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 云云,及證人阮郁璇證稱:案發時客人係交付2張1,000元, 其餘的部分說不用找了,我就去櫃檯換零錢,自己抽了7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均核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難 以憑採。另觀之本案養生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 00至101頁),可知證人阮氏懷於跟著游宗穎消費完畢離開按 摩房間後,亦有將游宗穎給付之500元放置於櫃子上,另將1 ,300元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舉措,是證人阮氏懷證稱僅收到 1,300元,是直接將之放置於櫃檯云云,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其 不清楚阮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並於偵查中 提出阮郁旋、阮氏懷出具之具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281、283 頁),抗辯縱使本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均係按摩人員 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 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 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 因違反僱傭契約遭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 情交易,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 此情況發生之可能,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 予嚴厲之懲罰,則衡諸常情,本案小姐要無可能在已簽立具 結書之情形下,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 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 情狀而言,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卻辯稱不清楚阮郁 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或僅為按摩人員私下個人行為等 節,均非無疑。而半套性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 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 ,若店內果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 員(如其他按摩小姐、櫃檯人員、打掃人員等等)查知,遑 論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 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 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人員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 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本案養生館通 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此觀證人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我有跟朋友聊過,朋友有去過本案養生館,我們 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我也因此而去消 費過3、4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是否要按摩下體等語亦明 (見偵卷第173至179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既自 承經營本案養生館長達10年,依據上情自應知悉本案養生館 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辯護人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容 留阮郁旋、阮氏懷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彼此間具獨立性 ,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物化人之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罪 情節,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經營本案養生館達10年、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念大學仍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普通(見 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所犯2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所 犯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對被告 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末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本案小姐與本案 男客為猥褻行為部分,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而被告僅對有罪之意圖營利而容留猥褻罪提 起上訴,是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自本 案養生館扣得之現金共4,900元,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25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 算式:650×2=1,300),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就扣案現金 其中1,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均應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有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相符,其 諭知沒收亦與法律規定無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3

TPHM-113-上訴-4365-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繼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重醫上更二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8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繼鴻(下稱聲請人)係設於新竹市○○街0 號之蘇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為專業婦產科醫師。被害人鄭美 君因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於民國99年11月5日至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經婦 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1個胚囊 ,惟未測得心跳,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於3週後回診追蹤 。嗣被害人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99年11月9日上午9 時30分,由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蘇婦產科診所,被害人抱肚進 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聲請人以腹部超音 波為被害人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懷疑是否為子宮外 孕,然因被害人告知曾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 乃在病歷上記載「IUGS(按: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對 被害人進行內診,診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 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 素,安胎用)等處方,囑咐返家休息多喝水。嗣因被害人服 藥後嘔吐,林月娥於上午11時13分打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 人稱繼續服藥,多補充蛋白質及水分,若未改善再帶被害人 回診所打止吐針。因被害人持續嘔吐,林月娥於下午2時59 分再次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則稱可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 吐針。直至晚上7時許,被害人小叔戴鼎煜開車搭載林月娥 及被害人等人至蘇婦產科診所時,被害人已因腹部疼痛而全 身乏力無法行走,聲請人乃至車上診療,明知子宮外孕如不 立即處理對生命有極大危險性,且被害人服藥後病情未改善 ,出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 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本應注意原診斷或開立之處方有無 錯誤,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病因,或將被害人轉診醫院治 療,竟疏未注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未對被害人採取 必要之檢查以確認病因,亦未安排轉診醫院治療,僅上車為 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並於林月娥詢問被害人有無至醫院吊點 滴之必要時,答稱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林月娥等人因 而將被害人帶回家中休息。迨至翌日凌晨1時45分,被害人 因腹部劇烈疼痛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已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始知被害人因子宮外孕 ,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休克, 雖經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輸血急救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惟病情未改善,仍呈昏迷狀態,延至同年11月24日中午12 時30分,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而上 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月娥證述綦詳,並有蘇婦產科診所健保 收據、誠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 未出帳通話明細、被害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診 斷證明書及蘇婦產科中英文紙本病歷表等在卷可查。又被害 人之死亡原因係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 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 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依證人林月娥(於偵 查中、第一審)、戴鼎煜(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於第一 審關於其以一般孕吐之情況,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之供述等 證據,參酌聲請人開立黃體素(安胎用)處方,被害人家屬直 至叫救護車送被害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時,仍不知被害人 是子宮外孕,上開紙本病歷表亦無其囑咐被害人至醫院檢查 開刀之記載,及其倘有明確告知被害人劇烈腹痛是子宮外孕 引起,被害人家屬豈會不聽從醫囑立即將被害人送至醫院診 斷開刀等情,足認聲請人未跟被害人及家屬確認被害人係子 宮外孕,且其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後,僅囑咐被害人返家休 息、多喝水,未要求被害人馬上回診新竹國泰醫院。又被害 人於99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前往蘇婦產科診所就診時,已呈 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之症 狀,聲請人未進一步檢查(超音波檢查)或處置(緊急協助轉 送至醫院治療),而以被害人為妊娠嘔吐,僅以止吐針處理 ,令被害人返家,不合於醫療常規。其若能及時診斷出子宮 外孕,而於被害人未發生休克之前加以治療或處置,應不致 發生無生命徵象之情況,亦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其為 專業婦產科醫師,熟知子宮外孕之危險性,竟未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為上開檢查或處置,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如何認定:聲請 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電子病歷有遭修改之高度可能性,不 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新竹國泰 醫院之診斷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不當及術後院內 感染所引起;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是認聲請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成 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7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41 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行 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 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 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本院前開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而由 最高法院將本院前開判決罪刑撤銷,自為判決聲請人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有本院107年度重醫 上更二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㈠略以:⒈新竹國泰醫院黃瑛悌醫師將被害人子宮外 孕誤診為正常妊娠,被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不必負過失致死 刑責。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鄭進和醫師去除被害人子宮外孕 腫塊後,被害人已恢復正常,鄭醫師未對術後院內感染之被 害人改用有效抗生素,最後導致被害人多重器官衰竭,被鑑 定符合醫療常規,不必負過失致死刑責。⒊解剖被害人之羅 澤華醫師竟與鄭進和醫師、告訴人林月娥、戴光輝合謀虛偽 記載,被害人從入院至死亡昏迷指數皆為3、故死因出血性 休克,作偽證以不正確之鑑定報告,致法院作出不公不義之 判決。⒋醫審會鑑定報告以錯誤之解剖鑑報告作基礎,將死 因當作原來入院的出血性休克,忽視被害人符合敗血性休克 ,不論醫審會鑑定報告、解剖報告都違反學理,以偽證作基 礎之報告卻被法院採納作成不公不義之判決。⒌臺北榮民總 醫院吳華席醫師報告亦是偽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鄭進和醫師 在被害人院內感染肺炎治療,有重作細菌培養,並改用有效 抗生素,實則仍使用原來的抗生素,因治療無效才導致被害 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於住院14天後死亡。北榮鑑定 報告用偽造的用藥證據,違反學理卻被法院當作證據,作出 不公不義判決。⒍醫通公司(全名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工程師溫錦翔把健保局要求更正申報錯誤點數的確認碼, 當作刪改電子病歷所需的確認碼,此偽證竟然被法院當證據 ,作出以偽證為基礎的不公不義判決。⒎林月娥把國泰醫師 黃瑛悌因下腹痛誤診為正常妊娠現象的回家休息、3週後回 診看胎兒心跳的醫囑,謊稱為聲請人醫囑被害人回家休息, 故此不利於聲請人的鑑定報告,告訴人林月娥故意把過失致 死的責任推給聲請人,法院竟然沒有調查清楚、不必測謊, 就依此偽證作成不公不義的判決;聲請人依法請求法院將被 害人電子病歷送醫審會重新鑑定,聲請人有要求重新鑑定而 衞福部卻回答要法院函文才能重新鑑定,不肯承認鑑定報告 錯誤的不公不義,害聲請人被囚無端失去自由及清白,亦違 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的意旨。是上開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 羅澤華醫師、吳華席醫師、黃瑛悌醫師、林月娥、戴光輝、 鄭進和、溫景翔均係偽證,而告訴人林月娥、戴光輝亦係誣 告,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 裁定准予再審。聲請意旨㈡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聲請人删改電 子病歷(無明確證據證明聲請人删改電子病歷,何時、何處 、何段或何字遭到刪改),只憑臆測就以「高度刪改可能性 」為由判決,而被害人電子病歷是聲請人記載看病的情況, 根本無需删改,檢方在未查明真相就以告訴人虛擬的聲請人 醫囑被害人回家休息,及以沒有查明真相及變造證據的鑑定 報告作依據起訴聲請人,被害人電子病歷於第一審時依法提 出予新竹地院,且內容符合後來高院函文台灣婦產科醫學會 有關治療子宮外孕原則,亦可證明未經刪改,具有「獨特性 」、「特異性」、「顯著性」,但未曾經歷審法官深入調查 ,此發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足以改變判決結果,且訊問時檢察 官在法庭並未反駁此項理由,足證符合再審要件且有必要, 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第2項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 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 、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認可參。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3款所謂「已證明」之再審條件,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物、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被誣告者外,必須有與確定判決相當之 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或被誣告,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 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之文義而自明。查聲請人指稱上開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 言、鑑定(解剖)報告均係虛偽或偽證,並稱其係遭告訴人林 月娥、戴光輝誣告等情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物、鑑 定(解剖)報告係虛偽、證人偽證,或其遭林月娥、戴光輝為 誣告等情並經法院判處偽證罪、誣告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 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 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提出其對上開之人,向檢察署提刑事告訴狀多件 ,然檢察官均直接簽結,係檢察官怠於偵查云云,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再審事由應具備「已證明」之 要件,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 均不符,自無從遽認上開再審事由已俱備,自不待言,併此 敘明。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 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請人 於案件審理中,在第一審即提出電子病歷作為有利自己之證 據,然上開確定判決即未採納,均已詳敘不採之理由(詳本 院前開判決書第12至13頁所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第4至5 頁所載),其不可採之原因係因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違, 並非基於憑空臆測而來,聲請人顯有誤會。至聲請人對被害 人死亡原因之陳述,亦非可採,此據本院上開判決書內詳細 駁斥其不可採之事由,均有卷證(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按, 並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亦詳細說明,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右 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導致腹腔出血引起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起因並非因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所引起。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片面主張;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上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 要件未合。 五、綜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7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順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順港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執行刑 之要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並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述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此提出抗告 。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係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本件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刑法第53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本件定執行刑,在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1月)定之,均合於法 律之規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 使範疇。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 危險罪,而受刑人於前案(附表編號1)起訴後判決前,再犯 後案(附表編號2),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並其 在前後案均是酒後駕車上路,後案之酒精濃度竟達1.04毫克 /公升,且2次相距僅2月有餘,可見受刑人已失去自我約束 能力等情狀,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 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51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秀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秀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秀榮因犯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 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3年7月31日」,應予更正),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63、71至7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妨害性自 主案件,犯罪類型相似,被害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 害人數為2人,嚴重影響各該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 侵害其性自主權,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 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 ,合併各編號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8年6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3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安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安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安妤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 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3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侵害不可 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犯罪時間密集(108年4至8月間), 又受刑人於各該次犯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訛稱 協助出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認交易真實 存在後,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 手法相類,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 表編號2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合併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1之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1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9號 抗 告 人 黃重鋼 受 刑 人 陳詩綺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後,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1日先後將裁定正本送達於 抗告人事務所、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3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 首開規定,自為10日,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 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若已就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先後為送達,應自最先收受送達之113年10月30日 為準,自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如上述,本件應自最先送 達之翌日113年10月31日起算,至113年11月12日告屆滿(含 抗告人事務所至原審法院,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乃抗告人 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足憑( 本院卷第9頁)。抗告意旨認應以後送達之113年11月1日起算 抗告期間云云,顯非可採,是本件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7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過失傷害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 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 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50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為過失 傷害罪,罪質不同外,其餘之罪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中編號2所示7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 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犯罪時間密集(110年4 至9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編號3所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行為態樣 及罪質與前者不相同,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8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確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 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合併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 ,並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870-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2355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民國113年7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略以:就張金河於第一審證述 及其所提出個人連續記載行事曆觀察,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 23或24日晚上,才經由張金河告知新資生藥局遭查獲乙事, 對比本件相關簽呈公文草稿,許景鑫(同案被告,以下逕稱 其姓名)則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以便利貼批示「請檢 討為行政指導」退回張宏平所簽核行政裁處書稿之後。由此 可知係許景鑫先行批示本案請檢討為行政指導後,聲請人方 獲悉本案。本件發生時,許景鑫方為系爭公文之有權核決權 人,許景鑫既已先就本案作出其個人決定予承辦人員張宏平 知悉,聲請人對於此等決定自無任何意思聯絡可言,而張宏 平對於許景鑫之決定雖曾表示意見,然其嗣後亦決定依照許 景鑫意見將本案改依行政指導處分。此係對聲請人是否有可 能與許景鑫具有犯意聯絡具重要影響,原確定判決雖於審判 中提示,然判決理由則全未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將之與其 他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相比較,更可看出 並非證據取捨結果,實質上係對於已存在之有利被告證據未 為斟酌,為此,爰主張就此等實質上未經審酌而非漏未於理 由中說明交代之情形,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113年7月19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認定許景鑫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 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1之行政裁處書(稿)所為之退文及改 行政指導之指示部分:   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23日晚間因參與藥劑師等公會會議時始 由證人張金河處得悉發生系爭稽查案件,而許景鑫亦非因聲 請人告知始退文及改為行政指導之指示。而許景鑫如此為係 因張宏平檢送資料不足所致,並非刻意差別待遇、違背法令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至12所示卷內事證,應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存在。  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㈢㈣認定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至 同年1 0月7日間某日透過對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施壓而促 成承辦人張宏平簽具104年10月7日改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之 簽文部分:   聲請人並不知悉許景鑫上開104年9月23日退文及改以行政指 導之批示,亦不知承辦人張宏平收受退文後又重新簽辦維持 裁罰鍰公文,聲請人並無必要對承辦人主管呂翼均、甘敏 郎或張宏平施壓。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6至17、18-1至 18-2、19-1至19-2、20、21-1至21-3、22-1至22-3、23-1至 23-3、24-1至24-3、5、13、25至26、27-1至27-2所示卷內 事證,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情存在。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以:  ㈠聲請人與許景鑫分別於案發時擔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 ,負責依局長蔡紫君指派之工作內容襄助局長處理衛生局業 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於104年9月間由該局稽查檢驗科負責辦理, 聲請人會列席稽查檢驗科科會,就業務執行提供建議,或與 其他科室間業務溝通管道,而為其監督範圍。後因衛生局稽 查檢驗科技士吳家豪、張宏平於104年9月18日於新資生藥局 執行實地稽查勤務時,查獲新資生藥局違法陳列已逾保存期 限16個月之「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9瓶,且於逾期期間曾 有多次銷售紀錄,復經張宏平於同日下午約詢新資生藥局藥 師徐瑞櫻後,認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事 證明確,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 2,000萬元以下罰鍰。然於新資生藥局遭稽查時,徐瑞櫻即 以電話向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抱怨,張金河遂向陳世璋告以 上情,詎陳世璋因與張金河熟識,即與許景鑫商討後,均明 知該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應依同法第90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而依衛生局就相類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逾 保存期限藥品案,均依藥事法裁罰3萬元罰鍰,基於平等原 則,受行政自我拘束,應就新資生藥局違規案件為相同處理 ,卻共同就主管及監督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基於違背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而圖利新 資生藥局之犯意聯絡為:  ⑴張宏平於104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依藥事法及桃園市衛生 局訂頒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對新資生藥局擬行政裁處 3萬元書稿(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1),並逐層送陳呂翼均 、甘敏郎、林國甯等人核章後,許景鑫竟在張宏平所簽核之 行政裁處書上黏貼其親筆書寫「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且未 附理由,並蓋有其職章且載明簽核時間為「0923/1350」之 便條紙後,退回該書稿。  ⑵張宏平見上開行政裁處書稿,遭許景鑫以便條紙簽註不同意 見退回後,經與其股長呂翼均商議後,仍認新資生藥局不法 事證明確,且應依上開藥事法規定裁罰,無改為行政指導方 式處理之裁量空間,二人唯恐長官誤判,遂於104年9月23日 18時30分許,另由張宏平以簽稿併陳方式,於簽呈詳述新資 生藥局因具有營業規模,並有銷售管理系統,竟於架上陳列 逾保存期限藥品,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涉違反藥事法擬 為行政裁罰再送核,經呂翼均審查並修改簽文,交於張宏平 清稿。  ⑶而於張宏平簽稿併陳公文送出陳核前,許景鑫便將新資生藥 局乙案,關於其有於承辦人張宏平簽辦行政裁處書稿上,以 便條紙方式註記「請檢討為行政指導」意見並退回之過程告 知聲請人。聲請人為達使新資生藥局免受裁罰之目的,竟於 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7日間,要求呂翼均及當時之代理 科長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並手持2、3件其他藥局因相類 原因而遭裁罰之行政裁處書,對甘敏郎、呂翼均表示:就新 資生藥局的案子能不罰就不罰,只要新資生藥局之案件不要 裁罰,其他藥局要怎麼裁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甘敏郎、呂 翼均見聲請人態度堅決,且先前函稿已遭許景鑫退回,基於 公務倫理,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離開。  ⑷未久,呂翼均即轉告張宏平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以行政指導 方式辦理,而張宏平因許景鑫前亦曾以便利貼表示以行政指 導方式辦理之簽註意見,故不得已於104年10月7日另行上 簽(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2所示),簽請以行政指導方式辦 理上開新資生藥局違規案,逐層送陳呂翼均、代理科長甘敏 郎、不知情之專門委員林國甯等人核章後,陳送副局長許景 鑫核章、後由不知情之局長蔡紫君核章決行。惟因甘敏郎、 呂翼均、張宏平等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得僅以 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仍有疑義,故並未通知新資生藥局關於 本案之處理結果,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以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名義進行任何行政指導作為。新資生藥局因而獲 有於法定時效3年之進行期間內,暫緩因違反藥事法第90條 第2項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⑸嗣於105年間,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內部稽查會議,要求各科 室自主檢討行政指導等案件是否適當,而查悉新資生藥局違 規情節明確,卻無依法裁處,因此案仍在行政罰法之法定時 效內,遂由張宏平擬裁處書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3所示) ,再由桃園市政府以府衛藥字第1060082919號行政處分書依 法罰鍰3萬元,並經新資生藥局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  ㈡上開事實,首先認定聲請人對於該局關於藥局違法陳列藥品 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有監督之職責,並認新資生藥局 於104年9月18日受吳家豪、張宏平稽查時陳列逾保存期限 之感冒藥9瓶,且先前已有銷售逾期藥品紀錄之事實,該當 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依法應予裁罰,且承辦人張宏平 業已擬具裁處書稿送陳核等情,均有卷內相關事證及證人張 宏平、張敬崴、李孟珊於法院審判中證言可稽,並對聲請人 此部分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逐一駁斥在案;並論敘本案無從 以行政指導取代行政裁罰之法理依據,及聲請人等為與相類 案件為不同具體指示之情形,且不符合法律規定,基於事證 本於推理作用(原確定判決書用語「合理推認」)認聲請人於 接受張金河之「陳情」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而聲請人與 許景鑫遂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為行政 指導係圖利行為之認定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參引證人 徐瑞櫻偵查、第一審證詞、證人張金河第一審證詞,並有徐 瑞櫻於104年9月18日簽名之約談紀錄,以及聲請人於許景鑫 退文後找呂翼均、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等情,依證人甘敏 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言、證人呂翼均偵查中證言,並聲請人 曾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 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他字卷三第 5-6頁),足徵聲請人確實有將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乙事告 知許景鑫,與聲請人上開自白相符。是原確定判決引據認定 張金河向聲請人陳情後,聲請人、許景鑫遂共同決意指示改 以行政指導處理等情,認聲請人、許景鑫係基於圖利之犯意 聯絡而對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為差別待遇。再呂翼均、甘敏 郎確遭聲請人找到辦公室,具體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之 事實,係參引證人張宏平偵查中證言及廉政署調詢之證詞, 認證人查獲新資生藥局陳列逾期藥品之情節,以往均已裁罰 ,無行政指導之情,且係因許景鑫指示始改為行政指導,而 許景鑫所下「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既無其他說明 ,亦無要求承辦人進行任何調查或補充,而係直接未附理由 指示為「行政指導」,足徵就新資生藥局乙案許景鑫無具體 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其後復有聲請人當面向呂翼均、甘敏 郎2人具體指明對新資生藥局不要罰乙情,則有上開證人呂 翼均、甘敏郎之證言,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訊問時自白:我不 了解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但就本件我確有跟甘敏郎及呂翼均 了解新資生藥局遭查緝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 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本案。我有跟甘敏郎及呂 翼均說希望從輕處理新資生藥局遭裁罰的事,若這樣行為已 構成圖利罪的話,我願意認罪等語(他字卷三第5至6頁),核 與證人甘敏郎、呂翼均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偵查 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將民眾 陳情之事轉告甘敏郎、呂翼均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許景鑫基於圖利之犯意, 係因聲請人受張金河請託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基 於同事情誼始共犯本案,而聲請人在許景鑫如前述以改為行 政指導方式處理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後,猶親自找承辦人主 管呂翼均、甘敏郎至其辦公室明白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 之行為分擔均明確,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 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確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本件聲請意 旨雖持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 景鑫是否有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陳世璋,許景鑫是否係與 陳世璋商討後始批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等部分,僅屬聲 請人與許景鑫間內部商議細節,原確定判決縱未逐一敘明, 仍無礙於聲請人本件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犯罪事實成立之 認定,尚非調查未盡,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且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係採納聲請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 經相互參酌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共同圖利之犯罪事實。次按 「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 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 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 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 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 果」,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縱於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 意及犯行認定,未明確論述未採納證人張金河之上述證言( 即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聲請人)之理由,實係 聲請人之前述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 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 相左,故而原確定判決採納其中一部分(即聲請人之自白), 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即證人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 無漏未斟酌可言。職是,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卷證資料(電子卷證)在案可資復按 ,其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符,自無違反證據 法則而為事實認定可言。至於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 取捨證據,難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指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片面主張,指原確定判決有取證違 法或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有理由,且所持各節 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礙聲請人涉犯本案共同圖利罪 之事實認定。是聲請意旨所陳各節,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顯與前述再審要件不侔,其聲請再審無理由,另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而不足採。是以,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32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佩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8、22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侯佩妤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見112偵220 82卷第69頁反面,原審113金訴70卷第28頁),迄至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80、121頁),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洗錢犯 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121 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量刑時應考慮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謂以: 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 五、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再轉交上手,致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程度,本不予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已與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填補該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參與之犯罪情節 、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所為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附表編號㈠、㈡「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謝子鈞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陳朮洲 侯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250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彰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彰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非法持有槍枝罪之刑部分上訴,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96、156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並無散布、販 賣或持以從事暴力犯罪,顯與其餘槍砲案件之被告擁槍自重 、進行犯罪危害社會或散布、買賣迥然不同,且被告主動供 出槍彈所在,於偵、審亦自始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被告父母年邁,需要 被告扶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犯後自始自白犯罪,且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居處 執行搜索時,供出槍彈藏放地點,然其明知其所收受之本案 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予以收受而非 法持有之,且其非法持有時間約4年左右,對社會治安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有潛在危害,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共8顆,數量非少。況被告已有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前案紀錄,卻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 ,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遽認 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最輕之刑等語。本 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 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 安,被告無視公權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見原審112訴312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 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 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 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由,從而,原審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刑失衡之情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82-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