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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0號 原 告 邱○城 被 告 林○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2

PTDV-113-家補-540-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民國111年11月23日新竹市政府接獲通報, 案父母B、C因案遭通緝後被逮捕,案父B於107年傷害尊親屬 及多起刑事案件,案母C有妨害自由及名譽等案件,因案父 母須移送地檢署偵辦,且近期居無定所,未有其他親屬資源 而依法於111年11月23日緊急安置兒童A,經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6日;案母C穩定居住於屏東縣達6個月,聲請人將兒 童A接回本轄繼續安置及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案父B原於屏東 監獄服刑中,因急性氣喘於112年9月7日進行保外就醫,案 父母B、C於本轄無親屬照顧資源。兒童A現年3歲,經鑑定有 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照顧上需較費心及穩定的生活 環境,案家穩定居於屏東,於搬遷新住所時能主動告知社工 新址。案父B因髖關節炎發炎感染時常回診、開刀,案母C從 事居家清潔工作,以利彈性工作及打理案父B生活,現家中 經濟依靠案母C居家清潔收入及案父B偶承接鐵皮屋搭建工程 發包給工人施作,案家屏東生活狀況尚穩定,可讓社政掌握 生活動向。兒童A在寄養家庭受照顧良好,早療亦有明顯進 步,案父母B、C皆已完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返家團 聚,返家受照顧狀況良好,案父母B、C可配合家庭處遇,執 行狀況積極,尚待評估後續照顧安排及返家計畫妥當性,為 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安全與 相關權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 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個案彙總報告為證。然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調查,聲請人業已和案父母B、C討論 好返家計畫,近日亦曾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然因尚須再瞭解 案母C對於前婚姻的兩個小孩的照顧狀況及監護權為何移轉 給祖父母,及案母刑案紀錄而未通過,下次會議是12月中, 若通過後,會再跟案家討論返家日期等語。然案母B、C同日 到庭均不同意再延長安置,且表示案母C前婚姻的兩個孩子 監護權為何移轉給祖父母與本案無關,案母C並表示前婚姻 的兩個孩子的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不知他們現在的狀 況,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也不知道,是在去報名幼稚園 的時候才知道。這兩個小孩現在小四、小五是跟伊妹妹他們 住在一起等語。而聲請人亦表示過往案母C並沒有對小孩有 安全上的通報事件等語,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案母C之刑案紀 錄,亦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之刑事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案母C前婚姻關係所 生2名子女係因案母C離家未照顧、探視,於110年間因法院 裁定停止親權而轉移監護權給外祖父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裁定在卷可佐,與案母C目前積極配合聲 請人之處遇,態度已然不同。是案父母B、C既已積極配合處 遇擬定返家照顧計畫,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 返家團聚,兒童A在家受照顧狀況亦良好,自無須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為延長安置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2024-11-22

PTDV-113-護-269-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22、318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188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6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德蕙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德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憲文」之人之指示,寄送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提供予「黃憲文」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蘇德蕙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則因未匯款而 未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308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之金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39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告訴人彭振瑋、江孝祖、黃惠玲、彭馨儀、李秀雲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8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獨居,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上開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蘇德蕙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向謝美華佯稱:可於「螞蟻財富」網站投資彩金獲利云云,致謝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4時24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謝美華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147至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153至15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一第161至16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169至171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1122卷一第173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177至182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2 陳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佩珊佯稱:可於「LeBay」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0時26分許 29,4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佩珊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187至18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191至19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197至20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20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211至212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一第211-1至213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3 潘潔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向潘潔琳佯稱:可於「Gravi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潔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2日10時44分許 1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潘潔琳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221至225頁) ②潘潔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22卷一第227至23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237至26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267至26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271至2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一第277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4 陳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4時5分許,向陳怡伶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7時20分許 30,138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295至297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299至31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31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317至3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321至32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一第323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5 彭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向彭振瑋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彭振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7時29分許 22,017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彭振瑋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339至34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343至35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353至3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35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一第359至361、369頁)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22卷一第363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112年12月04日17時32分許 2,917元 6 江孝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向江孝祖佯稱:其網路賣場銀行帳戶未經認證,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江孝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7時37分許 29,985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江孝祖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377至38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122卷一偵21122卷一第381頁) ③江孝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383至38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389至39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393至39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一第395、399至401、405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1至76頁) ⑧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12年12月04日17時49分許 29,985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文祥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 3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415至41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1122卷一第42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429至4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4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一第435頁) ⑥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8 陳媛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媛婷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陳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8時57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媛婷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455至45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45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463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473至47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477至478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一第479、489頁) ⑦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9 黃柏晟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柏晟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 4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一第499至50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50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一第51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一第517至5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一第521至522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一第523頁) ⑦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0 周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向周宣妤佯稱:可於「SoonTransf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20時42分許 3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周宣妤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9至11頁) ②周宣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22卷二第1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15至19、23至2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二第1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31至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35至36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41頁) ⑧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1 黃惠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7時47分許,向黃惠敏佯稱:可於「Aiyf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23時12分許 5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57至61頁) ②COIN WORLD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偵21122卷二第6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67至71、75至77、85至8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91至9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97頁) ⑥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2 黃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7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惠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升級為VVVIP,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7時51分許 29,988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107至11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11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二第11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22卷二第119至12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123至124頁) ⑥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12年12月04日18時4分許 12,088元 13 呂玟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7時19分許,向呂玟錡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呂玟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7時58分許 24,213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呂玟錡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133至13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139至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143至14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145頁) ⑥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4 李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8時許,向李俐佯稱:其網路賣場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李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8時5分許 14,123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俐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153至15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157至17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二第159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177至17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181至182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二第183、187頁) ⑦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5 曾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6時43分許,向曾筱婷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8時15分許 35,123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筱婷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193至19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195至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199至20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二第203至205頁) ⑤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16 林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起,向林美惠佯稱:可於「Firstrade」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10時38分許 8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217至219頁) ②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1122卷二第223頁) ③第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偵21122卷二第225至235、263至26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237至261頁) ⑤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269至27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273至274頁) ⑦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281頁) ⑧蘇德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83至87頁) 17 甘子彬 詐欺集團成員向甘子彬佯稱:可於「Firstrade」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甘子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9時3分許 65,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甘子彬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297至30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二第303至30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22卷二第30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309至310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321頁) ⑥蘇德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83至87頁) 18 林育聰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育聰佯稱:可於「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2日12時45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聰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二第335至33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二第3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二第357至3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二第361至36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二第363頁) ⑥蘇德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89至91頁) 19 林藝倢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藝倢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林藝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3時25分許 40,010元 蘇德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藝倢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13至1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三第1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17至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21至23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三第25、29頁) ⑦蘇德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89至91頁) 20 楊菁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向楊菁宜佯稱:可於「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9時14分許 2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菁宜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57至5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83頁) ⑤蘇德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93至95頁) 21 張妍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2時25分許,向張妍瑄佯稱:其網路賣場訂單無法,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妍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2時59分許 49,986元 蘇德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妍瑄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137至13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111至11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三第113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119至1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123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三第129至131頁) ⑦蘇德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93至95頁) 22 彭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彭馨儀佯稱:可於「宇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1時40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彭馨儀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165至16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22卷三第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171至172頁) ④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21122卷三第17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1122卷三第177至17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122卷三第177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181至182頁) ⑧蘇德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97至99頁) 112年11月30日14時43分許 50,000元 23 李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李秀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秀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195至19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199至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203至20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205至206頁) ⑤蘇德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97至99頁) 112年12月01日9時23分許 40,000元 24 葉盈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0時40分許,向葉盈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盈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20時27分許 35,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盈盈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211至21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223至225、229、23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三第227頁) ④詐騙投資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偵21122卷三第229至231、235至237頁) ⑤USDT買賣合約影本(偵21122卷三第241頁) 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243至24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247至248頁) ⑧蘇德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1至103頁) 25 徐榮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4分許,向徐榮燦佯稱:可於「WFP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21時17分許 1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榮燦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261至26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265至273頁) ③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偵21122卷三第275、2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三第28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287至28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291至292頁) 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295至296頁) ⑧蘇德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1至103頁) 26 盧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向盧幸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1時56分許 3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盧幸溱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313至315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1122卷三第32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329至335、345至35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361至36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373至37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375至376頁) ⑦蘇德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1至103頁) 27 邱清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向邱清煇佯稱:可於「ePRICE」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邱清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0時25分許 1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邱清煇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三第387至38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三第38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三第391至4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三第429至4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三第433至43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三第435至436頁) ⑦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28 洪言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向洪言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言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3時40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洪言曦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7至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11至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15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四第17至18頁) ⑤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29 黃秋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向黃秋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秋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20時12分許 3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秋蜜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27至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33至3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四第35至37頁) ⑤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0 陳彤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向陳彤妃佯稱:可於「UFJPRO」APP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彤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16時33分許 10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彤妃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53至5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四第61至12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四第14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153至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157至158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四第171至172頁) ⑦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1 李瀚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起,向李瀚淵佯稱:可於「QUICK MARKET」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李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1日21時33分許 15,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瀚淵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213至21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四第21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四第218至2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247至24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251至25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四第253至254、259頁) ⑦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2 王瑋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8時29分許,陸續假冒PCHOME、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瑋鈴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新增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瑋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9時21分許 65,123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瑋鈴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271至275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四第27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四第2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283至28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287至288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四第289至291、299頁) ⑦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3 蕭國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4日18時許,假冒電商人員撥打電話向蕭國陽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升級為資深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蕭國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9時56分許 29,985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蕭國陽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309至31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22卷四第3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四第329至331、3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333至334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22卷四第347頁) ⑥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4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1日起,向張淑娟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凍結其銀行帳戶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04日19時26分許 49,9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375至377頁) ②張淑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22卷四第3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卷四第383至3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387至38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2卷四第393至394、403頁) ⑥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105至108頁) 35 AW000-B11226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6日起,向AW000-B112266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先匯款至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云云,惟AW000-B112266未依指示匯款。 未匯款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AW000-B112266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407至41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不公開卷第3至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22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 36 林于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向林于祺佯稱:可於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23時7分許 15,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于祺於警詢之指述(偵21122卷四第491至49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1122卷四第49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1122卷四第505至513、519至521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22卷四第523至5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2卷四第52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22卷四第531頁) ⑦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22卷一第77至81頁) 37 黃偉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起,向黃偉愷佯稱:可於「Muller」拍賣網站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偉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21時17分許 7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黃偉愷於警詢之指述(偵31851卷第109至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851卷第99至100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31851卷第114至11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31851卷第118至12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851卷第127至12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1851卷第155至157頁) ⑦蘇德蕙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851卷第57至63頁) 38 王善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王善政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王善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1時44分許 76,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善政於警詢之指述(偵31851卷第173至1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851卷第167至168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851卷第178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851卷第17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851卷第18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851卷第189頁) ⑦蘇德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851卷第65至72頁) 39 吳沛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向吳沛珊佯稱:可於「富士金業」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德蕙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21時32分許 30,000元 蘇德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沛珊於警詢之指述(偵49188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188卷第39至40頁) ③蘇德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8卷第49至5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9188卷第61至86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188卷第87至88、10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188卷第99至100頁)

2024-11-22

TCDM-113-金簡-758-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祝與告訴人楊根龍前為配偶關係(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經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利用告訴 人不在國內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公益分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㈠102年1月1 1日10時55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 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 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予被告;㈡ 102年1月25日10時28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 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 ,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2萬 元交付予被告;㈢102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盜用告訴人印 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 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 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45萬 5,90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不知情之黃惠玲名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102年1月28日12時23分 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 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 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 開帳戶中提出50萬0,553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 開帳戶內;㈤102年1月30日13時4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 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 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 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 戶中提出5萬元交付予被告;㈥102年1月30日13時45分許,盜 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 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 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 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 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 中提出11萬7,78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 內;㈦102年2月6日11時3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 「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 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 5萬元交付予被告;㈧102年3月1日10時35分許,盜用告訴人 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 2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 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 上開帳戶中提出6萬元交付予被告;㈨102年3月5日11時10分 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3萬1,327元交付予被告;㈩1 02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 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 ,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9萬4,600元予被告,由 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內;於106年1月15日9時53分許 ,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 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15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 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㈠至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前開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匯 款申請書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 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 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 ,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當時是夫妻,有與告 訴人討論過後再動支款項,公訴意旨㈠部分是要繳信用卡費 ,是家用。公訴意旨㈡部分是家用的,是用現金的。公訴意 旨㈢部分是告訴人人在大陸,他向黃惠玲借人民幣,我是在 台灣,我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替告訴人還債。公訴意旨㈣ 部分是告訴人大陸公司的貨款,他欠黃惠玲的大陸景詳公司 的貨款,我是幫他還債,告訴人另外還有借10萬元人民幣, 所以合計就是500553元。公訴意旨㈤部分是家用2萬元及修車 費,其他就是存入我的新光銀行戶頭。公訴意旨㈥部分是告 訴人跟黃惠玲借錢(人民幣),我在臺灣以新臺幣匯還給黃 惠玲。公訴意旨㈦部分是我跟告訴人有討論過,他有授權給 我,因為我們是夫妻,這是過年要包紅包用的,2月9日是過 年。公訴意旨㈧部分是我家裡用1萬元、5萬元存進新光銀行 我的龍盛印刷有限公司的戶頭。公訴意旨㈨部分是我們有一 個寄居戶廖戍龍,我是幫他繳國民年金,因為他的國民年金 還有追補的,所以比較多錢。公訴意旨㈩部分是告訴人在大 陸跟黃惠玲借人民幣,我在臺灣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公訴 意旨部分是我留2萬元現金在家裡用、13萬我匯到我的新光 銀行戶頭,因為家裡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 結婚,結婚後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因為 他們基於夫妻間的信任關係,就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 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這樣的法律關係就是概括授權的關係 ,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的事實。公訴意旨㈢、㈣、㈥、㈩,這都 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金額加起來 高達116萬8893元,這些用途,根據黃惠玲的證詞,她都是 說這都是基於公司的調度或告訴人自己跟她借的原因,而有 這4筆的債務,甚至公訴意旨㈥、㈩都還有所謂的借據,因為 黃惠玲與兩造是朋友關係,也沒有相關的仇怨,她也願意具 結,她沒有必要去虛偽陳述事實,我們認為公訴意旨㈥、㈩確 實確有此事,在102年間告訴人就曾跟黃惠玲調借,告訴人 也知道這個錢會由被告來支付,不然他怎麼會打電話詢問黃 惠玲說這些錢付了沒有,如果不知道被告會幫他處理,怎麼 知道這個錢要付,這4筆錢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再者 ,其他的生活費用,告訴人也親口承認他是不管的,無論是 公司或他個人,都是由被告一手管理,家裡的生活費用也是 從臺灣龍盛公司支應,不管家用、公司,全部都混在一起, 由被告來處理,被告基於這樣的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這樣 怎麼會有的公訴人指稱的犯罪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 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1-1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 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之「楊根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 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見偵卷 第31-57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93-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前夫妻關係,108年離 婚。102年至106年我一般都住在大陸,大概1年1、2次回來 臺灣而已,每次回來10天左右。我有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的帳戶,這個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因為這個 不是做家庭支用的帳戶,也不是公司付款的帳戶,只是一個 死帳戶。102年我這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台灣的家裡 。因為我一般不用到這個帳戶,因為這個帳戶本來就沒有在 動。我不記得102年時該帳戶裡面有無存款,因為我到去年 (112年)12月回來,我也跟被告溝通好幾次關於錢的問題 ,到最後我才忽然想起我在遠東有一個帳戶,我在113年1月 才去銀行那邊,才發現我有一筆勞退金,並發現錢都不見了 ,我本來人生規劃很多,沒有在動它。102年我的存摺、提 款卡放臺灣,沒有人保管,我放在家裡房間的抽屜。我沒有 跟被告說這個存摺、提款卡可以讓他保管,有錢要使用可以 提領,因為我去銀行瞭解這個帳戶的時候,才記得我要提這 個錢的時候要印章跟我個人簽名,我在銀行有存款,印章跟 存簿放一起,當時我沒有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我113年去辦 的。印章當時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我就放在抽屜。公訴意旨 ㈠到金額不是我提領的,(檢察官告以被告之前有承認說檢 察官起訴這11筆是她提領跟轉帳)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 告當時在轉帳及提領時,沒有告訴我說她領出來跟轉帳的錢 要做何事。我113年1月23日去銀行瞭解到說我有1個帳戶, 才看到裡面的內容,才知悉這11筆的款項被領取;黃惠玲是 我之前大陸一個公司合夥人的老婆。黃惠玲跟我之間沒有金 錢借貸關係,因為大陸的帳一般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我跟她 只是朋友關係。我在大陸有開公司,叫國泰鞋材廠,國泰鞋 材廠的負責人名義上是當地人,但實際上操作是被告,財務 跟名義上都是,金錢是由被告在調度,大陸公司有無跟黃惠 玲借錢過這個我不了解。被告匯款給黃惠玲部分,我都不知 道,被告提領這些款項轉帳都沒有跟我說是要還黃惠玲錢, 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大陸有缺錢,要從我遠東銀行帳戶提 款,因為其實當時臺灣公司裡的帳戶都有錢,怎麼會用到我 私人的錢。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 理,就是從臺灣的公司轉帳,因為臺灣公司跟大陸公司是夫 妻兩個人的,裡面都有錢,大概在103、104年金融危機之後 ,大陸比較不好,但沒有欠錢的問題,有欠錢當然是我大陸 公司結束之前,我跟我同學調了錢,借了80萬人民幣。因為 臺灣公司是賺錢的公司,那時候有錢,其實我在大陸的薪水 ,我也沒在臺灣領過,都是由被告處理。我的遠東銀行帳戶 ,沒有答應過被告可以領款支付家用。我長年都在大陸,回 來次數有限,在臺灣的孩子的照顧生活的給付,由公司支付 ,我公司裡面有會計,103、104年當時生活費是由公司的錢 支應。我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102年之前的時候 的錢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應該沒有簽過借據給黃惠玲。我10 1年有回來臺灣辦勞退的手續,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有勞退 的錢到我的帳戶,102年至112年間,我有回來臺灣,沒有去 看帳戶裡的錢有多少、這筆錢有無進到我帳戶。不論大陸或 臺灣的公司,關於財務的部份都由被告在處理,被告若要動 支大陸或臺灣公司的款項,不需要特別授權,但不包括我私 人帳戶在裡面,公司有錢,為何要動到我的錢,我也不會去 過問她私人帳戶怎麼樣。家用是被告在處理,支付給我父母 的錢是經過會計,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相流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 ㈢、證人黃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我們 在臺灣就是朋友了,然後在大陸也一起經商,曾經是合夥人 關係。告訴人在大陸開立的公司是國泰鞋廠,告訴人本人有 跟我借過4筆錢,還錢的方式是那時候我都會跟被告對帳, 對完帳OK,就由被告匯款給我。(公訴意旨㈢部分)人民幣9 萬7000元,這是他們陸陸續續跟我借的款項,經由跟被告對 完帳後,確認款項金額無誤,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銀行帳 戶,這筆45萬5900元是陸陸續續好幾筆結算以後再匯給我, 我是跟被告結算這筆錢。(公訴意旨㈣部分)是我們在大陸 常有資金的調度往來,我從我電腦資料查詢到這筆款項是匯 到由告訴人提供的大陸農業銀行帳戶,因為錢的往來都是跟 告訴人對帳,確認無誤後,由被告匯款到我臺灣三信商業銀 行的帳戶。有10萬人民幣是借款,有一筆7000多人民幣的貨 款,實際金額我不確定。(公訴意旨㈥部分)我記憶比較深 刻,這是告訴人有寫借據的,他跟我調借人民幣,我跟被告 對完帳確認金額OK,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三信商業銀行的 帳戶,借據在被告償還貨款以後,我就已經把借據還給告訴 人了,是人民幣2萬5000元,這是告訴人親自來拿的,他說 如果不信任他的話,可以簽借據給我,之前只有那筆10萬元 人民幣是匯款,其他都是現金交易。(公訴意旨㈩部分)這 也是告訴人到我工廠來拿現金,我跟被告說對完帳以後,由 被告還我臺幣,匯到我臺灣三信銀行的帳戶,償還現金以後 ,我有把借據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曾經打電話跟我確認這筆 款項是否已償還。9萬7000元人民幣那筆告訴人有特別打電 話問我說是否已經償還這筆款項,因為我返還借據給他,表 示錢已經償還,不然借據怎麼會還給他。告訴人沒有問我這 筆錢從什麼帳戶支付給我的。102年時,國泰鞋材廠就我所 知是在管理帳務的問題,我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所以我沒 有跟他對帳,至於他們夫妻如何溝通我就不曉得了。被告跟 我對帳說是要用匯款方式,就是因為大陸沒資金,所以才會 匯新臺幣給我,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我們借款都是用打電 話的,當時借據是返還給告訴人。我跟被告或告訴人間的款 項往來,他們沒跟我講原因,因為我們是朋友,常有資金調 度,也不會問對方是什麼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 )。 ㈣、證人楊梓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被告是我父母,告 訴人現在沒有跟我媽媽及其他兄弟姐妹一起住,國小時有, 之後告訴人去大陸開工廠,一年就回來沒幾次,所以我們小 時候是跟被告住,後來被告也去大陸幫忙告訴人工廠的事情 ,就請爺爺奶奶來家裡住,照顧我們四個小孩。被告印象中 是高中到大陸去,也是來來去去,因為臺灣也有被告自己的 公司。我親眼看過告訴人向被告拿錢,拿多少錢我不知道, 但就是他要出去打牌的時候就會跟被告拿錢。我的祖父母的 生活費是被告付的,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奶奶會來被 告的龍盛印刷公司,會由我們的會計江小姐拿給奶奶,因為 我們每個月5日是發薪日,不一定是準時5日來拿,有時候是 我帶回家。(公訴意旨㈨部分)告訴人的新臺幣帳戶存摺, 在0000000有一筆支出31327元,旁邊寫「戍龍國民年金」, 應該是寫錯了,是戍雄才對,那是我奶奶的妹妹的大兒子叫 廖戍雄。因為被告有做帳的習慣,不管是她自己的存摺跟告 訴人的存摺都會註記這筆做什麼,就是比較重要的,被告會 做註記,這筆應該就是代墊,因為廖戍雄長年在大陸,他在 臺灣也有繳國民年金,請被告代付,他回來臺灣時會跟被告 結清,被告幫他墊多少,他就還回來多少,所以我們家的本 子,不管是家裡或是龍盛或是他們兩個的本子上面,被告都 會做註記,例如過年紅包、新光、家用、繳卡卡費,被告會 稍微做註記,被告有做帳。102年時,我們家用是被告支付 ,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需要費用時,就 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告在 掌握的。我在龍盛公司工作過,我們每月五號是發薪日,會 計只要把薪資整理出來給被告過目完後,如果沒有問題,被 告就會拿印章給我,我跟會計一起去領款,然後被告跟會計 都會做註記,這是她們做會計的習慣。家用的支出,我有印 象是從我告訴人遠東銀行的帳戶支出過,我有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㈤、告訴人固然證稱其遠東銀行之帳戶,從未授權被告使用,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102年、106年期間,仍係夫妻 關係,夫妻間之金錢,基於家用或共同經營事業之必要,本 即有口頭或其他非書面方式授權他方動支之可能,被告動支 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動支之目的或為償還告訴人與 黃惠玲之債務,或用於家用,亦與證人黃惠玲、楊梓伶之證 述相符,尚未逸脫被告、告訴人夫妻家用或經營公司之範圍 。可見被告辯稱確經告訴人授權動支帳戶款項之情,為屬合 理可採。而告訴人雖證稱授權範圍僅及於公司之帳戶,不包 含其私人帳戶,但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與被告、告訴人之家用 實則並非完全區隔,告訴人亦證稱其父母之生活費用,有以 公司帳戶之金錢支付之情形,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 相流通的,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約定,是否確如告訴人所 證稱明確排除被告使用其個人帳戶內金錢,甚有疑問;況且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即本案被告所動用之款項),為告 訴人工作數十年才取得之勞保退休金,並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間親自回台辦理手續,而於102年1月7日匯入該帳戶,數 目多達1,415,250元之款項,告訴人豈可能不知該款項存在 ,並放任他人動支使用(參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證稱不知 道有匯入、從未關心款項狀況),亦證告訴人證稱未授權被 告動支上開帳戶,實不合理。自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 被告涉有擅自動支款項之行為或被告所辯上情非屬可採。 ㈥、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在被告動支款項時均未在國內,並以告 訴人入出境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未取得授權之依據,然即便告 訴人未在國內,被告、告訴人仍可透過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 溝通金錢動支事項,自難僅因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讓渡書」,依本 院勘驗結果,其上記載讓渡書、讓渡人(空白)同意將申請 勞保老年給付、退休的全部金額讓渡給受讓人(空白),恐 口無憑,特立此書,另有讓渡人及受讓人之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之欄位,但均空白(見本院卷第58頁,讓渡書已另 行扣押入庫),告訴人雖執此指摘此為100年間被告預謀要 用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並聲請鑑定勘驗 讓渡書上有無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上開 讓渡書既無任何個人資料之記載,與本案有無關聯、從何而 來,均有疑問,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上開證據調 查聲請亦難認有必要性。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70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黃隆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繼億 黃繼徵 黃繼賦 黃繼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景崇 黃文舉(兼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三郎(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蘭(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美(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霖(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智蓮 黃文政 黃乙恩(原名黃文龍) 黃惠玉 黃惠珍 黃惠玲 黃文湧 黃文漢 黃秋萍 黄廖妙子 徐運有 徐思茜 李徐金珠 傅仁 傅萍 傅芳 傅英 梁萱 黃鈺真 劉黃日 黃富治 黃和貴 高富子 温榮貴 温榮萬 溫榮年 張温秀英 黃温秀妹 温水秋 吳榮富 吳振文 吳美玉 温進丁(兼温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溫進亮(兼温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雯妃 莊英譽 莊育哲 莊育忠 莊春梅 莊春鵑 莊素婷 范莊婉情 莊素茵 莊玉喜 范秀冬 黃温菊妹 范姜進益 范姜群義 范姜華蓉 羅范姜芳蓉 范姜碧蓉 高太和 高太茂 曾雅純 曾雅文 曾德財 洪曾玉蘭 王盈翔 王文惠 王文怡 王文齡 范姜群如 范姜群鶴 范姜郁玲 朱高桂英 高金英 黃文德 黃琇萍 黃秀惠 江增炎(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增發(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瓊 江文瑞(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凱(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增有(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森 林思嘉 林樹國 林明珠 林明月 王紫宜(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士君(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緗筠(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嵐馨(原名范姜珮筑,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 葉森婌(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溫建鈞(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溫建文(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黃富榮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0

TPHV-111-上-604-202411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方○琴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方○弘 被 告 方○欣 被 告 林○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原計算為新台幣(下同)11,400,305 元,經本院前於113年 11月13日裁定應徵收費用112,408元,嗣原告具狀增加被繼承人 方○翰遺產項目即國軍財務組存款1筆954,064元,原告應繼分為1 /3即訴訟標的金額增加318,02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1 8,326元(11,400,305+318,021),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15,136元,本院前已裁定 應徵收112,408元,尚不足2,72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再補繳2,7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0

PTDV-113-家補-511-20241120-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23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小-1566-20241119-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潘○眉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潘欣愉律師 相 對 人 葉○典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529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 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 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8,000元, 有一筆土地價值62,401元,於113年10月19日甫到郵局購買 儲蓄險10年,月繳2,500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費用為1,000 元,聲請人月收入28,000 元,尚可在113年10月購買儲蓄險10年,月繳2,500元,依前 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9

PTDV-113-家救-124-20241119-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潘○儀 法定代理人 潘○盈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郭正鵬律師 相 對 人 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113 年度家補字第532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 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9

PTDV-113-家救-125-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陳胤文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胤文於102年3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第三人陳胤文單獨任之(見卷第1 5頁),惟相對人自此後幾乎未曾與第三人陳胤文或未成年人 往來,不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彼此親子關係疏離。113年6 月間,第三人陳胤文不幸過世,之後即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陳 胤文之母親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亦於113年7月間轉學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就讀( 見卷第17、21頁)。因第三人陳胤文因故過世,無遺囑指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於113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第三人陳胤文離 婚後幾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自出生起均由第三人陳胤文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則視 情況從旁予以協助,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雙方親子關係淡薄,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相對人 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又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目前為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揆諸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之規定,係 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未成年人長期都是第三人陳胤文 照顧,未成年人熟悉的家庭在屏東,但目前監護權在伊身上 ,需要轉移,伊從離婚後每月都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 扶養費;伊很早以前有探視過未成年人,已經很久沒有探視 了,是會有一點遺憾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 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而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之 女陳胤文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陳胤文業於113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15頁、第19-31 頁)。準此,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現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有前揭利害關係, 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日期與陳胤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 人丙○○之權利義務由陳胤文行使負擔,嗣後相對人雖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然長期未實際扶養、關懷、探視或聯繫未成年 人丙○○,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事務等情,有未 成年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屬實在卷(見卷第70頁)。另本院為 明瞭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現已退休,其目前以依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生活費、 扶養費來維生,支持系統皆可供協助。目前皆由其與其女兒 打理被監護人生活,遂其尚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後,其便開始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目 前皆由其與其女兒照顧被監護人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 三餐,其兒子假日有空時亦經常帶被監護人至住處附近公園 或學校走晃,藉此讓被監護人熟悉現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 人親職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 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雖 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規劃被監護人未 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目前照護環境尚可。⒋停 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者為被監 護人母親,然已於113年6月離世,對此相對人亦未打算爭取 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主因係相對人現已另組家庭,亦育 有幼童,而其為日後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 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意 願爭取擔任親權人一事屬實,評估聲請人對於停止親權意願 屬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與其女兒規劃讓被 監護人未來就讀明正國中,並讓被監護人補習數學、英文等 ,而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為主,若被監護人欲至外縣 市就讀,其亦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皆有 設想,且皆能給予支持及尊重。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 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雖同意相對人前 來其住處探視被監護人,亦同意相對人帶被監護人過夜等, 其僅要求相對人需提前一週告知其,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 本身意願,若被監護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其便不會強迫 被監護人,若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 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人,因相對人從未照顧過被監護人, 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尚無不適應之問題 ,另就被監護人表態,目前其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 顧,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 視,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雖較無與聲請人互動,然被監護 人尚與聲請人女兒互動關係融洽。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 述,被監護人出生至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人 母親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因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6月 離世後,其便將被監護人帶回與其同住至今,目前皆由其打 理被監護人生活與餐食為主,遂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 好大致知悉,而其女兒亦會協助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其考 量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人即其母親已離世,且相對人亦另組 家庭,遂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而其為方便處理 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希冀由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因已退休,目前主要仰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之生活費 、扶養費生活,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及教育規劃皆良善。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 亦相當便利,雖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 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此部分可再做安排。就 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遂其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故評 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而雖相對人自與被監護人 母親離婚後,皆穩定支付扶養費,然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皆未曾前來探視,且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 情,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5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3-59頁)。另本院囑託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 相對人,因該協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郵寄訪視通知函予 相對人,然相對人逾期未聯繫或回覆該協會而無法訪視予以 結案,此有該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5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於 離婚後雖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然長期未探視或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更 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關係薄弱,是 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 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參 ,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依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未成年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毋庸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 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 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 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㈤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家親聲-18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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