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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錦秋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張宏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762號、第33763號、第33764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63號、第33 7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全部卷宗 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張宏業報導之事實於報導前已為特定多 數人所知悉,被告身為媒體記者,獲悉上情非難以想像之事 ,又查無被告竊聽本件檢評會開會過程之積極證據,自難遽 以被告於該會結束前報導之事實與告訴人黃錦秋於會中之主 張一致,即認被告有竊聽之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檢評會結束前即報導告訴人於檢評會主 張之內容,足見被告有竊聽檢評會之行為;徵之被告事後修 改原報導標題,顯係憂其遭人發現竊聽,出於心虛所為,益 徵其有竊聽之舉云云。然如何難以上開理由遽謂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竊聽犯行等節,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現有之證 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 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二)至聲請意旨又謂: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所稱於業界消息來源之 人,亦未調閱開會當日之監視器檔案,以查明被告是否有裝 設竊聽器或與會委員有無幫助其竊聽之事實,有偵查不完備 之嫌云云。然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 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本院審查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 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有未予調 查之證據,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聲自-15-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雄(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辯護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 4頁、第58頁),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 證據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患有帕金森氏症,因為缺錢沒飯吃 ,對方問我要不要辦門號給他,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 0元,我想說可以辦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希望法 官讓我有個機會等語;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經濟拮据,無法知悉對方會拿 門號做不法之事,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 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 ,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 」等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 之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2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 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3頁至58頁、 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頁至12頁),被告竟不知悔改,為圖得 300元之利益,又於本案即112年9月12日之某時許,將其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1支預付卡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 、情節、過程均相同,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長,被告顯然未因 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為對於社會秩 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且被告甚至 因本件犯行獲得300元現金,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從 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⒉又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 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 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 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 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 公允。況被告於前案業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仍未能悔改, 再犯本案,被告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亦不存有「無再 犯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⒊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5頁至27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狀況,故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本件量刑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黃明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門號係以新臺幣300元出售他人,對方當面給錢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予李芳宜,佯稱有紅利點數尚未領取,須在網站上登錄信用卡資料以獲取回饋,致李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盜刷上述信用卡交易22,316元。嗣李芳宜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告訴人所收受之詐騙簡訊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24

TPDM-113-簡上-17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湘淩 被 告 林念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湘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林念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黃湘淩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3 號卷第157頁參照)。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囑託緊急拘提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在 押紀錄,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2月12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3401536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與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99頁參照)、戶籍資 料查詢(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 院卷第103頁參照),應認業已逃匿,復經合法通知具保人 亦未能促使被告到庭,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額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訴-1373-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 原 告 江小英 被 告 陳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20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 手段、素行、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8號   被   告 黃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0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5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無印良品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1,790元之超音波芬香噴霧器1個,於得手後即步 行離開,後經該門市店員藍偉倫清點貨架上商品驚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黃智暉身上查扣上 開噴霧器而使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智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公司上開門市員工藍偉 倫之證詞。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PDM-113-簡-4423-202412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天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95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天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侯天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內容略以: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陳進忠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5,000元,另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0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判決 於11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 以認同,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 合理相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共12萬元,有告 訴人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其履行情形可謂消極,堪認其並無履行之誠意。 (三)且受刑人原設籍之住所業經拆除遷移,所陳報之電話亦無法 聯繫上受刑人,加以告訴人更稱:被告電話、LINE封鎖我等 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現住居所不 明。又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行調查程序,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 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報到單存卷可參。佐以前 開各情,已無從預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開事項 之可能。倘受刑人無法依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 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 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 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 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撤緩-14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鄭智文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5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0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賴建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竊取該機車 置物箱內之現金(價值不詳),得逞後離開。嗣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賴建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建 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乙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不法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易-150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慧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 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轉至不詳帳號以進行投資、購買泰達 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 「隨風」之「陳一銘」(下逕稱「陳 一銘」)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某時許,由陳華慧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予 「陳一銘」收受款項,並用以綁定「Max」投資平台,「陳 一銘」隨即向江小英施用詐術,致江小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所示】,陳華慧再依「陳一銘」指示 將款項轉入「Max」投資平台之對公帳號以購買泰達幣(轉 出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江小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華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陳一銘」,幫「陳一 銘」做投資,並將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的款項,於附表所示 轉出時間、金額轉帳至「Max」投資平台對公帳號購買泰達 幣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一銘」當初是以交友名義敲我,我們聊了兩個星期,他就 跟我說有投資的事情,我不知道「陳一銘」所為是洗錢行為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並有其與「陳一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 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江小英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所 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如附表 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細1份、前揭本案台新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 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2至43歲,並自陳為大學畢 業,曾從事飯店工作、國外業務工作(見訴字卷第273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能 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險,且 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 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陳一 銘」的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見過「陳一銘」,也無法證 明「陳一銘」為其真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6、272頁), 是被告未親自見聞「陳一銘」本人,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 身分,則「陳一銘」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 告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 又遍查卷內證據,「陳一銘」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 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 源確為合法之理,從而其主觀上認知匯入至本案台新帳戶的 款項為不法行為所得之可能性極高。  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照「陳一銘」指示將款項匯 出,「陳一銘」有口頭說要給我一些錢,但我都沒有拿到等 語(見偵字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 陳一銘」要給我的分紅是百分之十等語(見訴字卷第272頁 )。復觀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 12年7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 其中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 ,另有現金提款、刷卡消費之交易;告訴人於同月26日同月 26日18時14分許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被告除將其中9萬7 ,000元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外,另有現金提款之交易等情 ,有前揭交易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30頁)附卷可查。從前 揭證據可悉,被告為本案行為具有為自己財產利益之目的, 且被告除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外, 亦有其他提領、消費之行為,難謂被告並無從本案有所獲利 ,益徵其具有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 帳戶予他人,卻為了自己的利益,將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 無信賴關係之「陳一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至他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轉出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自己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後再行轉出,當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為前揭罪嫌 之正犯(見訴字卷第274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一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訴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73、275頁之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98萬元,經被告轉出他帳 號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 一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江小英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銘」向江小英佯稱: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 同日22時56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14分許 同日19時17分許 同日19時20分許 同月2日10時17分許 同日10時19分許 同月6日12時43分許 同月13日12時20分許 同月17日18時53分許 同月26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000元 5萬元 4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15萬元 23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 同年7月1日19時38分許 同日19時39分許 同月2日11時35分許 同日11時35分許 同月13日0時5分許 同日12時24分許 同月17日19時35分許 同月26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23萬元 19萬5,000元 9萬7,000元

2024-12-20

TPDM-113-訴-159-20241220-1

科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錦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並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錦屏因殺人未遂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控字第10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嗣經檢察 官於同年12月20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年9月25日函、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該署同年12月20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見偵卷二 第451至454頁、本院訴卷第5頁)可查,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法定刑度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 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審酌檢察官聲請理由略以: 被告尚擁有英國等多國護照等,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防免被告逃亡或為逃亡而鋌而走險 再為其他嚴重罪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任由被告自由 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 限制出境及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命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對被 告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擔保被告到庭,乃不再命被告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 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 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16條之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科控-11-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庭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以被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簽結(112年度毒偵字第15號 ),有簽呈在卷可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 國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 證據,是為違禁物無訛;又盛裝該物之包裝袋內所殘留之微 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 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073公克)

2024-12-20

TPDM-113-單禁沒-58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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