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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 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598號),並以管轄錯誤為由,判 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2號),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部分補充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後改制為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惟本案仍以行為時之單位名稱記 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後補 充:「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㈢犯罪事實欄二「內政部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部分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 二、論罪:   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科刑: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及其他法院判決 (見下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之附表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11 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雖自陳係基於竊盜之動 機,而毀損本案補票房之窗戶,然被告既因窗簾遮擋而無從 查悉補票房內是否放有財物,並於著手搜尋財物前即遭制止 ,則其毀損窗戶之行為自應不構成對竊盜罪所保護法益之直 接危險,是觀諸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罪,及本案所犯毀損之 罪,二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故若單憑 被告於本案係出於竊盜之動機而為毀損行為,即遽以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本院認已產生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 ,並達懲儆之效,而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貪圖不法利益之竊 盜動機,任意以木棍擊碎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 領之臺南車站前站補票房之窗戶,造成告訴人受有玻璃破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告 訴人所提供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所為顯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等財產犯 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 被告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就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進行賠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   被   告 呂應宗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              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車站前站補票房),本欲 打開補票房窗戶侵入該補票房內竊取財物,然發現窗戶上鎖 無法開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補票房旁之飲水機上方 放置之木棍擊碎補票房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嗣呂應宗由玻璃破裂處將左手伸入窗內欲開啟窗戶的 鎖,然為在補票房在值夜班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站務員張國裕 發現,張國裕當場按住呂應宗左手制止呂應宗,呂應宗見狀 急忙從臺鐵臺南車站前站出口閘門逃離車站。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委由林煥堂訴由內政部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煥堂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張國裕、李崇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11年12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之罪名雖與前案不同, 然本件犯行之動機亦係為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 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着 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 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 行為之着手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遭證人張國裕 發現制止時,既尚未進入補票房著手搜尋財物,自不能逕以 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7

TNDM-113-簡-426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亦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亦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亦詮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 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更 正為「110/09/17」,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 111/02/10」,附表編號1、2、3之「備註」欄位更正為「11 3年度執緝字第1503號」,附表編號4「備註」欄位更正為「 113年度執緝字第1504號」,附表編號5、6「備註」欄位更 正為「113年度執緝字第1502號」,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業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受刑人113年12 月13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 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 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5、6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定 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聲-2376-2025010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勲於民國113年2月7日8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 東山區南314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02 線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楊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乙車),沿南314線道同方向亦行 駛至該處,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楊淑婷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 (被告簡銘勲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 詎被告簡銘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該事 故造成人車均倒地,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 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簡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 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 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02線道交岔路口右轉彎;告 訴人則騎乘乙車,沿南314線道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甲乙 二車極為接近,嗣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左側 腕部擦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 器檔案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此節固堪認定 。  ㈡被告與告訴人有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行車紀錄器) ,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47至48頁):  ⑴行車紀錄器所屬汽車位於南102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攝影, 此時南102線路口號誌為紅燈(南314線為綠燈)。  ⑵畫面時間4秒,被告與告訴人先後出現於南314線及南102線交 叉路口,被告騎乘於告訴人前方。  ⑶畫面時間6秒,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進入南102線,此 時告訴人騎乘於後方,極為接近被告車輛,嗣告訴人人車倒 地。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所 騎乘乙車之車頭碰撞到被告甲車之車尾等語(警卷第5頁; 偵卷第40頁),以及告訴人乙車之前擋泥板位置確有擦痕( 警卷第52頁下方照片)等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騎乘機 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與 南102線交岔路口,於被告右轉彎前,遭告訴人騎乘乙車追 撞車尾,是二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誤。  ㈢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該罪之成立, 除具備客觀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 場,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騎乘 甲車位於告訴人前方,且觀諸卷內甲車照片(警卷第54至56 頁),其上雖有多處車損,惟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如位於 車頭、車身等明顯非本案擦痕,且擦痕殘留車漆顏色亦與告 訴人乙車不同),而甲車最接近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即車 尾、擋泥板處亦無明顯擦痕,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追撞被告 甲車之力道非大,何況被告斯時已右轉彎進入南102線交岔 路口,則被告是否有注意到位於其後方之告訴人已因失去平 衡而人車倒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我摔車等語(偵卷第40頁), 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不知道告訴人摔車乙節,應屬非虛。  ⒊至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結果,於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被告有回頭之情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亦承認其 有聽到後方聲響因而回頭等節(警卷第17頁;偵卷第41頁) ,惟被告否認於回頭時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亦 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其摔車等語,已如前述,而參與 交通過程中,突發聲響之原因眾多,一般駕駛人聽聞後方聲 響,未必會聯想與自己騎車行為有關,進而停留在現場,是 被告縱有聽聞後方聲響並回頭,然其辯稱並未看見告訴人人 車倒地,甚至意識到自己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難認與 常情相違,核屬可採。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已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確 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訴-165-20250106-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0號 原 告 闕宏育 被 告 林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附民緝-60-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馬幽雯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簡附民-242-2025010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義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 面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卷第61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 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 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卷第62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49號卷第9至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不需要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因其目 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卷第6 3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自陳並未 拿到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 號卷第6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玉山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振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呂振邦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5時8分許 2萬元 2 林詩函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林詩函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3 吳星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吳星憲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4 陳志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陳志達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1號   被   告 莊義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明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振邦、吳星憲、陳志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義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振邦、吳星憲、陳志達及被害人林詩函於警詢時證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振邦、吳星憲、陳志達及被害人 林詩函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振邦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向呂振邦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5時8分 2萬元 2 林詩函 於113年6月3日向林詩函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5時28分 1萬元 3 吳星憲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向吳星憲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26分 1萬元 4 陳志達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向陳志達誆稱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8時42分 3萬元

2024-12-30

TNDM-113-金簡-649-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宏 吳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適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 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等一切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羅 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民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吳適豪、 羅東宏均人車摔倒在地,被告吳適豪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擦 傷、雙手挫傷擦傷、左手髖部及左腰挫傷瘀傷、左大腿及雙 膝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羅東宏因而受有右膝部擦傷韌帶傷 害、右手拇指挫傷韌帶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適豪、羅東 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適豪、羅東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 解,並均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455-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502、1796、2049、2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宗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魏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4229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  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9月30日新營營字第11300038931號函 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3年10月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 130002850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6 72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⒍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10月28日新營營密字第11300043081 號函暨附資料查詢單及帳號異動查詢。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 39004587號函暨附件魏宗彥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歷史事 故記錄。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 0686236號函及附件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結果單1紙。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3年11月7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 130003165號函。  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15 64號函。  ⒒被告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忠訓國際理財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02號卷第17至19頁),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 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224頁)、前 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卷第11至12頁),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慈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6號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265至267頁),可 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32號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 慈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古曜銘、 林正雄、吳淑雯、被害人潘慈郁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 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77號卷第239、245、247、249頁),應認被告就告 訴人古曜銘、林正雄、吳淑雯、被害人潘慈郁部分雖尚未達 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 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對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張淑鄉、許家慈之給付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 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辦理貸 款,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款項或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卷第8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 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彩惠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間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進行詐欺,陳彩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張鈺蘭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22日23時38分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借款為由進行詐欺,張鈺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23時46分許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古曜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2月中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古曜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22時10分許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張淑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4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進行詐欺,張淑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許家慈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9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進行詐欺,許家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11時57分許 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林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4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進行詐欺,林正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 9時40分許 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潘慈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13日起,以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潘慈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吳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股票為由進行詐欺,吳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0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9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4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魏宗彥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魏宗 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惠、張鈺蘭、古曜銘、張淑鄉、許家慈、林正雄、 吳淑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惠、張鈺蘭、古曜銘、張淑鄉、許家慈、林正雄、吳淑雯及被害人潘慈郁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魏宗彥固坦承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等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 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 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 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 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 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 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 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 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 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 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彩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陳彩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2時43分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張鈺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23時46分前某時,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借款為由,張鈺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23時46分 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古曜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為由,古曜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22時10分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張淑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張淑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1時59分 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許家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為由,許家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11時35分 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林正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為由,林正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 09時40分 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潘慈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以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為由,潘慈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40分 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40分 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吳淑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股票為由,吳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0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2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 10時28分 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2-30

TNDM-113-金簡-63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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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6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亦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亦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沈亦 龍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代謝降低,即於同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沈亦龍於113年8月7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 車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時,因沈 亦龍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員警出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於同日23時51分許採集沈亦龍之尿 液並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1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452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亦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料查詢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㈤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 三、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沈亦龍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520ng/mL,已 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 受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7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更正為:「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10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 號,見郭炳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停放該處 ,且車窗未關、車門亦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 啟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貨車車上、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SAMSUNG手機1支) 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更正為:「案經王博俊、李黃春美、陳 昭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   核被告洪崇益就竊取告訴人王博俊、李黃春美、陳昭尹及被 害人郭炳宏之財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數次竊盜之犯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99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不 斷再為竊盜行為,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然除就竊取被害人郭炳宏之財物已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 與上開被害人外,其餘部分皆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給付賠償或歸還所竊取之財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 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下列物品,包含:  ⒈告訴人王博俊所有之錢包1只、現金4,600元;  ⒉告訴人李黃春美所有之包包1只、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 支及鑰匙1串;  ⒊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6,000元;  ⒋告訴人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現金940元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現金2, 000元、SAMSUNG手機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扣 押後,已於113年8月12日合法發還被害人郭炳宏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王博俊所有之機車駕照、金融卡、 健保卡各1張,及告訴人陳昭尹所有之臺南市市民一卡通1張 ,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上開告訴人申請遺 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 而價值甚微,況告訴人陳昭尹亦自陳其不確定一卡通內儲值 金額為多少等語,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該張一卡通 內有儲值之利益,應認對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只、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90號   被   告 洪崇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工地處,見王博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王 博俊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機 車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㈡又於113年8月8日13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工地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於該處、李黃春美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2000元、IPHON E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再於 113年8月12日10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見郭炳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郭炳宏所有之黑 色後背包1只(內含現金8000元、SAMSUNG手機1支)得手,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㈣於113年10月7日3時44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昭尹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現金940元、臺南 市市民一卡通1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王博俊 、李黃春美、郭炳宏、陳昭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俊、李黃春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洪崇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俊、李黃春美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郭炳宏、陳昭尹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建榮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 13年8月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7張、113年8月8日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證照片10張、113年8月12日現場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圖6張、113年10月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 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所有王 博俊之錢包1只(包含其內現金4600元)、告訴人李黃春美 所有之包包1只(包含其內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及鑰 匙1串)、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包含其中現 金6000元)、被害人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940元現金及 臺南市市民一卡通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被 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其中2000元、SAMSUNG手機1支,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 所竊得之機車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 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 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 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 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共1萬2000元,然被告否認超過其 竊得8000元以外之部分。經查,稽之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並未能從影像中辨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共1萬2000元,有上 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附卷可參,此部分除被害人郭炳宏 之單一指訴外,卷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竊得4000 元之事實,實難僅憑被害人郭炳宏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 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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