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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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 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原審被告葉明輝 (以下逕稱其名)於送貨業務期間,對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 上訴人所駕車輛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均 係履行職務中,具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系爭侵權行為與 其職務有密切相關,故葉明輝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葉明輝之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個人行為,與被 上訴人無關。而且原審判賠金額亦有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葉明 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891元,及自112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 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然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 人行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 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 (二)查葉明輝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執行職務之內容為運送貨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在葉明輝駕車運送貨物 之職務期間及運送途中,而與執行職務時間、地點有密接行 為。然依前述說明,尚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僱 用人即應負責,仍須考量外形客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 以及僱用人是否得以預見並加以防範,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是本件葉明輝 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屬犯罪行為,與運送貨物全然無關, 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或廠商,無論從上訴人之角度觀 之,或從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均得明 確知悉葉明輝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送貨司機 在運送貨物途中,因行車糾紛進而毆打其他駕駛人或毀損他 人車輛,本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機會之行為,僅屬於偶發事件,尚非僱用人所得預見,縱 使得以預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突發之個人行為,亦難以防 範。是以,應認葉明輝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屬於葉明輝之個 人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難課以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葉明輝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葉明輝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3-簡上-4-20241106-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邱盛峰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4,80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判 決准許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且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是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18萬9,96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18萬9,96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如上訴意旨所載,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8萬9,96 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上訴人受 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上 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範圍,判斷如下:  ⒈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用及終身照護費 之損害為1,189萬4,458元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 得採認。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非財產之損 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原判決判 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非輕,有終生看護必要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卷,至 上訴人主張因物價指數上漲嚴重,對上訴人日後生活不公平 云云。然精神慰撫金目的係在填補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產生精 神上之痛苦,與上訴人日後生活所需費用無涉。故經審酌兩 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被上訴人之不法侵 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慰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⒊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為合計1269萬4,458元(00000000 +80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 何?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 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 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 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 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左上肢偏癱之舊疾,已較健肢無力且功 能受限,其舊疾為左上臂永久喪失機能之共同原因等情,認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致傷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60%之責任。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3快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後段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 稱:我行走在中山公園興東路上,我在慢車道上等我姊姊扶 我過馬路往立體停車場那側,就被一輛自小客車撞上等語。 且依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後系 爭肇事車輛距離興東路邊道約1.1公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左 方來車,逕自穿越車道,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碰 撞,上訴人係有過失自明。上訴人雖辯稱:我走路很慢,猶 如人形立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認為被 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成至6成等語。惟上訴人走路很慢之情 形,非但不得為其違法穿越車道之正當事由,反而由此足認 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有過失。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並非 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除不爭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 施亦有過失等情,且衡諸本件事故時係為雨天之夜間,視線 已屬不佳,發生地點係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羅東中山公園前 之市區路段,周遭商家林立,且正值下班、晚餐時段之下午 6、7時許,屬人車往來繁忙時段,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更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上開過失情節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賠 償數額應為152萬3,3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1-60%) ×(1-7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8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一求償權,性質上 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查上訴人自陳因本件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20萬2,969元等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自亦應就此部分為扣除。是經扣除上述金額後,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8萬3186元(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重附 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8,377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0萬4,809元(0000000元-978377元=304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3-簡上-1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陳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銘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超群牙醫診所簡銘杉醫師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醫字第1號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事件),由伍偉華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 萍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合議審理,該合議庭以112年度 全字第35號裁定駁回伊保全證據之聲請,伊提起抗告期間, 夏媁萍法官竟進行調解程序,假藉調解之名洩露證據保全標 的,造成伊保全證據目的落空;且對於伊提出之聲明證據狀 ,俱未向相關單位調取資料進行比對。經向原法院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詎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對上述事實視而未見, 理由中更隻字未提,且就聲請標的以外事由推論所得理由, 仍屬理由不備或矛盾。伊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已轉為爭 執之一方,實質上為被告,原裁定猶以此屬法官訴訟指揮權 、證據調查准駁權限,合理化承審法官偏頗之事實,架空法 官迴避制度。另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 在此限。」,其中但書屬於權利障礙事由,依同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承審法官負舉證責任,倘承審法官不能舉證伊所 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即應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原裁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爰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夏媁萍假藉調解之名洩 露證據保全標的,並未提出任何相應之證據予以釋明,且系 爭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已陳明「我們沒有收到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的狀紙,請原告不 要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筆錄),足認夏媁萍法官並 無洩露證據保全標的情事。又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認為抗告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聲請其所欲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何 即將毀損滅失,相對人將隱匿、毀損或竄改系爭資料之具體 事證,或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縱為 確定事物現狀而聲請證據保全,因系爭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 ,故「亦無急迫情形,尚難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而有保全之必要」,而以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 告(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夏媁萍法官洩 露證據保全標的,致伊保全證據目的落空,亦非有據。此外 ,聲請迴避事件非屬訴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承審法官不能舉證伊所聲請之 證據無調查必要,卻未予調查,即應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顯有誤解。而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 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 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 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4

TPHV-113-抗-1207-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東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 參 加 人 沈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9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核 屬財產權訴訟,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確定之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1

ILDV-112-訴-380-20241101-5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官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 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 植栽地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種植水稻之農業使用,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3號執行事件 執行中,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依法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予辯論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另案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現為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中,故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實無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 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 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 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經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植栽地面刨除,並回復種植水 稻之農業使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裁 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原 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7至13頁)。是原審依職 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判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 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13 年9月25日宜院深113司執溫字第18713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 11月4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拆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 行命令附卷供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9、51頁),足認執行事 件目前程序尚未終結。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 人原審敗訴之判決,原審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上 訴後既陳明願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應已足資平衡 雙方之利益,核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 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 定,倘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被 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本院考量附圖編號A土地之面積 及公告土地現值,以此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5 0元(面積64.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 =160,550元),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 回復農業使用之利益,認擔保金額應以160,550元為適當,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判決非本案之終局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1

ILDV-113-簡上-51-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芳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育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育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據,又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30

ILDV-113-救-14-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夙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夙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並於隔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之置物櫃內」應予刪除;(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夙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盈菁、陳妗貞、廖士嬅均成立調解( 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8、137至138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檢、未婚、無子女、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7號   被   告 蔡夙青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夙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17分 至10月23日12時31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簡雯麗」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於隔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仁德區 家樂福之置物櫃內,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操作網 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菁、黃淑芳、陳妗貞、許譽瀚、廖士嬅、蔡濠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夙青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夙青於上述時間於網路上認識暱稱「簡雯麗」之人,先於112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將郵局帳戶內大部分現金領出後,依暱稱「簡雯麗」之指示辦理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簡雯麗」,並於翌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之置物櫃內,讓其他人取走。 (2)被告蔡夙青可於手機上看到郵局帳戶有不認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但並未馬上掛失提款卡或暫停網路銀行交易。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2024-10-30

TNDM-113-金簡-507-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覃一洋 相 對 人 許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4月1日間曾向第三人謝育倫 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1,000元,迄未清償。嗣相對人於1 09年2月27日聲稱其受謝育倫委託催討債務,因伊並無還款 能力,而相對人強力要求伊給其交代,伊感到不安,遂應相 對人要求分期清償,並簽立系爭本票,實際上伊並不認識相 對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卷第9至11 頁),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 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 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者, 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相 對人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相對人非實際借款之債權人等語,其所辯 情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2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3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4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2024-10-29

ILDV-113-抗-36-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4月18日字第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雞舍( 面積156.84㎡)、編號B部分之鋼架(面積339.84㎡)、編號C部分 之水泥地(面積19.56㎡)、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09㎡) 、編號E部分之塑膠棚(溫室)(面積81.31㎡)、編號F部分之水 池(面積114.57㎡)、編號G部分之水池(含鐵橋)(面積70.52㎡ )、編號H部分之水池(含造景噴泉、水泥板橋)(面積490.25㎡ )、編號I部分之水池(面積36.97㎡)、編號J部分之鐵皮建物( 面積439.32㎡)、編號K部分之水泥地(面積99.01㎡)、編號L部 分之鴿舍(面積1.69㎡)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後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18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233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免除負擔上 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 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560,691元(計算式:1,868.97㎡×300 元=560,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9

ILDV-111-訴-561-20241029-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黃淑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莊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立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唐氏症,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莊智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對於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 (二)親屬系統表(同卷第6頁)。  (三)戶籍謄本(同卷第8~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2頁)。 (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同卷第10頁)。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214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17~22頁 )。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故本院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監宣-74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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