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旭因不滿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
其意見之回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
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並數度表示:
想立刻衝去中華郵政殺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於
中華郵政任職或前往中華郵政辦理相關事務之不特定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中華郵政大里郵局人員收受上級層
轉之鄭宗旭陳情內容,為避免重大危安事件發生,乃報警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
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
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眾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職員李
錫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黃明德之職務報告、院首長信箱
登載之被告陳情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交通部院首長信
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
是表達我很生氣,與客服小姐聊天發洩情緒,並沒有要客服
人員把我想要殺人的意思轉達給中華郵政之意思等語。經查
:
(一)被告因不滿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其意見
之回覆,於112年8月10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
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
陳述其不滿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院首長信箱登載
之被告陳情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陳情內容,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調取
相關錄音檔案當庭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中
簡卷第40至42頁)。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不斷向
客服人員抱怨其母並未拒收郵件,卻遭中華郵政人員以拒
收郵件處理,自錄音檔案19分16秒起,被告稱:「所以中
華郵政,我跟妳講如果中華郵政他再跟我回文說因為你媽
沒有說拒收的理由,我真的我跟你講,我直接就是把中華
郵政幹掉」、「妳懂嗎如果再給我回文說,因為你媽沒有
說拒收的理由,我跟你講,如果給我寫這句話,我馬上衝
去中華郵政,我真的要殺人了」、「如果中華郵政再敢給
我,連這句話都還給我硬凹的話,我真的會,我真的會殺
人。」客服人員答稱:「好,我再幫你註記要殺人」被告
再稱:「好,我跟妳講喔,如果再給我寫說,我媽沒有說
拒收的理由,這句話給我寫出來,我馬上衝去。」等語。
是被告雖因對於中華郵政之郵政處理郵件方式感到極度不
滿,數度提及要衝去中華郵政、要殺人等語,然被告係在
電話內與客服人員單獨1人對話,主要內容係在抱怨中華
郵政處理郵件方式不當,強烈表達中華郵政不得再如此處
理之立場,並未要求客服人員將談話內容轉達於公眾,或
企圖透過客服人員使公眾知悉,其客觀上即無對公眾告知
惡害之舉動,主觀上亦難認有使公眾心生恐懼之犯意,縱
然接聽人員通報警方啟動偵查,仍與恐嚇公眾之行為有別
,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眾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CDM-113-易-322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