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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旭因不滿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 其意見之回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 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並數度表示: 想立刻衝去中華郵政殺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於 中華郵政任職或前往中華郵政辦理相關事務之不特定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中華郵政大里郵局人員收受上級層 轉之鄭宗旭陳情內容,為避免重大危安事件發生,乃報警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 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 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眾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職員李 錫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黃明德之職務報告、院首長信箱 登載之被告陳情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交通部院首長信 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 是表達我很生氣,與客服小姐聊天發洩情緒,並沒有要客服 人員把我想要殺人的意思轉達給中華郵政之意思等語。經查 : (一)被告因不滿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其意見 之回覆,於112年8月10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 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 陳述其不滿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院首長信箱登載 之被告陳情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陳情內容,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調取 相關錄音檔案當庭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中 簡卷第40至42頁)。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不斷向 客服人員抱怨其母並未拒收郵件,卻遭中華郵政人員以拒 收郵件處理,自錄音檔案19分16秒起,被告稱:「所以中 華郵政,我跟妳講如果中華郵政他再跟我回文說因為你媽 沒有說拒收的理由,我真的我跟你講,我直接就是把中華 郵政幹掉」、「妳懂嗎如果再給我回文說,因為你媽沒有 說拒收的理由,我跟你講,如果給我寫這句話,我馬上衝 去中華郵政,我真的要殺人了」、「如果中華郵政再敢給 我,連這句話都還給我硬凹的話,我真的會,我真的會殺 人。」客服人員答稱:「好,我再幫你註記要殺人」被告 再稱:「好,我跟妳講喔,如果再給我寫說,我媽沒有說 拒收的理由,這句話給我寫出來,我馬上衝去。」等語。 是被告雖因對於中華郵政之郵政處理郵件方式感到極度不 滿,數度提及要衝去中華郵政、要殺人等語,然被告係在 電話內與客服人員單獨1人對話,主要內容係在抱怨中華 郵政處理郵件方式不當,強烈表達中華郵政不得再如此處 理之立場,並未要求客服人員將談話內容轉達於公眾,或 企圖透過客服人員使公眾知悉,其客觀上即無對公眾告知 惡害之舉動,主觀上亦難認有使公眾心生恐懼之犯意,縱 然接聽人員通報警方啟動偵查,仍與恐嚇公眾之行為有別 ,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眾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223-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在監服 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之前 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萬元 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 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 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林再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益前於民國94年、95年、96年、100年、101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銀元3萬元、 有期徒刑4月、6月、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2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 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之酒吧,飲用啤 酒6瓶、調酒4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查,遂於19日1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60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發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5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森發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使犯人隱 避」應更正為「藏匿人犯」,第12行之「隱匿犯人」應更正 為「藏匿人犯」,第17行補充「直至113年7月16日黃順清始 在第二藏匿點遭員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黃順清之通緝 簡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 031409號函及檢附員警分析持用門號基地臺職務報告1份、 被告徐森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 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 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 為;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 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 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黃順清為 警方依法急欲逮捕之通緝犯,竟仍提供處所供其藏匿,造成 警方追緝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月收入約5、6萬 元,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9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9號   被   告 徐森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森發與黃順清為多年朋友關係,黃順清於民國113年2月間 ,知悉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檢察官多 次傳喚無故拒不到庭,將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而要求徐森發提供藏匿地點。徐森發明知黃順清長期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警、檢 查緝,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故意,於113年3月間起,提供原 屬徐森發所有、後移轉所有權予其家庭成員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第一藏匿點) ,予黃順清及其女友陳紫涵居住,黃順清於113年3月15日因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113年6月間,徐森發提 供上述藏匿人犯地點,因故遭拍賣而經其家人驅趕,徐森發 復承繼前開隱匿犯人之犯意,對外覓屋後,於113年7月8日 ,以其名義,租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 屋(以下簡稱第二藏匿點)後,使黃順清自第一藏匿點,遷 移至第二藏匿點,並與黃順清、陳紫涵等,在黃順清居住於 上開二址期間,一同居住於上開兩址,使黃順清躲避檢、警 查緝。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森發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證人黃順清為多年友人,明知證人黃順清之住家,在與臺中地區僅隔半小時至1小時車程之苗栗地區,若非為躲避檢警查緝,無須長住臺中地區躲藏;被告提供藏匿地點供證人黃順清躲藏,代價為證人黃順清為被告支付生活費用,且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供被告施用;被告提供第一藏匿點及第二藏匿點,與證人黃順清及其女友居住等事實 二 證人黃順清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黃順清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證人黃順清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無其他金錢來源;證人約於113年3月間起,搬至第一藏匿點與被告同住,並於113年5月底,告知被告稱其遭通緝;被告提供之第一藏匿地點無法在居住躲藏後,委請被告出面租用第二藏匿點,供證人黃順清與其女友陳紫涵居住等事實 三 證人陳紫涵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紫涵知悉證人黃順清因案遭通緝;證人黃順清、陳紫涵等於通緝期間,藏匿於被告家人所有之第一藏匿點內,證人陳紫涵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沒有看見證人黃順清支付租金,由被告施用證人黃順清所有之毒品等事實 四 警局蒐證資料、影像列印 證人黃順清在第一藏匿點及第二藏匿點躲藏,或出外販賣毒品後,隨即返回第一藏匿點或第二藏匿點等事實; 五 第二藏匿點租約影本 被告出面與不知情房東簽約,租用第二藏匿點供證人黃順清藏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1-18

TCDM-113-簡-2036-2024111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452號、第259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乘傅宇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欲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路某處看店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丙○○駕駛○○-○○○○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甲○○、傅宇晟因與 丙○○間有債務糾紛,遂亦在該處下車,並趨前要求丙○○立即 清償債務,甲○○並要求丙○○以手機撥打電話予丙○○之母,請 丙○○之母代為清償債務(此部分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 ,此後丙○○欲駕車離開,甲○○、傅宇晟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傅宇晟擋在乙車駕駛座門外,並以後背及手肘後 側推開丙○○,使丙○○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傅宇晟再自丙○○ 身後拉住丙○○,甲○○亦出手拉住丙○○,並將乙車之鑰匙強行 取走(鑰匙事後業已返還丙○○),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駕 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王韋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 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丙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甲○○、 傅宇晟、丙○○在場,旋即下車,甲○○、傅宇晟、王韋翔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丙○○,王韋翔再舉起路 旁所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 朝丙○○之頭部、上半身砸去,並以該拒馬推擠丙○○上半身, 此後丙○○倒坐在地上,傅宇晟及甲○○仍壓制丙○○,甲○○、王 韋翔又再毆打丙○○;林子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少年賴 ○哲(00年0月生,無證據可證甲○○知悉賴○哲未滿18歲)與 王韋翔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抵達現場,賴○哲又基 於與傅宇晟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丙○○,林子軒則在一旁助勢,致丙○○受有 胸壁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甲○○等人所涉傷害部 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簡稱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宇晟、王韋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子軒、岳○○、 賴○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3 份、警方到場處理衝突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54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 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09至412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過程中,被告甲○○將告訴人之手機收起 拒不交還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將伊的手機拿走 ,之後警方到場後才還伊,是我在警察見證下,自己向甲 ○○拿回來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31、434、438、441至44 4頁),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之行 為,且大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始終手持自己之 手機,並無告訴人向被告甲○○取回手機等情,有大雅分局 112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4005號函及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5 至21頁),自難認被告甲○○確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 之強制行為。   2.按實質上一罪之國家刑罰權單一,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係實質上一罪,法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 分不成立,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 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也無漏未裁判問題;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 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 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 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雖無公訴意旨所指將手機取走之強制 行為,然被告甲○○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並將乙車之鑰匙 強行取走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行為 (即起訴書所稱「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此僅係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之犯罪手法有所誤認,對於其強制 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 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 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 」,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 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 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 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 ,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 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 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 ,被告甲○○以前述方式與傅宇晟、王韋翔共同毆打告訴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 之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王韋翔 拾起路旁之鐵製拒馬毆打告訴人,衡諸該拒馬質地堅硬, 體積甚大,若持之傷人,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且依據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 時19分55秒,王韋翔抓起拒馬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砸擲 ,並以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此後告訴人跌坐在地,傅 宇晟與被告甲○○仍各站一邊壓住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其後 王韋翔、被告甲○○再出手毆打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由被告甲○○並未予勸阻王韋翔放下拒馬, 且在告訴人遭拒馬攻擊而倒地後,仍壓制告訴人,並與王 韋翔繼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等情以觀,被告甲○○顯有 利用王韋翔攜帶兇器(即持用拒馬)之行為,共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甲○○就王韋翔攜帶兇 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甲○○與傅宇晟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與傅宇晟、王韋翔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夥同共犯王韋翔 等人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甲○○究非親自持兇器攻 擊告訴人之人,又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 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等攻擊告訴 人身體之時間約僅1分鐘,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 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000元,已全數賠償完畢,尚 見悔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3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被告甲○○提出之轉帳明細可查(見訴緝卷第107至1 08、12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賴○哲則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 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賴○哲,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 訴緝卷第81頁),而賴○哲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 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甲○○能否從賴○哲之外表察 覺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賴○哲之實際年齡,或預見賴○哲為 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 上,夥同傅宇晟、王韋翔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聚集3 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並使 告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 人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洗 車場工作、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訴緝 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鐵製拒馬並未扣案,而該拒馬係 王韋翔在案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甲○○向告訴人強取之乙車鑰匙,業已返還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訴緝-155-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27號 原 告 盧浚華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少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陳少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因被告陳少麒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1-附民-927-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少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陳少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因被告陳少麒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1-附民-1060-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HANK」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 告,甲○○點進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由佯裝老師及客 服人員之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購買股票,但需面交投資款項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927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 以類似話術,誘騙甲○○再投資19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 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 為人。不詳成員復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8分許,以LINE 暱稱「虹裕官方客服NO.1」與甲○○約定於113年3月22日下午 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豐原○○店交 付現金,丙○○則依「HANK」之指示,先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 作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印章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陳子豪」印文1枚及偽簽「陳子 豪」之署名1枚後前往上址。丙○○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甲○○見 面後,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豪,待甲○○交付款項時,丙○○再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豪。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 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 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遭詐欺並交付款 項之經過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甲○○提供之通聯記錄、與「虹裕官方客服NO.1」間 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稽,以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  (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HAN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知悉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見偵卷第35、 15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 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 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如果有成功, 會給我1000元,但我當場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 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2 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 SE2 白色手機1支 3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4 偽造之「陳子豪」印章1個 5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6 剪刀1只 7 直尺1只

2024-11-15

TCDM-113-金訴-184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宜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 「113年8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1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DM-113-聲-3265-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傑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60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5號、113年毒偵字第246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2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4至5行之「驗 餘純質淨重」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犯罪事實一(三 )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嗣員警因偵辦張秋菊、羅國仲等 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現乙○○曾有向張秋菊、羅國仲等人 購毒情事,遂通知乙○○到案說明,過程中乙○○自知難逃法網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4051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24.2900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 予員警查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113年3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6號搜索票、乙○○涉嫌毒品 案查獲現場照片7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查員警因偵辦張秋菊、羅國仲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 現乙○○曾有向張秋菊、羅國仲等人購毒情事,遂通知乙○○ 到案說明,過程中乙○○自知難逃法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予員警查扣,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偵 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 持有、施用毒品後,始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不符自首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13年3月9日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張秋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來源為綽號「日月 銘哥」之人(見偵卷第22頁、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83 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結果,據覆 稱: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張秋菊,本分局確實因乙○○之供述 ,因而查獲被告張秋菊涉販毒之情事,業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第25536號起訴在案,另被 告供述之毒品來源「○○」仍追查中,尚未查獲,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6020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張秋菊於112年12月11日、13 日、16日、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8118號、第25536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 頁),堪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張秋菊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次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持有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有母親與小孩需要其扶 養照顧(見易字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係向「○○○○」取得( 見偵卷149頁、易字卷第83頁),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2100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24.290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3月2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 3頁至16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咖啡包3包,其中1包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毒品成分,另2包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3頁),惟被告供稱上開咖 啡包係向國小同學「鄭○○」取得,尚未施用(見偵卷第14 8至149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易字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4.2100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丙○                   113年度偵字第151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 1年1月1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3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毒品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㈡乙○○另基於持有毒品之故意,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德化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 0元代價,向綽號「○○○○」之不詳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405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290 0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 經乙○○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 405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2900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 器1組、藥鏟1支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對其採取 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 藥鏟1支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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