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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明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亦使告訴人范宸軒承受交通之不 便,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 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22,800元之捷安特牌公路腳踏車 1台,雖已尋回而未致損失擴大,然被告先前已多次犯竊盜 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 且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尋回而無庸再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林明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臺南火車站後站成功 大學光復校區外人行道上,以不詳方式破壞范宸軒停放在處 腳踏車之鎖頭,竊取腳踏車騎乘離去,並棄置在臺南市東區 大學路西段與育樂街口旁之UNBIKE站。嗣經范宸軒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范宸軒於113年5月22日自行尋獲腳踏車,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宸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賦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范宸軒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簡-3328-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暉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暉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   被   告 王暉閔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暉閔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至翌日(21日)凌晨0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10分,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15分對其進行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61-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 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鑰匙1把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料香4支,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 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 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 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考量犯行造成之損害 程度,被告已將竊得之鑰匙1把歸還告訴人甲○○,且斟酌被 告本身伴有興奮劑引發之非特定精神病狀之身體狀況,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見113年度易字第 1501號卷第47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有一名 未成年子、從事防水工程而須扶養64歲之父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所竊得之價值100元之料香4支,均已點燃燒盡,為被 告所陳,則被告據以變換取得相當於1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竊得 之鑰匙1把已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即甲○○之住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該處大 門外之電箱而尋得甲○○前開住處鑰匙1把後,持該鑰匙擅自 開門進入甲○○住處,未經同意自行拿取該處1樓佛廳之料香4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點燃使用,而徒手竊得 前開鑰匙1把、料香4支,嗣因甲○○查看家中監視器察覺有異 並立即訴警處理,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獲乙○○,乙○○並自行 將其所竊得、置於隨身褲子口袋內之前開鑰匙1把交付供警 方查扣(已發還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錄影影像截 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9張、甲○○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 張等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簡-3345-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已 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富眞(下稱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邵耀賢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造成告訴人迄 今仍深感心理壓力,影響正常生活,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之住宅領 域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 害其居家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 ,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鉅,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眞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富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邵耀賢之住宅領域 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 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 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 鉅,又未能對告訴人進行實質撫慰(調解未成立),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郭富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眞未經邵耀賢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5分許,徒步侵入邵耀賢位於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弄0號住宅頂樓,以查看該頂樓水塔。 嗣經邵耀賢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耀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耀 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可證,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09

TNDM-113-簡上-246-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本件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仍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 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 ,考量本件與前案犯行時間相距多年,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 犯罪,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林有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志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3 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 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時,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有志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2231-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 原 告 董信男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356-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12時40分許,徒手從甲○○之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臥 室之窗戶,翻越進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甲○○所有置於臥室之化妝台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7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 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零錢70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 未更有侵害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 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未對被害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有 一名未成年子、從事鐵工而須扶養80幾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竊得之7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0-09

TNDM-113-易-1550-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鄭子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 考量所竊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已歸還告訴人吳家穎而未 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非屬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竊得之1千元,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4號   被   告 鄭子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筠於民國113年7月2日13時17分許,乘吳家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門口停放後,吳家穎在其房間午睡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拿取吳家穎放置於 房間桌上之車鑰匙,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嗣因吳家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家穎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 、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證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3295-20241009-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009(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AC000-K1 13009之子之校內調查委員,與聲請人發生嫌隙,被告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 17時10分止,在址設○○市○區○○路0號之○○○○大學○○校區○○大 樓(下稱○○○○大樓)內,對聲請人咆嘯:「你小朋友是神經 病,你們濫訴、案子都長的一樣、神經病的疾病不用報校安 、AC000-K113009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醫生、妳是女人嗎」 等語,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復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址設臺 南市○區○里區○○里000號之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 內,舉牌以文字表示:「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不可抗告 」等文字,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聲請人遂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案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 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軍上聲議 字第10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被告於11 1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7時10分止,在○○○○大樓內, 對聲請人以「…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醫生、妳是女人嗎」等 性別歧視之言詞予以咆嘯,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言語,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8時 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高中活動中心內,以同一案件再 為舉牌,顯見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性別歧視之目的而為,再 議駁回意旨認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僅 限於「追求」相關之行為,而排除主觀上基於權利與控制、 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跟蹤騷擾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 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本件處分書於113年7月4日送達聲請 人後,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 件,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跟 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 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76號、544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 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 則。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 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 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 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 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 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 ,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 、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 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之構成要 件。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之行為部分: 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當面向聲請人進行聲請人所指涉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舉止,且於111 年間,業已向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告訴,並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 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4 月25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本 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聲請,有前開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7 至21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既 然於111年9月11日,主觀上即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之罪嫌 ,足認已達確信而無何曖昧不明之程度,然遲至113年1月7 日,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表明對 被告提出涉犯跟蹤騷擾罪嫌之告訴(見警卷第5至9頁之司法 警察調查筆錄),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之行為部分: 被告曾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高中 之活動中心內,舉立記載「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不可抗 告」之牌子之情,固為事實,然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 :我舉上揭牌子朝聲請人走去,只是要向聲請人表達其對我 長期不實投訴及控告的抗議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且 被告確有如前開「四之㈠」所示,遭聲請人對其提出侮辱公 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告訴,而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4月25日以11 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於112年5 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之歷程,則被告縱有藉由前開舉牌而欲對聲請人表達抗議、 不滿之意,此顯非被告出於對聲請人有何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 為,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業有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而為 本件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 查核本件不起訴處分,雖認其中關於前開被告於111年9月11 日之行為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然與偵查結果並無不同,且關於被告於112 年9月14日之行為部分之偵查結果並無違誤,認為再議為無 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 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NDM-113-聲自-50-202410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洪昭菁對被告樂福祥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樂福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福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洪昭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至上址,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昭菁受有尾椎挫傷、左側膝關節扭 挫傷等傷害。又樂福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昭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樂福祥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昭菁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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