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瑀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瑀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位中「羅莎美甲店」應
更正為「蘿莎美甲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髮妝水1瓶,足見其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顯
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
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髮妝水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5,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
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
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6號
被 告 湯瑀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瑀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30分許,至曾沛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
000巷0號之羅莎美甲店內,徒手竊取髮妝水1瓶(價值約新
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沛琳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沛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瑀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沛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六簡-33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