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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瑀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瑀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位中「羅莎美甲店」應 更正為「蘿莎美甲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髮妝水1瓶,足見其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顯 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 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髮妝水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 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5,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 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 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6號   被   告 湯瑀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瑀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30分許,至曾沛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 000巷0號之羅莎美甲店內,徒手竊取髮妝水1瓶(價值約新 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沛琳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沛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瑀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沛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六簡-336-20250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判決後,對於犯罪事實並 不爭執,然認為量刑過重,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懇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以利紛爭一次性解決,特提出上 訴,請鈞院詳酌,賜為撤銷原判決,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擔任長照司機,本應謹 慎駕駛才是,因認前方車輛行駛太慢,竟違規跨越雙黃線、 逆向超車,導致對向車道之李延樺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 ,由現場照片來看,丙車車頭凹陷,乙車車頭凹陷重創、後 保險桿脫落並且前輪掉落入水溝中,足見撞擊力道甚大,馮 士育、龔萬居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 認犯罪,但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有誠摯悔意,另 外,龔萬居駕車不當左偏跨越雙黃線,同為本案肇事原因, 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審也考量被告自述為○○畢業,擔任 司機,需要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 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 、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告 訴人馮士育及被害人龔萬居之家屬等亦均表示無意願再與被 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HM-113-交上易-639-2025010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 、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盆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鳳文,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   被   告 周智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19分許,騎乘四輪電動代步車(下稱 甲車),至張鳳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之建案 接待中心前,徒手竊取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前,徒手竊取盆 栽1盆(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4 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周智仁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 內查獲,並扣得前揭盆栽2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智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竊盜之時間、地點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4-虎簡-1-202501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邦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暱稱「葉瑀馨」向鄭 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指示,設定蝦 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指示 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 、18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71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建邦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鄭婕瀅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婕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是遺失的,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葉瑀馨」向鄭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 指示,設定蝦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 銀行客服指示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9日18時55分、18時59分許,各匯款49984元、49971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本院卷第54頁),且經證人鄭婕瀅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 匯款經過甚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3頁)、鄭婕瀅提 出與MESSENGER、LINE暱稱「葉瑀馨」、假蝦皮拍賣客服對 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截圖(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通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6816號函暨函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31至41頁)、元長鄉農會112年8月22日元農 信字第1120004372號函(偵卷第75至82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鄭婕瀅款 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鄭婕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鄭婕瀅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為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 且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 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 持有人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 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 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 為他人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準此,若 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金融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之 密碼,並使用金融卡提領鄭婕瀅所匯入之款項。又金融卡密 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 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 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 ,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卡、密碼分別 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金 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依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4月7日匯入167550元,111 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按月提款7000至2萬元不等的 金額(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每月固定使用金融卡提領該 貸款167550元之一部分,實無難以記憶或需將密碼寫在金融 卡或存摺上之必要。而被告於偵訊時可以敘述密碼(偵卷第 57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陳述金融卡密碼(本院卷 第87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 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 寫在皮套上,將本案金融卡與密碼同放一處云云,更與一般 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密碼遭他 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㈢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6日均未使用,直到111年4 月7日匯入167550元後,同年5月2日提領7000元,同年5月31 日提領1萬、2萬元,同年7月2日提領2萬、2萬元,同年8月3 日提領2萬元、同年8月20日提領1萬元,同年10月2日、10月 25日、11月28日分別提款2萬,11月28日剩下餘額841元等情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帳戶於 被告所辯遺失前,業經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貸款金額提領 完,參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48頁),核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 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  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遺失為詐欺成 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詐欺成員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然。 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 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農產加 工廠之工作多年,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 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他人,是金融卡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忘記了,我不知 道何時遺失,不知怎樣遺失,無法報警,(當庭背誦密碼) ,我將密碼寫在卡套上,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只有遺失這 張金融卡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本案帳戶有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我怕我忘記, 是用原子筆直接寫在卡片的皮套上面,(當庭背誦密碼), 存摺、印鑑章一起放在家裡,2、3年以前我有背包包,金融 卡放在包包,現在沒有背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 、何處遺失。我沒用本案帳戶,我裡面都沒有錢。我也忘記 最後一次是何時看到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我是收到分局寄單 子來,我才去找,找不到,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了, 我不確定金融卡是不是從口袋掉出來。本案帳戶111年4月7 日有一個存款167550元,摘要寫「創鉅有限合」,我有印象 ,那時候我用摩托車去貸款,「創鉅有限合」是貸款公司, 匯了167550元給我。從111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提 款7000到2萬元不等的金額,這些都是我提領的,每次提完 錢之後,錢、金融卡都放一起,(改稱)金融卡我另外放, 放在皮夾,111年11月28日提款後,這張金融卡我就不知道 了,剛才看了交易明細,想起來一點,當天提款後金融卡和 錢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買東西要付錢,拿錢金融卡就掉了, 錢沒有掉,沒有其他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等其他東 西掉了,金融卡掉了我也不知道,最後一次領錢那一天掉的 ,後來收到警察局通知單,我在奇怪,我回去找找看,褲子 也找不到。(問:你說你111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領錢那一 天遺失,被害人112年4月19日去報警,為什麼你說接到警察 的通知後去找你的褲子口袋看看有沒有?)我是接到警察局 通知去郵局辦補卡,郵局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問:你前 面說你接到警察的通知後去翻你的口袋?)(改稱)還沒有 接到警察通知我就去翻了,111年11月28日過了三天,我要 洗澡換衣服會先摸口袋,我就翻不到金融卡。111年11月28 日後的三天,到案發112年4月19日中間我沒有掛失或是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81至88頁)。  ㈡由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不復記憶,後 又改稱為111年11月28日當天;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 金融卡遺失等節,先稱是收到警察局通知單而發現遺失,後 改稱是111年11月28日領錢之後3日發現遺失。是被告就本案 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發現經過等節之陳述,前 後歧異甚大,且被告隨身物品除了金融卡及密碼外,沒有其 他的東西不見,被告所有其他隨身物品並無遺失,是否可能 單僅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尚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是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 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 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 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 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 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 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鄭婕瀅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 害,並已賠償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93至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農產加工廠為業、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ULDM-113-金訴-2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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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曾美玲 被 告 吳沛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義於民國112年4月8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莊敬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立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沛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街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煞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曾明義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膝及右手擦傷等 傷害;吳沛芳受有左足外踝開放性骨折,GustiloⅡ型撕裂傷 、腹部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右手腕、下巴、人中、左髖 部、左手背)擦傷、上排牙齒挫傷等傷害。嗣曾明義、吳沛 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明義、吳沛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明義及 其輔佐人、被告吳沛芳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5至126頁、第183至184頁、第227至228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曾明義及其輔佐人、被告吳沛芳亦均未主張排除 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吳 沛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 、第192至193頁、第234至2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20、21頁)、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各 1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 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警卷第15至19頁反 面)、現場監視器紀錄影像翻拍截圖6張(警卷第13頁)等 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 路,對於上開規範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而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被告曾明義貿然於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被告吳沛芳亦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 、曾明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沛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4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6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份(本院卷第93至95頁)存卷可考,是認被告2人因其等間 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事故現場及醫療院所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警卷第10、11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等均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使其等均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並考量雙方因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故其等各 自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曾明義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1人獨居,罹患肺癌末期, 需經常就醫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沛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及自身學貸需負擔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曾明義並提出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7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提示本院卷第47 、51、53、55、57、59、61、91頁)作為量刑資料,兼衡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各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交易-94-2025010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8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酉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酉億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境內縣道000號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駛至前方為該縣 道3.4公里處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 入該彎道,致本案汽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吳俊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吳明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江好漂、吳 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依序沿該對向車 道順向行駛至該縣道3.4公里處附近,本案汽車遂先後撞擊 甲車、乙車(前揭甲車、乙車之駕駛及乘客,除吳俊謀、吳 明紋、江好漂外,均未就此部分對丁酉億提出刑事告訴,且 吳俊謀部分,業因吳俊謀撤回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吳明紋受有頸部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以及江好漂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丁酉億(起訴書誤載為吳坤學)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案經 吳明紋、江好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酉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 吳俊謀、吳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 、112年5月3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 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 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致人受傷,不 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共兩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三)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 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本案汽車上 路,復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 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警員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自首本案犯行。 2、惟被告於員警將本案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共兩次,而被告均未到庭乙節,有該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及同年2月7日之點名單存卷可佐(偵 卷第15、2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定審理程序期日而傳、拘無著,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13年7月11日發布通緝,始緝獲被告到案等情,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本院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23、33、51至55、67至70頁),是依上情, 自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故縱被告係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因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左彎路段時,疏 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經本院依其意願安排本案調解事宜後,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交易 卷第151頁),是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吳明 紋、江好漂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 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本案犯行( 但無接受裁判之意)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交簡-126-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誠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帳號暱稱「愛 執贏飽飽」,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39分,以臉書暱稱 「蔡幣巴」私訊吳弘博,佯稱:可以幫渠代支付PAYPAL云云 ,致吳弘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持張育誠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為張育誠另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網站上向他人 購買虛擬遊戲幣產生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45 0元,張育誠因此獲得免予支付其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利 益。嗣吳弘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弘博於警詢(偵卷第25 至29頁)、證人呂世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1至23、13 1至1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卷第31頁)、告訴人 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暱稱「愛執贏 飽飽」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偵卷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指示告訴人持其購買遊戲虛擬幣之繳費代碼繳費,藉此免除 其本應支付遊戲網站購買虛擬遊戲幣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 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一己並無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及貪圖虛擬網路遊戲 幣之小利而犯下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詐得之利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衡酌其 素行狀況,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1,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02

ULDM-113-易-890-2025010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飲用燒酒 雞湯汁3、4碗後」補充為「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汁3、4碗 後」,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即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且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9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止 ),又曾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7 號、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 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未具告訴), 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育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5、18、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 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11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飲用燒酒雞湯汁3 、4碗後,猶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至 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南昌路斗南火車站入口處時,不慎與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駕駛查 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59-2025010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莉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莉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林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原價賠償予被害人 蔡家豪,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參偵卷第16 、2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 不識字,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輪切鮭魚」2盤(價值約新臺 幣436元),已按原價賠償給被害人,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偵卷第15、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蔡林莉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6日17時許,至蔡家豪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鄉○○路0 0號之全聯超商內,徒手竊取輪切鮭魚2盤(價值約新臺幣43 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家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林莉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虎簡-274-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人瑋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依原審之認定及雲林縣政府之回函,事故發生地點之縣 道158線往斗南方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定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為超速行駛,而具體之時速依逢甲大學 之鑑定報告計算結果,為每小時77.54公里,故被告於本案 中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 ㈡、原審雖以逢甲大學之補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下,不論依限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抑或實際上所駕駛之 每小時77.54公里,均會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而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據以認為被告對本案事故客觀難以預見。然 細譯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及原審判決內容,對於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之計算,均將前提事實建立在被告是在原審卷 內「圖16」或「圖17」(即原審卷第251頁、第253頁)的位 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計算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然此距離 是在被告超速行駛後,始在「圖16」或「圖17」之時間,出 現在「圖16」或「圖17」之位置,如若被告於其車輛行駛過 程中,全程依限速行駛,則在本案告訴人左轉當下,被告與 告訴人之距離,必然會較「圖16」或「圖17」為遠,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亦會隨之拉長,此一疑問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 序時,即經檢察官提出,然於後續審理中均未針對此問題進 行計算、調查,致原審實際上未能毫無疑問地確認被告之超 速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無影響而不具有 因果關係,故原審顯然是在未盡調查的情況下作成判決,因 此所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㈢、縱依現有事證觀之,被告於原審卷附「圖16」或「圖17」之 位置看見告訴人欲左轉,且已經有左轉之具體行為,則被告 明知其因超速駕駛而煞車不及,即應採取更積極之閃避行為 ,以降低損害或避免損害發生,然被告僅於到達停止線附近 時略向右偏,而告訴人亦往被告右側移動,是被告所為顯然 非屬有效之閃避行為,據此,則本案因被告自身之超速行為 導致其行經本案路口時未能及時煞車閃避告訴人之機車,且 在事故發生當下,未採取有效之防免行為降低事故發生可能 ,顯然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倘被告依速行車並依規定於行經路口時減速通過,於 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或可讓被告有足 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甚或雙方根本不 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生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是被 告超速駕車之行為,致其未能及時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 案事故,為肇事之原因殆可認定。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 ,建立錯誤之鑑定前提,忽略被告如依速行駛,與告訴人間 之煞車距離及反應時間均可能發生變化,而僅依卷內監視器 影像之畫面進行鑑定,而認被告無預見可能,所為之事實認 定,不無再行審酌之空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卷附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 文所載,可知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案發當時行經案發 地點,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每小 時60公里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案發時,行經案發 地點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參以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 被告車輛行駛時間與行駛距離,計算被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 鑑定,依卷附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路 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車 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圖16至圖18 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尺( 見原審卷第291頁圖36),被告車輛行進花費時間約為0.76 秒,計算結果認被告案發前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 等情,堪認被告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行車速度每小時至少70 公里以上,確實有超越案發地點最高時速限制之情形無訛,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㈡、而被告超速行為,是否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一節,觀 諸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 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 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 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 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視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注意義務,且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客觀上能預見並 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確有 超速駕駛違規行為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惟被告與告訴 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案事故路段為雙向雙線道路,且 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標誌,告訴人行向線道之快車道禁行機 車,告訴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遇有左轉,原應依 標誌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跨越快車道左轉,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案發路段行駛於 該道路之用路人,皆可信賴其他參與道路使用者,理應會按 交通規則行駛於該道路,被告亦應會信賴告訴人將依規定進 行兩段式左轉,是告訴人若未違反規定逕行左轉侵入被告車 道,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 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本件係因告訴人違 規左轉,發生被告事先所未預見之風險,被告對於此突發之 交通狀況,依上開說明必須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因 其超速行為致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則其超速行為方與本件 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 一有超速行為,即可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告訴人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因而有過失甚明。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多次將本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超速行為在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即過失,其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則認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另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初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若未超速行駛自 圖16位置處駛至碰撞點約2.033或1.694秒,對比其案發時平 均速度時速77.64公里之情況,約僅行駛1.52秒,確實有降 低駛至發生碰撞之秒數,其超速行駛行為對本案事故發生之 進程有所貢獻,有因果關係,上開機關鑑定之結果有不同結 論。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過程, 仔細計算被告未超速行駛與超速行駛間,自鑑定人員判斷被 告可注意到告訴人之圖16或圖17地點,行駛至事故地點所需 時間若干,但此僅辨明被告之超速行為縮短被告車輛與告訴 人車輛之碰撞時間問題,並未回答被告是否因超速行駛而於 出現原本未預見之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時,無法有效迴避碰 撞致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若被告案發時未有超速行為, 則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疑問。故原審法院就此再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補充鑑定,經該機關針對被告 車輛以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時,整體事故歷時( 即計算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約為1.447至1.964秒;以案發 時推估平均速度時速77.54公里行駛時,被告於圖16或圖17 即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前次鑑定認定兩車碰撞歷程時間約1.12 秒至1.52秒(詳細計算過程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兩者相較被 告於案發時若以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速度遵守法令規定駕駛 ,仍無法因告訴人突發違規狀況而於兩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 可能性較高。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報告之前提事實建立 在被告於圖16或17位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反應並採取煞車行 為,而計算被告之反應時間,但被告若於案發當時全程行駛 車速均未超過當地速限,被告於告訴人違規左轉時,2人間 距離必定較被告超速行駛時遠,反應時間亦必定較超速時為 長,更能採取其他積極閃避行為,甚或雙方根本不會在案發 地點相遇,原判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進行調查審理,認 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容有未洽云 云。然案發當時被告超速行駛已是既成事實,本案探究被告 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以被告依 其當時速度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發生告訴人違規左轉侵入 其車道狀況時,被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與假設被告當 時未超速行駛,其迴避結果可能性二者相互比較,無法以被 告若未超速行駛案發當時根本不會與告訴人相遇或案發當天 被告若不行駛該條路線即不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條件說之 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蓋倘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若 不超速行駛,雙方根本不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可能」,亦可替換為「被告若不僅以當時時速77公里 左右超速行駛,而是以高於當時時速甚至達時速100公里以 上速度超速行駛,早已通過案發路口,雙方即不會在案發交 岔路口相遇,本件事故亦不可能發生」之荒謬推論,由此可 見檢察官之說法明顯不可採。再者,無論被告有無超速行駛 ,在案發當時被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或以速限內速度經過圖 16或17時,是其行經該地點最有可能發現告訴人進行違規左 轉行為之位置,因此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如上所述,以案發當 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可能看見告訴人違規行為而採 取迴避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位置為圖16或17,計算被告案發 當時超速之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及假設被告若以最高速限 行駛時,在同樣位置看見告訴人違規左轉行為時之反應時間 與採取迴避結果之煞車時間若干,比較二者所需時間後,發 現被告若未有超速行為,在案發當時以當地速限每小時60公 里速度行駛,仍存有無法有效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原審 亦據此認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未就被告案發當時不超速 行駛,因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會拉長,本案車禍事故是否仍 會發生之問題進行調查。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遇告訴人違 規左轉,最有效之迴避結果發生行為,當是及時煞停避免與 告訴人機車碰撞,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所認定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是在計算駕駛人發現事故即 將發生時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與車輛阻力係數,計算總反應煞 停距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日路覆字第111008250 3號函存卷可參,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 年5月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113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30 013583號函與所附行車事故案件補充說明書,亦以反應距離 與煞車距離計算各種情況下之反應時間,足見遇有即將發生 交通事故時法規所指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及時煞停,此亦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各路段進行時速限制之初衷,故檢察官 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若未超速,可於案發時採取其他更積極之 閃避行為,難認可採。 ㈣、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人瑋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 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林森西 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6至80公 里之速度通過本案路口,適告訴人李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 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上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 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 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雲林縣○○○○○○○道路○○○○○○○○道路○○○○○○○○○○○○○○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 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車損及現場相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超速行駛,並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 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一般車 輛如果要左轉,應該會看有無直行車,在路口等待,才會左 轉,但告訴人沒有,當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車 輛左前方,我當時踩煞車,無法讓車輛完全靜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辯護人則以:本件依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之結果,顯示縱使被告遵守速限規 定行駛,仍無法避免碰撞,此在刑法評價上即是無因果關係 ,無法科以被告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15頁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本案路口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欲左 轉彎,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於設 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 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60 頁、第89至93頁、第123至127頁、第325至337頁、第425至4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本案路口 附近店家老闆黃志興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 0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61頁、第6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醫字第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93頁、第97頁)、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5頁、第99頁)、本院勘 驗筆錄暨擷圖照片、Google map衛星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5 4至56頁、第61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見偵卷第4 9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至4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警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 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本件事故路段,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 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記載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59、61頁) ,就此認定,承辦警員表示:於米多力休閒農場招牌對面及 馬公支線橋處附近設有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但至本 案路口間未設置其他最高速限標誌,且業已經過2個號誌燈 路口,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 速限標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暨蒐證照 片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雲林縣政府則 表示:本案係由虎尾鎮埒内里文科路由馬光方向往斗南方向 ,直行行駛至虎尾鎮埒内里林森路與文科路之路口,文科路 為縣道158線,縣道158線(馬公支線橋)往斗南方向設有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第1項規定(函文誤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86條第1項),速限標誌設為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 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故縣道158線直行 至林森路口速限皆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2 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1 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1、359頁)。依前開所述,可知縣道158線往斗南 方向,在馬公支線橋附近設有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之 後再經過2個號誌路口,可達本案路口,途中未再設有其他 速限標誌,是被告行向之本案路口速限即應依該速限每小時 60公里之標誌為認定,是在本案路口,被告行向之速限應為 每小時60公里乙節,堪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有違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其時速之認定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自述其車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認 被告超速行駛(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影像【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警局路口監視器(07時5 9分05秒).avi】顯示被告車輛行駛時間(畫面時間:07:5 9:05.6、07:59:0.5.8至07:59:06.8)與行駛距離(覆 議會派員至現場量測距離約22.2至22.3公尺),計算被告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認定被告 顯已超速(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依警局路口監視器檔案,從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 路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 車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之圖16至 圖18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 尺(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圖36),時間約為0.76秒,進行計 算,被告事故前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計算式:1 6.37÷0.76×3.6)。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覺得我當時的速度應該是時速7 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⑸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 告亦坦承其有超速駕駛之情況。且細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其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實際經歷時間以及GoogleEarth圖資服務測量距離數值,據 以計算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其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尚無瑕疵;又其計算被告車輛於圖16至圖18之車速 ,該時點已相當接近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圖16 為07:59:05、圖18為07:59:06,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碰撞之圖20則為07:59:07,見本院卷第251、255、 259頁),是該鑑定報告計算被告事故前之平均速度為每小 時77.54公里,而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超速之情況, 應可採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其駕駛時速逾越每小時6 0公里之速限,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 為乙情,應堪認定。  ㈣倘被告未超速行駛,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況,仍無法避免碰 撞,客觀上難認被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本件告訴人於本案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貿然於 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 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乙節,亦如 上述。倘若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此過失,被告超速駕駛,原 則上不會對告訴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當被告超速駕駛 行為,使得其見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時,反應時間減少,進 而導致被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時,始可謂被告於客觀上能 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負 責。是應探究倘若被告依速限行駛,並未超速,本案交通事 故是否仍會發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 臺灣省政府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又以事故 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 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 摩擦係數應為0.7至0.75,煞車距離為20.2公尺至18.0公尺 ,換算成煞車時間約為2.42至2.16秒間。因此認被告若以每 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遇見狀況後,經反應到開始採取 防範措施,至車輛煞停,約需4.02至3.76秒(將前開反應時 間加上煞車時間進行計算)。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 車輛往左轉至進入對向車道,再至2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 時間,不足以讓被告反應、煞車、防範,故認定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及補充鑑定,被告倘若未超速行駛,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 ,其所需全部停車時間、整體事故歷程差異如下(見本院卷 第209至211頁、第373至375頁):  ⑴所需全部停車時間  ①反應認知危險時間   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指駕駛人在預見、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 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 採取反應之時間。此時間,依據相關研究,認為至少需約1. 25秒。  ②煞車停止時間   煞車停止時間指依前述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結束後,駕駛人採 取煞車鎖止之完全煞車狀態,將車輛煞車停止之時間。於假 設被告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情況下,煞車停止時間 約為2.268秒【計算式:V=V0-at=16.67-(7.35×t),t=2.2 68,註:V為減速至停止之結果,此處為0;V0為開始減速時 之速度,此處為每小時60公里,換算為每秒16.67公尺;a為 減速加速度,約為每秒平方7.35公尺,以一般輪胎鎖止時與 乾燥柏油路面摩擦之摩擦係數約為0.75乘以重力加速度每秒 平方9.8公尺得之;t為此處所求之減速時間】  ③綜上,被告車輛若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其認知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時,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計算式:1 .25+2.268=3.518)。  ⑵整體事故歷程差異  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車輛於圖16(見本院卷第251頁) 時開始有左轉彎之跡象,至圖17(見本院卷第253頁)時, 告訴人車輛已左偏行進入本案路口,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 因此被告在圖16或17時,於客觀上,應已可注意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被告當時以平均速度約每小時77.54公里行駛 ,倘若被告於圖16時,注意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 離事故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3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38 格,換算時間約為1.52秒(計算式:38×0.040=1.52)。倘 若被告於圖17時,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離事故 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4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28格,換 算時間約為1.12秒(計算式:28×0.040=1.12)。  ②若將被告駕車時速下修至每小時60公里,則被告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至事故發生所經過之時間,即會有所變化。以 下將被告車輛以時速60公里行駛,從被告發現告訴人欲左轉 彎至發生碰撞之歷時假設為X,進行計算(時速77.54公里經 換算後,為每秒21.54公尺;時速60公里經換算後,為每秒1 6.67公尺):  ❶被告於圖16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52=16.67×X,X=(21.54×1.52)/16.67=1.964。  ❷被告於圖17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12=16.67×X,X=(21.54×1.12)/16.67=1.447。  ③依上所述,倘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則其自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 間。  ⑶綜上,被告若以時速60公里行駛,其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 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間,然被 告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若欲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其 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因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補充鑑定之結果,認被 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仍無法在2 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可能性較高。  ⒋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縱使被 告未超速行駛,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而其等之認定均係以現場監視器拍攝畫 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認定結果應可採認。雖2者所採用之反 應認知危險時間有所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6秒為計算,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則以1.25秒為計算,然即便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以較不利被告之1.25秒進行計算 ,結果同樣認為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兩者結論並無差異。從而,既然被告縱 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即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鑑定,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 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 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第1 次進行鑑定時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車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 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並逕行左轉,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速限50或60公 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至295頁)。然細觀此兩次認定之過程,主要均係討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本 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之問題。再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後續再就本案進行補充鑑定時,已認定倘 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被告恐仍無法於2車碰撞前煞車 停止之能性較高,業如前述。又此處雖亦提及被告可能尚具 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補充鑑定時,係 以告訴人車輛於圖16、17時,有左轉彎之跡象,被告於客觀 上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並開始反應、採取相 關措施為基礎,然仍認被告於此情況下,即便未超速行駛, 仍會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亦即在被告未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被告即便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第一時間即察覺告訴人 欲左轉彎,即開始反應,隨後開始煞車,仍無法避免車禍結 果之發生,因此亦難認定被告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尚難憑此2次謂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㈥另檢察官主張:請考量超速對於因果關係的影響,時速60公 里跟時速77.5公里碰撞的嚴重程度必然不同,碰撞嚴重程度 不同就會直接影響傷害程度的不同。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 ,或甚至只有開到時速40公里或50公里,依據補充鑑定回函 ,雖然也可能會發生碰撞,但是已經幾乎在可以反應的邊緣 ,甚至這樣碰撞也未必會造成傷害的結果,所以可見超速行 為明顯提升法不容許的風險,係造成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中傷 害的直接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本件被告即便 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之可能性較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在被告未超速 行駛情況下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即不會受有任何傷勢 ,或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何些傷勢是在被告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始會產生。在此情況下,無從特定出被告超速駕駛行為 所造成之實害為何,若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與 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縱 使其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從而,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林豐正、吳淑娟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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