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1號、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8「有賢公司」更
正為「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鐘雅薰以6,1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已逾其
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款項,應認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爰
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危害網際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4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鐘雅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均未
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鐘雅薰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鐘雅薰以6,1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賠償告
訴人鐘雅薰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已遭剝
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品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第1032號
被 告 李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暱稱登入臉書,並刊登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適附表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分別與李品萱聯繫商談
買賣事宜,並因此均陷於錯誤,除均表示願意向李品萱購買
演唱會門票外,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出附
表所示款項至李品萱所指定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後
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收到所購門票,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雅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天奉、陳世
昌、周小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萱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鐘雅薰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鐘雅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天奉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天奉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世昌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世昌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小筠提供之存匯憑證、臉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周小筠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3年3月22日一華江字第000019號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賢公司113年4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30417068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270號函暨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3766號函暨所附資料 1、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騙後,即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轉出或領出之事實。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第113038130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本
件請按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臉書暱稱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鐘雅薰 (提告) 112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 李沐子 112年1月20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2 陳天奉 (提告) 112年1月16日16時許 YuYu 112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3 陳世昌 (提告) 112年1月18日16時許 Minyu Shih 112年1月18日16時15分許 4,000元 4 周小筠 (提告) 112年1月18日 Minyu Shih 112年1月19日11時12分許 4,000元
PCDM-113-審訴-63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