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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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智間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7,0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1

TNDV-113-補-1070-202411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強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車 號000-0000號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約 定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6,300元,首付16,300元 ,餘150,000元,分24期每期6,2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僅支付4期共25,0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系爭買 賣契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分期付款約定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 可參(卷一第6-1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08

TNEV-113-南簡-858-20241108-3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筱翎即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 被 告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489,600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項所命提 繳,如任一被告為提繳時,其餘被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 除其提繳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9元,新臺幣15,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下稱 士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8,572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統盈公司)及聲明如後示(卷一第153頁),經核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即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後亦受雇於 士德企業社所設之統盈公司,擔任訂單窗口聯繫、行政事務 、包裝等業務,聯絡公司對供應商之詢價、對客戶之報價進 口報關、公司出貨、匯款、整理請款單等事務,於98年3月 起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嗣於102年2月起至 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詎料,被告於111年8月 31日,未經預告即將原告資遣,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 ,其解僱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於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予原告加班 費、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予原告產假,並未依法足額為勞工 提撥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同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118,12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2、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提繳5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 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任一被告為提繳,其餘被 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除提繳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特休未 休工資、產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若認 兩造間具勞動關係存在,仍否認原告有加班之情事,亦否認 原告於坐月子中心期間至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且原告任職期 間僅有99年、101年、102年,前後共3年。另亦否認被告資 遣原告,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即無故曠職連續3日,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況原告收取客戶 應付被告等票據或貨款,且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故以前開金額 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所設地址均為臺 南市○○區○○○路000號,所營事業均為五金、家具、寢具、廚 房器具、裝設品、電器等批發及零售等項目。 (二)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之子邱俊士,邱俊 士之配偶為原告。 (三)103年2月7日統盈公司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 政翰、邱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退保。同 日士德企業社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政翰、邱 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加保,其中吳子聞 於103年3月18日退保。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㈠原告與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具有僱傭關係:  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經查:本件原告雖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獨子邱 俊士有婚姻關係,為甲○○媳婦,並與邱俊士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邱俊士為原告配偶、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與邱俊士依 法有互相照顧義務,但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畢竟屬於不同 人格,原告對於甲○○及邱俊士日常生活之照顧,並不及於被 告公司,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無償提供勞務之義 務,此先予敘明。 ②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統盈公司承辦人身分與訴外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物採購契約外,還擔任聯絡窗 口、採購單傳送、到廠驗貨通知、匯款通知以及以士德企業 社贊助廠商身分匯款給信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 出貨物採購契約書、採購單、LINE對話截圖、邀請函、匯款 單等件為證(卷二第114-119頁);再甲○○亦會透過LINE指 示原告處理公司業務,例如傳送訂貨資料、國外匯款單、處 理客訴資料及報關作業、貨櫃入關、請款明細、進口報單等 工作,此有報關資料、請款明細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卷二 第121-137頁);而被告就產品(例如鍋具)出貨的聯繫工作 、寄送樣品、聯絡維修及傳送產品照片給客戶均有原告之參 與及執行,亦有出貨單、簽收單、送貨單、估價單及照片等 件為證(卷二第139-174頁),自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 原告所為上開工作內容,均屬於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受利益 者為被告公司,而原告亦是經被告公司指示為之,顯見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下而提供勞務, 受惠者為被告公司,是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 關係甚明。  ㈡勞動契約期間:  ①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乃自98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共計15年5月;而被告抗辯任職期間僅99年全年、101年1 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3年云云。經查:原告於98 年7月20日與邱俊士登記結婚,成為甲○○獨子媳婦,此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45頁),而邱俊士在婚 前即在被告公司工作上班,且日後勢必繼承家業,而原告既 與邱俊士結婚,勢必也同邱俊士偕同參與被告公司業務,而 從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可知,原告確實長期涉足參與處理公司 業務。前已述及,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內容,無論多寡,受利 益者為被告公司法人,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符合勞基法規 定原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給付報 酬之契約。是本院認兩造勞動契約期間應自98年7月20日即 原告與邱俊士結婚時起算。  ②再查: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日曾以聲明書記載:「本公司( 士德企業社、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楊小玲,自111年7 月1日之後,已無任何關係,若楊小玲私下以本公司名義與 貴司談合作、購買任何產品、金錢借貸,一律與本公司無任 何關聯,特此聲明」,此有聲明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1 頁)。由上開聲明書可看出,原告似同時受僱士德企業社及 統盈公司。雖被告於111年7月1日對外有上開聲明,但被告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 3日,自111年8月31日就沒有進公司」,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查(卷二第334頁)。顯見就外部而言,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對外向廠商聲稱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無干係,但就內部 而言,被告當時尚未對原告正式終止僱傭關係甚明,因此本 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契約至111年8月31日為止。故本院 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 1日止甚明。 ㈢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  ①原告主張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此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士德企業社係於86年核准設立,獨資,負 責人為甲○○,經營事項:五金批發業及家庭五金之買賣業務 ,地址設立台南市○○區○○○路000號,此有E化商工系統1紙可 查(卷一第35頁);統盈公司則於95年核准設立、負責人為 甲○○、營業事項五金批發業,地址同士德企業社,此有台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17頁);再本 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知統盈公 司於102年12月員工被保險人有吳政翰、余承芸等人,統盈 公司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投保至103年2月止,嗣後士德企 業社接續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自103年2月起開始投保,此 有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查(卷二第37-56頁)。衡諸士德企業 社及統盈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均從 事家庭五金買賣,廠址地點相同,兩家公司員工前後由統盈 公司及士德企業社不中斷接續投保,足見,被告二人形式上 雖屬不同公司法人,但實質上應解釋視為同一事業甚明,原 告年資應連續計算不中斷,此始能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 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②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 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 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 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 ,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 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 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 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審酌統盈公司與士德企業 社雖法律上屬於不同法人,但實質上具有事業同一性,加上 原告給付勞務內容及對象,究竟是士德企業社抑或統盈公司 ?從外觀上實無從區分及切割。再衡以勞基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允許2人以上之雇主,故此,本院認原告98年7月20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雇主同時存在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2人 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 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 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基法第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基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 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基法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 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 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 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 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 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 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 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 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 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 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 ,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 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 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 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 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 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 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 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 之增加,自不可任憑員工逕以打卡紀錄,請求雇主給付加班 ,徒增人事成本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 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 ㈢本件被告自認對於加班費之請領,被告公司並無工作規則, 此有言詞辯論附卷可查(卷二第308頁),故此,本院無從依 照工作規則對於加班費予以審酌。 ㈣再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加班時數如本院卷一第151頁所載(見 卷二第30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對於加班時數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加班時 數,係以LINE通話時數認定云云(見卷二第308頁),然前已 述及,若非雇主要求或雇主指定工作質、量明顯使勞工無法 在工作期間內完成,否則勞工非必要性的任意加班,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本不可強令雇主受領給付而支出加班費增加 人事成本。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時數作為加班時數之計算, 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此為經被告公司所強行指派;抑或 被告公司指派工作質、量不合理致使原告非得加班否則無法 完成工作等情。故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98年3月起算至111年8月31日, 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85日,而被告抗辯工作年資僅 有99年、101年及102年,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5日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卷二第309頁)。前已述及, 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時點乃自結婚時即98年7月2 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故其年資應以原告自98年起算85 日為準。  ㈡就每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薪資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並提出原告第一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卷一第99-130頁);而被告抗辯 應以扣繳憑單每月11,200元計算,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卷 一第233-237頁)。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記載顯示 ,統盈公司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匯款3萬元給 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11年9月20日止,由士德企業以具名 或不具名以薪資名義每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由此可證,被 告支付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為17萬元【計算式:6萬元÷30X85日=17萬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產假期間已經開始工作等情,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對產假期間 已經開始工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 提為其在產假期間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卷二第317-322頁)。經查:原告自認有住坐月子中 心,有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卷二第310頁)。 本院審酌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畢竟與至被告公司辦 公室工作有所差異。況此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究竟 是原告自願為之?抑或被告公司所指示要求?若是原告自行 為之,與前述加班費之理論相同,該產假期間工作,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原告自無強使被告受領其勞務之給付,進而 請求工資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應 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111年8月31日是被告將原告趕出公司,不讓原 告進入被告公司,非原告無故曠職3日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遭被告趕出 致無法進入公司上班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並無其他人證及書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 卷二第334頁),故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雇 主毋庸給付資遣費。是以,本件原告3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係遭被告趕出阻止等情並 無法舉證,是應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等情為 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此 ,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僱傭契約僅存在於99、101、102年等3年。前已述及, 原告於98年7月20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被告2人,每月薪 資為30,000元;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31日每月 薪資為60,000元。故原告主張分別以上開薪資計算提撥金額 ,為有理由。故此,依上開期間及薪資分別計算,第一階段 被告2人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600元【計算式:30, 000元6%42個月=75,600元】;第二階段被告2人應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4,000元【計算式:60,000元6%115個 月=414,000元】,合計489,6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㈠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或貨款以及向財政部國稅 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 義務,故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抵銷云云。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及貨款予以侵吞之事實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有些是被告指示原告墊付之匯款 ,原告墊付匯款也達於300多萬元等語(卷二第323-329頁、3 3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甲○○獨子邱俊士配偶,輔佐邱 俊士處理貨款及匯款等事務,期間長達10餘年,經手票據、 貨款及匯款等極為繁雜,是即便有收取客戶應付票款及貨款 ,是否即有侵吞情形?已令人生疑。況原告亦有墊付匯款, 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單附卷可查(卷二第323-329頁)。是被告 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原告侵吞票款及貨款,故其此部 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至於公司逃漏稅將使國家財政稅款短收,此影響國家財政及 全民福利,故檢舉公司逃漏稅涉及公共利益乃全民應盡義務 ,該公共利益之保護遠遠大於受僱人之忠誠義務。是被告以 原告檢舉被告逃漏稅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云 云,洵無可採。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同時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及統 盈公司,被告2人之債務乃具有競合關係,且具有同一性, 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特休未 休工資17萬元;應提撥489,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2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給 付即足以填補原告請求,故被告2人任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另一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及提繳責任。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提繳489,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及提繳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法院認定 1 加班費 3,476,125元 0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170,000元 170,000元 3 產假未休工資 112,000元 0元 4 資遣費 360,000元 0元 合計 4,118,125元 170,000元 5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498,600元 489,600元

2024-11-08

TNDV-111-重勞訴-7-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崔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49,67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249,009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尋求代理孕母之需求,於民國 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與相對人取得聯絡,經相對人謊稱安 排至美國加州進行取精手續而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即陸 續匯款美金254,835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詎料,相對人於 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以各種理由拖延辦理進度,迄至112年10 月底復稱其無法辦理,並欲將費用退還聲請人云云,而簽發 美國大通銀行支票予聲請人,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故聲請人因此受有美金254,835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又相對人自稱其為 FORMOSA SURROGACY LLC之執行長,而該公司設立於美國, 且相對人使用美國摩根大通銀行(JPMorgan Chase Bank, N. A.)支票(發票人:FORMOSA SURROGACY LLC 00000 VON KARN AN AVE. IRVINE, CA 00000 PH. 000-000-0000),足認相對 人之資產主要均於國外,且相對人提供之支票,亦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堪認相對人之存款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且日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254,835 元之範圍內(依聲請時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美 金現金匯率32.37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249,009元)予以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 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如 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將來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所以設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 項規定,旨在解決債權釋明之困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業據其提出摩根大通銀行支票及第一銀行拒付報告、LINE對 話截圖、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之費用預估表及相關文件、 費用統計及聲請人匯款單據等件附件為證,可認為其就請求 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屢經催討迄不給付,已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 證,另聲請人亦已主張相對人所設立之FORMOSASURROGACYLL C係為美商,且聲請人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 美國摩根大通銀行付款,並經第一銀行以資金不足而退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 釋明之欠缺,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07

TNDV-113-全-94-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邱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嗣復延長至113年4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 ,未依約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權占有,依約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未遵期遷讓房屋案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 金。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5,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卷一 第25頁;卷三第27-3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4月30日即為屆滿終止,有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參(卷三第頁31),準此,系爭租賃契約 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 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交還,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 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 房租增加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卷三第28頁)。復按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 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約113年4月30日屆滿 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未搬遷一節,已如前述, 而觀諸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 履行為目的,約定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 金,別無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等違約金之目 的既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 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及被告違 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並衡諸 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 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每月25,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25,00 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者,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 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 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31

TNEV-113-南簡-1425-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騰遠 訴訟代理人 郭真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準此,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 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要件予以 判斷,苟非票據權利人而逕予聲請,即非適法而應裁定駁回 之。 三、復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 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 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 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為未載明受款人之無記 名證券,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就票據喪失經過載明:「 113年1月31日遺失,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33巷口」等語,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自承系爭支票係於聲 請人交付予客戶作為貨款後遺失。故系爭支票既係於簽發後 由聲請人交付予他人,聲請人即因發票行為而成為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本院 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該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繼之聲請本 件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郭騰遠 台灣銀行南創分行 113年1月31日 28,600元 AR0000000

2024-10-31

TNDV-113-除-265-202410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TALOSIG JOEY DELA CRUZ(塔羅西)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1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卷一第3 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 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日期均非原 告所填載。原告雖於113年3月初為向被告購買機車(廠牌: 三陽;型式:TB16W4LED頭燈,下稱系爭機車),而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嗣後原告均遵期給付系爭機車之 款項,詎料,被告遲至113年7月均未完成系爭機車之過戶, 且原告未曾記載發票日及付款日,顯屬無效之票據,且未授 權他人填載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是系爭本票顯係變造,原 告即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分期付款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29、3 3-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 認被告自認該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TALOSIG JOEY DELA CRUZ(塔羅西) 113年1月10日 115,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2024-10-31

TNEV-113-南簡-1461-202410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朱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133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1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載(卷三第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之。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5日22時許,駕駛BMA-029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 路一段內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行經永華路與國華街口處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佳蓉所有,並由郭文賢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82,133元( 板工費用17,830元、噴工費用15,357元、零件費用48,946元 )。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4,895元,零件折舊加計上開 板工、噴工費用合計為38,082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 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13-3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 第二分局113年7月18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 料相符(卷一第5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 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一第19頁),迄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5日,已使用近8年3月,則計算系爭 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 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 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895元【計算式:48,946元1/10=4,8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8,082元為合理【計算式:板工費用17 ,830元+噴工費用15,35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4,895元=38,082 元】。 (三)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謝佳蓉因被告 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 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8,082元,已如前述,即 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 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 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8,08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31

TNEV-113-南小-1322-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4,835元之本息 ,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美金現金匯率32. 3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9,009元【計算 式:254,835元32.37=8,24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30

TNDV-113-補-108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宋俊彬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訴訟代理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8

TNDV-113-撤-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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