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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送達裁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董維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 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之 ,並以郵寄方式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 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 安派出所)。準此,原審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案裁定 ,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本案裁定無從合法 寄存送達,應重新送達云云。惟據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12年 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訊問之陳述,足見聲請 人長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對該處信箱、門牌 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且聲請人自承有諸多前案裁 判書向其戶籍地送達,倘確有聲請人所指其戶籍地無法收受 文書之情事,除生活極度不便外,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及時提 出救濟致案件確定。聲請人豈會甘冒遭受刑事處罰之風險, 長年放任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之情發生,卻又不積極處 理改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聲請 重新送達本案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因疫情高峰,且需進出醫院照顧病重雙 親,難以期待聲請人即抗告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得以每 日守株待兔等候郵差以領取信件。原編訂門牌錯誤,且司法 文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之處,與抗告人實際進出之處相距 至少15公尺以上,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函文之解釋,並非 抗告人住所之門首。且有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新北市 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文,可證抗告人確有門牌編釘錯誤、出 入口變更之情。因此,難謂本案裁定有合法寄存送達,爰提 出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 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 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 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 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 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 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 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 是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 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本案裁定),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 駁回,嗣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2 號裁定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 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1月 29日確定等情,有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足認定本案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再就本案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細 觀其於本件中所提出之各聲請狀與抗告狀內容,多以同樣理 由重複敘述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旨,此部分均經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 予以詳細說理、論述與認定,其再行反覆爭執,要無可採。  ㈢因此,本案裁定既已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抗-4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湧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薛湧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薛湧否認犯罪,辯稱:因為告訴人鄭柏翔攻擊 我頭部,我迫於無奈,所以還擊,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原審提到:當時發生衝突,被告貼 他很近,他就先動手把被告推開,被告過去逼告訴人到角落 ,告訴人用手打被告頸部以上位置,被告才用手去捶告訴人 左眼及胸部等語,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動手推被告,及出手歐 打被告頸部以上位置的行為,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已經開 始且在繼續狀態中,這樣的攻擊也造成被告頭部撞到,而且 有輕微腦震盪,並有顏面挫傷及頸部傷害,這樣的傷害屬於 對於臉部、頸部、頭部以上涉及生命身體重要部位且高度危 害性之傷害,被告反擊的位置是在告訴人左眼及胸部,被告 的還擊是有正當性及相當性,這樣的還擊行為是符合正當防 衛要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柏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3857號卷《下稱偵43857卷》第7至10 、54至55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下稱偵2943卷》 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2998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 》第58至59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 06至109頁);證人涂顯謀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見偵43857 卷第54頁,原審卷第110至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3857卷第3至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943卷第3至5頁)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943卷第25頁)等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且互相勾稽相符。佐以被告坦認其與告訴 人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 客觀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 證均已明確;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毆行為,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先行動手為真,惟查:告訴人所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 「胸部」、「眼部」,可認被告係動手朝告訴人胸部、臉部 等面門攻擊之,顯非正當防衛之防禦性隔擋所能造成之傷勢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互毆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辯護 人均辯稱正當防衛云云,尚無足採認。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湧與鄭柏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同事 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薛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鄭柏翔,致鄭柏翔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薛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柏翔發生爭 執,並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之 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其等於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眼 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43857卷第7 -10、54-55頁、偵2943卷第21-23頁、審易卷第58-59頁、易 字卷第106-109頁)、證人涂顯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43857卷第54頁、易字卷第110-114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857卷第3-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943 卷第3-5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943卷第25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 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因為工安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我 請被告把文件移至隔壁,因為我要工作,被告就大聲說「你 為什麼要問我」,我保持沉默,被告叫我滾回工務所,因為 被告靠我很近,我便以雙手向前移開被告,後來被告就衝過 來,用手揮拳亂砸,傷害到我左眼,以及我胸口等語(偵29 43卷第21-23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 天我與被告有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 發生衝突,我因為到上班時間了,先問被告桌子上的東西是 何人放的,可否移開一下,被告就嗆說他怎麼知道,就叫我 滾回工務所,因為被告是貼我很近,貼著我臉這樣講,被告 也沒有戴口罩,我就先動手把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就衝過來 把我逼到角落,我就用手打到被告頸部以上的位置,被告就 用手先捶打我的左眼、我胸口,之後我們就開始互毆對方。 是被告先用言語、情緒及政治上的汙辱到我,我想在場沒有 人可以忍受這樣的汙辱,我承認我有先動手推開被告,被告 靠近我後,我才有推開他的動作。當天是我先動手推被告胸 部這邊,力道是讓被告的重量可以移動的力道,被告先退後 ,然後被告就過來發生衝突了。被告動手打了我的左眼、胸 口,我有反擊他頸部上面等語(易字卷第106-109頁)。核 與證人涂顯謀於偵查證稱:一開始是吵架,後面就打起來, 應該是告訴人和被告互打,他們是徒手互毆等語(偵43857 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9日8點時,告 訴人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 發生衝突,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在做我的事情,然後聽到他 們在吵架,吵的很兇,然後就打起來了。我看到他們在互毆 對方,都是徒手等語(易字卷第110-114頁)相符。足見, 告訴人雖先出手毆打被告,然其後被告隨即反擊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再 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於左眼、胸部,足徵被告亦有攻擊告訴 人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行為,顯見被告並非僅係為 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為還擊之行為無訛,被告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 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9-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441(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姝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筱屏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曹栢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未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2441號(年籍詳 卷,下稱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441A號( 年籍詳卷,下稱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 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曹栢瑋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 即A女之父(下稱C男,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達成和解,請 從輕量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223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 7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18歲 ,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之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 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81、95、191、239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 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達 成和解乙節,則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案發時,A女年 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復經A女學校 教師D女告誡因A女年齡不得與A女有親密關係,竟為滿足一 己性慾,仍分別對A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行為( 共3次),妨害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案案發 時,被告與A女為交往中之伴侶關係,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情(見北檢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 不公開卷第35、108頁),及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C男於 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242頁),訴訟 參與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五、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 內容,和解書載明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和解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以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和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A女、B女、C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20萬元。 ㈡餘額15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1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臣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臣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臣毅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臣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 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 告之刑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3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謝碧珠 即具保人 被 告 陳光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2年度訴字 第114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明文規定。沒入保 證金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 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謝碧珠出具現金 保證,將被告釋放。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原審 拘提無著,而被告與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 已經逃匿,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抗告內容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警查獲,現於 臺北分監執行,被告於原裁定確定前已處於政府機關實力支 配下,並無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 四、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具保及傳拘無著之事實,有被告與具保人戶籍資料、本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 告書可憑,原審因認被告已經逃匿,於113年12月3日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   12日送達於抗告人、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 人即被告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99、341 頁)對抗告人及被告均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裁定「生效之後」因另案於11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內容誤為113年12月   18日經警查獲)。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三)抗告人依憑己意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HM-114-抗-7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告人 即 傅明昌 聲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9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意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 明異議的對象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內容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將抗告人相距3年內再犯,應直接判決之施用毒品犯行 ,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顯然違 法。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若認為觀察、勒戒裁定有 違誤,依法應向法院請求救濟。此項聲請及裁定並非執行指 揮不當之聲明異議對象。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HM-114-抗-13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進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 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分別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考量受刑 人於114年1月6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法院定 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後,再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底某日 108年3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中旬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26、1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1721、2534、2654、3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16號、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3年1月24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0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94號 (本欄空白)

2025-01-21

TPHM-113-聲-355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玉文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王玉文以被告張永浩及同 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人。林永盛已死亡,另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明知王玉文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 未勒住張文浩頸部,當日王玉文並非無故取走張文浩之行動 電話;王玉文並未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被告2 人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提出與正確時間明顯落差之監視器 畫面,相互勾串與實情相悖之證詞,致使偵查機關向法院提 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王玉文因而自訴張文浩誣告 ,原審以王玉文提出之事證顯有未足,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 王玉文所指誣告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   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內容略以:張文浩明知王玉文並未勒其脖子,當日王玉 文為避免張文浩繼續對其錄影才拿走張文浩手機,並非無故 取走張文浩之行動電話。張文浩竟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 ,對王玉文提告強制、恐嚇,明顯誣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張文浩面露微笑、神態自然並無心生畏懼。監視器畫面是判 定張文浩是否明知王玉文並未對其恐嚇之關鍵證據及為配合 林永盛抓捕王玉文前往精神病醫院強制醫療,原審漏未審酌 。原審對「被告顯無明知虛偽故意捏造事實提告之情形」未 詳載理由,僅以王玉文經有罪判決確定即認無以認定張文浩 涉嫌誣告。 四、本院之論斷: (一)王玉文指稱張文浩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提 出刑事自訴狀、補正狀等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 告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王玉 文於109年9月4日毀損林永盛之鐵窗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 犯行)判決王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109年9 月16日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 16日犯行)判決王玉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王玉文被訴109年9月6日之毀損犯行, 則判決無罪。王玉文對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109年9月4日 犯行之刑度撤銷,改處拘役20日;109年9月16日犯行上訴駁 回,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可認張文浩 提出告訴事出有因,並非明知虛偽,故意虛捏事實提告。 (二)雖然王玉文指稱被告2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 實際時間快21分鐘,辯稱錄影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然查, 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敘明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事實;況且,原審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 案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並給予王玉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認定監視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採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 時差,不能據以認定該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並且王玉文既 提起自訴,卻未提出監視錄影檔案遭變造之具體事證,無從 認定張文浩涉有誣告犯行。關於張文浩有無心生畏懼而認王 玉文觸犯恐嚇犯行,已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審酌,認定王 玉文犯罪事證明確。 (三)被告2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證 據能力,未採為對王玉文不利之證據。王玉文提出之其餘事 實(109年9月4日犯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 月16日犯行其中之毀損部分及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訴誣告) 因與張文浩無關,由原審另行審結。綜上,自訴人王玉文提 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誣告犯嫌,原審詳予調查以 張文浩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 無違法不當。抗告內容依憑己意對原審已經審酌之論述再為 爭執,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HM-114-抗-57-20250121-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黃惠玟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再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立法意旨,原審所 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諭知,明顯違背法理,應接受上級 法院之審查,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三、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核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98條之1明文規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心神喪失停止審 判、因有相關之他罪判決停止審判、他罪已經受重刑判決之 停止審判、以民事關係為斷之停止審判、駁回停止原因消滅 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檢察官提起抗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20-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 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正峰部分撤銷。 林正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 三、被告林正峰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死亡,有刑事陳報狀、死 亡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憑(本院 卷二第329、331、337頁)原審未及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 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不經 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關於林正峰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起訴書

2025-01-17

TPHM-111-重上更一-45-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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