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敍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案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黑色皮衣夾克1件,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代
理人劉振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任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由台灣歐
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LLSAINTS門市購物時,趁店員劉
振萍不注意之際,將該門市之黑色皮衣夾克1件(貨號:0000
000000000、品名:TUNE JACKET Black L、價值新臺幣2萬2
,500元)攜離該門市而竊取之,惟任敘榮之包包放在ALLSAIN
TS門市忘記取走。嗣任敘榮返回ALLSAINTS門市欲取回包包
時,為保全人員攔阻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衣夾克
1件。案經台灣歐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任敘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振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承辦警員廖羽陽於113年9月11日在文華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
告。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SCDM-113-竹簡-1126-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