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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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蔡青蓉 被 告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 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按鑑定後所示修繕方 式為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擴張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再於113年10月9 日以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 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於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 標的金額狀已敘明第二項聲明請求之234,000元即為第一項 聲明目前預估修繕漏水費用(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為 憑,則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即應 以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3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197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紀秀鐘 訴訟代理人 白育瑋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8,6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8,6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28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43,990元,及⑴ 其中7,652,074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另191,916 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依前揭說明,⑴其中7,652,074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7月24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38,214元〔計算式 :7,652,074元×2.94%×(62/365)=38,2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113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違 約金1,849元〔計算式:7,652,074元×0.294%×(30/365)=1,84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另191,91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 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367元〔 計算式:191,916元×2.6%×(100/365)=1,3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113年7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 違約金94元〔計算式:191,916元×0.26%×(69/365)=9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85,514元 (計算式:7,652,074+38,214+1,849元+191,916+1,367+94= 7,885,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27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游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操作股 票可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2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同日15時59分匯 款1,000,000元至鈺瑛美容商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於同日14時37分許陸續 轉出4筆各1,000,000元,共4,000,000元到本案帳戶內,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轉匯錢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 告洗錢犯行已昭彰明甚,原告被騙高達4,0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74、54344號起訴書、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卷第9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卷宗(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 請求(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2號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金-27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8號 原 告 張莉慧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被 告 張文州 張文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⑴被告張文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聲明第2項:⑴被告張文環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⑶自113年9月5日起至返還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而其中聲明第1項⑵、聲明第2項⑵請 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1項⑶、聲明第2項⑶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性質上非屬附帶請求,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此部分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各 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聲明第1項⑶、聲明第2項⑶之訴 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 6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計 算式:30萬元+60萬元+30萬元+60萬元=18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548-202410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余 泮欽、余幸春、余泮火、余泮旺、余永金間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雖僅異議人余泮欽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就異議事由形 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原裁定其餘相對人,是異議效力自應及 於原裁定其餘相對人,爰併列原裁定相對人余幸春、余泮火 、余泮旺、余永金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 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係於113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 余泮欽,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余泮欽於113年8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之父親余坤炎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設定予相對人之 系爭新臺幣(下同)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 經歷審裁判確定在案。余坤炎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起訴駁回後,訴訟費用均由余坤炎負擔(系爭240萬元、300 萬元、500萬元抵押權,以上共1040萬元,訴訟費用為10,35 20元)。余坤炎上訴後,繳納訴訟費用155,280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確認系爭500萬 元部分余坤炎勝訴,系爭240萬元、300萬元部分余坤炎敗訴 ,訴訟費用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余坤炎負擔百分之 52,則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48,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74,5 34元,余坤炎及相對人不服均上訴,嗣余坤炎死亡,則由異 議人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確定應負擔之費用為74,5 34元。 ㈡又異議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發回即系爭 300萬元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訴訟費用 為46,050元,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予以廢棄 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號受理,異議人又再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費用為30,7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60號判決廢棄系爭300萬元中之100萬元,訴訟費用部分 ,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則異議人繳納共76,750元之訴訟費用(計算式:46 ,050元+30,700元=76,750元),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即25,58 3元。 ㈢以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共100,117元(計算式: 74,534元+25,583元=100,117元)。因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 給付32,819元及連帶給付22,908元,以上共55,727元(計算 式:32,819元+22,908元-55,727元=55,727元),尚不足應給 付異議人共44,390元(計算式:100,117元-55,727元-44,390 元=44,390元,為程序經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 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 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案卷無訛。  ㈡嗣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之證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全體異議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於函到5日內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 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函文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全 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異議人余泮旺固 於113年6月1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惟觀其內容,僅係就   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並表 示最高法院裁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過高、其經濟拮据無力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 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至於其他異議人則均未表示意 見,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 僅先就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費用額確定之,並無違誤。  ㈢從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尚不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而 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如確曾於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支出訴 訟費用(即異議人主張為100,117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 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 定,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事聲-7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梁銀倉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梁黃金幼 梁尤彩 梁泰榮 梁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提出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附表編號1土地核定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732,400元、附表編號2建物核定價額為29 4,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7,000元(計算式:2,7 32,400元+294,600元=3,0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6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179.41(含陽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24-10-30

TCDV-113-補-237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焜致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蔡存仁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6,806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本行支票或 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8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或撤回起訴、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CH3307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8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民事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本行支票或同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而終結前,應 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 債權本金1,5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 額為債權本金1,5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為1,522,685元【計 算式:1,500,000元+(1,500,000元×92/365)×6%=1,522,68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請求金額即為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上開請求金 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請求金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為456,806元【計算式:1,522,685元×5%×6年=456,8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 456,806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24

TCDV-113-聲-28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曾佳銘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陳兆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軍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陸續於民 國107年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 或銀行帳户轉帳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皆未清償,至112年9 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805,000元,雖 未約定清償期,被告承諾每個月會償還千元至萬元不等,卻 均未履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至112年12月15日,被告 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卷第1 3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805,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於催告後經1個月之相 當期限,即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21

TCDV-113-訴-192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方仁勇 被 告 蔡名彥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起訴,即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綵妘」、「永慈客服 」、「郭珺玉」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 工作。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陳綵妘」、「永慈 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 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20日1 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 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給某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 原告發覺有異後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嗣暱稱「曾經」之人預 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至被告手機內,再由被 告將工作證、取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 取信於原告,暱稱「曾經」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 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 ,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擅自印製載有「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出示予原 告查看,且當場填製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有偽 造「永慈投資」印文,經被告於經辦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 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慈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原告所交付 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 於永慈公司、原告,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內為真 鈔100萬元與假鈔相混合)後,隨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其中200萬元已由原告領回)。則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 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0萬元,致原告受有該1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收取100萬元,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取款,當場為警查獲即遭羈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 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因在網路上接受投資資訊,復 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因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 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 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某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原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 、「陳曉慧」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 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曾經」、「陳曉慧」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原告聯繫,原告為配合警 方誘捕犯嫌,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12時許,利用LINE通訊 軟體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永慈客服」)聯繫,佯為承諾 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即依暱稱「曾經」之指示,將「曾 經」傳送至其手機,表彰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蔡名彥等不實 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及於收款單位欄上,偽造「永慈投資」 印文1枚,表彰永慈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不實「收據」先行 列印後,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並在 上開「收據」儲匯金額欄填寫200萬元,經辦人簽署其姓名 而偽造完成永慈投資收受儲匯金額200萬元之私文書收據, 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永慈公司,被告於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後,隨即當場遭埋伏 員警逮捕,致未造成金錢損失而未遂,並為警當場對被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已由原 告領回)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從一重論以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1至2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經查:  ⑴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雖於112年7月29日遭 不詳之人以暱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 名義詐欺後,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 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 某年籍不詳之人。惟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人並 非被告,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該100萬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雖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出面取得該100萬元之人,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 團等語(見112度偵字第50980號卷第31、97頁),是依本案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 之時,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或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⑵至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固於上開遭詐欺之後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故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原告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2年10月25日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承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面向原告收取該200萬元,隨即 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該200萬元(內含100萬元 假鈔)。然被告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之款項200萬元(內含1 00萬元假鈔)已由原告領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該 次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既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無從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10月20日遭詐欺而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該1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21

TCDV-113-訴-196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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