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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趙興偉律師即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 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9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8 月14日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異議人於113年8 月12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倘無異議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3萬元 ,即無法取得趙興偉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無 法取得同意書就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為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異議人特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 000元,如無支出上開費用即無從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且異議人為本件不動產投保火災險1,900元,係為確保若不 動產發生火災滅失時,各債權人能透過保險填補損失,上開 支出均應屬共益費用。縱認非屬共益費用,遺產管理人報酬 3萬元、代辦遺產管理人登記費用4,000元應為取得執行名義 所需支出費用,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所 發生,當然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上開費用均應列入優 先債權受償,爰依法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 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 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 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取得同意書而先行支付3萬元予趙興偉律師部分,非 共益費用,因即使無法取得趙興偉律師之同意書,仍可選任 其他人擔任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難認此筆金額係為債權人 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法係由 遺產支出,非屬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不在抵押權擔 保範圍。  ㈡異議人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支出4,000元部分 ,係屬異議人為自身便利而選擇由地政士協助辦理登記,難 認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有無辦理登記 並不影響異議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  ㈢異議人投保火災險1,900元部分,非共益費用,因有無投保火 災險,並不會影響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續行,難認此筆費用 係屬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執事聲-113-20241106-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欽維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相 對 人 邱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2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從知悉提起上訴所應繳納裁判費之 金額,原審法院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上 訴利益價額之必要,原審法院逕駁回上訴,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而該律師亦為抗告人第 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應可於民事起訴狀繕本第一頁記載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67,750元」知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或依原證20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文 與原證3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 現值535,500元除以2即267,75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或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5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等語知悉抗告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 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仍 未繳納,原審未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簡抗-38-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票據原因事實即借貸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已提起異議訴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訴訟;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上開限制登記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暨請求撤銷112年9月12日成立借貸契約之法 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及 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案。  ㈡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並 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亦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案訴訟起訴之 原因事實並未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故 聲請人所提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可以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應有部分1分之1)及同段87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6)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聲-23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鴻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詹育驊即詹阿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以及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因塗銷抵押 權登記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同之不動 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86,645元【 計算式:交易總價7,450,000元÷(交易總面積26.01坪×3.30 5785=8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交易價 額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9頁),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028,009元(計算式:58.03平方公尺 ×86,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63頁),顯然高於 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00萬元核算之。  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5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1分之1 備註:共有部分中埔段1402建號、1403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訴-1098-20241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張玉英 陳朝靜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 94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 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朝靜前遭詐騙而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9-17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 恩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因上開信託及買賣均無 效,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 人陳朝靜,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受理在案。詎聲 請人得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將遭拍 賣,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 行,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朝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恩伸再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嗣聲請人陳朝靜起訴請求塗銷 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陳朝靜乙情,業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 人陳朝靜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 四、惟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變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聲請人即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張玉英於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案件中並未對 相對人有任何請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他請求,故聲請人 張玉英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5

TYDV-113-全-23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彥德 劉新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吳彥德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至H1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1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請求被上訴人均應遷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 明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就上訴人吳彥德拆屋還地部分,應 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算依據,而自系 爭地上物遷出部分,與返還土地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 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0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地號(均為桃園市復興區霞雲段) 112年公告現值(元/㎡) A 占用面積(㎡) B 金額 (計算式:A×B) 843 680 158+101+105+1=365 248,200元 844 240 5+310+210=525 126,000元 845 240 41+2+14+145+31=233 55,920元 小計 430,120元 備註: ⒈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69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31至3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5

TYDV-112-訴-1838-202411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周貴美 被 告 鄒年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3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額為5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本院卷第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匯款 54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找工作,才會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交付予他人,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9頁),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 於111年5月18日匯款54萬元至系爭帳戶,亦經檢察官以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為系爭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為被告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等 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 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稱其係為找工作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予他人云云。惟依常情找工作僅需提供存摺封面予公司作 為薪轉戶即可,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 之必要,且被告稱其工作內容為無須做任何事,每日即可領 取2,500元,顯見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將有可能被他人作 為犯罪工作使用,自屬有過失,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無須 另為准駁之諭知。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亦已逾50萬元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訴-1960-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利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泳睿 訴訟代理人 賴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件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8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 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件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支票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除-324-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東泰租賃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上開 條文。經查,被告東泰租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 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解散,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心翊為清 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5、70頁)。故被告東泰公司應以被告陳心翊 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40元暨 利息及違約金,然於起訴狀已敘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則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040元暨利息及 違約金(本院卷第9至10、68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本院卷第4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泰公司於110年8月3日邀同被告陳心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至117年8月3日止;利率自111年6 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2.105%計算機動計息(目前為1.72%+2.105%=3.825%);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提,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其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東泰公司自113年2月3日即未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 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 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東泰公司目前尚欠本金744,0 4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陳心翊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25至38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訴-178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志賢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21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16,32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3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217、3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使用被告台灣飛軒理股 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台灣飛利浦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飛軒理公司)製造之飛利浦智慧萬用鍋(型號HD2105,下稱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鍋蓋無扣環且無自動斷電功能,使 用到一半因鍋蓋無法密合而噴灑湯汁,導致原告被湯汁燙傷 及踩到地上的湯汁滑倒,受有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 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5%),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右 側(第十一)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原告是向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48、184、185、193、195條 、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1、2、7、8、9、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637元,及其中2,030,67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8,144元自113年2月23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6,820元自113年9月10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飛軒理公司:   1.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證明,符合消保法第7條 要求,系爭產品所附的商品說明書有記載使用方法及警語 ,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並無過失 。   2.經檢查系爭產品的內鍋上蓋輕微變形,足見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系爭產品已有摔擊情形,導致內鍋邊緣變形,無法 與鍋蓋緊密閉合,原告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更換密封圈以排 除異常狀況,屬於未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產品,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   3.原告之傷勢與系爭產品無相當因果關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家福公司:   1.家福公司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商,無從得知系爭產品之 內部結構,且家福公司係確認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驗 合格證明後,始同意於賣場內販售,家福公司符合消保法 第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   2.又家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一般買賣行為,並非不法行 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111年6月15日急診、111 年6月16日眼科及整形外科、111年6月23日整形外科、111 年7月4日整形外科、111年7月18日整形外科、111年9月5 日整形外科、111年9月19日(其中診斷書或證明書費835元 仍爭執)整形外科單據外,其餘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飛軒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 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7-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產品為中國製造,由飛軒理公司輸入,嗣原告於109 年11月1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為被告陳明在案( 本院卷二第193、202頁),並有飛軒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 0月18日函文、家福公司會員基本資訊及交易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33、375至376、413頁;卷二第204至206 頁),是原告為消費者、飛軒理公司為輸入商、家福公司 為經銷商,應由原告就其通常使用系爭產品負舉證責任, 由被告就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5日在2樓使用系爭產品煮牛肉, 經過10幾分鐘,在樓下聽到聲音,到2樓看到湯汁噴灑滿 地,湯汁是從鍋蓋及鍋子的間隙噴出來的,因鍋蓋沒有密 合,也沒有做扣環扣住,且無自動斷電功能,其一手遮住 臉、一手要去拉電線,手伸出去的時後就滑倒,有被湯汁 噴到左邊的眼睛、嘴角等語(本院卷一第477頁),並提 出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左上背部二 度燒燙傷,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及背部挫傷」(本院卷一 第87頁)、原告受傷照片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產品使用 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06至44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證 物袋)。本院參照上情及系爭產品使用照片(本院卷二第 439頁),內容物容量未超過系爭產品之最高水位線,堪 信原告是在通常使用系爭產品下,發生鍋蓋未密合致湯汁 噴出來燙傷原告及噴灑在地上致原告滑倒受傷,二者有相 當因果關係,飛軒理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4.飛軒理公司雖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產品內鍋邊緣 就已變形,才會無法與鍋蓋緊密閉合,且原告未依說明書 之指示更換密封圈,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非飛軒理公司之 過失云云。經查:    ⑴飛軒理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取走系爭產品並送交訴外 人檢查,依檢查報告(原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 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7頁)記載略以:「觀察結 果:內鍋邊緣被消費者變形損壞,基於鍋底和密封圈老 化情況,消費者曾長期使用該產品。」(本院卷二第31 7頁)、因為內鍋被消費者損壞,例如掉到地板上或撞 擊,致內鍋輕微變形。由於內鍋邊緣輕微變形或密封圈 沒有被正確組裝,所以密封圈與內鍋不匹配,導致蓋子 周圍有蒸氣洩漏等語(本院卷二第321頁)。    ⑵然查,上開檢查報告內照片無法看出「內鍋輕微變形」 或「密封圈老化」之情形,而飛軒理公司嗣提出內鍋放 大照片固可看出「內鍋輕微變形」(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原告否認該放大照片為原告使用之系爭產品(本院 卷二第19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內鍋輕微變形」之情形( 本院卷二第439至445頁),難認飛軒理公司抗辯屬實。    ⑶復依系爭產品使用手冊第6頁提及系爭產品「具有安全洩 壓裝置:當限壓安全裝置失靈,鍋內升到極限壓力時, 洩壓裝置啟動運作,鍋蓋周邊自動排氣洩壓,確保不會 發生意外(此種情況需送各維修站進行維修)。」(本 院卷一第390頁),可知系爭產品有設計「鍋蓋周邊自 動排氣洩壓」之功能,則有可能是系爭產品設計之因素 ,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⑷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嗣於111年6月15日使用系爭產品即發生本件事故,使用 約1年7個月,正常而言,不會有「內鍋輕微變形」或「 密封圈老化」之情形,縱認發生上情,該情形難以察覺 ,飛軒理公司復未設計任何安全機制,例如於「密封圈 與內鍋無法密合」時提醒消費者應更換密封圈或內鍋等 ,或於「密封圈與內鍋無法密合」時即無法啟動系爭產 品,以預防消費者燙傷,且參飛軒理公司於109年9月28 日登錄之飛利浦智慧萬用鍋型號HD2136(本院卷一第33 6頁),即有「故障診斷保護」功能(本院卷二第396頁 ),故可認系爭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飛軒理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9條負賠償責任。  ㈡家福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家福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商,無從變更系爭產品 之內部結構,且家福公司於確認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 驗合格證明(本院卷一第375、376頁)後始販售系爭產品 ,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 書之免責規定。   3.又家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一般買賣行為,並非不法行 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其於111年6月15日 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 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及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87頁) ;於111年6月16日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 結膜炎」(本院卷一第85頁),時間與本件事故接近, 且與原告傷勢照片相符(本院卷二第406至438頁),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於112年3月1日、113年1月17日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1.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 (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五),左眼周圍一度燒燙。2. 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3.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 17、89頁)。其中肋骨骨折之傷勢,原告於111年6月16 日X光檢查並未顯示有骨折(病歷卷第109、111頁), 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出院,復於111年6月23日入院, 於111年6月24日X光檢查發現右側肋骨骨折(本院卷二 第94頁;病歷卷第125頁),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6 月15日相隔8日,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7,116元(本院卷二第82至90、212- 1、219至240頁),其中由全民健保負擔之部分,原告 並未支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僅得請求自付 額部分。又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部分與本件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詳如附表一至二「本院判斷理由」欄所 述),該部分不得請求飛軒理公司賠償。    ⑷小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11,296元有理由(計算式如 附表一至二「本院認定金額」欄相加,即9,746元+1,55 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車資:    原告請求車資91,860元(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二第92、24 2頁),惟本院僅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搭乘至桃園醫院 、附表二編號3於111年6月28日搭乘至嘉得診所就診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111年6月15日、111 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出院)、111年6月23日(111年 6月27日出院)、111年7月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 8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9日自住家(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往返桃園醫院(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共8趟之計程車資4,080元(計算式:預估單程255元×2× 8,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00頁),111年6月28 日自住家往返嘉得診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趟 之計程車資180元(計算式:預估單程90元×2,計程車車 資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共計4,26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身上穿的衣服損壞、手上之 鑽戒碎鑽掉一顆找不回來、手鐲有裂痕,故請求財物損失 5,000元。惟原告僅提出衣服破洞照片及鑽戒碎鑽掉一顆 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00、102頁),其餘未見舉證,本院 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認定原告衣服損壞可 請求之金額為500元。至於碎鑽掉一顆,無從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手鐲有裂痕乙節,未見原告提出照 片,亦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請求賠 償。   4.看護費: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共42日,由 其配偶看護,每日4,000元,看護費共計168,000元。查桃 園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1.左側 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 分之五),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2.右側(第十一)肋骨 骨折。3.背部挫傷」,醫師囑言「自111年6月27日起建議 休養三個月及前六週需專人照顧。」(本院卷一第17頁) 。則原告需看護期間為自111年6月27日起111年8月7日共4 2日,惟依原告傷勢觀之,應僅需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50,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共3個月不能 工作,其從事代書工作,以每月8萬元計算,共計24萬 元。惟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55至59頁),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難認有證 明力。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一第17頁),於 111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將近65歲,且原告於111 年所得總額僅337,581元,其中僅有一筆為台名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執行業務所得38,091元(個資 卷),其餘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無須工作, 故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523元(38,091元÷12 個月×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共14個月也不能工 作,以每月5萬元及霍夫曼定律計算,共計695,238元。 然醫囑僅建議休養3個月,原告並未舉證其超過3個月仍 然不能工作,且原告於112年仍領有一筆台名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執行業務所得48,903元(個資卷 ),其餘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無須上班,難 認原告受有超過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6.伙食費用:     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共324日,每日8 0元之伙食費用,共計25,920元。然原告即使未受傷也要 吃飯,故每日伙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此部分原告請求62,503元,依原告有說明或有提出的單 據,僅如附表三編號2的120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餘均無理由(詳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故原 告僅能請求12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地政士助理員、民間公司負責人 ,111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 院卷一第4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而飛軒理公司資本額為5億 2,1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憑(本 院卷一第33頁),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 之傷勢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9.飛軒理公司已給付159,778元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75頁),原告雖主張不用扣除(本院卷二第2 55頁),但飛軒理公司主張其付款是為填補原告之損害, 自應扣除此筆金額。   10.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32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296元+車資4,260元+財物損失500元+看護費50,4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23元+伙食費用0元+醫療用品12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飛軒理公司已付159,778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飛軒理公司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飛軒理公司之翌日即113年3月 20日起(於113年3月1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3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 飛軒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及請求飛軒理公司賠償逾 主文第1項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准許原告對飛軒理公司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193、195條、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須論述,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及民法第148條非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未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飛軒理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飛軒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至三(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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