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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海威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1 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海威部分撤銷。 王海威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簡瑞賢(所共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本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自任車手頭,邀集顧澤民(所 涉詐欺等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陳耀宗(原審通緝中)、王海威擔任 搭載車手司機。簡瑞賢、顧澤民、王海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 號11②、20至2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 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 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變更原金流軌跡製造斷點而洗錢 既遂。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許以 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顧澤 民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顧澤民遂電詢簡瑞賢處 理方式,簡瑞賢即指示王海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至上址搭載顧澤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並由顧澤民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新 臺幣(下同)119萬元,惟因行員通報員警到場並當場逮捕 顧澤民,王海威見狀則駕車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25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王海威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217至226、271至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載送共 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西瓜」請伊幫忙從板橋載廠商 去古亭找他,伊不知道共犯顧澤民是車手,且被告係從家中 前往,此部分均為被告之載運成本,是700元車資難謂與常 情有違。況且一般實務監督及收水角色之薪水,相較計程車 資與700元之差距,係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欲收受逾原審 試算之計程車資,應非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如於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 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共犯顧澤民名下 帳戶。共犯顧澤民經簡瑞賢通知後,自行騎車前往渣打銀行 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共 犯顧澤民嗣自上址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並下車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119萬元,惟遭行員通報員警 到場並當場逮捕,致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被告則於員警到 場時離去等節,經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 (I1卷第184至186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7至18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共犯簡瑞賢指示共犯顧澤民於上開時、地前去臨櫃領取詐欺 贓款,亦有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民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簡瑞賢綽 號叫「幹欸」。伊在疫情期間日子不好過,施沛涵就有問伊 說有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伊同意後,施沛涵就給伊簡瑞賢之 聯絡方式,伊就跟簡瑞賢約在伊住家下方的全家便利商店見 面了解工作內容,簡瑞賢當然知道伊就是當詐騙集團車手, 因為錢什麼時候匯進來、今天要不要領款都是其打電話通知 伊的,伊總共提供簡瑞賢5個帳戶,簡瑞賢會打Facetime給 伊,告訴伊等一下會有多少錢在什麼時候匯到哪一個戶頭, 叫伊臨櫃取款,簡瑞賢會派1名開車的人在伊中和住家樓下 等伊,帶伊去銀行領錢。111年4月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 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 去,行員說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 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 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 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 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 55至2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三峽的朋友施 沛涵借錢,恰逢疫情嚴重收入不穩定,伊有一段時間無法還 款,她就跟伊說有不錯的外快問伊有無興趣,就把簡瑞賢的 LINE給伊,伊就跟簡瑞賢聯繫,約在伊中和區租屋處樓下之 全家便利商店。簡瑞賢說賺外快之方式是幫忙領錢,這些錢 主要是他們公司與投資者中間處理過的錢,伊幫忙領的話公 司可以節稅,簡瑞賢跟伊一開始是用LINE聯繫,後來改用Fa cetime,他的LINE暱稱為「幹欸」,伊原本不知道他本名, 只猜到他應該姓簡,後來是施沛涵跟伊聊天時,她有詢問伊 最近是否還有在跟簡瑞賢合作,伊才知道他全名。領款一直 都是簡瑞賢直接跟伊用Facetime聯絡,說現在有多少錢進去 了請伊去領,伊都是稱呼他「幹欸」,伊聽聲音跟稱呼判斷 跟伊通話的就是他本人。有時候是他們會派人載伊去領,伊 領錢出來後就原封不動交給開車的人,坐上他的車到伊住的 地方附近,然後他會跟簡瑞賢連絡確認伊酬勞多少,把錢拿 給伊,後來有幾次是伊自己騎車去領,領完後再連絡,他們 會派人開車來拿錢,111年4月11日領款過程跟111年10月3日 偵查時所述一致等語(Q卷㈡第249至259頁)。共犯顧澤民就 其與簡瑞賢結識之緣由、擔任車手後之合作模式、各參與者 之工作內容均能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共犯顧澤民對共 犯簡瑞賢之指述,尚非虛妄。  2.證人施沛涵於警詢時證稱:簡瑞賢係伊兒子朋友,他有次來 伊家閒聊時提到他那邊有工作機會,伊就想到顧澤民有欠伊 錢,伊就將顧澤民介紹給簡瑞賢認識,由他們自行聯絡。簡 瑞賢就是LINE暱稱「幹欸」之男子等語(B卷第149至153頁 )。就共犯顧澤民如何結識簡瑞賢之經過、其與共犯顧澤民 有債務關係等節,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相符。  3.證人即共犯陳耀宗於111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跟簡瑞 賢係國中同學,大約110年底、111年初時他知道伊缺錢,就 拿伊手機去加Telegram暱稱「E」、「H」之人好友,111年1 月18日是「E」聯絡伊駕駛A車搭載顧澤民去彰化銀行立德分 行領錢,到了之後伊就在銀行外面等顧澤民,他領完錢後就 交給伊,後來伊就載顧澤民回其中和住處,並依「H」指示 把錢放在大溪交流道旁邊的草叢後離開,「H」叫伊抽5,000 元當報酬,伊聽聲音覺得「E」是簡瑞賢,因為伊從小跟他 一起長大,聲音聽得出來等語(F卷第261至263頁)。是證 人陳耀宗除指證共犯簡瑞賢即為指示其搭載共犯顧澤民取款 之人外,就渠等111年1月間合作模式、各參與者之工作內容 、報酬金額,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4.共犯簡瑞賢所持用之手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進行手機採證,可見共犯顧澤民於110年12月21日有向共犯 簡瑞賢傳送訊息表示其為施沛涵之朋友,想要了解共犯簡瑞 賢這邊所謂「賺錢的方法」,簡瑞賢則表示希望用Facetime 洽談,嗣後共犯顧澤民尚傳送訊息稱:「錢進來後立刻領出 來交給特定人就完成了,對嗎?」、「會有什麼後遺症?可 以先告知嗎?」,共犯簡瑞賢則回覆稱:「顧先生,我……不 方便講公事,如果你有興趣,我們見面聊或用FT聊,這樣對 你我都比較好」(F卷第155至160頁),是共犯顧澤民確因 證人施沛涵之介紹而聯繫上共犯簡瑞賢,渠等洽談時已提及 車手領款行為,共犯簡瑞賢亦暗示不方便留有文字紀錄,顯 然係居於主導且知悉工作內容不法甚明。  5.綜合上開事證整理觀之,共犯簡瑞賢係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之詐欺贓款匯入後,負責以Facetime通知共犯顧 澤民領款之人,亦負責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 民之人,已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共犯顧澤民係車手,且係依共犯簡瑞賢之指示搭載 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欲提領款項,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4月 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 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去,行員告訴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 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 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 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 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 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55至260頁);於原審證稱:伊 於111年4月11日至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但因為帳戶 無法提領,伊就詢問簡瑞賢要如何處理,簡瑞賢後來派王海 威開車過來載伊,伊記得當時有說在板橋這邊不能領,臺北 應該也不行,是不是請他跟簡瑞賢確認一下是否還要去臺北 ,印象中當時王海威打給簡瑞賢,後來伊等就開車往古亭那 邊去了。伊認為王海威應該知道伊是要領錢的,因為他是簡 瑞賢叫來載伊,如果有領到錢的話也是交給他,他會帶回去 給簡瑞賢,有人來開車載的情形都是這樣,王海威的名字伊 是到派出所警察調照片、車牌伊才知道等語(Q卷㈡第249至2 59頁),就111年4月11日事發經過說明甚詳,且前後證述一 致。  2.共犯簡瑞賢與共犯顧澤民之合作模式係共犯簡瑞賢於款項層 轉至共犯顧澤民名下帳戶後,會通知其前往臨櫃領款,且亦 可能派遣被告以及共犯陳耀宗在內之司機開車搭載共犯顧澤 民前去領款,此種司機除須於共犯顧澤民提領完畢後收取款 項、載運共犯顧澤民返回租屋處,尚須聯絡共犯簡瑞賢確認 並交付共犯顧澤民報酬,再依指示將贓款扣除自身報酬後載 運至共犯簡瑞賢或指定之地點交付上手,身兼監督與收水之 角色,顯然不可能找一個不可信賴之人負責。而共犯顧澤民 前揭證述關於111年4月11日當日因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領款 失敗而聯繫共犯簡瑞賢,依其指示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轉至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嘗試取款,乘坐途中亦請被告再次向共犯 簡瑞賢確認,均與前述合作模式吻合,且被告自111年4月11 日14時44分許載送共犯顧澤民抵達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外停車 讓共犯顧澤民下車入內領款後,即在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停等至同日14時59分許警方到場後方才離去,則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D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證,亦徵被告顯係 知悉共犯顧澤民為車手,並在共犯簡瑞賢指示下駕駛B車搭 載共犯顧澤民。  3.被告雖辯稱:1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先前喝酒聚會而認 識、本名不詳外號叫「西瓜」、有在做鞋子代購之朋友問伊 要不要賺錢,幫忙載他的廠商自板橋至古亭找他,伊確實有 停在旁邊用車充,不然伊的手機沒電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簡瑞賢證稱當日並未證稱有指示被告去載共犯顧 澤民,共犯顧澤民證述被告知悉其車手身分係推測之詞,與 共犯顧澤民抵達後尚須再載送並負責收水等事實,均無客觀 證據可佐,「西瓜」告知之車資500元及油錢200元亦無嚴重 偏離一般載運顧客之報酬等語,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⑴依共犯簡瑞賢、顧澤民之合作模式,載送後者之司機身兼監 督與收水職責,實難由不可信賴之外人擔任,且共犯顧澤民 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在B車有與共犯簡瑞賢聯繫聽取指示,被 告抵達現場時亦確有停等之舉,均經認定如上。  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3至4月間有私 下開白牌車,伊把廣告刊登在FACEBOOK及IG上,讓有搭車需 求的可以聯絡伊,當天係顧澤民打手機叫車,從板橋上車載 到古亭路邊停車,路線是顧澤民告訴伊怎麼走的,車資約20 0至300元等語(D卷第13至19頁);於同日偵訊時改供稱:1 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叫「西瓜」之朋友叫伊從板橋載 顧澤民去古亭,他說這趟會給伊5,000元,伊知道是做不好 的事等語(D卷第67至71頁);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又改 供稱:伊於111年4月11日係「西瓜」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賺錢 ,叫伊幫忙從板橋載「西瓜」的廠商到古亭找他,這樣可以 賺500元,後來伊跟「西瓜」說要加200元,伊不知道廠商就 是顧澤民,事後伊載顧澤民到古亭讓他下車,伊就聯絡「西 瓜」索款,但他就再也沒有接電話了,也沒有給伊錢等語( F卷第260至261頁)。被告關於當天係何人聯絡其駕駛B車搭 載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報酬如何 計算,前後多次翻異說詞,亦未曾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有可疑。況以其最後辯稱之700元計算,該筆 車資金額逾相同起訖點之計程車試算車資330元甚多,有網 頁查詢資料1紙(Q卷㈡第239頁)附卷為憑,倘被告確與共犯 簡瑞賢、顧澤民等毫無瓜葛,渠等需人接送,直接請計程車 載送即可,何必以此逾市價之金額請被告載送,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當日係在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修理車充,不然其 手機沒電(Q卷㈡第56頁),惟此與其112年10月3日偵查中辯 稱:顧澤民下車後即打電話聯絡「西瓜」等語,即手機尚可 使用已有矛盾(F卷第260頁),況現場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已完成接送,即可逕行駛離至可臨時 停車處所再專心處理,以免遭警方舉發,足見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⑷被告與共犯簡瑞賢就本案犯行係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共犯 簡瑞賢其證稱111年4月11日未指示任何人接送共犯顧澤民、 未曾接獲聯絡確認共犯顧澤民相關事項(Q卷㈡第260頁), 難認實在,不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② 、20至25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 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1.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部分之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別無減刑事由,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 重輕,舊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7年,新法則為6月至5年,依 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被告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觀 諸上情,本案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款項,因共犯顧澤民遭警方當場逮 捕而並未領出,然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已經層轉至共犯顧澤民 帳戶內,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 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三、被告與共犯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現有事證,僅能認有參與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僅就牽涉如附表三編號11②、 20至25所示之款項,故其責任範圍認定,不包含同一告訴人 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①所示之款項,併予說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罪事證明確,並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顧澤民就如附表三編號 11②、20至25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法未合。被告執前詞否 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角色,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如 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素行,並佐以本案如附表三 編號11②、20至25之被害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 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月收入約28,000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太 太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查共犯顧澤民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被告自無因此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且參以 共犯即搭載司機陳耀宗證述:其單次載送共犯顧澤民取款之 報酬為5,000元,且係於載送共犯顧澤民返家後、將剩餘贓 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前收取等語,就渠等間合作模式、各參與 者之工作內容、報酬金額觀之,本案既因共犯顧澤民尚未提 領得款項後即為警查獲,亦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已領有犯罪 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本案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11②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0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1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2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3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4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5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情節 詐騙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地點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1 李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沛沛」邀請李思樺加入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嗣向李思樺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① 136,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1年4月7日   9時22分許,86,000元 111年4月7日   9時27分許,300,000元     111年4月7日   11時39分許,1,400,000元 ②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5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133至13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國泰世華銀行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137至139頁、A卷第171至173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141至14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錄影畫面截圖(E卷㈠第125至126頁)   7.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0 王貞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王貞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林沛瑩」及群組「紅虎齊天」,嗣向王貞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8時42分許,100,000元   9時33分許,30,000元   9時34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8時56分許,500,000元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33至3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臺灣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申登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E卷㈡第346至350頁、A卷第145至149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1 陳建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結識陳建文,並邀請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59」,嗣向陳建文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3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35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97至40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玉山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408頁、A卷第191至1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13至415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2 吳宜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吳宜潔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吳宜潔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70至3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381頁、A卷第201至20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377至38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3 許淑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許淑芬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許淑芬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1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24至4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435、437、442頁、A卷第161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45至449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4 鐘進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鐘進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鐘進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5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16分許,30,000元   10時16分許,2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鐘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58至459頁)   2.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3.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5 張湘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電話、簡訊傳送LINE暱稱「沛沛」之交友連結而結識張湘儀,嗣向張湘儀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35分許,10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67至4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E卷㈡第474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46-20241231-2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伍佰參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 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88萬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1,616,617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嗣原告於106年12月13 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於107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 判決離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 消滅,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並以106年12月13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下稱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A所示,無 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基於繼承或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 之財產,亦無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 37萬1,07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價額為5, 197萬4,308.72元。又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A路房屋)是原告父親為了原告娶 親才提供房款所購買的預售屋,而被告強迫原告必須將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使其有安全感,原告才不得不違反父親本意, 以被告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登記。系爭A路房屋頭 期款係由原告及父親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非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縱認系爭A路房屋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然於 兩造結婚時A路房屋實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設定163萬元 之房屋貸款,屬被告之婚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出售系爭 A路房屋時清償完畢,即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 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加計該163萬元為 被告之婚後財產。再者,由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大 筆不明款項匯出及擅自解除保險契約可證明被告應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再由丁○○帳戶出現不明高額存款可推知被告應隱 匿3,000萬元於丁○○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被告婚後財 產應加計3,000萬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應有8,360萬4, 309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323萬3,233元,原告得 請求平均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2 及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1萬6,61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其中存款部 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9、保險部分編 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 列入分配;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 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故其婚後財產價額為9,956,605 元。兩造結婚後,原告為工研院之員工(75年10月22日到職 ,80年9月5日離職,離職前80年7月30日領取薪資32,700元 ,原告離職後,就讀研究所3年,期間每月僅有2萬元之補助 款,惟補助款後經追回,原告正式從事法官職務時,長子已 年滿10歲,期間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 、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豈料原告竟提出離 婚訴訟,倘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確實高於原告而有分配之, 必要,亦請考量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及財富之積累,應屬提供 較多之人,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以請求差 額之10分之1為適當。另被告對原告尚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 權1,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 26日,每月4萬元,共計2,154,660元之扶養費,合計被告對 原告有16,154,660元之債權,並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8至86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6年4月4日結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 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  ㈣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 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無 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 部分編號5除外)所示。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 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48頁), 茲分述之:  ㈠被告主張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部分編號5之價值 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2、3為被告外幣帳戶內之外幣 ,於兌換為新臺幣時應適用銀行「即期買入」之匯率;被告 上開外幣既是存放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自應適用星展銀行於基準日之人民幣即期 買入匯率4.5155計算等語。被告則稱存款人之存款應依買進 之價位計算,其查得之匯率應為4.435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0頁、第137頁)。參酌星展銀行於111年1月4日(110)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1060號函檢送之被告基準日之餘額,其 中參考匯率亦為4.5155(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⒊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 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 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1 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繳納之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 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人壽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 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 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 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 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 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 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 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0萬1,940元一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0 36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堪信為真。又無 證據證明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於基準日業已終止,則 被告主張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婚前取得系爭A路房屋之所有權,有其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依法自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被告主張婚後購買臺北市○○○路0段之房屋(下稱系 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其於92年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 被告父親丙○○於92年8月19日贈與700萬元等情,僅提出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父親丙○○ 有於92年8月1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尚不足證明丙○○贈與70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何時出售系 爭A路房屋?何時售系爭B路房屋?出售系爭A路房屋之價金如 何支付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價款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款 項來自其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贈與700萬 元云云,自難信為真。被告既未能舉證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 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之贈與 ,而被告於婚後取得系爭B路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是系爭B路房屋既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之存款及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費縱來自出售 系爭B路房屋所得之價金,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 係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 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 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委託被告投資之需求,於 106年11月13日分別匯入美金101,000元、120,000元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匯入新臺幣1,389,986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嗣因細項未能決定而未實際投資,被告於106年12 月15日以還款為由,匯還訴外人丁○○美金221,133.58元(含 活存孳息133.58元),另於106年12月31日分別先匯還丁○○1, 000,000元、113,000元及50,134元等情,雖提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匯款交易憑證、台幣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65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丁○○間 之金錢往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丁○○間有委託投資關係, 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亦無法執被告與丁○○間之帳戶往來,即 認被告對丁○○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 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 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之原因 事實所示,原告對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5,827,919元之 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08年間,起訴主張其婚後將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 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被告取得其名下臺灣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C帳戶)、龍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D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 資料。惟被告未經其同意,明知原告並無贈與兩造之子丁○○ 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期間,將原告之臺銀C 帳戶、臺銀D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 轉至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F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信G帳戶),共計1,032萬7,000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而丁○○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又丁○○明知被告上開所為未得原告 同意,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轉帳,共謀而為侵占原告存款之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僅 係為日常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被告使用,被告 擅自將原告存款以贈與名義交予丁○○,已逾越原告之授權, 被告應就其逾越權限之匯款致原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將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基隆市房地)贈與予丁○○,惟丁○○ 受贈後,夥同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0 之職務宿舍,要脅原告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 原告,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期間 ,到庭作偽證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共同侵占原告之 存款等故意之侵害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 撤銷對丁○○之贈與行為,丁○○應將基隆市房地所有權返還原 告。又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其出售系爭B路房屋。欲使用一 生一次之節稅優惠,需原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原告陷於錯 誤,才將基隆市房地贈與丁○○,原告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 8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丁○○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丁○○ 自應將基隆市房地返還原告等情,存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 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及丁○○連帶返還 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就基隆市房地部分,先位依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判決丁○○應給付原告4,59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 餘上訴等情,有該判決可佐。則原告雖經上開判決認對丁○○ 有4,597,000元本息之債權,然尚未確定,是否屬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尚屬有疑,縱確定,亦屬基準日後取得之債權 ,則被告主張上開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云云, 為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倘本院認其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1,830萬元非屬被告 之婚前財產,因其中一部分金額係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系爭 A路房屋之價金1,060萬元(下稱系爭1,060萬元),用以清 償系爭B路房屋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系爭1,06 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不能憑被告與其父親間之匯款紀錄即認其等間有贈與關係 ,或系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 告父親丙○○之贈與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系爭1,060 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婚後債務,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系爭A路房屋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 押設定163萬元之房屋貸款 (謄本記載最高限額196萬元=實 際房貸金額163萬元×1.2),即被告斯時實存有163萬元之婚 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A路房屋出售時清償完畢,被告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亦應將被告於婚後清償之房貸債務納入婚後財產計 算,加計163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A路房屋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1至233頁),惟就被告如何以婚後財產清償上述 婚前債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 財產應加計16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4月17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 有定存解約,並於同日一次匯出430萬元,致該帳戶餘額僅 約4萬餘元,而被告斯時為家庭主婦,應無大筆匯出款項之 需,卻特意將名下定存全部解約後轉出至不明帳號,實有隱 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富邦 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 000-00),上開二張保單本係以兩造同為受益人,且上開二 張保單皆係以原告之薪水繳交保費,豈料,被告於103年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保單其中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 一人,另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丁○○一人,被告隱瞞此舉,刻 意更改受益人之動作,顯然已具有極高的隱匿財產風險。更 甚者,長子曾介平生存保證金每3年可領回5萬元,被告自10 3年開始領取,至今已領取20萬元,被告刻意更改受益人以 獨領生存保證金;此外,被告亦已於假扣押程序中向書記官 自認,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尚有儲蓄險約5、600萬元,也是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隱匿之財產,益徵被告已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另被告曾於104年2月間出售系爭新生南路房 地而取得5875萬元餘之價金,然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大部分資金所購得,絕非被告父親出資贈與,故上開售 屋價款應由原告取得一半,詎料,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 將上開售屋價款5875萬元中之一半(約3,000萬元)贈與給丁○ ○,此另由丁○○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於107年度之利息所得較10 5年度暴增4倍,推論其107年度之存款亦較105年度暴增3,00 0萬元之多。被告另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中又改口承認售 屋款仍在其名下尚未贈與,顯見被告所稱「贈與」售屋款一 節並非真實,丁○○帳戶莫名增加之3,000萬元應另有原因。 再者,被告108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25萬7,921元,以優惠 定存利率1.04%,推估被告108年度銀行存款約2,480萬96元( 計算式:25萬7921元÷0.0104【設若銀行優惠定存利率1.04% 計算】=2,480萬96元),較107年推估被告107年銀行存款約5 ,485萬5,000元(計算式:57萬492元÷0.0104=5,485萬5,000 元),驟降近3,000萬元,被告亦未就其1年間花用大筆金錢 之必要流向有所說明,故由丁○○帳戶多出不明之3,000萬元 ,而被告帳戶卻莫名減少3,000萬元,又被告原辯稱之贈與 款項予丁○○一節又非真實之情形下,應可推知被告確實於原 告提出離婚後有脫產至少3,000萬元至丁○○帳戶的事實,顯 然被告具有故意隱匿財產,以規避其對原告所附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義務之虞,故應加計3,000萬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情,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古 亭字第1110000003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曾介平 、丁○○富邦人壽保單、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29號背信案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 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0頁,卷二第25至46頁)。惟 原告上開所陳,係被告之資金進出,然就被告有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均屬臆測,自難遽信為真。況查兩造於 76年4月4日結婚,原告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工作至今,被 告則為家管,原告每月10餘萬元之收入均由被告管理等節, 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403頁)。足見 兩造婚後向由被告統籌金錢管理及投資等事,原告於兩造關 係存續期間未曾質疑,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亦難事後認被告所為係為減少原告之夫妻 剩餘分配。末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 ,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 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等情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頁)。兩造為同財共居係 始於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離,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兩 造婚姻關係始因判決而消滅,則被告有無於兩造分居前即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亦非無 疑。綜上,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萬元云云,核屬無 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調查其餘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5 1至257頁),均無必要。  ㈧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原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6年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 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 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兩造均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 前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 無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 額為37萬1,07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所示,被告主張其中存款部分編號2、3 之匯率應為4.435元、保險部分編號5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 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存 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 ,應予扣除、系爭5,827,919元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分配、系爭1,06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暨原告主 張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元及3,000萬元等節,均不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為5,19 7萬4,308.7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5,801,616元【計算式:(5,197萬4,308.72元- 37萬1,076元)÷2=25,80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 ,兩造均同意以111年5月27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 院卷四第2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1,617元及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所 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 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 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 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任職於工研院擔任副工程師,於76年4月4日與被告結婚,嗣於80年9月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至交通部任職,並於同年考上金融法務高考,分發第一銀行,再於84年考取司法官,86年派任法官工作至今;被告婚後亦任職於長榮海運,於83年7月自長榮海運離職而專職家庭主婦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80年9月5日離職,就讀研究所3年,此三年間,每月僅有上述2萬元收入,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等語。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原告婚後僅就讀研究所3年間無正常薪資,其餘均有工作及收入,已難認原告有何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就讀研究所3年間,被告分擔之家務或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被告陳稱婚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均係由被告所操持,顯無出外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然原告於另案事件審理中陳稱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益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非無貢獻或協力。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期間雖曾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然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繼續任職新工作,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被告固抗辯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分擔較多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然被告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㈩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萬元及原告 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26日,每 月4萬元之扶養費,計2,154,660元,合計16,154,660元之債 權,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予以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被告主張原告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 月26日,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兩造106年11月3 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0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又該Line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亦不足證兩造確有達 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 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債權1,40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 萬元及兩造有達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 每月給付4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則其據以主張抵銷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5,801,616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A: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台銀龍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350,362元 原證7,本院卷一 p.343 2 台銀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20,602元 原證7,本院卷一p.344 3 日盛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5元 本院卷一p.31,卷 二p.24 4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元 本院卷一p.32,卷 二p.24 合計 371,076元 附表X: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440 本院卷ㄧp.16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8.8 (人民幣4.17元) 同上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319(人民幣110,800.38元) 同上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268 本院卷ㄧp.169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76 本院卷ㄧp.173 6 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 152,587 本院卷ㄧp.175 7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24,585 本院卷ㄧp.183 8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87,305 同上 9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0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1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41,082 本院卷ㄧp.187 12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 本院卷ㄧp.19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本院卷ㄧp.215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4,115 同上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150,604 同上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500,000 同上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8,751 同上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2,402 本院卷ㄧp.203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00,000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60,000 同上 4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 73.92 本院卷ㄧp.207 4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500,000 同上 4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000,000 同上 4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100,000 同上 4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0 本卷ㄧp.221 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562,139 (美金221133.58元) 同上 4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本院卷二p.273 4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5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50,000 同上 5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5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小計 44,840,865.72元 種類 編號 內容 數量/股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股票 1 中華電/2412 2000 209,000 本院卷二P.291 2 宏達電/2498 1100 71,610 同上 3 華南金/2880 7896 131,468 同上 4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1701 20,735 本院卷二P.281-283;本院卷三P.21 小計 432,813 種類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保險 1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507 本院卷三p.87 2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482 同上 3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4,124 同上 4 富邦人壽金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11,577 同上 5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01,940 本院卷三p.267 小計 6,480,630元 汽車 1 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 220,000 本院卷三p.67 、71 合計 51,974,308.72元

2024-12-31

TPDV-111-重家財訴-8-2024123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福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葉家瑄律師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郭鴻達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劉政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黃雀萍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李晏瑋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張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楊秉歷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馬瑋辰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 年度偵字第22413、61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7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F○○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 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 cclub.com,下稱MFC)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 、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 示之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 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 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 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 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 ,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 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 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 ,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 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 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 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 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 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 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 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 方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B○○、F○○、D○○、b○○、O○○、癸○○、玄○○、R○○、宙○○均知悉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B○ ○經由楊至善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F○○、D○○、b○○、O○○ 、癸○○、玄○○、R○○、宙○○則陸續經由B○○介紹而加入MFC投 資方案後,B○○、F○○、D○○、b○○、O○○、癸○○、玄○○、R○○、 宙○○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而與楊至善、MBI集團 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B○○對外宣 稱渠等為龍氏企業,F○○、D○○、b○○、O○○、癸○○、玄○○、R○ ○、宙○○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在網路通訊軟體成立「區 塊鍊擁護群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 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 獲利,亦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又 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如附 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進而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下未註記美元 者,均為新臺幣)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 冊點)。B○○、F○○、D○○、b○○、O○○、癸○○、玄○○、R○○、宙 ○○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 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438萬1,000元(含F○○、D○○、 b○○、O○○、癸○○、玄○○、R○○、宙○○自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 件二所示)。嗣因戊○○等人於107年6月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B○○等人復推拖 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戊○○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 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寅○○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25、60 7至611頁、本院卷六第317至32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 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是依當時客 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 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下列所列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癸○○、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B○○、F○○、D○○、b○○、O○○、玄○○、R○○固坦承參與MF C投資方案,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行,均辯稱:被告B○○、F○○、D○○、b○○、O○○、玄○ ○、R○○僅係介紹親友該投資方案,並未對不特定人為之,渠 等地位同為一般投資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 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 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 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 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 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 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 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 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 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 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 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 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 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 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 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 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 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 、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 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 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 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 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⒉被告B○○對外宣稱其為龍氏企業,被告F○○、D○○、b○○、O○○、 癸○○、玄○○、R○○、宙○○因被告B○○之介紹而陸續加入MFC投 資方案。被告B○○等人推廣之MFC投資方案有成立本案LINE群 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 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 經驗、心得及獲利,亦遊說投資人參加說明會,又在臺北、 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所示之MFC投資方案。  ⒊上開事實,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備註」欄所列之人證及 書證可查,並有被告等人照片、被告B○○之FB網頁截圖、有 關活動照片、永和福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等人手持現 金鈔票之照片、被告B○○製作之簡報截圖、「龍氏企業趨勢 分享會」之廣告簡介說明、「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說明書 、投資說明書影本、臉書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LINE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網 址:https://www.mfcteam.com」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P○ ○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管理部1 07年4月10日「涅槃重生」機制公告、「三進三出」課程活 動照片、MFC CLUB登錄介面頁面截圖、被告B○○社群軟體貼 文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MFCCLUB廣告文宣、告B○○與MB I集團總裁合照、現場照片、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告訴人 戊○○與被告B○○等人107年6月27日、7月7日見面之現場照片 、被告B○○社群軟體貼文紀錄截圖、車輛展示、被告等人手 持現金鈔票、招攬活動照片、各配套九九歸一序列表單、群 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F ○○於群組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貼文截圖、投資人 提供之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投資人提供台北辦公室11月行 事曆影本、MFC規則方案說明、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 」LINE照片截圖、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貼文、MFC 完全攻略手冊影本、群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手機內群組名稱「M粉資訊交流群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R○○撰寫之龍氏企業群組日報影 本、被告玄○○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照片、MFC投資規則翻 拍照片、宣傳文宣資料、被告D○○臉書現時動態貼文、群組 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趨 勢分享會資料、操作手冊影本、被告b○○之授課相關資訊影 本、桃園青埔「領航教室」課表影本、被告b○○與被告O○○於 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 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見中檢他4951卷第5至325、361至3 91頁、他6929卷一第59至95、97至113、153至163、165至28 9頁、卷二第91至107頁、偵11267卷第31至175、279至311頁 、偵2773卷一第153、155、179、193、195至202、249至265 、365至373、435至438、479、480至484、707頁、偵2773卷 二第139至141、559至560、561、562至566頁、偵2773卷三 第3至131、133至221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至25、79至80 頁、卷三第209至218頁反面),亦為被告B○○、F○○、D○○、b ○○、O○○、癸○○、玄○○、R○○、宙○○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  ⒋另被告B○○、F○○、D○○、b○○、O○○、癸○○、玄○○、R○○、宙○○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用以 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等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述 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上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銀行法: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 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 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 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 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 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 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 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 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 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 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 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 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 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 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 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 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 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 、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 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 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 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 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 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 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 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 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 」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B○○、F○○、D○○、b○○、O○○、癸○○、玄○○、R○○、宙○○有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跟被告D○○是我在職業 軍人生涯的同袍,當時有另外一位學長叫楊至善跟我接洽, 之後被告D○○、「比利」(即被告R○○)也有陸續因為投資的 事情到我的店面來。我有去過投資說明會2至3次,他們有駐 點教室,有幾位講師會在那邊駐點。龍氏企業有一個核心群 組,群組裡面有被告B○○、D○○、F○○等人,群組叫做「龍氏 企業核心群組」。講師有被告玄○○、R○○及B○○,我知道被告 b○○有擔任過講師,說明會有數十人,可能有到上百人以上 ,本件被起訴的被告我都有看過他們在台上介紹本件投資方 案,我是用他們說的內容去區分講師或是分享,有些人上台 會說自己是龍氏企業的講師。證人c○○會看群組的闡述,例 如今天賺多少、跳幾趴,因為被告R○○、玄○○、B○○每一天都 會在群組上面說今天的走向、動態及漲幅,被告B○○跟我說1 年以後就可以把錢領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 372頁)。  ②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證人戊○○的太太,被告B○○ 、D○○、F○○、「比利」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推銷「MFC投資 方案」,他們是講師,他們好像有打他們團隊有多少人,就 說他們是講師,所以他們是講解這個方案。他們上面頒獎時 ,上面就會有打他的資料,就是他的團隊有多少人,有很明 確的寫說被告D○○是講師。講師會分享要怎麼操作,所以他 會講到投資方案的內容,並不是單純只有分享他多賺、買幾 台車之類的,投資人有問題可以問他們,他們也會解答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③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手機認識證人戊○ ○,他有向我介紹MFC投資方案,有帶去聽被告B○○他們講解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④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丑○○是我的太太,證人戊○○ 是之前我太太公司的同事。當時是證人丑○○跟我說這個投資 方案,證人丑○○是聽證人戊○○說的。我有去逢甲那邊聽說明 會,現場有3個說明的人,分別是被告B○○、「比利」及另一 名男子,「比利」好像是說明的,我有加入一個群組,裡面 蠻多人的,說有問題都可以在上面問,有看到上面說投資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⑤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證人戊○○的同事,證 人戊○○跟我分享過投資訊息,當時我是跟我先生、證人戊○○ 一起去聽說明會。當時有B○○、「比利」,他們主要就講解 投影片上的東西,這場說明會的講師就是被告B○○、「比利 」及被告D○○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⑥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Q○○有去新店的教室, 當時在新店教室講解投資方案的是B○○跟「比利」,還有其 他人,但我只認識這2個人,他們給我的感覺是臺灣的負責 人。雖然我沒見過其他人,但被告的其他人等我都有聽過, 他們也各自以被告B○○底下組織的人的名義在招募。感覺上 龍氏企業是被告B○○當負責人,龍氏企業實際運作就是在推 廣MFC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⑦證人Q○○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將錢交給「比利」,「 比利」說他是被告B○○的助理,也有向我講解等語(見他692 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 我才知道有這個投資方案。當時他們在小碧潭有一個教室, 我跟證人U○○一起去上過1次課,是被告B○○在講解這個方案 ,「比利」也在,「比利」也有介紹這個方案。小碧潭的活 動方案在LINE群組裡面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20至528頁)。  ⑧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我才知道有這 個投資方案。臺北那時候是「比利」在上課,我跟證人Q○○ 、U○○一起去的。那次還有被告癸○○、B○○在上課。龍氏企業 的負責人是被告B○○、玄○○,活動都是在群組裡面公告,想 要比較清楚要去上課,臺北、小碧潭、中壢都有教室,講師 有被告R○○、B○○,還有F○○,都有上台講課,他們有自我介 紹他們是講師,並講投資方案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三第543至556頁)。  ⑨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10多年,是證人 戊○○找我一起投資。我有去參加說明會,主要接觸的是被告 B○○,由被告B○○向我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 383頁)。  ⑩證人莊貴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丁○○、j○○都是同事 ,而此投資方案我是從證人戊○○處得悉。當時是說點數會一 直變多,可以跟上手換成現金。那時是在證人戊○○家裡做說 明會,被告B○○、「比利」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76至90頁)。  ⑪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戊○○是我同事,證 人戊○○介紹我有這個投資標的。現場是被告B○○跟我解釋投 資方案,我才決定要投資的,「比利」在說明會台上、台下 也都有跟我們說明。我記得當時被告R○○是介紹我們如何操 作MFC帳戶、系統,並介紹說可以去某網站消費、出國去馬 來西亞當地的店家也會收M幣。被告B○○有說穩賺不賠,我投 資17萬,四年後會變200多萬元。我記得被告B○○當時還有拿 一個圖表出來介紹,並跟我說,我先把55%的點數拿去掛賣 之後,等沒有人跟我收那個點數,被告B○○會跟我買等語( 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證人戊○○向我們介紹,說他有認識一位朋友,就是被告B○○ ,然後介紹這個投資方案,被告B○○他們有開說明會,我們 還有去上課,我有去過說明會,被告B○○說會保本,如果沒 有要玩,可以把點數賣給被告B○○,他們都會收。我在台中 有參加過說明會,是「比利」跟被告B○○在介紹,他們在說 明會時也有介紹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 8頁)。  ⑫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A○○介紹給我 的,有在臺中舉辦說明會,我有去參加,是在說明會聽被告 B○○講解以後才決定參加。「比利」在台上說明公司出國旅 遊,也有說明MFC帳戶如何操作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 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丁○○是夫妻,證人A ○○是我的上線,當時在臺中說明會說明的是被告B○○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⑬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間因為證人丁○○的介 紹而投資。被告B○○在LINE群組會回答問題,我也有自己私 訊過被告B○○。被告B○○蠻明顯不是投資人,因為他會一直發 他帶誰誰誰去國外旅遊、購買東西之類的,也會在該群組內 貼出一些關於公司政策類的文章,例如何時拆分、要如何掛 賣易物點,群組內也會有其他人帶領的小隊或是小組投資獲 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⑭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當時因為同 事都有買我才會參加,當時有約在證人戊○○家中,由被告B○ ○在現場說明,當時至少有3、4個同事一起聽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⑮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是我當時的店長,是證 人戊○○、莊貴浩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說明 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⑯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當兵的同事也就是被 告B○○介紹,才知道有這個MFC投資方案,被告B○○有跟他一 位朋友到我家跟我說明投資方案。被告B○○告訴我穩賺,如 果我有這個幣,他可以全盤接收我不要的幣值,從他這邊兌 換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的網友,也就是被告B ○○向我推廣,當時有跟被告B○○見過2次,第1次是一對一, 第二次在民宅的時候人很多,被告B○○是說明投資方案的人 ,還有其他人有上台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 154頁)。  ⑱證人Y○○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證人M○○、甲○○都是 部隊同袍,被告B○○、D○○是我們部隊同袍,並在106年3月介 紹我們參加MFC投資平台。被告B○○先請被告D○○跟我講有這 東西,之後被告B○○、D○○就一起到我家來介紹,被告玄○○、 B○○、D○○一起來找我們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之過程,主要內容是由被 告D○○、B○○介紹,有疑惑被告B○○、D○○也會進行解釋。他們 也有就平台內容出書,也有開課,也有講師,「比利」在小 碧潭的教室有駐點,負責回答投資人的問題,被告玄○○的工 作跟「比利」一樣,被告宙○○的職稱是督導他們會講,課本 上也有,被告B○○說他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他們有他們的 職稱,在介紹的時候會說這是誰誰誰,我也有找蕭人豪跟吳 文高來聽課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⑲證人M○○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主要接觸的人是被告 B○○、D○○,其他被告是去上課時會遇到的,他們是一個團隊 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會做這個投資主要是因為被告D○○,他是我軍中的學長,他 說投資的利率比銀行好,被告D○○有講,然後被告B○○他們上 課也都有講,然後會在群組PO文,我去過中壢,碧潭的教室 各1次。被告B○○跟D○○會負責講解他們裡面的流程,被告玄○ ○在旁邊,他們有課本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 頁)。  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一開始是被告D○○ 告知,後來被告B○○也有介紹。我沒有去過說明會,但被告 玄○○有找我去過。我有加入群組,裡面有提到龍式企業,會 發佈訊息、分享一些上課、遊玩,被告D○○、B○○、玄○○在群 組裡面都有職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  ㉑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也就是被告D○○介 紹才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臺中聽說明會,說明會主 要說明的人是被告B○○。被告D○○介紹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龍氏 企業,就是被告B○○底下的。第二次之後都是在中壢那邊聽 課,中壢主要都是被告B○○跟R○○在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136至148頁)。  ㉒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D○○推薦MFC的方案給 我,被告B○○也有去我家推薦MFC的方案。我有去小碧潭的說 明會,當時被告D○○、B○○、「比利」都有在臺上說明投資內 容、如何換現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㉓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F○○ 而知悉MFC投資方案,我有參加過1、2次的說明會,有幾個 人在臺下聽,被告F○○有上台介紹,被告B○○也有上台介紹等 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F○○是我表哥,我有因為被 告F○○的介紹而參加MFC的投資方案,我也有找4個同事參加M 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㉕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件馬來西亞MFC代 幣的投資,是我的同學也就是被告F○○向我介紹的,當時是 參加同學會時,被告F○○說的,我們很多同學也知道。我去 過幾次說明會,被告B○○有上台講,被告b○○也有說幾段,我 有問題就是直接聯繫被告F○○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 1至181頁)。  ㉖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介紹本件投資方案給我 弟弟(即證人J○○),再介紹給我。我們有在蘆竹台茂購物 中心那裡碰面談投資方案,當時有被告B○○、玄○○、我跟我 弟弟還有被告宙○○。我去參加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B○○、宙○ ○、玄○○,他們都是講師。他們是一個團體,就是被告B○○他 們就自己稱他們是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 至455、471頁)。  ㉗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宙○○介 紹本件投資給我跟證人I○○,在台茂購物中心有被告B○○、玄 ○○、宙○○、我跟證人I○○。我去聽過幾次說明會,他們有跟 我講龍氏企業,被告B○○他們是屬於龍氏企業的,在被告B○○ 旗下的話,有加入被告B○○旗下就是龍氏企業。我有在教室 看過被告b○○,他說的內容跟被告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㉘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朋友I○○、J○○才知道本 件投資方案。MFC投資方案的內容是被告宙○○介紹的,投資 金額有100、200、500的美金方案,我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 是3萬5,000元左右。當時接觸的除了被告宙○○之外,還有被 告B○○,被告B○○跟我們上課講解內容,我也有拿到上課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㉙證人林錦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朋友家聚會而認 識被告馬瑋辰。被告馬瑋辰說投資可以賺很多錢叫我加入。被 告D○○是被告馬瑋辰的朋友,跟被告馬瑋辰一起過來說那個東 西有多好等語(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我跟被告宙○○都會聚集在「阿丁」家,被告宙○○ 跟我介紹「MFC投資方案」很好賺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 第434至439頁)。  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時是我堂哥林錦澤找我加入 ,我堂哥介紹我跟被告宙○○認識,後來就是我自己與被告宙 ○○接觸。被告宙○○的群組裡面有上百個被害人等語(見他23 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頁)。  ㉛證人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是我的朋友介 紹給我認識的,我也有跟證人林錦澤說,證人林錦澤又跟證人 寅○○說,證人寅○○才投資的等語(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  ㉜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宙○○跟我介紹這個 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金訴239卷五 第23至29頁)。  ㉝證人K○○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G○○是夫妻,當 時我們在桃園開餐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 是我太太G○○先加入,我才加入。被告B○○、O○○、b○○都是講 師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會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因為被告b○○、O○○夫婦跟我介紹, 之後因為他們不是很確認一些細節,所以有再請被告B○○來 講解,有單獨講解過,也有帶我們去教室上課,幾乎都是被 告B○○、O○○、b○○跟我講解制度的玩法、點數如何計算、如 何獲利,何時該贖回、會賺多少等投資方案内容,龍氏企業 代表著被告B○○、b○○、O○○他們的團隊,被告b○○、O○○在龍 氏企業擔任講師,他們上臺講述的内容是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招募我們要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 至483頁)。  ㉞證人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此投資方案是被告b○○在1 06年11月多時介紹給我,當時我們夫妻在桃園市中壢區開餐 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6929 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說明會上有看 到被告B○○、O○○、b○○在解說投資的内容,也有上台介紹他 們的投資的一些内容,還有獎金分配,有說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要招募我們加入,我也有找我妹妹投資。龍氏企 業是他們團隊的一個名字,就是龍爺(即被告B○○)、被告b ○○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㉟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是我在網路認識的遊戲 夥伴,到現實上變成朋友,是被告b○○跟我說有這投資方案 ,並且來南部跟我講解投資方案,我有加他們的群組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㊱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b○○是國中同學,被 告b○○跟我聯絡說這個投資方案,並帶我去龍爺也就是被告B ○○的教室上課,被告B○○、b○○、O○○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跟 我解說過這個方案。龍氏企業頭是龍爺,他發展出來的組織 就是叫龍氏企業,被告b○○上台就講信心面,加強投資信心 。後來我就找證人k○○參加,證人k○○的錢是交給被告B○○。 我有加入群組,群組裡面有時候是龍爺、被告b○○說話,有 時候其他人,被告b○○、O○○都有說話過等語(見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29至49頁)。  ㊲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在東方帝國建設公司任 職時,被告劉政庭是我的主管。他在106年3至5月間就跟我 講過這個投資案,我找我母親即證人L○○、證人L○○的5至6個 朋友加入等語(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參加過100多場的說明會,我參加的說明會是被 告B○○舉辦的,龍氏企業就是被告B○○創的,是被告b○○教我 投資方案的原理,我有上台講解,因為被告b○○說要訓練我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㊳證人L○○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間因為證人午○ ○加入被告b○○、O○○團隊,被告b○○、O○○一直跟我說可以加 入投資,又有帶我到馬來西亞參觀公司,說用投資的黃金可 以購買很多商品,我自己就投入200萬元。我會再找證人辛○ ○○、d○○○、宇○○、T○○投資是因為被告b○○說我人脈比較廣, 希望我可以幫忙介紹人給他們認識,我記得我跟證人午○○有 帶辛○○○、d○○○到領航北路的教育中心等語(見偵22413卷第 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馬來西亞,當 時2、30個人一起去,後來他就帶一個人,說是老闆,然後 就跟我們合照。教室的負責人就是被告B○○。我在教室聽過 被告b○○、O○○講課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  ㊴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政庭在107年有來 找證人邱顯誠(即證人午○○),邱顯誠先投資後,介紹證人 L○○,證人L○○再在107年8月介紹給我。我在107年3月有去過 馬來西亞的MBI公司等語(見他6929卷⼆第287至29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弟弟先加,然後換我媽再加入 。有參加過龍氏企業的講師辦的活動,當時在講課的有被告 B○○、玄○○、F○○、午○○,還有被告b○○,他們在講制度,被 告B○○講制度,也有講MBI公司背景,被告b○○講投資觀念, 還有公司介紹,有時候也會講解制度,被告F○○說的也差不 多。被告b○○、O○○會常駐在教室,他們是龍氏企業的專職推 廣者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㊵證人亥○○於本院審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我是開店做生意,證人未○○是我的客人。龍氏企 業是被告B○○這個單位的稱呼。講師是被告B○○、b○○,也就 是站在台上講話、介紹所有資料的人,證人午○○是被告B○○ 要培養的講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㊶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證人未○○是我的朋友。第一次跟我介紹的人是「 郭鴻福」(應為被告B○○),後來參加說明會就是那個人, 還有一個姓劉的,是賣房子的,「郭鴻福」都跟他買房子, 我印象中有上臺介紹這個投資方案的就是他們2位,他們全 部都是一起的伙伴,有說明會的時候劉先生也都會在場,像 是幹部類的。我一開始一顆球,後來變成那麼多也是因為我 發現很多人拿現金去,怎麼那麼多人投資,感覺上好像這個 真的可以獲利,所以後來我就開始又增資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㊷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證人未○○是男女朋友, 我有去上課,講師有被告B○○、b○○、O○○。被告b○○上課在講 MFC獲利、馬來西亞設廠等,被告O○○上的東西大同小異。當 時去馬來西亞有拉一個與龍同行的布條,證人未○○說龍就是 被告B○○,被告B○○就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被告b○○、O○○是 幹部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㊸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午○○帶被告b○○夫 妻到我家遊說我參加,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去銀行領錢後 ,我把48萬元給證人L○○,證人L○○再將錢交給被告b○○夫妻 。我有在某處上課,該處上課的人至少有40、50人等語(見 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 人L○○跟我說大家一起來賺錢,當時跟我說的還有一對姓劉 的夫妻,還有證人L○○的兒子,被告b○○夫妻在講,證人L○○ 也有在聽,我去公司時也有看到被告b○○夫妻。我去銀行領 錢後,交給證人L○○,證人L○○給他兒子,他兒子再交給被告 b○○夫妻。證人L○○帶我去他兒子的公司,還有見到他公司的 上司,我聽到樓上有很多人,但是我沒有上去樓上聽課,我 只有在樓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㊹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L○○的兒子邱顯誠有交付帳 號、密碼給我,我有截圖,上線是被告b○○,證人辛○○○跟我 說錢是交給被告b○○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七第24至26頁) 。  ㊺證人d○○○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L○○、午○○到 我家找我,還有2位男性,並留「劉經理」的電話給我。107 年10月25日我領完錢以後,證人L○○就帶我去中壢上課、交 錢,錢好像是「劉經理」收走的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 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領完錢,證人L○○帶我 去中壢的1間教室,要去交錢,我的錢就是交給劉經理,他 的太太拿去算錢,當時證人L○○的兒子有在上課,姓劉的經 理好像也有上台,我有聽他說很好。我也聽過龍氏企業,在 青埔、航空城。在中壢的教室有一個叫劉什麼廷的經理,跟 我說我賺的錢被證人L○○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 第57至75頁)。  ㊻證人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因為證 人L○○介紹才加入,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 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㊼證人T○○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d○ ○○是朋友,間接認識證人L○○,因為證人L○○招攬投入16萬元 ,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證人L○○有載我們 到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上課,該處大概有幾十人,證人L○○說 該處是投資的公司,上課的内容都是在講投資利潤很好等語 (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    ㊽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午○○告知我,我才 知道MFC投資方案。我有去參加過MFC的說明會,是公開的團 體說明會,我去參加過3、4次。當時說明的人是被告B○○、b ○○、O○○、F○○。一開始是證人午○○跟我介紹,後來到操作、 講課程,上線就是被告b○○、O○○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 第251至268頁)。  ㊾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O○○告訴我跟我老公, 被告b○○夫妻就是被告B○○為首的龍氏企業專業講師,也是主 要幹部,也是核心幕僚,被告b○○夫妻有給我們課表,課表 上面有專業講師的名稱,包含被告b○○、O○○夫妻,還有上課 地點就是被告b○○、O○○所經營的中壢教室。被告b○○夫妻有 帶龍爺還有玄○○到我們經營的聖善中醫診所跟我和我老公教 導如何操作MFC平台,一開始是由被告b○○、O○○夫妻跟我們 講解,之後就變成被告b○○、O○○、B○○一起講解。我們在桃 園高鐵附近的青埔教室,當時上課的是被告B○○,裡面有100 多個人去聽,其中還包括龍氏企業所有的幹部,包括被告b○ ○、玄○○都有去聽,我有加入被告B○○他們的群組,被告b○○ 、O○○發言得很頻繁,會講到公司的政策宣導與官方文宣, 被告B○○也會講到這一部份,龍氏企業的核心幹部都會發言 ,被告D○○、F○○也會發言,被告癸○○、玄○○、R○○、宙○○也 在群組裡面常常看到,我會認為發言的是幹部是因為群組内 龍氏企業會有一些獎勵,就是說這個月拉下線最多的人第一 名是被告b○○、O○○夫妻,第二名是某某團隊、第三名是某某 團隊,都會有照片顯示,我是用團隊名稱來分辨誰是核心幹 部,因為核心幹部通常都會積極在群組内發言、會分享獲利 的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㊿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是被告O○○約我出 來吃飯講的,後來就是在教室裡面說明內容。我有去教室上 過課,上台的人有被告B○○、b○○、O○○,有分享賺多少,有 算給我們看,當時文宣或是在台上講課的時候上面會有螢幕 ,就會寫龍氏企業,我的那條線是被告b○○、O○○團隊,被告 D○○、宙○○又是另一個團隊,但我知道他們是B○○他們的分支 ,就只是不同的線。我忘記我有沒有加入龍氏企業的群組, 但有加入被告b○○、O○○的群組,這個群組就是被告O○○、b○○ 在經營的,發言的内容是有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官方政策宣 導、文宣等,也希望我們再找下線,投資人在裡面有操作上 不懂的事情,也可以在群組内問,詢問之後被告b○○、O○○會 回應。在中壢教室的主辦人都是被告b○○、O○○,龍氏企業比 較官方的群組内會講到哪一個團隊招攬到多少業績,因為他 們會希望我們可以再多拉人,就是有點類似比賽等語(見金 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O○○是我的妹妹,她有找我 去中壢的辦公室聽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幾次說明會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癸○○而知道MFC投 資方案,我有參加過他們的活動,當時在桃園有租一間房子 ,定期會在裡面有說明會。被告B○○跟他身邊的幹部「比利 」、被告F○○、癸○○都有跟我說把點數掛在系統上掛賣,賣 完之後就會有註冊點,註冊點轉給上線之後上線就會把錢轉 給我。我去上過課,當時講師有被告B○○、癸○○,他們會站 在台前比較清楚的去介紹這個遊戲是怎麼玩,包含會SHOW出 他們有去所謂的總部、去旅遊、購物的照片,當時也有LINE 群組,也會是由這些人員主要去分享他們的事情,幹部還有 被告R○○、F○○有上台報告、上台講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五第139至146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學弟即被告癸○○而知 悉MFC投資方案。我去參加過桃園、新北的說明會,講師有 被告B○○、癸○○,另外有被告D○○、F○○,癸○○、D○○、F○○都 有上台做見證,也有在台上講解「MFC投資方案」。被告D○○ 針對我們所提問的,譬如說在這間公司他在經營什麼,或是 就MFC的部分他可以做哪些部分,他是針對這些做提問跟回 應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⑵則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B○○、F○○、D○○、b○○、O○○、癸○○ 、玄○○、R○○、宙○○均有在說明會上說明MFC投資方案,透過 親戚、朋友、生意關係而對外擴散、接觸附表一所示之人, 且在本案LINE群組內,頻繁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 臺說明會、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 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有卷附之使用消費點數消費照片 、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照片、MBI集團參訪照片、群組成員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被告等人手持現金鈔票 之照片、被告B○○與MBI集團老闆合照、招攬照片、臉書貼文 及留言截圖、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台北辦公室11月行事曆 影本、課表、被告b○○與被告O○○於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 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 (見中檢他4951卷第31至51、207至245、247至251頁、他69 29卷一第65至70、83、123至131、155至158、249至268頁、 偵11267卷第283、285至286頁、偵2773卷一第153、155、19 3、195至202、480至484、561、713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 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09至218頁反面)。  ⑶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之部分)、證述(證明被告個人、其 他共犯部分):  ①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 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人。龍氏企業辦公據點共有4處, 新北市新店區是龍氏企業的一個據點,提供給投資人一個場 所諮詢,我承租套房後,有舉辦過MFC投資方案說明會,參 與的投資人都是龍氏企業的相關人,會去找他們的朋友來聽 說明會。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GRC代幣確實具 有只漲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立 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跟區塊鏈相關,我平常會在群 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群組人員除龍氏 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500人,群組 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他們要拉誰,我也不能控 制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751至786頁)。再供稱:我在參加 MBI公司投資方案時,時常至咖啡廳及投資人家中介紹MFC投 資方案等語(見偵22413卷第9至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 人,大家都稱呼我為「龍爺」,在新店小碧潭、中壢、楊梅 朋友的住所、永和我的住所都有據點,該據點是有人可以過 來諮詢投資相關問題,我有帶過人去馬來西亞參觀MBI公司 ,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確實GRC代幣具有只漲 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有需求就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 立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醴」,我平常會在 群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包括MBI公司的 資訊及GRC點數的時價等,該群組的管理員是我,群組人員 除龍氏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400多 人,群組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MFC完全攻略手 冊,就是我們會使用的宣傳文宣,是我本人製作的,我有參 考MBI公司提供的内容,再自己潤飾及增加操作說明後製作 而成,因為我有講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聯想到保本高獲 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的數據說獲利多 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前面我都有陸續跟下線 投資人買點數,九九歸一序列表也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偵27 73卷一第837至867頁)。再供稱:我有跟投資者說MBI公司 的GRC點數是保本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254至255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玄○○、F○○及D○○、R○○協助我介紹說 明「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被告b○○、O○○ 、宙○○及癸○○介紹下線參加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 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創設 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 ,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 會由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 投資方案。我有說過馬來西亞總公司會承諾保證購回投資所 取得的註冊點數,我有講GRC點數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 聯想到保本高獲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 的數據說獲利多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且MBI 公司的確有一個註冊點數的收購系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二第503至508頁)。  ②被告F○○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 悉,所以我有一個「區塊鏈部長」的職稱,負責向龍氏企業 成員講解區塊鏈相關知識,我曾經在中壢舉辦多場的區塊鏈 講解及討論會,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 C club遊戲虛擬代幣有興趣的人都可以被邀請進群組,該群 組主要是設立來討論投資MBI公司及MFC club遊戲虛擬代幣 。我有設立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人生夢想」,裡面的 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我曾經找過紀宜妏 、蔡如玲、孫逸珊、己○○、宋靜慧、e○○、林育詩、鍾孟傑 、陳玉珠、黃宏傑、a○○及王福慶參加MFC投資方案。龍氏企 業趨勢分享會資料,主要是用於開立說明會時給投資人參考 的PPT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B○○設龍氏企業的群組。我是在龍氏企業 的團隊成員,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悉,被告B○○有 給我一個職稱叫「區塊鏈部長」,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解說 區塊鏈相關知識及問題。被告B○○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租房 ,租這個房子是要用來作為龍氏企業成員討論投資MBI公司 及MFC的地點,在上開地址有舉辦多場的區塊鏈講解、討論 會,還有在「區塊鏈擁護群」的LINE群組裡回答投資者的問 題,被告B○○、D○○、玄○○、R○○、b○○、O○○、宙○○及癸○○都 有輪流在桃園市中壢區講解及討論會中上台講解過MBI公司 及MFC操作流程等資訊。Line群組「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 是被告B○○設立的,目的為方便群組成員舉辦活動、安排課 程或是討論投資方案。我設立的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 人生夢想」,裡面的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 ,大概有20多個人,我跟被告B○○等人都有在說明會提到投 資GRC是只漲不跌、投資每半年可增值1.5倍,MFC完全攻略 手冊是MFC提供給投資人之資料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 67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決策群組裡主要是討論MBI 公司傳遞下來的訊息,還有平台操做的方法,因為平台操作 繁複,我們要讓投資人學習如何操作,所以要先討論要如何 跟他們講解。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 「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 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 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 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 訴239卷二第231至238頁)。    ③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邀請十餘位去聽說明會, 說明會都是用PPT來說明,我會參加MFC投資方案是因為他的 拆分倍率,也就是年報酬率約25%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27 至2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B○○綽號是「龍 爺」,我有去投資MFC CLUB,我的上線是被告B○○,被告B○○ 在107年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承租教室,講解MFC投資方案, 「MFC平台現價只會上漲,不會下跌,等漲到最高點就會進 行拆分,而且拆分可以增值1.5倍」的意思是只要有人去購 買回饋積分換成現金的話,就一定是保本及獲利。被告B○○ 會找我、被告F○○、b○○、O○○、癸○○、玄○○、R○○等人開會, 如果MBI公司發的新公告我們要如何解讀,並且要怎麼做才 是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我們再分別去跟我們的下線解釋MBI 公司的的新公告内容要如何作。我們或不是我們團隊的人會 帶有認識的人去說明會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69至280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在決策領導層的群組裡面主要討 論平台的操作方式,因為這個平台的規則經常變更,所以我 們必須要先自己有所瞭解之後才能夠跟其他投資人做說明。 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 」,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 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 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 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3 9至245頁)。再證稱:一般來說半年會達1.5倍、一年會有2 倍,這是被告B○○告訴我的,我有被叫上台分享我的投資心 得,我當初是2017年加入這個平台,到2019年這個平台就沒 有了,我分享如何低買高賣GRC代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449至455頁)。    ④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果有朋友問我投資理財,我 就會說明我有投資房地產及MFC平台,若對MFC平台有興趣, 我就會帶他們去參加說明會,我曾推薦過V○○、邱顯誠、宙○ ○、f○○、林鳳蓮、朱秀香、陳怡音及朱佩甄參加並順利投資 MFC平台,我是被告B○○的直屬下線,就是龍氏企業的成員, 只要遇到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友人,就會將其拉入Line 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人 都可以加入該群組,我確實有在說明會中分享MFC投資方案 的訊息,並透過自身人脈中尋找親友參與投資,以及協助下 線向其友人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95至10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MFC的一個上線 ,上線被告B○○所自創的名稱。被告B○○傘下的會員均屬於龍 氏企業,他自己統稱的,龍氏企業有承租教室,有定期課程 ,一些投資、操作的課程,項目是MFC的投資操作課程,我 、被告F○○、D○○、O○○、宙○○都有上台,被告B○○當時跟我說 基本上半年配送一次,一年到一年半,我的本錢就可以回來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11至13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O○○、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F○○、玄○○、D○○、O○○、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被告B○○有保證買回投資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 39卷一第449至456頁)。  ⑤被告O○○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GRC點數每半年增加1.5倍,1 年後GRC點數就會增加2.25倍。會舉辦說明會,參加說明會 的人沒有限制條件,我有上台分享過,我有找過約8個朋友 ,而像未○○是邱顯誠(即證人午○○)的哥哥,邱顯誠也找了 他媽媽,他媽媽是資深的保險從業人員,又找了很多人來投 資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81至19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B○○會不定時以說明會方式向有興趣的人介紹M 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被告B○○主辦,地點都在咖啡廳等公 開場所舉辦,我、被告b○○、D○○、F○○、宙○○、癸○○、玄○○ 及R○○等會找認識的朋友去聽說明會,我直接找的朋友投資 人有8人,這8個人中像朱珮甄、邱顯誠、V○○、宙○○會再找 自己的親友參加投資,並請我及被告b○○幫忙介紹投資内容 。被告D○○、癸○○、F○○、宙○○都有上台推廣過MFC投資方案 ,依照被告B○○的說法這是一個保本、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案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b○○、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F○○ 、玄○○、D○○、b○○、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 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過保證買回、只漲 不跌、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41至447頁) 。再證稱:獲取利益的方式是因為GRC代幣只漲不跌(保本 ),約每半年會分配紅利一次,一次分配1.5倍,一年即可 取得兩倍的GRC代幣,我有上台分享操作APP,如何掛賣、大 約掛在哪個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483至489頁) 。    ⑥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5年起開始向親戚朋友 招攬投資MFC平台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有興趣的人我會帶他 們去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多場的說明會,我總共招攬10餘 位投資者。我有參加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有 約200多人,龍氏企業「2017年度第四季表揚大會」照片, 參與人員都是有投資MFC平台的投資人,主要是公開表揚招 攬績效比較好的招攬者,照片中投影片表明我有「傘下夥伴 148位」主要是我個人及下線延伸所開立的帳戶共有148個, 我確實有擔任講師替不特定投資者上課並講授MFC平台操作 方式及規則,我也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群組等 語(見偵2773卷一第343至36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龍氏企業成員有我、被告B○○、郭宏達、D○○、O○○及劉 政庭、R○○、玄○○。被告張子廷跟R○○是助手,但其實我們工 作都差不多,我有跟下線說如果想贖回可以找我或找被告B○ ○,我的下線主要是找我,但有部分會直接去找被告B○○。被 告劉政庭、O○○、郭宏達、玄○○、R○○、D○○、我都有在龍氏 企業決策領導群組裡面。說明會在中壢辦約2至3場,是我跟 被告B○○一起籌辦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377至397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介紹親友及下線帶進來的人也就是不 特定人可以投資「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告,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5至351頁)。再證稱: 只漲不跌是被告B○○告訴我的,他一開始是告訴我GRC代幣只 漲不跌,被告B○○也跟我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我有加入 「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的資料大部分是被告B○○、R○○寫 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517至522頁)。  ⑦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其他投資人說明投資 内容,包括講解註冊帳戶後應如何操作、如何用「MFC CLUB 」網站上的消費點數交易等細節,任何人都可以參與投資, 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我有拿到國際助教的證書,MBI公司制 定的GRC易物點規則確實是只漲不跌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 83至706頁)。  ⑧被告R○○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負責在LINE群組或辦公室現 場回答投資人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問題,並介紹MFC投資方案 的内容,我還會在LINE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 ,也有上台推廣MFC投資方案,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有 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群組上會討論MFC 投資方案及辦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 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我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遞每天註 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張貼說明會的訊息,如果投資人對 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辦公室這邊來問我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41至1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龍氏企業是被告B○○對外的自稱,龍氏企業的名稱主要是跟 投資人推廣MFC投資方案時使用,在新店辦公室主要是我一 人分享投資内容,並且回答投資人的問題,投資人的問題我 不一定會回報給被告B○○,我回答投資人的時候,會像講課 一樣,利用白板或是寫在紙上給投資人。為了推廣MFC投資 方案,龍氏企業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飯店開過說明會,被 告B○○、D○○、F○○、癸○○都有在臺上分享MFC投資方案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被告B○○、D○○、F○○、玄○○、b○○、癸○○、O○○上台分享 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在上台分享 或私下在辦公室或LINE裡面說明時表示「該GRC代幣只漲不 跌」。我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該群 組内成員除了我前述被告B○○、D○○、F○○、癸○○,還有玄○○ ,好像還有某些人的配偶,群組上會討論MFC投資方案及辦 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 」LINE群組,投資人會在群組上詢問有關MFC投資方案的問 題,被告B○○要我在上面回答問題,且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 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在「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 O公開群」LINE群組放上龍氏企業宣傳單圖片,如果投資人 對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區美河市的辦公室來問 我,「專業客服員Billy」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27至34頁)。    ⑨被告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親友介紹投資方案, 有興趣的會帶他們去聽講解,我對於MFC投資方案漸漸暸解 ,也會自行約朋友在彼此方便的咖啡廳見面,向朋友介紹MF C投資方案,我自行講解的朋友約7至8位有加入投資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01至4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問被告B○○風險的問題,被告B○○說風 險是很低的,好像是說0%的樣子,因為平台規定賣易物點的 人都要將賣得的價金再去回購易物點,所以被告B○○當時是 跟我講說這個投資應該是不會賠,龍氏企業成員為被告B○○ 、比利、玄○○、F○○、D○○、b○○、O○○、癸○○等語(見偵2773 卷一第441至44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D○○、F○○、玄○○、R○○、癸○○、O○○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表示保證買回 註冊點、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 )。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證述及MFC宣傳投資方案等資料 可知,被告B○○、F○○、D○○、b○○、O○○、癸○○、玄○○、R○○、 宙○○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 訊、親友關係、網路等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 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 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 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B○○、F○ ○、D○○、b○○、O○○、癸○○、玄○○、R○○、宙○○縱非MBI集團、 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B○○、F○○、D○○、b○○、O○○、癸○○ 、玄○○、R○○、宙○○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 式之行為,其等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 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 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B○○ 、F○○、D○○、b○○、O○○、玄○○、R○○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 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費經 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⑸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核諸前 開證人之證述,被告B○○、F○○、D○○、b○○、O○○、癸○○、玄○ ○、R○○、宙○○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MFC平臺點數只漲 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 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且依據MFC投資方案所採之九九歸 一序列所示(見中檢108他4951卷第179頁),明確記載投資 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 資款項,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 逾投資本金。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 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 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 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 即介於24.22%至67.96%間(詳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均遠高 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 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 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 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 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 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 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 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 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 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 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 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 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 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 有因果關係。  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 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 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 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 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 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 ,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 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 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 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 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平臺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元100元 ,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 「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如附件一所示MFC投資方案, 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 資者取得附件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 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 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 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 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 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 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 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 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 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B○○、F○○、D○○、b○○、O○○、癸○○、玄○○、R○○、宙○○等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MFC投資 方案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B○○、F○○、D○○、b○○、O○○、 癸○○、玄○○、R○○、宙○○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 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並不爭執。  ⑵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還有推薦獎金,就是動 態獎金,我推薦了一個白金會員,我可以獲取10至15%的投 資金額獎勵,而獎勵也是配GRC的點數給我,就是推薦獎金 。另外,我們招募會員會有一個組織表,像金字塔結構,我 招募的會員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就可以產生對碰,就 可以獲得招募獎金以外的點數,就是對碰獎金等語(見偵11 267卷第269至273頁)。  ②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制度裡面有拉下線,我們介 紹朋友,點數可以給我們多一點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34頁)。  ③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我可以獲 利更多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6頁)。  ④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方案有遊說我們要拉下 線,投資的翻倍速度會更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6 頁)。  ⑤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拉下線會有好處,例如他 們投了100元,我可以抽10%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82頁)。  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我也介紹證人子○○, 我印象中是拿到10%的獎金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 頁)。  ⑦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3至527頁)。  ⑧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1至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拉下線可以有一些回饋 ,但他的說法是只要你拉愈多人進來,你投資的金額會更快 回來,好像還有額外的紅利、獎金之類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412頁)。  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投資方案可以拉自己 的下線,如果有帶下出線進來可以再優惠的訊息等語(見本 院金訴239卷三第577頁)。  ⑩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D○○有說如果有介紹 他人進來,也就是你擔任他人的上線,投資會有回饋或有獎 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2頁)。  ⑪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找更多人 來投資,會有其他多餘的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 46頁)。  ⑫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想多賺錢,也可以嘗試去拉 下線,拉了下線後會有比較優惠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462頁)。  ⑬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告訴我有找朋友進來投 資,我可以有獲利,就是從中可以得到介紹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72頁)。  ⑭證人K○○、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MFC為獎勵原有會員 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動態投資是指拉取下線 、做組織。靜態投資則是投資完慢慢等GRC點數上漲、回饋 、拆分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  ⑮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b○○的下線,被告b○ ○會獲得比較多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7頁) 。  ⑶則依上開證人證述,益證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 獎金。被告B○○、F○○、D○○、b○○、O○○、癸○○、玄○○、R○○、 宙○○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其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犯行。  ㈤被告B○○、F○○、D○○、b○○、O○○、玄○○、R○○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B○○、F○○、D○○、b○○、O○○、玄○○、R○○確實有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 ,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 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況依據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龍氏企業核心群組」成員 所示,被告B○○、F○○、D○○、b○○、R○○均為「龍氏企業核心 群組」之成員(見偵2773卷一第249至265頁);另依據MFC 投資方案說明會簡介,記載被告B○○、b○○、F○○、O○○、R○○ 均為講師(見偵2773卷一第153、479至484頁、桃檢他213卷 一第24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32至235頁);而在事發 後,因本件投資發生爭議,故被告b○○、玄○○、R○○均有將群 組成員移出群組,被告R○○稱此為「領導移除自己的伙伴」 (見偵11267卷第127至165頁)可知,本件係以被告B○○為首 ,被告F○○、D○○、b○○、O○○、R○○、玄○○均為幹部,以MFC投 資方案為其等事業,對外積極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甚屬明 確,被告B○○、F○○、D○○、b○○、O○○、玄○○、R○○前開所辯, 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i○○、申○○係聽信被告b○○、O○○所言,方加入本件MFC投 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 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 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在卷可查 ,而依據證人i○○上開提出之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 數買賣頁面截圖所示,渠等確實係自被告b○○處取得本件註 冊點數,至於被告b○○雖提出證人申○○之推薦人為「李明坤 」云云(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01至203頁),然上線要將 下線如何放置,並非下線得以控制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下線是系統上的安排,他們幫我們安排線路 ,跟我們說會有「對碰」什麼的等語(見本件金訴239卷三 第363頁),則被告b○○因獎金制度而為此部分之安排,亦與 常情無違,故上開書證自難為認定被告b○○並非i○○、申○○上 線之證據。    ⒊至證人己○○、N○○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並未陳述穩賺不 賠,投資本有風險云云,然渠等分別係被告F○○、O○○之親友 ,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證人己○○、N○○證述除與 其他到庭之證人即投資人證述不一外,與卷附之MFC投資方 案、對話紀錄所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亦相互齟齬,故證 人己○○、N○○所證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B○○、F○○、D○○、b○○、O○○、玄○○、R○○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F○○、D○○、b○○、O○○ 、癸○○、玄○○、R○○、宙○○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原 聲請傳喚證人申○○、k○○、地○○、寅○○(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 05頁)、被告D○○原聲請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訴239卷二 第302頁),被告O○○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徐雨呈(見本 院金訴239卷五第197頁)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業已捨棄傳喚 證人申○○、k○○、被告D○○業已捨棄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 訴239卷五第23、89、137頁),故本院爰不予傳喚之;另證 人地○○、寅○○經本院傳拘不到,而無法調查,至證人徐雨呈 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與說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B○○、F○○、D○○、b○○、O○○、癸○○、玄○○ 、R○○、宙○○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6年至108年9至10月間,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9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B○○、F○○、D○○、b○○、O○○、癸○○、玄○○、R○○、宙○○ 所為,均係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基此,被告B○○、F○○、 D○○、b○○、O○○、癸○○、玄○○、R○○、宙○○就上開MBI集團MFC 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楊至善、MB 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先 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 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 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B○○ 、F○○、D○○、b○○、O○○、癸○○、玄○○、R○○、宙○○所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 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 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斷。  ㈤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被告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13號等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 27號移送併辦被告b○○、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 號移送併辦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部 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未論及附 表二編號1至22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均經本院就上開部分事實給予被告B○○、F○○、D○ ○、b○○、O○○、癸○○、玄○○、R○○、宙○○辯解暨辯護人辯護、 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宙○○為本件犯行 ,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等經本院認定所招攬之人數、數額 非鉅,又非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癸○○、宙○○又積極與本案投資者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獲取諒解(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 、卷八第17至18、53至87頁),本院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 亦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F○○、D○○、b○○、O○○ 、癸○○、玄○○、R○○、宙○○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加入MBI 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M 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B○○、F○○ 、D○○、b○○、O○○、癸○○、玄○○、R○○、宙○○參與MFC平臺, 吸收資金之時間,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資,對於 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損害,被告癸○○ 、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而 被告B○○、F○○、D○○、b○○、O○○、玄○○、R○○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及其所陳自己 投入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B○○、F○○、D○○、b○○ 、O○○、癸○○、玄○○、R○○、宙○○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件投資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癸○○、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癸○○、宙○○之犯罪情節,為 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被告癸○○、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倘被告癸○○、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均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叁、沒收: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⒈被告B○○、F○○、D○○、b○○、O○○、癸○○、玄○○、R○○、宙○○因 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 金(即對碰獎金)、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係以點數形 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是本案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以被告B○○、F○○、D○○、b○○、O○○、癸○○、玄○○、R ○○、宙○○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其向投資人購回註冊 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方式計算(被告B○○、F○○、D○○、b○○、 O○○、癸○○、玄○○、R○○、宙○○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 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所示) ,故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126萬7,200元;被告D○○之犯罪所 得為32萬元;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8萬9,000元;被告b○○之 犯罪所得為74萬2,400元;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 元;被告O○○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 得為16萬元;被告R○○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⒉惟證人黃雨舜投資之部分,實際上係被告R○○所出資,僅係由 證人黃雨舜出名乙節,業據證人黃雨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案(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故被告R○○此部分 應無實際上向投資人取得投資款項,而有獲取犯罪所得而需 返還。  ⒊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然被告癸○○已賠償證人巳○○6 萬6,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是上開部 分應認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證人巳○○,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犯 罪所得9萬4,000元宣告沒收。  ⒋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元,然被告宙○○業已賠償證 人I○○8萬元、證人J○○4萬8,000元、證人g○○3萬5,000元、證 人林錦澤18萬元、證人寅○○12萬8,000元、證人地○○2,720元 、李昆哲12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八第55至87頁), 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宙○○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D○○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拿回投資款1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頁); 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19萬元的賠償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5萬元的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三第581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D○○之犯罪所得已全部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⒍綜上所述,被告B○○之犯罪所得126萬7,200元、被告F○○之犯 罪所得8萬9,00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74萬2,400元、被告 O○○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9萬4,00 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附表三編號4至12 所示之物,為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77 3卷一第751至7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B○○、F○○、D○○、b○○、O○○、癸○○、玄○○、R○○、宙○○除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另認被告B○○ 、F○○、D○○、b○○、O○○、癸○○、玄○○、R○○、宙○○另招攬郭 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 、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 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 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 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 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 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 之MFC投資方案等語。  ㈡被告B○○、F○○、D○○、b○○、O○○、癸○○、玄○○、R○○、宙○○招 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 方案,除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B○○、F○○、D○ ○、b○○、O○○、癸○○、玄○○、R○○、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B○○、F○○、D○○、b○○、O○○、癸○○ 、玄○○、R○○、宙○○固分別坦認有招攬上開郭怡娟、蔡如玲 、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 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 、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 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 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 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 顏麗鳳、馮貞立等人參與本件MFC投資方案,然上開之人均 未曾到庭證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本件 MFC投資方案及渠等所投資之金額,則本件實難僅依被告B○○ 、F○○、D○○、b○○、O○○、癸○○、玄○○、R○○、宙○○之供述, 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查被告B○○、F○○、D○○、b○○、O○○、癸○ ○、玄○○、R○○、宙○○亦有投資本件MFC投資方案等節,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故本件難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自始知悉本件MFC投資方案係虛偽 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B○○、F○○、D○○、b○○、O○○、 癸○○、玄○○、R○○、宙○○有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B○○、F○○、D○○、b○○、O○○、癸○○ 、玄○○、R○○、宙○○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人均供稱確有取得註冊點數開戶,且亦有將註冊點數出賣 之事實,(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B○○、F ○○、D○○、b○○、O○○、癸○○、玄○○、R○○、宙○○招攬投資人之 目的並非詐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基此,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所為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就起訴書記載被告B○○、F○○、D○○、b○○、O○○、癸 ○○、玄○○、R○○、宙○○招攬郭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 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 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 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 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 、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 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 之部分,及被告B○○、F○○、D○○、b○○、O○○、癸○○、玄○○、R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難以證明被告B○○、F○○ 、D○○、b○○、O○○、癸○○、玄○○、R○○、宙○○犯罪,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B○○、O○○、b○○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O○○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宙○○、B○○、O○○、 b○○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 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陳雅譽、張維貞、 陳佳伶、周彤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楊婉鈺、王文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被告B○○招攬之第一層下線 第一層下線招攬之第二層下線 第二層下線招攬之第三層下線 第三層下線招攬之第四層下線 第四層下線招攬之第五層下線 被告B○○ 戊○○ c○○ 吳秉穎 l○○ 丑○○ 楊嘉紘 Q○○ P○○ E○○ A○○ 丁○○ 子○○ j○○ 天○○ S○○ 酉○○ 丙○○ 被告D○○ Y○○ M○○ 甲○○ 戌○○ H○○ 被告F○○ e○○ 己○○ 劉語婕 被告b○○ 被告馬瑋辰 I○○ J○○ g○○ 林錦澤 寅○○ 地○○ 李昆哲 K○○ G○○ f○○ 葉家傑 k○○ 午○○(原名:邱顯誠) L○○ 未○○ 亥○○ X○○(原名:董依緹) Z○○ 辛○○○ d○○○ 宇○○ T○○ 黃○○ i○○ 申○○ 被告O○○ W○○ N○○ 被告癸○○ 巳○○ 乙○○ 被告玄○○ 被告R○○ 黃雨舜(原名:C○○)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決定投資/交付時間 投資人投資單位(美元,多以1:34計價)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對投資人宣稱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戊○○ 106年1月26日前之同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點數只漲不賠,1年後會漲2倍。點數在交易過程中會增值,還會跳分,所以價值會更高,穩賺不賠、零 風 險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15至17頁、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2.證人戊○○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279至281頁) 3.被告B○○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3至276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5.「龍氏企業核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01頁) 106年1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6年12月31日 3萬5,000美元 9萬9,800元 107年1月24日 109萬200元 2 c○○ 106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2.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3 吳秉穎 107年1月16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直賺 1.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9、285頁) 4 l○○ 106年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賺 1.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3.證人戊○○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275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6年8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5 丑○○ 106年1月間某日 100美元 3,400元 沒有風險,不會賠,只會一直漲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2.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6 楊嘉紘 106年7月1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會一直增值、保證獲利 1.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2.證人楊嘉紘之107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06年7月14日後某時 5,000美元 17萬元 7 Q○○ 106年11月23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放越久,領越多,就是倍增的概念 1.證人Q○○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0至528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8 P○○ 106年6月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一定賺 1.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3至556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證人P○○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75至77頁) 4.帳號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85頁) 5.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7年12月2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5,000美元 17萬元 9 E○○ 106年7月25日 5,000美元 34萬元 會賺,不會跌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383頁) 2.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5,000美元 10 A○○ 106年2月11日 100美元 3,400元 點數會越來越多,不會有任何風險 1.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2.被告B○○與證人A○○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69至373頁) 3.證人A○○庭呈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09至115頁) 106年3月3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06年4月27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1月22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1 丁○○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投資17萬元,4年後會變200多萬元,不會賠錢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8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儲字第10801427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331至335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12 j○○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保本 1.證人j○○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523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3 子○○ 106年10月5日 1,000美元 3萬600元 保本,2年後開始賺錢,穩賺不賠 1.證人子○○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3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證人子○○之轉帳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4 天○○ 106年1月間 100美元 3,400元 絕對增值,不會賠本 1.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5 S○○ 106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不會賠,一定漲 1.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2.證人S○○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9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6 酉○○ 106年1月9日 5,000美元 17萬元 只賺不賠 1.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2.證人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6929卷二第77頁) 17 丙○○ 105年6月25日 500美元 1萬7,000元 不會賠本,不斷增值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154頁) 2.證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79頁) 18 Y○○ 107年3月2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25萬元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2.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3.證人廖建豐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5頁、他6929卷一第1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107年5月2日 23萬元 19 M○○ 107年5月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預期2年,起碼翻倍領回,不會賠 1.證人M○○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2.證人M○○之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4951卷第31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4.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1之1) 5.證人M○○與被告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3至127頁) 20 甲○○ 107年5月18日 5,000美元 17萬元 點數增加,可以賺錢,會翻倍 1.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2.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5頁) 3.證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313頁) 107年5月21日 21 戌○○ 106年3月23日 1萬美元 34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36至14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07年4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22 H○○ 107年1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70萬元 保證獲利10%-20% 1.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2.證人H○○提供之與暱稱「比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27頁) 23 e○○ 105至106年間 1,000美元 3萬元 會獲利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4 己○○ 106年間 不明(以10萬元推斷為2,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10萬元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5 劉語婕 104至105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沒有說會賠 1.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1至181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6 I○○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2.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3.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4.證人I○○庭呈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07至513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7 J○○ 106年10至11月間 500美元 1萬7,000元 只賺不賠,這會增值 1.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即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441至449頁) 106年11至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8 g○○ 106年12月28日 100美元 2萬元 一定會有賺 1.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4.證人g○○庭呈之MFC投資方案配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01至307頁) 107年1月7日 200美元 2萬400元 29 林錦澤 107年9月25日 不明(以52萬8,000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52萬8,000元 保證獲利 1.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2.證人辰○○提供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本票、保證書影本(見偵14607卷第16至19頁) 30 寅○○(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11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2年半可獲利2倍 1.證人寅○○於偵查之證述(見他23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8至9、11至14、21至23、35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本票影本(見桃檢他1111卷第3至11) 31 地○○(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間 100美元 3,400元 一定賺,不會賠 1.證人地○○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2 李昆哲 106年6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李昆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3至29頁) 2.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卷五第28頁) 33 K○○ 106年11月10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年 息約225% 1.證人K○○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2.證人G○○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34 G○○ 107年6月15日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年息約225% 1.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2.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G○○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47至55頁) 5.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107年6月29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35 f○○ 106年10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會漲 1.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2.證人f○○與被告b○○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27頁) 3.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29至133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35頁) 5.MFC投資規則翻拍照片(見偵2773卷二第139至141頁) 107年3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0) 15萬元 36 葉家傑 106年9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保證獲利、只漲不跌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存摺內頁交易明細、MFC訂單明細影本、網銀帳戶明細、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51至183頁) 37 k○○(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06年12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百分之百獲利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MFC投資方案帳戶資料截圖影本(見他776卷第35至4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他776卷第41至48頁) 107年5月15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7年6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107年7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8月5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38 午○○ 106年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一定會賺,只漲不跌 1.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299至373頁) 39 L○○ 107年8月26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不會賠 1.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3、319、373、391頁) 107年3月29日 3萬5,000美元(匯率1:32) 112萬元 107年8月31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0 未○○ 107年8月 5,000美元 17萬元 穩賺不賠、以5,000元美元為基數,約2年半會增加5,000元美元 1.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1 亥○○ 108年5、6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絕對賺 1.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108年9、10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2 X○○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保本 1.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3 Z○○(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併辦部分) 107年9月13日 5,500美元 2萬5,000元 保本、14個月後翻倍 1.證人Z○○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檢偵9330卷第121至12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2.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Z○○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9330卷第47至57、59至6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桃檢偵9330卷第73至81頁) 5.Z○○提供之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MFC帳密備忘錄影本(見桃檢偵9330卷第129至147頁) 6.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7頁) 107年9月14日 15萬1,000元 44 辛○○○(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7月19日 1萬5,000元(匯率1:32) 48萬元 不會賠,半年後回本 1.證人辛○○○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證人庚○○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53至57、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七第18至26頁) 5.證人庚○○提供之與證人L○○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51至52頁) 6.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證人L○○之LINE對話截圖、LINE群組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77至79、81、107至116頁、他4498卷第19、63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3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1至245頁) 45 d○○○(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10月25日 1萬5,000美元 52萬8,000元 一定回本,不會賠本,很好賺 1.證人d○○○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7至7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9頁) 5.證人d○○○提供之筆記影本(見偵22413卷第37至4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7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7至251頁) 46 宇○○(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一定會賺、不會賠 1.證人宇○○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9頁) 不明 20萬元 47 T○○(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 1.證人T○○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8 黃○○ 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00美元 35萬2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51至268頁)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3.臉書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59至362頁) 107年10月16日 5,000美元 5,000美元 49 i○○(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0 申○○(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1 W○○ 107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沒有風險、保本領回 1.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2.課表(本院卷一第471頁) 52 N○○ 107至108年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2.證人即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 53 巳○○ 106年7至8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20萬元 只漲不跌、年利率10%以上 1.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39至146頁) 2.證人巳○○提供之開戶資料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585頁) 106年10月間 50萬元 54 乙○○ 104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2.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9頁) 55 黃雨舜 不詳時間 100美元 3,400元 保本、1年2倍 1.證人黃雨舜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303至333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 2.證人即被告R○○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龍氏企業國際資產委任書4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文件1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XS MAX手機1支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點數儲值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MFC投資方案資料1份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龍氏企業講師名牌5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結業證書3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宣傳文宣10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MBI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0 手機1支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個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2 金庫帳本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1

PCDM-110-金訴-23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朱寶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 名、扣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朱寶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明知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 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 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人依中選會規定之 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 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 即28萬966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 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 連署,應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 面影本。詎陳柏志及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使郭台銘、賴佩 霞得以達到上揭連署門檻,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Telegram軟 體)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下稱本案系 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 」群組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 起訴書原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已查明其姓名年籍,並就陳郁翔所涉 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追加起訴)使用Telegram軟體 以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帳號(下稱「薛吉丸」帳 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 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由陳柏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 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 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 號接收),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給陳柏志。陳柏 志即委由不知情之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681號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福 真門市)內,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 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 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 檔案)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接收),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之L○○等2 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以此方式非法 蒐集如附表一所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一所示L○○等226人。再由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 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邱 笠閔等11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 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 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 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 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L○○、K○○、玄○○、癸○○、巳○○、N○○、G○○、午○、C○○、 丑○○、R○○、O○○、己○○、F○○、J○○、乙○○、宙○○、卯○○、戌 ○○、H○○、辛○○、B○○、子○○、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及被告陳柏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柏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志固供承本案系爭帳號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本案並非我所為,當初被告朱寶寅用電話跟我說要 收購身分證,我跟他說我的Telegram軟體帳號有加入一些灰 色地帶的群組,就是騙人的群組,應該可以幫到他,讓他收 購身分證。所以我就把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 我告訴被告朱寶寅本案系爭帳號的ID,他要登入的話要有驗 證碼,本案系爭帳號是用我的手機門號申請,驗證碼傳到我 手機後,我再把驗證碼告訴被告朱寶寅,他再用他自己的手 機登入使用,當時我不知道收購身分證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 (一)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選會於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 人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 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即28萬966 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 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 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嗣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本案系爭帳號之 使用人在Telegram軟體「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 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使用Tele gram軟體以「薛吉丸」帳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 ,以Telegram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約 定由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以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 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 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 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 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 檔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 碼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經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委由 被告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 ,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 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 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 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 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 之告訴人L○○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 ,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再由身 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 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 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 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 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 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 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 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等事實 ,業被告陳柏志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朱寶寅坦認渠有於112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 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代收款 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 00元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L○○、K○○、玄○○、癸○○、巳○○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N○○、證人即被害人G○○於偵 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午○、C○○、丑○○、R○○、O○○、己○○、F○ ○、J○○、乙○○、宙○○、卯○○、戌○○、H○○、辛○○、B○○、子○○ 、未○○、證人即被害人E○○、酉○○、丙○○、庚○○、D○○、I○○ 、戊○○、P○○、申○○、S○○、M○○、Q○○、丁○○、地○○、辰○○、 天○○、宇○○、壬○○、寅○○及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警方 自被告陳柏志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1月2 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辦,下稱另案)查扣之被 告陳柏志所有iPhone手機(下就該支手機稱為「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 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該檔名 「总」資料夾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本案系爭帳號 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傳送訊息、「薛吉 丸」帳號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回應本案 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系爭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擷 圖、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被告朱寶寅前 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以上見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宗(下稱第40號卷1,並就 其第2宗、第3宗卷以下分別稱為第40號卷2、第40號卷3)第1 05至118頁】、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名義 所偽造之連署書影本(頁碼出處見附表二「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欄所載)、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112年12月4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1951號函、112 年12月21日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302號函【見112年度選偵 字第108號卷(下稱第108號卷)第191至203、205至207頁】、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 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見第108號卷第323至3 31頁)、警方製作之連署書上身分證照片特徵與本案查獲之 身分證照片特徵相符之清單(見第40號卷1第119至121頁、第 108號卷第343至346頁)、彰化縣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職 務報告(見第40號卷3第361、362頁)、本院自上開「总」資 料夾檔案中列印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證據資料卷, 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 、金融卡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 第606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91至227所示之人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第2 94號卷)第247至281頁】、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 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28、229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自「总」資料夾內列印出,見第294號卷第355至35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柏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 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 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 「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 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 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人確為被告陳柏志,茲說明如 下:  1.本案系爭帳號為被告陳柏志申請一節,業據被告陳柏志坦認 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 本案系爭帳號個人資料頁面擷圖附卷足憑(見第40號卷1第11 4頁)。而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被告朱寶寅係使用   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以本案系爭帳號向他 人收購身分證(見第40號卷1第71頁,第108號卷第363頁)。 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其係將本案系爭帳號 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其告知被告朱寶寅登入之驗證碼後 ,被告朱寶寅再以「自己的手機」登入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 他人收購身分證(見第294號卷第327頁)。可見被告陳柏志就 被告朱寶寅如何可以使用其申請之本案系爭帳號一節,前後 所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A○○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提示第40號卷1第105至111頁)這些手機內 容訊息擷圖是我做的,是我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擷取出來的,擷取這些訊息紀錄的方式分兩個部分,一部 分是手機鑑識,一部分是看手機翻拍的。訊息上面「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是1個帳號,過幾個月後臺北刑大有追查 出此人身分,他有承認。(提示第294號卷第521至524頁所附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被告陳柏志因為這份移送書上所載的詐欺案件於1 12年10月26日18時4分被拘捕,查扣到2支手機,本案我就是 從這件詐欺案件扣案的被告陳柏志手機中擷圖出來。當時被 告陳柏志因為詐欺案在彰化被抓,之後做完筆錄,當時恰逢 選舉,我問他說有無何人去他家買票、賄選,因為他妻子是 彰化人,他說沒有。我說當時郭台銘在連署,問他是否有在 做連署書、假連署書,或用錢去買連署書,被告陳柏志說他 記得好像有人在賣身分證,他就拿手機給我看一些對話紀錄 跟照片,看完照片我問他是否要做證人筆錄,他就說好。當 時警方還沒有檢視「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是被告 陳柏志跟我們閒聊聊到有無買票的的事情及連署書的事情時 ,跟我們說剛剛所提示的手機訊息。當時被告陳柏志說收購 身分證訊息內容是被告朱寶寅傳的,卷內有指證筆錄。如果 被告陳柏志沒有跟警方說上開手機訊息的事情,依照我們詐 欺案件的辦案程序,還是會查驗他的手機內容。我當時問被 告陳柏志這是他的帳號,他怎麼會說是別人,被告陳柏志說 可以從遠端桌面登入,就像通訊軟體LINE一樣可以從別臺電 腦登入,當時我是相信他的話,一開始我們都認為是被告朱 寶寅做的,所以沒有就手機鑑識檔案去追究,並將被告陳柏 志列為證人。後來我們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覺得這 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被告陳柏志卻只憑1句話就說是被告 朱寶寅做的。被告朱寶寅到案複訊也沒有承認說是他做的, 檢察官就請我聯繫被告陳柏志再來說明,我跟被告陳柏志約 禮拜一,但他沒來。檢察官覺得被告陳柏志可能有問題,我 們就聲請搜索票跟拘票去找被告陳柏志,但找了1、2個月都 沒找到。第40號卷1第81頁所附搜索票是一開始要搜索被告 朱寶寅,檢察官說暫緩,因為被告陳柏志可能也是嫌疑人, 我們就對被告陳柏志聲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但是被告陳柏 志後來通緝了,沒有搜索到什麼。本案會查獲到被告朱寶寅 是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的訊息中有繳錢的 超商代碼,我從超商代碼去調是哪個超商繳費,發現是臺北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我馬上去臺北調監視器(即第108號 卷第149、1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發現那個時間 點是被告朱寶寅去繳錢,才跟檢察官報告並將被告朱寶寅列 為嫌疑人,因為收購身分證檔案的錢是被告朱寶寅去繳的。 這個繳費的超商代碼訊息是警方看到,被告陳柏志沒有特別 跟警方說繳費訊息。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是 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裡面擷取,這是iPhone手 機如果下載文件,會跑到文檔區,再從檔案點下去就會跳到 這個頁面。第40號卷1第111頁的擷圖我圈起來的「总」是「 薛吉丸」帳號傳給被告陳柏志的檔案,裡面有200多個身分 證檔案,這是我們送鑑識之前就知道。我自己是使用iPhone 手機,依我對iPhone手機操作使用的知識,一定要從手機下 載才會存到文檔路徑的資料夾,通常都會跑到下載檔案夾, 沒有辦法遠端下載存在手機內,要在手機中下載才會存在手 機裡面。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除了「总」資 料夾之外,我們沒有看「总-1」資料夾,那應該是解壓縮2 次才會有,我們只有點「总」資料夾,因為被告陳柏志說「 总」資料夾,我們就點「总」資料夾。路徑是我看對話紀錄 有1個解壓縮的「总」資料夾。第40號卷3第361頁所附職務 報告是我出具,內容主要在說明一開始指揮檢察官認為「薛 吉丸」帳號跟「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之本案系爭帳 號傳送的訊息怎麼會是先傳訊息再於群組說要收購身分證。 後來因為手機鑑識資料比較晚約費時1個多月才回來,才發 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有廣發收購身分證的訊息 ,他在收購身分證前就有發訊息,並不是已經收購身分證以 後才發訊息。意思就是被告陳柏志先發在工作群說他要收購 身分證,之後「薛吉丸」帳號才跟他聯繫。我們去被告朱寶 寅家執行搜索,搜索到2支手機,1支是iPhone手機、1支是R edmi手機,沒有電腦,被告朱寶寅家可以上網的工具只有這 2支手機。我帶回來的時候,被告朱寶寅有說要提供他的iPh one手機密碼給我同事看,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同事有2 個人和被告朱寶寅坐在後座戒護他,後來說被告朱寶寅的這 支iPhone手機被重置跟還原,無法做手機鑑識。當時被告朱 寶寅被查扣的Redmi手機有被告朱寶寅跟「金大发」帳號的 聯絡,但無關選罷法。被告朱寶寅一開始沒有打算講被告陳 柏志,是因為Redmi手機中的對話訊息發現被告朱寶寅跟「 金大发」帳號有訊息聯絡,被告陳柏志當時是證人,他說這 是被告朱寶寅遠端登入他的帳號使用的,我才提示給被告朱 寶寅,被告朱寶寅才說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自己用的,後來 被告朱寶寅的筆錄也都沒有說陳柏志,被告朱寶寅只說他有 用那支Redmi手機而已。第40號卷1第64頁所附編號(06)照片 就是被告朱寶寅遭查扣的Redmi手機中被告朱寶寅用這支手 機跟「金大发」帳號聯絡,「金大发」帳號就是「被告陳柏 志另案iPhone手機」當時登入的本案系爭帳號等語明確(見 第294號卷第431至438、451至453頁)。  3.參以證人即被告朱寶寅業已否認渠有使用被告陳柏志申請之 本案系爭帳號,並於 (1)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不知道我使用的Telegram軟體帳號, 但暱稱是「626」,綁定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沒 有使用Telegram軟體對外收購個人資料作為連署郭台銘參與 總統選舉使用,本案系爭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我沒有使用 過,與「薛吉丸」帳號聯繫之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本案收購 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事情。我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 6分許有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 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2000元,他說是要儲值星城遊戲幣 ,沒有跟我說是要購買身分證之用。當時是被告陳柏志傳條 碼給我,叫我幫他繳費,他說他不方便,問我能不能去幫他 繳,我沒有多問他為什麼不方便,我問要去哪裡繳,他說要 去中和橋下那間超商,我想說我也沒什麼事,就幫他繳一下 。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2000元,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我不知 道我繳的錢是用來收購身分證的費用。我從我萬華戶籍地騎 機車過去繳,10分鐘內會到,因為被告陳柏志說那個條碼放 超過15分鐘會失效,所以叫我趕快過去。我之前幫被告陳柏 志繳費很多次,他都說這是儲值星城還有金好運,就是他自 己玩遊戲的錢。我幫被告陳柏志繳完繳費代碼後,會拍照給 他看,我一繳完就拍照給他看,因為他叫我繳,我當然拍給 他看。警方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我在萬華的住處執行搜索 時,有查扣2個隨身碟、2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是iPhone,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外1支是Redmi手機,我不知道門號 ,隨身碟2個及iPhone手機是我的,iPhone手機是私人使用 ,2個隨身碟,其1個是我律師給我的,另1個是存我家人有 關的影片。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初至10月15 日之間給我的,當時被告陳柏志請我幫他發詐騙簡訊,就拿 這支Redmi手機給我,他當面教我如何操作,他用iMessenge r傳詐騙簡訊内容及散播簡訊的詐騙對象門號給我,我就用R edmi手機發送。後來發一發被鎖起來,被告陳柏志叫我再去 買人頭卡,但我沒有理他。我不曾看過本案系爭帳號發送收 購個資的對話,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 帳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以該帳號傳送要我發詐騙 簡訊的對象門號,後來我跟被告陳柏志說因為Redmi手機沒 有網路,請他改用iMessenger。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 暱稱“Family”帳號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大約於11 2年10月中旬時使用Facetime問我這邊有沒有身分證可以提 供,他原本跟我要實體的,過兩天跟我說照片也可以,1份 就是正反面可以拿50元,但是我沒有提供。被告陳柏志有提 到連署,但是沒有說哪一種連署,被告陳柏志沒有說他的上 游是誰,只有說如果我有收到1份身分證就是給我50元。我 有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柏志PO文說要收 購身分證,但沒有說用途,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P0文然 後给我看。本案是因為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所以他才說是 我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人收取身分證做連署使用,   把本案事情都推給我等語(見第108號卷第8至15、134至136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我有去超商用條碼繳費,是被 告陳柏志叫我去繳費的,他以iMessenger傳條碼給我,我再 用iMessenger去便利商店繳費,當時我是用我被扣案的iPho ne手機接收,我不知道是繳什麼錢,也沒有跟被告陳柏志確 認是繳什麼錢,我沒有多問被告陳柏志為何叫我繳這個錢, 他叫我去繳我就去了,因為我之前就有幫他繳過。他之前都 是叫我繳星辰Online遊戲網站點數,類似娛樂城,我之前都 有幫他繳過遊戲點數。我去超商繳費時是使用代碼繳費,不 會顯示繳費項目,我只知道是要繳錢而已,我繳錢時被告陳 柏志沒有在我旁邊,如果他在我旁邊,他自己繳錢就好。之 前我都是先幫被告陳柏志繳錢,事後他再給我錢,本案這筆 因為他說很急,我就想說先幫他繳。我之前幫被告陳柏志繳 費過大概4、5次,沒有留下繳費紀錄,被告陳柏志曾經請我 幫他無卡存款,錢有還我一部分,但本案這筆2000元沒有還 我。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這支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給 我用來發釣魚簡訊的,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的這些電話 號碼就是要用來發釣魚訊息。這支Redmi手機中有1個「金大 发」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Telegram軟體帳號,他用「金大发 」帳號發送上述要發釣魚簡訊的電話號碼給我。被告陳柏志 是跟我在一起的時候,當面教我發釣魚簡訊,地點在我家附 近或他家附近,我不會用這支Redmi手機做我私人聯繫,我 不曉得被告陳柏志是否想要吸收我加入詐騙集團。我知道Te legram軟體有遠端操控的功能,但我不會操作,我也沒有本 案系爭帳號的帳號、密碼。我本身有使用Telegram軟體,但 忘記帳號了,我不會以電腦使用Telegram軟體,只要使用Te legram軟體都是用手機操作。我不會用自己的Telegram軟體 帳號跟被告陳柏志聯繫,後來是用被告陳柏志給我的Redmi 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聯繫,他是用「金大发」帳號傳給 我,我用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這個帳號 接收,“Family”這個帳號不是我自己的帳號,是被告陳柏志 給我Redmi手機時就已經登入了,我不知道“Family”帳號上 面註冊的電話是誰的。當時我以自己的iPhone手機分享網路 給Redmi手機,再使用Redmi手機內的Telegram軟體跟被告陳 柏志聯繫。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帳號只 有跟「金大发」帳號聯繫過,沒有跟其他Telegram軟體帳號 聯繫。我之前偵查中提到我用Redmi手機發送釣魚簡訊,當 時我是用手機的簡訊功能發送,但是我忘記這支Redmi手機 的電信費如何繳。我於112年10、11月一直都住在萬華,被 告陳柏志當時住在三重,偶爾被告陳柏志會來找我,我也會 去找他,後來就是因為釣魚簡訊才會找來找去。我跟被告陳 柏志主要是用Facetime聯繫,警方找不到聯繫紀錄,是因為 被告陳柏志叫我刪掉,我跟被告陳柏志只有通話紀錄,訊息 只有那個繳費聯。我沒有將我遭警方扣案的iPhone手機還原 ,我當時有給警察密碼,不知道為何會還原。我被扣案的iP hone手機是自己買的,也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借被告陳柏 志用過。被告陳柏志沒有拿「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給我使用過,也沒有拿他的手機叫我幫他代回訊息,我沒有 看過「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跟「薛吉丸」帳號聯 絡的訊息。(提示第40號卷1第105頁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 吉丸」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我不知道這些訊息紀錄是什麼 ,並非我發送。我於偵查時所說被告陳柏志問我有沒有身分 證可以提供,及我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 柏志PO文說要收購身分證等內容屬實。當時我看到被告陳柏 志在網路上說要收購身分證,他們有1個工作群,但我不確 定是不是「Soha工作交流群」,被告陳柏志有好幾個這類的 工作群,有好幾個名稱,但是我沒有印象是否為「Soha工作 交流群」。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跟我說有這個群組,然 後拿給我看群組內有什麼東西,上面有他PO的貼文,我不知 道這個群組要怎麼進去。之後被告陳柏志沒有再跟我討論後 續,也沒有跟我說他有無收到他人提供的身分證件,我不知 道被告陳柏志在112年10月27日被警方查緝。被告陳柏志給 我看收購身分證的訊息跟指示我繳本案上開2000元的時間不 是同一天,我不知道隔了幾天等語(見第294號卷第439至451 頁)。復有被告朱寶寅遭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之Redmi手機中Te 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帳號與暱稱“Family”帳號之聊天 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第40號卷1第61至65、117頁)。  4.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朱寶寅業已證稱渠不曾使用 本案系爭帳號,亦不曾使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而被告陳柏志就其有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 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單憑被告陳柏志所述, 即遽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之人為被告朱寶寅。又觀諸 卷附「薛吉丸」帳號與本案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 0號卷1第118頁),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內含近20 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 檔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者後,告知須解壓縮,本案系爭帳 號之使用者即表示「在下載」,並於解壓縮後詢問是哪一個 檔案(見第40號卷1第106、118頁)。而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 供稱其有在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人聯繫的 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內點擊「总」資料夾壓縮檔及後續零 星傳送身分證照片等檔案畫面觀看(見第108號卷第363頁)。 再者上開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給本案系爭帳號之 使用者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 」之資料夾檔案內容,係儲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業據證人A○○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在 卷足徵(見第40號卷1第111頁)。顯見係被告陳柏志使用「被 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將前揭陳郁翔使用「薛吉丸」 帳號所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 「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解壓縮後,下載儲存在「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蓋因倘若是被告陳柏志將本案系爭帳號 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被告朱寶寅以渠自己的手機,與使 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絡,並由陳郁翔以Telegram軟 體傳送上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該壓縮檔解壓縮 後之檔案內容應會儲存在被告朱寶寅自己的手機,不可能儲 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況且衡情一般人若 知道他人係要從事非法、違法事情,如不願牽涉其中,理應 儘量避免與該他人有所聯繫、往來,實不可能提供自己所申 請使用的通訊軟體帳號供該他人作為聯繫非法、違法事情之 用。而依被告陳柏志所辯,其之所以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 告朱寶寅使用,是因為被告朱寶寅跟其說要去收購身分證, 因為本案系爭帳號有加入一些灰色地帶的群組,應該可以幫 到被告朱寶寅,讓渠收購身分證,所以其把本案系爭帳號交 給被告朱寶寅使用(見第294號卷第327、511頁)。則被告陳 柏志既知被告朱寶寅係要從事收購身分證之違法事情,竟仍 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並告知渠登入之驗證碼, 供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作為聯繫收購身分證事宜之 用,增加自己涉入非法、違法事情之風險,被告陳柏志此舉 顯悖於常情事理,是其所辯實難遽以採信。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 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 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 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之 人確為被告陳柏志。  5.至被告陳柏志雖係於警方承辦其所涉另案,順帶詢問其是否 知道有關總統選舉賄選、製作不實連署書或以金錢購買連署 書等情資時,主動向員警表示「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內有上述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聯繫買賣身分證 資料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並指證係被告朱寶寅 以本案系爭帳號所為。惟證人A○○業已證稱依據警方偵辦詐 欺案件之程序,即使被告陳柏志未告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 hone手機」內有前開資料,警方還是會查驗該iPhone手機內 容等情。則警方最終還是會發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之Telegram軟體對話 紀錄、前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檔案。且被告陳柏志並未 提出任何其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的證據。自 難僅以被告陳柏志係在警方勘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前,先行向警方供述上情,即為有利於被告陳柏志之認 定。 (三)觀諸卷附被告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 之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40號卷1第11 0頁),被告陳柏志於陳郁翔詢問其收購身分證資料之用途為 何時,表示是為了「連署活動」,並於陳郁翔表示被告陳柏 志賺很多時,回應稱沒有,其上面還有人等情。可見被告陳 柏志顯然知悉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 料,係為了完成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 之連署,而夥同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 柏志對於共犯即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 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該等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 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 署結果之正確性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犯 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志辯稱本案係被告朱寶寅所為,與其無 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陳柏志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 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 第1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 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 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柏志與共犯即前述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先由被 告陳柏志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同意,且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 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再由 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 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且 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 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完成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 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則 分別屬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 資料、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後經該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核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之連署書,以達成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成功連署之目的,而出於一個意 思決定,著手於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利用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同時實現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 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充理 由書所補充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非法蒐集如附 表一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男之個人資料部 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柏志雖係於員警發覺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前,向員警表示該iPhone手機內有前開Telegram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然其係向員警陳稱係被告朱寶寅使用「被告陳 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與他人聯繫而為上揭Telegram軟體對 話,其未涉及本案。被告陳柏志顯未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 ,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情形,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志夥同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前 述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損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權 益,並危害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其行為殊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陳柏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陳柏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配偶及其患有癌症 之母親照顧,其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 94號卷第513、5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而偽造完成之連署書,既已交付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難認係屬於被告陳柏志或該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所有,亦不在其等支配之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之連署書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欄所 示之偽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係被告陳柏志所有,供其用 以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儲存陳郁 翔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身分證資料,屬供被告陳柏 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寶寅係與被告陳柏志、身分不詳之某 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為上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由渠負責支付由被告陳柏志聯繫 而向陳郁翔購買身分證資料之費用2000元。因認被告朱寶寅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訊據被告朱寶寅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於112年10月16 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 ,付款2000元。但這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繳的,他說是星辰 遊戲點數不夠,叫我去幫他儲值。我不知道這是被告陳柏志 跟人家買身分證資料的費用,我不曾使用過本案系爭帳號, 我不知道被告陳柏志跟他人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 事情,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陳柏志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 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 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不知情民眾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被 告陳柏志所辯係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 一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陳柏志將其與陳郁翔間以Telegr am軟體聯繫買賣國民身分證資料之往來聯繫內容,告知被告 朱寶寅、或提供給被告朱寶寅閱覽、知悉之相關積極證據, 即難遽認被告朱寶寅知悉被告陳柏志基於為中華民國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目的,而與 陳郁翔聯繫約定收購國民身分證資料一事。則被告朱寶寅是 否參與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之前述犯罪行為 ,洵非無疑。 (二)被告朱寶寅固然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被告陳柏志的統一 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 式,支付2000元。惟觀諸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 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翻拍照片(見第40號卷1第114頁),該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 碼僅顯示「訂單編號」、「選擇縣市」、「選擇超商」、「 付款有效期限」、「付款金額」等資訊;而被告朱寶寅繳費 後取得的上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其上記載代收項目為「統一客樂得服務」。則被 告朱寶寅是否知悉渠代為繳納之2000元是被告陳柏志向陳郁 翔收購身分證資料所需支付之費用,即非無疑。自難僅以本 案係由被告朱寶寅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納上開款項,即 率爾推認被告朱寶寅就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 之前述犯罪行為係知情並參與其中。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朱寶寅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朱寶寅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朱寶寅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遭蒐集之個人資料出處 1 蔡奉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頁 2 蔡召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頁 3 陳玟君(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陳玫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頁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9頁 5 陳逸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1頁 6 蘇新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3頁 7 鄭名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15頁 8 方智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17頁 9 蘇孝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9頁 10 連坤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21頁 11 王書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24頁 12 王心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26頁 13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28頁 14 王怡絜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30頁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至33頁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5頁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37頁 18 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9頁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至423頁 20 呂忠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3、44頁 21 呂欣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46頁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7至49頁 23 江冠賢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0、51頁 24 江家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2、53頁 25 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4至56頁 26 許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7、58頁 27 許哲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9、60頁 28 許毓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1、62頁 29 齊育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3、64頁 30 何嘉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5、66頁 31 何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68頁 32 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9至71頁 33 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2、73頁 34 余品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4、75頁 35 吳劼豫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6、77頁 36 吳坤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9、80頁 37 吳奇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1、82頁 38 吳晉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3、84頁 39 戊○○(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5至87頁 40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8、89頁 41 宋蓮池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0、91頁 42 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2、93頁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4至96頁 44 張華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7、98頁 45 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9、100頁 46 戌○○(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至103頁 47 張簡子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4、105頁 48 張瀞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6、107頁 49 庚○○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8、109頁 50 李秋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0、111頁 51 李祖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2、113頁 52 楊坤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4、115頁 53 I○○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6、117頁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8至120頁 55 J○○(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至123頁 56 沈孟臻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4、125頁 57 卓恩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6、127頁 58 周杰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8、129頁 59 周佩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0、131頁 60 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2、133頁 61 林正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4、135頁 62 林韋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6、137頁 63 林佳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8、139頁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0、141頁 65 林明慧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2、143頁 66 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4、145頁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6至148頁 68 林家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9、150頁 69 林靖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1、152頁 70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3、154頁 71 林惠茹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5、156頁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7至159頁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0至162頁 74 羅澔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3、164頁 75 邱笠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5、166頁 76 陳詠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7、168頁 77 陳柏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9、170頁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1、172頁 79 陳秀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3、174頁 80 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5、176頁 81 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7、178頁 82 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9、180頁 83 陳庭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182頁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3至185頁 85 陳逸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6、187頁 86 陳源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8、189頁 87 陳瑞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0、191頁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2至194頁 89 陳懿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5、196頁 90 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7、198頁 91 姚良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9、200頁 92 姚其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1、202頁 93 姜學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3、204頁 94 施政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5、206頁 95 施進坤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7、208頁 96 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9、210頁 97 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1、212頁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3至215頁 99 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6、217頁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8至220頁 101 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1、222頁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3至225頁 103 鄭緯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6、227頁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8至230頁 105 鄭凱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1、232頁 106 凌岱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3、234頁 107 秦可欣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5、236頁 108 翁煒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7、238頁 109 蘇文乾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9、240頁 110 蘇建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1、242頁 111 高慶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3、244頁 112 高褕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5、246頁 113 張耀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7、248頁 114 梁文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9、250頁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地○○,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1、252頁 116 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3、254頁 117 陳裕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5、256頁 118 陳嘉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7、258頁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9、260頁 120 黃奕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1、262頁 121 黃賢政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3、264頁 122 黃鑑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5、266頁 123 黃奕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亦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7、268頁 124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9、270頁 125 B○○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1、272頁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G○○,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3、274頁 127 F○○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5、276頁 128 傅銘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7、278頁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9至281頁 130 曾啓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2、283頁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4至286頁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7至289頁 133 曾德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0、291頁 134 温昱翔(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2至294頁 135 游筑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5、296頁 136 鍾言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7、298頁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9、300頁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1、302頁 139 黃竑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3、304頁 140 黃昱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5、306頁 141 C○○(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俐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7、308頁 142 D○○(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啟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9、310頁 143 黃麒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1、312頁 144 吳建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3、314頁 145 李佳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5、316頁 146 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7、318頁 147 陳亮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9、310頁 148 顧鎧育(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顧凱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1、322頁 149 陳雅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3、324頁 150 郭佳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5、326頁 151 李柏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7、328頁 152 宋有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9、330頁 153 周博然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1、332頁 154 陳則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3、334頁 155 李俊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5、336頁 156 王泰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7、338頁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9、340頁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1、342頁 159 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344頁 160 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5、346頁 161 H○○(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7至349頁 162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小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0、351頁 163 温麗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潘麗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2、353頁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4至356頁 165 詹智龍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7、358頁 16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9至361頁 167 廖堉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2、363頁 168 K○○(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4至366頁 169 管國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7、368頁 170 蕭允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9、370頁 171 潘柏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1、372頁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3、374頁 173 蔡睿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5、376頁 174 M○○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7、378頁 175 蔡伃晴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9、380頁 176 L○○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1、382頁 177 鄭百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384頁 178 鄭惟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5、386頁 179 R○○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7、388頁 180 O○○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9、390頁 181 藍仁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1、392頁 182 蕭偊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3、394頁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5至397頁 184 戴易為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8、399頁 185 戴智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0、401頁 186 戴嘉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2、403頁 187 謝秉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4、405頁 188 Q○○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6、407頁 189 S○○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8、409頁 190 羅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10、411頁 191 林雅惠 第294號卷第247頁 192 徐耀偉 第294號卷第248頁 193 盧建宗 第294號卷第249頁 194 向富豪 第294號卷第250頁 195 李俊緯 第294號卷第251頁 196 邱均彥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7 許家瑋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8 辜裕申 第294號卷第254頁 199 潘如靜 第294號卷第255頁 200 辛○○ 第294號卷第256頁 201 林宗誠 第294號卷第257頁 202 邱科元 第294號卷第258頁 203 温捷晰 第294號卷第259頁 204 P○○ 第294號卷第260頁 205 丑○○ 第294號卷第261頁 206 王鴻均 第294號卷第262頁 207 蔡岡樹 第294號卷第263頁 208 吳亞璇 第294號卷第264頁 209 寅○○ 第294號卷第265頁 210 未○○ 第294號卷第266頁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第294號卷第267頁 212 E○○ 第294號卷第268頁 213 N○○ 第294號卷第269頁 214 陳茂誠 第294號卷第270頁 215 鄧淇鴻 第294號卷第271頁 216 陳政隆 第294號卷第272頁 217 未○○ 第294號卷第273頁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頁 219 周士凱 第294號卷第275頁 220 陳俊廷 第294號卷第276頁 221 曾文宗 第294號卷第277頁 222 莊立生 第294號卷第278頁 223 蔡啟明 第294號卷第279頁 224 張榮展 第294號卷第280頁 225 陳永貴 第294號卷第281頁 226 黃承志 第294號卷第254頁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275頁  228 蕭國盛 第294號卷第355、356頁  229 陳冠男 第294號卷第357、358頁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未○○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邱笠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頁 邱笠閔署名1枚 2 周士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頁 周士凱署名1枚 3 午○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頁 午○署名1枚 4 E○○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頁 E○○署名1枚 5 江冠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頁 江冠賢署名1枚 6 C○○(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俐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頁 C○○署名1枚 7 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頁 丑○○署名1枚 8 黃賢政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頁 黃賢政署名1枚 9 吳建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頁 吳建緯署名1枚 10 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頁 酉○○署名1枚 11 林佳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頁 林佳蓉署名1枚 12 王怡絜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7頁切結書 王怡絜署名1枚 13 方智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1頁 方智民署名1枚 14 林煒修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5頁 林煒修署名1枚 15 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9頁 丙○○署名1枚 16 王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3頁 王婕署名1枚 17 呂忠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7頁 呂忠義署名1枚 18 王鴻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1頁 王鴻均署名1枚 19 R○○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5頁 R○○署名1枚 20 G○○(原名黃宥勝)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9頁 黃宥勝署名1枚 21 周杰叡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3頁 周杰叡署名1枚 22 O○○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7頁 O○○署名1枚 23 宋蓮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1頁 宋蓮池署名1枚 24 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5頁 己○○署名1枚 25 彭姿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9頁 彭姿綺署名1枚 2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3頁 王羚湘署名1枚 27 陳嘉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7頁 陳嘉明署名1枚 28 陳亮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1頁 陳亮君署名1枚 29 蔡睿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5頁 蔡睿展署名1枚 30 齊育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9頁 齊育琳署名1枚 31 曾懷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3頁 曾懷萱署名1枚 32 沈孟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7頁 沈孟臻署名1枚 33 許文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1頁 許文傑署名1枚 34 洪巧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5頁 洪巧玲署名1枚 35 梁文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9頁 梁文力署名1枚 36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3頁 徐銘鴻署名1枚 37 戴易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7頁 戴易為署名1枚 38 鍾言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1頁 鍾言斌署名1枚 39 F○○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5頁 F○○署名1枚 40 許哲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9頁 許哲霖署名1枚 41 余品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3頁 余品儒署名1枚 42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呂穎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7頁 呂穎曈署名1枚 43 庚○○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1頁 李伯叡署名1枚 44 J○○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5頁 J○○署名1枚 45 D○○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啟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9頁 D○○署名1枚 46 I○○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7頁 I○○署名1枚 47 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1頁 戊○○署名1枚 48 曾柏林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5頁 曾柏林署名1枚 49 管國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9頁 管國偉署名1枚 50 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3頁 乙○○署名1枚 51 蘇新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3頁 蘇新樟署名1枚 52 蘇孝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7頁 蘇孝剛署名1枚 53 P○○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1頁 P○○署名1枚 54 蔡奉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5頁 蔡奉凌署名1枚 55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溫小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9頁 溫小紅署名1枚 56 李佳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3、225頁(冒用李佳恩名義之切結書有2份) 李佳恩署名各1枚 57 陳柏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9頁 陳柏彰署名1枚 58 傅銘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3頁 傅銘祥署名1枚 59 楊坤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7頁 楊坤玄署名1枚 60 陳政隆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1頁 陳政隆署名1枚 61 吳亞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5頁 吳亞璇署名1枚 62 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9頁 宙○○署名1枚 63 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3頁 申○○署名1枚 64 林雅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7頁 林雅惠署名1枚 65 王心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1頁 王心潔署名1枚 66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5頁 馮千夏署名1枚 67 蔡岡樹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9頁 蔡罔樹署名1枚 68 L○○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3頁 L○○署名1枚 69 S○○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7頁 S○○署名1枚 70 未○○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1頁 未○○署名1枚 71 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5頁 玄○○署名1枚 72 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1頁 卯○○署名1枚 73 黃奕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7頁 黃奕翔署名1枚 7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1頁 林尚瑋署名1枚 75 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5頁 巳○○署名1枚 76 柳建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1頁 柳建霖署名1枚 77 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5頁 亥○○署名1枚 78 癸○○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9頁 癸○○署名1枚 79 蔡召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5頁 蔡召香署名1枚 80 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9頁 戌○○署名1枚 81 張華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3頁 張華麟署名1枚 82 蘇文乾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7頁 蘇文乾署名1枚 83 李俊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1頁 李俊毅署名1枚 84 M○○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5頁 M○○署名1枚 85 洪菱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9頁 洪菱嬬署名1枚 86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3頁 葉国富署名1枚 87 翁煒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7頁 翁煒翔署名1枚 88 鄭名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1頁 郑名軒署名1枚 89 郭佳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5頁 郭佳明署名1枚 90 施進坤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9頁 施進坤署名1枚 91 H○○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3頁 H○○署名1枚 92 Q○○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7頁 Q○○署名1枚 93 周博然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1頁 周博然署名1枚 94 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5頁 丁○○署名1枚 95 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9頁 辛○○署名1枚 96 陳則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3頁 陳則均署名1枚 97 陳懿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7頁 陳懿廷署名1枚 98 地○○(原名許修維)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1頁 許修維署名1枚 99 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5頁 辰○○署名1枚 100 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9頁 天○○署名1枚 101 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3頁 宇○○署名1枚 102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林智豐)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7頁 林智豊署名1枚 103 黃昱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1頁 黃昱仁署名1枚 104 B○○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5頁 B○○署名1枚 105 周佩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9頁 周佩玲署名1枚 10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賴宇竼)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3頁 賴宇芃署名1枚 107 牛豫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7頁 牛豫鵬署名1枚 108 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1頁 壬○○署名1枚 109 王奕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5頁 王奕捷署名1枚 110 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9頁 寅○○署名1枚 111 羅璽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3頁 羅璽署名1枚 112 陳楙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7頁 陳楙淳署名1枚 113 張子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1頁 張子逢署名1枚 114 歐陽正一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5頁 歐陽正一署名1枚

2024-12-31

CHDM-113-訴-294-2024123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 訴訟代理人 吳佩錫 上 訴 人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覃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 柒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9 ,104元本息如附表A欄所示,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8萬 1,030元本息如附表B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如附表C欄所示   141萬2,885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如附表 D欄所示26萬8,145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 受僱於上訴人誠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上公司)、千造環 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並與誠上公司合稱上訴人 ),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每月薪資5萬4,0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伊勞保、職災保險投保單位於上訴人間反覆變 更,薪資亦由上訴人交替給付,上訴人設於同一地址,誠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促與千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尚彬為配 偶,上訴人實際由林燕促掌控,實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 主。伊於102年1月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因上訴人將伊薪 資低保,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伊任 職期間上訴人未替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上訴人每月逕自伊薪資 扣減2,000元,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93年12月至107年   11月間(共14年)之擅扣薪資33萬6,000元。上訴人未給予 伊特別休假,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168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時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於   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元,伊等確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 薪資投保勞保,並無高薪低報情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 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經該局核 定在案,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已逾侵權 行為2年時效規定。另勞退金差額損害、擅扣薪資、特休未 休工資均屬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102年2月至107年離職間之勞退金差額2萬4,828元、   105年至107年間之擅扣薪資4萬9,752元及105年至107年間之 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1,030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26萬8,145元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26萬8,14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3、255、436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誠上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7月1 日間、千造公司於94年7月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為被上訴人 投保勞保,誠上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為 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薪資係由誠上公司及千 造公司交替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以被上訴人投保年資33年又3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5,950元,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誠上公司、千造公司是否為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 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 訴人,誠上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7月1日間、千造公司 於94年7月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誠上 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為被上訴人投保職 災保險,被上訴人薪資係由誠上公司及千造公司交替給付(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而誠上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市 ○○區○○街0巷000弄00○0號2樓,千造公司營業所設在同弄13 號2樓,所營事業項目均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 ,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且誠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促與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尚彬為配偶 ,被上訴人任職誠上公司、千造公司期間均係擔任環保清運 駕駛員,另證人鄧義文(誠上公司前員工)在原審結證稱: 誠上公司、千造公司辦公處所相同,黃尚彬負責業務,林燕 促負責會計、發放薪資,工作是由黃尚彬夫婦安排,伊認為 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公司內同時有誠上公司、千造公司 之垃圾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5頁)。故由誠上公司 、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所營事業均包括廢棄物 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營業所復在相同地址,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均係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即便誠上公司、千造公司 法人格有所不同,然其營運、人事管理等事項可認均由林燕 促、黃尚彬掌控,則被上訴人主張:誠上公司、千造公司為 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等語,應堪採信。則本院於計算被上訴 人年資時,得將被上訴人受僱於誠上公司、千造公司之期間 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有無理由 ?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著有規定 。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 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 5計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第45條規定:「 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 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93年任職起每月薪資為5萬4,000元,上訴 人以多報少,致伊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 第78頁),被上訴人93年12月之薪資入帳為5萬7,900元、94 年1月為6萬1,980元、94年2月為5萬8,980元、94年3月為5萬 8,500元,又依被上訴人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上訴人101 年度來自千造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6萬元,平均每月薪資5萬5 ,000元,102年度來自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68萬4,000元,平 均每月薪資5萬7,000元,另參以證人羅烈壹(誠上公司前員 工)在刑案偵查中證稱:伊104年至106年間在誠上公司任職 ,擔任清潔車司機,跟被上訴人開一樣大的車,但因伊擔任 幹部,薪資多2,000元至3,000元,伊薪資在5萬4,000元至6 萬元之間。薪資一部分是匯款,一部分是給現金,匯款4萬 多元,現金是用信封袋裝著,上面會寫現金的金額等語綦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31、   132頁、影印卷宗外放),證人鄧義文在原審結證稱:同事 間會討論薪資待遇,伊開小車薪水比較低,大車的話大約是 5萬4、5萬6左右(包括加班費),大概跟伊差了1萬元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 為5萬4,000元乙節,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薪資帳戶自94年 4月起每月薪資入帳大多為3萬多,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 任職時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於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 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薪資係因加班時數較多所致云云, 惟被上訴人薪資如僅為3萬3,000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每 月加班費即達2萬多元,但於94年4月後卻無須再為加班,與 常情不符。況依證人羅烈壹前開證述,上訴人薪資一部分是 匯款,一部分是給現金,現金是用信封袋裝著,上面會寫現 金金額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上有林燕促所寫「阿賢休3天   10,000」等語之信封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益徵上訴 人匯款金額並非即為被上訴人全部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以被上訴人投保年資33年又3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5,950元,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㈣),惟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5萬4,000元,並非上訴人 所稱之任職時3萬3,000元,於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元, 已如前述,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之規定申報被上訴人月 投保薪資,93年10月至95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萬   2,000元,95年7月至102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萬   3,900元,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萬3,900元,則102年1月起每月老年年金給付應為2萬2,625 元【4萬3,900元×33.25×1.55%=2萬2,6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 17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92、293頁)。準此,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損害應自102年1月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所受損害為4萬9 ,164元【(2萬2,625元-1萬8,528元)×12=4萬   9,164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為60歲,依臺北市市民平 均餘命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頁),102年間60歲男性平均 餘命為23.83年,以此預計被上訴人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期 間應屬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損害金額為78萬4,958元【計算 方式為:49,164×15.00000000+(49,164×0.83)×(   16.00000000-00.00000000)=784,957.0000000000。其中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83[去整數得0.83])】,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70萬1 ,869元,並無不可。則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   70萬1,869元,應屬有理。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老年 年金給付差額損害,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規定云云。惟 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於此應適用侵權行為 2年時效云云,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 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而受有損害,至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文章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就此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94年7月至107年11月任職期間未 替伊提繳足額勞退金,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102年2月至107年離職間之勞退金差額2萬   4,828元,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94年7月至102年1月14日間勞退金差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核准,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參諸勞保條例第58條 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 保」之旨,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並自上 訴人處離職。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基 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退金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被上訴人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 於102年1月14日離職,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⑵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勞退金差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後,於102年1月15日至   107年11月26日再任職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 離職,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罹於   5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勞退金差額損害,即 非無憑。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新制勞 退金(勞退個人專戶),並經勞保局於108年7月9日核定發 給一次退休金48萬7,280元,有勞保局110年10月5日保普老 字第1101304464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故被上 訴人已無再請求提繳至勞退個人專戶之必要,得直接請求損 害賠償。另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4,0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 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萬5,4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 繳之勞退金為3,324元(5萬5,400元×6%=3,324元),則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訴人,上 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2年1月15日至102年1月31日部分為1, 823元(3,324元×17÷31=1,823元),102年2月至107年10月 間(共69個月)部分為22萬9,356元(3,324元×69=22萬9,35 6元),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26日部分為2,788元(3,3 24元×26÷31=2,788元),共計23萬3,967元(1,823元+22萬9 ,356元+2,788元=23萬3,967元),而上訴人於102年2月至10 7年11月(共70個月)間以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見原審 卷二第178頁),每月提繳2,634元,共提繳18萬   4,380元(2,634元×70=18萬4,380元),故被上訴人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退金差額損害   4萬9,587元(23萬3,967元-18萬4,380元=4萬9,587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擅扣薪資33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 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薪 資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逕自伊薪資扣減2,000元,伊得依 系爭勞動契約請求93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共14年)之擅 扣薪資33萬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申請勞 保老年給付後,每月仍有健保自負額618元,伊每月應返還 上訴人薪資1,382元,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105年至107年間之擅扣薪資4萬9,752元,其餘已罹於時 效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員工薪資 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8頁),其上記載「勞健保負 擔費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8頁),證人鄧 義文到庭結證稱:伊拿到薪資時有被公司扣勞健保費用約2, 000元,那是員工本來就要負擔的勞健保自負額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256、257頁),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自 負額未達2,000元,上訴人即有溢扣薪資情事,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薪資。又被上訴人請求93年12月至 107年11月間之擅扣薪資33萬6,000元,惟薪資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為5年,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係於110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未罹於時效部分為105年5月至107 年11月(共31個月)間之擅扣薪資,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時效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 經核准後,已不得再參加勞保,自無勞保自負額情事,而千 造公司於該期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投保金額為4萬   3,900元,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2 頁),被上訴人健保自負額為618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負擔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前開期間上訴 人每月應返還被上訴人薪資1,382元(2,000元-618元=   1,382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擅扣薪資4萬2,842元(1,382 元×31=4萬2,842元),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擅扣薪 資4萬9,752元,自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擅扣薪資4萬9,752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 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 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予伊特別休假,伊得依勞基法第3 8條規定請求94至107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105年至107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其餘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就94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 特休卻遭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離職而未休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被上訴人於1 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後,於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   26日間再任職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成立新勞動 契約,年資應重新起算【內政部74年4月29日(74)台內勞 字第308102號函參照】,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至106年1月15日(滿4年)特休日數為14日,至107年 1月15日(滿5年)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日數為29日(14+15=29)。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萬2,200元(5萬4,000元÷30×29=   5萬2,200元),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度特休未休 工資3萬元、107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萬0,900元,有員工薪資 明細表、特休獎金人員發放名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4至   116頁),扣除此部分後為1,300元(5萬2,200元-3萬元-   2萬0,900元=1,300元),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7,600元,並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  ㈥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 ,869元、勞退金差額損害2萬4,759元,共計72萬6,628元如 附表E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4,773元如附表D、 E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見原審 卷一第373、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D欄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如附表E欄所示,原審所為命上訴人 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 A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B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 C 上訴人 上訴範圍 D 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 E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1 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137萬6,592元 70萬1,869元 70萬1,869元 0 70萬1,869元 2 勞退金差額 18萬8,712元 16萬2,496元 13萬7,668元 2萬4,828元 2萬4,759元 3 擅扣薪資差額 33萬6,000元 33萬6,000元 28萬6,248元 4萬9,752元 0 4 特休未休工資 42萬6,000元 29萬4,700元 28萬7,100元 7,600元 0 5 加班費 36萬1,800元 8萬5,965元 0 8萬5,965元 0 6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10萬元 0 10萬元 0   合  計 298萬9,104元 168萬1,030元 141萬2,885元 26萬8,145元 72萬6,628元 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4,773元

2024-12-31

TPHV-111-勞上-132-20241231-3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張耀文 盧仕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吳侑家 林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070號、第5322號 、第6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 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至18、20、22、25至31、41、44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酉○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 42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2 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i○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 、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 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e○○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 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n○○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 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 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c○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如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R○○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e○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甲i○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Z○○部分)無罪。 n○○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甲甲○、M○○、甲酉○、d○○、U○○(d○○、U○○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而參與由「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領取受詐騙民 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甲甲○、甲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 訴暨審理範圍)。甲甲○、M○○、甲酉○、d○○、U○○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而甲甲○、M○○、甲酉○、d○○、U○○即持本案詐欺集圑不 詳成年成員交付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 得手,再分別交與「唐小虎」等上手,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甲i○、e○○於113年間,陸續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甲i○與「唐小虎」、「泰國代 購」居於指揮地位,指示M○○、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龍珠」之人等進行收取提款卡、驗卡及後續提領等犯罪 分工,以及後續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示之犯罪分工。 甲i○、e○○、M○○與「唐小虎」、「泰國代購」、「七龍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劉珮樺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鳴漢申請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另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二編號1 部分,甲Z○係先匯款至黃楹薰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經轉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 後即由M○○前去拿取提款卡(含密碼)後,將提款卡(含密 碼)交接與e○○,e○○再將提款卡(含密碼)交接與「七龍珠 」,「七龍珠」領款後,由e○○收款後轉交與甲i○,再上繳 「唐小虎」、「泰國代購」等,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甲i○另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i○於113年4月間指示丁○○、n○○、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天○○ 、U○○(未據起訴)、甲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面收 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欺等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 密碼;其中張祐瑄、Z○○交付之提款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所取得,詳後述),「唐小虎」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實質控制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另方面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遭 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三「遭詐 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甲i○指示n○○、 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 示,由甲i○指示n○○持張祐瑄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甲f○、甲O○所匯款項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罪事 實相符,甲i○、n○○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 於犯罪事實四暨附表四中論罪科刑,以免重複評價)。而天 ○○、丁○○經甲i○告知代為收取包裹可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雖知悉親自領取包裹並無困難,倘 不是要刻意製造斷點,實無必要支付金錢找尋代為領取包裹 之人,此種行徑極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仍 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甲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收取附表三所示其內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轉交與甲 i○或依甲i○指示再以貨運寄出,俾甲i○與所屬集團用以為詐 欺犯行;另y○○(本院另行審結)、丁○○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倘 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 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 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i○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丁○○依甲i○指示,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及至少1 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y○○收受 ,稍後y○○再將提款卡、10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 知情之甲i○同母異父胞弟黃啟均,其後即由甲i○取得提款卡 及該筆犯罪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n○○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甲i○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除依甲i○指示收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外(即犯罪事實欄三),甲i○、「唐小虎」、「泰 國代購」復指示由n○○與e○○2人一組,e○○負責開車,n○○則 負責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項。甲i○、e○○、n○○與 「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 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控制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n○○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苗栗縣、臺南市等處,持附表 四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後,直接交與甲i○,或由e○○向n○○收取現金後,依甲i○指 示轉交與甲i○,甲i○再輾轉依「唐小虎」、「泰國代購」等 集團上手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讓財物流向「唐小 虎」、「泰國代購」,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甲i○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U○○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據為 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U○○懲罰,竟與e○○、n○○等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 13年4月13日18時許,由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n○○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i○,共同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U○○,由e ○○強行將U○○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i○亦 乘坐同車,n○○則駕駛另一臺車,將U○○帶到苗栗縣公館鄉行 修寺附近,過程中e○○先開車載U○○至苗栗市中正路之小北百 貨購買童軍繩2捆,卯○○(本院另行審結)、甲c○接獲甲i○ 通知到場亦萌生與甲i○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意聯絡,卯○○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看管 U○○,待e○○上車即由卯○○以繩子綑綁U○○,甲c○等人則與U○○ 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U○○帶到行修寺附近路旁,而少年 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巳○○(原名吳承翰)、R○○及R○○友人即少 年蕭○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甲i○通知、指示後 也陸續到場並萌生與甲i○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渠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e○○、n○○、少年羅○佑、 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 鐵毆打U○○;其後甲i○、卯○○、n○○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 更換地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e○○、n○○、少年羅 ○佑、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 聯絡,未解開綁住U○○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U○○,U○ ○因遭e○○、n○○、少年羅○佑、巳○○、甲c○、卯○○、R○○等人 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膝挫 傷之傷害。嗣甲i○、e○○、n○○、少年羅○佑、巳○○、甲c○、 卯○○、R○○承前犯意聯絡,由甲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 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汽車旅館 ,由e○○、n○○、少年羅○佑、巳○○、甲c○、卯○○輪流看守U○○ ,甲i○亦乘坐R○○或n○○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狀況;迄113年4 月16日,e○○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卯○○、甲c○、少年羅○ 佑、U○○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少年羅○佑、 甲c○負責看管U○○,e○○、卯○○則外出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 此部分詳犯罪事實六所述),同日下午e○○等人返回苗栗後 ,e○○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少年 羅○佑先返回e○○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甲 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前往 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卯○○、甲c○亦經甲i○通知到場,其 後渠等再載送U○○至卯○○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並將U○○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 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續非法剝奪U○○之人身自由。同日 經U○○趁隙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U○○ 始恢復人身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卯○○(本院另行審結)、巳○○、甲e○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 入甲i○、e○○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甲e○、少年羅○佑負責出 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甲i○、e○○、 卯○○、巳○○、少年羅○佑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之人行使 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交付渠等所持用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其後由甲e○於113年4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 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 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卯○○、巳○○在附 表六所示地點,持附表六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再由e○○收取後,依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 」等人指示,其中113年4月16日提領部分由e○○帶回苗栗以 「丟包」方式交與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 上手,113年4月17日提領部分,則由e○○在新竹市等處,以 「丟包」方式交與「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甲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遭查 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 牌C系列車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苗栗 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持不詳兇器竊取鍾國慶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 (下稱乙車牌),其後即懸掛在甲車前後,供己使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八、M○○與甲甲○(未據起訴)、「唐小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八所示方式,對附表八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或存款至附表八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M○○即持甲甲○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得手,再交與甲甲○,復經甲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九、甲甲○與甲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 免遭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由甲甲○駕駛 甲車搭載甲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 場旁第二個涵洞,由甲甲○持T杆竊取温龍全所有、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丙車牌 )得手,並將丙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甲酉○則在車上接應 ;稍後甲甲○即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陸續前往 附表九所示地點,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九所示方 式詐欺之顏芷珊、鍾明倩匯入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 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甲○就附表九編號1顏芷珊遭詐欺部分所犯詐欺、洗錢罪 嫌,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十、甲酉○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 表十所示方式,向附表十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十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 十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而甲酉○即持集圑成員交付之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交與「唐 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甲甲○被訴竊取乙車牌部分,固曾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尚未到案,是檢察 官以共同被告甲酉○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前經不起訴之竊 盜案件之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M○○、甲i○、e○○、n○○、巳○○、甲e○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M○○、甲i○、e○○、n○○、巳○○ 、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 丁○○、n○○、甲c○、巳○○、R○○、甲e○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M○○、甲i○、e○○、n○○ 、巳○○、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甲○、M○○、甲 酉○、甲i○、e○○、天○○、丁○○、n○○、甲c○、巳○○、R○○、甲 e○及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M○○、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一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五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7「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甲○、M○○、 甲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甲i○、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M○ ○、甲i○、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i○、天○○、丁○○、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五第 362至368、3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6「遭詐取 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 u○○、Q○○、甲M○、X○○、甲V○、戊○○、酉○○、子○○、黃瑞玲 、L○○、i○○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甲i○、天○○、丁○○、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附表三之A、三之B固未記載被告n○○此部 分涉犯之罪名及罪數,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敘 明「由甲i○,於113年4月間指示n○○…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 ,以詐騙等各種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乙情 ,自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四)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四 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四編號1至20「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i○、e○○、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甲c○、巳○○、R○○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U○○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字第42號卷一第513至525頁;他字第287號卷第283至288、2 91至292、295至301頁),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U○○傷 勢照片、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車站前盤查 影像、愛依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71、331至346頁),足徵被告甲i ○、e○○、n○○、甲c○、巳○○、R○○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e○○、巳○○、甲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六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e○ ○、巳○○、甲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泛稱「甲e○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 )之提款卡」,而未具體敘明被告甲e○究係於何時、地收取 何人何帳戶之提款卡,然少年羅○佑於偵查中稱:扣案11張 提款卡中,有4張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是伊於(113年)4月17日15、16時許 在後龍龍樂門市領取的,領完伊與甲e○就同一臺車去找e○○ ,在頭屋鄉文德宮停車場交給e○○,其他扣案之提款卡是甲e ○之前去領取的等語(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30頁),共同被 告e○○亦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稱:附表六所示卯○○使用之 寅○○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巳○○使用之j○○兆豐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是甲i○指派少年羅○佑跟被告甲e ○到超商領取的,少年羅○佑是前往龍樂門市領取,被告甲e○ 到哪間超商領伊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62 頁),且被告甲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均 表示認罪,而未予以爭執,堪認本案確由被告甲e○於113年4 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另由被告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 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爰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 以補充。 七、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駕駛甲車 至苗栗縣苗栗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且就此部分 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6 、377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乙車牌之行為,辯稱: 乙車牌是「P」也就是被告甲酉○交給伊的,伊不知被告甲酉 ○係如何取得乙車牌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慶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看 到你遭竊之車牌(ANY-7203號)是何時?)112年12月9日18 時許還有看到我的車牌,一樣是停在功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 。」、「(問:你是否知悉犯嫌是如何前往案發地?)我推 測是開車前往。」、「(問:你如何知悉犯嫌係開車前往案 發地?)因為我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我在案發地周遭工 作的時候,發現有一黑色,車型W204 C系列之賓士有至案發 地停留約五分鐘,我以為他是去那邊丟垃圾。」等語(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30至31頁),另觀諸現場照片及案發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功 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且甲車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0分自 功維敘自行車道駛出,且斯時已懸掛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 號卷第43至51頁),另被告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係 賓士廠牌C系列之車輛(見本院卷五第385頁),核與甲車照 片所顯示之車輛外觀及甲車車籍資料所載之總排氣量(2,99 7CC)等特徵相符(甲車照片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5至57頁 ,甲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63頁),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鍾國慶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乙車牌係被告甲 甲○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地,持不詳兇器所竊取,洵堪認 定。  ㈡被告甲甲○固辯稱乙車牌係被告甲酉○交給其的,然被告甲甲○ 於113年6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乙車牌是甲酉○交給其的,嗣又 稱當天甲酉○有無在車上其沒印象了,所述已有矛盾(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64頁),又被告甲甲○於113年2月1日警詢先 稱不知「P」如何竊取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6頁) ,嗣又稱「P」竊取車牌之工具為鐵T桿(見偵字第4070號卷 第27頁),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並未將乙車牌交給被告甲甲○(見偵字第6 023號卷第327頁),又甲車之車主是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 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前揭甲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故有動機竊取車牌以逃避追緝之人應為被告甲甲○而 非甲酉○,是被告甲甲○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八)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編號1、2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M○○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甲甲○:  ⒈訊據被告甲甲○對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籍資料、懸掛丙車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甲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就此 部分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 378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丙車牌之行為,辯稱:丙 車牌也是被告甲酉○交給伊的,伊不清楚被告甲酉○係如何取 得丙車牌的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龍全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31日13 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頭 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第二個涵洞內,同日15時 40分許伊朋友經過伊的車發現沒有車牌遂通知伊等語(見偵 字第3698號卷第38至39頁)。又甲車於112年12月31日14時9 分許駛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當時仍懸掛甲 車之車牌),嗣甲車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苗栗縣頭份市興隆 路高速公路橋下駛出時已懸掛丙車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1頁),足認丙車牌確 係斯時駕駛或乘坐甲車至案發地點之人所竊取。  ②丙車牌係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之被告甲甲○所竊取,業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甲○還沒有開到頭 份陸橋下就有說要去找車牌,被告甲甲○確實有去頭份陸橋 下偷車牌等語(見偵字第6023卷第327至329頁),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車牌是甲甲○偷的,甲甲○離開甲車 前有跟伊說要去找車牌,甲甲○拿T杆去偷,伊有看到甲甲○ 開甲車的後車廂拿T杆,之後甲甲○回來手上有拿車牌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95頁),佐以被 告甲甲○自承有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 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係由其在該處 將丙車牌掛上甲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92 至93頁),且甲車之車主為被告甲甲○之母,故被告甲甲○確 有充分之動機竊取車牌以躲避追緝,業如前述,是丙車牌係 被告甲甲○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地,持T杆所竊取,應堪認 定。  ㈡被告甲酉○:   訊據被告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九)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證人即丙車牌之所有人 温龍全、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懸掛丙車 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酉○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十)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甲○、M○○、甲酉○、甲i ○、e○○、天○○、丁○○、n○○、甲c○、巳○○、R○○、甲e○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 ○、丁○○、n○○、巳○○、甲e○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 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甲甲○、M○○、甲酉○、甲i ○、e○○、天○○、丁○○、n○○、巳○○、甲e○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甲○、M○○、甲酉○、甲i○、e ○○、天○○、丁○○、n○○、巳○○、甲e○,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起訴書附表一之B贅載編號3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M○○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為(起訴 書附表一之B漏載編號5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酉○就附表一編號2、3、8、10至12 、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M○○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示 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酉○就附表一編號2 、3、8、10至12、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示部 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甲○所犯 上開47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45罪)、被告M○○所犯上 開11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10罪)、被告甲酉○所犯上 開38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2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 字第8869號),與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0至63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M○○、甲i○、e○○與「七龍珠」、「唐小虎」、「泰國代 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M○○、甲i○、e○○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甲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i○指示被告丁○○交與共同被告y○○之10萬元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 被告甲i○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330頁 ),是被告甲i○、丁○○、y○○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確與洗 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被告甲i○、丁○○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核被告甲i○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 (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 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 即詐得u○○、Q○○、甲M○、X○○、甲V○、戊○○、酉○○、子○○、 黃瑞玲、L○○、i○○等11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天○○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 7(即詐得戊○○、酉○○等2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被告丁○○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即詐得u○○之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n○○就 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 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 。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本案被 告甲i○、天○○、丁○○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既得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甲i○、天○○、丁○○尚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  ⒉被告甲i○與附表三「取簿手」欄所示之人、「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傳遞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甲 i○、丁○○與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 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就附表三之一編 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 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i○所犯上開46罪、被告天○○所犯上開6罪、被告丁○○所 犯上開8罪、被告n○○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i○、天○○、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該 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三之一編號16至27、32、附表三之二2至5、8所示部分, 被告甲i○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⒎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3153號卷第327頁 ),另被告天○○於偵查中已坦認依甲i○指示領取包裹以獲取 報酬之基本事實,且曾於警詢時稱「(問:你此行為已涉犯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是否知悉?)警方告知後知悉。」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9頁),堪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 ,嗣被告天○○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天○○、丁○○ 已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415、41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交付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i○、e○○、n○ ○就附表四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i○、e○○、n○○與「唐小虎」、「泰國代購」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各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20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i○、e○○、n○○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附表四編號20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i○、e○○、n○○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 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甲i○、e○○、n○○、甲c○、巳○○、R○○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甲i○、e○○、n○○、甲c○、巳○○、R○○另涉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 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⒉被告甲i○、e○○、n○○、甲c○、巳○○、R○○與共同被告卯○○、少 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e○○、n○○、甲c○、巳○○、R○○所觸犯傷害罪、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屬數罪(見起訴書附表五之A各編號「涉犯罪數」欄) ,應有誤會。  ⒋被告甲i○、e○○、n○○、甲c○、巳○○、R○○為成年人,其等與少 年羅○佑、蕭○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e○○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巳○○就附 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甲e○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e○○、巳○○、甲e○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e○○ 、巳○○、甲e○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 ,僅得認定被告e○○、巳○○、甲e○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e○○、巳○○、甲e○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此部 分被告e○○、巳○○、甲e○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 意旨認被告e○○、巳○○、甲e○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e○○、甲e○與卯○○、甲i○、「泰國代 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e○○、巳○○、甲e○與 少年羅○佑、「泰國代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e○○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就附表六編號 2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e○就附表六編號1所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e○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甲e○僅涉犯1罪(見起訴書附表六之B編號 5「涉犯罪數」欄),容有誤會。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e○○、巳○○、甲e○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e○○、巳○○、甲e○為成年人,其等與 少年羅○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㈦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甲甲○為此部分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 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甲甲○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使其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㈧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M○○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M○○與甲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M○○就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M○○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甲甲○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杆,既足以拆卸車 牌,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甲甲○、甲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甲甲○就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酉○就附表九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甲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甲甲○、甲酉○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 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⒊被告甲甲○、甲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甲○就附表九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甲酉○就附表九編號1、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甲甲○所犯上開2罪、被告甲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甲酉○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酉○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酉○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甲酉○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量刑及定、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 、甲c○、巳○○、R○○、甲e○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  ⒉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等構成累犯 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被告等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⒊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犯行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詐欺、竊盜部分)、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 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等係自113年4月13日開 始剝奪告訴人U○○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U○○始恢復自 由)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甲i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K○○、甲m○、r○○、甲O○、甲地○、 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4、259至260、269至 270、279至280、293至294、311至312頁),並已由被告甲i ○之父代為賠償被害人甲壬○1萬2,000元、甲m○6,000元、r○○ 6,000元、甲O○6,000元、甲地○6,000元、K○○6,000元(見本 院卷六第27至39頁)、被告e○○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O ○、甲地○、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297至 298、307至308頁)、被告n○○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r○○ 、甲O○、甲地○、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6、 283至284、289至290、303至304頁)、被告M○○已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f○○、甲卯○成立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見 本院卷五第17至18、65至66、167頁;本院卷六第69頁)、 被告R○○、e○○、甲c○、甲i○(由其弟黃啟均出面)、巳○○( 由其母鄭宜芳出面)有與告訴人U○○之兄邱翊軒達成和解, 各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53頁和解書),其餘 被告則均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  ⒌另參以渠等就共同犯罪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耗費諸 多司法資源,應有長期矯正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99 頁),兼衡以被告等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 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⒍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甲i○、丁○○之資力及渠等犯罪所得之 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⒎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 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 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 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 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 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 、五、六之一、八至十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酉○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一 般洗錢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審酌被告M○○、天○○、丁○○、巳○○、甲e○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就所犯加重 詐欺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 被告巳○○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 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M○○、天○○、丁○○、巳○○、甲e○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M○○、天○○、丁○○、巳○○、 甲e○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慮及被告甲甲○、甲酉○、甲i○、e○○、n○○另有 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甲 甲○、甲酉○、甲i○、e○○、n○○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 甲甲○、甲酉○、甲i○、e○○、n○○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伍、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卡11張,其中6張已經用 以提領詐欺贓款,其餘5張則甫於113年4月17日領取,業經 被告e○○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4 00頁),另依被告e○○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所示之讀卡機1個應係供渠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查詢帳 戶餘額使用(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23頁),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3所示之卯○○渣打銀行存簿1本則係被告卯○○販賣予甲i○ 、欲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據被告e○○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6頁)。是扣案如附表七 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標的僅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則 不與焉)。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示之黑莓卡1張、行動電話16支均 係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有人」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有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考,被告e○○、巳○○、甲e○、M○○、甲i○、 天○○、丁○○所有物之部分,既係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R○○、 甲c○所有物之部分,則係供犯罪事實五犯行聯絡使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他 字第287號卷第229頁;偵字第6842號卷第153頁),本案其 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11日(即112年12月11日、14日、16 日、19日、21日、29日、30日、31日、113年1月10日、17日 、24日等11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計算式: 2,000×11=22,000)。  ㈡被告M○○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約取得 2萬多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伊領完包裹交給e○○,還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爰依罪疑惟 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M○○於偵 查中供承:犯罪事實八部分,伊共提領14萬9,000元,甲甲○ 有從伊領的錢裡抽出1,000元還是2,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字 第5332號卷第204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M○○本案(含犯罪事實一、二 、八)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  ㈢被告甲酉○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 偵字第5224號卷第47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案其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8日(即 112年12月11日、16日、19日、21日、27日、29日、30日、1 13年1月17日等8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計算 式:3,000×8=24,000)。  ㈣被告甲i○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提領贓款部分,伊與車手 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4%,領取包裹部分,伊與取簿手之報 酬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爰依上開標準 認定、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 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數 ,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i○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詐取被害人金錢部分,因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僅泛稱「甲i○指示不詳車手前往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未於起訴書或附表中敘明不詳車手提領之 金額為若干,尚無從計算此部分被告甲i○分得之犯罪利得。  ㈤被告e○○於113年5月29日、6月6日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車手提 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287、355頁) ,被告n○○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第235頁),被告巳 ○○於113年5月28日警詢時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4%(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卷第389頁),爰依上 開比例計算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 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 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e○○、n○○、巳○○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天○○、丁○○於偵查中均稱渠等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237頁;113年度偵字 第3153號卷第313頁),本案渠等領取之包裹數分別為2個、 1個,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並已向 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e○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稱其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e○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犯罪事實七被告甲甲○所竊得之乙車牌及犯罪事實九被告甲甲 ○、甲酉○共同竊得之丙車牌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車牌屬監 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 主要目的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 」客觀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甲甲○、M○○、甲酉○、n○○、巳○○等持提款卡領 取之款項及被告甲i○、e○○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渠等僅負責向告訴人或其他集團成員收款,其等業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等所支配,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等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i○有於113年4月 間指示被告n○○等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騙等各種方 式取得之張祐瑄、Z○○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因認被 告甲i○、n○○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甲i○雖就此部分犯行 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認張祐瑄遭詐 取提款卡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張祐瑄之筆錄、報案資料或其 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補充理 由書稱因張祐瑄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載,難認其 係遭詐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未將之視為被害人,故被 告甲i○、n○○(取簿手)被訴共同詐欺張祐瑄之提款卡部分 ,即屬未經證明,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另被告甲i○被訴共 同詐欺Z○○之提款卡部分(取簿手為U○○),證人Z○○於警詢 時僅提及其遭詐欺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給對方,共損失 1512.57USDT(價值5萬1,000元),未曾提及其任何提款卡 遭詐欺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是證人Z○○之提 款卡是否遭詐取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甲i○被訴詐取 Z○○之提款卡部分,本院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甲i○、n○○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張祐瑄、Z○○提款卡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i○、n○○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丑○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 2萬9,988元 王薏婷/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f○○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社團張貼購買二手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 4萬9,986元 黃祈穎/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8分許(9,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 4萬9,986元 3 g○○(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29分許 4萬9,123元 陳富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d○○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8分許(1萬7,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1萬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32分許 2萬9,970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3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7元 4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佯為Merry Meet購物平台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丑○○,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14分許 6,123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提領人),甲甲○與d○○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23分許(7,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徐皓恩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5 鍾楚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佯為SCHEMINGGG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鍾楚婷,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d○○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9時36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31分許 5,999元 6 甲o○○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o○○,謊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2萬9986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7 甲W○(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甲W○,謊稱先前購買未出貨之商品可協助退款等語,致被害人潘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7分許 2萬9988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8時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00號(萊爾富苗縣苗旺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8 甲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甲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謊稱須辦理認證設定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 4萬9,988元 黎楟楓/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M○○駕駛甲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4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大湖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許 4萬9,066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9,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9 O○○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筆電之訊息,誘使創設交易,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8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x○○(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x○○學弟,佯稱有急用,要向x○○借款,致x○○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謝朝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甲甲○聯絡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2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甲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向甲戌○誆稱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鞋的交易,致曾子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 4萬128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甲H○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租屋訊息,誘使詹子勳將自稱「Good luck羽」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欲租屋需先行付款訂金云云,致詹子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 3,5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甲酉○(提領人),甲甲○聯絡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0分許(5,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3號 (統一超商館源門市) 13 P○○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P○○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 2萬17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義店 ) 14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庚○○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註冊三大保障】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26分許 3萬9123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5 甲b○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b○,以其兒子名義表示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0,000元 林信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00時01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2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5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6分許(2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G○○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電器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 2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7 甲F○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日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3萬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8 甲g○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T恤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 4萬8,1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 13時19分 (1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 19 甲宇○(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甲宇○佯稱:要重整帳戶,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致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20 甲B○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B○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1 p○○(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p○○佯稱:要驗證,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定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22許 9998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31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 2萬1066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C○○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8時54分許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northwave卡鞋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C○○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 4,0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3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佯稱仁德醫護學校總務處人員,謊稱學校需要採購垃圾桶、需要先行繳納訂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24 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電腦記憶卡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戌○○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5 J○○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J○○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2分許 9萬9985元 徐志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酉○、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4萬996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26 甲Y○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佯稱甲Y○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衣服的交易,致甲Y○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4萬9983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7 甲n○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假冒為貨運業者人員,佯稱甲n○必須解除系統問題,始能進行交易,致甲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610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銅鑼新福興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8 D○○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D○○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3萬7,129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 (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A○○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使A○○將自稱「郭慶詩」、「高麗菜」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0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辛○○將自稱「陳曉菀」、「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號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甲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靴子之訊息,誘使甲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9分許 3萬1,12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銅鑼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2 T○○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T○○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37分許 4萬9,9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3 甲己○ (未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IPHONE15PROMAX512G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甲己○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李思辰」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甲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8分許 3萬5,0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6時3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4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7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機車零件之訊息,誘使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使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20分許 2萬9,91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12時24分許(3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5 v○○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41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v○○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戶未驗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v○○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1,04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6 亥○○(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全家超商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亥○○佯稱:要進行三方保證、操作ATM戶,始能進行網路買賣業務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3時21分許 (4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 1萬9103元 37 l○○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黑膠唱片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l○○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1萬9,985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產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15分許 3萬1,985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9 m○○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m○○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營業部門李哲宏」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1萬3,079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 (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40 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PEIPEI」名義傳送欲資金周轉之訊息,謊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 (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6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 t○○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t○○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許 4萬9,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1時11分許(9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26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鎮○○街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3萬9,800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34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9,999元 42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推車收納包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4萬9,989元 43 洪慧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藉由洪慧姍之弟媳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慧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4 o○○ (告訴) 於112年底透過Instagram見暱稱hqmodel_studio發文徵模特兒,後點入對方連結申辦會員,平台上有販售衣服,對方佯稱須下單後先匯款作為押金,拍好服裝照後回傳將商品寄回便可獲得模特兒費用,後又佯稱民眾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買虛擬貨幣。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6分許 1萬859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5 甲l○ (告訴) 於112年11月許於TiKTok軟體認識一名女生,後加Line聊天Line的名稱為「我想靜靜」,遭對方詐騙匯款新台幣15300至BitoPro平台,依照一名Line名稱為「在線客服」指示操作將虛擬錢包USDT幣轉出,以及遭Line名稱叫楊堅之人,稱其可幫貸款要求匯款及ATM存款。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4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6 h○○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h○○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22分許(5萬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7 甲J○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甲J○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9分許 1萬398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2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光南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彭誠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8 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之訊息,誘使甲○○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公司財務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身分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分許 (2萬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9 甲L○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甲L○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2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1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 9萬9986元 50 q○○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氣炸鍋之訊息,誘使藉由「OPENPOINT」創設交易,使q○○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9分許 4萬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 I○○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樂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I○○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11分許 8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4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2 甲I○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邀請之訊息,誘使甲I○加入FB好友,謊稱急需資金用錢云云,致甲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7分許〈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53 甲h○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h○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3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54 甲卯○(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8時許,佯稱為甲卯○兒子,誘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積欠債務,急需借款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陳春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甲甲○、 M○○(提領人),甲甲○、M○○分2日提領 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2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鎮000號(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5 甲N○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哺乳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N○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0日/12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56 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茶花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黃振傑/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U○○(提領人) 113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U○○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 2萬9,983元 57 壬○○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壬○○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萬9,128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M○○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 5萬0,989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3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113年1月1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福星郵局) 58 甲R○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R○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9萬9,987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6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6,438元 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國華店) 59 甲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收音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2萬4,015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0 c○○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c○○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5,238元 61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己○○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 (7,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13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 3萬7,238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2 甲E○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E○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 1萬1,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苗縣大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3 甲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2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音響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玄○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分許 1萬1,98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2時6分許 〈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大湖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4 a○○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a○○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5 甲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 66 甲X○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X○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 1萬8,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5分許〈1萬8,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街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好漾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7 甲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甲戊○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無(提領人為被告U○○) 57 附表一編號57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6 附表一編號6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附表一編號6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 款地點 車手 備註 不詳 黃楹薰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113/03/21 10:17 150,000元 劉珮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113/03/21 10:33:46 (15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銅鑼工業) 「七龍珠」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 甲Z○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明確證稱遭詐騙之時間,爰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所載之詐騙時間認定),藉由交友軟體Paktor傳送交友訊息,誘使甲Z○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購買茶盞云云,致甲Z○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2 9:25 360,000元 113/03/22 14:07 250,000元 113/03/22 14:18:49 (1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苗栗富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3/23 00:51:40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觀音大觀) 不詳 113/03/22 14:22 40,000 113/03/23 00:52:42 (4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訊息,向地○○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1 12,300元 陳鳴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21 21:21:12 (60,000元) 21:22:25 (1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甲Q○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遊戲訊息,向甲Q○佯稱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甲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3 50,001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不詳 113/03/21 20:52 1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開立人/銀行名稱、帳號 詐騙方式 取簿手 領貨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取件地址 收貨號 備註 1 甲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Zarah Connor」,於社團「逢甲橋光水滴租屋交流社」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甲申○瀏覽後與之聯繫,「Zarah Connor」遂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甲申○,致使甲申○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23 13,200元 u○○/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透過朋友介紹做手工,代工公司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丁○○ 2024/3/19 13:11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甲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使用臉書暱稱「Steven Baum」,於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只有LINE或關留言都是詐騙」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甲寅○瀏覽後與之聯繫,「Steven Baum」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甲寅○,致使甲寅○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7:00 6,000元 3 s○○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使用臉書暱稱「Kurnianto」,於社團「專業臺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s○○瀏覽後與之聯繫,「Kurnianto」遂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s○○,致使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1 17:46 8,000元 4 甲G○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Yixuan」,於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0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葉亭紜瀏覽後與之聯繫,「Wang Yixuan」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甲G○,致使甲G○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8 10,000元 5 甲A○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以使用臉書暱稱「Ziyun Su」,於社團「台南租屋、找租免費P0」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甲A○瀏覽後與之聯繫,「Ziyun Su」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甲A○,致使甲A○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2 7,000元 6 甲辛○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員使用「陳丹屏」名義,於台東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甲辛○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而由LINE暱稱「粉玫瑰」之人向甲辛○佯稱:欲租屋須先付2個月之房租等語詐騙甲辛○,致使甲辛○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09 16,000元 7 甲P○(委由辛悅鳳報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9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假冒甲P○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P○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9:09 50,000元 張祐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n○○ 2024/3/28 12:07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利旺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8 B○○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黃旭昇表示急需要用錢,要向B○○借款三萬元,使B○○陷於錯誤匯款。 113/03/28 20:09 30,000元 9 r○○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假冒r○○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r○○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0:16 20,000元 10 甲S○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以LINE假冒甲S○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 113/03/28 20:15 50,000元 11 甲a○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以LINE假冒鄭桂英之女兒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a○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8 50,000元 12 W○○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以LINE假冒W○○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W○○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6 30,000元 張祐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同附表四編號2) 甲f○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遊戲帳戶為由詐騙甲f○,致使甲f○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8 10,000元 14(同附表四編號1) 甲O○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以LINE假冒甲O○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O○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11 30,000元 113/03/28 19:40 5,000元 15 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以LINE假冒申○○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申○○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4 30,000元 16 甲m○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m○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m○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7:26 20,000元 Q○○/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7:12 苗栗縣○○鄉○○路00000號(館福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k○○ 詐欺集困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詐騙k○○,致使張家惶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6:43 10,000元 18 V○○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期貨為由詐騙V○○,致使V○○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2:08 30,000元 19 甲子○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子○,致使甲子○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30 00:02 40,000元 無 Q○○/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 甲亥○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亥○,致使曾珮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13:24 110,000元 甲M○/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家庭代工内容會使用個人貨架,需要帳戶金融卡做登錄,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12 苗栗縣○○市○○里○○路00號(龍躍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1 甲U○ 詐欺集困以Line假冒甲U○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U○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34 30,000元 甲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2 K○○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K○○,致使K○○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5:17 10,000元 23 甲d○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d○,致使甲d○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04 7,015元 24 S○○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S○○,致使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20 16,000元 25 甲D○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D○,致使甲D○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09 5,500元 26 甲庚○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庚○,致使甲庚○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40 16,000元 27 甲j○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j○,致使甲j○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09:54 50,000元 X○○/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辦入職申請,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23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76-1號及278號(華興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09:55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3/04/03 10:06 30,000元 甲V○/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以便 送貨司機管理貨號,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44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榮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 10:08 30,000元 113/04/03 11:06 30,000元 113/04/0311:13 10,000元 無 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手工藝品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將材料費用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天○○ 2024/4/4 11:12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1樓(貞豪門市) Z00000000000 無 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8 甲K○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K○,致使甲K○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7:38 50,000元 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天○○ 2024/4/4 11:27 苗栗縣○○市○○街000號八德二路292號1樓(興德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甲未○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甲未○,致使陳维魁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8:07 35,036元 30 甲p○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p○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p○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22 50,000元 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w○○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w○○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w○○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56 20,000元 32 甲C○ 詐欺集團以投資骨董為由詐騙甲C○,致使甲C○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8 11:21 50,000元 子○○/圓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代工電子手工零件,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8 08:49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為公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8 11:21 50,000元 33 甲丙○ 詐欺集團以販售IPhone手機為由詐編甲丙○,致使甲丙○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56 6,000元 Z○○/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抖音用戶「億」私訊Z○○並加Z○○為LINE好友後,向Z○○訛稱:其在網路上有開店,可加入賺錢,然採購商品須先用虛擬貨幣墊資金云云,Z○○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對方。 U○○ 2024/4/9 09:16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U○○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34 甲黃○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黃○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黃○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39 30,000元 35 F○○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F○○,致使F○○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07 99,109元 36 b○○ 詐欺集團以投資資源回收為由詐騙b○○寬,致使b○○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2 22:20 50,000元 113/04/1222:21 50,000元 無 黃瑞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U○○ 2024/4/9 10:50 苗栗縣○○市○○路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U○○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無 L○○/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甲天○ 2024/4/10 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無 i○○/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甲天○ 2024/4/10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三之一:遭詐取款項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1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1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甲i○、n○○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中論罪科刑) 14 附表三編號1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甲i○、n○○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中論罪科刑) 15 附表三編號1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編號1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1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三編號1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三編號1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三編號2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附表三編號2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三編號2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三編號2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三編號2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三編號2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附表三編號2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附表三編號2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附表三編號3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之二: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宣告刑 1 u○○ 丁○○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Q○○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M○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X○○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V○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酉○○ 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子○○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瑞玲 U○○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L○○ 甲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i○○ 甲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O○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假冒甲O○友人並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5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2 甲f○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收購帳號之訊息,誘使藉由「G2A」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帳號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48分許 1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28日/ 19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H○○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假冒H○○之母親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23分許 1萬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30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30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4 甲壬○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住宿餐券訊息,誘使甲壬○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53分許 4萬4,000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 22時56分許 (4萬4,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n○○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 黃○○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假冒黃○○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甲丁○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投資廣告,誘使甲丁○點擊不明連結,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甲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4分許 1萬1,015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7 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誘使玄○○點擊不明連結,透過富邦金融網路平台辦理貸款,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8 N○○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假冒N○○之親友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8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13時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2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5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9 甲q○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假冒甲q○之友人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甲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甲k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假冒甲k之胞妹,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甲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2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甲巳○預付訂金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26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宙○○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宙○○預付訂金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 Y○○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Y○○預付訂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4 z○○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z○○預付訂金云云,致z○○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12時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n○○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8,005元) 15 甲T○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甲T○預付訂金云云,致甲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8分許 1萬3,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2時16分許 (1萬9,005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大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E○○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E○○預付訂金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48分許 9,7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7時1分許 (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坂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甲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甲地○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5,000元 18 甲午○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甲午○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3分許 1萬9,57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1萬0,430元 19 午○○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午○○預付訂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7時9分許 1萬3,0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1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福基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0 寅○○ (告訴)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由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甲i○與n○○一同前往,張耀提領後交予甲i○,再由甲i○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4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分許(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分許(3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新市南科園區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n○○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8時14許(3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寅○○/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8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四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四編號1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四編號10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甲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寅○○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卯○○(提領人),e○○與卯○○一同前去提領,卯○○文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卯○○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 j○○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林育民及出示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拘票、傳票之名義,致j○○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共計5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19日) j○○/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巳○○(提領人),e○○與巳○○一同前去提領,巳○○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在新竹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巳○○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7時32分許(5萬元)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4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j○○/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54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 j○○/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8時13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文昌分行) 113年4月17日 18時1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8時15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附表六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六編號1 甲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六編號2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為警於113年4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元首旅館703室查扣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寅○○)提款卡 1張 e○○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j○○)提款卡 1張 e○○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j○○)提款卡 1張 e○○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2 讀卡機 1個 e○○ 13 卯○○渣打銀行存簿 1本 e○○ 14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 15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 16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巳○○ 17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甲e○ 18 灰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M○○ 為警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徵得M○○之同意搜索後查扣 19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R○○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20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R○○ 21 黑莓卡 1張 甲i○ 22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甲i○ 23 玫瑰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甲i○ 24 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甲i○ 25 黑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甲i○ 26 紫色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天○○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查扣 27 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支 天○○ 28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丁○○ 為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查扣 29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c○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查扣 30 黑色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R○○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扣 附表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張佳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張佳君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張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49,986元)、19時48分(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9時52分(6萬元)、19時53分(6萬元)、19時54分(2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應珮瑄(提告) 應珮瑄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瀏覽到可領養犬隻之廣告,應珮瑄向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版主詢問,版主表示領養已結束,但可以參加抽獎,並傳送抽獎網址予應珮瑄,其後版主又向應珮瑄誆稱:有抽中但要繳納保證金以驗證身分云云,應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50,00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甲h○(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h○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甲○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前往,由甲甲○提領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甲甲○涉案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鍾明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佯裝為向鍾明倩於網路商場購買之買家,誆稱因細故須經過其他認證方可購買云云,致鍾明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49,972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甲○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前往,由甲酉○提領 112年12月31日15時22分許(2萬元共2筆【手續費各5元】)、15時23分(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利興店)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廖若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廖若嘉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固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廖若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0分(43,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1日13時58分(2萬元【手續費5元】)、13時59分(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分(4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宜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向林宜蓁誆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6分(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羽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楊羽荷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自助認證】方式才能【開通交易權限】云云,致楊羽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36分(49,972元)、17時39分(49,970元)、17時44分(1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2日17時44分(6萬元)、17時45分(39,000元)、17時49分(2萬元)、17時58分(2萬元)、18時9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苗栗縣○○市○○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貞永店)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蘇庭宣(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蘇庭宣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簽署認證保障】方式才能【下標支付】云云,致蘇庭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13日14時52分(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李婉萍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障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李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29,985元)、14時19分(29,985元)、14時26分(29,985元)、15時44分(1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20日14時9分(3萬元)、14時24分(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時32分(2萬元)、14時33分(1萬元)【手續費各5元】 不明(偵6023卷P 55) 15時51分(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貞豪店)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4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憶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林憶婷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綽 號「大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得悉提 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 價差取得報酬,竟應允「大魚」要求,加入通信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群組,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同年7月2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傳送給予「大魚」。 林憶婷、「大魚」及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暱稱「詩 涵」、「楊金」、「劉國強」之人,向林昭忠佯稱:加入鎏 金特訓社群,投資股票及國際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昭忠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A欄所 示時間,匯款A欄所示金額至A欄所示第一層帳戶,旋即於同 日分額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迅即由林憶婷於附表E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款後旋即交付予「大魚」或 指定之上開群組內成員收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各層 帳戶戶名、帳號、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所示)。其 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 欺犯罪。嗣因林昭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憶婷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大魚 」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是伊申辦的,本來就是薪轉及儲蓄使用,「大魚」是伊國中 學弟,「大魚」在臉書上密伊,問伊想不想賺錢,伊就問如 何賺錢,「大魚」說這是賺幣值差價,很安全,不是賣帳戶 ,「大魚」叫伊下載飛機軟體,是別人把伊加入群組,「大 魚」不在群組裡,群組裡有5 、6 人,裡面都是匿名,伊不 知道誰是誰,其中1人私訊伊,教伊怎麼做,該成員要伊下 載一個交易所的軟體,叫伊自己認證,之後叫伊提供錢包地 址,伊認證完下載完後,就有人打錢給伊,之後該成員就馬 上叫伊轉到另一個錢包裡。該成員說會再轉錢到伊本案帳戶 裡,該成員要伊自己留新臺幣(下同)8,000元,剩下的領 出來去指定的地點給指定的人,伊不認識對方,是男性,對 方沒有給伊收據,這兩筆33萬多元及16萬多元,算一個8,00 0元,這兩筆伊總共交出去49萬多元,伊沒有留存對話紀錄 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TELEGRAM傳送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大魚」,且有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 -29頁、第235-237頁、第271-272頁、本院卷第80-87頁); 而該等款項為被害人林昭忠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被害人於警 詢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5-3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5 0頁、第53-62頁)、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偵卷第65-7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6日一大湳字第00107號函暨檢 附第一層帳戶即劉明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網路IP位置紀錄等 資料(見偵卷第77-96頁)、第二層帳戶即陶俊廷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IP位置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97-113頁)、第三層帳戶 即李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15-154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5-227頁)、中國 信託銀行113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1929號函暨 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網銀 申請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76頁)、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 放資料卷第177-181頁)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 1-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轉匯),多涉財產犯罪之 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年近30,曾有工作 經驗(見本院卷第80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 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 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轉 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 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未能提出與「大魚」及TELEGRAM群組之對話內容 ,而依其所自陳此係關於提供帳戶並「賺取價差」之重要原 由(依憑何種資訊如何賺取價差等節),然此部分竟付之闕 如。而依被告於偵查中稱:領了3、4次,覺得怪怪的..無法 擔保帳號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6頁、第291頁),且 於提領款項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指定之群組內成員時,亦 未曾要求收款證明,以釐清權責。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乃被 害人每筆匯款完成後,被告均能依指示迅即提款,完全配合 毫無延誤,而於此瞬間均能「賺」得價差,可見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目的僅在牟得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之報酬,足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 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資料(與其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賺取價差,毋寧 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照指示提款交付之勞務為其 取得報酬之「工作內容」)。輔以,本案帳戶於提供予「大 魚」時(即附表D欄款項匯入前),餘額僅74元,而未滿百 元一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38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確實係存款 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 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另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確係於每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均未滿50萬元,該等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轉匯之情 形,況且一般跨行轉帳之手續費亦僅約15元,若「大魚」及 群組內成員有轉匯款項之必要,大可逕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即可,何須間接透過陌生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輾轉為之,徒 增無信賴關係之人經手款項之風險,況且除負擔正常匯款之 手續費外,猶必須另行支付每筆8,000元(顯然高於通常手 續費用)之報酬予被告?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 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 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交付後,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經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指定之 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 ,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 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 戶,再經提領交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 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 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 輾轉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即可「賺取價差」之過程甚為異常 ),且經由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 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 提領款項面交,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提領 交付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 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 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291頁),可 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係自白犯行,因而被告已符合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大魚」及其他TELEGRAM群組成員(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約5、6名)共同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 前所述,上開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並交 付予指定之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大魚」及群組內其他成員指 示為上開行為,以令「大魚」及其他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配合將款項提領交付之方 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 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 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從而,被告與「大魚」及其他TELEGRAM群組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 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 育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 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 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並交付,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 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 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已迅即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見附表D、E欄 ),而業已上繳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 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 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A B C D E 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明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陶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李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林憶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地點(地點詳備註欄) ⑴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入帳)/13萬元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117萬元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15萬8,001元 (A欄⑴部分,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第二層帳戶)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40萬1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許/40萬1元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40萬1元 (A欄⑵部分,分3次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時54分許入帳)/15萬7,967元 (B欄⑴部分)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49萬9,999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49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9,999元,逕予更正)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18萬3,621元 ⑸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31萬6,001元 (B欄⑵至⑷部分,連同B欄⑴部分餘額及其他款項,分4次匯入第三層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33萬9,999元 (C欄⑶、⑷部分)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16萬1元 (C欄⑸部分)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6萬3,000元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提領9萬3,000元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提領6萬5,000元 (D欄⑴部分,被告分4次提領,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逕予補充) ⑸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57分許/提領7萬8,000元 ⑹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⑺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4,000元 (D欄⑵部分,連同D欄⑴部分餘額,被告分3次提領或轉帳)  E欄備註(被告提領地點,見偵卷第24頁警詢筆錄及第65-71頁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1.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門市(見偵卷第65頁) 2.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聖心門市(見偵卷第65頁) 3.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復門市(見偵卷第67頁) 4.基隆市○○區○○路000號之6統一超商德欣門市(見偵卷第67頁) 5.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華成門市(見偵卷第69頁) 6.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一門市(見偵卷第71頁)

2024-12-31

KLDM-113-金訴-443-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得悉卓鈺鈞有償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乃於民 國111年7月間,在基隆市廟口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信軟體LINE(下稱 LINE)交付卓鈺鈞,再由卓鈺鈞提供予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嗣卓鈺鈞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 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胡秀清、林王櫻華、丘 美美、賴茂淵、李振興等人(以下簡稱胡秀清等5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周冠億名義之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內,致胡秀清等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周 冠億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胡秀清等5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周冠億業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 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 再給予報酬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 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 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 可預見及此,詎仍與金函萱、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金函萱先於111年9月20日 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下稱金函萱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5萬 元之代價將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 鈺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金函萱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金額至金函萱帳戶內。周冠億、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 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 萱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 則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帳戶內,致蕭 宏亦等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周冠億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及金函萱所有手機 等物。而前述蕭宏亦等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凍結 ,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金函萱部分業已審結,卓鈺鈞部分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審理中) 。    三、案經胡秀清等5人、蕭宏亦等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周冠億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 (見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分別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1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40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 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 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至第45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7頁至第1 3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 核與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合致(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3頁);並有告訴人胡秀清等5人於警詢之供述可 佐(見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名稱 及出處),且有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 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中 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3574號函 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申請 網銀等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5 頁至第21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基隆字 第113000057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報案 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1頁至第47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機 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由金函萱進入該行辦理業務,其則在外等候等情,惟否認 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金函萱自己提供 一銀帳戶給卓鈺鈞,被查獲當天是卓鈺鈞聯絡金函萱,金函 萱叫我載她去的,我只知道金函萱當天是要轉成美金匯去國 外,我不知道她錢的來源,那是他們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 們對話的內容,..我當下載她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警察來 了之後我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為金函萱所申辦並提供,且於111年9月 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金函萱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業務,擬將金函萱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 情,為金函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 第158頁);而金函萱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等2人因 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亦等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三 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證人卓鈺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參,且有 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 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 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金函萱帳 戶交易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見本院外 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27頁)、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第135頁),及附表三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 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係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堪認被告就金 函萱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一同參與將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 示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⑵再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①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 間,我和我女友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 給我們認識。..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 就叫我去辦存摺,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 錢叫我坐高鐵去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 後來,卓哥說賣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 。卓哥知道我女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 上次去臺中提供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 全就一樣提供帳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 我女友提供給卓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 臨櫃瞭解,瞭解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 獲銀行通知有大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 行通知說本人要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 我女友就叫我帶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 款卡交給我女友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 ,但是沒有說實際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我交付的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有設定約定帳號,卓哥有先提供給我1組帳 號,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功能。因為我們有資金上的需 求,所以還是想賺錢,才會再次提供帳戶給卓哥。..金函萱 所持有的帳戶,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 定帳號也是卓哥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②於 偵查中稱:卓哥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 函萱去,我在外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觀 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就提供帳戶原由及辦理約定轉 帳帳號各節,所陳內容均鉅細靡遺,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 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49頁)。甚而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歷次審理程序,仍為認罪之相同供陳, 嗣於最後審理期日,竟變易前詞而有歧異之供述,其供述前 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翻異前詞所為置辯是否 屬實,已啟人疑竇。    ⑶參酌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億 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之 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到 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萱 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曾經幫助金函萱金錢上的困難,她又聽從周冠億的意見 ,才會答應我做這件事,但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 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合致,雖其等關 於金函萱帳戶係由金函萱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被告轉交等 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及金函萱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及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係 卓鈺鈞提供約定帳號由其等辦理,嗣由卓鈺鈞取得各該帳戶 資料之事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金函萱為男女朋友關 係,卓鈺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 人提交並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 參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金函 萱陸續以LI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 指示更改網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 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 符節。  ⑷另以,金函萱於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提供帳戶係 為投資,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部分,皆為被告所授云云, 然而:  ①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金函萱之內容:「你以後銀 行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 法」、「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 美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 稅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 買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 得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 接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 問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 侈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 了」、「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金函萱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 理由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 「看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 32的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 他再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 股的」等語畫面予金函萱)..「看清楚」、「我傳給你的」 「要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 至第1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 戶轉匯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金函萱辯稱提供帳戶 資料以供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 鈺鈞於金函萱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 各種不同內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金函萱熟記「教戰手 冊」以應對行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金函萱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 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之行為。  ②輔以,金函萱於警詢中稱:一銀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 鈺鈞,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 都是更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 卓鈺鈞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 ,準備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 不太熟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 卓鈺鈞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 5萬多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 作內容、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 第22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 萬元,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 他跟我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 57頁至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 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 。卓鈺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 ,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金函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卓鈺鈞所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 致。綜觀其坦認部分與客觀事證相符,因而其否認犯行所述 內容,顯非可採。  ⑸復以被告及金函萱互相表示係對方教授說法,始有坦認之供 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本人及金函萱提供帳 戶之情節,確已供述綦詳,實難以想像其等間有何必要教導 對方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 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者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互參上 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實較 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金函萱提 供帳戶係為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 日中午12時55分許,被告及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由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 頭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等事實。是 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⒊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與金函萱交付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經 由金函萱提領或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 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 ,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既先已知悉金函萱提供帳戶係為 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55分許,依卓鈺鈞指示,與金函萱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則金函萱提 供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 見。被告知悉在先,又參與在後,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 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查曾為認罪之供述(見A卷第159頁),因而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於 偵審中自白,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 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分 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 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 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經比較結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資料交付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胡秀清等5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 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胡秀清等5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 成員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 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 員共同詐騙蕭宏亦等2人,使蕭宏亦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 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 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除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且依 指示參與載送金函萱前往臨櫃辦理業務,擬將款項轉匯出, 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 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 ,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依卓鈺鈞指示為 上開行為,以令卓鈺鈞及其他成員能利用金函萱帳戶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金函萱配合將款項轉匯方式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金函萱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 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 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 而,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胡秀清等5人施以詐術,致胡秀清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胡秀清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 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參與 金函萱臨櫃申辦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 明,其上開對蕭宏亦等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 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於金函萱臨櫃辦理 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 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 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 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且被告與金函萱已依 照指示前往辦理轉匯,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 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 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 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6、7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 表三編號6、附表三編號7所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3萬元,父母健在,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又知悉金函萱有償提 供帳戶,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載送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 亦等2人交付款項金額,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此部分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四所示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金函萱所有而經查扣之物品,非被告實際管領 之中,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已於金函萱該案 中諭知沒收,倘重複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 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供陳所獲 取之報酬,歷次所述不一,惟互參被告、金函萱及卓鈺鈞關 於報酬部分之供述,應認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 庫帳戶之報酬為5萬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A卷第36頁 、第159頁、第19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取報酬,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對於胡秀清等5人遭詐騙匯入其所提 供之2帳戶之款項,均已迅即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見 附表三),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 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 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50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 物)。因金函萱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 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 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 財物,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 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 亦2人,惟此部分款項,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能,且該款 項部分均已於金函萱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本 案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將導致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 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因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情事,爰依上開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1 附表三 編號1至5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周冠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 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3 附表三 編號7 同上。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帳戶)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金函萱(簡稱金函萱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胡秀清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假冒姪子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胡秀清,佯稱:因與友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胡秀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提款23萬9,84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⑵胡秀清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B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林王櫻華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表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王櫻華,佯稱: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林王櫻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31秒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分40秒、3分、4分許,分別轉帳600元、轉帳提款47萬8,976元、轉帳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林王櫻華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王櫻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C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丘美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李天明」、「王文和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丘美美,佯稱:其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及提供人頭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帳號受到監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丘美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⑴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9時9分、11分許,分別轉帳提款50萬元、179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丘美美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丘美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書」等偽造公文書、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D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4 賴茂淵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假冒外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賴茂淵,佯稱:公司欠錢云云,致賴茂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9萬9,8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茂淵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賴茂淵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賴茂淵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E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5 李振興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3、24日,假冒保險公司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員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李振興,佯稱:因其證件被盜用,涉及詐領保險金,為免畏罪潛逃,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振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周冠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李振興之匯款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900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影本(G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24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383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5頁至第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6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金函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7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玫瑰金)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第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見A卷第57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本院訴緝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31

KLDM-113-金訴緝-3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得悉卓鈺鈞有償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乃於民 國111年7月間,在基隆市廟口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信軟體LINE(下稱 LINE)交付卓鈺鈞,再由卓鈺鈞提供予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嗣卓鈺鈞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 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胡秀清、林王櫻華、丘 美美、賴茂淵、李振興等人(以下簡稱胡秀清等5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周冠億名義之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內,致胡秀清等5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周 冠億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胡秀清等5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周冠億業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 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 再給予報酬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 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 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周冠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 可預見及此,詎仍與金函萱、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金函萱先於111年9月20日 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哨 船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下稱金函萱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允以5萬 元之代價將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卓 鈺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金函萱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蕭宏亦、林金德等人(下稱蕭宏亦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金額至金函萱帳戶內。周冠億、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周冠億騎乘機車搭載金 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由金函 萱進入該行臨櫃轉換為美元,並擬轉匯出其他帳戶,周冠億 則在外等候。因上開款項係匯入金函萱名義之帳戶內,致蕭 宏亦等2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因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金函萱、 周冠億,並扣得周冠億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及金函萱所有手機 等物。而前述蕭宏亦等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凍結 ,未及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金函萱部分業已審結,卓鈺鈞部分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審理中) 。    三、案經胡秀清等5人、蕭宏亦等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周冠億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 (見本院追加卷第3頁、第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分別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1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40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 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 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至第45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7頁至第1 3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 核與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合致(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3頁);並有告訴人胡秀清等5人於警詢之供述可 佐(見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名稱 及出處),且有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 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中 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3574號函 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申請 網銀等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5 頁至第21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基隆字 第113000057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報案 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1頁至第47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機 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 ,由金函萱進入該行辦理業務,其則在外等候等情,惟否認 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金函萱自己提供 一銀帳戶給卓鈺鈞,被查獲當天是卓鈺鈞聯絡金函萱,金函 萱叫我載她去的,我只知道金函萱當天是要轉成美金匯去國 外,我不知道她錢的來源,那是他們自己講的,我不知道他 們對話的內容,..我當下載她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警察來 了之後我才知道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為金函萱所申辦並提供,且於111年9月 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金函萱有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辦 理業務,擬將金函萱帳戶內款項轉換美元再存入外幣帳戶等 情,為金函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A卷 第158頁);而金函萱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蕭宏亦等2人因 遭詐騙所匯,並據蕭宏亦等2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三 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證人卓鈺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參,且有 暱稱「卓哥」之卓鈺鈞TE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 A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51頁至第57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69頁)、金函萱與暱稱「Mr Zhuo Jun 」之卓鈺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 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75頁至第111頁)、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113年3月1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17號函暨檢附金函萱帳 戶交易明細、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見本院外 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27頁)、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行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第135頁),及附表三編號6至7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 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係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又其既曾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申辦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堪認被告就金 函萱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詐騙所得,一同參與將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 示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⑵再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①於警詢中稱:111年6至7月 間,我和我女友金函萱缺錢,透過女友的同事介紹認識卓哥 給我們認識。..卓哥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考慮後同意。卓哥 就叫我去辦存摺,我一共辦了2間銀行帳戶,...卓哥就給我 錢叫我坐高鐵去臺中逢甲一帶找他朋友,帶我去旅館裡面。 後來,卓哥說賣帳戶的報酬有5至6萬元,但他只拿5萬給我 。卓哥知道我女友有貸款要繳,卓哥就叫我問女友要不要做 上次去臺中提供帳戶一樣的工作賺錢,我女友聽卓哥說很安 全就一樣提供帳戶給卓哥賺錢。..今日(111年9月21日)因 我女友提供給卓哥的第一銀行網銀無法登入,要我們早上去 臨櫃瞭解,瞭解清楚後,女友回去上班等消息,後來女友接 獲銀行通知有大筆款項匯入,卓哥本來要用網銀操作,但銀 行通知說本人要到場才可以轉匯,所以卓哥叫我女友前往。 我女友就叫我帶存摺、提款卡前往會合,我將銀行存摺、提 款卡交給我女友後,由她前往臨櫃辦理。..只有說會給報酬 ,但是沒有說實際多少,只說會比臺中那次多。我交付的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有設定約定帳號,卓哥有先提供給我1組帳 號,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功能。因為我們有資金上的需 求,所以還是想賺錢,才會再次提供帳戶給卓哥。..金函萱 所持有的帳戶,有辦理約定帳號,是我和她一起去辦的,約 定帳號也是卓哥提供的等語(見A卷第35頁至第38頁)。②於 偵查中稱:卓哥要金函萱去辦的,我也知道,我騎機車載金 函萱去,我在外面等等語(見A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觀 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就提供帳戶原由及辦理約定轉 帳帳號各節,所陳內容均鉅細靡遺,並有其提出之卓鈺鈞TE LEGRAM帳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49頁)。甚而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歷次審理程序,仍為認罪之相同供陳, 嗣於最後審理期日,竟變易前詞而有歧異之供述,其供述前 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翻異前詞所為置辯是否 屬實,已啟人疑竇。    ⑶參酌證人卓鈺鈞於偵查中證稱:金函萱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我,我記得是周冠億LINE給我的。跟周冠億 和金函萱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途是從事虛擬貨幣洗錢之 用,我是提供給自稱「黃金貴」的人用。..金函萱沒有拿到 錢,周冠億拿到5萬元。...是我提供外國銀行帳號要金函萱 直接將帳戶裡面的臺幣轉成美金,再匯去該虛擬貨幣平臺。 ..我曾經幫助金函萱金錢上的困難,她又聽從周冠億的意見 ,才會答應我做這件事,但我沒有跟金函萱約定報酬,應該 是周冠億說的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互核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卓鈺鈞上開證述大抵合致,雖其等關 於金函萱帳戶係由金函萱逕行交予卓鈺鈞抑或由被告轉交等 節略有出入,惟其等證述被告及金函萱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及金函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係 卓鈺鈞提供約定帳號由其等辦理,嗣由卓鈺鈞取得各該帳戶 資料之事實,始終如一,且斯時被告與金函萱為男女朋友關 係,卓鈺鈞著重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由情侶其中何 人提交並非其著重之點,致該細節記憶不清,亦非不可能。 參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金函 萱陸續以LINE與卓鈺鈞聯繫,由卓鈺鈞教導網銀APP操作、 指示更改網銀密碼及如何回覆銀行行員詢問等情,有其等間 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75頁至第1 11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卓鈺鈞上開證述若合 符節。  ⑷另以,金函萱於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提供帳戶係 為投資,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部分,皆為被告所授云云, 然而:  ①觀諸卓鈺鈞於上開時間持續告知金函萱之內容:「你以後銀 行電話」、「別接」、「因為你剛剛說錯了」、「你說投資 」、「會死人」、「如果他還有打」、「我看一下」、「說 法」、「妳不要亂接亂講」、「千萬不要說投資」、「還有 」、「你網銀」、「不要再登入」、「人家會懷疑你要偷錢 」、...「如果有在打給你」、「問台幣」、「你就說」、 「因為要籌備結婚」、「家人給的裝潢款」、「還有買家具 」、「董?立場要堅定」、「不能動搖」..「如果問說」、 「哈囉」、「欸欸」、「不要說裝潢費用」、「因為是轉成 美金外幣」、「你要說」、「購買國外奢侈品,就為了要免 稅請國外親友代購」、「不用說要免稅」、「就說國外親友 買比較便宜」、「所以轉成外幣購買」、「董?」、「我搞 得好累」、..「下次不搞了」、「一早就起笑」、..「你又 接電話」、「我怕死」、「千萬不要說投資」、「如果他們 問你」、「早上不是說投資嗎」、「你就說對,我買國外奢 侈品」....「不懂先問好」..「因為你的問題」、「總共卡 了」、「一百五十萬」、「卡在你那」、「你不要領出來跑 」、「會死」、..(金函萱回:所以我要去匯?我要用什麼 理由出去)「不然勒」、「150卡住」、「我要怎交代」.. 「看怎樣給我回應」、「我現在夾在中間」...「總共轉476 32的美金」、「去到平台」...「先把這筆打出來」、「其 他再來討論」..「因為我跟人家打包票所以才讓你自由跑」 、「拜託別..搞到我」..(卓鈺鈞傳送一則記載「資金來源 朋友一筆100 一筆50跟行員說最近美股行情不錯 拿來買美 股的」等語畫面予金函萱)..「看清楚」、「我傳給你的」 「要會講」..「記得說法」..「背熟阿」等語(A卷第75頁 至第111頁)。該等內容甚為異常,與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帳 戶轉匯款項之常態顯有天壤之別。如若金函萱辯稱提供帳戶 資料以供投資一情為真,投資並非顯然違法之行為,何以卓 鈺鈞於金函萱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不斷傳送上開 各種不同內容之話術,並耳提面命叮囑金函萱熟記「教戰手 冊」以應對行員?且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令金函萱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具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此 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之行為。  ②輔以,金函萱於警詢中稱:一銀帳戶為我於111年9月20日在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開立的,我有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卓 鈺鈞,卓鈺鈞有承諾要給我一筆錢。..之前有聽他說過金流 都是更上層的人在操作。..我不知道50萬元來源為何,都是 卓鈺鈞以LINE跟我聯絡,我按照他的指示將50萬元轉成美金 ,準備將轉成美金的47,623元匯入外國帳戶。我跟卓鈺鈞是 不太熟識的朋友關係,卓鈺鈞跟周冠億也是不太熟的朋友。 卓鈺鈞以LINE與我通話告訴我說將帳戶賣給他,他將會給我 5萬多元作為酬勞,但我還沒收到這筆錢。他沒有跟我說工 作內容、薪資等,他就只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A卷 第22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依序稱:卓哥答應的報酬為5 萬元,我沒有拿到。卓哥要我去辦的,周冠億在外面等。.. 他跟我說只是投資美股,..說要跟我買帳號等語(見A卷第1 57頁至第159頁);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卓鈺鈞直接用LINE 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去第一銀行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9月20日開好戶,就用LINE傳給他 。卓鈺鈞要我把網路銀行帳戶賣給卓鈺鈞,答應給我5萬元 ,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A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金函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事實部分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卓鈺鈞所證關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獲得報酬一節,均相吻合;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合 致。綜觀其坦認部分與客觀事證相符,因而其否認犯行所述 內容,顯非可採。  ⑸復以被告及金函萱互相表示係對方教授說法,始有坦認之供 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本人及金函萱提供帳 戶之情節,確已供述綦詳,實難以想像其等間有何必要教導 對方坦認事實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 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者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有所顧忌,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互參上 開各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實較 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金函萱提 供帳戶係為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 日中午12時55分許,被告及金函萱則依卓鈺鈞指示,由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金函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哨船 頭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等事實。是 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為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⒊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與金函萱交付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若經 由金函萱提領或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 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 ,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既先已知悉金函萱提供帳戶係為 換取報酬而有償提供予卓鈺鈞,且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55分許,依卓鈺鈞指示,與金函萱一同前往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由金函萱臨櫃辦理轉換美元及轉匯業務,則金函萱提 供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擬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 見。被告知悉在先,又參與在後,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 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查曾為認罪之供述(見A卷第159頁),因而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於 偵審中自白,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 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分 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 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 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經比較結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資料交付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胡秀清等5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 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胡秀清等5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 成員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 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 員共同詐騙蕭宏亦等2人,使蕭宏亦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 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 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除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且依 指示參與載送金函萱前往臨櫃辦理業務,擬將款項轉匯出, 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 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 ,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依卓鈺鈞指示為 上開行為,以令卓鈺鈞及其他成員能利用金函萱帳戶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金函萱配合將款項轉匯方式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金函萱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 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 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 而,被告、金函萱、卓鈺鈞及其他犯罪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予卓鈺鈞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胡秀清等5人施以詐術,致胡秀清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胡秀清等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 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 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知悉金函萱有償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參與 金函萱臨櫃申辦轉匯業務,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 明,其上開對蕭宏亦等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上開蕭 宏亦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金函萱帳戶內,於金函萱臨櫃辦理 轉匯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 結而未及遭轉匯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是被告暨所屬詐 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蕭宏亦 2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且被告與金函萱已依 照指示前往辦理轉匯,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 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 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上述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 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6、7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 表三編號6、附表三編號7所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3萬元,父母健在,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又知悉金函萱有償提 供帳戶,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載送金函萱臨櫃辦理轉 匯業務,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三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蕭宏 亦等2人交付款項金額,尚未完成轉匯行為,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此部分之 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考量各該案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節均相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四所示物品 ,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金函萱所有而經查扣之物品,非被告實際管領 之中,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已於金函萱該案 中諭知沒收,倘重複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 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供陳所獲 取之報酬,歷次所述不一,惟互參被告、金函萱及卓鈺鈞關 於報酬部分之供述,應認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 庫帳戶之報酬為5萬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A卷第36頁 、第159頁、第19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取報酬,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對於胡秀清等5人遭詐騙匯入其所提 供之2帳戶之款項,均已迅即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見 附表三),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 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 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蕭宏亦2人遭詐騙匯入金函萱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50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 物)。因金函萱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轉匯業務時,為行 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經銀行凍結而未及遭轉帳匯 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 財物,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金函萱提出之第一銀 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頁)。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蕭宏 亦2人,惟此部分款項,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能,且該款 項部分均已於金函萱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本 案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將導致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 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因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情事,爰依上開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1 附表三 編號1至5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周冠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 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3 附表三 編號7 同上。 周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帳戶)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周冠億(簡稱本案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金函萱(簡稱金函萱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胡秀清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假冒姪子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胡秀清,佯稱:因與友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胡秀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提款23萬9,84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⑵胡秀清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B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林王櫻華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表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王櫻華,佯稱:急需現金給付貨款云云,致林王櫻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31秒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分40秒、3分、4分許,分別轉帳600元、轉帳提款47萬8,976元、轉帳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林王櫻華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王櫻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C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丘美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李天明」、「王文和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丘美美,佯稱:其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及提供人頭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帳號受到監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丘美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⑴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9時9分、11分許,分別轉帳提款50萬元、179萬9,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丘美美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丘美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公文書」等偽造公文書、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D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4 賴茂淵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假冒外甥身分,撥打電話聯繫賴茂淵,佯稱:公司欠錢云云,致賴茂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入帳)/周冠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9萬9,8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茂淵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賴茂淵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賴茂淵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E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72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5 李振興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3、24日,假冒保險公司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員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李振興,佯稱:因其證件被盜用,涉及詐領保險金,為免畏罪潛逃,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振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周冠億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周冠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李振興之匯款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900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影本(G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24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3830號函暨檢附周冠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5頁至第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6 蕭宏亦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蕭宏亦,佯稱:可下載「誠熙」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蕭宏亦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蕭宏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A卷第120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第一銀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檢附金函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F卷第15頁至第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7 林金德 (告訴) 林金德於111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瀏覽YOUTUBE上投資理財廣告並點選連結,聯繫暱稱「李鈺婷」之某詐欺成員,「李鈺婷」向林金德佯稱:可在「誠熙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金函萱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時36分許入帳)/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H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⑵林金德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H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 ⑶金函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H卷第27頁)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玫瑰金)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被告所有(見A卷第24頁、第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見A卷第57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 G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外放金融資料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本院訴緝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H卷(追加起訴)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31

KLDM-113-金訴-340-2024123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 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 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李明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貼文瀏覽打工訊息, 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 每筆轉匯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竟應允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要求,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 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提供予該 不詳人士。李明偉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李明偉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 犯之),由該不詳人士或其他成員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劉子維、鍾依玲 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B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B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明偉則於附表二C欄所示時間, 轉匯如附表二C欄所示款項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 行詐欺犯罪。嗣因劉子維、鍾依玲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 理。   二、案經劉子維、鍾依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明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 人士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這是洗錢,當時伊有在玩網路交易遊戲,覺得這樣很正常 ,對方說把遊戲的錢匯給伊,伊再轉出去賺價差,工作很輕 鬆,每筆可以賺取1千多元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人士,且有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74頁);而該等款項為告訴人劉子維 、鍾依玲(下稱劉子維2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劉子維2人 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D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 並有中華郵政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4799號函暨檢附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 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 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 (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27頁),及附表二D證據方法欄所 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轉匯),多涉財產犯罪之 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已年滿30歲,曾有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2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 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 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未能提出與該不詳人士之對話內容,而依其所自 陳此係關於提供帳戶並計酬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 如。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對方,斯時因想說可以賺 錢;於偵查中稱:當時缺錢,找到這個工作雖然覺得有點奇 怪,但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26頁 ),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僅在牟得轉匯款項之報酬 ,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 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資料。輔以,本案帳戶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時,餘額約47 元、48元,而未滿百元一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5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犯 罪成員利用前確實係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將已無 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 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 常措施。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係於每筆款項匯入後 ,旋即轉匯,而單筆匯入之款項係不滿10萬元,並非鉅額, 此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25頁),觀諸該等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轉匯之情形,況且一 般跨行轉帳之手續費亦僅約15元,若該不詳人士有轉匯款項 之必要,大可逕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何須間接透過陌 生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輾轉為之,徒增無信賴關係之人經手 款項之風險,況且除負擔正常匯款之手續費外,猶必須另行 支付每筆1,500元(顯然高於通常手續費用)之報酬予被告 ?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 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 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交付後,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劉子維2人 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轉匯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 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轉匯至指 定帳戶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 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 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再經提領交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對於藉 由該帳戶及輾轉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 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 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 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轉匯 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轉匯款項或其 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該不詳人士為上開行為,以令該 不詳人士或其他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並透過被告配合將款項轉匯出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 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 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該 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 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 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 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 使用網際網路與否或何種方式為之各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 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三、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提供本案 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自屬詐欺 取財之正犯無訛;繼而將款項匯出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帳戶 ,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的之來源及去向,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該不 詳人士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劉子維2 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等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而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 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 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或 是否使用網路方式施以詐術各節有所知悉,因而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 義務(見本院卷第72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 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 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本院自得審理。      六、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 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 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 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 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 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轉匯,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擔任汽車維修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 餘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將款 項轉匯,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 任提供帳戶並將款項匯出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金 額,且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鍾依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 第一期金額1萬元,而徵得彼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各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劉子維2人遭詐騙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轉匯至該不詳人士指定之帳戶(參附表二C欄所示),而業 已上繳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 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 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約為3,000 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鍾依玲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調解金額之第一期款 項1萬元(於113年12月20日匯款,見本院卷第91頁刑事陳報 狀),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被告上開所分得之款項3,000 元,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劉子維部分 李明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鍾依玲部分 李明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 詐欺時間/方式   B:第一層   C:第二層 D:證據方法 備註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1 劉子維 (告訴) 劉子維於112年6月13日下午9時18分許,收到號稱「富邦金融」寄發簡訊表示其獲得新臺幣300萬元之借款資格,聯繫暱稱「鄭盈盈專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劉子維佯稱:需付解凍金才能領出帳戶內的錢云云,致劉子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4分許/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①112年7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412元 ②112年7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96元(連同其他款項轉匯)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⑵劉子維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 ⑶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鍾依玲 (告訴) 鍾依玲於112年7月5日某時,收到貸款訊息簡訊,因其有資金需求,即聯繫暱稱「李沛璇」、「蔡宜珈」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鍾依玲佯稱:可在「富邦信貸」網站上申請貸款云云,致鍾依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付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7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①112年7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8,512元。 ②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網路跨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8,5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⑵鍾依玲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⑶李明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2024-12-31

KLDM-113-金訴-5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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