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陳龍璽
被 告 鐘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400元
(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113元;第二項後段請求
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
0元,則自113年7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0日)前一日
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000元,至起訴後被告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513元(計算式:63,400元+55,113元+2
4,000元=142,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84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