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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昊(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 、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3年5月起迄今均未向高雄地檢署 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7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 執行科報到筆錄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 報到之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9日、113年 8月15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 前往該署報到無誤。 ㈢另查,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7月10日親自前往受刑人之 住所親自訪視受刑人,然仍會見未果,經受刑人岳母向觀護 人表示受刑人返回該住處時間不定,會聯繫受刑人,並請其 與觀護人聯繫;高雄地檢署並於113年7月10日囑警查訪受刑 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陳報「已通知 該民與觀護人聯繫」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1372277200號函暨公文交辦單等件附卷可查。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已難認其有何 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 ,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 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均足 認受刑人除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 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 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0-17

KSDM-113-撤緩-152-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內「110年12月30日13時11 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30日13時3分許」;證據部分之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時之 供述」,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 述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戊○○、丙○○等人詐得財物, 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周豐林之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 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各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 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以下並說明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周豐林收取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麥仔」之成年男子,容任「麥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予轉匯之他人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乙○○因此可獲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並通知周豐林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在向另案被告周豐林收取上揭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予「麥仔」,以獲取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周豐林、證人顏秀伊(周豐林之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向周豐林收取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4 周豐林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周豐林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共3紙、存摺交易明細1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3份及被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予「麥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提告 110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 佯為LINE暱稱「李羽彤」、「陳政豪」、「MOODY'S NO.2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對甲○○佯稱:可在「穆迪」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0時46分許,60萬元。 2 戊○○/提告 110年11月18日某時 佯為LINE暱稱「李羽彤」、「林文翰」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對戊○○佯稱:可在不詳APP(網址http://www.bbwue.com/rk/vip15)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3時許,3萬元。 3 丙○○/提告 110年12月中旬 佯為LINE暱稱「羽彤耶」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對丙○○佯稱:可在MOODY'S公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3時11分許,10萬元。

2024-10-17

KSDM-113-金簡-667-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海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海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第7至8行更正並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24日 )日16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齊海翔(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08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592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齊海翔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海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偵查中),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翌(24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924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海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47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54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採驗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齊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0-17

KSDM-113-交簡-205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大榮中學附設安親班」( 下稱大榮中學安親班)外聘之數學老師,吳O澤(民國000年 00月生)則係該安親班之學生。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兒童盤坐在有一定高度之桌子邊緣, 且四周無其他防掉落或保護裝置,如突然遭人徒手推手臂或 肩膀,極有可能會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並進而受 傷。惟甲○○竟仍基於縱使兒童可能因其上開行為而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4時58分許,因 認吳O澤坐於教室桌上係不當行為,為使吳O澤因驚嚇而自行 從桌上下來,在吳O澤未有防備之情況下,徒手推吳O澤左肩 ,吳O澤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掉落,並致右側腕部挫傷合併橈 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嗣經大榮中學安親班班級導師告知 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已將吳O澤帶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 並經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駿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 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校長張簡助立、 證人即大榮中學附設大榮幼兒園行政人員高雪華、證人即被 害人吳O澤之安親班班級導師蘇文玲、證人即被害人同班同 學謝O姍(000年0月生)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被 害人父親吳O駿及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張O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11年11月8日高 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暨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 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大隊、隊)處理 少年偏差行為、曝險、觸法或學生案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7日高市家防兒 密字第11370291700號函暨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佐,復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 (二)按所謂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發生可以預見,而結果 之出現亦為其所容認,與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不僅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不同。間接故意為行為人對整體 過程及結果可想像的到,並默許(或稱容認)事實之發生及 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略低於直接故意;直接 故意則為行為人對整體過程及結果均明知,且有意識的希望 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極強。查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描述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時 ,供稱:「被害人當時盤腿坐在桌上,坐在我的右手邊... 我坐在謝O姍正對面(被告與謝O姍之間隔著桌子)...被害人 斜對著謝O姍,被害人是坐在桌子邊角上...桌子大概60公分 高...我用手背往外揮向被害人左手肩膀處」(院卷第67頁 、第136頁)。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預 見其突然以徒手方式推盤坐在桌面邊緣之被害人左肩,被害 人極可能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往後倒,進而受傷,被告仍為 本案行為,並容認結果發生,具間接故意,甚為明顯。從而 ,被告上開自白,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管教 被害人,導正其坐於桌上之不當行為,動機雖屬良善,然手 法係以在被害人毫無準備之情況下,徒手推被害人左肩,從 而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仍屬不該。又被告迄未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案法 益受侵害之結果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林敏惠、陳麒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7

KSDM-112-訴-688-202410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 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 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 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 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 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 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 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勝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1年12月29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5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 傾向,逕予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本件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7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 訴期間內(犯罪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另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同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 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被告前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前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即自1 13年9月24日在法務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17

KSDM-113-毒聲-38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睿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睿智(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2至5部份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 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 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依上開各罪之 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 期未回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22號 112年8月25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25、3926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113年3月11日 同左 113年4月23日 備註:編號2至5,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024-10-17

KSDM-113-聲-1559-2024101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79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信鵬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馮莉芸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 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16

CTDV-113-司執-72799-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及MZY-5930號機車」更正為「踢倒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及MZY-5930號機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林鴻敏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是自己之事實,然辯 稱:對於毀損告訴人歐祺煌之燒金桶一事,沒有印象云云。 惟觀諸卷附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顯示被告有甩丟告 訴人燒金桶乙情,足徵被告乃蓄意破壞告訴人之燒金桶而加 以毀損,其主觀上有毀損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數 次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 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暨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 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自述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竹竿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 諸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 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林鴻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敏與歐祺煌係鄰居關係。緣歐祺煌因長期彈奏烏克麗麗 樂器,致林鴻敏(其告訴歐祺煌傷害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 偵字7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堪其擾而對歐祺煌心生不滿 ,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21分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27 分止,在歐祺煌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所前,竟 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將林鴻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燒金桶、 2部監視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MZY-5930號機車,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毀損,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歐祺煌。 二、案經歐祺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敏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祺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MZY-5930號機車估價單2紙、圓隆科技有 限公司球形監視器暨安裝報價單1紙、本署勘驗報告、告訴 人提出之補充說明狀、警製監視器勘驗報告及畫面擷取照片 13張、毀損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7張、本署勘驗報告及畫面 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犯罪時間 毀損物品及行為 毀損程度 112年9月9日 20時21分許 將燒金桶丟甩於地 損壞而不堪使用。 112年9月9日 20時26分許 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詳見112年9月10日0時27分之描述。 112年9月9日 21時40分許 用竹竿破壞2部監視器 均損壞而不堪使用。 112年9月10日 0時27分許 推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MZY-5930號機車 ㈠MJH-0006號機車之手拉桿、下群、土除、右側條、右側蓋、後把手架、座椅皮、座椅鎖等損壞而不堪使用。 ㈡MZY-5930號機車座墊損壞而不堪使用。

2024-10-16

KSDM-113-簡-2580-20241016-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杜文與告訴人陳偉峰素不相識。緣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 見告訴人屢向其友人李紫蓉搭話而心生不滿,雙方爆發口角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前頸部勒傷、左臉頰及右手、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過程中,被告亦能預見倘與人發生拉扯或推打,可能造成其 身上或手持物品掉落而損壞,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 故意,對告訴人為上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所有之APPLE廠 牌手機摔落在地,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前開罪名均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16

KSDM-113-審原易-44-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陳龍璽 被 告 鐘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400元 (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113元;第二項後段請求 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 0元,則自113年7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0日)前一日 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000元,至起訴後被告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513元(計算式:63,400元+55,113元+2 4,000元=142,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16

CTDV-113-補-8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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