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INE訊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峻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被   告 劉峻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 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峻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有詮、游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有詮、游美珠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3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觀諸 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林國偉」之 對話紀錄擷取頁面,其對話內容確係申辦貸款等訊息,此有 LINE訊息對話紀錄資料在卷足參。又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 匯款外,利用申辦信用卡、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有信用卡需求、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 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思慮 欠週下誤信申辦貸款說詞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6

CTDM-114-金簡-12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心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張嘉淳 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室○○ ○○○○○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擴大人事業務會報暨提升溝通協調力研習活動(下稱研習活 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下稱系爭 期間)未到勤,而於同年11月3日、9日提出請假報告。被告 所屬○○室(下稱○○室)以111年11月18日人一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 書面佐證資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原告於111年11 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被告認定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 ,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12月22日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相關證明 文件正本,原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並檢附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被告員工曠職通知單(下稱112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以及就生理假部分,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 人,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 並可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仍無法連 結當日無法出勤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遂依公務員服務法( 下稱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 時(繼續曠職達2日)。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請假手續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相較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顯對其 適用工作規則之員工請假有更詳細、更有利之規範內容,且 業經臺北市勞動局核備,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 員工,其請假應先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另依工作規則 第46條、第59條第1項,如有工作規則未規範之事,則依照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惟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並非逕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綜上,原告屬 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 條,若因疾病或緊急事故需請假,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且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  ⒉原告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實係出於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因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 ,故僅能請同事張○慈(下稱張君)代為轉達翌日起2日無法 出席在苗栗舉辦之研習活動。「台鐵人資主管Team」、「臺 鐵人訊」、「TRA○○室」及「1111101-1102本室擴大人事業 務會報工作群」、「○○室No.1科」等通訊軟體公務群組係用 於聯絡公事,從未有人在該等群組上請假。又原告雖可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前台,但因差勤系統中已有原告於111年10 月28日針對系爭期間申請,經職務代理人同意並陳核直屬及 上級主管,惟尚未經科長及副主任批核之公假單,原告並無 管理者權限,無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 月31日前送出而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綜上, 原告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或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 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此可請被告○○室提供「臺鐵人資主管 TEAM」、「臺 鐵人訊」、「TRA ○○室」及「1111101-1111101-1102本室擴 大人事業務會報工作群」等公務群組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 11月3日間之群組訊息紀錄即明。  ⒊原告委請同事代為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   原告不堪主管在職場上之長期言語霸凌、刁難,不分日夜及 假日之工作交辦、檢討職務LINE訊息,心理上實難負荷,向 心理諮商師尋求幫助,並於111年10月23日辭職獲准,同年1 1月2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於111年10月間確實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及休假期間加班處理公事,除仍持續處理並協助人 事股業務外,尚須隨時處理主管臨時交辦之業務及指示,經 常於夜間9點後仍無法休息,同月31日因連日籌備研習活動 ,經常加班而身體疲憊不堪,有腹痛、頭痛、噁心,而直屬 長官即科長再度對原告刁難及言語霸凌,使伊感到心情低落 等身心不適症狀,身心狀態已無法繼續工作,又因身體症狀 與確診新冠病毒之症狀類似,為避免造成群聚感染,因LINE 帳號遭封鎖,乃於事前委請張君向科長報告無法出席研習活 動,而科長確實收到原告無法出席研習活動之訊息,且其申 請以婚假之方式辦理請假,亦獲科長、副主任同意,已符合 ○○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記載,被告臨訟辯稱原告 未請假、未請他人代為請假,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綜上,原告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原因,而不能聯絡科長, 故請同事代為向科長報告,因身體不適無法參與研習活動; 又原告係因疾病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本得請同 事代辦請假手續,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確有疾病 即可。  ㈡原告已於事後提供資料補辦請假手續,請假手續確屬合法:  ⒈原告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均屬合法:   原告係因病而須於系爭期間請假,本得委託他人代辦包含說 明請假理由、日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請假手續,且事後 自11月3日起,陸續提供補請假之報告、健康存摺、就診記 錄、診斷證明及家人陳述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原告得委 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已符合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及相關請假法規之補請假手續。  ⒉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 請假別無涉:   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為不同概念,勞工請假規則、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中之「急病、緊急事故」係「請假事由」;病假、 生理假、婚假、特別休假則係假別,上開規定皆未要求請假 事由及請假假別必須一致,只要兩者不相衝突或矛盾原請假 即非不合法;例如敘明請假事由為罹患疾病,卻不請病假, 而申請以特休假、婚假或補休之假別請假,只要請假者確實 仍有特休假、婚假或補休,則其請假並無任何違法,過往原 告即曾因身體不適、照顧家人分別申請補休及特休假,而經 被告就請假事由及假別不同之請假亦予核可之前例可循。原 告係因遭科長封鎖LINE之非可自行控制因素,而不能向科長 親自請假,已委由同事事先請假,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 件證明確有疾病即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假情形屬於事 後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被告亦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請假假別為何根本 無關。被告將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混為一談,要求原告需提 供假別以供其審查,原告無所適從,不清楚被告究竟係認為 不得以婚假請假或應提供請假事由,不得已始更改請假假別 ,卻仍遭多次通知請假不符規定,凸顯被告因人設事,要求 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自始即有意認定 原告曠職,在做成原處分時,已摻雜法無規定、與曠職判斷 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 限。  ⒊原告並無前後假別不一之情形:   原告11月3日請假報告即申請以婚假之假別請假,並經科長 及副主任批示同意其請假,符合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規定, 被告於111年11月間要求原告補正請假手續之過程中,並未 告知不得以婚假之假別申請請假,原告應可合理信賴其以婚 假假別請假並無不適當,惟被告同年12月22日、112月1月5 日,突然通知原告不得請婚假,並要求另敘明請假假別,原 告不得已始更改假別為病假和生理假,被告卻又認定原告於 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為補請假事由,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提出之理由,被告顯將請假事由完全等同於請假 假別,並以請假假別認定是否得委託他人請假及補請假,而 有錯誤理解法規內容、對原告之請假手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故被告認定原告於各次報告前後假別 不一、未能提出「未於請假當日提出生理假為請假理由之原 因」,故未提供符合請假規定及程序之補請假資料,而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曠職,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原則。  ⒋原告所請生理假,無須檢附證明文件,且被告不得拒絕:   被告於12月22日要求提出請假假別,並要求原告提出未能在 請假當日提出以生理假請假之具體資料,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等規定,明確排除第14條之生理假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規 定之適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日台勞動3字 第16614號函釋:「女性勞工因生理原因請假,無須提出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亦為同樣解釋,可知女性受僱者因生 理日致無法工作,得請生理假,且雇主就其申請不得拒絕, 亦不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此,原告既已先敘明其有 腹痛、噁心、頭痛等生理期常見之症狀,其依據被告111年1 2月22日函之要求再出請假假別,而改請生理假時,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相關佐證,實已違反上開法令,被告復以未提出 相關佐證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補請假要件,顯有違法。  ㈢原告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所提證明文件足證係因急病 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⒈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並非有意曠職:   原告係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 鬱症發作,當時情緒波動而有負面想法,在晚間忍不住於FB 社交軟體發文,並向同事於LINE傾訴,綜合原告向同事發出 之「沒辦法去」、「就曠職吧」訊息,足認原告已有自暴自 棄傾向、無法正面思考、情緒低落之精神狀態不佳等重鬱症 發作之常見症狀。又原告明顯情緒低落,並感到頭痛、腹痛 、全身酸痛等身體症狀,其對於壓力之忍受度大幅降低,故 一時情緒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係自我保護之機制,足認原 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受影響,而無故意不聯絡主管、不請假、 曠職之意。事實上,原告仍善盡職責,在下班後提供隔日活 動需要之檔案給予同事,且仍請同事向科長報告翌日無法前 往研習活動之情,若原告真有意曠職,實不會有以上行為。 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係控制重鬱症病情加重之 方法,被告認定原告故意不聯絡主管、不出席活動,而有意 曠職,實仍基於未為調查之恣意臆測,而屬違法。  ⒉原告之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   原告至身心科回診,與醫師面談係進行心理治療之方法,其 長期固定由雙和醫院之身心科曾立揚醫師看診,其僅在週六 上午看診,111年11月1、2日晚間並無門診,加上同住家人 日間因工作無法陪同就醫,夜間又無法讓8歲小孩獨自在家 ,故原告無法在當日就醫,方於最近一次門診即11月5日就 診。原告嗣後即因鬱症發作,改為密集看診進行心理治療, 每個月回診身心科,心理諮商也改為每週或每2週1次,顯見 其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被告未經調查,逕自認定專業 身心科醫師之醫囑未記載應立即進行治療則該病症即非「急 病」,並在未考慮憂慮症特殊性之思維下,基於原告之就醫 選擇(包含就醫日期、時間、醫師選擇),恣意認定原告之 重鬱症發作並無急病之情,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原告因 11月1日獨自在家,無法控制焦慮與憂鬱情緒,始於下午詢 問距離住家僅需步行1至2分鐘之音樂工作室,當日有無可以 練習爵士鼓之教室,且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與遠赴苗 栗進行會議研習而與罷凌原告之主管朝夕相處,所帶來之壓 迫與使其產生之焦慮,實難相提並論,被告未明察練習爵士 鼓或課程亦為重鬱症之重要治療方法,遑論調查原告所訴之 罷凌詳情,以查明原告是否確實因受罷凌而無法再工作,即 遽認原告既前往音樂工作室練習爵士鼓即無急病之情事,亦 有裁量怠惰。  ⒊原告已提供重鬱症發作之佐證文件,足證係因急病或緊急事 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於系爭期間係重度鬱症單次發作,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 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專業醫 療及心理諮商意見,亦認為重鬱症發作時,不適合工作,是 重鬱症發作實已符合急病定義,即「緊急傷病情形已達當日 無法處理職務工作之程度」,原告已提供其重鬱症發作之健 康存摺、診斷證明、家屬切結書與身心狀況之自述,該等資 料顯足供認定原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之程度,被 告仍謂原告未提供請假之佐證文件,無法連結與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顯未 查明重鬱症亦係影響其員工身心狀況、得否工作之重要原因 ,即一概認定重鬱症與不能處理工作無因果關係,已有失其 專業,縱使被告對原告之重鬱症病情是否達「急病」仍有疑 義,亦得指出疑問後請原告再提供足以釋疑之診斷證明,惟 被告卻怠為釐清重鬱症對原告之影響,即遽認原告未提供遇 有急病或緊急狀況之資料故不得事後請假云云,原處分實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又經過專業精神科醫師判斷,原告並非僅 在看診當日有重鬱症,而是在11月5日就診前數日即已經有 重鬱症之症狀,且已影響工作及生活。被告卻抗辯原告提出 之10月31日後之診斷證明均無法回溯證明原告在10月31日確 實已有疾病。據此,被告顯在未具備精神醫學專業或諮詢任 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之情形下,徒以其無任何根據之推理及 認知,妄自認定原告10月31日並無鬱症單次發作,且無異於 要求原告在10月31日立即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此要求顯已 悖離常理,而屬刁難,且顯係就原告請假應提供之證明文件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所辯殊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之「鬱症」發作並非「急病」,亦屬疾病發作,依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若員工遇有「疾病」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是原告委託同事向科長報告不能出勤而請假,合於法令 ;被告誤解工作規則之內容,認為必須是「急病」始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補辦請假手續,以此為核定曠職之理由,顯 屬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⒋雙和醫院回函亦可證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重鬱症之症狀:   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 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㈠指出,重鬱症與鬱症均指major d 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中譯文之不同,並非用於標示不 同疾病或不同程度之疾病,此與原告主張相同,被告辯稱鬱 症與重鬱症迥然不同,原告之診斷證明僅記載「鬱症,單次 發作」不能證明原告有「重鬱症」云云,其辯稱顯屬無稽。 又綜合前述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㈡、㈢與第一、 二份診斷證明,既然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經精神科 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單次發作」,且有憂鬱情緒,缺乏 動力,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 自傷意念等症狀,即表示醫師在111年11月5日診斷原告有以 上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症狀至少已持續2週以上。據上,足 認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至少2週之 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且症狀持續至11月5日,故 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亦已有重鬱症之症狀。被告稱難確 認原告111年10月31日即具有111年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云 云,顯自相矛盾,完全誤解回函之意思,將「單次發作」誤 解為「2週前發作且立即結束」,而未正確理解重鬱症係一 持續性疾病。另綜合雙和醫院回函回覆事項㈡、㈤、㈥及111年 12月10日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起確診有憂鬱 症而有憂鬱病史,原告111年11月5日就醫時,醫師診斷原告 有病情加重,並有相當自我傷害風險,且已經持續數日。據 上,原告顯非遭被告要求補請假甚至給予曠職處分後,始突 然稱自己有憂鬱症,且原告就醫時,病情並非輕微,亦非僅 是一時心情不好。而醫師診斷後,雖觀察到原告有自我傷害 風險,但未達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判斷服用藥物,可緩解 症狀,故繼續開藥,並給予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綜上, 原告111年11月5日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有憂鬱症之症狀超過 2週以上,故醫師診斷原告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並給予 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是原告確實於111年10月31日、11 月1日、11月2日即有重鬱症而宜在家休養,故其111年10月3 1日請他人代請假、補辦請假手續,均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5 8條之規定。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實未親自以口頭或書面,向直屬主管申請請假: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   依行為時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 並非只要勞工提出事後補請假申請,必然可以獲得准假之結 果,抑或只要勞工提出補請假申請,即已發生請假完成之效 果。甚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需經核准 ,原告認為事後補請假必定將獲得許可,甚且認為被告不得 對於其補請假是否符合規定一事進行相關認定,顯係對於相 關規定有所誤解。姑且不論所謂更有利之見解依憑為何,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均係採 取「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者,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或補辦 請假手續,且依行為時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被 告員工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是原告所稱應優先 適用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自非有據。退步而言,原告經確 定疾病之事實係發生在111年11月5日,惟原告係於111年10 月31日決定缺勤自己主辦之研習活動,上開規定所稱「緊急 事故」部分,原告歷次書面資料提及之身體不適部分是否該 當於「緊急事故」之概念內涵,本屬有疑,經對比所稱「疾 病」一詞,更可認定並非相當。  ⒉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且原告所稱 公務群組用途以及差勤系統部分核與事實不符:   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其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此外,是 否均無任何聯繫方式可與其直屬主管聯繫,亦屬有疑。除LI NE以外,原告並非已全無其他管道可以向其直屬主管請假, ○○室公務群組並非僅得處理公務有關事宜,仍可作為聯繫直 屬主管之管道,且公務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其他包 括科長在內之LINE群組等管道均可提出其請求,倘不知電話 或電子郵件,尚可透過其他人而詢得,並非於委託他人請假 之要件並未具備之前提下,即以已經委請他人代為請假而邀 免責,至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 予原告,其稱不知電話與事實不符。再者,該群組內向有請 假申請或表示之先前事例存在。又依○○室公務群組之相關截 圖畫面顯示,該室人員多有於該群組請假之事實,況請假當 亦屬公務事項,蓋其至少與無法到勤有關,更遑論未提出該 申請,因而導致之缺勤等諸多問題更屬公務並無疑義。差勤 系統無法自行抽回之主張,難解免其未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之事實,況原告自己向直屬長官報 告抑或於上開公務群組提出請假之主張,亦非不可採行之作 為,自不得以相關系統存在操作上之問題而邀免責。再者, 原告可透過遠端操作差勤系統或委請同仁取消尚未核准之假 單,再送其他假別之假單,無客觀上不能變更假別之情形。  ⒊原告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所稱請假已經同意係屬誤解:   原告委請同事向直屬主管表達之內容僅係不出席研習活動, 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其同事亦無為原 告提出請假申請之事實,原告到底有無請別人代為請假,抑 或僅係他人向其表示將代為向直屬主管報告而已,兩者具有 本質上差異。至原告未依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而為請假申請,即便認定相關人員知道原告有未 到勤之意思,惟不得認定係屬同意原告之相關作為。又原告 111年11月3日報告雖寫明謹陳科長、副主任,惟科長於核章 時,就陳核之主管加列「主任」,副主任僅核章而未判行, 嗣由主任要求提具臨時請假應有之證明,足認並無原告所稱 請假已經核准之事實。  ⒋原告稱遭受職場霸凌及於工作時間外連日加班,均與客觀事 實不符:   原告所稱不堪遭受主管長期職場霸凌及斥責故提出辭職,並 無相關資料證明上開情事係屬存在,亦未依法定程序主張權 利,自難認其所述內容係屬真實。依原告111年10月出勤紀 錄,該月除申請補休、休假及婚假外,其餘工作日均為8時 許上班,17時許下班,並無因籌備活動而連日加班之情事, 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原告稱因受主管霸凌而於FB貼文及向 同事傾訴部分,既未指涉特定人,所述內容亦無具體事項, 是否即得證明所述為真,本屬有疑,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霸凌申訴以為主張,則單以該貼文即認霸凌行為係屬成立 ,係屬難以想像之結果。即便退萬步而假設霸凌抑或加班之 主張成立,尚難認上與原告之曠職行為有何關聯。  ㈡原告未檢附文件證明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事,不得由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  ⒈被告依規定僅得通知原告應補正相關請假手續,至於原告究 係選擇何者假別部分,當應尊重其選擇與判斷,惟原告提出 之請假內容,被告依規定仍有審查之義務,至其再稱信賴可 以婚假而為補正者,僅係其個人之理解,蓋婚假之制度緣由 係在辦理結婚相關事項,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係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等原因自屬有間。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機關(構 )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業 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 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經核准,而有擅自不上班之擅離職守情事,即應予 曠職登記。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曠職認定,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表示請假事由與請假假別只要不相衝突或矛盾即為適法 ,本身已屬前後相左之情形,又原告所提請假事由與請假假 別不同而經准假相關事例部分則屬誤解,就原告所請補休以 及特休,其請假原因或事由究屬如何,並非主管所得審究之 事項,主管所得審查者僅在於,所請若為病假、生理假、婚 假、喪假、家庭照顧假等假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是否有 各該情形存在之事實。原告係稱因病無法出席研習活動,則 被告自有義務審查該情是否存在,此與原告所請假別並無關 係,蓋被告對於原告倘以婚假等假別而請假者,考量原告作 為被告該年度最重大活動主辦人、被告機關聲譽、該活動之 辦理可能因原告之缺勤而生窒礙難行問題、同意請假所可能 造成對於其他同仁之臨時性額外負擔等不公平情事等眾多因 素,當得否准其於該時點提出婚假之請求。另外,同事張君 於10月31日下午曾發訊提醒原告「可能被算曠職」,惟原告 仍舊回以沒辦法去,顯見原告對其勤惰事項有意經被告認定 曠職亦無所謂,亦即明知應提出請假申請而不作為。  ⒊被告並非要求原告提出生理假之證明文件以釐清其是否適逢 生理期,而係未能事先辦理之緣由。亦即,倘原告係事前提 出生理假之請求,自無證明問題,惟其於事後始行提出,並 稱因有疾病等情,自有證明相關情形符合補辦請假手續之必 要;再者,生理期之發生應難認定係屬「急病」、「疾病」 或「緊急事故」,則原告依舊未說明其是否存在上開原因, 而得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㈢原告所提證明文件,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 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⒈原告未能舉證,其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等文件亦未認定原告確實係於111年10月3 1日之時點,具有鬱症單一發作之情形。原告主治醫師之公 開資訊顯示,其於其他醫療院所有於每週一、三、四、五晚 間提供看診服務,對比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始行就醫之時點 ,主治醫師看診服務時間則為111年11月2日、3日、4日,倘 原告確有111年10月31日下班後,因病而致缺勤,自己於系 爭期間主辦之重要活動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病情恐已 至相當程度而必須立即就醫,惟原告仍稱僅得於111年11月5 日上午始得就醫,似難認定有何緊急情況可言。原告所提接 受諮商心理師之諮商證明資料,與其所稱受其主管霸凌及不 分日夜及時間之交辦部分,尚難認有直接關聯,況依該文件 所載31次諮商紀錄部分,僅有5次係原告在職期間,是兩者 間之因果關係尚屬有疑。至原告在111年10月31日因情緒低 落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主動與被告切斷聯繫之情形,另原 告所稱仍有傳送相關上開活動檔案予同事以及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恐係原告為免自己相關行為將遭責任追究而為之脫免 作為而已。  ⒉原告稱病症已持續數日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並非事實:   原告提出之主治醫師111年12月10日及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 之醫囑雖載明:「鬱症,單次發作。」、「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11月5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11月5日就診時觀察到 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生活,建議在家休 養並密集回診追蹤病況。」所謂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 難以證明其始點係111年10月31日;所謂影響工作生活,應 難謂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況醫師所得登載於診斷證明之資 訊均係來自於原告之告知,且該醫師亦無向被告求證之行為 ,於此既定事實下,該診斷證明之證明力本身已待釐清,此 亦可由原告此處自陳,其多次要求其主治醫師調整相關記載 ,抑或該醫師自己為原告而修正先前記載之診斷證明之內容 ,即可為證。上述資料無法溯及證明原告確實有在111年10 月31日之時點確屬鬱症發作,且原告所陳係「重鬱症」與診 斷證明所載「鬱症」,兩者迥然不同;實則,原告當日可以 LINE對話提及住宿、講師等事項,尤係被告同仁以LINE詢問 原告業務,原告都能記得事件相關內容,甚至能報名音樂課 程並自行前往音樂教室,顯見原告並未達到不能處理事務之 狀態。況原告自稱於急病之際,並係請假未經核准,甚係嗣 後遭認定為曠職之時點,自行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進 行效果應非顯著之音樂課程等處理方式,容與一般社會常情 有違,且原告懷疑感染新冠病毒感染情形,故未出席研習活 動,卻於同一時點至音樂教室,顯證原告主張之前後不一與 矛盾疑義,實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是否適法問題並無直 接關係。  ⒊針對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 有身心不適之病症:   依該函回覆事項第㈠點,「鬱症」與「重鬱症」縱屬同一, 亦無法排除原告所有診斷證明均以中文記載「鬱症」二字。 回覆事項第㈡點對於「單次發作」之說明可以確定的是,時 間已經超過兩週作為該名詞之要件之一,而原告於111年10 月31日後之第一次就醫時點為111年11月5日,往前推算兩週 ,自可確定原告之病症係發生在111年10月22日以前,惟原 告自陳係於111年10月31日始有身心不適情形,可證原告相 關主張並非有據,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已具有111年 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原告111年11月3日請 假報告、11月10日請假報告、11月29日請假報告、111年12 月8日陳述意見書、111年12月26日請假報告、112年1月6日 陳述意見書、111年2月21日報告、辭職報告書、111年10月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111年10月差勤及實際處理公務情 形暨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 51頁、第157至158頁、第161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245頁、第249頁、第299至357頁)、原告健康存摺之就醫 及用藥紀錄(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配偶陳述書(本院 卷一第163頁)、○○室111年11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49至1 50頁)、○○室二科111年11月8日便簽(本院卷一第247頁) 、被告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曠 職通知書、111年12月22日函、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之曠職 通知書、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7 月27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4月26日鐵人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頁、第1 59至160頁、第167至168頁、第169頁、第263至264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111年12月10日、112年1 月7日、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病情說明補充(本 院卷一第165頁、第185頁、第195頁、第197頁)、被告工作 規則(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 分表(本院卷一第139頁)、111年10月18日、10月25日至28 日、10月31日(代請假)、11月1日、11月9日、10月21日、 111年8月31日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至13 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1至143頁、第359頁、第497 頁)、原告111年11月1日預約音樂教室訊息及前往音樂教室 路線圖(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111年1月10日、8月2日 、8月30日及9月30日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03至2 07頁)、公務群組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51至259 頁、第373至384頁)、馨思身心醫療醫療團隊簡介(本院卷 一第265至267頁)、心理諮商摘要(本院卷一第297頁)、 交通部人事處110年12月30日人台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 院卷一第463頁)、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469 頁)、國際疾病分類碼及中譯節錄(本院卷一第471至478頁 、第515至518頁)、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 539至540頁)、111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室各科電話一 覽表(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原告與張君111年10月3 1日起之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及研習活 動工作分配表、活動日程表(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等文件 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所提證 明文件是否符合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是否已完成事後 補請假之手續?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以原 處分核予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次按同法第13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 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另銓敘部 107年3月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 囑就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適用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等疑義表示意見一案 ……。說明:……二、依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次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70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勞工人數 在30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並於其中規定休假及請假等 事項。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 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基上,現行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休假及請假事項,係依據上開勞基法規定 擇優定於工作規則中,並有部分公營事業機構擇定比照請假 規則,惟並非僅依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並不適用於公營事業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人員,且(國)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訂定 工作規則,惟其規定不得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  ⒉次按服務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 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另勞基法第43條規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 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 、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 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又依勞基法第43條授 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 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 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及依同法第70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被告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第1項)本局員工請 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第2項)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其請假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58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 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除生理假外),向直屬主管提出,但遇 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 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上班到工者,均以曠職(工 )論。」依前揭規定可知,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請 假,原則上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但倘公務員法令關於此部 分所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則從其規定,另依據 勞工請假規則及被告工作規則等規定,所屬員工未經機關( 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 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 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並經同意核准後, 始得離開辦公處所;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或補請假手續 經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即應予曠職登記。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但書固係規定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即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然衡以該規定既係將「疾病」與 「緊急事故」並列,所謂「疾病」解釋上當與「緊急事故」 均具緊急且難以預料之性質,難以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 假核准後再予就醫、處理,始足當之,否則如係一般得以預 期或需定期回診之疾病,無礙被告員工事前提出申請時,自 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即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 屬主管提出申請,否則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規定將形同 具文。又另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被告工作規 則但書所稱之「疾病」解釋上亦應限於「急病」,始符合法 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58條但書規定倘可於事後提出診斷證明缺勤時罹患疾病 ,不論疾病之種類,只要有疾病就得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 云云,顯非的論,要非可採。  ㈡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自不到班 ,應以曠職論:  ⒈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 ○室○○○○○○○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研習活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未到勤 ,而於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略以:原告前申請於111年 11月1日及2日以公假參加研習活動,惟因故無法參加,改用 紙本報告申請111年11月1日及2日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等語 (本院卷一第137頁)。科長簽陳意見固以:原告為本研習 活動承辦人,卻於10月31日下班後才臨時通知沒辦法參加, 且並未面報,而係透過該股同仁轉達,以致於11月1日始輾 轉知悉。考量原告係申請婚假,爰勉予同意等語。惟副主任 並未簽核,續陳主任核示,經主任簽註意見:理由太簡略, 核示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致其申請申請未經 終局獲准,原告始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之修正請假報告首度 提及111年10月31日下班時即感受身心狀況明顯不佳,遂以 訊息通知活動協辦同仁不克出席研習活動,並請其代向主管 報告,惟未敘明請假假別(本院卷一第145頁),僅提供曾 於111年11月5日因「重鬱症,單一發作」之個人健康存摺顯 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室 嗣以111年11月18日函通知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書面佐證資 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本院卷一第149頁),原告 進而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控訴係因遭受職 場罷凌導致生病無法上班,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經審核後認定原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足資證明係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1110044753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原告於111年1 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重申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 參加研習活動(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 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 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復於111年 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症發作 且適逢生理期,有腹痛、頭暈及嘔吐等症狀,確實無法出勤 處理職務,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因家人於前開日期 有重要會議及業務需處理,無法及時帶原告就醫,故於111 年11月5日至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檢附雙 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惟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函檢附被告 員工曠職通知單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以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又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作為 補請假事由,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 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 71頁),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 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 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 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 及必要性,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 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 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 由,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事後已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被告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 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 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認。又 縱其所述屬實,衡以原告事前請假之管道並非僅此一途,尚 包含LINE公務群組、電話、電子郵件,或透過網路連線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等,此有被告提供所屬其他員工於公務群組 請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所屬○○室科員於111年10月13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 同仁,及差勤電子表單截圖暨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11200 03412號函等(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第373至384頁;本 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附卷可按 ,足見原告如有請假之需求,非不能以前揭任一方式提出申 請,且其對於自身差假之申請及取消乙事,與己利害相關, 自有自行決定之權限,是其空言主張:伊無管理者權限,無 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月31日前送出而 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致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或 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 於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云云,殊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固提 出與同事張君於111年10月31日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1紙(本 院卷一第133頁),主張已委請同事代為請假,然實則綜觀 原告與張君間於當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可見原告實無一語提及委請張君代為請假之事,至多僅涉及 原告因無法出席原承辦111年11月1日及2日之研習活動,故 委託張君代為處理活動庶務,及請其代為申請發還退撫等事 宜,然面對張君提醒:「您明後天不來的話,還有需要辦理 薪資跟一些保險金額的返還,再加上可能被算曠職,您再考 慮看看。」等語,仍不為所動地明確表示:「就曠職吧」、 「我還是一樣11/3辭職」、「報告吧」、「我沒辦法去」等 語,由此益徵原告明知其未事前向直屬長官提出請假申請, 縱因病或緊急事故等突發狀況無法到勤,亦應委託其他同仁 代為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被認定為曠職乙節,知之甚明, 卻仍執意未假缺勤,委託同仁張君代為向主管報告,實則僅 及於通知未能出席活動之意,遲至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 告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未獲科室主管核准,始於事後主張: 原告主觀認知張君所稱之報告即代表「報告請假」云云,又 無視單位主管於其請假報告中之前揭簽註意見,其申請並未 獲終局核准,僅片面擷取科長及副主任之意見,逕自為前開 主張,要非足取。  ⒊承前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有關事前請假 之規定,業如前述,且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 卷一第391頁筆錄),則其主張適用同條文但書委託他人代 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前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遇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原告於同年11 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徒以婚假方式辦理系爭期間之請假,顯 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甚明,而與前揭工作規則所規 範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不符,被告所屬○○室 爰陸續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補正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證明 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假別無涉,被告因 人設事,要求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限云云,僅能認屬 其一己主觀法律上之見解,難認有理由。此外,原告固提出 雙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7日及同年12月16 日開立之數紙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 85頁、第195頁),然觀諸其內容所載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111年11月5日因憂鬱症前往精神科就診,且有情緒不穩已 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等情,而尚無 法依此證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因急病就醫而無法到勤之情事 ,又況,倘如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係因重度鬱症單次發作, 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 緒激動,不適合工作云云,衡諸常情,理應即刻就醫,積極 尋求醫療協助,避免病情加重致無可控制,豈會僅因家人業 務繁重無法請假(參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配偶陳述書), 或為配合雙和醫院之身心科醫師門診時間(參本院卷一第18 9至191頁門診時間表)等因素,即阻礙其前往就醫,甚至得 於111年11月1日獨自至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此等各情顯與 原告所主張重鬱症發作時之症狀有異,本院自難遽採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關於原告提供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經本院依職權進 一步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30 010071號函覆略以:「㈠鬱症/重鬱症均指精神科臨床定義之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不同年代中文譯各差異 ,兩者皆為同一診斷。㈡『單次發作』之意義為憂鬱症狀達一 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診斷書囑言差異,部分是參考葉 君(按指原告,下同)要求(列出診斷日期等),部分是提 供處置建議,本就會隨當天就醫狀況斟酌調整。㈢葉君當天 就醫時評估確有明確鬱症症狀,包含憂鬱情緒,缺乏動力, 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自傷意 念等。㈣憂鬱症狀目前醫學上多半僅能以臨床互動問診得知 ,並無有效儀器檢測工具,『已維持數日』依據主要參考過往 病歷,葉君自身陳述並比對日常生活和工作能力之減損狀況 綜合判斷。㈤葉君自110年6月21日即於本院精神科門診開始 就醫治至今並有規律服用藥物,雖然病情加重時仍未達緊急 安置或強制住院條件,但確有相當之自我傷害風險,當下評 估以藥物使用作為主要症狀緩解策略。㈥葉君自110年6月21 日起即有本院診斷憂鬱症之門診紀錄,……葉君即表示因工作 壓力而出現憂鬱情緒與睡眠障礙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一 第539至540頁),足見原告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前,即 因罹患憂鬱症經雙和醫院診斷且規律用藥至今,得以藥物作 為主要症狀緩解之策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雖經檢 查發現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已維持數日」,然因尚乏有效 儀器得以精確檢測,臨床上仍主要仰賴互動問診及原告自身 陳述等綜合判斷,故所謂「已維持數日」尚難以精確認定前 開病症開始發作之時間,自難以依此逕推認原告於111年11 月1日起即有因鬱症發作之突發狀況致須委託他人代辦或補 辦請假手續之情事,遑論原告除就醫外,亦已有定期服用藥 物作為症狀緩解之方法,是其片面擷取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主 張其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鬱 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云云,本院自難 率予採認。  ⒌末以,原告雖另執雙和醫院之前揭函復提及「單次發作之意 義為憂鬱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等語,以其於 111年11月5日就診時,既經精神科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 單次發作」,故得據以推論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 至少2週之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云云,然倘如原告 主張重度鬱症單次發作時,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 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且其自111年10月22日前即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情形,就 此與其111年10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對照以觀(本院卷 一第249頁),卻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均 仍可正常出勤等情,顯相齲齬。又況,縱認原告主張自111 年10月22日前即已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等語屬實,由此 反適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其在系爭研習活動期間前因重鬱症發 作可能影響工作乙節,早已知悉,應屬一般得以預期及需定 期回診之疾病,無礙其事前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惟其卻捨 此而不為,不僅未於事前請假,事後復經被告多次以函文通 知其檢附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之相關證明,原告始 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 症發作屬「急病」且適逢生理期,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 日。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於 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預 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顯示於系爭期間均 無及時就醫之紀錄,且於事發後多日始變更為申請生理假, 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無從准其補辦請假手續,尚無 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亦無 原告主張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裁量怠惰或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等違法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請假證明文件,認定其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致無 法完成事後補請假手續,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 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 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 ),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06

TPBA-113-訴-107-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廉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廉凱與告訴人羅00(原名:羅00)原 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 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因告訴人認被告有外遇之事致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及持皮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小腿肚鈍 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手上臂 鈍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4月18日前之某日23時39分許,告 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傷勢照片傳給被 告觀看,並對其稱:「老公你常常這樣打我我真的很痛,我 腳常常都黑輪,這已經是好幾十次了,總之請不要再用皮帶 和手打捏我,看在我們是夫妻我一直容忍你對我的家暴」等 語。被告讀取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於同日23時51分許起,以LINE回傳:「虐待老婆很好玩」 、「老婆你敢不乖去驗傷你就死定了」、「老婆欺負你我會 感到很爽」等恐嚇訊息(下稱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員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同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因遭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傷害等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夫,告 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所顯示暱稱「老公」之頭像與其於11 2年4月間使用之LINE帳號頭像相同;且不否認告訴人經診斷 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傳送被訴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 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 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上開時間 毆打,復以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擷圖為證( 見偵卷第45至53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LINE訊息(數 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 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因認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不連續、不完整, 令其提出連續完整之對話擷圖,告訴人則回覆稱:LINE對話 已被被告刪除了,無法提出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 95、97頁),而無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再者,被告另 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其期間自112年3月18 日4時59分起至同年5月11日23時27分告訴人「離開聊天」止 ,內容連續完整,其中自同年3月24日即被訴毆打行為案發 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即告訴人驗傷日止,未顯示任何與被訴 恐嚇訊息相同或相似之內容(見中簡卷第43至187頁),是 以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完整內容或原始檔案 驗真,以調查其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擷圖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具證 據能力。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原審中簡卷第11 、1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被告外遇而與被告發生口 角,之後被告就罵我及用皮帶打我,我就一直哭,後來被告 安撫我且要求我不能去醫院驗傷,被告於同日不詳時間把我 趕出上開住處,我於同日18時許有報警,向警方告知我要進 家門,當時處理員警告知我不可進入,因被告之戶籍地在高 雄,被告家人說我不能進去住,於是我就回娘家;因被告說 我如果去醫院驗傷,我就死定了,所以我不敢去驗傷,而後 來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拖到今日(112年4月18日 )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㈣證人固為上述指述,然就證人於112年3月24日18時許報警、 請求協助之過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承辦警員以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指出:警員於112年3月24日擔服18-20 巡邏勤務,約18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1名女子在住家門外不走,到場了解該女 子為告訴人,蹲坐在上址門口外,詢問後該址為告訴人公公 住家,告訴人表示欲進屋内拿取所有物,惟告訴人公公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内之物品已經都搬離,且不願讓告訴人入 屋,當日告訴人並未提及凌晨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現場亦 未見被告,後續因告訴人公公不願讓告訴人入屋,警方委婉 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便自行離去等語,此有第四分局112 年7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1352號函暨所附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91頁)。證人 所稱之遭被告驅趕出門之情況,即與警員所見之客觀狀況不 符;又證人指述其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 於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及報警,有南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55至57 、59、61、63頁),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雖受有左小 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 手上臂鈍擦傷等傷害,然鈍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勢,本會隨 時間而痊癒,證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毆打, 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兩者差距已逾20日,如有傷 勢,當已癒合好轉,是員榮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傷勢,是否與其所述遭毆打之時間有關連性,自有可疑 。又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112年3月24日16時12分至30分間有如下文字對話( 見中簡卷第94至96頁): 對話者 對話內容 被告 如果這個婚姻是一種折磨,你也痛苦誰也不去忍受誰。 被告 (已收回訊息) 被告 我們就去辦離婚 告訴人 嗯那你要去跟奶奶和所有爸媽說是你要離婚的 (中略) 告訴人 請不要把你想要離婚的事,變說是我 被告 現在來去辦? 告訴人 那你等回家自己跟奶奶說 告訴人 好 被告 南屯戶政 (中略) 被告 我回去載姊姊他們幫我們簽名 告訴人 好,你坐車來南屯家 告訴人 都會尊重你,聽你說離婚,也會簽名 告訴人 我在南屯家等你唷   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即向告訴人提議辦理離婚,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 以我才拖到112年4月18日去驗傷」等語尚屬有疑,難認告訴 人確受被告毆打而隱忍之事。  ㈤從而,告訴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遭被告傷 害,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其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另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恐嚇乙節,亦無其他相 關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先明確否認告訴人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旋經警察提示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並 詢問作何解釋,卻保持緘默而不回答該題(見偵卷第19頁) ,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尚不得僅以被告此處保持緘默之情形,認其「默認」或「 畏罪避答」,進而推斷其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及其卷宗內之傷勢照片、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及兩 造對話訊息等證物,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等語。然查,我 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 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 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 以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以上開保護 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上 開保護令卷宗,觀之該卷宗內監視錄影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 (見家護739卷第113至115頁),其上並未記載拍攝日期及 對話日期,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中傷勢照片(見家護739卷第27頁),本院就該對話 紀錄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受傷照片(見家護739卷 第3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相同,受傷照片有手寫日期「113年3月24日」,臉書照片 之發文日期為3月24日,雖均註記為3月24日,但仍屬告訴人 之供述,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之 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易-551-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瑞楷 陳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宜亭 律師 洪土倫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勝瑋 訴訟代理人 馮芛芛 江鎧竹 劉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歐瑞楷、陳家祥分別係高雄市後備第一旅上士預算財務 士、臺南市後備旅上士預算財務士,先前分別任職澎湖縣後 備旅旅部及旅部連上士預算財務士、後備指揮部上士班長期 間,因民國112年10月9日在澎湖縣澎南國中教育召集整備時 ,當日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作息,經被告以112年12月1日 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渠等大過 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自我審查該次處分 有程序上瑕疵,乃以113年1月24日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000 號令撤銷前處分,經國防部113年3月19日113年決字第068號 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其後,被告以原告上開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經調查屬實, 於113年1月26日重行召開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決議核予 原告大過1次懲罰,並以113年1月30日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 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國防部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在場打牌者僅4人,在澎南國中體育館內,時值部隊 執行教召事前整備,人數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符「聚眾」定 義。又當時體育館內燈火通明,並且有人在打籃球,原告之 打牌行為,不致「影響他人休息」。又該場地作為教召訓練 場,未開放外賓進出,打牌也未影響軍人在外形象或導致媒 體報導,不符「有違軍譽」。原處分關於「聚眾」「影響他 人休息」「有違軍譽」之事實認定,均有違誤。 2、原告等人打撲克牌「大老二」,並無賭博性質,況撲克牌為 營區內橋牌社團所使用,非不得攜帶入營之違禁物品,原告 也非在營區內打牌,無關品德項違失,亦無破壞紀律或逾越 社會通念上規範之情形,應不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之概念。況舊法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 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之違失,早於11 2年1月19日修正刪除,則被告以此事由懲罰原告,即失所依 據。 3、原處分懲罰原告2人「大過乙次」,實屬過重,嚴重影響原 告2人服役之工作權利: (1)依國防部112年11月30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 之「國軍官兵涉賭博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國軍賭博 懲罰基準表),志願役官兵之最輕懲罰基準為「大過乙次」 。原處分之懲處與該基準表懲罰程度相同,顯係將本件單純 打牌違失行為,誤以「賭博」違失行為評價並懲罰,即有違 誤。 (2)被告112年11月23日懲罰評議會中,所屬監察官、評議委員 提及賭博、違禁品、賭金等字眼,認定原告聚賭,作成前處 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雖未提 及上述字眼,但原處分仍將賭博事實評價在內,導致懲罰程 度和前處分、國軍賭博懲罰基準表所載相同。被告基於錯誤 事實,率認原告有品德類違失,也未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綜 合評判,即重懲原告大過1次,顯見原處分有裁量恣意、濫 用之瑕疵,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3)軍懲法係以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原告所涉賭 博罪嫌,雖經移送偵辦,業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撤銷依刑懲併罰程序所為之原處分 ,且撤銷原處分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懲處,否則,即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辦理教召勤務期間,集宿地澎南國中體育館內,原告卻凌晨 聚眾打撲克牌嬉鬧,吵醒同編組人員,影響學校場地整備情 形,恐影響隔天任務遂行,引起他人效仿之不良風氣,對單 位內部管理有負面影響,經被告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行政 調查、法紀調查確認屬實,有「聚眾打牌且影響他人休息, 有違軍譽」之違失行為,其違失態樣該當「行為不檢」。 2、被告只針對原告凌晨聚眾打牌吵鬧之違失行為予以懲罰。至 於現場發現之金錢是否為賭資、體育館當時是否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等情,事涉賭博罪認定,被告未予評價。被告調查 過程,已盡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5、8點規定之 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指摘未注意對其有利事項之情形。 3、被告依上述調查結果召開懲罰評議會,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 則,辦理懲罰作業,認定原告違失行為與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言行不檢」事由相當,並審酌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 款事項,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無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核予原告2人大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2 人兵籍基本資料(第35、41頁)、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第52頁)附原處分卷,及被告113年1月24日後澎 湖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141頁)、原處分及其附件( 第23、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5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 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懲法 (1)第8條第1、3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 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2)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3)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 (4)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5)第30條第1、2、4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 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 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 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言行不檢。」 (三)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達成維護軍紀,鞏固 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之 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經考量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 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第1至13款列舉規定 有所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參照104年5月6日修正立法 理由第14點),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 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 。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以期適度保 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又國防部為 落實上述法律意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 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可見,上述軍風紀規定是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條其餘13款無法窮盡列 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軍風紀規定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 違紀事件違紀態樣,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 暴、言行不檢」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 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 軍懲法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 ,核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得援為懲罰 之依據。 (四)原告在澎南國中敎育召集整備期間,有「凌晨聚眾打牌」「 影響他人休息」「有違軍譽」之違失行為: 1、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所屬部隊進 駐商借作為教育召集訓練場地之澎南國中體育館內,執行教 召任務整備期間,聚集同僚多人打撲克牌大老二遊戲,以牌 局輸贏結果作為隔日採買飲料早餐之資金,另有多人在旁觀 賞等情,有被告所屬監察官案件查證報告(第107頁)、打 牌現場照片2幀(第133頁)附本院卷為證,核與原告陳家祥 、歐瑞楷、在場證人辛威磊、王允翰、李明翰、陳耕華接受 監察官訪談之陳述筆錄(本院卷第137、139、115、117、11 1、113頁)大致相符合,可信為真實。次查,在集宿體育館 睡覺之整備編組成員即證人陳建宏接受監察官訪談時證稱: 因睡眠受到干擾,曾向原告等反映「已經很晚了,能不能不 要那麼大聲,已經打擾到我休息了」等語,因未獲置理,遂 以LINE訊息向親人抱怨上情並傳送所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有 該證人接受監察官洽談紀要(第123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135頁)附本院卷可參,核與原告陳家祥接受訪談時 陳稱:「有聽到人提醒說聲音過大」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證人辛威磊接受訪談陳稱:「有人提醒我們太吵」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大致符合,足認原告於部隊睡眠時間 打牌,確有影響部隊同僚之休息。再查,原告2人皆非資淺 人員,熟知國軍內部管理相關規定,明知於教召任務整備期 間深夜,為準備隔日教召勤務,應儘早休息,竟於凌晨打撲 克牌,未考量該行為會影響其他同仁睡眠,將影響隔日整備 任務之執行,有違軍中紀律,被告核認原告所為有違軍譽, 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並無上述違失行為,原處分係基於錯誤 事實認定作成之違法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參與打牌者,僅有4人同僚,非不特定多數人, 且人數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符聚眾賭博罪之「聚眾」定義云 云。惟查,原處分之事由欄所載「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 休息、有違軍譽」等語,係違失行為事實之描述用語,據以 涵攝原處分備考欄所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言行不檢」之要件。簡言之,原處分所載「聚眾」,僅表示 聚集多數人之行為事實,並非裁罰法規之法律用語。又原處 分所載違失行為,並未認定構成賭博行為,則原告援引刑法 上「聚眾賭博罪」之法律要件概念,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可採。 (五)原告上述違失行為,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 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 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參照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 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 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不以其是否 構成犯罪為限。原告2人於部隊執行教召任務整備期間,在 營區外集宿地點,於部隊凌晨休息時間,聚集及打撲克牌, 違反常規作息之行為,影響同僚之休息睡眠,衡情將有導致 其等無法養精蓄銳以因應教召任務整備之虞,對於國軍軍隊 紀律暨榮譽形象之維護以及國軍戰力之鞏固實難謂無損害之 虞,明顯違反軍隊之管理紀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上述違 失行為,該當於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 之違失態樣,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所為並無破壞軍中紀律 或逾越社會通念上規範之情形,應不該當「言行不檢」之要 件云云,並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1、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軍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其所明定之各事項,視違失行為之輕 重,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使之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召開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由段志男上校旅長擔 任主席,有評議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5頁)在卷可證 。經評議會審酌原告陳家祥、歐瑞楷之國內學歷、服役年資 ,及原告2人歷年之晉任資料、經歷資料、考績資料、獎懲 紀錄等人事資料(原處分卷第35-44頁),暨軍懲法第8條第 1項規定各款事項,參核原告2人出席懲罰評議會之申辯陳述 (原處分卷第54、59頁),核認原告陳家祥為在場高階資深 幹部,未考量其餘有益之紓壓方式,於任務整備期間凌晨打 牌影響他人,嚴重違反部隊紀律(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 歐瑞楷為在場高階人員,依然於集宿地點聚眾打牌嬉鬧,致 影響同仁夜間睡眠,恐影響教召整備任務,成為在場低階人 員的不良示範,影響單位風氣及民眾對單位之觀感,且有損 軍譽(原處分卷第61頁);復參酌原告2人於執行教召任務 整備期間,未考量其在外執行任務,言行皆會影響民眾對單 位之觀感,仍在教召整備場地澎南國中體育館內聚眾打牌, 在不對的時間及地點做不對的事,恐影響單位風氣且有損軍 譽等情(原處分卷第57、62頁),經詢答程序、委員討論程 序後,由5名評議委員投票結果,5票全數同意記大過乙次, 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58、62頁)及各委員投 票單(原處分卷第72-8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依評議 決議,核予原告2人各「大過1次」懲罰,並無裁量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違失行為不構成賭博,被告112年11月23日懲 罰評議會議紀錄,提及賭博行為,據以作成前處分為大過懲 處乙次。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雖未論及賭博,但 亦懲處大過乙次,可見亦以賭博行為評價,有誤用國軍賭博 懲罰基準表「最輕懲處大過乙次」予以懲處之違誤云云。惟 查,依原處分之記載內容或被告之陳述,均係認定原告有「 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休息,有違軍譽」違失態樣之行為 不檢,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事項予以評價裁量,並 未摻雜有「賭博違失行為」之評價因素,此觀之被告113年1 月26日懲罰評議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涉及賭博行為之委員發 言詢答或討論紀錄,即可明證。至於作成前處分決議之被告 112年11月23日懲罰評議會,共有7名委員出席,其中吳曉龍 、葉紘胥2位委員之投票單,固有論及原告涉有賭博疑義( 本院卷第219、220、227、228頁),惟此係遭撤銷之前處分 評議委員,核與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關涉。況吳曉龍、葉紘 胥2名委員並未續任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議之評議 委員,並未參與作成原處分之評議或討論。再者,被告調查 結果,就原告凌晨聚眾打牌之違失行為,決定依軍懲法等規 定予以行政懲處,至於是否另構成賭博罪部分,則建議移送 偵審程序,此有被告案件查證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07、110頁),核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適用國軍 賭博懲罰基準表(本院卷第317頁)作成原處分。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無可採。 3、按軍懲法規定之行政懲處,並非適用行政罰法之行政罰,與 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原告所涉聚 眾打牌行為,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6、7、8號偵查終結,認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罪,並以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24頁),核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主張因賭博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05

KSBA-113-訴-324-2025030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宛怡 被 告 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底完工,被告於工程期間又以諸 多原因藉口,追加工程增加費用(兩造約定內容為水電重拉 、廁所打掉裝修、廚房天花板重新裝修及客廳地板重新裝修 ,並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現金、匯款方式,共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  ㈡被告承攬工程後,系爭工程由原本約定之5月底完工又拖延至 6月,但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原告至1 13年7月10日經房仲通知系爭房屋只有破壞沒有修繕,原告 始知遭受詐騙,並於113年7月間報警處理,因原告前已屢次 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故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賠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㈢原告共給付被告廢物清理費及承攬工程款共25萬4,800元,系 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扣除拆除裝潢費2萬5,000元、廢物清 理費5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工之工程款17 萬4,8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 明,若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然 應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 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即明,即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乃立法者為保障承攬人所耗費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所規定者。然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 之催告,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若再一昧限縮定作人解除權 之行使,反而有失公平,此時,應認為承攬人有「不為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陳聰富,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解除與終止,台 灣法學雜誌第3期,1998年8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 片、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屆施工期限 ,僅完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打除、更換客廳電線1 條及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裝修 部分之債務,核屬「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 25日、5月27日及6月4日分別交付6萬6,000元、1萬6,0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8,800元及匯款1 1萬元與被告,有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 25萬4,500元,扣除被告實際所完成之工作,即拆除裝潢2萬 5,000元、廢棄物清理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為原告之損失,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4,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5

PDEV-113-斗簡-346-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9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6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 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 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 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 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星巴克」之人(下稱「星巴 克」指示,先以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再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該將來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寄予「星巴 克」指定之人。嗣「星巴克」取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 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佯為指導使用「海瑞投資」網站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至被告之將來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也是被騙走帳戶資料,沒有拿到半毛錢。   刑事案件我已經執行完畢,民事部分,我自己生活都過不太   去,沒辦法賠償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53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刑事判決, 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 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 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 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 、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 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 ,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 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泛稱其為 被害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 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 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 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帳戶,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 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㈥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甚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5

TCEV-113-中簡-4359-2025030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吳若嘉 被 告 陳學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芸芸」聯繫,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將其所申 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件 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與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將密碼 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下午 5時40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致電原告佯稱:近日遭駭客入侵,誤添加一筆加贈儲 值金方案,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 3,985元至本件帳戶。惟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 件帳戶,則被告受領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上開款項,並無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沒有匯錢到本件帳戶,被告並不清楚, 被告以為是做家庭代工,有寄一個帳戶出去,但也是被騙的 ,被告沒有拿到原告任何一毛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2年7月29日晚 上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9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本件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本件帳戶依Line暱稱「芸芸」 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辯 稱係因與女友李映京要一起做家庭代工,才持女友李映京手 機透過Line與暱稱「芸芸」聯繫並將提款卡交付以購買材料 之用等語,此與證人李映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觀 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芸芸」之對話紀錄中,該人確 實有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佐以 原告提出對方透過Line所傳送之協議書內容,明確約定甲方 (即對方)委託乙方(即被告)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 ,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 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等文字,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 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依照 指示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應為可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7 月31日晚間9時13分所匯入之款項,已在匯入後之同日晚間9 時16分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調卷第19頁)。而被告係受詐騙才 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已如前述,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施以詐術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 雖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尚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況被告既不知 原告有遭人詐騙,其自不知原告曾轉入款項及該款項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事實,是原告雖受騙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但 已遭提領而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3,985元,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小-17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錦祥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莊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莊錦祥為尋找工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英文名稱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暱稱「彥碩」之成年男子聯繫 ,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內容極為單純 ,卻可領取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 悉該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出去(俗稱車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高額之報酬,與甲男、「 彥碩」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聯繫葉心慧, 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葉心慧陷於錯誤,雙方約 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埔廣和」門市面交30萬元。嗣莊錦祥於113年4 月18日某時許接獲詐欺成員「彥碩」通知,於上述約定時間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葉心慧面交,莊錦祥抵達新竹縣先在不 詳超商列印附有莊錦祥照片、姓名「陳家慶」之偽造「禮正 證券」工作證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 帳憑證等電子檔,並在該入帳憑證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 ,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葉心慧 出示前揭工作證,並自葉心慧收取30萬元,且交付前揭偽造 之入帳憑證給葉心慧,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禮正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錦祥再依指示將該30萬元放置 停在路旁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以此方式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莊 錦祥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葉心慧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錦祥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LINE暱稱不詳英文名稱之「甲男」、 暱稱「彥碩」聯繫,並依「彥碩」通知,於指定時間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葉心慧面交取款前,被告先至新竹縣在 不詳超商列印不詳詐欺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陳家慶」工作證 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後,於 上開時、地與葉心慧會面,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 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證,並向葉心慧收取30萬元,再依指 示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 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見過甲男、「彥碩」,只有跟甲男、 「彥碩」短暫通過電話,他們通話的聲音都是男生,其聽不 出這二個男生的聲音有不同,不知面試者跟指示者是否確為 不同人,其所為不符合加重詐欺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 葉心慧,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雙 方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面交30萬 元,嗣被告即接獲「彥碩」通知,其前往新竹縣不詳超商列 印已偽造完成而附有被告照片、姓名「陳家慶」之工作證及 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各1紙等 電子檔,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於113年4月 18日18時30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與葉心慧會面,向葉心慧出示 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 萬元,再依「彥碩」之指示將該30萬元放置停在路旁之不詳 車號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心慧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 擷圖、「陳家慶」工作證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入帳憑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手機內資料 、工作證翻拍照片及113年4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 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葉心慧,且與本案詐欺成員間未必 相識或見面,惟其於警詢、偵審中供承預見甲男、「彥碩」 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偵卷第12頁反面、第63頁,原審 卷第35頁),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葉心慧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後,被告依「彥碩」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且出示偽造「陳家慶」之工作證及交付「禮正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給告訴人,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 之30萬元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離去,層 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犯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2.又依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當初面試我及指示我工作之人 應是不同人(偵卷第11至12頁);有人傳LINE訊息問我還在 找工作嗎,我不記得傳LINE的人的名字,手機裡面有,但2 支手機都被警方扣走了,我沒有跟對方碰面,我是在線上面 試;(如何與上游聯繫?)對方會在取錢當天早上先用LINE 傳地址跟時間給我,問我那個時間可不可以到,有時候會打 LINE電話給我;(該工作與何人接洽過)一個詢問我要不要 工作,後來由另外一個人指派我工作,但暱稱我都忘記了, 我都沒有碰過面(偵卷第62至63頁)等語,足認被告於警、 偵訊時供述對其面試之甲男與指示其收款之「彥碩」為不同 之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跟我面試及通知我去跟 被害人拿錢的人是不同的LINE暱稱;我跟「彥碩」加LINE好 友,是第一個面試的人跟我說會有人跟我加LINE。我拿到錢 之後,「彥碩」用LINE的視訊,但我看不到他的人,他叫我 把手機照街景,叫我向左走、向右走,指示我放在一個地點 這樣,然後我就可以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堪 認被告與甲男、「彥碩」聯繫時,應可預見甲男、「彥碩」 及上開收取被告交付贓款之其他成員等均可能從事詐欺犯罪 等情,綜上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聽不出甲男、「彥碩」這二個男生的 聲音有不同,不知他們是否確為不同人,其不符合加重詐欺 罪之要件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指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之人身分不明,即不能排除與被告聯繫之「吳彥碩」與不詳 暱稱之人,身分同一之可能性,自無從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 供述,遽認有二人以上有參與本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接觸不同人別之二名詐欺集團成員,既無從證明被告 有與二人以上共同正犯聯繫,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者已達三人以上,自無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 繩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足採。 (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葉心慧遭詐而交付 被告之30萬元,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彥碩」指示前往收款後,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後 離去,而被告自陳並未見過甲男、「彥碩」或其他本案詐欺 成員,且除以LINE分別與甲男、「彥碩」聯繫外並無任何聯 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其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 小客車下方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彥碩」指示收 款及將該款項放置停在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下方,以此 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 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認 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 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 致法律見解(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詐欺犯成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 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 帳憑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入帳憑證上,分別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毛邦傑」印文、經手人「陳家慶」之署押(偵卷 第25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私文書及偽造 「陳家慶」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甲男、「彥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 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經年籍不詳、綽號「吳彥碩」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 部分犯罪事實,無礙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 自應一併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足參)。本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 ,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甲男、「彥碩」及其等所屬詐欺成員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 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任何 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 如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原判決未記載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尚有未合,且就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容有違誤之 處;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之犯行 ,業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同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不足採信之 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 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葉心慧,侵害上開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對於交易秩序 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全 部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雖表達願 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兼衡被告係因找尋工 作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工作,其為低收入戶、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持交告訴人葉心慧收 執之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 ,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各1枚 及偽造「陳家慶」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 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 與諭知「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上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邦 傑」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家慶」之署押1枚均沒收,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等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但致告訴人葉心 慧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 長詐騙歪風猖獗,其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於113年4月22日涉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PHM-114-上訴-520-2025030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4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與同為國立中央大學(下 稱中央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之同學陳威辰( 下稱姓名)發生感情糾葛,因知悉陳威辰另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伊,而對伊心生不滿,乃透過陳威辰及網路上資訊,蒐得 伊之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資料後,除電聯、傳送 簡訊、line訊息要求伊不要再跟陳威辰見面,且未徵得伊之 同意,於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Fri ends版上討論感情問題之LINE群組(群組名稱:「我會披星 戴月的想你」,下稱系爭群組),在成員加入表單(下稱系 爭表單)內,冒用伊之名義,填載伊之暱稱「姿姿」、line 帳戶,以及「性別:女」、「居住/活動區域:○○」、「年 次/星座:00/射手」、「目前感情狀況:單身」、「請詳述 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主動提分手,嘗 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現在身分模糊 」等含有前述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伊之個人資料,使系 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因而誤信伊有意加入系爭群組,邀 請伊進入系爭群組,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 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自始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 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縱認上開行為係伊 所為,然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即已知悉上開行為,惟於112年 9月6日方才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 滅時效。且伊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片,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發,顯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姿」之 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云云。惟查:  ⑴原告遭人冒用名義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之過程,據 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110 年2月8日系爭群組之群主有跟伊聯絡,通知已邀請伊至系爭 群組,伊告訴她沒有申請入群,並請群主提供當初加入群組 要填的資料截圖給伊,發現是有人用「姿姿」的名義替伊加 入系爭群組。伊在系爭群組裡面看到群主已經邀請「姿姿」 、「Alice」加入群組,才知道「Alice」在這個群組,且「 Alice」比伊早加入系爭群組,因被告「Alice」曾打電話給 伊,伊詢問後群主有提供給伊「Alice」當時填載的資料, 伊因此認為是「Alice」這個身分的人即被告,冒用伊名義 填載系爭表單,後來「Alice」退出群組,伊也退出群組了 ,伊當時是想要蒐集證據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 9號刑事影卷(下稱第119號影卷)第157至166頁)。  ⑵另冒用原告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系爭表單之 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有原告與群主之對 話紀錄、系爭表單之時間戳記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他字第2443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20、22頁 〉。又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原告加入,再透過LINE 通知原告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系 爭群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 姿姿」加入系爭群組,亦有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可參(見同 卷第21頁),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 即會將申請者加入系爭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 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填載系爭表單。再觀系爭群組內「Alic 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僅與被告於109年9月23日 與原告聯繫時所使用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第119號 影卷第58、73頁)相符,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內,亦存有「 VVNビビ」之聯絡人紀錄(見苗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4號偵查 影卷第15頁),堪認系爭群組之「Alice」即為被告,被告 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原告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自 己、原告均成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人。   ⑶又查,系爭表單之表頭載有「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即 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觀以暱稱「姿姿」名義所填載 之系爭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 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 介入 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他字影卷第22頁),描述 原告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三者之感情狀態, 亦與被告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原告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 原告過往感情、交往時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 等情(見同卷第17頁)相符,更可認定以「姿姿」名義,填 載系爭表單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⑷此外,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119號判決認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1、161至163頁判決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上開資料填載在系爭表單內,再透 過網路送出表單,原告因而被迫公開上開個人資料,足使瀏 覽系爭表單內容之人可藉此知悉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人 格、名譽、隱私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其人格、名譽、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等情,自為可取。至被告辯稱其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 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係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云 云,然原告已陳明其並未就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可取。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不另贅 述。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   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原告於刑案證稱「110年2月8日系 爭群組之群主有跟我聯絡,通知我已經邀請我至系爭群組, 我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等語,顯見原告於110年2月8 日即已知悉自身遭受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是原告當下即 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於斯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8日即已開始起 算,原告竟於112年9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觀諸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於110年2月8日 邀請原告加入群組時,原告於line表示:「嗯?」、「Ptt 感情群?」、「我忘記我有加什麼了嗎」,本乃對加入系爭 群組感到疑惑,並要求群主提供填寫之資料,經群主提供系 爭表單後,則表示「我知道是誰了」、「不好意思 有人冒 用我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影卷第19至21頁),原告當下可 能對於何人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等情,腦中尚存有蛛 絲馬跡,但尚難認原告實際知悉其發生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狀,記載被 告姓名、電話,詳述被害經過及被告所犯法條等(見他字影 卷第2至12頁),始知悉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0年5 月28日起算,而非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時(111年8月7日,第119號影卷第8頁)為準,原告遲 至112年9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 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調閱刑事聲請再審卷宗及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04

TPHV-113-簡易-27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鋒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性 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精鋒與代號AW000-H1137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同學,近年始恢復聯絡。王精鋒於民國1 13年8月10日以通信軟體line訊息,向A女借住A女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A女居所(地址詳卷)一晚,而經A女同意。詎王精 鋒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A女居所內,乘其坐 在A女旁邊與A女聊天而A女未及抗拒之際,以其大腿觸摸A女 之大腿2至3分鐘,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堪受 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王精鋒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王精鋒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97至98頁),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3、101至134頁)、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諮商證明(偵字不公開卷第135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門診病歷及醫藥費支付收據(偵字不公開卷第136至137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 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雖積極表示和解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表達悔悟、反省,希望向告訴人當庭表示 歉意,然告訴人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另表示希望被告親筆 書立道歉信,而經被告同意當庭撰寫道歉信,並經告訴人同 意收受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手寫道歉信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1、46、57頁),再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無收入,先前從事IT產業派遣工作,生活費來源為父 母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兼衡以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55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 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依法判決,希望被告進行性別教育課程之意見(本院卷 第46、5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有關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6小時,以期導 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4

TPDM-113-易-1543-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