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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人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元寶」、「02 林幣商10」、「服務至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謝人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 之詐術,並提供謝人提之LINE聯絡方式、以及古依茹所無法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NpDgxLoyrkTEZbENWGPdD3iL2TDNEBr25」(下 稱本案告訴人錢包),致古依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與謝人提聯 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嗣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 同月29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 豐彩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交付與謝人提, 再由謝人提將該等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 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被告電子錢包) ,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USDT輾轉轉 帳至「AzY8vfX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本案水庫錢 包),藉此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人提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下稱金訴卷〕第39、5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 日12時23分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 收取30萬元、1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正當的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確實有 把USDT轉給告訴人,她確認收到後,我才收取款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個 人商家」為我本人申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2頁),故卷內告訴人古依茹與暱稱「虛擬 貨幣個人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 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先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許 ,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30萬元、1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35至42、55至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㈣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證人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並提供被告 之LINE,致證人古依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被告聯繫USDT 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明確,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瀏覽到 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我點擊網址連結加入LINE,詢問 投資事宜,隨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 ,媒合我加入暱稱「虛擬貨幣個人商家」(即被告)之LINE ,並與被告進行面交;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教我向被告 說「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並給我1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即本案告訴人錢包,做為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 地址;我沒有權限操控本案告訴人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2 至4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古依茹雙方交易之初,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推薦被告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又提供證人古依茹無法實質操控之本案告訴人錢包,充作 向被告收取虛擬貨幣之用。  ⒉依卷內被告電子錢包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基隆 偵卷〕第67至92頁),以及被告電子錢包與本案水庫錢包之 交易關係圖(見偵字卷第51頁、金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電子錢包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 23分許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虛擬貨幣9,090個USDT及3,030 個USDT,均遭轉入本案水庫錢包,且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於112年9月2日後亦輾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足認被告 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否則何以被告電子 錢包及本案告訴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最終均流向本案水庫錢 包,此種最後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款項匯入同 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 排,顯難出現此種情形,且顯示被告電子錢包及本案告訴人 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又參酌前述證人古依茹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本案告訴人錢包,可知詐欺集團只是利用本案告訴人錢包以 製造看似真實,實則虛假之虛擬貨幣幣流(依證人古依茹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63頁〕,雖然確實可見 被告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至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轉帳紀錄, 然縱使此為區塊鍊上真實存在之幣流紀錄,仍僅是本案詐欺 集團所導演之戲碼,蓋本案告訴人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使證人古依茹誤以為可自由支配入帳之虛擬貨 幣,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利用該虛擬貨幣幣流供假幣商真車手 之被告,充作訴訟抗辯所用;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牟取不 法所得,費盡心思詐欺證人古依茹,豈會輕易使無關之人接 觸證人古依茹,並向證人古依茹收取金錢,而被告正是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所指定之人,該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證人古依茹向被告稱「我是在火幣 網看到的」,堪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  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23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 部○○○○○○○○,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金訴卷第 2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參酌證人陳冠廷(基隆市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上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即基隆偵卷第6 7至92頁),是我們提供的資料,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 辦之第一分局共同製作;若今日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 ,提供證件就是所謂的KYC認證,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 商做這個程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進行KY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 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 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我們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被告於112年8月30日 被警方逮捕之後羈押,但被告電子錢包在112年9月2日仍有 持續運作,所以虛擬錢包並非被告自己使用,且警方搜索時 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的錢包是登出的,也就無法確 定當下被告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使用的錢包 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料 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從被告imToken虛擬錢包來 說明,一下載imToken,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 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 的USDT,要賣給被害人USDT,我必須要先從其他地方或其他 錢包取得USDT,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就此部分當時被告 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 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 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 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 續費,然泰達幣是波場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 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它是透過所謂TRX,再回 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 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 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 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 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 ,若要用imToken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 入非託管錢包,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被 告無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用 虛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 分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等語(見金訴卷第163至167頁,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下稱基隆院卷〕 第159至163頁),並有證人陳冠廷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之 書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81至187頁,即基隆院卷第177 至183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悉 何為「TRX」?係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我都稱它為手 續費,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可見被告電子錢包內,轉帳虛擬貨幣所必須之「TRX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否則被告豈會不清楚「TR X」從何而來;且存在其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實質掌 控被告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否則豈可能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羈押於法務部○○○○○○○○, 而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竟然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輾 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內,益徵被告電子錢包也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提供予被告,在在顯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 面交車手。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收取證人古依茹的錢後,再去實體店 面購買虛擬貨幣,這間店的名字是英文等語(見偵字卷第20 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向證人古依茹收取現金後 ,向COINWORLD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38 頁),又參酌被告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見金訴卷第63至69頁,即基隆偵卷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 收取證人古依茹之金錢後,前往「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又依前述,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本案水庫錢包, 堪認被告透過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以隱匿、掩飾本案不法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證人古依茹是在廣告上加入我的LINE,他說他是在廣告上看到的,我們見面時有先寫買賣契約書,他拿到虛擬貨幣並當面確認後,我請他在LINE上面傳訊息表示已經收到虛擬貨幣,我這麼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然後我收了現金才離開,在區塊鍊上查詢就可知道我有轉幣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212至213頁),倘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則既然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係當面銀貨兩訖,簽有買賣契約書,更有公開之資料可查詢被告確有將虛擬貨幣轉帳與證人古依茹,則依照一般買賣交易之常理,被告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何須再當面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之訊息,藉此自我保護,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係有問題、有風險、將導致自己涉訟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員檢視被告手機中「HUOBI」應用程式(即火幣網),卻顯示未登入狀態,而被告又表示: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並參酌證人古依茹上開關於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之證述,可見被告根本未實際使用火幣網刊登廣告,而證人古依茹表示之「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等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此僅是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之暗語,並同時創造是證人古依茹主動向被告尋求交易之假象,再由被告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等語,亦即證人古依茹在對話紀錄中所表示之關鍵字句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藉以呈現出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彷彿為正常及真實,在在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古依茹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僅是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包裝自己身為車手之犯罪角色。被告所辯,僅係為脫免責任而飾詞狡辯,不足為信。  ⒍承上,依被告查扣之工作機資料還原資料(見偵字卷第69、7 1、75頁),顯示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訊息對話 :「(被告)說不提供資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代理 不會管。(被告)我叫他換地方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反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消就好 」;被告與暱稱「02林幣商10」之對話:「(02林幣商10) 請幣商離開,取消交易。(被告)好的,什麼情況?幣商抵 達,客人聯繫不到,已離開現場。」;被告與暱稱「服務至 上」之對話:「(服務至上)可以請幣商不要問這句嗎?有 點多餘,而且客戶都會理解成我們這裡得知的。(被告)好 。那老闆我請他們回覆你是看到我的廣告的嗎?(服務至上 )好。(被告)然後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這樣 比較好。(服務至上)好。」;被告與暱稱「金元寶」之對 話:「(被告)你再幫他重新報幣價。(金元寶)報多少呢 。(被告)等他要買再報價。(金元寶)好。」等情,顯見 被告從事本案虛擬貨幣面交現金之工作,係聽從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使,以決定「是否取消」、「是否離開」,亦聽 從「服務至上」之指示,將向被害人所述之話術調整為「看 到我的廣告」、「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之方向 ,更要向「02林幣商10」回報「幣商抵達」、「已離開現場 」,益徵被告並非一人犯案,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保持密切聯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自學,我為個人幣 商,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上開對話紀錄只是群組內的前輩 關心我以及閒聊,我無法控制別人怎麼打字等語(見偵字卷 第10至11頁、第29至31頁),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符,僅 是臨訟狡辯,無足憑採。   ⒎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12年9月2日從被告電子錢包轉出虛擬 貨幣,是當時證人葉慶人(即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委任之律師)來律見時,我向律師 表示如果可以的話,能不能協助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 把虛擬貨幣賣掉轉為現金,以支應繳費及開銷等語(見偵字 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葉慶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 112年9月4日當天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見面就受任, 同月5日來基隆地院遞委任狀,陸陸續續有律見被告4、5次 ,我是本案主要辯護人,主要跟證人張茹玉討論及律見被告 的人是我,若我庭期或律見時間有調動,才會在委任狀上加 掛事務所的其他委任律師,受委任後,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我 轉達叫證人張茹玉將車開回家的事,但是我去律見之前就已 經知道該部車子已經被開回家了,證人張茹玉跟我說的,當 時我接到地檢署書記官來電稱,被告有寫信到地檢署說他有 一些款項需要支付,例如:車貸等等,我接到這通電話後, 就轉達證人張茹玉說被告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證人張茹 玉回答我說就她所知道的金額部分有所落差,後來我去律見 被告就有詢問被告金額落差的事情,被告就跟我說他當時家 庭狀態,並提及如果無法支付款項,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 應該是在第2次、第3次律見時,但沒有轉達被告虛擬錢包註 記詞或相關資訊給證人張茹玉,我是112年9月5日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遞出委任狀,按照正常律見流程規定,看守所 必須看到收戳章,才會讓我律見,筆錄上問題是問112年9月 2日虛擬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有轉出,律見必須有收戳章的委 任狀看守所才會讓我們律見,所以我去律見的時間一定是11 2年9月5日之後,若被告虛擬錢包內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 出,那一定不是基於我的轉達,在我解除委任前,我閱卷結 果並沒有看到被告虛擬帳戶之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之 情形,因為看守所律見時,被告希望轉達證人張茹玉若無法 支付車貸等款項時,可以將其虛擬錢包內的貨幣賣出,所以 我說若錢不足,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但被告沒有告知我帳 號、密碼等資訊,被告只有請我轉達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事情 ,我並沒有想到該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可能是不法犯罪所 得,對我來說只是單純轉述之情形,印象中我跟證人張茹玉 轉述時,她沒有任何回應,被告只請我轉達1次賣虛擬貨幣 的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即基隆院卷第139至143 頁),證人張茹玉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證人葉慶人告訴 我之前我就知道可以賣掉虛擬貨幣的事情了,證人葉慶人有 轉達此事,他說被告有請他幫忙轉達,證人葉慶人只有跟我 轉達被告有說可以賣出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當時向證人葉慶 人回答說我知道,被告聊天開玩笑就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 被告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或相關資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把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抄在哪裡,他只有跟我講過可以賣掉 ,但是註記、帳號、密碼那些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請證人葉 慶人去詢問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因為我對那種東西並 沒有概念,我也不會想要碰它,所以我才說被告跟我講的時 候,我都當成被告在開玩笑,雖然證人葉慶人轉達說可以賣 掉虛擬貨幣後,但我沒有賣掉被告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 也不知道虛擬錢包內之貨幣仍有被轉出之情形等語(見金訴 卷第150至152頁,即基隆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證人葉 慶人之刑事委任狀(112年9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狀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1頁,即基隆偵卷第201頁),可 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羈押後,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操作 被告電子錢包之人,並非透過經由證人葉慶人轉知之人,蓋 於該等操作被告電子錢包之期間,證人葉慶人尚未受任而擔 任被告之辯護人,自不可能律見被告並轉達可賣出虛擬貨幣 ,且證人張茹玉亦不知悉被告電子錢包之註記詞、帳號、密 碼等操控電子錢包之所需資訊,益徵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知悉被告於被告遭羈押後,操作被告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 幣之轉帳。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COINWORLD」實體 店面購買而來,另有時候向Telegram上的群組的人尋找比較 便宜的幣,我之前在臺北港做裝卸工人,有一定程度的收入 ,我有去銀行貸款,所以才有錢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 第56至57頁),並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Co inWorld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即基隆 偵卷第57至65頁)、另案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見金訴卷第 第7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卷第125頁 )為證。然而,證人張茹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也不知道 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 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 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 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即基隆院卷 第1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在從事點工,具體工 作為打牆,薪資以日計薪,也是不穩定,有做才有錢,因為 現在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才兼職做幣商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徵被告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僅恰好足以應付 貸款及生活支出,甚至已經有電信費無法繳錢之情形,則以 本案而言,倘被告確實為正當幣商,被告總共賣出40萬元之 虛擬貨幣與證人古依茹,則其成本少說也要30餘萬元,而依 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USDT進行投資之 經濟能力,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上開書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就是其固有資金,非無可能係被告收取詐欺款 項後為掩飾詐欺所得而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又被告電 子錢包既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則上開另案之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視犯案進度進 行操作,藉此創造假象,不能代表確實是被告為正常買賣而 轉帳虛擬貨幣給買受人,從而被告所舉上開書證,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 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分別收取30萬元、 10萬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與「金元寶」、「02林幣商10」、「服務至上」等人, 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 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之40萬元,該40萬元係被告 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如前認定,該40萬元業經被告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帳至 本案水庫錢包,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34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4、5353、7877、7904、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宗承於民國112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 」、「智能客服」、「萊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 「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TSD」、「郭鈞翔ALEX」、 「財務部」、「築夢人生」、「Sucden Financial」、「Te otor」、「冠軍操盤員、「BitTurk」、「H Technology fu ture」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實施詐欺之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張修華、 張雨涵、鍾炳祥、林璟彤、陳韋宏等人(下稱張修華等人) 均陷於錯誤後,再由施宗承出面,擔任LINE暱稱「芬達個人 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幣幣商」(L 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u_907)之虛 擬貨幣幣商,與張修華等人佯以談妥交易泰達幣,營造交易 之外觀,使張修華等人交付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 施宗承,由施宗承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張修華 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施宗承再將張修華等人交付之款項轉交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炳詳、張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雨 涵、陳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璟彤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院二卷第45至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61至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 取詐欺款項,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在火幣網上有廣告,告訴人等人 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都說是在火幣網上看到我的廣 告所以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有簽署契 約,我收取款項前有向告訴人等人作KYC,Telegram暱稱「 貫中」之人是幣圈前輩等語。 二、經查:   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智能客服」、「萊 恩操盤員」、「工程部Mr.陳」、「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 」、「TSD」、「郭鈞翔ALEX」、「財務部」、「築夢人生 」、「Sucden Financial」、「Teotor」、「冠軍操盤員、 「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再由LINE暱稱 「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擬貨 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uu u_907)之施宗承於附表「付款日期」及「付款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修華、宋文正、張雨涵 、鍾炳詳、林璟彤、陳韋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 5至31、第126至128頁,偵2卷第31至36、37至40頁,偵3卷 第27至30、31至37頁,偵4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1、3 3至34頁,偵5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張修華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修華與暱稱「高薪計畫」、「芬 達個人幣商」(即被告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 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幣廣告畫面擷圖、買 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張雨涵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張雨涵與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鍾炳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鍾炳 詳之錢包出幣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炳詳指認) 、鍾炳詳與「Allen理財從概念開始」、「USDT虛擬貨幣幣 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 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璟 彤指認)、林璟彤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施宗承與林璟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同意 書翻拍照片、路口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宏指認)、陳韋宏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韋宏與暱稱「BitTurk」 、「H Technology future」、「芬達個人幣商」(即被告 施宗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1卷第33至53、5 5、58至72頁,偵2卷第47、49至55、65至68、76至87、89至 91頁,偵3卷第39至40、41、47至53、57至69、73至77、85 至111頁,偵4卷第35至37、39至41、55至71、73至75頁,偵 5卷第27至30、41至47、49至68、75至79頁),而被告以LIN E暱稱「芬達個人幣商」(LINE ID:vada_999)、「USDT虛 擬貨幣幣商」(LINE ID:www_0607)及暱稱不詳(LINE ID :uuu_907)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1卷 第9至16、89至92、132至150、174至176、177至179頁,偵2 卷第7至14頁,偵3卷第7至19頁,偵4卷第9至15頁,偵5卷第 13至24頁,院2卷第42、53、8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 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欺 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詐欺集團實際取得 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特殊之信賴存在:   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 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 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 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 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 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 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詐欺集團豈會讓被 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此從本案 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 商等語(見偵1卷第26、126頁,偵2卷第32頁,偵3卷第27至 28頁,偵4卷第30、33頁,偵5卷第33至34頁),顯見詐欺集 團為避免被害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 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先前之施用詐 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始會指定被告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象。  ㈢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顯示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1.被告之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分析後, 可見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貫中」之人對話, 被告並曾多次傳送包含「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數量」之對話內容予「貫中」,而被告另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60號、113年度 偵字第8151號起訴之案件中,於112年9月12日20時許向另案 告訴人張瀞文收取贓款時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 遭逮捕前之同日20時7分許,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 貫中」,足見被告係在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成功之資訊, 並提醒詐欺集團成員特定錢包內虛擬貨幣之匯入情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45至283頁)。被告雖辯稱「 貫中」係幣圈學長,在群組內會教買賣及賺價等語(見院2 卷第43至44頁),惟經本院追問所謂賺價差之內容時,被告 僅能回答「就是買低賣高」,顯無特別請教他人之必要;被 告另稱「貫中」告知被告「台北15萬明天」、「多觀察」, 係因「貫中」認為該客人有問題可能是來騙錢的,因為「貫 中」身上沒有幣,所以推薦該客人給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4 3至44頁),惟被告一方面稱「貫中」係其信賴之幣圈前輩 ,一方面又稱該前輩將有問題之客戶推薦給被告,且「貫中 」身上沒有幣,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均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稱係自火幣網上 看到被告之廣告,亦與被告自「貫中」接單之情形不符;又 自「貫中」稱:「台北10萬明天」、「這有看過嗎」,被告 回答「沒看過,我的單?」,「貫中」指示「你去好了」;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傳送「9/13 1400 基隆中山區7-11復興 門市 30萬 9090 電子錢包」,「貫中」回答「需要叫支援 嗎」;「貫中」稱:「這有看過嗎」、「他們說沒推過」、 「你去好了」、「好想取消了」,被告稱「沒看過」、「我 的單?」等對話內容可知(見偵1卷第236至255頁),「貫 中」會「派單」給被告,甚至可以「選擇」面交之「個人幣 商」,並有指揮被告前往之情形,已足認「貫中」係指揮被 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為所屬面交車手,此從被告稱: 「(問:你剛剛說你是在火幣網站上招攬客戶,為何你有沒 有單以及可不可以休息要問過「貫中」?)因為他一直推單 給我」等語(見院2卷第102頁),亦可證明被告並非自由營 業之個人幣商,而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車手。  2.又被告另案於112年9月12日20時58分遭現行犯逮捕後,匯入 另案告訴人張瀞文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隨即遭 他人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見偵1卷第265頁),亦可見 係因被告前述傳送虛擬貨幣轉帳之擷圖予「貫中」,詐欺集 團成員始能得知並隨即將虛擬貨幣轉出,蓋告訴人張瀞文既 已知悉遭詐欺而協同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不可能於交易後告 知詐欺集團有虛擬貨幣轉入其錢包內,亦無由再次投入詐欺 集團向張瀞文宣稱之投資方案內。再者,若「貫中」僅是介 紹客戶予被告之「前輩」,被告卻將「時間」、「地點」、 「金額」、「虛擬貨幣數量」等詳細之交易資訊告知「貫中 」,而「貫中」對此亦不置可否,從未詢問被告傳送此等訊 息之意,顯然係被告與「貫中」之對話常態,亦與「貫中」 僅為幣圈前輩之辯解有違。  3.綜上以觀,自被告與「貫中」聯繫之內容,顯見被告非「個 人幣商」,而係佯以「幣商」之名義,實則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甚明。雖被告向 本件被害人收取款項時,並未見被告係受「貫中」之指示而 為,然此或可能係聯繫內容業遭刪除,亦有可能被告係受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取款,蓋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多元,車手、車手頭、收水手等相同角色,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會分由多數人擔任,並分別有不同的上下線,甚或不同上 下線之車手交錯支援,此乃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分工縝密 以及為便利收取款項彈性調整所致,為詐欺集團所常見,是 以縱然被告本件收取款項非經「貫中」指示,亦難即遽認其 非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亦有可能分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車手頭之下線,而受不同車手頭之指示 取款,此未悖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常情。  ㈣被告之行與合法正當之幣商不符:  1.被告既自稱係買低賣高之「個人幣商」,理應熟知合法交易 所之手續費,以定其出售價格,否則定價過高,將難以招攬 客戶,其竟不知虛擬貨幣平台之交易手續費係以百分比計算 ,非固定金額,而稱「(問:你知道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手續 費多少嗎?)我記得當下沒多少,就100TRX」,甚至不知所 謂「TRX」換算新臺幣為多少金額(見院2卷第104頁),被 告僅稱「我當時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是32.4,『應該』比交易所 高」(見偵2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對於市面行情毫不知悉 ,顯然非單純之個人幣商。另被告自承其販售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0.3至0.5或0.5至0.7元(見偵1卷第178頁,偵 3卷第11頁),則以被告販售價格1泰達幣比新臺幣32元計算 ,約為百分之1至2,顯高於一般交易所收取手續費百分之0. 05至0.1之行情,無法吸引為節省手續費於正當交易所外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是被告辯稱係個人幣商,並以此賺取利潤 ,顯屬可疑。  2.而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繫時,均會要求告訴人告知係從何處看 到其廣告,並要求告訴人與身分證合照傳送予被告(見院2 卷第104至105頁),復稱此對其很重要,因為有些人可能是 被詐騙的,該固定流程係因若後續有問題要跟警方協調等語 (見院2卷第10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交易契約書,除 告訴人林璟彤外,於簽名後均由被告收回或撕毀,僅翻拍照 片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然於LINE傳送之照片,於期間經過後即無法下載 確認,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作為日後釐清紛爭之依 據。而自被告於面交時提供告訴人林璟彤簽名之USDT加密貨 幣買賣同意書可知(見偵4卷第57頁),被告於該等契約書 上僅署名「芬達」,甚至不會留下真實個人資料,無法達到 被告所辯後續有問題得據以釐清之佐證,經本院詢問後,被 告僅稱「這是我個人綽號、暱稱」等語(見院2卷第105頁) ,可見係為規避後續警方偵查所為之斷點,並與被告辯稱若 警方有疑慮,得以其建立之交易流程進行說明不符。  3.再者,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有意持續與不特定人進行買賣行 為,可預見建立商譽極為重要,被告既自稱係於火幣網上廣 告,且販售虛擬貨幣僅收受現金,不接受買家匯款,因難以 留下買家付款之紀錄,如公眾無法對之產生信賴,即有礙於 招攬客戶,是以被告自稱之買賣流程,自應持續營運同一LI NE ID,甚至是同一暱稱帳號,使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不特定 人得知被告之帳號或暱稱時,即能產生交易之信賴,進而與 被告聯繫買賣事宜。惟查,被告於本案用於與告訴人等聯絡 之LINE ID竟包含vada_999、www_0607、uuu_907等三組,暱 稱則至少有「芬達個人幣商」、「USDT虛擬貨幣幣商」,已 與上述之常情不符,於員警詢問被告使用之LINE ID時,被 告竟僅答稱LINE ID我忘記了等語(見偵2卷第8頁),顯無 意持續建立同一LINE ID之商譽,而與其辯稱我是個人幣商 之情節有違。另被告嗣後再經警詢問時則稱只有使用一個帳 號,暱稱就是「USDT虛擬貨幣幣商」等語(見偵1卷第141頁 ),亦可見被告不知其使用複數LINE ID或暱稱與告訴人交 易之事實。  ㈤綜合上情,並審酌經擷取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 貫中」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與 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即112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9月間有高度 之重疊,足認被告並非自稱之「個人幣商」,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且所辯均不可採。又被告自始否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未曾說 明其收取之款項交付何人,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詐欺集團 車手如前,其所收取之款項應已交付不知名之上手,並因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 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 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3次面交行為、附表編號3之3次面交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面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 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面交之詐欺贓款,所為助長犯罪 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詢問有無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時,竟答稱「被害人還我虛擬貨幣,我就會還他 錢」等語,毫無悔意,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院2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被告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因遭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已認定 如前,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受指示面交詐欺 贓款,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如就同筆 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非被 告持有,已經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雖稱其每顆虛擬貨幣賺取0.3至0.7元等語,惟被告之 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有其他不法所得,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USDT (泰達幣) 交易數額 USDT (泰達幣) 交易日期 (民國) 實際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備註 主文 1 張修華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修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磐店) 70萬元 21212顆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 TXloknkNyYhnTVVrJvuxJNWCHrUKDw9pDN TA128U8Sui7JipKFrBrxBGZz5r8aRX6V43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 47萬元 14242顆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2985顆 同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2 張雨涵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張雨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15日晚間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山店) 5萬元 1543顆 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13分許 TMANTHrTHScLYX5MZsbQhnhinygKEhpJnn TLEoDM3aLgwxIIf91xQkCSHPGbuWW73B24r 偵1卷 第108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炳詳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鍾炳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懋門市) 6萬元 1863顆 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TVCnPozuJBjY6m2XwH5dpxNwYHcUAZWz49 TDcfuMntRKF4gKRA8uEn6dumnWRPiYB5Uw 偵1卷 第108至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6萬元 1863顆 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23萬元 7142顆 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4 林璟彤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林璟彤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和平店) 5萬元 1515顆 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TGLPpiN2QfECxqQaakYHJtjKNRQcE17BGnG TUqnKRRjE6srFzo9Shpp3Qcob2AwYyZGyA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萬元 1515顆 同日晚間8時5分許 5 陳韋宏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使陳韋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與被告施宗承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並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餐廳楊梅埔心店) 6萬元 1791顆 112年10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 TTmMUf2gZBbPsPGBqwdoRwaipdHmwEUfPC TBSxSoKfaNR6aTbuMHgk7biNrlqWyAP8De 偵1卷 第109頁 施宗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61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35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877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7904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5010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752卷,即院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462卷,即院2卷。

2025-03-19

TYDM-113-金訴-1462-202503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7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竑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嚴美英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服役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1號   被   告 楊士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竑睿」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 霏」向嚴美英佯稱下載「72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 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嚴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指定之假幣 商即楊士億購買USDT。楊士億即依暱稱「竑睿」之指示,駕 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113年3月8日11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斜對面,向嚴美英收 取新臺幣23萬元現金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款項交予 暱稱「竑睿」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士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向告訴人嚴美英收取23萬元現金,並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進行洗錢犯行,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  (二)告訴人即證人嚴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提供之 手機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前揭時、地交付23萬元現金予 被告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使用交通工具查詢資料: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 處等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暱稱「竑睿」、「72 PRO官方在線客服」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佯以幣商名義向被害人收 款等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竑睿」、收水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6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忻玥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45號、第42021號、111年 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撤銷。 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岳霆無罪。 事 實 一、王忻玥自民國110年3月底起,與郭禹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110年6月中起,均加入由黃家恩(本院另案判決有罪)於 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之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 SDT優質幣商」幣商(下稱「金剛幣商」),並以工作機, 登入上開「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交易泰達幣之 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家恩負責調度泰達 幣及指示其餘成員等交易泰達幣,王忻玥則負責提供帳戶作 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並依指示轉出。且王忻玥及郭禹 成均曾出面進行泰達幣面交事宜。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0年4月底,以LINE暱稱「林婉青」與余柏凱加為好友 ,介紹投資平台,待余柏凱於110年5月6日加入「TDKU」投 資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余柏凱佯稱可於「TDKU」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柏凱陷於錯誤,而陸續 與「TDKU」投資平台指定之「金剛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 並依「金剛幣商」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王忻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帳戶,王忻玥再領出交予「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余柏凱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 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郭禹成,再由「金剛幣商」將相應數 額之泰達幣轉至余柏凱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復誆騙余柏 凱誤信投資而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平台所提供「金剛 幣商」電子錢包地址內,「金剛幣商」所收匯款及現金,則 交回詐欺集團上游,且以此虛擬貨幣匿名性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余柏凱欲領出 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無法出金 ,始知遭騙。 二、案經余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 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 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 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 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加密貨幣分析報 告(原審卷二第243至263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卷第369至430頁),依證人即該報告製作人徐祥祐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證稱:其係依據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手機資料所得加 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 一層錢包)、第一層錢包轉入之加密貨幣錢包(下稱第二層 錢包),依以太區塊鏈資料做出該等泰達幣流向分析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至237頁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審 判筆錄)。而以加密貨幣透過區塊鏈進行交易,其去中心化 以達到數位任信之交易目的,故區塊鏈紀錄之特色即其「不 可竄改性」。是以該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既然是透過不可竄改 之區塊鏈資料而來,其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 極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有無,具 有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徐祥祐係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資 料並據以分析之人,自屬實際見聞之原證人,其依此而為之 陳述,自非傳聞,亦非個人臆測,具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 即被告王忻玥之辯護人以該分析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為 其個人臆測之詞等為由,否認該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自不 足採。     二、檢察官、被告王忻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下列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13、142至159頁),且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忻玥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參加幣商 就只有出資投資與偶爾出面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時,都有 做實名認證,也有告知風險,要購買虛擬貨幣前要三思,所 以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也是銀貨兩訖,客人當 下也有收到泰達幣,後續客人怎麼使用泰達幣,伊無法干涉 ,也未操作工作機跟被害人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柏凱係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與「金剛幣 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 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匯入被告王忻玥提供之上開帳戶,附表 編號5、6部分則係當面交付共同被告郭禹成,「金剛幣商」 有將告訴人購買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復由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TDKU」投資 平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後無法領出等節,業據其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10 偵32045 卷第37-40 頁 、41-47 頁、49-50 頁;110 偵42021 卷第42頁;原審卷一 第205-221 頁)。被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均加入「金 剛幣商」,並以工作機登入「金剛幣商」之LINE帳號,作為 聯繫交易泰達幣之用,由被告王忻玥負責提供帳戶作為「金 剛幣商」收款之用,且曾面交,本案被告王忻玥將告訴人上 述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郭禹成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42021卷第30-34頁、偵32045 卷第211-214頁、偵2602卷第44-4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7-1 00頁、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205-221頁、第251-321頁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禹成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32045卷第7-21頁、第199-202頁、 偵42021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07-113 頁、第251-321頁) 。並有「TDKU客服8008」、「風控解凍專員」、「沒回請直 ...優質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USDT交易明細(告訴 人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忻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10 偵32045 卷第89-114頁;110偵42021卷第97-103頁、110偵32045卷第 119-127頁、第128-129頁;110偵215 62卷第39頁、第63-72 頁;110 偵18969 卷五第61-168頁),此部分事實,合先 認定。  ㈡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 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 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 流斷點,因而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 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 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 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方式。 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 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 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 「幣商」如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 組織結構嚴密、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 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 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 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 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 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 度之要求,衡情度理審酌評斷,以利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 義。  ⒈「金剛幣商」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部  ⑴「金剛幣商」係由黃家恩於109年12月間創立經營,由黃家恩 負責調度泰達幣及指示其餘人等交易泰達幣乙節,業據證人 黃家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所附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一第393頁),並經共同被告 郭禹成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黃家恩指示..,王忻玥也會 跟我一起去面交。黃家恩跟我說叫我跟客人確認買幣幣賣幣 談價格及面交等等。(王忻玥也會使用金剛這個LINE?)王忻 玥跟我都會使用。所以我們都會用這個LINE帳號來確認誰要 買幣」,「我自己的工作內容有些是黃家恩跟我說的,我會 用工作機確認客人要購買多少,我就會跟黃家恩說,然後再 去做面交,因為工作機就在我身上」等節(偵32045卷第200 頁)。足認告訴人係遭以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獲利為幌訛詐 ,指定告訴人向「金剛幣商」購買泰達幣,之後即有「金剛 幣商」之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要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王忻玥帳戶由王忻玥領出交付或由共同被告郭禹成當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款,完成泰達幣交易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外觀後 ,再騙使告訴人將泰達幣轉入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其後無 法出金。而參諸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中, 亦有相同之「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見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8、10所示被害人亦匯款至王忻玥帳戶,但未據 起訴)、共同被告郭禹成以及黃家恩亦參與其中,由前述成 員重疊、時空接近,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可見金剛幣商與 詐欺集團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犯罪關聯性。    ⑵金剛幣商既由黃家恩所創立經營,理應由其自己持有之單一 帳戶收取,再經轉帳與交易平台買賣,省時便利,卻由被告 王忻玥等人提供帳戶,再由王忻玥將自帳戶中將「現金」領 出交易,與虛擬貨幣不利用實體貨幣之本質不符,且有手續 繁複及現金易遭丟失之風險,已見異常。被告王忻玥使用之 帳戶曾於110年6月15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其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所 附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二第447頁),而自被 告王忻玥使用之帳戶通報警示日期觀之,亦足見此即為附表 二編號5、6所示款項改以現金面交之原因。則「金剛幣商」 可直接以單一帳戶收取資金,卻使用不同帳號(見本院另案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附表一),甚至要王忻玥領出 交付,所使用帳號還遭警示,仍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已 難認係單純幣商,益認上述交易方式係製造交易斷點用以隱 匿其所得金錢之去向。  ⑶「金剛幣商」與告訴人聯繫時,向告訴人表示:「銀行領錢 金額大的話,您就跟行員說買車用,就比較不麻煩了」等語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 1頁),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32045卷第109頁左 側截圖),倘確實為虛擬貨幣投資,何須指示告訴人編撰理 由領款,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取款以避免銀行介 入過問之手法全然相同,足徵「金剛幣商」作此不實指示, 與一般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取款之手法如出一轍,絕非單純 獨立之幣商。  ⑷「金剛幣商」之工作機,經數位鑑識後,該工作機之LINE聯 繫名單,出現「HK-UK客服0001」、「UZBK客服0858」、「s tars.林」、「TDKU客服8006」、「林婉青」等情,有數位 鑑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9頁所附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卷三第427至431頁),其中「林 婉青」即與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所使用LINE暱稱一致 ,縱LINE之聯繫名單可能設定為自動加入,但依LINE之模式 ,亦係彼此有所關聯,是施用詐術之「林婉青」與「金剛幣 商」間有所特定連結,參與金剛幣商之被告等人並非對告訴 人與「林婉青」交易之相關過程毫無知悉。而LINE暱稱「TD KU客服8006」更曾傳送內容為:「自己人,方便一些老頭不 懂加你,直接推名片」之訊息至「金剛」幣商之工作機,有 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31頁),益認「金剛 」幣商確為同詐欺集團組織,實施詐騙流別之人才會如此毫 不掩飾,有如前述將「金剛」幣商稱呼為「自己人」之情形 。  ⑸觀以「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交易之幣商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08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32045卷第89 頁右下截圖)。再依據前揭數位鑑識「金剛」工作機資料所 得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以及被害人轉入之第一層錢包、第 一層錢包轉入之第二層錢包,依以太區塊鏈交易資料做出該 等泰達幣流向分析,告訴人余柏凱向「金剛幣商」購買之泰 達幣,以以太鏈分別轉入報告中所列編號8所示之錢包即第 一層錢包,因該第一層錢包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自屬 詐欺集團所得實質掌控之錢包,而第一層錢包其後即分別以 以太鏈轉入編號9、11及金剛工作機所示之錢包即第二層錢 包,因被害人購入泰達幣後,係依集團指示轉入投資網站錢 包儲值以投資,可見該第二層錢包同為詐欺集團實際掌控獲 取不法利益之錢包,而前揭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錢包,加 計另案被害人等及本案告訴人合計回流3萬9,283顆泰達幣至 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錢包合計回流6萬7,037顆泰 達幣至金剛工作機之電子錢包,而無相符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以下所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卷 第369至430頁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前開分析結果內容之真 正,亦據實際參與上開取得區塊鏈交易資料並據以分析之人 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至237頁 )。以泰達幣背後之價值,是由等值的美債、美元等資產儲 備支撐, 其價格錨定於美元計算,上揭共計回流與金剛幣 商10萬6,320顆泰達幣價值非少。益認告訴人一度購得之虛 擬幣最後被詐匯出仍回到金剛幣商電子錢包中,足徵「金剛 」幣商確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才會將前揭自告訴人款項 轉換為泰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與「金剛幣商」,分受此等不 法利得。  ⑹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 利,一方面為保有最終利得,適必掌握詐得資金之金流,以 不法所得回流至其所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自無不任意指 定獨立幣商,徒生資金風險;一方面為避免行為不法遭查緝 ,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 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遭查獲後之指證而 循線追查上游。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 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 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 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 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金剛幣商 」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資金流之一環,彼此相 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被告王忻玥、共同被告郭禹 成等人所屬「金剛幣商」同為集團組織之分工,集團因此產 生信賴,豈會讓其等分擔上開「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工作。尤其告訴人指述「金剛幣商」係詐欺集團直接 指定交易泰達幣之幣商,顯在避免告訴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 易,而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集團 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從而,被告所屬 金剛幣商並非獨立,應是與本案詐欺集團緊密合作,從事詐 欺、洗錢之配合分工,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被告知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分工,由本案施詐者以被告王忻玥 所提供上開開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王忻玥提供 帳戶領取現金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先匯交告訴 人相應之虛擬貨幣,再詐騙告訴人回匯至同屬詐欺集團之金 剛幣商虛擬錢包,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行為,被告與之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王忻玥明知「金剛幣商」並非至真正幣商,僅是收取詐 騙告訴人財物,且將與相應之虛擬貨幣再流入「金剛幣商」 帳戶加以收水之詐術及洗錢手段之一部,仍提供帳戶領取詐 得款項上繳,俱詳前析,其所辯出資合夥經營「金剛幣商」 ,並未詐欺及洗錢云云,認不足信。  ⒉被告王忻玥並非經營幣商,而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回詐欺 集團,雖告訴人於遭詐過程中一度獲得相應之虛擬幣,然由 最終仍回流「金剛幣商」幣商分受,堪認「金剛幣商」同屬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由「金剛幣商」與告訴人之交易從中賺 取價差利得,交易即已完結,本案詐欺集團卻又將前揭所使 用之第一層、第二層電子錢包轉回「金剛幣商」,可見一斑 。斟以「金剛幣商」與詐欺被告之人「林婉青」有通訊上之 連結,且要告訴人面交現金時又要告訴人對銀行佯稱買車之 常見詐騙話術,甚至有如前述無端傳送訊息至「金剛幣商」 工作機內,表明是自己人之信賴文字內容,告訴人最終被騙 之虛擬幣又回到金剛幣商之錢包中,「金剛幣商」顯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之重要組成。細觀前揭加密貨幣分析 報告分析之結果,前揭不法利得之回流,並無相對應交易之 對話紀錄,此情亦據證人徐祥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31頁)。凡此足見被告王忻玥明知為詐欺集 團之分工環節,而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轉予上游,使告訴人誤信獲得虛擬幣,嗣又被騙轉出至金 剛幣商加以收水。是其所辯確為幣商,已交付告訴人虛擬貨 幣,未回流至金剛幣商,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詐欺集團陸續指示告訴人與「金剛幣商」交易虛 擬貨幣,「金剛幣商」帳戶遭警示,卻仍不斷配合進行交易 ,甚至改以面交現金繼續進行買賣交易,在在彰顯「金剛幣 商」收取告訴人詐欺款項且就詐得之虛擬貨幣加以收水雙重 身分,被告王忻玥明知而提供帳戶予「金剛幣商」,且進而 領取現金上交詐欺集團,且隱匿所得去向,彼此相互分工、 利用以遂行犯罪之情形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禹成、黃家恩及其他集團成員,就參與部分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附表所示相同方式向告訴 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參 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09、178 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要無本條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602卷第4 4、45頁、原審卷一第109、178頁及本院卷第163、322頁) ,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相符,咸無從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霆與郭禹成、王忻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架構「TDKU」假投資平台,復於民國110年5月6日20 時許,以上揭假投資平台LINE暱稱「TDKU客服8008」,向余 柏凱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 質幣商」(ID:00000000,下稱LINE暱稱金剛),由LINE暱稱 金剛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云云,致余 柏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向LINE暱稱金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 擬貨幣並儲值在「火幣」帳戶,其中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 ,由不知情之江逸龍(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0000小客車)搭載郭禹成 、不知情之徐靖縢(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復於如附表編 號6之時間,郭禹成、徐靖縢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前往上址史丹佛大樓,與余柏凱交易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虛擬貨幣並向之收取現金款項,其後「TDKU」投資平台之 人再將余柏凱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自「火幣」帳戶轉至上開「 TDKU」投資平台,藉以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跨 境快速流通等特性,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難以追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余柏凱欲 領出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時,遭告知帳戶已遭凍結,需再 支付1萬9999顆虛擬貨幣始能解凍,余柏凱驚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2日15時許、同年月23日16時許,分 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南市○○區○○大道000號高 鐵臺南站,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歸還】、oppo黑色手機(含透明 保護殼)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 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岳霆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余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郭禹成及王忻玥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TDKU客服8008」、「沒回請直接撥打#金剛@USDT優質幣商」與「余柏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69號、110年度偵字第18510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岳霆於原審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 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 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 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具有犯意之 聯絡,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4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 屬,自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不得籠統為 同一之觀察,即不得僅依憑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岳霆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余柏凱, 未參與虛擬貨幣台TDKU詐欺,亦無因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獲 利,與王忻玥不熟,不知王忻玥負責何事等情(見偵2602號 卷第6至8頁);本案偵查中則供陳跟吳家豪一起合夥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與郭禹成、黃家恩、王忻玥只是同行,跟該三人 學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如果需要會跟他們調幣,郭禹成會請 教伊客戶應對問題等語(見偵2602卷第50、51頁);於原審 僅辯稱:買賣虛擬貨幣是你情我願,沒有詐欺,洗錢是當時 虛擬貨幣沒有明確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依被 告陳岳霆之供述,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其與王忻玥不熟 、不知負責何事,或僅向其等學習買賣,則就本案告訴人余 柏凱部分,被告陳岳霆與被告王忻玥及郭禹成如何為犯意聯 絡,尚有疑義。  ⒉被告陳岳霆雖曾提供帳戶作為「金剛幣商」收款之用(見偵3 2045卷第174頁),另案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岳霆提供給 「金剛幣商」使用之帳戶內(見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惟查告訴人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中指訴附表 所示前來面交之人為編號4及編號6之人,依卷附告訴人指認 照片所示分別為共同被告郭禹成及徐靖騰(見偵42021卷第49 至54頁、偵32045卷第49、50頁),且郭禹成及徐靖騰分於警 詢及偵查供承二人曾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在卷(同上偵420 21卷第12、13、25及第126頁),告訴人於本院改稱有印象陳 岳霆有來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顯有誤會。準 此以觀,被告陳岳霆固自109年12月間起加入「金剛幣商」 ,然本案告訴人未曾將款項匯至陳岳霆帳戶,被告陳岳霆亦 非前往收取款項之人,被告陳岳霆就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 是否與其他被告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即難籠統認定。  ⒊被告陳岳霆固因「金剛幣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然 因加重詐欺因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所涉及之訴訟客體依被 害人數計算,犯罪事實尚非彼此隸屬,本案既有上述疑義之 處,自不能籠統以被告陳岳霆已參與金剛幣商分工之另案有 罪證據,逕為本案亦為犯意聯絡或共謀之論據。   ㈡陳岳霆固參與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然有無共同參與本案 告訴人余柏凱部分之犯行,仍有本案依上開說明,事證尚有 不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岳霆本案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王忻玥犯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岳霆雖屬 同一詐欺集團,是否共同參與本案告訴人余柏凱部分尚有合 理懷疑,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陳岳霆參與金剛幣商,所辯 不足採信而推論其亦犯有本案;被告王忻玥就告訴人余柏凱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取財罪之事實關於共犯之認定即 有變更,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自有未洽,亦未及就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被 告王忻玥與共同被告郭禹成及黃家恩所使用「金剛幣商」並 非單純獨立之交易幣商,而係附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假意交 易虛擬幣且最終收取詐回虛擬貨幣之重要分工,被告王忻玥 明知上情,以提供帳戶領取詐欺款交付上游,配合交付虛擬 貨幣最後回流告訴人之虛擬幣至「金剛幣商」,被告王忻玥 與詐欺集團間有高度關聯性,依照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客觀情況,綜合前述間接或情況證據補強,確為共同加重 詐欺及洗錢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辯為正當幣商偶爾出面 面交,客人購買泰達幣是出於自由意志,與詐欺集團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經論駁如上,被告王忻玥上訴否 認犯罪,認不可採。然原審關於被告王忻玥及陳岳霆部分之 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本院爰就二人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忻玥部分參與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自稱目 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獨居;造成告訴人受有 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然無 明確事證可認自上開犯行之獲利;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之易刑標準。又被告王忻玥 加入「金剛幣商」期間,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就告訴人部分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並領取匯入詐欺款交付上游,而為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然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主要部分,且未見證據 證明被告獲得告訴人轉匯之虛擬貨幣,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 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 沒收其他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岳霆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不能證 明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諭知。 伍、被告陳岳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1 110年5月9日0時3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5325元 王忻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達幣(USDT)/500顆 2 110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3 110年5月21日14時3分許 臨櫃匯款 59萬6000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顆 4 110年6月2日11時45分許 網路匯款 79萬元 同上帳戶 泰達幣(USDT)/2萬7000顆 5 110年6月23日14時44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207萬元 - 泰達幣(USDT)/7萬500顆 6 110年6月24日18時7分許 面交給付現金 14萬6000元 - 泰達幣(USDT)/5000顆

2025-03-18

TPHM-113-上訴-5142-20250318-2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就洗錢行 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470-472、497-499頁),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因修正 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適用較輕之罪刑,對被告之 防禦權尚無妨礙,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50號不起訴處分書),竟不 知警惕,又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附件附表一之虛擬帳號資 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 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 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 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及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本案告訴人 等合計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 所有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跨行轉 帳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即MAX交易所之虛擬遠東商業 銀行入金帳戶內,並輾轉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其等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FYEM-114-豐金簡-2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知悉工作內容為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ROY」派單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雖可預 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USDT」、「RO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LINE暱稱「Angie」、「投信協理-林志龍」之帳號與吳 炳乾取得聯繫,並向吳炳乾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惟 須以現金購買泰達幣方可進行投資,並且隨即將潘政忠之LI NE帳號傳送予吳炳乾,吳炳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潘政忠聯 繫,嗣後潘政忠旋即依據「USDT」之指揮,於112年5月4日 某時,前往案發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詐欺贓款,順利取得贓款後,潘政忠旋即將贓款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吳炳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潘政忠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政忠固坦承有以泰達幣交易名義,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加入 一個「泰達幣USDT交易商」的LINE群組,是虛擬貨幣社團的 管理者會打幣給顧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以泰達幣交易之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向告訴人吳炳乾收取現金60萬 元,再依指示將收受款項交予他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審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43、 51至53頁)、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匯款申 請書、購買虛擬貨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5頁)、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車手證件(見偵卷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B廣告上看到有人在徵幣商專員 , 我後來就被邀請至一個LINE泰達幣買賣的群組,群組内的名 字都是匿名的,裡面的交易方式是幣商會喊出一組姓名、時 間、地點、電子錢包網址及金額,看誰有辦法前往協助幣商 面交;我當時看到有人喊在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 ○○街 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需要60萬元的泰達幣 ,我 看離我家很近,便將訂單接下來,替幣商面交泰達幣,並與 客人簽立契約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不知道在我的泰達幣是在哪個區塊鏈,我只是負責交易、 拿錢,泰達幣是LINE群組內的管理者暱稱「ROY」,打給對 方的電子錢包內,我拿到60萬元後,管理者會透過LINE跟我 說具體的門牌號碼,我就開車前往該門牌號碼前等,之後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我再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不會 給我 收據,我一開始加入LINE群組,後續他們會再叫我加入一個 Telegram群組,Telegram群組內又會叫我加入另外一個LINE 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沒有虛擬貨幣,但虛擬貨幣社團的管 理者會打幣給顧客,我只要依照指示跟顧客簽立契約書,顧 客會把契約書和證件上傳到一個平台,我收取現金後會傳訊 給暱稱「USDT」之人,對方確認後就會將泰達幣打到錢包, 我再跟客戶確認錢包地址以及泰達幣的數量是否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上,被告雖自稱「幣商」,本身 卻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無虛擬貨幣可交付買家,且觀卷 內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係以 虛擬貨幣之出售者(甲方)自居,但被告坦承其根本並無持 有任何虛擬貨幣可出售,僅是依照LINE群組管理者「ROY」 之指示,自稱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一定比例之 報酬,顯見該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內容為虛假不實,被告明 知其並無泰達幣可出售,卻仍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已 屬可議。此外,若此種泰達幣交易為合法正當,該「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管理者為何要於網路上以匿名之LINE、Te legram群組招募眾多成員,並在該等素未謀面之成員中,隨 機找人認單假冒幣商,並提供虛假之契約書與他人簽約?益 徵此種交易模式顯不合常理,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均應有所懷 疑。況被告對於實際交易泰達幣之賣家為何人、是否果有交 付泰達幣至所稱之電子錢包,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後交付之 對象為何人,均無所悉,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在在均與合法 之虛擬貨幣交易有別,可見其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並非實 情,難以採信。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35歲,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職業為物流倉儲人員,可見被 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 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⒊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 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 險之必要。依被告供稱上開應徵「幣商」之過程,「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之管理人竟無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 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金額為60萬元,並非少數,「泰達幣 USDT交易商」群組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 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供 稱其讓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係群組之人放置在空的機車置物 箱中,由其自行列印一式兩份,且跟其收取現金之人每次均 不同,僅是以敲車窗之方式提醒,其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 對方。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交付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此一行為 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文件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 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態樣有違。遑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 ,竟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 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 查緝之習見模式相合。  ⒋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 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 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 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高達60萬元,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 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 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 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 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⒌綜核上情,被告自應徵工作、取得合約書、傳遞款項過程已 可輕易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ROY」、「USDT」、 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 「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稱其 是以真實個人資料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跟告訴人簽約契約書後,暱稱「USDT」之人會要 求告訴人將契約書和證件上傳指定之平台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當時與我面交之人(即被 告)的資料,我們當時有簽立契約書,我有將他的證件拍下 來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佐,果若被告 簽約時非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填載在上開契約書上,一旦 核對證件就會立即發現異狀,被告自不可能以假名、虛偽年 籍資料示人,甘冒交易失敗之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 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之LINE群組 ,群組內大約40餘人,管理者暱稱為「ROY」,且依照暱稱 「USDT」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取款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 交與「USDT」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事已有所 認知。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ROY」、「USDT」及向其收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 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自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合計多達 6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 之處。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 偵卷第9頁),以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酬勞計算方式是以泰達幣總顆數乘以0.2, 於交付款項時對方直接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從 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846元(計算式:1萬9,230顆×0.2 =3,84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惟被告依上游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82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凱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 好,原有正當職業,擔任旅遊業務,此次因遭逢新冠疫情末 期,重創旅遊業,且景氣尚未復甦,致被告收入銳減,然被 告仍須負擔已中風多年臥病在床病情越加惡化父親之醫療及 看護費用,為求能增加額外收入,使父親能獲得更加妥善之 照護,因損友慫恿,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擔任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然請鈞院能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孝心,且因 疫情頓失收入,求財心切,始誤入歧途,實屬不該,然僅獲 取新臺幣(下同)14,242元報酬,並於遭警逮捕後即坦承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 ,自白犯罪事實,並積極尋求能與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之機會 ,顯見被告已確有悔意,惟被告所犯乃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刑度不可謂不重,衡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可 憫恕之處。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亦未依量刑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為被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即遽將被告重判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疏未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參與犯罪事實之態樣與情節、犯後態度等依比例原 則予以論罪科刑之情形,原判決之量刑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量刑衡平原則之旨意,顯有未洽,難謂適法,為此, 懇請鈞院能再詳加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素行 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罹重典,然事後已深知悔悟, 坦承認錯,並已決心遠離損友,現重返旅遊業,循正途謀生 ,並返家與父母同住,幫忙照顧中風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父 親,若仍予量處原判決論處之重刑,衡情實仍有情輕法重之 感,而有可宥恕之處,被告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再依法減輕其 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 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 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 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 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 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與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 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及所提之被告之名 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及入出院 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固值同情,惟均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另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 語,然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告訴人到庭而被告未到庭致 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與到庭之 告訴人試行調解,執此尚難認被告有賠償之意而得為被告量 刑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原判決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尚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於另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 月20日以前某日時,使用不詳網站散布理財廣告,並於丙○○ 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乙○○即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自稱「阿成商行」 與丙○○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乙○○攜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填妥交付上開契約與丙○○,且由「阿彬」製造 USDT幣之幣流取信丙○○後,丙○○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 乙○○收受,乙○○再至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河堤,將向丙○○收 取之金額交付「阿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出賣人乙○○)2份、被告(阿成商行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阿彬」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 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42 055號,起訴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第 202號審理中)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即以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上記載虛擬貨幣的數量每顆賺0.1元,是就附 表編號1之報酬為6502元(計算式:65015顆*0.1元=6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7740元( 計算式:77399顆*0.1元=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萬4242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46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 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阿彬」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址 1 112年8月10日13時許 2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南瑤公園(下稱南瑤公園) 2 112年8月11日19時許 250萬元 同上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5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重堯於民國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由本院另行審理)招 募,擔任絕對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0樓,業於111年8月31日解散,下稱絕對公司)之幣商,可預 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 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騰爲(由本院另行審理)、陳炳豪共同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重堯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冒名為「林美霞」之人(無證據可 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林美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重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美霞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美霞富邦帳戶 ,林美霞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 8號判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邱重 堯郵局帳戶,並由「林美霞」向李騰爲、陳炳豪提出購買其等透 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ai Bi Token虛擬貨幣(下稱TBT)後,由陳 炳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騰爲,應予更正)私下以LINE、飛機 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另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林美霞」欲購買虛 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由邱重堯確認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後,依陳炳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騰爲,應予更正)指示,於 111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將28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美 霞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交給陳炳豪,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重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重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志秈之 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然 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所涉犯罪 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重堯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 ,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105至108頁)。被告邱 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 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有對客戶 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林美霞」K 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 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重堯是用自 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 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不 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二、經查:  ㈠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招募,擔任絕對公司幣 商,由被告邱重堯提供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 二層帳戶,並由「林美霞」向李騰爲、陳炳豪提出購買其等 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BT需求後,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 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 賣」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續由被告邱重堯依陳炳豪指示, 於111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將28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 示林美霞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 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交給陳 炳豪等情,業據被告邱重堯供承在卷(訴166卷二第11至43 頁、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 41、243至252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 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 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341卷第2 1至34頁)、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之對話截圖(偵30341卷第 16至20頁)、「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邱重堯錢包地址 幣流截圖(訴1386卷第10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邱重堯、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亦有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兌換TBT賺取手續費的方式是 我跟陳炳豪兌換USDT時我會將領出來的錢扣除手續費當面拿 給他,他都會自己過來跟我拿錢,每次兌換我會收取當時每 一顆USDT加0.3作為手續費等語(偵30341卷第9頁),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兌換TBT流程是陳炳豪會先問我有沒有空, 我可以的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跟我說要購 買多少TBT幣,我手上沒有足夠的TBT,都是跟陳炳豪借;我 交易TBT,都是和陳炳豪借TBT,再用USDT償還給他,我償還 給陳炳豪的USDT也是跟陳炳豪買的;我所有的TBT、USDT都 是陳炳豪給我的,我買USDT的錢是客戶轉進來的;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流,是我一開始先跟陳炳豪借TBT,後來把提領的 新臺幣(下同)28萬元現金拿給陳炳豪買USDT,兌換成TBT 給他;陳炳豪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需要TB T的需求之前,他就知道需要購買大額TBT,所以會事先把相 對應的USDT傳給我,讓我在收到群組訊息後,把USDT轉換成 TBT,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TBT兌 換臺幣1:1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386卷第243至 322頁)。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 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 郵局帳戶內,被告邱重堯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0341卷第25至3 4頁),及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65至 71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即有對應相同數量之新 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邱重堯應 賺取之手續費,則被告邱重堯賺取之手續費完全由陳炳豪所 吸收,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邱重堯購買越多TBT,反 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手續費,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 自屬可議。再者,本案被告邱重堯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 豪,陳炳豪既知悉被告邱重堯並無充足之TBT、USDT,當可 轉而詢問其他有充足TBT、USDT之幣商,或由陳炳豪自己交 易TBT給客戶,又何須事前先將大筆TBT、USDT轉給被告邱重 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邱重 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 之必要。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 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 平常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 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㈡本案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⒈觀諸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9日12時43分表示「我想 購買28萬的TBT」,被告邱重堯於該日12時44分表示「邱重 堯000-00000000000000」,並於該日12時46分傳送12萬28萬 顆T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33頁)。然勾稽本案 林美霞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55至63頁)、本案 邱重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69至71頁),「『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早於該日11時20分許即將28萬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  ⒉自上開對話及交易明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1 11年2月9日12時43分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然竟於 該日11時20分許即將28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倘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代表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 ,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邱重堯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再向 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陳炳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 被告邱重堯,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 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如被告邱重堯所稱,由陳炳豪先 將客戶要買的TBT先以TBT或USDT匯至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 以此種重複通知方式、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被告邱重堯知悉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即為陳炳豪,且本案係由被告 邱重堯實際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案邱重 堯郵局帳戶、錢包地址亦在被告邱重堯實力支配下,堪認被 告邱重堯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 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陳炳豪完成上開「『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陳炳豪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28萬元後交給陳炳豪,其有洗錢之犯行及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邱重堯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委 不足採。  ⒊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當幣商之前自己沒有買過TB T,我是聽陳炳豪介紹得知TBT這種虛擬貨幣,我不知道TBT 在哪個鏈發行,我不知道TBT如何標榜和臺幣匯率一樣,我 不知道客戶為何會想要TBT,我不清楚TBT可否在交易所交易 (訴1386卷第251、261至262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交易T BT之前,根本不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除了依陳炳 豪指示轉匯TBT之外,對於TBT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闕如, 更足佐證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涉 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洗錢之中轉點無疑。  ㈢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 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 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 林美霞」K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 重堯都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 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 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 311至319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 是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 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 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 重堯與陳炳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 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 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 林美霞」KY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BT的買賣需要透 過USDT放到絕對公司的智能合約轉換等語(訴166卷五第538 頁),顯見TBT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之事實。而「『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均成 功將款項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 制,且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 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不確 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 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使用自己之帳戶交易 ,亦無足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⒊又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 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 廣TBT」有何關聯;被告邱重堯有完成交易,更足證本件被 告邱重堯洗錢犯行既遂之事實;本院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 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邱重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 重堯。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邱重堯。  ㈢綜上,本件被告邱重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 邱重堯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 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邱重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重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邱重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邱重堯與李騰爲、陳 炳豪、「林美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重堯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配 合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製作虛假對話紀錄,而本案洗錢之 金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 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邱 重堯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重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直播,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 第253頁),暨被告邱重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供稱:我跟陳炳豪找幣商賣TBT,幣 商獲利是交易金額的1%等語(訴1386卷第312頁),另被告 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我幫客戶買TBT的獲利 ,用交易金額的1%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訴1386卷第264至265 頁),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2,800元【計算式:28 萬×0.01=2,800元】,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所 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 獲扣案,被告邱重堯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堯於本案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重堯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再轉匯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 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重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 案亦非由被告邱重堯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邱重堯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邱重堯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邱重堯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 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鄭溱灃 (提告) 於110年12月中旬,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依其指示加入「鴻宸投顧」、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嗣對告訴人鄭溱灃誆稱:可引導操作投資網頁獲利云云。 111年2月9日11時11分許 28萬元 林美霞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1時20分許 28萬元 邱重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4時08分許、 111年2月9日14時12分許 25萬元、 3萬元 陳炳豪 證據 出處 1.鄭溱灃111.02.10警詢(112偵14164卷第21至25頁) 2.鄭臻澧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士林偵9450卷第63至69頁、112偵緝2894卷第81至84頁) 3.林美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4164卷第55至63頁) 4.邱重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真14164卷第65至71頁) 附表二:邱重堯、林美霞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卷證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林美霞 0xZ000000000F4585F140fFd00000B00bb00B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

2025-03-17

TPDM-112-訴-138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9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重堯於民國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由本院另行審理)招 募,擔任絕對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0樓,業於111年8月31日解散,下稱絕對公司)之幣商,可預 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 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騰爲(由本院另行審理)、陳炳豪共同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冒名為「彭子睿」之 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重堯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 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陳炳豪提 出購買其等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ai Bi Token虛擬貨幣(下稱TB T)後,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邱 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邱重堯聯繫 ,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由邱 重堯確認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 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 ,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址(追加起訴 書漏載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復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 額提領後,將包含「彭子睿」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9萬9,800 元交給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重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重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志秈之 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然 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所涉犯罪 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重堯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 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105至108頁)。被告邱重 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 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其等有對客 戶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 」K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重堯是 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 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 堯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 二、經查:  ㈠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招募,擔任絕對公司幣 商,由被告邱重堯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彭子睿」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 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 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彭子睿 」向李騰爲提出購買其等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BT需求後, 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邱 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 被告邱重堯聯繫,續由被告邱重堯依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 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 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址, 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將其中19萬9,800元交給陳炳豪 等情,業據被告邱重堯供承在卷(訴166卷二第11至43頁、 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核與 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 243至252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 、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邱重堯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341卷第21至34頁)、被告邱重堯 與陳炳豪之對話截圖(偵30341卷第16至20頁)、「彭子睿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 301至303頁)、被告邱重堯錢包地址幣流截圖(訴356卷二 第17至18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邱重堯、彭子睿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亦有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有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 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彭子 睿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 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將其中19萬9 ,800元交給陳炳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邱重堯於 警詢時供稱:我兌換TBT賺取手續費的方式是我跟陳炳豪兌 換USDT時我會將領出來的錢扣除手續費當面拿給他,他都會 自己過來跟我拿錢,每次兌換我會收取當時每一顆USDT加0. 3作為手續費等語(偵30341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兌換TBT流程是陳炳豪會先問我有沒有空,我可以的話,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跟我說要購買多少TBT幣 ,我手上沒有足夠的TBT,都是跟陳炳豪借;我交易TBT,都 是和陳炳豪借TBT,再用USDT償還給他,我償還給陳炳豪的U SDT也是跟陳炳豪買的;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流,是我和陳炳 豪借19萬9,800價值的USDT,再換成TBT,再轉給客戶;陳炳 豪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需要TBT的需求之 前,他就知道需要購買大額TBT,所以會事先把相對應的USD T傳給我,讓我在收到群組訊息後,把USDT轉換成TBT,打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TBT兌換臺幣1:1 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386卷第243至322頁)。 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易均採 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 內,被告邱重堯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 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0341卷第22至34頁), 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相當數量之TBT 前,本案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即有對應相同數量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邱重堯應賺取之 手續費,則被告邱重堯賺取之手續費完全由陳炳豪所吸收, 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邱重堯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 出越多幣商之手續費,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 議。再者,本案被告邱重堯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陳 炳豪既知悉被告邱重堯並無充足之TBT、USDT,當可轉而詢 問其他有充足TBT、USDT之幣商,或由陳炳豪自己交易TBT給 客戶,又何須事前先將大筆TBT、USD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 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由被告邱重堯轉TB 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 。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 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平常會 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案TBT交 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㈡本案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⒈觀諸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 為「B」之人(下稱「B」)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 我要買TBT」、「要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 表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B」於該日20時02 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BT交 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案彭 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B」係於該日17 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 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 、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 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  ⒉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B」於11 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買7萬的TBT」、「一樣 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時06分表示「對的」, 「B」於該日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 41卷第30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 321卷第24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 第83頁),「B」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萬元匯入本案邱 重堯新光帳戶內。  ⒊自上開⒈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B」12 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B」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 「B」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逕向被告邱重堯詢問要匯款 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未詢問客戶究竟要購買多少TBT ,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確將相對應 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B」係於111年1月15日20時 0分表示要購買TBT,然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 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 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 自上開⒉對話及交易明細,亦可見「B」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後,「B」再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之事實。 倘「B」係代表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 告邱重堯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 預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再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 買TBT;又豈有可能由被告邱重堯先將TBT匯本案彭子睿錢包 地址後,再有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陳炳 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被告邱重堯,再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如 被告邱重堯所稱,由陳炳豪先將客戶要買的TBT先以TBT或US DT匯至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以此種重複通知方式、多層金 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 買TBT的假象。被告邱重堯知悉「『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即為陳炳豪,且本案係由被告邱重堯實際與「『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錢包地址亦在 被告邱重堯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邱重堯對於「『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 知悉,仍配合陳炳豪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虛假交易對話,並依陳炳豪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 其中19萬9,800元交給陳炳豪,其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邱重堯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委不足採 。  ⒋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當幣商之前自己沒有買過TB T,我是聽陳炳豪介紹得知TBT這種虛擬貨幣,我不知道TBT 在哪個鏈發行,我不知道TBT如何標榜和臺幣匯率一樣,我 不知道客戶為何會想要TBT,我不清楚TBT可否在交易所交易 等語(訴1386卷第251、261至262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 交易TBT之前,根本不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除了 依陳炳豪指示轉匯TBT之外,對於TBT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 闕如,更足佐證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洗錢之中轉點 無疑。  ㈢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 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 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 彭子睿」K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 重堯都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 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 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 311至319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 是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 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 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 重堯與陳炳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 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 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 彭子睿」KY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BT的買賣需要透 過USDT放到絕對公司的智能合約轉換等語(訴166卷五第538 頁),顯見TBT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之事實。而「『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均成 功將款項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 制,且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 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不確 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 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使用自己之帳戶交易 ,亦無足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⒊又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 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 廣TBT」有何關聯;被告邱重堯有完成交易,更足證本件被 告邱重堯洗錢犯行既遂之事實;本院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 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邱重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 重堯。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邱重堯。  ㈢綜上,本件被告邱重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 邱重堯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 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邱重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重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 關犯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邱重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轉匯TBT、提領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邱重堯與李 騰爲、陳炳豪、「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重堯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配 合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額非微,造成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感精神痛苦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邱重堯否認犯行,亦未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邱重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經濟狀 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第253頁),暨被告邱 重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邱重堯辯護人主張: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1,860元 等語(訴166卷二第90頁),故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有獲 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所 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 獲扣案,被告邱重堯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堯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 ,800元交與陳炳豪部分,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亦 涉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邱重堯就19萬9,800元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至被告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 00元外部分,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 自用,我提領的2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 錢等語(訴166卷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 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 金額僅19萬9,800元,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重堯提領之 款項,除19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 餘款項部分對被告邱重堯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出19萬 9,800元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月15日17時3 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顯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 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款項之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 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之款項難認與被告邱重堯有關。  ㈢被告邱重堯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重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 亦非由被告邱重堯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 難僅憑被告邱重堯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 ,即遽認被告邱重堯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邱重堯就其提領之1萬元 、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邱重堯,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 旨認被告邱重堯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 同日1月15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 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同日14時3分許 10,005元、 24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卷證出處 1 邱重堯 0x000Ec0b0DAE0E0000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彭子睿 0x0bA000BF00d0000DD0a0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1 洪子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 同日13時42分許、 同日13時43分許、 同日13時51分許、 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PDM-112-訴-35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羅秋宇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5 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炳豪、李騰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彭子睿」之人(無證據 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緝,羅 秋宇、邱重堯(由本院另案審結)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 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由李騰爲、陳炳豪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業於111年8月 3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散 ,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下 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由李騰爲 、陳炳豪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 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而幣商需 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虛擬貨幣 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 12月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地址,由羅秋宇提供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元大 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 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 、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 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 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羅秋宇以下列方式轉匯、轉交 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㈠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 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 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 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額提領後,將新臺幣(下同)19萬9, 800元交給陳炳豪。  ㈡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款項後,依李騰爲指示,於111 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 子睿名下錢包位址。(追加起訴書漏載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 61號證人陳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 37至23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陳炳豪、羅秋宇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彭 子睿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 (訴166卷三第113頁)。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李騰爲 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 被告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 客戶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客戶款項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 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 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 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幣,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司的工作內容只 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取到 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 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被告陳炳豪 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 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 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 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 頁)。  ㈡經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 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 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 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堯、羅秋宇分別提供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 ,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聯繫,續 分由邱重堯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 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 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 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 額提領後,將19萬9,800元交給被告陳炳豪;由被告羅秋宇 依被告李騰爲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 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 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 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797卷 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 、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TBT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而有 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是用來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 帳給幣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位置 ,讓幣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 要用新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 用1:1計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 00萬,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 幣商都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 話的人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部分是我會先打電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 會幫他們作媒合,以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 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 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 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 ,我事前有和他聯絡,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 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 完後客戶會收到TBT,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 SDT兌換等值的TBT回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是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 爲、陳炳豪指示之幣商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TBT部分,被告李騰爲供稱客戶用新 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然觀 諸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 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 、偵30341卷第24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 第23至51頁),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本案邱重堯新光 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 ,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 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 炳豪所述,其私下詢問被告邱重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 TBT可交易,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 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 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 ,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 情,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 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邱重堯聯 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19時53分傳送「那我要先買12.98萬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9時53分傳送「好 唷」、「邱重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 到這邊」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 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我要買TBT」、「要 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表示「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20 時02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 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 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 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 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 睿錢包地址。  ⑵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21時35分傳送「我還要買7萬」、「 一樣儲值這邊嗎」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 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 買7萬的TBT」、「一樣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 時06分表示「對的」,「『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 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41卷第30頁 )。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 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 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⑶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子睿」於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傳送「我要買2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3時59分表示「羅秋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303頁),另參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彭子睿」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第53反面至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⑷自上開⑴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12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向被告邱重堯詢問 要匯款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於未知客戶究竟要購買多 少TBT前提下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 確將相對應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彭子睿」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彭子睿」係於111年1 月15日19時53分傳送要購買12.98萬顆TBT之訊息,然「彭子 睿」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 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自上開⑵、⑶對話及 交易明細,亦可見「彭子睿」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提出要購買TBT的訊息時,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 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 般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彭子睿」為一般買TBT的客戶,「 彭子睿」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 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表示要購買TBT,被 告邱重堯又豈有可能預先購買相對應之TBT並傳送至「彭子 睿」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一方 面先與「彭子睿」對話,另一方面再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 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 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 真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彭子睿」上開對話、幣商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 話之事實。  ⒊證人彭子睿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間因為有資金缺口 ,所以賣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給「判官」,我當時有綁定本 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等帳號等語(偵45321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把本案彭子睿中信 帳戶綁定5個帳號等語(訴166卷五第500頁),倘非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事前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 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子睿又豈有可能於出售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時一起綁定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 元大帳戶帳號。  ⒋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好『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20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 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彭子睿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彭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彭 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之 「彭子睿」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條款、存 摺封面等KYC資料,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事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配合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 「彭子睿」KYC資料,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 定。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 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騰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 合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 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 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6 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 豪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等語(訴16 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 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 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 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 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 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關聯;本案「彭子睿」」均表示 要購買TBT,而「彭子睿」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均有成功,未見 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 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 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 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 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 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 ,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 ,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 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頁)。然 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惟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 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明。本案依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 「彭子睿」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倒貼幣商1%獲利,已 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商、透過幣商交易TBT ,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 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 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 ),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無客戶「彭子睿」,亦無 「彭子睿」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且「shop註冊名單」之 「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 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 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 案「彭子睿」數次購買TBT且購買總金額將近40萬元等情, 亦不相同,另自「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中,「彭子睿」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欲以TBT兌 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 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陳 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秋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秋宇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當幣商,依照「『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 秋宇是和「『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交易,不知道交易對 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羅秋宇其等有對客 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 」KYC資料,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都有完成交易;被告羅秋宇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 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羅 秋宇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     ㈡經查:  ⒈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二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聯繫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經查:  ⑴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 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 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 第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 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 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 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⑵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KE 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就 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等 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於110年12月24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友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以 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⑶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彭子睿中信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 號1⑵所示款項,係「彭子睿」先匯款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後 ,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 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羅秋宇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再向 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 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 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身分,以客戶 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 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 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 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 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 T,且在被告羅秋宇只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而無任何帳 號資訊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仍可準確將款項匯 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等情,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秋宇對於「『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 情有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 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 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 ,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羅秋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羅秋宇是和本案LINE客 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 被告羅秋宇有對客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 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 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 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 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 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 隨時可以提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 ,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不符,況被告羅秋宇 復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是誰要跟我買幣,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我沒辦法確保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訴166卷 三第110頁),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 騰爲獲得「彭子睿」KYC資料,不知道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何 人,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 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 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彭子睿」KYC資料, 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⑵而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交易,更足認本案被告羅秋宇犯行 既遂之事實;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向被告羅秋 宇表示要購買TBT,亦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 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 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 被告羅秋宇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 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 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 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 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羅秋宇有洗錢犯意 。被告羅秋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3人 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3人 就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及被告李騰爲對邱重堯就附表一 編號1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邱重堯、「彭子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名義與幣商製造虛偽對話;被告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 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 ,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羅秋宇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小康, 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 羅秋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 ,需要扶養父母親(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暨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客戶買TBT,獲利 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騰爲換US 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386卷第270至271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而本案被告羅秋宇交易20萬元之TBT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羅秋宇有獲得2,000元【計算式 :20萬×1%=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 獲利等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 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 萬9,800元交予陳炳豪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炳豪就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 萬9,800元外,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1⑵所涉虛擬貨幣交易 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羅秋宇就被告羅秋宇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提領本案羅 秋宇元大帳戶內28萬元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 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800元交與陳炳豪 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邱重堯就提領之1 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部分,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自用,我提領的2 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錢等語(訴166卷 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自附表一編號1第 一層帳戶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款項僅19萬9,800元,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提領之款項,除19 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 對被告陳炳豪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 觸,本案亦非由被告3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3人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彭子睿的錢是我從之前 已經有的TBT轉出,我已經有TBT賣給彭子睿,我後來提領28 萬元是要新買TBT,和彭子睿這筆沒有關係等語(訴166卷三 第110頁);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彭子睿 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他領28萬元給我,是和我 買USDT,這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訴166卷三第113頁),又被 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TBT轉出至彭 子睿名下錢包地址,有本案羅秋宇錢包地址交易截圖在卷可 證(訴730卷二第35頁),而被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9日1 4時23分許自本案羅秋宇元大提領28萬元,被告羅秋宇提領 時間距離上開交易虛擬貨幣時間相距已遠,本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羅秋宇提領之28萬元與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是難 就被告羅秋宇提領28萬元後交給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繩 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邱重堯提領之1萬元、24萬元 ,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對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難以被告羅秋宇 提領28萬元後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 人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14時3分許 10,005元、240,000元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⑵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00,000元 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28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 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6.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00B000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3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2025-03-17

TPDM-112-訴-73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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