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彭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8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
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成
年人(下稱「小恩」),而容任「小恩」得以任意使用,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小恩」提供助力。嗣「小恩」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
,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5日10時3分許,匯款58
2,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
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名下帳戶被詐騙集團拿走及利用,伊也被詐騙
集團軟禁了5 天,這5 天伊無法使用手機及戶頭,全部被詐
騙集團拿去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遭詐
騙並匯款582,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
其所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交予「小恩」,而容任「小恩」得以任意使
用,嗣「小恩」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對原告進行詐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5日10時3分許,匯款582,000
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原告受
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
標準在案,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582,000元
至系爭一銀帳戶乙事並不爭執,其固抗辯系爭一銀帳戶係遭
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其亦遭詐騙集團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惟
並未提供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且系爭一銀帳戶倘非被告所提
供,「小恩」所屬詐騙集團無從獲取該帳戶並持以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故被告抗辯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一銀帳戶予「小恩」,供「小恩」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並匯款582,000元至系爭一
銀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
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2,000元,自
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2,0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訴-312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