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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R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20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偽以包養為由,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R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R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 錯誤,自112年4月29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 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數張後,透過Tel 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得相當於包養價 值即1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R女察覺有異,拒絕再行拍攝 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 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R女恫稱「沒關係」、「妳配 合我 我就不發出去」、「對話都有 我也有你手機號碼」、 「都是我指定的動作不可能不是妳」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 由,要脅R女繼續傳送裸照,使R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 之安全,惟R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㈡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S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2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 legram向S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20萬元等語 ,致S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2日22時27分許 起至同日23時19分許止期間,在S女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完 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及影片 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 得價值2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S女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 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以 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S女恫稱「我剛剛根本沒 打槍 我有妳臉照剛剛那些影片我也有了對話我也有截圖可 以證明是你了還有其實我是做詐騙的 我這查得到你在彰化 還有你的手機號碼 我現在給你兩個選擇1.我要求三個影片 拍好我才要打 打完我就放過你2.不拍拿不到錢我還會發出 去也會派人印你的奶跟臉照還有對話到你家附近到處貼 報 警也沒用我真的在國外」、「妳如果直接封鎖我就直接發」 、「也會直接去你家附近貼照片」、「明天開始行動」等語 ,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S女繼續傳送裸照,使S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S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 遂。  ㈢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T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 legram向T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20萬元等語 ,致T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10日2時41分許 起至同日3時11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 、下體、臀部之照片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 ,乙○○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20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T女 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 性影像,竟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日3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T女恫 稱「我剛剛根本沒打槍 我有妳臉照剛剛那些影片我也有了 對話我也有截圖可以證明是你了還有其實我是做詐騙的 我 這查得到你在高雄哪裡還有我也查到你的手機號碼 我現在 給你兩個選擇1.我要求三個影片拍好我才要打 打完我就放 過你2.不拍拿不到錢我還會發出去也會派人印你的那些私密 照跟臉照還有對話到你家附近到處貼 報警也沒用我真的在 國外」、「我也不問這麼多 我要忙了 明天中午前沒看到影 片我就派人去發去貼」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T女繼 續傳送裸照,使T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T女 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㈣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U女)係網友。詎乙○○竟基於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2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男友身分要求U女裸露胸部(用手遮掩乳暈)與乙○○視訊, 且未經U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訊過程側錄保存。⒉嗣 乙○○因不滿U女拒絕裸露乳暈再次視訊,竟另基於以恐嚇之 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 gram向U女恫稱「沒關係你不幫我我會讓你後悔 我一定查得 到你在哪」、「想清楚」、「我不想跟你鬧」等語,並傳送 持槍照片予U女,以要脅U女裸露乳暈與乙○○視訊,使U女心生 畏懼,依指示於同日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裸露完整胸 部與乙○○視訊,乙○○復未經U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視 訊過程側錄保存。  ㈤⒈乙○○與代號AW000-B1121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V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2 3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V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 送性影像即支付1萬元等語,致V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廁所內,依指 示裸露胸部與乙○○視訊,乙○○復未經V女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上開視訊過程側錄保存,藉此方式獲得價值1萬元之性影像 得逞。⒉嗣V女察覺有異,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 ○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另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 8日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V女恫稱「我上次有 錄影了」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V女繼續裸體與乙○○ 視訊,使V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V女終未 按指示裸體與乙○○視訊而未遂。  ㈥乙○○與代號AW000-B112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W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 INE向W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3萬元等語,致 W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同日21時57分許起至同日22 時1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 臀部等照片及影片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 此方式獲得價值3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乙○○另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㈦乙○○與代號AW000-B1121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Y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3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Y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 送性影像即支付4萬5,000元等語,致Y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 錯誤,自同日15時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分許止,在Y女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 胸部、下體之照片數張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 即藉此方式獲得價值4萬5,000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  ㈧乙○○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Z女)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下半年間,在不詳地 點,透過LINE向Z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支付1萬 元等語,致Z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在Z女位於高雄市 前金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 照片數張後,透過LINE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此方式獲 得價值1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  ㈨⒈乙○○明知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女,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向甲女佯稱:依指示拍攝 傳送性影像即支付3萬元等語,致甲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 誤,在不詳地點,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照 片及影片數張後,透過Telegram傳送予乙○○觀覽,乙○○即藉 此方式獲得價值3萬元之性影像數張得逞。⒉嗣甲女察覺有異, 並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予乙○○,詎乙○○為取得更多性影像,竟 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散布 性影像為由,要脅甲女繼續傳送裸照,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名譽之安全,惟甲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R女、S女、T女、U女、V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08、168至16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   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202卷第7至27頁、第37頁至第 41頁反面,軍訴字卷第123頁、第273至284頁),並有附表 二編號1-1至8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 數如附表二編號1-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拍攝並傳送隱私部 位之照片、影片予被告觀覽,復又試圖恐嚇、脅迫被害人甲 女繼續傳送裸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脅迫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我於行為時 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犯行時,主觀上並不 知悉被害人甲女之實際年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毋庸因被 害人未成年而加重,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等 語。經查:  ⒈被告先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依 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含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下同)即支付 價金之詐術,使被害人甲女陷於錯誤,因而拍攝並傳送隱私 部位之照片、影片予被告,復再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散布前開性影像作為脅迫手段,要 脅被害人甲女繼續傳送裸照,惟因被害人甲女不從而未遂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軍偵卷第95反 面至96頁、軍訴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 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 號9-1、9-2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細卷宗頁數如附 表二編號9-1、9-2「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已證稱:「(問:他知道你的年紀?) 知道,當時在聊天的過程他有問我,我就告訴他我17歲」等 語(軍偵卷第46頁反面),且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 下稱扣案手機)中亦發現載明被害人甲女出生年月日之通訊 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證(不公開軍偵卷第166頁),審諸上開照片已清楚揭露被 害人甲女係出生於94年,而該張照片又係被告自行擷圖後再 留存於扣案手機中,難認被告為上開擷取、下載行為時,不 會察覺被害人甲女斯時尚未滿18歲乙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對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基此,被告辯 稱其遲於事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悉被害人甲女 為未成年人等語,實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部分:  ⑴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⒈、㈨⒈、⒉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 月10日修正施行,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10日 修正施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之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依增訂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第319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乃以行為人攝錄標的為性影像時 ,作為妨害秘密罪章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僅 以刑法第315條之1論處時尚有拘役及罰金等較輕刑種可資選 擇為重,經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㈨⒈、⒉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 先於112年2月15日(第1次修正)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8月7日(第2次修正)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同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下稱兒少性剝削)之樣 態,第1次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規定:「拍 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參諸該款立法理由,係衡量修正前規定 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皆已為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 第8項性影像定義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及避免 掛一漏萬,並考量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性影像未包含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圖畫而仍有規範必要,暨避免兒童或 少年遭受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語音類型之性剝削,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至第2次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則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依第2次修正草案立法說明,係考量行為人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 ,而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配合同條例第36、39、 44條規定,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增列重製、持有或支 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第1次修正前原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次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揆諸前開說明,2次修正分別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修正,將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 純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 更法定刑,且第1次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 ,然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意旨認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 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尚有 違誤,應予更正。  ㈡各行為之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㈧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㈥、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⒉ 、㈢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 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㈥、㈦、㈧所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R女、S女、T女、被害人W女 、Y女、Z女(下稱告訴人R女等6人)取得性影像之單一目的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R女等6人為本案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R女等6人之同一法益,被告各指示其 等拍攝裸露胸部、臀部或下體等隱私部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 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⑵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 ,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⒉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⒉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 達到向被害人甲女取得性影像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向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係侵害被害人甲女之同 一法益,被告指示被害人甲女拍攝裸露胸部、臀部或下體等 隱私部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兒童或少年在 心智尚未成熟之情形下成為色情活動之題材,而該條例第36 條在此基礎上,著重在防免拍攝、製造被害兒童或少年性影 像等,與刑法第339條、第346條之罪著重保護財產法益不同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⒈、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保護法益相異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 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⒉、㈢⑵、㈤⒉、㈨⒉部分,均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 足私慾,即以詐欺、恐嚇、脅迫及無故側錄等不法方式取得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影像,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及性影像眾多,更有一位被害人為未成年少年,從而,本院 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均非熟識,亦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為滿足己身私慾,以前揭不法 方式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本案性影像,並試圖以恐嚇 、脅迫方式向其等取得更多性影像,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9人之身心健全及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大部分犯 行,然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除了於同一時期犯下與本案相似犯 行之妨害性隱私、兒少性剝削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先前為職業軍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兒少性剝削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㈤⒈、㈥、㈦ 、㈧、㈨⒈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0萬元、20萬元、1萬元、3萬元、4萬5千元、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軍偵卷第 6至17頁、軍訴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而前開款項既均未 扣案,復均未用以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均 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聯繫,及儲存相關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案(見軍訴卷第180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告 訴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及該扣案手機內存之性影像等件 附卷可證,應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惟該扣案手機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 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刑法第319條之5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乙○○犯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乙○○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犯罪事實欄一、㈤⒈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2 犯罪事實欄一、㈤⒉ 乙○○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1 犯罪事實欄一、㈨⒈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2 犯罪事實欄一、㈨⒉ 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1.證人即告訴人R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5至27頁) 2.【AW000-B112146】(R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頁) 3.乙○○(暱稱:cong Xu)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至10頁) 4.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R女性影像)16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1.證人即告訴人R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5至27頁) 2.【AW000-B112146】(R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頁) 3.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R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R女性影像)16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 2-1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1.證人即告訴人S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8至30頁、第58至59頁) 2.【AW000-B112160】(S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S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含S女性影像)(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3至35頁) 2-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1.證人即告訴人S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8至30頁、第58至59頁) 2.【AW000-B112160】(S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S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含S女性影像)(見軍偵不公開卷第23至35頁)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1.證人即告訴人T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1至32頁) 2.【AW000-B112157】(T女)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T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T女性影像)25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9至63頁)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1.證人即告訴人T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1至32頁) 2.【AW000-B112157】(T女)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T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T女性影像)25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39至63頁) 4-1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1.證人即告訴人U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3至35頁) 2.【AW000-B112136】(U女)妨害性影像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4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00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6至115頁反面) 4-2 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1.證人即告訴人U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3至35頁) 2.【AW000-B112136】(U女)妨害性影像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64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0至115頁) 5-1 犯罪事實欄一、㈤⒈ 1.證人即告訴人V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6至37頁) 2.【AW000-B112159】(V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V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V女性影像)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9至121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8頁) 5-2 犯罪事實欄一、㈤⒉ 1.證人即告訴人V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6至37頁) 2.【AW000-B112159】(V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6頁) 3.乙○○通訊軟體Telegram與U女對話紀錄擷圖(含V女性影像1張)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9至121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18頁)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告訴人W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8至40頁) 2.【AW000-B112156】(W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22頁) 3.乙○○通訊軟體LINE內存之V女性影像共3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35至137頁) 4.乙○○通訊軟體LINE與V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26至134頁)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Y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1至42頁、第78至79頁) 2.【AW000-B112126】(Y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38頁) 3.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譯文(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0至141頁反面) 4.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Y女性影像)9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2至146頁)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被害人Z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卷43至44頁、第68至69頁) 2.【AW000-Z000000000】(Z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47頁) 3.乙○○通訊軟體LINE與Y女之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擷圖(含Z女性影像)14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50至163頁) 9-1 犯罪事實欄一、㈨⒈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 2.【AW000-Z000000000】(甲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4頁) 3.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6至177頁) 4.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8頁) 5.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甲女性影像)1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9至179頁) 9-2 犯罪事實欄一、㈨⒉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 2.【AW000-Z000000000】(甲女)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4頁) 3.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6至177頁) 4.甲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8頁) 5.乙○○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甲女性影像)11張(見軍偵不公開卷第169至179頁) 附表三: 名稱 數量 備註 藍色三星手機S20 5G手機 1支 1.含SIM卡1張 2.IMEI1:000000000000000號 3.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5

PCDM-113-軍訴-7-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科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6、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8、9、10、11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科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 錢而持有。 二、陳科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大麻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巷000弄00號,向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 持有,並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 類、數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藥腳)。嗣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科樺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833卷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院偵聲卷第28頁、 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核與證人羅吉、李永富、 楊榮吉之證述相符(見偵9833卷一第175至182、231至233頁 、他字卷第197至200頁、偵25493卷第229至232、287至29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簡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提 示影像圖1之1、提示影像圖1之2、1之3、提示影像圖1之4、 提示影像圖2之1、提示影像圖2之2、提示影像圖3之1、毒品 、吸食器照片、使用車輛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扣 案物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F-041)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第57、147至151頁、偵9833卷一第14至22、43至 53、55至57、61至67、69至92、143至147、149至159、193 至197、203、209至214、237至241、243、245至249頁、偵2 5493卷第81至86、99至105、149至153、157至177、179、18 1、183、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然觀諸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關此適用 法條之部分,顯屬檢察官之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供稱:伊所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 毒品大麻,均係於在伊住處向李志雄購買等語(見偵9833卷 一第113頁、偵25493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衡諸 其所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具有緊密重疊, 其客觀行為即有部分重合,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取得,應僅為一行為,且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亦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9833卷一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 院偵聲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志雄,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 (見偵25493卷第68、77頁),本案因而查獲李志雄,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此 據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6月24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5 0595號函復:「本隊已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拘票,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拘捕毒品上游李○雄,並於現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26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26.27公克)等12項不法證物;另於113年5月24日 以憲隊臺北字第1130043378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移請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5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所販 賣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方係李志雄,第一級毒品則否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 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 業等情,併考量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5493卷第183 、184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茶壺及編 號6之大麻研磨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之物,乃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9833 卷一第113、119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  ㈡扣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9之物,乃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之手機2支,均係供 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9833卷一第113、1 19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張,被告辯稱 :此係因伊家中常有不認識之人來訪,為防東西遺失所用等 語(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頁),衡諸監視器乃一般日常 家庭常有之物,具保護人身與財產安全之功用,卷內既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罪所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咖啡包10包, 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確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金額之利益,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購毒者/藥腳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12時37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克 3000 2 113年2月3日15時19分至43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克 1500 3 112年6月30日7時許 李永富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4-5克 6000 4 112年12月8日某時許 楊榮吉 桃園市桃園區永光街街口韓式海苔飯捲店 甲基安非他命 4-8克 85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1.9270公克,淨重1.706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7046公克)。 2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大麻(Marijuana),毛重4.5170公克,淨重3.224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驗餘淨重3.2199公克)。 3 安非他命 6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13.9910、3.9、14.5080、0.3710、1.2040、6.1830公克,淨重分別13.1880、3.19、13.9280、0.1530、1.0080、5.405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1878、3.1898、13.9278、0.1528、1.0078、5.4048公克)。 4 茶壺(內含安非他命) 2壺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3.5680、3.380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3.5678、3.3798公克)。 5 咖啡包 10包 6 大麻研磨器 1個 一、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磅秤 1台 9 分裝袋 1包 10 三星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15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 12 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28g) 1張

2024-11-15

TYDM-113-訴-545-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勇犯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12分許,見A女(代號B N000-B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住處(地址詳卷)二樓浴室 有人使用,遂徒步走至上開A女住處,沿窗戶攀爬至該住處 二樓,透過浴室窗戶見A女正在洗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手持三星手機(含有SIM 卡,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浴 室窗戶竊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惟遭A女當場發覺並 大聲呼救,楊明勇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手機內所竊錄得之影 像加以刪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楊明勇,並於楊明勇址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 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A女鄰居賴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截圖影像。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 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 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 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 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 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竊錄之影 像檔案,且被告供稱:有拍攝告訴人正在洗澡的畫面,但已 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 有留存其竊錄之影像檔案,則被告竊錄告訴人洗澡過程內容 ,固可認是「他人非公開活動」,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含有合於上述「性影像」要件之內容,或該等內容是否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則被告本案所為無從認 定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嫌,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告訴人洗澡沐浴顯屬較為私密 且不欲他人見聞之活動,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自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然告訴人無此意願,雙方因而未能 於本案判決前調解成立等情,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 目的以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竊錄所得之影像檔案,仍經被 告留存或備份,自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持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15

CYDM-113-嘉簡-1158-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巧玲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 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馮蔓莉、蔡永詰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馮蔓莉、蔡永詰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馮蔓莉、蔡永詰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3號   被   告 陳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馮蔓莉、蔡永詰,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巧玲上開郵 局帳戶內,均隨遭提領。嗣經馮蔓莉、蔡永詰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蔓莉、蔡永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巧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 戶存摺由我自行保管,提款卡於113年4月至7月間不詳時間 遺失了,提款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好像有寫在提款卡上,我 是要去領錢時才發現卡片不見,我去問郵局說已經變成警示 帳戶,就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馮蔓莉、蔡永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馮蔓莉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 碼書寫於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 舉措相悖。況被告自承其密碼為自己生日,則理應無遺忘 之虞,為何仍需記載於提款卡上,實有可疑,其上開所辯 ,誠難採信。 (三)又參之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6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12年間,復 因辦理貸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920、23998、27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 不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載有密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應有預見可能性,竟於察覺提款卡遺失後,仍未 積極報警處理,已與常情相違。 (四)又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 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是僅有逃避查緝之不法 份子始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該等從事犯罪之人 ,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 免不法所得無法提領。凡此益徵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金融帳 戶並非偶然竊得或拾獲,乃被告提供該集團使用,方得在 詐騙集團可控制風險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並提款。 (五)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 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 有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詐騙告訴人2人,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並 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4萬6,961元,是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馮蔓莉 113年4月20日 16時59分許 49,985元 於112年4月20日16時5分許,以LINE暱稱「林海燕」聯繫馮蔓莉,佯稱欲向其購買吹風機,但賣貨便有問題須重新認證云云,致馮蔓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網路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2 蔡永詰 113年4月20日 16時59分許 49,988元 於112年4月20日,以臉書帳號「Anni Yang」、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蔡永詰,佯稱欲向其購買三星手機,但蝦皮賣場有問題,需線上認證云云,致蔡永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網路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113年4月20日 17時2分許 46,988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946-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移轉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尚融知悉或預見有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由吳尚融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李尚」 使用。嗣「李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吳 秀娘佯稱請其代收大陸包裹,然需先支付通關費用云云,致 吳秀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中,吳尚融再依「李尚」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外之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0號之比特幣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 李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吳尚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欲再行提款時(無證據顯示為吳秀娘所 匯款項),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扣 得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三星手機1支、郵局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被告身上之現金6,40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秀娘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 其帳戶匯款明細、被告吳尚融與「李尚」對話截圖、合庫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至合庫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李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李尚 」使用詐騙他人,又依「李尚」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 款卡1張等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該手機有用於與 「李尚」聯繫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與「李尚」之對話截圖在 卷可佐;而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用以收取 並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從事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可獲得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0.5%為報 酬等語,是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884元(計算式:17 萬6,800元×0.5%=884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㈣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經轉至詐欺 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現金共計5萬6,400元,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2,500元 2 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3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2分許 4萬4,300元 4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 2萬元                 共計17萬6,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2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2,000元 4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5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2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吳尚融 2 合庫帳戶存摺1本 吳尚融  3 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 吳尚融

2024-11-14

KSDM-113-金簡-460-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0號、第22894號、第23701號、第2462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羊宝」、「邵昕」(下稱「羊宝」、「邵昕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收取詐欺款 項總額百分之0.5至百分之2之報酬。 二、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面,以面交方式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 」或「邵昕」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佯以 「羅世傑」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或合約書 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已收受投資現金,致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上開公司及「羅世傑」。連勝永再依 「羊宝」或「邵昕」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詐欺方法,對汪傳焜實行詐術,致汪傳焜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見面,欲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 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佯以「羅世傑」之名義,前往該地點欲收取款項 ,並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予汪傳焜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汪傳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及「羅世傑」, 惟於113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連勝永正欲收取款項時,即 為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7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 分局及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及現場查獲照片1份(見警三卷第31頁、警四卷第9至15頁)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五第17至25頁)、現場查獲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扣案三星手機搜尋面交地點與「邵昕」對話紀 錄照片、IPHONE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扣案之「羅世傑」識別 證5張、「羅世傑」印章5個之照片各1份(見警五卷第47至7 5頁、第8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 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胡租田部分,其雖先後2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 惟因係受同一詐術所詐騙,被告先後在同一地點取款2次,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犯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因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祖父母 )及經濟狀況(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犯 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及與告訴人胡 租田、陳金雀、周柔君、汪傳焜調解成立,因告訴人郭美萱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 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5、127頁)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扣案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雖被告辯稱係其個人所有,並未供犯罪所用,但該扣案 手機中有被告搜尋面交地點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予宣告沒收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取款時,預備向被害人交付,用以取信 被害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 4,92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從告訴人胡租田交付之受騙款項中所抽出交付予被告作為 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頁),上開款項乃 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 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獲得 報酬共3萬3千元,113年6月24日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5部 分)則尚未領取到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除其中扣 案之4,920元報酬兼屬洗錢之財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外, 其餘28,080元報酬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胡租田、陳金雀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是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章,及如附 表三編號3至7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印章、私文書均業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現金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或合約書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胡租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向胡租田佯稱:可下載「BCVC T0P」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租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13日 10時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37巷37弄口 100萬元 (警一卷第27頁) 百川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1.胡租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 2.胡租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份、與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25頁第39頁) 113年6月18日 9時3分許 50萬元 (警一卷第29頁) 百川公司收據 2  陳金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林雅惠」、「宏遠國際」向陳金雀佯稱:可利用宏遠國際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1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 15萬元 (警二卷第27頁) 宏遠公司收據 1.陳金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 2.陳金雀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3.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收據各1份、與LINE暱稱「蔡銘建」、「林雅惠」、「宏遠國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5頁至第41頁) 3 周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鈺淇」向周柔君佯稱:可加入廣隆股票買票投資網站及金股領航群組,會派員至約定地點收取現金儲值,再利用該網站平台操做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周柔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對面 60萬元 (警三卷第2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周柔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 2.周柔君提供「張鈺淇」合昕投資員工證、身分證翻拍照片、「張鈺淇」LINE首頁及「夏韻芬的理財生活通」截圖、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 4 郭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群組「福祿壽三星」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郭美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1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 34萬元 (警四卷第15頁) 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郭美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 2.郭美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31頁、第61頁至第72頁) 3.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福祿壽三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61頁) 5 汪傳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賴怡凌」、群組「戰無不勝」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訛稱:投資一定會獲利云云,致汪傳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3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廣護宮廟埕 20萬元 (警五卷第4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汪傳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 2.汪傳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39頁至第45頁) 3.汪傳焜提供與LINE暱稱「廣隆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77頁至第78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5張 2 偽造之「羅世傑」印章5個 3 告訴人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張(警一卷第25至29頁) 4 告訴人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收據1張(警二卷第25至32頁) 5 告訴人周柔君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警三卷第29頁) 6 告訴人郭美萱提供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份(警四卷第15頁) 7 告訴人汪傳焜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8 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9 三星廠牌A34 5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0 兩聯式收據(公司名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本 11 空白之收據41張 12 現金新臺幣4,920元

2024-11-13

TNDM-113-金訴-205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綸 林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綸、林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洪偉綸處有期 徒刑陸月;林封儀處有期徒刑肆月。 洪偉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偉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沒收;林封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洪偉綸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林封儀於113年7月27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物競天擇(祥 )」、「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02外務專員」、 「190」、「黃靜雯」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偉綸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封儀則擔任監控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黃靜雯」聯繫洪聖豪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聖豪,致洪聖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聖豪察 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交 付投資款項1,000,000元。洪偉綸、林封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Qoo綠茶」、「190」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洪偉綸先於113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至超商列印偽 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蓋有「Trade Repub lic Bank Gmb」印文之保密協議書、收據後,於113年7月30日上 午11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保密協議書及收據,欲向洪聖豪收取投資款項,林 封儀則依「190」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偉綸、林封儀經埋伏在側之警 方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及成功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偉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244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0頁)。  ㈡被告林封儀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89頁、第1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聖豪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3至45頁)。  ㈣被告洪聖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 1至93頁)。  ㈤被告洪偉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5至87頁)。  ㈥被告林封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9頁)。  ㈦113年7月30日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至83頁)。   ㈧扣案被告洪偉綸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被告林封儀之水藍色三 星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67頁)。  ㈨扣案工作證2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張(見本院卷第67頁 、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 與否(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修正之 減輕規定得適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為修正前所無。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修正前之法律,被告洪偉綸、林 封儀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後之法律,則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亦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均詳 後述)。但被告林封儀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必減規定,與未遂犯得減規定遞減輕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6年11月,較修正前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林 封儀。而洪偉綸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必減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處斷刑範圍均為相同,然 依修正前之法律,就其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而於其量 刑上得為有利之考量,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未較有利於洪 偉綸,就洪偉綸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物競天擇(祥)」、「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 「02外務專員」、「190」、「黃靜雯」等成年人所組成者 ,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洪偉綸、林封儀參與該組織受 其指揮,洪偉綸對告訴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行、林封儀則實 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洪偉綸上開收款過程之犯行,即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林 封儀雖前另因於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冠頭」即「黃冠瑜(音)」、暱稱「喬達」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向該案告訴人蔡銘淵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 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現移列為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下稱臺中前案)。然該案中 林封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暱稱與本案詐欺集團全然不同, 且被告於該案遭查獲、偵查起訴判刑後,再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係於臺中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終了後,另起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為參與犯行,此與臺中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非同一犯行,自不在該案起訴、判決之範圍內,附此敘 明。  ㈢被告洪偉綸所出示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服務之 證書;其所提示之蓋有「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 之保密協議書、收據,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被 告洪偉綸出示該等工作證,並提示該等保密協議書及收據之 行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被告洪偉綸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洪偉綸出面 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告訴人與警察合作誘捕偵查, 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偉綸供稱:暱稱「趙紅 兵臺灣通道」之人指示我去收錢,說我收完錢之後會有車子 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244至245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洪偉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洪偉綸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 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 無關連之洪偉綸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 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 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 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㈥是核被告林封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洪偉綸所為,則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 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物競天擇(祥)」、「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 「02外務專員」、「190」、「黃靜雯」等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洪偉綸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封儀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未遂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3至9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 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 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 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封儀於偵查(見偵卷第167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89頁、第10 0頁)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其本案詐欺犯罪為未遂 ,復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所得,被告林封儀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 ,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另被告林封儀於 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但此係因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告知該項罪名,而被告林封儀所自白之上開事實, 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詐欺未 遂及洗錢未遂部分承認犯罪而為自白之陳述,亦應認為其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自白。是就被告林封儀部分,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被告林封儀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洪偉綸於偵查 (見偵卷第24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9頁、第1 00頁)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亦足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 經自白。則被告洪偉綸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應予考量。另被告洪偉綸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交通費5,800元,業經其於本院訊 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財物 ,此部分財物未據被告洪偉綸自動繳交,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洪偉綸出示偽造工作證、保密協議書存款憑條,向告訴 人騙取投資款;被告林封儀則在旁監控被告洪偉綸收款過 程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1,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本案犯罪雖未終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仍主動 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對 其為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5 頁)(至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 予以評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與告訴人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洪偉綸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被告林 封儀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前科。   ⒌被告洪偉綸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父親,擔任航空地勤,並兼職為羊奶外送員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封儀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與 母親一起照顧祖母,工作為製造工地鐵皮屋浪板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 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洪偉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被告林封儀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則其等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偉綸受領之交通費5,800元,為 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洪偉綸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手機(含其內用以連接網路之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以該等手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及對話紀錄之擷圖可查(見偵卷第85至89頁)。至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標示「Trade Republic Bank Gmb」之工作證,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洪 偉綸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上開物品均為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示保密協議書上 「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各1枚雖均為偽造之印文 ,但既已隨同該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洪偉綸供稱附表編號4 所示標示「格林證券」之工作證為備用的(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該工作證屬犯罪預備之物,且該工作證為被告洪偉 綸至統一超商列印,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自 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僅在排除刑法第38條 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需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方得沒收之要件 ,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之適用。被告洪偉綸用於製作工 作證如偵卷第87頁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照片中之文具包, 雖未扣案。然被告洪偉綸供稱該等文具包已經丟棄(見本院 卷第101頁)。考量該等未扣案之文具物品價值不高,隨處 可以購得,沒收該等物品對於防止犯罪效果有限,與開啟追 徵程序所生之勞費不成比例,是應認沒收該等未扣案之文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Samsung手機 洪偉綸 1支 偵卷第59頁、 第259頁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收據 洪偉綸 1張 偵卷第59頁、第277頁、第255頁 含其上「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1枚 3 保密協議書 洪偉綸 1張 偵卷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04、第255頁 含其上「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1枚 4 工作證 洪偉綸 2張 偵卷第59頁、第275頁、第255頁 1張上標示「格林證券」、1張上標示「Trade Republic Bank Gmb」 5 Samsung手機 林封儀 1支 偵卷第73頁、第263頁 水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訴-815-20241111-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慎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SAMSUNG」 細體字樣、「閃電」圖樣、「SAMSUNG」粗體字樣等,係韓 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澤銳」之成年 男子(下稱「莊澤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由「莊澤銳」使用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xr7esawpv2」(下稱系爭蝦皮拍賣帳號, 該帳號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葉明鑫借用所申設),刊登全新未 拆封「SAMSUNG Galaxy S9 Plus 64G 256G(空機)智慧型空 機每件新臺幣(下同)6,980至9,700元、全新未拆封「SAMS UNG Galaxy Note10+5G(空機)智慧型空機每件4,600至16,74 4元等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行動電話照片之訊息,再由「莊澤 銳」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負責再將「莊澤銳」交付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俟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後,將附表二所載仿 冒商品寄送予該等買家。嗣附表二所列編號1所載買家彭絹 婷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見上開拍 賣訊息,誤認係正品而陷於錯誤,以7,49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8日13時許支付貨款,在 同年2月9日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三星公司委託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及查扣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彭絹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對話截圖照片17張、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截圖4張、告訴人李蓁 、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仁、尤俐婷、郭妤華、張正宇、劉 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仿冒手機SAMSUNG S9、SAMSUNG NOTE20手機、SAMSUNG A52手機、SAMSUNG A8S手機、SAMSUN G NOTE9手機、SAMSUNG NOTE10手機等共11支、商標註冊資 料8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列印資料1份、保二總隊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手機、 充電器等共188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辯稱 :是「莊澤銳」在蝦皮賣手機給消費者,依據我跟「莊澤銳 」的合作模式,「莊澤銳」將要出貨的手機及配件贈品等商 品寄給我,商品都是有包裝的,我只是幫忙「莊澤銳」發貨 給消費者,發貨時不會拆開包裝看到手機,我不知道「莊澤 銳」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方石宇部分,其所購買之手機經三 星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 該商品未發現假貨特徵,因此無法鑑定」,此有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3頁至第28 5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方石宇所購買之手 機既非仿冒商品,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他人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為詐欺,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詐騙時間,以貨到付款 、信用卡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 所示金額,並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絹婷、 李蓁、劉穎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73至76 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 第306頁)、告訴人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 郭妤華、張正宇、陳炳男、彭聖傑、被害人吳振佑、江靜 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7頁至第76頁、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 7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偵卷㈡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告訴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 皮拍賣帳號對話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 )、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擷圖5張 (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商標註冊資料8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4份、告訴人彭絹婷提出 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7 頁、偵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53頁 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及告訴人李蓁、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郭妤 華、張正宇、劉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SAMSUNG S9仿 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5 2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 te9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詐騙方式所欺騙,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有無與「莊澤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犯行,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查 :    ⑴證人即被告所經營門市之前店員陳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在被告經營的門 市工作,直到1年前離職,工作期間約4年,任職期間我 有聽過「小莊」(即「莊澤銳」),他是大陸那邊的人 ,「莊澤銳」會給我們貨,請我們代發代寄,「莊澤銳 」寄來的時候都是沒有拆封的手機,我們會對完上面的 序號,確認數量沒有問題就收起來,不會拆包裝檢查、 核對是否為正品或手機IMEI碼,因為我們不會拆封,也 看不出來「莊澤銳」寄來的商品是否為正品,「莊澤銳 」會給我們單號,我們將單號列印下來後,拿去超商寄 發,被告不會直接幫「莊澤銳」面交商品給買家,我們 也不會接觸到臺灣的買家,手機所附的贈品也是「莊澤 銳」提供,我們都是依照「莊澤銳」指示寄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又證人即被告經營門市之 店員林寀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澤銳」是大陸人, 因為蝦皮不能直接從大陸寄,所以透過被告來寄,我們 幫「莊澤銳」包貨後到超商寄貨,不會把商品包裝打開 檢查是否為正品,「莊澤銳」所寄來的包裝從外觀看起 來跟一般市面販售的一樣,我們無法辨識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莊澤銳」會給我們超商條碼條的圖檔,我們 把圖檔印下來貼上後寄出,我們沒有接觸到「莊澤銳」 的客人,也不知道是否有買家反映過商品品質不好要退 貨,也沒有幫「莊澤銳」向買家收錢,我們以件計價, 幫他包一單收取100元報酬,我沒有幫「莊澤銳」面交 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則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莊澤 銳」間之商業模式,係由「莊澤銳」經營蝦皮賣場、與 買家聯繫,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實由「莊澤銳」所使用, 因「莊澤銳」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方便寄發商品,故 將出售之商品、配件寄送予被告,同時提供出貨單號圖 檔,由被告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未拆封手機、配件 予以包裝,並寄出商品,期間被告不拆封檢查商品等情 ,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⑵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莊澤銳」之合作協議,該協議第3條 記載:「......甲方應保證貨物的正當來源(保證非偷 竊盜竊的電子產品)/甲方應保證正當經營,對其自身 及其經營人員造成的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見本院卷 第47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與「莊澤銳」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如下:「     被告:@R.老闆指示一下怎麼出這單?」     暱稱R.(即「莊澤銳」):直接寄就可以了林大哥」等 情,輔以「莊澤銳」於訊息中傳送多個出貨單號之PDF 檔案予被告乙節(見偵卷㈡卷第357至361頁),核與證 人陳怡文、林寀遙之前揭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陳怡文 、林寀遙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依據被告與「莊 澤銳」之商業模式,被告僅負責出貨,約定由「莊澤銳 」提供合法商品予被告,被告未拆封商品,僅係依「莊 澤銳」指示,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手機包裝後寄送 予「莊澤銳」聯繫之買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方石宇向系爭蝦皮拍賣帳號購買之SAMSUNG A52手機,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為「並未發現假貨特徵」,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83頁至 第285頁),業如前述,則「莊澤銳」寄送予被告之商 品中,混合正版商品、仿冒商標商品,如非經由拆封檢 測,該仿冒商標商品經一般人以肉眼觀其外包裝,尚難 辨識其真偽,參酌一般商家販賣全新手機,衡情多會保 留外盒封膜完整、避免拆封,則若被告僅參與寄送貨品 ,其不拆開封膜確認內部手機之作法,亦與常情相符, 輔以本件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莊澤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則尚難僅憑被告代為寄 送手機乙節,即推斷被告知悉其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    ⑷依據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4所示之手機,且上開手機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所寄送之手機為仿冒商 標商品,若被告係善意信賴「莊澤銳」所提供之手機均 為合法之正版商品,則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過失,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妤華、陳韻任、尤俐婷、方石宇 、葉文智、張正宇、李蓁、陳炳男、劉穎潔及被害人吳 振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1頁),依前開 所述,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亦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主觀故意,自難認被告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 專用期限 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1 彭絹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S9手機。 1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原鑑定日110年3月16日,嗣後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2 李蓁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7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3 陳韋諭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4 葉文智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5 陳韻任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6 尤俐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9手機。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7 郭妤華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8 張正宇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9 劉穎潔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3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10 陳炳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11 彭聖傑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10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12 保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充電器等。 共188件。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收到仿冒商標商品方式 購買地點 商標權人 手機是否扣押 證據 1 彭絹婷(提告) 110年2月6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S9手機、充電頭、轉接頭、耳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絹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某時許,6,890元,7-11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即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 ⑴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賣場擷圖7張。 ⑵蝦皮帳號xr7esawpv2對話紀錄擷圖11張。 ⑶於警詢之陳述。 ⑷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 郭妤華(提告)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郭妤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起訴書誤載為到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3 陳韻任(提告) 110年8月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韻任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8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4 尤俐婷(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9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尤俐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8,901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9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5 江靜怡(被害人)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江靜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6 方石宇(提告)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方石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7 葉文智(提告) 110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葉文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378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8 張正宇(提告) 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張正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6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9 陳韋諭(提告)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韋諭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11,8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0 吳振佑(被害人)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吳振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2日某時許,貨到付款17,67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否 ⑴於警詢之陳述。 11 李蓁 (提告)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李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17,67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12 陳炳男(提告)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陳炳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9日某時許,11,86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3 彭聖傑(提告)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1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聖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12,090元,全家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4 劉穎潔(提告)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並有保固期1年,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劉穎潔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某時許),17,500元,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024-11-07

PCDM-112-智訴-9-20241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簡-146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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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第2710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8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第2265 號、第2449號、第2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戴世良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許」。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 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 盜及2次損壞封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2265號卷第11至 60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分別依法加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17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又漠視國家公權力,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附表編號2之O PPO手機1支、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陳佳良、許宇鈞等 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市市民卡、LINE BANK卡各1張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均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資培、余祐安,然衡酌該等物品,本 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戴世良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 附件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內,見張資培所有之包 包放置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包包內之黑色皮夾,攜往至該門市廁 所,翻找黑色皮夾內之財物後,竊取現金新臺幣1,600元、 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桃園 市市民卡、LINE BANK卡等物得手,並放置到自己皮夾內, 隨後再將該黑色皮夾放回張資培之座位區包包內,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資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資培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因違規經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後,其明知依法拖吊 之本案汽車,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 序辦理領車程序後,始可將將封條拆除並駛離,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 凌晨3時25分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 、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車門之封條 ,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逕自進入本案汽車內搜尋物品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間,至本案拖吊場守 衛室,見陳佳良在內熟睡,竟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OPPO牌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本案拖吊場負責人魏進益 、守衛陳佳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基於毀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至本案拖吊場停放本案汽車處,逕自撕毀、毀損上 開車門上之封條,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嗣經拖吊場之主任 江冠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進益、陳佳良、江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拖吊場,欲自本案汽車拿取其兒子宿舍備份鑰匙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魏進益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戴世良毀損封條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所有之OPPO手機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冠慧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其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OPPO牌手機1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 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戴世良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物,除上揭OPPO牌手機1支外,另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 有之包包1個,該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此部 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自守衛室拿取包包,並自其 右側口袋拿出手機照明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隨即將該包包 放回守衛室,再跨入守衛室內繼續尋覓財物,復於守衛室內 拔除充電之延長線而竊取手機1支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將現金自包包內拿出之舉動,自 難認其有何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包包及現金5萬6,000元 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二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宇鈞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手機支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逃 逸。 二、案經許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宇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余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2支、房間鑰匙2 支、遙控器1個,下稱上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逃逸。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拿走上開機車鑰匙1串一 情不諱,然辯稱:我跟朋友借車,但我不確定車牌號碼,我 打開上開機車車廂後,才發現不是我朋友的機車,我就將車 廂關起來,把上開鑰匙帶走,原本想拿去給警察局,但後來 老婆不舒服,我就把上開鑰匙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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