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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陶志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 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當時任職於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銀行協商方 案要聲請人一個月還4萬元,嗣因遭資遣,後續找工作不易 而毀諾,聲請人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聲請 人現以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 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最低 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個月已入不敷出,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 諾,並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調解卷),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36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於9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達成協商, 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當時約定還款金額約每 月4萬元,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第263頁),惟查,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聲請人曾與美國運通銀行有 協商紀錄,但國泰世華銀行沒有協商的資料可以提供,嗣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調美國運通銀行與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 方案相關文件,而迄今未有函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 頁)。然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美國運通信用卡之 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31日(見調解卷),堪可認聲請人協商 成立後毀諾之時點大約在96年間。  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美國 通運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是否有印象當初的收入支出狀 況,或是遇到什麼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應該是90年或更早,沒有留存當時的協 商方案。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當時銀行要我一個月還4 萬,當時工作不好找,我希望可以上半月還一半,下半月結 清另一半,但銀行不要,我就說我沒錢還,再來就沒還過了 ,後來銀行就假扣押執行了。協商時我本來在電子工廠工作 ,一個月賺3、4萬元,後來被辭退還是裁員,但時間太久我 也忘了。(改口)我履行協商方案那2、3年是到處借錢來還款 的,我看了勞保投保資料,那時候狀況不穩定,到處找有沒 有高收入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所以沒辦法 履行還款。」「(問:聲請人聲證10上海銀行的存摺資料, 你在94年12月間有去申請個人房貸525萬,陶士高也匯入130 萬元給你,情形為何?)這是我父親給我家人買房子的錢。 房貸部分是我前妹夫把錢轉走了。房子有沒有買要問我前妻 ,應該好像有買。」「(問:當時毀諾沒有資力,為何會去 買房子?)這是我父親的錢,當時我前妻可能要一個保障, 我前妻和妹夫他們在家裡有爭執,說要給小孩一個家之類的 。」「(問:房子買誰的名字?)我忘了。」「(問:房貸 會匯到你的帳戶,代表是用你的名字去借款的?)這是我妹 夫幫我去申請的,後來房子也不見了,被我前妹夫給轉賣了 。」「我前妹夫之前有開公司,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我爸爸說 ,後來房子就不見了,本來這150萬是要來清償毀諾的全部 債務。」「上海商銀的帳戶當時是借給前妹夫週轉用,房貸 的匯入跟支出都不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知道有買房這件事 ,但細節不清楚。」「(問: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內有一筆 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上面寫『借前妹夫週轉用』,情形為何? )我忘記了。」等語,及後續於陳報狀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前 妹婿開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設立,均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 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 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函調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房 貸清償情形之函覆內容顯示,其中95年4月14日存入23,000 元之存款憑條;95年8月24日存入21,330元之存款憑條,戶 名甲○○之筆跡,與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 人欄位之筆跡相互勾稽,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 6頁,調解卷)。  ⑵且觀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6年1月9日存款3萬元;96年2月5 日存款27,000元;96年3月9日存款31,000元;96年3月26日 存款3萬元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又聲請人為借款人之房貸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申請金 額共52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50萬元=525萬元),借款期 限為240月即20年,借用狀況為良好,房貸並已全數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94年12月26日有房貸放款本金匯入250萬元、275萬 元之紀錄,並於9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父親匯入130萬元之 紀錄,於同日即有轉帳5,905,384元之轉出紀錄,且其後聲 請人有陸續存款用以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紀錄,而存款憑條 之戶名簽名為聲請人之筆跡,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對 於96年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皆未詳實說明,亦未說明96 年間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貸款之標 的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 以聲請人為房貸之債務人,為何會對於系爭房屋之去向不清 楚?而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帳戶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 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 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⒋又誠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父親於94年12月28日匯入130萬元 原係要用於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卻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而 後續亦有持續還房貸之能力,顯見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 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 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181-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濰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84元,及其中新臺幣584,19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38頁,下稱士院卷), 原告依上揭條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21、2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正卡人陳萬添邀同被告即附卡人於民國106年7月 7日起與原告訂立「上海銀行附卡申請書」(下稱附卡申請 書)及「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申 請由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信用卡)。詎陳萬添所持用之正卡 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等約定逕予 停用正卡,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陳萬添除應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外,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約 定,應加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又依附卡申請書 第6條第5項約定,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 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3月18日止 ,被告所持附卡累計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584,195 元及利息33,489元(利息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 18日)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條款及附卡申請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自11 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附卡債權計算書、附卡總消費明細表、原告對陳 萬添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士院卷第16 至28、30至38、39、40至153、154至155頁)。依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23第1項、第2項等約定 ,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 理由,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持卡人如有第2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 人如有第22條第2項第1款事由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 ,原告得隨時縮短持卡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士院卷第36 至37頁)。依附卡申請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 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 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 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士院卷第16頁)。依約定條款 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等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就未繳納之帳款餘 額計付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士院卷第20、 33至34頁)。再依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士院卷第39頁)記 載,陳萬添最後全額繳清日為111年12月6日,且截至113年3 月18日止,被告所持附卡尚有617,684元未清償(含本金584 ,195元、循環利息23,406元及10,083元),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部分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2

TPDV-113-訴-3525-20241112-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謦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謦安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3.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審酌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再被告於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謦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暱稱「林雨 潔」之人間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謦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嗣又聽從不 詳他人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以轉匯至不詳他人,其所為 除與該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徐昶蘭之財產法益外,亦使該他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 被告領取告訴人所匯入遭詐欺之2,800元,然被告已自陳交 付不詳他人,且本案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楊謦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3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於113年4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 112年10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現仍在緩刑中。 二、楊謦安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與LINE暱稱「林雨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14日前某日,將其母王秀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臉 書以暱稱「專業代購」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貼文,致 徐昶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匯款2800元 ,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楊謦安復依「林雨潔」之指示,於11 1年12月21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分別提領1005元、1800元、另於同年月23日0時33分許 ,至上開便利商,提領1005元,再轉存至不詳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徐昶蘭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昶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徐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臉書頁面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徐昶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海銀行112年2月22日上票字第11200037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7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王秀花委由黃冠中律師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戶籍謄本 1、告訴人確有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王秀花於109年1月11日即出境未歸,上海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雨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林雨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普通洗 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1-12

TCDM-113-原金簡-41-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偉杰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黄偉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以每提供 一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 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行騙 者取得黄偉杰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行騙者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乙○○、戊○○、己○○、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黄偉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 頁、第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 流」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網路上想要找可以兼差的工作,我需要額外的收入,剛好 在網路上有看到詐騙集團兼職的工作,他跟我說他們是化妝 品公司的經銷商,也有給我公司的資料,他們工作人員的名 單,我想說我有去網路查過這些相關的資料,也確定有這間 公司,所以我就去詢問他是否正常的公司,對方跟我說他是 經營網路商城,所以他需要去聲請一個網路賣家的商城,我 有問他這會不會是詐騙,他也再三跟我保證是正當的工作, 他跟我說要我的帳戶綁定上架網路商品,所以需要我的帳戶 2、3天,那時我想說2、3天我帳戶就可以將密碼改掉了,我 就可以收回我的帳戶了,後來我收到銀行通知,我就終止交 易了,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陳凱」等人於112年1 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6日先後匯款1,000元、2,500元 、2,500元,共計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9 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 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6 頁,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 兆豐銀行帳戶,嗣後旋遭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戊○○、己○○、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行騙者對話紀錄、告 訴人己○○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頁、第41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0頁,偵卷第 2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其後並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行騙者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係銀 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 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 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 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含網路銀行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 人,自陳有工作經驗,目前從事製造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第105頁),顯見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 情況當有所悉;況其亦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 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 頁至第40頁),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 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 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 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 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 資料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 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 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 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 戶資料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 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其上網尋找兼差工作時,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 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表示欲在露天電商平臺上設立商 城,且表示將與其合作,但要其提供銀行帳戶綁定商城,其 方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並無 幫助行騙者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為愛閃耀化妝產品,係販售新盛公 司之產品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與其聯絡之 「陳凱」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自稱「陳凱」者, 是新盛公司之職員抑或代理商,也不知對方聯絡電話,雙方 僅以LINE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雖辯稱係與 對方合夥經營商城,然卻就合夥者之資訊知之甚少,顯與常 理不符。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有經營 賣場的工作,說每天如果有賣出去,由對方出貨,由我上架 ,故對方要申請一個網路商城,他要我先去銀行處理帳號, 我申請完對方跟我說要我的帳戶去審核,我想說可能會有詐 騙問題,我有詢問他,但他說祇是2、3天,因為我提出質疑 ,所以對方就先匯款給我6,000元,我就想說這樣應該不會 那麼快詐騙到人。」、「(問:帳戶交付給對方的這2、3天 你做了什麼事情?)答:對方就是因為我當初不想給他,因 為我怕是違法的行為,所以對方先預給我的薪水。」、「( 問:為何對方給你6,000元,你就相信對方是合法的?)答 :我也不是說相信,因為對方說祇要2到3天,我就可以拿回 來,對方說是賣場設定廠家資料,我想說時間短不可能那麼 快被詐騙。」(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此,被告亦 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人用以詐騙,而經被告質疑 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合法經營事業,僅係匯 款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旋即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予對方,顯見被告明知隨意提供帳戶可能被行騙者作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然因獲得6,000元之報酬後,即無視風險,逕 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最終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果真遭行騙 者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益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 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 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致數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 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原判決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應逕予更正)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乙○○、戊○○、己○○、甲○○、丙○○等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被告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獲得6,000元之對價,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 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50萬餘元,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遭轉匯一空,已如上述),因 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250萬餘元,將構 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5 0萬餘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 41萬4384元 2 戊○○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戊○○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1時9分 54萬2843元 3 己○○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己○○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3時14分 48萬元 4 甲○○ 自112年7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甲○○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1時10分 36萬5000元 5 丙○○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2時27分 70萬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342-202411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彬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黃俊豪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195-198頁)」、「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之補充(本院卷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子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檢察官已補充說明罪數 為二罪,且該二罪犯罪時間點、犯罪手段不同,被害人亦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故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曾否認犯行,並未直接坦承犯罪,業已 造成司法資源之額外耗費;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俊豪達成調 解,但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297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所悔悟並有意賠償被害 人,還是僅係以形式上達成調解以求法院從輕量刑,已啟人 疑竇;況被告前曾於109年時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案件遭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故對於被告是否確 實有悛悔之心而有合乎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本院尚難逕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 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 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使各該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有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寵物美容業、無需扶養之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告訴人黃俊豪遭詐部分,雖被告已與其達成調解,然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 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為16,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陳少銘遭詐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江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彬與林子軒(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其等並無新楓之谷遊戲道具「輪 迴」可供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文彬提供其持有之 友人王俊森(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林子軒則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許,以暱稱「小七」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小雞是個慣老闆」,刊登販售「輪迴」 遊 戲道具之不實訊息,適黃俊豪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即 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軒討論交易事宜,致黃俊豪陷於 錯誤, 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0日20時21分許 ,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江文彬又 提供由其 為王俊森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 陳少銘於110年1月31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全 伺服器買賣」瀏覽販售「輪迴」遊戲道具之不實訊息,又以 臉書暱稱「林聖恩」連繫陳少銘,致陳少銘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1日20時27分許,匯款8000元至 上海銀行帳戶內,江文彬旋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惟黃 俊豪、陳少銘均未收到商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俊豪、陳少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借用證人王俊森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豪之指訴、告訴人黃俊豪與LINE暱稱「小七」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少銘之指訴、告訴人陳少銘與臉書暱稱「林聖恩」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森之證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04年間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使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則係被告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在網路申請之數位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都由被告持有;被告嗣於110年1月間,又要求證人王俊森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寄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地址;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其中一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林子軒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2000元代價要求證人林子軒以其LINE暱稱「小七」在LINE「新楓之谷」群組內發問販售虛擬寶物「輪迴」,被告並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證人林子軒供買家匯款用之事實。 6 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2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4170號函附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8月16日彰北屯字第11000216號函附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王俊森於偵查中當庭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上海銀行帳戶之申請 人基本資料中,通訊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即為被告要求證人王俊森寄送帳戶之地址,連絡電話0000000000,亦為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足認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以證人王傑森名義所申設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8000元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證人王傑森所申設,告訴人黃俊豪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子 軒就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1-12

HLDM-112-原訴-81-20241112-2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 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 且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傳喚被告,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 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炳 騵」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因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所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 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92號   被   告 邱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13年3月27日23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出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 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李淑敏、林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李淑敏、林家興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5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茂盛、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李玉蘭、江柏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芬櫻、被害人李淑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銀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5帳戶申請人,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林家興轉帳至本案5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5帳戶與他人 使用。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 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淑敏 (未提告) 113年3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林茂盛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8時34分許 ②113年4月1日8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000元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湯世宇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2日9時5分許 ②113年4月2日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8萬元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陳芬櫻 (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0時8分許 17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5 曾紹軒 (提告) 113年2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1時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楊麗鳳 (提告) 113年1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0時0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7 鄭寶林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8 張弘明 (提告) 113年1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3日9時4分許 ②113年4月3日9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陳塏昕 (提告) 113年1月26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4月1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0 趙永杰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9時48分許 ②113年4月1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②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 陳銀秀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2 李玉蘭 (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8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3 江柏樟 (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林家興 (未提告) 113年2月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9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2024-11-12

TYDM-113-壢金簡-39-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 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添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 碼告知「王添福」。嗣「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再由 許文馨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後,將現金交付 「王添福」,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4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 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遭詐欺將款項分別匯 入上開2個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因欲向銀行貸款,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專員許佑全,該人稱被告信用不足需增加額外收入紀 錄,從而轉介被告予「王添福」認識,「王添福」進而提供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予被告簽署,該協 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之姓名,被告當時係查證上開2間公 司及律師確實存在後,始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 王添福」,可知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王添福」,嗣「王添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 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 領上開匯入款後交付「王添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4、125至126頁 ),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1、23、63、65、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之前去辦貸 款沒有過,從而於112年11月1日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 ,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 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 收入證明,從而轉介「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 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 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 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 ,需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 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 ,000元當面交還對方,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等語(偵卷第11至12、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被告係因先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 向銀行貸款,轉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委由「王添福」製作 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銀行申貸,並於製作假金流之過程 中,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王添福」,可見 被告知悉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協助提領匯入款並轉交之 行為,係供詐騙之用。再自告訴人李張美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後,「王添福」曾 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40分,以LINE告知被告該款項係「 李張美玉」匯入,有被告與「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 (偵卷第103頁),非「王添福」所匯入,被告本可察覺此 等異狀,惟竟漠不關心金流來源,仍依「王添福」之指示, 將本案2名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 分、3時22分、3時44分、45分、4時19分、112年12月1日0時 16分提領轉交「王添福」(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帳號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向銀行貸款,並 無協助詐騙集團向本案2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意云云。惟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本意,原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知悉「王 添福」將協助其製作假金流向銀行申貸,乃為不法行為之人 ,又被告亦不在意交付帳戶後將有何種金流出入其帳戶,全 權任由「王添福」操作,至於操作細節,被告並不在意,縱 實際過程與被告之想像略有出入,亦無礙於被告有詐欺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前,已查證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確實存在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查證資料列印日期或係113年9月12日(本院卷 第61、65、67頁)或無日期(偵卷第120至127頁),無從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前確已查證之事實,又縱被告確曾查證,亦 無礙於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係為向他人詐欺之 事實,故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 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王添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 付「王添福」,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提款轉交「王添福」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向銀行申貸,竟以提供帳戶並提款之方式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王添福」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 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1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LDM-113-訴-696-20241112-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5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629,488元。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由兩造 依原告所提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清單及方法分割。核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可得利益即此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9,629,488元;另聲明第3項係請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兩造各1/3之比例進行分割,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7 98,694元(計算式:23,396,081元×1/3=7,798,6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與上開前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28,182元(計算式:9,629,488元+ 7,798,694元=17,428,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384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仁和段469地號土地 面積: 50.7㎡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路同巷6弄25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01,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3)。(計算式:101,000×50.7=5,120,700元)。 5,120,700元 2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永利段561地號土地 面積: 71.28㎡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街71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3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4)。(計算式:133,000×71.28=9,480,240元)。 9,480,240元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9㎡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8)。(計算式:13,000×89=1,157,000元)。 1,157,000元 4 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5.44㎡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9)。(計算式:3,000×115.44=346,320元)。 346,320元 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7.42㎡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9)。(計算式:3,000×217.42=652,260元)。 652,260元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78.82㎡ 46/100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4,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0)。(計算式:4,000×1,078.82×46/100=1,985,029元)。 1,985,029元 7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証2) 72,556元 8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92元 9 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元 10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9元 11 中華郵政中和連城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112元 12 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05元 13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6,663元 14 安泰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元 15 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13元 16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元 17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9元 18 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6,800元 19 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772元 20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元 21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9元 22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2元 23 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171元 24 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4元 25 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43元 26 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92元 27 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14元 28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7元 29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30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8,318元 31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 32 中和地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元 33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未上市) 525股 6,263元 34 金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 10,000元 35 新光人壽壽險(AGPY51360) 119,965元 36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6B0000000) 121,869元 37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ARP0000000) 898,765元 38 抵押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和區民安街53之5號12樓房屋(重中登字第012580號) 依中和地區農會113年8月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30101511號、聲請人所提之附表四。 3,213,376元 總價 23,396,081元

2024-11-08

PCDV-113-家補-365-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勤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勤義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以下者。」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係以擔任勤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勤緯公司)董事職務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 惟該公司於15年前即已停止營業,每月營業額為0元。並 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8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之勤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調解卷 第117至148、151、153頁)。且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檢送之勤緯公司自108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 (三)從而,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之債務為160,239,855元 (一)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不列計外 ,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保證債 權為42,313,195元(見調解卷第193至23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陳報保 證債權為29,222,915元(見調解卷第255至256頁)。   3.上海銀行代第一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48,353,540元 (見調解卷第256頁)。   4.上海銀行代滙豐(台灣)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15,7 09,221元(見調解卷第256頁)。   5.上海銀行代彰化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24,640,984元 (見調解卷第256頁)。   6.綜上,聲請人之債務共計160,239,855元【計算式:42,31 3,195+29,222,915+48,353,540+15,709,221+24,640,984= 160,239,855】。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 (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查詢資料、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幸福人壽及國泰人壽 保險單、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19、21至22、67至75、77 至80、85至107、109至116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價值不詳之勤緯公司股份36,113股,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06,850元、213,383元、387,456 元、46,577元、377,681元、44,308元、131,763元之商業 保險7件。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 金21,589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21、115 至116頁)。且聲請人未領有其他個人福利資源,有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認暫應以每月21,589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六、聲請人應准予清算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1,5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2,417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175元【計算式:2,417 *0.9=2,17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安泰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115,177元【 計算式:(12,831,228*0.08/12)+(5,471,107*0.065/1 2)=115,177】。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增利 息都不敷支應,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堪認聲請人 即便盡力清償,仍無法削減債務原本。是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 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15-2024110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宇晨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 0、25910、25954、27379、284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 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81號;併辦審理案 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宇晨(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 行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 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穎 性」及「明確性」要件,前者係以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後者(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明力,應分別以 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 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 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認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67頁),佐以其判決理由欄 所載之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其犯罪事實欄肆、二、㈠及三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見原確定判決第101至104頁),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478至482頁、486至493頁),並就聲請人 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 決第493至498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固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證資料為新事證,主張其 應受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㊀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肆、二、㈠所示聲請人共同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   ⒈聲證7至9、10-1、12、13、16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其本於相關卷附帳戶明細資料所彙整 之其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5、6之金流圖,認定聲請人 於民國108年6月3日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 同)1,579元及328元之來源分別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 稱1371號專戶)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3196號專戶) ;另8萬1,131元之部分來源則為潤寅公司元大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6659號專戶);而依同案被告 楊文虎、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補強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10至412頁), 認定上開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均是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所 為之還款;且依同案被告王音之所稱本案向銀行詐貸有「 借新還舊」情形(將嗣後詐貸取得之款項,佯以廠商名義 匯入備償專戶以償還先前舊債),據以認定上開備償專戶 之款項,係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原 確定判決第478至479頁),核屬有據。潤寅集團既係以「 借新還舊」方式,將嗣後詐貸取得之款項,佯以廠商名義 匯入備償專戶以償還先前舊債,而非指示受害銀行將詐貸 所得款項直接撥入備償專戶,亦非另以其他合法資金償還 舊債,則聲請人提出上開1371號、3196號、6659號專戶之 往來明細(聲證7、12、13),主張並無銀行因遭詐貸而 直接撥款至該等備償專戶之紀錄;另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 於109年7月8日第一審中陳述(聲證8)、楊文虎於109年3 月19日偵查中陳述(聲證9)及原確定判決彙整之其附表 辛(聲證10-1),主張潤寅集團於涉案期間尚有正當營業 收入、租金收入及民間借款等,縱令不虛,亦均不影響原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⑵潤寅集團為營造匯至備償專戶之款項為其對廠商應收帳款 之假象,除佯以廠商名義匯款外,並事先向各該配合廠商 寄發存證信函,例如於105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泰豐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宣稱其對泰豐公司 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已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以營造其於 106年8月3日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2,283萬355元至6659號 專戶(見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丁之一編號6)為其對該廠商 應收帳款之假象,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 32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至於聲請人提出卷附潤寅公 司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寄發之 存證信函(聲證16),係因潤寅集團佯稱其應收帳款之對 象非僅泰豐公司,基於同一犯罪手法,而有另向不同配合 廠商分別發文之情事,聲請人以該另件存證信函之發文對 象為新纖公司,主張上開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2,283萬355 元之動機不明,與上述⑴之本案詐貸手法不同,不能認為 泰豐公司之匯款與本案詐貸有關云云,不足為聲請人有利 之認定,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聲證6、14、15部分:   ⑴依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243號帳 戶)之往來明細(見109金重訴3卷五十三第218頁,同聲 證6),該帳戶於106年4月19日之餘額796元;於106年6月 21日存款利息收入7,461元(餘額8,257元);於108年4月 26日從1371號專戶匯入本案犯罪所得1,579元(餘額9,836 元);同日隨後從另一備償專戶匯入983元(餘額10,819 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10,800元(餘額19 元),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所提領之10,800元,其中 1,579元之來源為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 一編號3),自屬有據。蓋被告所提領之10,800元,並未 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 之先後,認定其資金來源為上開796元、7,461元、1,579 元及最後存入983元中之964元(796元+7,461元+1,579元+ 964元=10,800元),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謂有誤。聲請人提出上開024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聲證6 ),以該帳戶最後尚有餘額19元,主張應扣除該餘額,而 僅1,560元(1,579元-19元)與詐貸有關云云,難認符合 再審之要件。   ⑵依潤寅公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68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見110金上重訴8卷十第105頁,同聲 證14),該帳戶於106年8月1日之餘額8,873,741元;於10 6年8月2日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而匯入866萬元;於106 年8月2日至3日先後支出21,650元、3,000,040元、14,170 ,160元、22,320元;於106年8月3日從6659號專戶匯入本 案犯罪所得11,420,355元;於106年8月4日先後支出28,96 8元、27,975元;於106年8月4日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而 匯入1,119萬元;嗣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至潤寅 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18號帳戶) ,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上開匯出至0018號帳戶之1,510萬 元之來源,為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及從6659號帳戶匯出 之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一編號6),即 屬有據。蓋6568號帳戶於元大銀行匯入1,119萬元前,自1 06年8月2日至4日間,支出數筆款項合計17,271,113元(2 1,650元+3,000,040元+14,170,160元+22,320元+28,968元 +27,975元),均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 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此部分資金來源為上開 餘額8,873,741元及元大銀行匯入866萬元中之8,397,372 元(8,873,741元+8,397,372元=17,271,113元);嗣同一 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亦未明確特定係來自 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其 資金來源為上開元大銀行因遭詐貸而匯入866萬元於支出 其中8,397,372元後之餘額262,628元、從6659號專戶匯入 之本案犯罪所得11,420,355元及元大銀行因遭詐貸而匯入 1,119萬元中之3,417,017元(262,628元+11,420,355元+3 ,417,017元=1,510萬元),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屬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6568號帳戶之往來明細( 聲證14),主張該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之來 源,與元大銀行撥貸866萬元無關;且主張從6659號專戶 匯入11,420,355元等款項非屬犯罪所得,上開匯出之1,51 0萬元中,僅3,417,017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云云,無非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及證據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認符合 再審之要件。   ⑶依潤寅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18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見110金上重訴8卷十第67至68頁,同 聲證15),該帳戶於106年7月5日之餘額77,131元;於106 年8月4日從6568號帳戶匯入1,510萬元;於106年8月7日先 後支出15,095,000元、500元;於106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 132元;於107年4月24日支出500元;於107年6月21日及12 月21日利息收入33元、33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 提領81,300元(餘額29元),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所 提領之81,300元,其中81,131元(1,510萬元-[106年8月7 日至107年4月24日合計支出15,096,000元-106年7月5日餘 額77,131元])之來源為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 表丁之一編號6),自有所本。蓋上開帳戶於106年8月7日 至107年4月24日支出數筆款項合計15,096,000元(15,095 ,000元+500元+500元),均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 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此部分資金來 源為上開餘額77,131元及從6568號帳戶匯入1,510萬元中 之15,018,869元(77,131+15,018,869元=15,096,000元) ;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81,300元,亦未明確特 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 ,認定其資金之來源為上開從6658號專戶匯入1,510萬元 於支出15,018,869元後之餘額81,131元及嗣後利息收入之 其中169元(81,131元+169元=81,300元),為法院認定事 實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提出上開0018號帳戶之往來明 細(聲證15),主張該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入1,5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已於106年8月7日支用完畢,並以被告所提領 之現金81,300元,應扣除上開帳戶利息收入計198元、匯 入1,510萬元前之餘額77,131元、提領後之餘額29元,僅 其中3,942元(81,300元-198元-77,131元-29元)與詐貸 有關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認符合再審之 要件。   ⒊聲證10-2、17、18-1至18-4、19-1至19-5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莊淑芬、林奕如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對話擷圖,認定聲請人對於共同被 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業已知悉,且知悉其於108 年6月3日從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係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所得,卻仍與王音之等人共同為上開提領現金以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及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43至445頁 、479至482頁)。至於聲請人有無參與潤寅集團之經營、 王音之等人自始謀議時是否在場、前往銀行提款之動機等 ,均與上開認定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提出共同被告林奕 如、莊淑芬、黃呈熹、王音之於偵查、第二審中之陳述( 聲證19-1至19-5),主張其未參與潤寅集團之經營、王音 之等人與黃呈熹討論本案事宜時未在場、受父母要求前往 銀行提款等情,經核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 。其徒以原確定判決案內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事證,爭 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⑵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1(聲證10-2)、相關存匯 款等單據(聲證17)、共同被告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 及證人陳奕伸之陳述(聲請18-1至18-3),主張事後其有 支付貨車運費6萬元、輾轉交付林奕如、張力方之具保金 額40萬元、50萬元云云。惟所指款項是否係以聲請人所提 領之本案犯罪所得支付,已屬有疑,且聲請人既有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並與王音之等人共同為上開 提領現金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洗錢犯行即已構 成,事後如何處分該犯罪所得,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難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至於聲請人提出潤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琦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 細(聲證18-4),主張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分別有餘額11萬 6,213元、1萬413元,縱令屬實,該等帳戶均非本案認定 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提領現金之帳戶,以此爭辯本案並 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㊁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肆、三所示聲請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   ⒈聲證2至4、8、9、10-1、10-2、19-1至19-4、20、21-1至2 1-3、22至27、28-1至28-4、29-1至29-3、30至33、34至3 7、40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音之、莊淑芬、 林奕如、楊文海、楊廖素端、楊文虎、證人葉秀敏及蕭良 政等人之供證,佐以相關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所示之登記期間,及其附表乙及乙之一所示向銀行詐 貸之期間及金額、其附表甲所示受害銀行之撥款期間及尚 未返還之詐貸金額、其附表庚所示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費 時間及其本於卷附潤寅集團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相關統一發票明細及財政部函文所彙整之 其附表辛所示潤寅集團用以營運之資金係來自向銀行詐貸 所得之高額比例,並衡酌潤寅集團以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 資金,依常情應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至於相關另登記於 私人之不動產、保險契約,即係以詐貸取得之不法資金支 應,否則如將公司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資金用以購買相關 登記私人名下之不動產、保險契約,豈非另涉業務侵占等 罪嫌等由,據以認定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南 投不動產)、其附表己所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之不動產( 下稱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其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1 、BD11-4、BD11-5、BD11-6、BD11-7、BD11-8、BD11-10 、BD11-12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契約,均係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詐 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見原確定判決第486至491 頁),其採證認事,尚屬有據。又潤寅集團既非以正常資 金支付上開款項,則聲請人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於109年7 月8日第一審中陳述(聲證8)、楊文虎於109年3月19日偵 查中陳述(聲證9)及原確定判決彙整之其附表辛(聲證1 0-1),表明潤寅集團於涉案期間尚有正當營業收入、租 金收入及民間借款等;另提出南投不動產登記資料(聲證 20),聲稱在興建完成及支付工程款之期間(即99年)潤 寅集團之正當營業收入遠超過所需工程款,其無洗錢云云 ,經核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   ⑵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五-1(聲證10-2)及共同被告莊 淑芬之訊問筆錄(聲證21-3),主張莊淑芬係自99年5月 起始任職於潤寅集團,如何能得悉任職「前」潤寅集團款 項支用情形,否認所證南投不動產是用潤寅公司的錢所買 等語(聲證21-2)之可信性。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南投不動 產係於「97年7月至100年8月」間建造完成(見原確定判 決第487頁),可見共同被告莊淑芬到職潤寅集團之時, 南投不動產工程仍在進行中,以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並 負責資金調度之身分,所為資金運用之證述尚無不可信之 情事,原確定判決因而綜合採為證據之一,經與其他卷內 事證相互勾稽而為南投不動產係潤寅集團詐貸取得之不法 資金所購之事實認定,即屬有據。此外,聲請人主張購置 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 貸款,而與本案詐貸無關,且該不動產之租金已足夠支付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戶內之款項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 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5至496頁),其再以前詞爭辯, 並提出王音之、林奕如、葉秀敏、聲請人、蕭良政、楊文 海、楊廖素端、楊文虎、莊淑芬等人之陳述(聲證21-1、 22、24至26、28-1至28-4、29-1至29-3、30、31)及卷附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表格欄(聲證23),核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及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⑶聲請人提出扣案請款明細及支票明細資料(聲證40),主 張潤寅公司興建南投不動產之工程款,係以ICBC銀行(即 現在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進 行付款,縱令不虛,然上開支票僅屬支付工具而已,無礙 其款項來自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   ⑷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7年至100年間已善意取得南投不動產之 所有權,依據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不動產非屬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3至4 94頁),其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莊淑芬、黃呈熹、王音 之等人之陳述(聲證19-1至19-4、32)及相關不動產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聲證33),再行爭辯上情,難認符合再審 之要件。參以共同被告楊文虎陳稱:南投不動產是我太太 (指王音之)用我女兒(指聲請人)的名字借名登記等語 (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53頁);共同被告林 奕如亦稱:南投房子是掛名在聲請人名下等語(見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三第174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南投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見原確定判決第10 2頁),並無不合,亦無從作為再審之合法理由。   ⑸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羅淑蕾所證:我於000年0月間與聲請 人及王振賢討論南投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前王音之有向我 借錢,並且開支票給我,聲請人在支票後面背書……我們協 商結果就是聲請人將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給我兒子,我幫聲請人償還中租迪和公司的1,200萬元 借款,然後我也塗銷聲請人對2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背 書責任,並抛棄對聲請人所有債務請求等語,據以認定聲 請人此部分犯洗錢罪所移轉處分之財物,供其償還私人債 務3,200萬元(中租迪和公司1,200萬元+支票背書1,000萬 元×2張),扣除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1,200萬元,是 聲請人應有取得2,000萬元(3,200萬元-1,200萬元)之財 產上利益(見原確定判決第492頁、597至598頁),自屬 有據。況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非以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聲請人移轉處分南投不動產,究竟有 無獲有多少不法利益,無礙其洗錢罪名之成立。故聲請人 提出陳榮哲、羅淑蕾、王音之等人之陳述(聲證27、34、 36)及卷附LINE通訊對話紀錄(聲證35),爭辯上開支票 背書係屬偽造、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云云;另以土地價值應 遠高於房屋、近十數年間土地市價飆升等由,爭執原確定 判決僅扣除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1,200萬元為不當云 云,均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既與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 聲請傳喚王音之,擬證明羅淑蕾所提之支票債務業已清償 (見本院卷第319頁),即無必要。至於聲請人空泛表示 上開票據債務已清償及南投不動產工程款與本案詐貸無關 之資料,事後據悉應係在:①從共同被告林其宏處扣得之 文件資料;②從共同被告林奕如處扣得之隨身碟及硬碟;③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1月19日字一劍潭字第00086號回 函檢附之光碟中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即所謂聲證2 至4),然各該事證均為存在卷內之證物、光碟、硬碟, 業經原確定判決踐行調查程序,聲請意旨臆稱上開證據資 料可證上開票據債務已清償及南投不動產工程款與本案詐 貸無關,而未說明具體內容並釋明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⑹聲請人以其委託陳榮哲律師就新竹湖口不動產之其中4戶與 葉秀敏簽立之協議書僅限於所有權狀,尚未著手移轉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 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6頁)。又上開協 議書固記載:「乙方(指葉秀敏)同意,於民國108年8月 2日星期五以前,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予甲方新臺幣85萬 元」、 「甲方(指聲請人)同意當場將其手上所持有之 系爭四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予 乙方,俾乙方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乙方於辦理移轉登記前 應自行與蕭良政、楊文海、楊廖素端三人妥善溝通,甲方 不介入處理溝通事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 六第429頁),惟依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上 開協議書簽訂之隔日立即將協議內容告知上開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楊廖素端,並稱「知道二嬸想急著解決」,楊廖 素端回覆「這房子本就有紛爭,盡早脫手,省的夜長夢多 」(同上卷第293頁),亦可見聲請人已知悉楊廖素端等 人將會配合移轉登記,客觀上確已具備掩飾、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其已著手洗錢 ,難認有誤。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榮哲之陳述(聲證27)及 上開協議書(聲證37),再行爭辯未著手洗錢云云,難認 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聲證38-1至38-5、39-1至39-5部分:    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榮哲、羅淑蕾 、王音之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對話擷圖,認定聲請人對 於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業已知悉,且知悉 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及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均係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卻 仍共同為處分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見原確定判決第443至445 頁、491至493頁),當屬有據。聲請人援引上開供述證據 ,另提出王音之、張力方、林奕如、羅淑蕾、陳榮哲、莊 淑芬、黃呈熹等人之陳述(聲證38-1至38-5、39-1至39-5 ),主張其處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處理潤寅集團及父母對外積欠 債務以避免自己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其憑以爭辯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 意云云,亦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已 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 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應 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2-聲再-56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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