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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結婚,惟自1 12年10月開始無同居生活,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 ,於113年6月15日入監,至115年9月30日期滿,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擇一請求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先不要判離婚,我有去告原告 與訴外人妨害家庭跟侵害配偶權;我放不下原告,不希望離 婚,就給法院判決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1 份(詳卷內資料)核閱無訛,是堪採信;又被告為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日 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年內之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 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 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陳稱有另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等之訴訟,請求暫先不 要判離婚等語,惟此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且本院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裁判,則原告是否有妨害家庭 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尚非本件離婚之先決問題,被告此部 分主張應另依其他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婚-110-20250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7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訴訟代理人 吳崇嘉 被 告 孔繁曄 林東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超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務大貨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2,795元,而於本件事故發生處,被告丙○○將24 7-ZV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車)在劃有紅線之路段違規臨 時停車,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告甲○○、被告丙 ○○應共同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現被告甲○○已經支付8, 95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38元。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需擔負過失 責任,但B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因此 被告甲○○僅需負擔7成責任,現被告甲○○已賠付7成之B車 維修費用即8,957元,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車道線上,而被告丙○○ 係將C車停放在路旁,雖有違規臨時停車情事,但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超車時不慎與行駛在上開路段之B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 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士 簡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應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甲○○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丙○○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 ,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B車因而受損,被告丙○ ○亦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然 並不當然即認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仍應 由原告舉證說明。   2.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員警製作道路事故調查表時陳稱: 當時我沿重慶北路由南向北直行,快到事發路口時我才從 後照鏡看到被告甲○○在我右後方,對方打算從右邊加速超 越我,後來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後照鏡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被告甲○○於員警製作道路事故調查表時亦 稱:我沿重慶北路由南向北直行,一開始對方在我正前方 等紅燈,過路口後我就依道路型態直行沒偏左,對方偏右 靠向我,我見狀便煞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上可見,原告及被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有清楚看見彼此間行徑之路徑及動態 ,並未因被告丙○○之C車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舉措,而影響 其等駕駛之視野及路線。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件事故發生當下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102至103頁 ),C車雖違規停車,但係緊靠路邊停放,而重慶北路1號 前之外側車道寬有6.5公尺,縱C車違規停車,亦僅佔據部 分車道,而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A車欲超越B車 ,未注意行車間距所致,業如前述,縱合上情以觀,自難 認被告丙○○在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之行為,屬造成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行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 被告丙○○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可能肇事原因(或 違規事實)等情,然此僅為警員初步研判意見,並非有權 機關之終局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亦觀該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併予敘明。 (四)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修復費用為12,79 5元(其中工資12,478元、零件31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B車係於11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3年3月12日,B車已使用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59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478元 ,合計為12,737元。而承前所述,被告甲○○已經就B車之 維修費用支付8,957元,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5頁),是此部分應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甲○ ○支付3,78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需擔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另以 B車駕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右來 車之過失為由,認原告與有過失;但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4至 55頁),B車係保持在重慶北路1段第2車道上,並無任何 變換車道之跡象,復被告甲○○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B車駕駛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故被告甲○○ 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7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甲○○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0.438×(5/1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58=259

2025-02-27

SLEV-114-士小-2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春美 相 對 人 林東漢 林進丁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洪惠萍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千金(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雅凰(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艷秋(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河鑫(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永祥(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實際遷出原住所,並辦理遷徙登 記,原審先前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仍送達至原住所並寄存在 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原裁定向抗告人於原審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 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為其要件,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為其要件 。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該地即為 住所,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 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 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戶籍登記雖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 固可作為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參酌因素,但非唯一決定標準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原審 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至「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且無同居人或受雇人可受領,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至舊址 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嗣因抗告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並仍向舊址送達,經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2 月20日親收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 表、多元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11、15、17、19、27-29、33頁)。  ㈡抗告人之戶籍原設在舊址,嗣於112年9月18日變更戶籍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迄今,固有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75、77頁)。但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 3日提出之書狀上仍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舊址(見原審卷二 第385頁),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關於住所地則記載「詳卷 」(見原審卷三第7頁),顯然抗告人未曾向法院陳報遷移 住所,且抗告人復於113年12月20日在舊址親收原裁定,顯 見其並無變更住所為新址之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仍逾期 未繳,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並 無不合,且原裁定係經抗告人本人親收,自屬合法送達。從 而,抗告意旨以舊址非抗告人之住所,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 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補費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裁定以抗 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7

KSHV-114-抗-29-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張旭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BZC224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1時59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PS-15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路竹區環球路與環球路45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3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BZC224663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日中監彰四字第 1135002729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在駛越停止線前,已離開車道而駛入非 屬道路範圍之水溝蓋側,與附近學校教官在上學時段協助、 引導學生進入校門之模式相同,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系爭機車係在交通號 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向右偏移行駛至路面邊線外側,並沿水 溝蓋左轉駛入鄰接路段。原告如此規避號誌指示,應視同闖 紅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 53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4月10 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370993200號函、113年6月4日高市警湖 分交字第11371506700號函、交通部113年1月10日交運字第1 1200318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1月15日警署交字第113005578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113303895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 表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 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 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 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 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 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 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 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 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 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 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釋)。足見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 、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 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 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院審視卷附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當系爭機車沿環球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所面對之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然系爭機車於停止線前先駛出道路邊 線外水溝蓋之上,而後進入系爭路口然後左轉。則系爭機車 在沿環球路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在其行向為紅燈之情況下 ,進入路口範圍,再左轉進入環球路456巷,此種情況,顯 與系爭路口其他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有所交錯,而有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雖原告當時先騎乘至道路邊線外之水溝蓋上 ,該處面臨系爭路口處並未劃設停止線,但如上所述,紅綠 燈號誌之設置目的,係以交互禁止不同行向之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為其管制手段,以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於路口範圍內交 錯衝突,而發生無謂交通事故,故其規制重點在於車輛之行 向為紅燈時,即不得進入路口,停止線之劃設乃作為路口範 圍之界定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規定「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並未以超越停止線為其處 罰認定標準。據此,即使道路邊緣排水溝上方未劃設停止線 ,其經由此途徑進入路口,仍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不得藉 此規避其處罰。是原告主張其行經水溝蓋上方,未伸越停止 線,無闖紅燈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稱附近學生 經教官以該相同模式引導學生進入校園一節,無論是否屬實 ,均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493-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江峻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元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而繫屬本院,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28日22時47 分許,騎乘訴外人即其母親甲○○所有牌照號碼292-LKM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 二段與萬年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停等左 轉號誌而逕行左轉,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當場製單舉發。由於原告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照駕駛 而遭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被告認原告併有「未滿18歲 之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於113年1月12日依處罰 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在112年10月28日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並不爭 執。惟原告第1次違規係於111年4月17日發生,而處罰條例 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6月30日始施行,被告依此規定 將修法前之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納入評價,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無照駕駛之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 其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後,再 次無照駕駛,則與「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構成要件事實相符,被告依此規定進行裁罰,僅係將法律 事實回溯連結,而非將新法規範之效力回溯適用,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00 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本件應適用法規: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8日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 6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084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系爭 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 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 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 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 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 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 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 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 修法,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 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 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 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 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 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 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 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 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 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 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 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 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前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 ,為警製單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 件又於112年10月28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 ,由於其「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 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從而即便將此二 次違規行為合併評價,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亦 僅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溯及適用 。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第1次違 規納入評價,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人民對於法令之信 賴保護云云,尚無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1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04月20日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七段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審視相關事證後,製開第GGH57866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 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裁原告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應 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6,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檢舉影片由右後方遠距拍攝,只遠遠看到車尾,車頭完全 看不到,更無法看到車前懸(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距離實際之距離,此部分有誤判有之疑慮。又影片證據並無 法佐證本件違規行為,拍攝位置於右後方遠距拍攝,經慢速 倒帶播放原告認定車前懸(車頭)剛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 離已大於3公尺;系爭車輛進行人穿越道前有踩刹車(燈亮) 且行人並無感到危險步伐快速前進,也無停下等車輛通過之 情形,且由背面推測距離也僅為推測並不明確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酌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該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前,路旁之行人早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依法應 減速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未禮讓甚至直接通過行人 穿越道。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顯然不能保障行人 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首應予以敘明。  ㈡次查,原告又稱檢舉影片係由後方遠距離拍攝,有誤判之情 形,然參酌上開客觀之影像,可以明確發現行人於原告進入 路口前,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且當日天氣晴朗、視線 清楚,原告理應能發現上開客觀情況,且原告本即負有減速 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法律義務,並應減速等待行人通過後再 行通過路口,然原告仍無視行人通過系爭路口,且車身與行 人甚近,車身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到3個枕木紋,殊難想像 原告究竟有何無法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 5月31日警清分交字第1130024973號函(下稱113年5月31日函 )暨現場圖、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惟查,道交 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 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 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 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及影片截圖,「勘 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20 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000000000000000000. mp4』   檔 名1:『20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2024/04/ 20 07:17:25時至07:17:39時,共14秒) ⒈07:17:25-26 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在臺中市沙鹿區(下同)臺灣大道七段西向東內側 車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右 箭頭綠燈【圖1-2】。 ⒉07:17:27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轉至中山路,此時中山路上有3    名行人(1男2女)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車輛前    緣接近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跨越行人穿越道期間未停    止也未減速,07:17:34行人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個枕木    紋,系爭車輛繼續沿中山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圖3-1    2】,影片結束。    檔 名2:『000000000000000000.mp4」同上』」(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第115頁至131頁)。  ⒋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 越道,未能明確判斷系爭車輛、行人及枕木紋相對位置,嗣 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請依本件檢舉光碟內容,現場測量本 件違規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舉發 機關以113年11月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0155號函暨照 片回覆(本院卷第155頁至160頁),可知員警係以行人左腳 處為基準來推測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2.65公尺(本院卷第157 頁;07:17:33後半〈右前輪觸行穿線〉),然觀諸07:17:3 3前半(右前懸已觸行穿線)照片所示,無法明確得知系爭 車輛前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 位置,若左腳尚未往前跨步,以右腳處為基準則可能為3.05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本件無法得知系爭車輛前 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 實際距離為何,仍屬不明,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實際距離 為何,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 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 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 法自屬有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27

TCTA-113-交-63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許木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雲監裁字第72-GFJ7845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1135-S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 屯雅區環中路五段與向心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 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 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雲監裁字第72-GFJ7 8457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本件用隱藏式執法,違反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 之規定,應調查當天員警是否有規劃勤務分派。且警52標誌 規格太小,設置不符合規定,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 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員警執勤確有勤務規劃任務。又警52標誌牌 面清晰,以得清楚辨識為原則,於不妨礙人車通行時得事實 際情況酌予變更。因考量系爭路段大型貨車之後視鏡可能撞 擊豎立之警告或禁制標誌,故採用縮小型警52標誌,自符合 設置規則之規定。何況標誌一經設置,民眾均應一體遵守, 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等方式建議反映,未經變更,不 得自行認定是否遵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 第1130015097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取締標誌牌與測速照相勤務地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52人勤務分配表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上揭 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員警使用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 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3月31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 180.3公尺,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測 速照相勤務地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 、59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合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 ㈢原告雖指摘員警違規採用隱藏式執法。然查,內政部警政署 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 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 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 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 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 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 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 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 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 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 告質疑員警隱藏式執法違反程序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 ,惟警52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 測交通意外,維護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 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 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 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 背,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罰。 ⒉經查,系爭路段近環中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於環中路 設有分隔島區分快慢車道,其單向快車道有3個車道,慢 車道有2個車道,路線筆直寬闊,警52標誌則設置在環中 路快慢車道北向近三民西路路口分隔島處,此有警52設置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系爭路段並非鄉 間小路,不僅寬闊筆直,亦未見有何特殊道路狀況,應屬 市區一般道路。又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一般道路之行 車速限,則關於超速取締所應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 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 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 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設置位置明顯並能辨認清楚」 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之目的。惟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係屬邊長 60公分、邊寬5公分之「縮小型」警告標誌,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顯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而與同 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 原則有所違背。 ⒊被告雖強調設置標準型警52標誌,恐怕有遭大型貨車後視 鏡撞擊之可能,屬特殊情況。然審視該警52設置照片,其 下方另有設置警22之分道標誌,明顯大於警52標誌,至少 是標準型之規格,被告所陳,已有齟齬。何況依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5.2.3規定,分隔島寬度至少0.5公 尺;有公共設施時,寬度應大於0.8公尺。則如合法規劃 ,本件警52標誌採標準型規格,尚無遭大行車輛後視鏡撞 擊之虞,是被告所為抗辯,自難認可採。 ⒋據上,本件原告駕車行經屬一般道路之系爭路段,雖有超 速行車之違規,然因警52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 ,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 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 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2項及第23條規定之瑕疵,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嘉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91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 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 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另以113年7月23 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16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 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有,惟遭不明人士鋪設柏油。 原告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建工處)回復 原狀後,獲函覆「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 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 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見系爭處所並非建工處所養 護之道路,而為私人土地。又系爭處所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未經國家徵收、購買,自 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處所上之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臺北市地政雲及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系 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 ,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自不得違規停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⒉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 尺內臨時停車。」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5762號函、113年4月2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與該路段191巷之轉角處,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 錯,應認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 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 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 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 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 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 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 ㈢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 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查,依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 詢結果,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經審定 為道路用地,則縱使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 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 本件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 ,依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故 不受規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與停車屬 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系爭車輛 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不得 停車或臨時停車。由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係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而員警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 ,舉發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 違誤。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 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因僅由檢 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 分鐘,員警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原 告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另稱系爭處所上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一 節,因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遽採。且道路 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系爭處所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 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而不予遵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000000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000000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025-02-27

TCTA-113-交-169-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黄元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I1QB002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00號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 眼目睹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停 駕駛人,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I1QB002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案移被告。惟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 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QB00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精神科就醫,其意識不清且弟弟死亡,又因無人接送 及藥品副作用,致其頭昏眼花、暈眩疲倦、昏昏欲睡、腳步 笨拙或不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精神狀況不佳、弟弟過世、精神藥物副作用影響 云云,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 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機車駛往違規地點而發生本 件違規行為,且觀諸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當時員警 攔停原告之後,原告告知因精神不濟而違規,可見原告知悉 跨越雙黃實線係違規行為,又原告亦能配合員警指示於違規 通知單簽名,益徵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備完全之責任能 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 病影響安全駕駛。」原告既明知其違規當下及違規近期有身 體不適及精神不濟之情形,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的情 況,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惟仍執意駕車上路,而違反 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 1項。」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彰警分 五字第113004740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61頁),堪認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駕駛行為而為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7409號函 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 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其於精神科就醫,其意識不清且 弟弟死亡,又因無人接送及藥品副作用,致其頭昏眼花、暈 眩疲倦、昏昏欲睡、腳步笨拙或不穩云云;惟按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是駕駛人駕車上路,理應 注意自身健康狀況,以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倘有因患病、服用藥物致無法安全駕駛,本不得駕車上路 ,況按原告提出之慢性病處方箋上所載藥品包含管制藥品Fl unitrazepam 2mg,尚屬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所稱之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原告更不得於 服用該藥物後駕車上路,而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應以 步行或搭車等方式前往目的地,原告捨此不為,其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 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 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753-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祐丞 住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0○ 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宜舟 陳泱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彰 監四字第64-I79B00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15日因無照駕駛,經警製單舉發。其後,又於112年12月6日17時17分許,騎乘甲○○所有牌照號碼EQN-099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在員榮醫院製作筆錄時查知再度無照駕駛,認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依法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79B0072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交通裁罰新制於112年6月30日起實施,原告本件 違規,不應將修法前之違規納入評價,否則即有違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立法從嚴,是要約束行為人謹慎行事,不是為 了收取高額罰款,否則豈非要將修法前5年內曾經2次以上之 違規全部追繳罰款。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對 於本件違規前已可明確知悉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原告5年內有2次無照駕駛之違規, 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影響,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員警依法舉 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 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 1月18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00994號函、原告違規歷史資料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不得將112年6月30日處罰條例修正前之違規行為納 入評價,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 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 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 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 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 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 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 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 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 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 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 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 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⒉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 高額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 。此項修法緣由,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 上路,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 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 未成年無照駕駛行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 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 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 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 「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 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 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 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前於112年5月15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 ,為警製單舉發,有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及原告違規歷史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本件又於112年1 2月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雖其第1次 違規係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修訂之前所發生,惟依前 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此乃新增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在新增之後實現,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 範效力之溯及適用。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 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5年內違反第21條 第1項2次以上之規定而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 告將原告第1次違規一併納入,處以2次裁罰,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法條解釋應更嚴謹云云,尚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6

TCTA-113-交-1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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