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予緩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瑄亞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9、14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 、1240、1678、1680、1789、1802、3076、3763號,在原審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 年度偵字第47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14時16分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 雨彥」之指示,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通其向該銀行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彭雨彥」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自本案帳戶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黃○○等35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宙○○、G○○、未○○、戌○○、卯○○、寅○○、E○○、地 ○○、酉○○、甲○○、丁○○、F○○、D○○、戊○○、己○○、辰○○、癸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六分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B○○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黃○○等3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5至52頁 );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方式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 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 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 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 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 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 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等3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 帳提領匯或經手黃○○等3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者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第181 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 、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0至35號告訴人及被害人F○○等16 人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 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中被 害人高達19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520萬 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在原審僅與附表編號1、5、6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 相當,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且尚有被害人擬於第二審 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主動罪表示悔悟 之意,且以己之力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 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又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 47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0至35號告訴人及 被害人F○○等16人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原審未及審理;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 、4、5、6、14、15、19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 份在卷可按,其餘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及被告 未賠償大多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量刑基礎,自有未洽,檢 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他人,使詐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多 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本院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3月,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本件遭詐騙如附表各 編號之被害人,多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5萬8595元, 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7人之損害 ,有和解書7份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82頁、簡上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件遭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多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 5萬8595元,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等7人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處如主文第二項之有期 徒刑尚得易科罰金,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予緩刑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 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等35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 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 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 黃○○等35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鄒茂瑜、邱志平 、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黃○○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111年7月下旬起,使用LINE向黃○○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  9時43分許 ①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黃○○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9、33、3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 ⒉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②111年8月18日  18時12分許 ②13,000元 2 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下旬起,使用LINE向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能源貨幣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 13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5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3頁、第57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2。 3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丑○○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0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111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丑○○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警一卷第5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3。 4 G○○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使用LINE向G○○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14時34分許 ①30,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G○○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63至7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4。 ②111年8月18日  13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②30,400元 5 未○○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起,使用LINE向未○○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8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5,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未○○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6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5。 ⒉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6 玄○○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玄○○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8時16分許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玄○○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9、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6。 ⒉以1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7 戌○○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某日起,使用LINE向戌○○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①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戌○○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23頁、第37至4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7。 ②111年8月18日  19時44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8月18日  19時51分許 ③50,000元 8 C○○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向C○○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1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應予更正) 60,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7至11頁) ②被害人C○○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四卷第2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8。 9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15日起,使用LINE向卯○○佯稱:可透過「ZENAS」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11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6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27頁、第31至4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9。 10 寅○○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5日起,使用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YIFANG」APP投資期貨及股票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1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6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51頁、第55至10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0。 11 E○○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1日起,使用LINE向E○○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  13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E○○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七卷第20至2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1。 ②111年8月18日  1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②200,000元 12 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巳○○佯稱:可透過「GLENBER WEALTH LIMITED」、「POLYX」、「HOPO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8時59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巳○○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八卷第51頁、第5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2。 13 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午○○佯稱:可透過「GLENBER WEALTH LIMITED」、「POLYX」、「HOPO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 9時35分許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供述(警九卷第7至9頁) ②被害人午○○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59頁、第61至7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3。 14 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30日14時42分許起,使用LINE向申○○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紫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8時53分許 ①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卷第47至49頁) ②被害人申○○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十卷第5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4。 ②111年8月16日  9時16分許 ②15,450元 15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壬○○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 15時13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一卷第81至83頁) ②被害人壬○○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92、87頁、第94至9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7至21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 16 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地○○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  12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偵十二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地○○提出之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4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1。 ②111年8月15日  12時54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8月16日  4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③260,000元 17 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6日起,使用LINE向酉○○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 12時5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供述(偵十二卷第26至27頁) ②被害人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34頁、第28至3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2。 18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 15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2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偵十二卷第35至36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38頁、第39至42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3。 19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5日起,使用LINE向丁○○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3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十二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投資網站網頁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第5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4。 20 F○○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F○○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3時9分許 9萬9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F○○匯款憑證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三 21 D○○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28日起,使用LINE向丁○○佯稱:在IMC軟體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D○○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四 22 辛○○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42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23 戊○○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111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 3萬3,000元 24 宇○○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25 乙○○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2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26 己○○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8時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27 H○○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 33萬3,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H○○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28 丙○○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10分許 12萬1,2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 9萬900元 29 子○○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7分許 3萬9,3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②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5日15時8分許 3萬9,390元 111年8月16日9時5分許 24萬5,430元 111年8月17日9時3分許 19萬3,920元 111年8月18日8時53分許 16萬9,680元 30 辰○○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5,49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1 天○○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 8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2 A○○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43分許 15萬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各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9時36分許 30萬3,000元 33 癸○○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4 庚○○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5 亥○○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38分許 3萬33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併二1、併二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三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④併四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⑤併五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⑥併六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度偵字第4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28027號卷 警二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57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31464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83441號卷 警五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08728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90985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229000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3883號卷 警九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86533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651203號卷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642833號卷(移送併辦)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289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三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五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六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移送併辦) 原審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卷

2024-12-10

PTDM-112-金簡上-8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 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丁柏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2至5刑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柏崴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 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科刑上訴,且原審未說明未予被告 緩刑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於警詢、111年8月2日偵詢時表示伊不知是違法的,不 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見偵35663號卷第9、77頁);於111年9月 27日偵查中供陳「...我不知道我這樣會造成詐欺及洗錢」 ,而未為自白之供述(見偵35663卷第96頁),不符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 洗錢犯行認罪(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5、74頁),其想 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卷內未見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 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一 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號告訴 人廖翊如達成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且已匯付第 一期5000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害之 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至5之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從輕量刑且原判決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不 備云云。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 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 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 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 定。原判決業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於詐欺集 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擔任收水角色、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另說明被告另涉 其他詐欺案件,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 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不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於 113年4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不適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量刑過重, 且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7:32 17:34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麥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8:01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1/06/07 18:01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健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6/07 21: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鄭茜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2:53 22:39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謝騏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1:59、 22:09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崴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63、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宇奎(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掏寶王」等人、劉 沅鑫於111年6月間加入少年許○○(真實姓名詳卷,飛機暱稱 「海綿寶寶」,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宇」、「龍頭」等人、 丁柏崴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王瑞豪」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由劉沅鑫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許○○、丁柏崴、袁宇奎 則分別擔任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收水角色。丁柏崴、劉 沅鑫、袁宇奎、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沅鑫即依許○○指示,持 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 隨即交付許○○,再由許○○將贓款交付丁柏崴,劉沅鑫、丁柏 崴及許○○復於111年6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 園內等待上游指示,丁柏崴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袁宇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沅鑫並可 獲得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袁宇奎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如、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丁柏崴、 劉沅鑫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宇奎於警偵訊、證人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如、 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偵字35663號卷第10-13、21-34、76、77頁,112少連偵 字143號卷第29-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字 35663號卷第48-58頁,112少連偵字143號卷第79-89頁)、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111偵字35663號卷第4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網路銀 行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82頁,112少 連偵字143號卷第68、69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業務申請書( 他字卷第84-88頁)、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偵字3460卷第6-9頁)、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 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12、13頁);以及如下告 訴人之報案、轉匯款等資料可佐: (一)告訴人廖翊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12偵字3460號卷第22- 24、30、31頁); (二)告訴人麥雁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112偵字3460號卷第42、43、45-51頁); (三)告訴人林健濼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他字卷第60頁,1 12偵字3460號卷第53、55、56頁); (四)告訴人鄭茜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63、66、72、7 3、75、77、79頁); (五)告訴人謝騏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1 12偵字3460號卷第85、86、89、90、92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袁宇奎、許○○、暱稱「小宇」、「龍頭 」、「王瑞豪」、「掏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5位所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 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柏崴於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劉沅鑫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本 案洗錢部分,被告丁柏崴於審判中自白,被告劉沅鑫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兼衡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被告丁柏崴擔任收水角色、被告劉沅鑫擔任車手於密集 時間內提款等手段、其等之犯罪動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或利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7-142頁) ,被告丁柏崴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 沅鑫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曾擔任廚師及月收入約3 、4萬元、無需撫養之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另涉其他詐欺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劉沅鑫於本案為提款車手,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2%計算 ,業據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6頁),參以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入款項總額共 310,049元,以此估算被告劉沅鑫本案報酬為6,201元(計算 式:310,049元×2%=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丁柏崴於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王瑞豪」說會 介紹辦貸款的客人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其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犯 罪所得。另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款,已由被告二人全數交 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故難認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廖翊如 111/06/07 17:32 17:3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2 麥雁婷 111/06/07 17:29 18: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000-000000000000 3 林健濼 111/06/07 21: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4 鄭茜云 111/06/07 22:53 22:3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000-000000000000 5 謝騏鴻 111/06/07 21:59、 22: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06/07 17:47至18:02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共1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 111/06/07 18:19至18:26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共1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3 111/06/07 21:25 21:2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4 111/06/07 22:06 22:0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5 111/06/07 22:18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 111/06/07 22:33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7 111/06/07 22:44 22:45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8 111/06/07 22:58 23: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24-12-10

TPHM-113-上訴-3941-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 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 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 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 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 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 ,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 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 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 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256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178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 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 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 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 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 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 ,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 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 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 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3089-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劉OO、乙○為被告之父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分別論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 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 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 誤會。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僅因與其父相處不睦,即於住處縱火, 並出言恫嚇父母,惡性非輕,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始未釀 成重大災情,本院再三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 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罹患精神疾病等,屬刑法第57條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 所求,容無足取。  ㈣爰審酌被告與其父發生口角爭執,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率爾 為本案犯行,置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未造成火勢延燒, 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罹患精神疾病,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亞病歷字第113102300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 憑,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 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數量 1 打火機 3個 2 瓦斯罐 1個 3 瓦斯噴燈座 1支

2024-12-09

HLDM-113-訴-108-20241209-2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千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千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項千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依琴、高海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 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而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現為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華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且 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39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告訴人林依琴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泰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林依琴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林依琴,告 訴人林依琴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 沒有意見;至告訴人高海庭部分,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高 海庭之損失,惜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願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高海庭希望被告賠償其另案及本 案損失共20多萬元,故雙方無法調解成立,被告非無意彌補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 詳本院卷第39至41、53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在工 廠工作,需資助弟弟跟妹妹(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尚未獲得告訴人 高海庭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 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華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華泰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未獲報酬(詳偵卷第29頁),而卷內也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 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華泰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0號   被   告 項千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千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於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 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許,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芯瑜♥徵代工」(下稱「劉芯瑜」)之詐 欺集團成員,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後,於同 日21時33分許,在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劉芯瑜」,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劉芯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8 時、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依 琴、高海庭,佯稱遭盜刷信用卡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高海庭於同(20)日20時5分 許匯款49,988元,林依琴於同日20時16分、20分許,匯款16 ,012元、8,013元,均至本案華泰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依琴、高海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依琴、高海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項千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華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將提款卡透過超商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芯瑜」,被告知悉交付提款卡給他人很不安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琴、高海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依琴提出之通訊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華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泰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泰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2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被告與「劉芯瑜」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劉芯瑜」向被告允諾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給予5000元補助,被告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華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且於立法理由揭 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條文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無法律 變更。查本案被告係為向詐欺集團成員獲取5,000元之利益 ,始提供本案華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係基 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上開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為上網應 徵家庭代工,暱稱「劉芯瑜」之人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內容始終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據其提出與「 劉芯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劉芯瑜」 之互動過程,「劉芯瑜」自居家庭代工人員,先向被告說明 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嗣「劉芯瑜」向被告聲稱 須以被告名義購買材料,須交付提款卡實名認證,公司節省 之稅金即可轉為補助金予被告等情,可認「劉芯瑜」確有製 造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且會代為購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之外 觀,用以取信被告,且被告並如實告知其當時居所、連絡電 話予「劉芯瑜」,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參與幫助詐欺,勢 必不會提供自己之聯絡方式,徒增被詐欺集團鎖定、報復之 風險,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尋求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華 泰帳戶予他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 於提供本案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6

TYDM-113-審金易-42-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與少年吳○均、許○ 誠、林○侑、呂○毅、簡○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俱另由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以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 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其等乃針對特定人進 行攻擊,且實施手段尚知所節制,並未實際波及蔓延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又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地點 為公園前,現場停放有汽車、機車(見少連偵字卷第80至8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經該處之人、車非多,且 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客 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擴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取得被害人諒解,本 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 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適用   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 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不因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 為成年,即改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之身分。是被 告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犯本案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 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原審 誤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 已於113年10月18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款項完 畢,調解筆錄載明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並請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 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吳○均等5人共同 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已引發公 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 全之可能性;考量被害人於本案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 勢,尚非嚴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學賣衣服,目前從事 搭鷹架、蓋焚化爐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6萬元,與爺爺、奶奶、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見本院卷第 93頁)。惟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2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涉犯傷害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TPHM-113-上訴-5160-2024120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志翔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第65號卷第72頁,下稱本院簡 上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志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違法之處。查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事後成立和解,有該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第25、35頁),原審雖漏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13年6月7日,已 兩度於同一告訴人公司家樂福宜蘭店賣場內竊取商品,均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113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有罪 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然被告仍三度再犯本案,參酌被告竊取之商品內容,顯 與一般飢寒起盜心純為裹腹而竊取之單一偶發事件情節不同 ,被告3件竊盜之犯罪模式及行竊對象均相同,可認被告有 較高之再犯可能性及主觀上惡性,原審量刑理由就此素行資 料亦未說明,同有漏未審酌之情,是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有利 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本院上訴審綜合評價後,認原審所 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 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係三度再犯,被告有相當 之再犯可能性,故難認被告本案竊盜之處罰,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辯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36 分許起」、第三行及第九行所載「林民翔」更正為「黃郁傑 」、第四行所載「美安美之橙1罐」更正為「早安美汁橙1罐 」、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林民翔」更正為「二、案經黃郁 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林民翔」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郁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邱志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 福宜蘭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服務員林民翔所管領之金牌 低咖啡因1罐、美安美之橙1罐、泰翠絲檸檬蘋果1罐、kirin 葡萄沙瓦2罐、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1袋、冷凍汶萊白蝦仁1 袋、藤椒手撕雞腿肉1袋、cab牛小排火鍋片2袋、豬五花肉 條附皮2袋、愛文芒果1盒、嘟嘟好蒜味香腸1盒(價值共新 臺幣2,625元)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林民翔發 覺遭竊後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損清冊各1份、發票及商品照片10張、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2-02

ILDM-113-簡上-65-20241202-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凡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逸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1 1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在花蓮縣某處」;第6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更正為「數 位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時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蕭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數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許麗月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產業、需扶養父親、勉 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未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若予緩刑可予被告自新 機會等語。惟被告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 制,亦無須任何高額申辦費用,詐欺集團成員以高額代價收 購他人帳戶,其對價顯不相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數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本案犯行實非一時失慮,況其所提供之數位帳戶遭詐欺集 團持以轉入及轉出之贓款數額已逾100萬元,其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又事後未能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難認已盡力填補其犯行所致損害而獲取教訓,從而本院認被 告仍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不 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系爭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數位帳戶資料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系 爭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 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數位帳戶帳號、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惟任何人易於網路申辦數位帳戶,帳戶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起訴書

2024-11-29

HLDM-112-原金簡-6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