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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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曉玲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律師 方定國律師 被 告 施純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一層、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 層之4、地下一層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業務。 系爭不動產點交時,雙方確認有3漏水處需修繕,合意將部 分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留於專戶內(下稱保留 款),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保留款協議書」約定: 保留款於雙方合意確認漏水修繕總費用後3日內,將保留款 扣除漏水修繕總費用之餘額支付原告等語。嗣兩造於113年4 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共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並依鑑定內容為修繕,並依「保留款協議書」約定於 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之瑕疵 修繕責任等語,原告依保留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公司辦理申請退回415萬6,1 52元;被告應支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退回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本件既屬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涉訟,且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應同意將保留款餘額支付原 告之約定,係記載於「保留款協議書」,「保留款協議書」 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 書合意由本院管轄一節,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內容,至多係 約定兩造同受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拘束,並依鑑定報告為 修繕,於依「保留款協議書」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 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瑕疵修繕責任,與被告應同意原告領 取保留款餘額無涉,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4-訴-199-20250107-1

橋司調
橋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調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趙健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伶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80萬 元,並以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 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清償借款完畢,請求相對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中 段之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 件,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CDEV-113-橋司調-561-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古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業於起訴狀 中主張被告係於其所經營之苗栗頭份為醫院停車場倒車時撞 及停車場設備使其受有損害等語,且被告之住所地亦係在「 苗栗縣」,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 條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小-5369-20250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高嘉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黃敏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容)48萬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雖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屬本院管轄區 ,惟被告業已提出其實際住所居係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臺南市地址)之相關證據,有該址之地價繳 款書、水電繳費通知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憑,而原告 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住址亦明載為被告之臺南市地址,另參 以兩造前關於酌定、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案件(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中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 亦載明被告之聯絡處為臺南市地址,足認被告之實際住所為 上開臺南市地址無訛。 三、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本件 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他分割 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包括以不動產 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44號裁定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 請求其所代墊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負擔之金額,自非屬 「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更非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 約而涉訟,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無可採。再查,兩造係於離婚議書約 定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兩造之女兒,故 兩造間就不動產之移轉贈與女兒等情應無爭議,而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或贈與契約均存在於兩造與其女兒之間,而非兩造 之間,故本件所爭議者在於原告是否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已代墊之「規費、稅金、代 書服務費」及已代墊之「被告應負擔自112年1月16日之一半 房貸費用293,835元」等費用,足認兩造間並非因「不動產 為標的物之設定抵押權及贈與契約而涉訟」,原告以上開理 由而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房貸之「債務履行地 」為台北市北投區或大安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 告其中一部分之主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代墊之房貸金 額」,而非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上有約定被告向原告履 行房屋貸款繳納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台南市地址既為被告之實際 住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簡-1724-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順德 黃花 許震東 許美津 許美都 許美娥 李侯明女 李楊鈞 李政道 李清惠 李清燕 李清萍 黃光明 黃麗雲 黃金城 黃世東 黃彩卿 李麗華 李麗香 溫黃彩鑾 黃彩華 劉李連治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同區市○ 張金全 張錦上 張美月 張塗金 張月春 黃世全 黃素月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瑛 許鄭昭儀 許明仁 許淑嬋 許淑娟 許承琪 李玉婷 江昭忠 江昭正 江錦欣 江柳青 陳穩旭 陳韻如 江美好 江淑芬 林建宏 林子婷 江淑珍 張玉鳳 鄭潤宏 林素美 尤仕豪 尤仕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李廖甭 李秋萍 李華禛 李中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爭議申請新北 市深坑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後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仍不服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 段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 下依序簡稱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二四三號地、二五一 號地、七0五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將二 四三號地地上貨櫃、二五一號地地上水池、七0五號地地上 水泥鋪面、鐵皮屋棚、廣告鐵架清除(見卷㈡第十一、十二 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三、原告劉李連治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惟劉 李連治前業委任郭啟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三五頁 、卷㈡第三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 ,爰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清除二 四三、二五一、七0五號地上貨櫃、水池、水泥鋪面、鐵棚 、鐵架(見卷㈡第十一、十二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依本院闡明更正聲明第一項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 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㈡第三六七頁 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原聲明第二項關於清除 地上物之請求為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清除,將面積九‧五 八平方公尺地上鐵棚、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廣告鐵架基座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以及將二五一號地上面 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水池廢除、回復原狀,將北側(應為 南側之誤,以下逕予更正)、西側磚造水池圍牆拆除(見卷 ㈡第四七五、四七六頁書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復依本院 闡明更正該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 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見卷㈢ 第三五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內容(含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 請求清除、拆除、移除、填平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㈢第 三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 五、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第二四一 、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 ,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黃則卯所有 ,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黃則卯之孫黃世熾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李水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 使用,以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 於每年六月、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 字第二號),而陸續續約、登記;本件土地現所有人為原 告五十四人(尤仕豪、尤仕昂繼承黃懷萱)及許武明(由 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繼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 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有,承 租人李水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於一0八年底即經 全部鋪設水泥,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 立廣告鐵架,完全無法耕作,二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 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空地亦未耕作,二五一號地則於 一0八年底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景觀水池、 變更用途,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上多為雜物、少部分 竹子林,未見經濟作物,前述地上物已變更本件土地原地 形地貌,對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產生重大損害,足見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不為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租約應屬無 效,原告亦已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 日到達被告,本件租約已經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本件 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 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 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 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以本件租約原由黃 世熾出租予李水耕作,於九十八年間辦理分戶耕作,承租 人變更為李水、李四郎二人,嗣李水、李四郎死亡,被告 為李四郎之繼承人,繼承本件租約承租人地位,並續約至 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僅為本件土地六十三名 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當事人不適格;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謂違反第一項自任耕作規定,限於轉租、承租 人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 耕地租佃契約之積極行為,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消極之不予耕作、任其荒蕪不同;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 號地上水泥鋪面、棚架、廣告鐵架均非被告所設置,水泥 鋪面除部分成為道路一部外,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號建物聯外通路,鐵棚處原為溪畔陡坡無法耕作, 後經主管機關施作擋土牆,方遭訴外人設置棚架停放車輛 、放置回收物,廣告鐵架基座位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 道排水系統上,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內水流係天然地形匯集 形成,供被告灌溉使用,水泥構造及欄杆、磚牆、排水溝 渠等均為深坑區公所所設置,用以防止水池崩塌、人員跌 落及池水滿溢,並非被告擅自變更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為被告放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之用,性質為農舍, 道路為阿柔市民活動中心聯外道路,均非被告所設置,本 件租約自不因之無效,除貨櫃外,被告亦無從清除、拆除 、填平等,且被告確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無繼續一年以 上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原告僅為本件租約出租人出租人其 中五十四人,無從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桔部分    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於五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即本件租約, 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字第二號),本件土地現所有人 為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 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 有,承租人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即經全部鋪設水泥 ,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立廣告鐵架,二 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 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二五一號地 經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池,原告曾於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相片、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並引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會勘紀錄暨相片為證(見卷 ㈠第一三五至一五五、一七一至一九一頁、卷㈡第四七至二一 六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土地原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李水 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以 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於每年六月 、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北深阿字第二號),本 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 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 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人,租賃 期間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覆函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 表、租約登記簿、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關於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全部經鋪設柏油或水泥,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立金屬棚架供 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二 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基座,其中二五一 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置混凝土石壁面之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 其中二四三號地上置有一藍色、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 內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 雨鞋等物品,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經鋪設柏油通路,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號路燈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見卷㈡第三九七至四三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為無效或經終止, 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部分,則為被告李廖 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否認,辯稱:七0五號地上水 泥鋪面、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及西側、 南側池畔矮牆、二四三號地上柏油路均非被告設置,二四三 號地上貨櫃則為農舍,均非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謂違反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效,被告 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亦不 合法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既明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明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所有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原告雖僅為本件土地六 十三名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仍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就本件土地全部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無非以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經全部鋪設水泥無 法耕作,並設有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基座,二五一號地設有 水池、矮牆變更土地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設有大面積柏油路 及貨櫃而無耕作,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或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 事,本件租約應為無效或經終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即被 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 ?㈡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 (一)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部分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已有明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耕地 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 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 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 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 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 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三 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三七五條例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 增列第四款,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 ,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 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 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 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 ,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 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0、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九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一三七八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違 反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規定者,應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不含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 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情形。   2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固全部經鋪設柏油或 水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立金屬棚架供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 基座,前已述及,然由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與地圖套繪圖( 見卷㈡第一八九頁)、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空拍照片( 見卷㈡第二0一至二0五頁)、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九日 之空拍照片(見卷㈡第三一七頁),可見七0五號地為同段 第七0六至七一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號)連通雙向四線道文山路三段之通路所在,參諸①於 本院現場勘驗時,已經鄰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號)之住戶到場表示七0五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金屬棚架內停放之車輛為渠所有,此觀勘驗筆錄所載即 明,②本件五筆土地相距不遠、步行輕易可達,其中四筆 均位在文山路三段北側,其中二四三號地面積廣大亦與道 路相鄰,並有相當空間可停放車輛,被告應無特意積極出 資僱工在文山路三段南側、面積較小之七0五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鋪面、搭蓋棚架以停放車輛之必要,尤無積極 出資僱工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以利車輛進出,甚且搭蓋棚 架「供他人」停放車輛、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可能,③附圖 編號B所示之廣告支架,上方係用以宣傳距離約二百公尺 之旅社,下方可變式電子看板則顯示附近宮廟之活動(見 卷㈡地四一七頁相片),均與被告無涉;簡言之,七0五號 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金屬棚架、金屬廣告支架, 於被告毫無利益可言,是並無證據足認七0五號地面鋪設 之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以停放車 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以及豎立附圖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 支架宣傳,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3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五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固經設置混凝土石壁面之 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已如前述,該水 池及池畔磚牆亦非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所設置,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覆函足徵,但該水池北側緊鄰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池畔設有欄杆,東側以橋樑為界,西 側、南側池畔設有矮牆,池內並無養殖水產魚類,亦未設 置其他噴水、造景等景觀設施,易言之,於被告並無利益 之可言,難認被告有積極出資僱工設置之可能或必要,參 諸水池東側係以橋樑為界,橋樑東側仍呈現天然水池狀態 (見卷㈡第三0一、四一九頁相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倘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處原非天然之水池,應無在該處 搭建橋樑之必要,足見編號C所示水池所在地原即為天然 水池,現水池構造為行政機關興建、修建新北市深坑區阿 柔市民活動中心時,為強固活動中心之建築基地、避免土 石流失、美化周邊環境或防止天然積水滿溢橫流波及中心 、確保活動中心之避難功能而設置,亦無證據足認二五一 號地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及在水池西側、南側設置 矮牆,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4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四三號地上所放置之藍色、 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內僅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 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雨鞋等物品,已如前載, 性質應屬農舍,難謂為不自任耕作、積極變更二四三號地 之用途;至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雖經鋪設柏油通路,惟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 號路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並已函覆表明該道路應為通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同期之既有道路(見卷㈢第十五頁), 參諸該柏油通路如非行政機關設置,應無併設置路燈並進 行養護之理,本院認仍無證據足認二四三號地有不自任耕 作、由被告積極出資鋪設柏油道路情事。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物本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鋪設水泥柏、設 置金屬棚架、廣告支架、挖設水池、設置圍牆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二四三號地上放置之貨櫃則為農舍 用途,難認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租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二)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合法終止部分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2本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 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 、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本件租約出租人擬 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本 件租約時,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 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 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 之效力,惟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終止本件租約之存證 信函,係由原告五十四人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 寄發(見卷㈡地二0七至二一二頁),於法顯有未合,不生 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事由,爰不贅述。 (三)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 屬有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 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 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 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支架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06

TPDV-113-訴-357-20250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菊妹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陳鳳賢應將坐落於 縣 鎮 段○ 地號土地並返還於原告」等語,並 未載明上開請求之土地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及本件 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即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等,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自行暫估上開遭占用土地之 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另於事實理由記載「陳有展祭 祀公業土地未經開會派下員所有人同意私自變更為私人土地 請法院做主」等語,亦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或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請求法院裁判 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 體法法律條文。若有不明暸之處,可向本院訴訟輔導科諮詢 )。且該土地若為陳有展祭祀公業所有,應一併陳明陳有展 祭祀公業之相關登暨資料(如祭祀公業設立所在地、管理人 、規約、派下員名冊、有無依祭祀公業條例向祭祀公業不動 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等)、原告得代理陳有 展祭祀公業之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查報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及歷年異動索引 (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3

PTDV-113-補-80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石錦松 葉少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錦松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葉少蕎負擔 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錦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少蕎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其設立之臺北永固 懷寧站停車場、臺北北投文林北路停車場逃繳停車費侵害其 權益,乃本於停車場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其 等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規定,應由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住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石錦松戶籍地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然其侵權行為 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被告葉少蕎起訴時之 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遷移至高雄市 鳳山區,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均非本院轄區, 惟被告葉少蕎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代號,而未記 載具體姓名,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 院卷第14頁),嗣經查明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同年 4月17日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5 至147頁);又原告分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13年3月12日 撤回對劉德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同年5月2 日撤回對陳永潭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同年5 月14日撤回對伍珍儀、沈美麗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9至171 頁)、同年6月25日撤回對許源津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 )、同年9月5日撤回對黃琪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對賴暉元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本院通知後,賴暉元表明 同意,且未於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05 、309頁),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 力。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 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並於同年9月5日與蔣苑玲、范明慧當庭和解,此有和解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核其中原告補正 全體被告姓名部分,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其中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前述撤回起訴、和解部分均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前於附表「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內,將其等如附表「車牌號碼 」欄所示之汽車,停放至被告經營之如附表「停車場」欄所 示停車場,使用被告之停車服務,而被告已於入口處標示平 日、假日收費標準、自助繳費方法,並公告倘離場時未繳費 或短繳,將加收該次停車費50倍且最低3,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詎被告石錦松(使用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之車 輛)、葉少蕎於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停放車輛,於離場時未依 約繳納停車費,原告除得向其等請求給付應繳納之停車費外 ,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以對其等有利之停車費用20倍計 算。然被告石錦松、葉少蕎迄今尚欠如附表「應收停車費」 、「應給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未給付,而 其等行為亦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停車 費、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268,48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少蕎部分:其非故意不繳納停車費,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61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均未設柵欄或票卡管制,車輛離 場時不收現金,係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原告並在停車 場入口處張貼自助繳費方法、收費費率及懲罰性違約金(離 場時若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 3,000元)等公告,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公告照片、繳費方 法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1所示車輛係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 司)名下,該公司為1人公司,被告石錦松乃其唯一股東, 自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均有使用原 告之停車場停車服務,卻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應收停車費」 欄所示之停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 汽車進、離場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37、45 至53頁),並經本院查閱原告聲請調取之上源公司之公司登 記案卷確認無訛,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進入停車場停車時 ,即已依原告所公告內容與原告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則其 等未依約定履行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停車場使用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應收停車費」、「應給 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甚明。  ㈢被告葉少蕎雖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其均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為憑,而該違約金之規定已明確公告於停車場 入口處,此為被告葉少蕎於停車時即得查知,其應已衡量停 車場計費標準、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駕車進入停放 ,且被告葉少蕎因欠繳停車費,致原告尚須花費諸多催討、 協商甚至訴訟成本,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再參酌 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皆已明定如有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 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應補繳票價外,尚須支付票價50 倍之違約金,足徵於交通相關產業對違約之交易相對人請求 賠付50倍之違約金尚非罕見,原告復於此範圍內對被告葉少 蕎採以停車費20倍計算本件違約金,故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至被告石錦松並未主張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未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 之,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於司法院 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石錦松(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 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13日始生送達效力;另 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葉少蕎(見本院卷第201頁送 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 原告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 錦松給付268,485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 求被告葉少蕎給付10,5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石錦松、葉少蕎賠償,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649-202501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 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 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 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 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然遭被告擅自使用,並 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磚造鐵皮頂平房等 地上物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係屬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上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由臺北地院審理顯然有利於調查上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地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訴-3580-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劉耀堂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鄭宇成 法定代理人 鄭武昌 劉品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 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互不排斥,原告 向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有自由選擇之權。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至同 年8月12日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15萬5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予詐騙集團之車手王億銘等10人,嗣被告於11 3年8月23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82 3公園向原告收取現金時,當場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本件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地 為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13年8月22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於11 3年8月23日所收取之款項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且原告 所提交付系爭款項之收據,並未記載詐騙集團車手係於何地 收受系爭款項,本院非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並無管轄權,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故亦應將本件裁定 移轉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之臺南地院等語。 四、經查,被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北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侵 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臺中市,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 告自得自由選擇向具特別審判籍之本院起訴。至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綜上,本院依原告形式上主張為判斷,認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3

TCDV-113-重訴-668-202501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群龍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詹帛霖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順風營造有限公司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而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 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而言,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 立、履行,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 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減少價金等事項提起之 訴訟均屬之。至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 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如當事人主張係向契約履 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 院即非無管轄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主事務所均在花蓮縣,又聲請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並未與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達成以雲 林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得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利兩造應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承攬「 石牛溪東明將軍提段(一期)改善工程(一工區)」工程, 被告再與原告口頭合意,成立承攬、租賃契約,由原告施作 預鑄基礎塊,並出租板模予被告,原告現已完工,然被告仍 未給付承攬工程款、租金,又上開工程之地點為雲林縣斗南 鎮,有原告提出之決標公告在卷可佐,是依原告主張內容, 就形式上觀察,足認兩造確有約定以上開工程地點即雲林縣 斗南鎮為債務履行地。兩造主事務所均設於花蓮縣,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 非專屬管轄,原告於亦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21條、第22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就本件 訴訟而言,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3

TLEV-113-六簡調-50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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