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玉蓓
被 告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係
請求:(第一項)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後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3/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建物及其附屬編號00-00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其所有權狀之日,按日給付原告7,500元。
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為
基準,至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同,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
額。復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
1,800萬元,足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開買賣價金相當,
至第二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2
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7,500元,計
算式:1092日×7,500元=81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
619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819萬元=2,619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萬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PCDV-114-補-21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