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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巫○○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巫○○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吳○○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巫○○ 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自體免 疫性腦炎、血管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1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由他人協助坐於輪椅,且須透 過護具固定相對人雙腳,雙眼緊閉,完全無意識,手腳無法 自主活動,插有鼻胃管,有使用尿布,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 )。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2月18日元字第1140000002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大多閉著 ,衣著乾淨。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有眨眼反應,不認 得兒子、女兒,無法回答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 題,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寫字簽名。對於算數,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 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 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 探知。相對人符合自體免疫性腦炎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 人於113年5月就診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中期血 管炎引起的自體免疫性腦炎,導致腦部受損,呈現植物人狀 態,生活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安排至桃園市私立和頌 住宿長照機構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目前長照機構費用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 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1

TYDV-113-監宣-988-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游○○ 關 係 人 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出生時缺氧 ,導致其語言及智商功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 啟智學園(下稱路得啟智學園)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及在 學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以坐姿接受本院訊問,可自行 站立,四肢均可自由活動,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且有對視 訊鏡頭揮手)。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5日元字第11400000037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評估過程大都 可以靜坐在椅子上,態度合作,對於問話,無法回答,可以 完成口語指令舉手、站立、坐下等動作,但其他指令無法完 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測,無明顯聽幻覺或視幻聽。無 算數能力,無數字觀念,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相對人符合 腦性麻痺和智能不足之診斷,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因此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自113 年3月6日起入住路得啟智學園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 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費用及醫療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姊姊游 雅清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 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1

TYDV-113-監宣-1056-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嚴重腦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 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 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管。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 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 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近2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已 近2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構安 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 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氧性缺 血性腦病變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 民國114年3月6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08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 酌相對人因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育有2名子女 ,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 原與關係人同住,於112年5月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共同分擔 部分費用,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等由關係人保管(見 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 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共同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部分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 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兒子,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1

TYDV-114-監宣-35-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潘○修(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蘇詠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潘○修之外祖母,因潘○修 之父母潘盛、蘇盈如,前後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3年11月 10日歿,經親屬商議,為未成年人潘○修之最佳利益,商議 由聲請人擔任潘○修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 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人當庭陳述明確,經證人蘇詠平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1至42 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2日社高 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2006號函附卷可稽(見第21至26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長女於113年11月10 日因心律不整過世,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經戶政通知未 成年人須選任監護人,才能辦理財產處分及就學等事宜,故 經與相對人討論後,遂聲請人提出選任監護人之聲請;聲請 人自述聲請人住家生活環境較相對人單純安穩,且周圍鄰近 學區,另未成年人發展遲緩,教育須花費時間做完備規劃, 未成年人教養與經濟部分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皆能提供 和教導未成年人,故希冀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人 ,隨時都可以探視,假日和寒暑假未成年人欲與相對人同住 皆可配合,不會加以阻攔。  ㈢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雖已退休,亦有存款及每月勞退新 台幣(下同)1萬8千元、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各給予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經濟足以能負擔未成年人生活及 教育所需費用,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聲請人次子、聲 請人三子同住,住所為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共同持有之 三樓半透天厝,環境寬敞,有足夠房間及空間給予未成年人 生活,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㈣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個性、身心狀況有所掌握 ,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與教養已有規劃,但因未與未成年人同 住,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不甚清楚,評估親職功能尚佳。  ㈤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已退休能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聲請人次子及三子亦能即時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宜, 評估支持系統佳。  ㈥整體性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長女於113年11月10日因心律 不整過世,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經戶政通知未成年人須 選任監護人,才能辦理財產處分及就學等事宜,故經與相對 人討論後,遂聲請人提出選任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自述聲 請人住家生活環境較相對人單純安穩,且周圍鄰近學區,另 未成年人發展遲緩,教育須花費時間做完備規劃,未成年人 教養與經濟部分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皆能提供和教導未 成年人,故希冀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已退休,亦有存款及每 月勞退1萬8千元、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各給予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用1萬元,經濟足以能負擔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所 需費用,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次子及聲請 人三子共同持有之三樓半透天厝,環境寬敞,有足夠房間及 空間給予未成年人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聲請人表述聲請 人已退休能接送及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次子及三子亦能即 時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宜,評估支持系統佳;聲請人對未成 年人個性、身心狀況有所掌握,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與教養已 有規劃,但因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不 甚清楚,顯示具有親職功能。在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原 則,遂未成年人潘○修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應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 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7日屏 社工協調字第113329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7至34頁),該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已退休,目前其與未成年人現主要 透過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2千元,以及其二兒子每月所提供之 3千元之生活費維生,自未成年人學齡前至今皆係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遂其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緊密,其亦瞭解未成年 人生活作息及狀況等,而支持系統可,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 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述自未成年人學齡前至今,皆由其 照顧未成年人為主,然因其近三年腳、髖部有開過刀,以致 其現行走不便,且無法正常駕駛任何交通工具,遂未成年人 日常接送皆係由其二兒子協助,而其則係協助打理未成年人 課業、餐食及日常之陪伴,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整體空間尚 寬敞、整潔,且四處皆可見未成年人使用之物品等,周邊生 活機能尚可,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可。  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此案係其請聲請人所聲請之,因 其考量其行動不便、加上其三兒子患有特殊精神疾病,遂其 三兒子便經常向未成年人進行言語暴力、謾罵等;另其二兒 子雖平常皆會替其協助接送未成年人,然因其二兒子有時亦 會因需處理個人事務、或未成年人放學時間不定而無法協助 。基於以上因素,其雖相當不捨,然其認為由經濟狀況較佳 、同住家人較正常、生活品質較高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 為妥當,且聲請人與聲請人兩名兒子皆與未成年人相當熟識 、感情亦相當和睦,對此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監護及照顧未 成年人,故其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必定較 為合適些。相對人係為讓未成年人有較良好之環境下成長,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日後就學安排,全權由 聲請人協助安排即可,因聲請人人脈廣,遂其相信聲請人必 定能替未成年人安排妥當及優良之就學環境就讀,對此其皆 願意給予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尊重及支持。故評估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未來教育規劃,皆以尊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安排 。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親權 人,其規畫讓未成年人於明年寒假時搬至聲請人住處居住, 並希冀聲請人能同意其隨時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人。故 評估相對人對於探視意願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表示自幼至今皆係受 相對人照顧,並表達雖其同意由聲請人監護及同住於高雄, 然其尚會不捨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兒子。而透過訪視時觀察,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觀察未成年人現受 照顧情況尚良好,亦無不適應及發展問題之處。  ㈧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自學齡至今皆係其主責 照顧,而其會請聲請人聲請此案,因其考量其行動不便、加 上其三兒子患有特殊精神疾病,遂其三兒子便經常向未成年 人進行言語暴力、謾罵等;另其二兒子雖平常皆會替其協助 接送未成年人,然因其二兒子有時亦會因需處理個人事務、 或未成年人放學時間不定而無法協助。基於以上因素,其雖 相當不捨,然其認為由經濟狀況較佳、同住家人較正常、生 活品質較高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當,且聲請人與聲 請人兩名兒子皆與未成年人相當熟識、感情亦相當和睦,對 此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監護及照顧未成年人,故盼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瞭解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狀 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可,因目前其已退休,遂其與未成年人 現主要透過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2千元,以及其二兒子每月所 提供之3千元之生活費維生。家中皆有合適未成年人使用之 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規畫及探視意願皆 已有設想,尊重未成年人及聲請人意願。另就訪視過程可觀 察到,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具有緊 密之依附關係;另未成年人則表示同意由相對人協助監護, 並可接受與聲請人同住於高雄之住處。故評估雖相對人雖無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然因此案係其為讓未成年人有更良好 之環境下成長,而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但聲請人非本會訪視 範圍,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對於此案之想法及適任狀況,此案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雖未成年人自幼係由相對人 負責照顧,惟目前相對人因開刀行動不便,家庭支持系統較 缺乏,而聲請人有良善監護動機、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 意願,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 顧環境,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未成年人及相對 人均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調查報告為憑( 見第27至34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復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查,蘇詠平為未成年人之舅舅,並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蘇詠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親聲-286-2025031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品行不佳對未成年子女恐產生錯誤、扭曲品格之不 良影響,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使抗告人受刑事 處分,以抗告人持續拍攝未成年子女甲○○裸照、於住家內 設置監視器監控未成年子女甲○○等事由,提出違反保護令 案刑事告訴;又於112年3月間以偽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受 虐照片,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提出妨礙幼童發育罪、傷害罪等刑事告訴,故相對人 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原審僅依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即認抗告人 不適任乙○○、甲○○之親權人,顯有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並未確實審酌相對人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 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用,即為 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 ,即每人每月8,250元。   ㈢原審法院未審酌兩造顯難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達 成協議,卻漏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予以裁定,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權益,顯有不當。綜上,原審裁 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認定由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抗告人明知長子乙○○之年齡已將 至升學階段,應係尋求穩定之階段,及次子甲○○欲哥哥團聚 之真意,卻以於原審時已衡量過之事物提出抗告,顯有延滯 子女安定之意圖。又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乙○○及甲○○之重大情事,或對乙○○及甲○○有 何危害行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之品行不良,與民法第1055 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作 為計算標準。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且有 延滯程序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 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 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 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 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 ,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 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 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 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 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 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於106年9月28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下 稱司家非調784》卷二第3-9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主張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有不利子女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乙○○導師之line對話截圖;乙○ ○、甲○○之身體受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 第81-93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 常聽到爸爸說監護權,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其有跟爸爸 說想要媽媽,爸爸說不行,且說媽媽沒有監護權不能一直 住在一起,只能會面,到法院開庭時其有從螢幕中看到爸 爸,其看到爸爸後覺得生氣,跟爸爸會面的事情要看媛媛 社工怎麼講,其也擔心會再被爸爸打,爸爸沒有打的話可 以見面。」;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其有與哥哥一同 至法院開庭,多是哥哥在回答問題,其只有回答被誰打的 這個問題,曾因為爸爸叫其及哥哥睡覺,但其還在跟哥哥 聊天,爸爸就生氣修理其與哥哥,這次因為哥哥偷錢的事 情被爸爸打,其在旁有看到,當下沒有什麼感覺,因為以 前很常被修理,已經習慣了,爸爸跟媽媽都有問其要住哪 ?其跟爸爸、媽媽回答要住桃園,爸爸沒有生氣,對其說 要去就去,其覺得住在臺南還好,比較想要住在桃園,因 為有哥哥、表弟可以陪伴其」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84 卷一第153-161頁)可參;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報告 亦評估抗告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並考量兩造 過往親職經驗、教養風格及未成年人二人情感依附、受照 顧意願及手足關係密切等父母適性,建議改由本件相對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乙○○、甲○○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第325-331頁) 可稽佐;再參酌抗告人前有以拍痧板毆打未成年人乙○○、 甲○○至瘀青程度,及對乙○○、甲○○拍攝全裸身體照片存證 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及以竹棍責打未成年人乙○○面部 、背臀部、四肢致瘀傷,且未成年人乙○○經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抗告人未曾提出探視申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111年 度護字第262號、112年度護字第6、128、214、291號、11 3年度護字第135、235、337號、114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 等案卷宗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改定 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尚難認有違誤、不當。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親權人云云,抗告人雖提出乙○○113年12月8、19日 錄影照片及113年12月10日簡訊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僅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事宜有所爭執,及 未成年子女乙○○之個人照片,難認相對人有何品行不佳, 致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之情事。況本院 綜覽全案卷宗資料,得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之主 要事實,無非以抗告人認相對人以虛偽事實及偽造證據使 抗告人受刑事追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然抗告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實之證據,僅空言指摘上情,尚非可 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 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部分,業經原審依兩造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用,並以每月16,500元作為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 ,均核無不合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 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用等事由,片面主張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 ,亦難憑採。   ㈤至抗告人抗辯原審漏未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會面交往乙情,惟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 亦未就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表示意見。 況未成年子女乙○○現受社會局安置中,抗告人自得向社會 局申請探視,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仍可自行協調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故抗告人據此指摘 原審漏未裁定,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確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0

TN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梁一芬 非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李永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朱寶龍 關 係 人 朱凱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寶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一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凱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寶龍之配偶, 朱寶龍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朱寶龍之精神 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朱寶龍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朱寶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朱寶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 朱寶龍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朱寶龍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有其等之願任書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 由聲請人梁一芬擔任朱寶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朱凱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V-113-監宣-253-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監 護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乙○○(分別為民國 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相對人甲○○、丙○○則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丙○○自113 年4月間因嚴重腦出血成重度血管性失智症,業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醫院接受機構照護,無法行使未成 年人之親權。相對人甲○○則已3年未與未成年人互動,甚至 曾傳訊息表示孩子生死與其無關,顯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未成年人均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等顯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乙 ○○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乙○○之監護人 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復按所謂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受監護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 評估建議略為: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兩名未成年人自出 生後不久即與聲請人居住,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嗣後兩 名相對人雖曾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及分攤部分照顧責任,然 而三、四年前相對人兩人關係決裂便先後離去,再度將未成 年人養育之責全部交給聲請人承擔。⒉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 形:兩名未成年人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與國小五年級,訪視 觀察兩人衣著適當,晤談時態度友善,能夠聚焦回答問題。 就調查可知,兩名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衣食起居皆 為聲請人料理,生活花費也是聲請人及其伴侶供應,平日裡 未成年人基本需要聲請人都有準備,聲請人亦有叮囑日常規 範、留意課業成績,兩人在聲請人照顧下作息規律生活穩定 ,未成年人丁○○並且在校表現優異,對未來有明確規劃,未 成年人乙○○也能穩定接受教育,假日有適當休閒,於聲請人 供給的家庭環境裡兩名未成年人可以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 意願:兩名未成年人皆可理解監護權涵義,說明與相對人甲 ○○多年都沒有接觸,同父系親屬也無往來,彼此感情疏遠陌 生,而兩名未成年人從小在聲請人的照顧下長大,可感受到 聲請人的真心關切,彼此相處自在,祖孫關係親近,兩人都 樂意聲請人承當監護責任。⒋結論:相對人丙○○為兩名未成 年人母親,於113年4月間發生嚴重腦出血造成重度血管性失 智症,同年10月9日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 醫院接受機構照護,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 顧,而無法執行監護職務,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甲○○為 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於調查中無法聯繫,不過按照聲請人 及兩名未成年人陳述,甲○○與丙○○分手後便行方不明,處於 長期失聯之狀態,已有多年未曾探視未成年人或是承擔扶養 責任,顯有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評估甲○○有疏於保護照顧 兩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人外祖 母,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便共同居住,多年來也是聲請人承擔 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基於相對人丙○○重病無法擔負監護職責 ,相對人甲○○又行方不明,為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才聲請本事 件。訪談中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宜侃侃而談 ,強調只想陪伴未成年人平安長大,監護動機單純,談吐清 楚回應有條理,且與聲請人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多年的伴侶 有穩定工作與薪資,並將未成年人視如親生孫女般扶養,給 予簡單舒適的生活環境。而聲請人長期作為未成年人照顧者 ,有監護意願及能力亦有親屬資源,往日便大量參與兩名未 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 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兩名未成年 人性情溫和,訪談態度配合友善,因自幼接受聲請人之照顧 扶養,樂意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 感也依附於聲請人,認可聲請人當監護人。從而依據照護繼 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聲請人當監護職責,應符合兩 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 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甲○○行蹤 不明,未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且均未養育未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近況不予聞問,應堪認相對人甲○○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相對人丙○○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其即屬 法律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權利之情,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 院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全部親權之必要,其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丁○○、乙○○同居之祖母,未成年 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惟依上開說明,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人丁○○ 、乙○○之父即相對人甲○○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 而相對人丙○○則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均屬法律上不 能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人,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 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即為上述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已實 際長期負起照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且查無疏忽影 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更已與未成年 人產生親密情感連結,有前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故考量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 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該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 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0

KLDV-114-家親聲-8-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 人。 四、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受宣告人乙○○○為伊母,育有長女丙○○、次女丁○○、三女即 伊、長子戊○○等子女,乙○○○因年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 伊為監護人。原審不採培靈醫院鑑定結果,而認無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惟原審係視訊方式訊問,無法現場當面判斷乙○○ ○之認知能力,且乙○○○回答時,其代理人於旁不斷提醒,堪 認乙○○○有認知障礙;再者,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其○○○○ 愈發嚴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乙○○○屬○○○○○O○,足見 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原審僅以一次視訊即認乙○○○ 無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必要,與培靈醫院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之評估結果皆不相同,顯有違誤。  ㈡乙○○○前由伊與丙○○、丁○○照顧,後因戊○○對丙○○、丁○○提出 刑事告訴,方由戊○○接手照顧乙○○○,雖伊不堅持由何人擔 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戊○○向認為女兒不應 對父母財產有任何權利,皆應為獨子所有,故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伊與姊妹丙○○、丁○○三姊妹參與對乙○○ ○較為適當。再者,乙○○○並非戊○○一人照顧,僅因戊○○把持 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等證件,致使所有需要 證件之事務僅戊○○得進行。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 任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㈣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各關係人意見略以:  ㈠戊○○意見略以:  1.乙○○○於原審鑑定期日能回答法院問題,知道自己有委任律 師,並表示自己的事務自己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評估 乙○○○起居生活是否需長期照顧,並未評估乙○○○是否失智, 抗告人所指有誤,原審認定無誤。  2.若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丙○○、丁○○均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蓋丙○○有詐欺前科,抗告人、丁○○照顧乙○○○期間 ,對乙○○○財產有不當管理,亦未曾提出支出狀況讓伊了解 。希望由自己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添丁即乙○○○胞弟 ,伊與抗告人、丙○○、丁○○之舅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㈡丙○○及丁○○意見略以:若為監護之宣告,希望由抗告人與丙○ ○共同任監護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理由略以:111 年9月20日培靈醫院鑑定報告固認乙○○○簡易智能測驗(MMSE )為00/00;臨床評估量表(CDR)為0/0;鑑定結果認其屬○ ○○○○○○,惟於原審訊問時,乙○○○知悉自己有幾名子女,亦 表明自己事務自己決定,知道有委託律師為代理人,但何時 委任、委任何事則不記等情;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 判斷是否為監護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 則等,綜合認乙○○○並無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為或受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1.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乙○○○結果略以:乙○○○自述自己居 住,媳婦會照顧,媳婦未同住等語,然經與乙○○○之媳蔡淑 貞核對結果,乙○○○實係與外籍看護同住並24小時照顧,而 乙○○○在被及問有無外籍看護照顧伊時,含糊稱:「沒有。 可以說有,可以說沒有,也是在我的身邊」,嗣在被問及「 阿囉哈」【外籍看護姓名】有無與伊同住、在做什麼、同住 多久、薪水由誰支付時,乙○○○雖知悉該人士為菲律賓籍人 士、與伊同住,然無法回應該人士做什麼、同住多久、薪水 由誰支付等問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嗣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再次訊問乙○○○結果略以:詢問乙○○○名字時,乙○○○ 未正面回答,僅復述法院問題;對於法院問及各子女姓名時 ,乙○○○一概回答不知道;對於鑑定當日日期亦稱不知道等 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乙○○○ 認知能力較原審時已有退化。  2.再衡以114年1月20日乙○○○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乙○○○之主要精神障 礙為因○○○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受損 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發的○○○○○○已造成乙○○○○○○○ ○○○○,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按。綜合以觀 ,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酌定:  1.經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日常生活 完全需他人協助,其同意由丁○○協助處理事情,亦同意由抗 告人處理,不願由戊○○協助,至於丙○○部分則態度較保守; 戊○○與抗告人、丙○○、丁○○三人間素來不睦,於108年起由 抗告人、丙○○、丁○○三人申請外勞照顧乙○○○生活起居,生 活用品購買、醫療、費用支出與記帳等,由抗告人主要負責 ,丙○○協助,惟自111年3月起,戊○○介入並保管乙○○○之證 件、部分存摺,及處理就醫相關事務,另因戊○○對其他手足 提告,雙方關係日趨對立,乙○○○之照顧、就醫與財務管理 等分工方式改變為現況【綜合訪談及實地觀察結果】:即乙 ○○○現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顧,戊○○負責決定送醫、辦理 住院、拿藥等,丙○○負責生活用品購買、家中物品修繕、出 院返家及費用支出與記帳,至於奶粉、尿布、補體素、醫療 耗材等則由丁○○負責,而乙○○○所需之日用品,均由丙○○、 丁○○購置;另戊○○雖負責決定乙○○○是否就醫,惟此係因戊○ ○保管乙○○○之證件,且戊○○送乙○○○至醫院辦理住院後,即 由丙○○接手支付醫療費用、申請爬梯機等,至於乙○○○所需 藥品,則係由醫生將處方箋交給戊○○後,戊○○再透過外籍看 護轉交給丁○○購買;考量戊○○與抗告人、丙○○、丁○○間互動 與訴訟情形,恐難以共同討論、尋求乙○○○晚年照顧安穩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2.次查,乙○○○及戊○○對抗告人、丙○○、丁○○所提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86、1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為不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1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故難認抗告人、丙○○、丁○○有何不適任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處。  3.經本院職權通知抗告人、丙○○、丁○○、戊○○於於二週內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上列4人均於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函文, 僅抗告人具狀表示略以:依鑑定結果乙○○○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伊請求由姊妹三人(即抗告人、丙○○、丁○○)擔任監 護人或會同人,戊○○全不願姊妹三人擔任任何職務,恐有私 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戊○○逾期未來院閱卷亦 未表示意見。  4.綜合上情,本院認戊○○與其他手足處於對立狀態,難以合作 ,且戊○○雖對於其他姊妹照顧方式多有挑剔,惟面對照顧乙 ○○○之身體狀況、由何人支付金錢等議題時,戊○○更重視乙○ ○○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對於乙○○○之照顧方式與現況,難 認戊○○有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綜合以觀,認本件由 抗告人與丙○○共同監護,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 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乙○○○於原審裁定後認知能力退化,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惟其既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0

TPDV-112-家聲抗-32-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梁○○ 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梁○○ 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梁○○係相對人周○○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因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並因此罹患失語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 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相對人為公司股東,須簽署 文件,但相對人目前無法簽名,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聲請人為主要照顧相對人 之人,與相對人情感依附較強,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梁○○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關係人梁○○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理由:  1.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梁○○均為○○○○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股東,並由聲請人自100年7月時起即擔任公司董事, 對外代表公司。而關係人梁○○明知相對人周○○自110年5月13 日起即因腦中風致有意識障礙、不能言語之情事;詎於聲請 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際,關係人梁○○竟擅自製作「○○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文書上偽造相對人之簽名, 而表示同意改推關係人梁○○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持此 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董事章變更登記,企圖變更 公司之經營權。然相對人已中風多年,而無法辨識改選公司 董事之意義及效果,並無法作成改選董事之意思表示,且觀 察聲證6之股東同意書上「周○○」之簽名,字體歪斜而無力 ,更與相對人中風前之簽名大相逕庭,是上開簽名有高度機 率係由關係人梁○○所偽簽,或由關係人梁○○刻意握住相對人 之右手書寫,或以不明之方式引導相對人書寫;不論如何, 均已違反相對人之本意。  2.關係人梁○○利用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相對人以簽立聲證6股東 同意書並辦理○○公司董事乙事,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梁○○ 與被告○○○○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113年 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梁○○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2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 ,不得行使相對人○○○○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可證關係人梁 ○○確實有利用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相對人製造不實內容之文 書,已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意識甚至影響相對人身為○○公司股 東之權益甚鉅。  3.綜上所陳,關係人梁○○不僅非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子女,更 有趁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之情事,擅自以相對人名義製作不 實文書之行為存在,可證其有漠視、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舉止 ,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關係人梁○○有前開侵害相對 人權益之行為,實難期待其能以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代理相對 人處理相關事務,故關係人梁○○應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梁○○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的監 護人。相對人平常住在以前的住所,與外勞同住,關係人梁 ○○最近回來也有住在那邊,伊平常下班會過去跟相對人一起 吃飯,聲請人住臺中。通常除了吃飯外,就是外勞陪同相對 人住在相對人的處所,白天如果有復健行程,就是外勞陪同 相對人去。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梁○○擔任沒 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監 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 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無法自行行走,需 坐輪椅才能行動。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 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血管疾病致右側偏癱,其整體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血 管疾病致右側偏癱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7號 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女、子。聲請人及關係人梁○○皆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關係人梁○○雖亦表示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惟經本院詳閱聲請人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 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696800號函、113年9月10日 經授商字第11330795600號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 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判決,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單 獨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確無法親自以其自由意志書寫簽名 於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梁○○所為係不利於相對 人,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女、子,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555-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101年7月2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 年00月0日生)為養子。因收養人後雙方相處關係未特別融 洽,收養人於111年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即回 歸原生家庭與生父同住,現被收養人已近成年,欲終止雙方 間收養關係,為尊重被收養人意願,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訂立書 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並 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同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至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有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意願。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 之法定代理人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被收養人生父認為既然收養人想終止收養關係,那也不用勉 強,故生父同意終止收養,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及被收養 人保密訪視報告,並自為裁量等語。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宜 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兒少在台中穩定生活及成長,與父親同住,且已近成 年,對自己的生活及學習需求應已有定見,且已具備自我照 顧能力,依據而少生母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 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及支持系統等評 估,生母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但因兒少已近成年,以尊 重兒少意願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與協 會函文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案收養原因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離 婚後,已無意再繼續照顧被收養人,雙方親子關係已逐漸淡 薄,且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亦明確 表達同意終止收養意願;另被收養人目前已返回原生家庭與 生父同住,並由生父擔任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責任,考量收養 人在未能實際執行親職角色的前提下,與被收養人已無維持 收養關係之必要性,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 展並無不利之影響。再參酌被收養人之保密訪視內容及被收 養人現滿17歲已近成年等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0

TCDV-113-司養聲-141-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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