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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認定車禍腦傷後認知功能下降,目前 意識混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情,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乙○○之胞兄丙○○為監護人,指 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 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以簡易心智/認知狀態量表(M MSE)施測得分13至14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施測得分為3分,屬嚴重失智程度以上,其 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 之胞兄,情屬至親,有照顧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3

KSYV-113-監宣-968-20250103-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曼玲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已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酉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OO、乙OO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已O、庚OO 、辛OO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OO、丁OO、戊OO各負擔三十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已O、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酉OO於民國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 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 次男即原告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至長子林錦松前已過 世,由其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 應繼分為原告甲OO、乙OO、被告已O、庚OO、辛OO各六分 之一,至於被告丙OO、丁OO、戊OO則各為十八分之一。 (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原告甲OO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2、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8所示第一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澳幣2,203,162.68(即新 臺幣46,376,574元)、編號9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外匯活期存款澳幣1,882.43(即新臺幣39,625元),均係 原告甲OO於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新臺幣 (下同)116,200,000元之結餘金額。蓋被繼承人因感念 原告甲OO婚後對於家庭的貢獻,期冀其雖無在外工作支領 薪水,但仍尚有一筆存款,可供將來年老之際支應生活, 遂於93年11月12日,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第一銀行 樹林分行帳戶提領5,2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第 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111,000,000元,合計共116,200 ,000元後,以該等金額替原告甲OO存入外匯定存之方式為 贈與,且屆期後原告甲OO該等帳戶內存款接續有承作數筆 外匯定存至今,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婚後無償取得者,自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係白手起家,均無婚前財產,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總額為208, 293,595元,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 總額為17,037,118元,故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91,256,477元(計算式:208,293,595-17,037,11 8=191,256,477),原告甲OO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得請求 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5,628,239元(計算式:191,256,47 7÷2≒95,628,239)。   (三)有關遺產管理費用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自被 繼承人遺產支出部分,原告乙OO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共計6,547,840元,該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 扣還。 (四)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因繼承人間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可分 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現 兩造就分割遺產乙事,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酉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O、庚OO部分    渠等意見均同原告,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丙OO、丁OO、戊OO部分   1、被繼承人酉OO於93年11月12日,將5,200,000元及111,000 ,000元,共計116,200,000元存入原告甲OO所有之帳戶內 ,就實情而言,乃係理財規劃、節稅考量,原告甲OO的帳 戶僅為人頭帳戶,核其性質上並非夫妻間贈與,是該筆款 項結餘46,416,199元,自應納入生存配偶即原告甲OO婚後 財產之計算範圍,方屬實在。    2、就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蓋被繼承人絕大多數以租金收益為 主,且根據新北市政府的規劃,已可預見部分土地將會被 重劃或徵收,因此將各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 繼承人不但得依應繼分比例收取租金,亦無礙土地現行之 利用方式,更使全體繼承人將來都有獲得重劃或徵收補償 之可能,方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辛OO部分   1、原告稱被繼承人贈與之目的,係因原告甲OO並無工作支領 薪水,故給予116,200,000元以保障原告甲OO之老年生活 云云。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二人同住,生活花費開銷均 係由被繼承人支應,有何必要特地再給予原告甲OO116,20 0,000元以保障其老年生活?此理由實屬牽強無稽。況且 ,在被繼承人於93年匯款給原告甲OO之前,原告甲OO名下 早就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二筆土地及一棟建物, 本即無老年生活堪憂問題,足證原告所辯均屬無據。   2、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二第508頁至第510頁、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第388頁至第391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酉OO於110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甲OO(其與被繼承人酉OO於58年4月7日結婚,卷一287) 、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次女)、原告乙O 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孫子女即被 告丙OO、丁OO、戊OO(代位長男林錦松,林錦松之父、母 為酉OO、林吳彩霞),共8人(卷一277至295,卷二13至7 0)。   2、法定應繼分部分    配偶即原告甲OO、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 次女)、原告乙O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 ),各六分之一。孫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各十 八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至35、37、38所載遺產。     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至20,於扣除遺產稅後( 卷一251至255),餘額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又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30至32、34,於扣除 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部分費用後,餘額 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8機車,同意不鑑價,以45,000元 計之。     另相關車輛範圍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5車輛,均 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兩造同意改列入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37內。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7、48,因為是被繼承人死亡後, 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處理,不在本 件處理。   (2)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又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價值, 同意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之。   (3)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為原告乙OO110年7月12日墳墓用 地購置費用400萬元,兩造均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4、遺產必要費用    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金額(金額新臺幣965,000元 )、編號3至27、29至34、36,由原告乙OO先行取回其代 墊之該等費用。至於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5、37,係是被 繼承人死亡後,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 處理,不在本件處理。   5、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甲OO之婚前財產     無。   (2)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無。   (3)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     除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外,其餘不爭執。   (4)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5、38。其中,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36、37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範圍計之。 (二)爭點部分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存款,是否為「夫妻間贈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10年7 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 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次男即原告 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而長子林錦松早已過世,由其子 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應繼分為甲 OO、已O、庚OO、乙OO、辛OO各六分之一,丙OO、丁OO、 戊OO各為十八分之一,渠等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函文、淡水區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查詢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函文 、福盛農產加工社資產負債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7頁至第165頁 、第275頁至第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72,420,1 39元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 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 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 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 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 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 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 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 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 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 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 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 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 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 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 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 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 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 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 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的時點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於58年4月7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 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甲OO自 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又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 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 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 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 權益。且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 年7月6日為準,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   3、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應列入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 認定   (1)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於 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116,200,000元 之結餘金額,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 係婚後無償取得者,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 明細、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電腦發訊紀錄單 、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匯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187頁至第199頁,卷三第261頁等)。惟被 告丙OO、丁OO、戊OO、辛OO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 置辯。   (2)依前揭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於93年 11月12日將116,200,000元,匯入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 匯帳戶,購買3,500,000元美金乙節,惟尚無法得知其 匯款原因為何,又被繼承人生前轉帳金錢至原告甲OO該 帳戶之原因可能多端,或可能為夫妻間贈與、或可能為 投資節稅、或可能為借名、或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有金錢交付,即可逕予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必定為贈與關係。另被告庚OO雖到 庭陳述以:其曾協助被繼承人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辦 理被繼承人欲給原告甲OO之外匯存款,但具體金額不清 楚,時間則係97年雷曼兄弟事件云云(見卷三第50頁至 第54頁),然被告庚OO協助被繼承人處理匯款事宜,乃 係於97年間,此與前述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12日匯款乙 節,前後相隔已有數年,尚難佐證或可進而逕予推論被 繼承人於數年前即93年11月12日匯款予原告甲OO即係基 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 產之計算,此部分尚難採憑。   4、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甲OO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甲OO婚後積極財產為63,453,317元(如附表二本院 認定金額欄),至於其婚後並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 為63,453,317元。   (2)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208,293,595元(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欄),至於其婚後並 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208,293,595元。   (3)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     原告甲OO剩餘財產為63,453,317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 為208,293,595元,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144,840,278元(計算式:208,293,595元-63,45 3,317元=144,840,278元),則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為72,420,139元(計算式:144,84 0,278÷2=72,420,139)。 (三)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 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管理之費用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等稅 賦,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部分為25,879,790元,故原 告乙OO墊付之金額為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 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該等款項自應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予原告乙OO。  3、又上開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被告辛OO、丙OO、丁 OO、戊OO則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考量若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 則,且各繼承人對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單獨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使 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認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 行取得6,456,340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 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 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酉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名稱 被繼承人死亡時(110年7月6日)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 (金錢部分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 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061,9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行取得6,456,340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4,509,08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293,04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39,492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421,616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996,22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24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259,804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741,942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3,034,744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9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5,577,3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13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64,5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4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2,051,919元 2,051,919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5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2,662元 (美金4,402.83,匯率27.86) 美金4,402.83及其孳息 16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5,644元 (澳幣5,968.86,匯率21.05) 澳幣380060.7元及其孳息 (於111年8月10日扣繳遺產稅澳幣929,144.58元,扣繳日匯率20.82,核算新臺幣為19,344,790元) 17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683,500元 (澳幣27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8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850,783元 (澳幣277,946.97,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9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0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1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351,575元 (澳幣254,231.62,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2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750,538元 750,538元及其孳息 23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21元 (美元4.36,匯率27.86) 美元4.36 及其孳息 24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3,131元 135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83,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25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3,632元 23,632元 及其孳息 26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4,997元 (美元179.38,匯率27.86) 美元179.38 及其孳息 27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5,974元 (澳幣758.86,匯率21.05) 澳幣758.86 及其孳息 28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3,668元 (紐元186.42,匯率19.68) 紐元186.42 及其孳息 29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6,281元 6,281元 及其孳息 3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54,159元 173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25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 139,193元 201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152,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 595,975元 595,975元 及其孳息 33 存款 淡水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361元 6,361元 及其孳息 34 存款 板橋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008,016元 174,113元 及其孳息 (原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7日支票兌領1,564,000元墓園建設美化費用頭期款、3,128,000元墓地購置簽約金;於110年7月8日提領現金1,310,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於110年7月13日提領現金4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5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220元 6,220元 及其孳息 36 股份 福盛農產業加工社 雙方同意以0元計之 800股(包含: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 3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8 債權 原告乙OO應返還其購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000,000元 合計 208,293,595元 附表二:原告甲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70,349元 12,570,349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9,540元 1,679,540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14,844元 2,214,844元  4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板橋區力行段00000-000建號) 252,000元 252,000元  5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永和區雙和段00000-000建號) 219,900元 219,900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外匯活存(00000000000)(新台幣) 437元 437元  7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100,048元 100,048元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2,203,162.68,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46,376,574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46,376,574元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1,882.43,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39,625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9,625元 合計 17,037,118元 63,453,317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酉OO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摘要 金額 支付(墊付)方式  1 110年7月12日墳墓用地購置費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 4,0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惟此部分經兩造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該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2 110年7月12日墓園本體及周圍設施綠美化費用 3,5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1,564,000元、971,000元;另由原告乙OO墊付965,000元  3 110年7月12日高級大理石墓碑費用(含保固) 1,30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4 110年7月6日高級實木棺木 380,000元  5 110年8月5日做七供品 27,600元  6 7月16日燒金紙用金桶 800元  7 出殯日13組陣頭費用 282,000元  8 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費用 73,200元  9 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供品 27,600元 10 出殯完返主陣頭及雜費 36,200元 11 110年7月26日魂路功德 41,000元 12 110年7月12日頭七功德46000+藥懺包2400 48,400元 13 110年7月18日佛事費用 100,000元 14 110年7月19日做三七功德 41,000元 15 110年7月26日做五七功德 41,000元 16 滿七功德 67,000元 17 110年9月26日圓盆紙紮祭拜供品 25,000元 18 110年10月13日做百日功德及祭拜供品 45,000元 19 安靈堂、洗身、化妝、冰箱、庫錢等治喪費用 605,200元 20 109年農民補貼資格不符返還款 10,000元 21 支票欠款(支票未能兌現換現金) 201,050元 22 110年地價稅 287,347元 23 111年房屋稅 163,175元 24 112年房屋稅 161,132元 25 111年燃料稅(車牌號碼000-0000) 450元 26 108年綜合所得稅 6,694元 27 111年地價稅 296,722元 28 遺產稅 19,344,79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陽信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中扣除 29 代書費用(贈與稅補報、遺產稅申報、辦理繼承登記、查調遺產及財產資料等) 28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30 繼承登記規費 28,773元 31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141,218元 32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建物) 17,564元 33 112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30,731元 34 墓園維護費用(110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80,000元 35 113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45,484元 合計 32,336,130元 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金額共計25,879,790元。 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其中,已由原告乙OO墊付之金額共計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6分之1  2 已O  6分之1  3 庚OO  6分之1  4 乙OO  6分之1  5 辛OO  6分之1  6 丙OO 18分之1  7 丁OO 18分之1  8 戊OO 18分之1

2024-12-31

PCDV-113-重家繼訴-6-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丙OO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蔡金筍、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 OO,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並無子嗣,繼承人 有無不明,另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渠 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又被繼承人丁OO生前與配偶蔡金筍同財共居,是蔡金筍得 輕易取得或知悉被繼承人丁OO之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 及密碼等,而蔡金筍在被繼承人丁OO死後,自丁OO之新北 市土城區農會帳戶,於109年7月2日現金提款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並自丁OO之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戶, 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109年8月5日轉帳68 0,030元,則被繼承人丁OO於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遭蔡 金筍提領、轉帳之存款共1,540,060元,本應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蔡金筍卻將上開存款納為己有,顯已排除其 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 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OO將所受利益本金1,54 0,060元,以及蔡金筍受領該等款項時起之利息,返還兩 造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 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   1、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按 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2、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如家事起訴狀 附表2所示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2 「分割方法」櫚所示方法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家事起訴狀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OO    有關原告主張蔡金筍於被繼承人死後提款現金60,000元部 分,認其舉證不足,予以否認;又蔡金筍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顯示,蔡金筍遺產只有現金21,000多元,原告即使勝訴 ,但蔡金筍遺產根本沒有這麼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9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蔡金筍、子女即原告甲 OO、被告乙OO,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5日死亡,其無子 嗣,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渠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相關戶籍謄本、蔡金筍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7 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第190 頁至第193頁),首堪認定。   (2)被告丙OO應返還1,480,060元予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 承人之說明   甲、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51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乙、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死後,蔡金筍以被繼承人丁OO 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提領現金6 0,000元,並自被繼承人丁OO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109年 8月5日轉帳680,030元,該等部分均應由丙OO返還予被 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以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文暨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 5日傳票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其中:   (甲)原告主張,蔡金筍以被繼承人丁OO之新北市土城區農 會提款卡,於109年7月2日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          被告丙OO到庭辯稱:該部分認原告舉證不足,予以否 認等語。經核,有關被繼承人丁OO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帳戶,於109年7月2日遭人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 因時間久遠,已無從由監視器錄影系統辨識是何人代 理提領,有113年3月22日土城區農會函文附卷可稽( 見卷121頁),則該現金60,000元部分,是否為蔡金 筍所提領,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丙OO對此予以否認, 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金筍確有提領 該現金6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丙OO應返還該60 ,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可採。   (乙)又原告主張,蔡金筍自被繼承人丁OO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土城分行,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 、109年8月5日轉帳680,030元部分      該部分被告丙OO並未予以否認,且由前開109年6月29 日、109年8月5日傳票即銀行匯款單所載內容以觀( 見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均可見匯款人確為「蔡金 筍」,則原告請求被告丙OO返還蔡金筍提領之該1,48 0,060元(計算式:800,030元+680,030元=1,480,060 元)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及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所應返還之1,480, 060元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表 示,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又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 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000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4日餘額6,264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3頁)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 2,974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3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817,413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4 土城郵局 1,008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5 彰銀林口分行 13,505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6 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 於109年9月14日餘額10,337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5頁)  7 第一銀行 853元及其孳息 (見卷第51頁)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死後提領部分) 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債權 被告丙OO應返還800,030元,以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債權 被告丙OO應返還680,030元,以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被告丙OO 3分之1

2024-12-31

PCDV-112-家繼訴-20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診斷證明書。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57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 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及訊問筆錄:關係人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31

SCDV-113-監宣-507-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己OO 訴訟代理人 庚OO 被 告 甲OO 乙OO 戊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己○○○起訴時原僅 列甲○○、乙○○、戊○○、丙○○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丁○○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 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 所遺 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妻 即原告、其子女甲○○、乙○○、戊○○、丙○○、丁○○共六人,故 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遺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821,253元,原告請求分配之夫妻財產剩餘差額 為2,353,148元。是系爭遺產扣除原告可分得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後,原告尚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 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價值、範圍均不爭執;另 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等人為 其子女,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系爭遺產之價值如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 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31至33、97至113、117至119頁),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故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 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 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 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關係存續期 間,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既已 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時即113年1月17日為準。本件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為4,821,253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現存婚 後財產,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410,627元(計算式:4,821,253×1/2=2,410,62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就其中2,353,148元請求,是原 告主張其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48元,應先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繼承遺 產,為有理由。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共同遺產既因其中一繼承人所在不明而不能協議分割,是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及參酌原告應先取回剩餘財產分配額2,353,14 8元後,系爭遺產餘額2,468,105元(計算式:4,821,253-2,3 53,148=2,468,105),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則每位繼承人 尚可分配411,350元(計算式:2,468,105×1/6=411,350,小 數點以下捨去)。又為被告間公平性而言,尚餘可分配總額5 元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可分配411,355元、其他繼承人為411 ,350元。佐以原告實際使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長期 使用具有一定情感,又作為就醫代步工具,應認具體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 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9,333元 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52,667元 原告:375,447 其他繼承人:375,444 3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6,627元 原告:41,189+35,908 其他繼承人:35,906 4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712元 由原告取得 5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原告取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7元 由原告取得 7 內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428元 由原告取得 8 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 30,000元 由原告取得 備註: 1.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2,353,148元(計算式:2,209,333+41,1 89+712+9+477+71,428+30,000)+系爭遺產411,355元(計算式 :375,447+35,908)=2,764,503元。 2.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各411,350元(計算式:375, 444+35,906)。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1/6 2 甲○○ 1/6 3 乙○○ 1/6 4 戊○○ 1/6 5 丙○○ 1/6 6 丁○○  1/6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69-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母親,相對人因 自閉症無法自主表達,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母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出生後有廣泛性發展障 礙,認知功能、語言功能、社會互動性侷限,嚴重社會適應 不良,其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有精神上障礙(自閉 症),並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 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 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監宣-1001-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躁鬱症,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母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為證,並審酌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 之鑑定結果認:「…個案未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但 從個案過往病程顯示,在持續就醫治療期間仍多次復發躁症 及鬱症,且在躁症復發時受精神病症影響會無法控制花費, 個案無記憶,當下也無法控制,顯然在躁症發作當下是確實 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需他人協助管理金錢,避免自身權益 因病而受侵害。」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 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監宣-781-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失智症,經家 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個人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  7.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落於重度失能,生活各項 事務皆需他人提供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處理複雜生 活事務及財務事宜,其程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31

TCDV-113-監宣-358-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OO縣○○市○○○路000號OO樓 相 對 人 乙OO 住同上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6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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