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順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
事 實
一、吳水順為成年人,與李豪、余潘守中、江泓杰(其等所涉加
重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10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9年確定)、
少年朱○宏(民國83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
加重強制性交等非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均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全方位人力公司」之員工,代號0000乙000000之
女子(8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代號0000乙000000之女子(84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B女)則係少年朱○宏之國中同學。李豪於100年8
月22日晚上11時許,邀同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少年
朱○宏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UP409 PUB」飲酒,
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少年朱○宏撥打行動電話予B女,邀
請A女、B女一同前來飲酒助興,B女應允後隨即與A女搭乘計
程車前往赴約,2女遂與李豪等人一同飲酒、唱歌至同日凌
晨3時許,結束後李豪見2女略有酒意,遂向江泓杰、吳水順
、余潘守中及少年朱○宏提議引誘A女、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加以性侵,渠等5人謀議既定,遂基於二人以上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A女、B女誆稱:「另一女要到少年朱○宏之住處參觀,
請其同往。」等語,使A女、B女不疑有他同意前往,嗣李豪
先騎乘機車搭載余潘守中回「全方位人力公司」,並購買新
臺幣2,000元之愷他命,少年朱○宏則自行騎機車回該公司,
江泓杰、吳水順則分別騎乘機車搭載A女、B女至該公司1樓
,A女、B女至該公司時,李豪已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並請
在場之人一起施用愷他命,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及少
年朱○宏乃以香菸一同施用愷他命,復由少年朱○宏將摻入愷
他命之香菸交予A女、B女施用,A女、B女原本拒絕,但禁不
起眾人鼓動誘惑,遂均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吳水順、
江泓杰、李豪、余潘守中、少年朱○宏見A女、B女施用愷他
命後,意識逐漸昏沈,雖尚未喪失全部之意識,然其生理狀
況已陷於無力之狀態,遂由少年朱○宏將A女帶往5樓之房間
,並開始脫去A女之衣褲,A女雖因施用愷他命而較為無力,
仍以手推少年朱○宏加以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不同意與少
年朱○宏等人性交,少年朱○宏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褪去A女
褲子,並分由在場之人抓住A女手腳,將A女壓制在床上,先
後由少年朱○宏、李豪、吳水順、余潘守中4人輪流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其中1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B女則由吳水順帶往4樓房間,吳水順先撫摸B女
之胸部、下體,B女想推開但無力反抗,乃向吳水順等人說
:「不要這樣!」等語,表達不願意與吳水順等人性交,吳
水順、余潘守中、少年朱○宏、江泓杰4人仍先後輪流以陰莖
插入B女陰道,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並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李豪則將陰莖放入B女口中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
逞。嗣A女、B女施用之愷他命藥效經過後,下樓一同搭乘計
程車離去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
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
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院卷第104、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即共犯江泓
杰、李豪、余潘守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證人即少年共犯朱○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68乙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30日刑醫
字第1000118099號鑑定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2份(見少連偵字
影卷第190、192、198乙205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份(見彌封卷)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復按愷他命(Ket
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經行政院
核定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所列之第3級管制藥品(分
屬第3級第19項),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藥
劑」無誤。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
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
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
流通之可能。又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目前核准之愷他命
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亦即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方得使用,本案被
告及其他共犯轉讓、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之愷他命,係粉末
狀而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既非經我國藥品主管機
關核准製造之針劑,亦非來自醫師開立處方簽而取得,顯非
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
係由國外輸入,是被告於本案所持以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
違法製造者之偽藥無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
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
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
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
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2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
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1項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
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
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
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
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以轉讓之方
式引誘未成年之告訴人2人施用愷他命,進而與其他共犯共
同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偽藥罪、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6
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犯為達其對告訴
人2人強制性交之目的,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再乘告訴人2人因毒品效應陷於昏沈不能抗拒之機會,
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全方位人力公司」內對告訴人2
人強制性交得逞,故從被告與其他共犯全部行為過程觀之,
其等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制
性交犯行之實行,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係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關係,而其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係以同一手法(即引
誘施用第三級毒品)使告訴人2人處於無力抗拒之狀態,於同
一時地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屬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2
人之人數,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朱○宏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犯
傷害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先利用告訴人2人信賴少年共犯朱○
宏之同學情誼,將告訴人2人騙到場,再利用酒精及毒品使
告訴人2人陷於昏沉較無力抵抗之狀態,與其他共犯共同輪
流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後人格之健全
發展,斲傷身心至鉅,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其等犯
罪分工、強制性交之次數、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實
屬非輕。又被告於犯後逃避刑責,於逃亡10餘年後,始經通
緝到案,且於到案之初避重就輕,僅承認有引誘告訴人2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見少連偵緝
卷第49、287、321頁),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
於逃亡期間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所悔悟;然其尚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