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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 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 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結識後交往未幾即決定攜手共渡 人生,婚後係居住於被告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兩造婚後均 努力工作,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前被告不慎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原告亦陪伴被告共同面對司法,被告案件 遭判刑確定後,被告口頭上雖表示欲早日入監服刑以求盡 早回歸社會,但面臨失去自由,被告遲疑不決,此段期間 之家庭支出原告只能向娘家親人借貸,而被告終因遭通緝 而於110年4月26日鋃鐺入獄。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當 時已懷有未成年子女丁○○)時常帶著未成年子女乙○○搭車 至土城看守所探視被告,以使被告感受親情支持,未成年 子女丁○○出生後,面對日益增加之家庭支出,原告於視訊 接見被告時取得被告同意,於111年1月23日攜子女搬回原 告臺南娘家居住,原告居住臺南娘家期間,亦保持視訊接 見,及以線上購物方式幫被告購買生活日用品。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假釋獲准出獄,原告特地返回 臺北大安區住處依習俗準備火爐、煮豬腳麵線幫被告去霉 運,熟料,被告並不感激,竟還叨唸「用這個做什麼?」 、「我出來其實沒有很高興」等語,原告當場心涼、無語 ,翌月被告返回職場工作,原告則在臺北待到112年農曆 春節過後始返回臺南娘家,但此期間兩造因為貸款時常大 吵,被告甚至跟家人表示原告外面有別人,原告甚感莫名 、心寒。 (三)原告返回臺南娘家後,被告表示因公司人事調動將調臺南 ,原告認如此被告可以轉換環境,一家人也可以換個方式 調整生活模式,期盼兩造間關係能因此有所改變。112年3 月被告調至臺南工作,初期被告先住在公司宿舍,約2週 後原告要求被告搬至原告娘家同住。被告回復工作後雖按 月都有拿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分兩次)給原告,但 兩造間仍時常因錢爭吵(被告住原告娘家,僅按月給原告 1至2萬元,但其他各項生活開銷、水電費、小孩尿布等費 用,仍由原告娘家負擔),被告工作之餘,亦很少關心未 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原告為彌補家用,在家從事 家庭代工,被告見狀竟說「我看妳做這個是能賺多少?還 不如我養妳就好,妳就在家顧小孩,兒子3歲再去幼兒園 就好,不然真要工作,回臺北也可以工作」等語;原告表 示「回臺北工作,那小孩誰要顧?」等語;被告竟回稱「 小孩丟著自然就有人會顧」等語。兩造間除常因金錢吵架 ,被告更時不時就提離婚,某個假日原告欲攜子女至海邊 遊玩亦邀約被告前往,被告愛理不理,最後雖全家同行, 但被告全程臭臉以對,返家當晚兩造又大吵,被告竟表示 「要離婚趕快離一離,小孩你要都給你,已經受不了了。 」等語,原告氣到直接說「好,離婚,什麼都不用說了, 我等下會跟我爸媽說,小孩我自己顧。」等語,翌日原告 將此情告知父母親,熟料當晚被告竟又改口說「如果你真 要離婚»我會把小孩都帶走,不然就是帶一個。」等語; 原告反駁表示「不可能,兩個我都要自己帶。」等語。 (四)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因公司人事調動返回臺北工作,然被 告仍時常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兩造間婚姻,甚至表示倘原告 執意離婚,被告必定會跟原告搶小孩,被告在未告知原告 情形下自行向公司借款15萬元,表示要幫原告清償貸款, 但被告借款後竟不按時上班,原告、被告家人甚至公司同 事時常要幫忙打電話叫被告起床工作,公司老闆亦因此教 訓被告,不意被告竟將全部歸咎於原告,113年5月20日被 告傳送「工作很難找」訊息予原告,原告驚嚇之餘,當日 趁中午下班時以電話詢問中央健康保險署,始知被告已於 同年4月22日退保,然被告不僅未告知其失業,亦未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眷屬投保事宜,原告僅能緊急為2名 未成年子女加保,對此,原告甚為生氣但無可奈何。 (五)被告婚後未幾即入獄服刑,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 家居住,兩造於112年3月至5月在臺南娘家共同居住約3個 月期間,時常因金錢爭吵,被告時不時提出離婚請求(次 數在5次以上),還時常指責原告「是他給我一個家,不 是我給他一個家」、「你(指原告)顧小孩沒什麼了不起 ,小孩也不是你一個人在顧」等語,甚至還誣詆原告稱「 他(指被告)就只差沒帶兩個小孩去驗DNA而已,說不定 兩個都不是他的」云云,被告不予體諒原告長期依賴借貸 、多獨自負擔家計,尚時常提出離婚請求,更質疑親生子 女血緣,被告言行已使原告心寒,兩造間夫妻真誠、關愛 等婚姻基礎業已動搖,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難以維持。 (六)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間真誠、關愛之情意,被告亦無維 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且被告婚後未幾即因案入獄服刑 ,雖於假釋出獄及開始工作後,曾有按月提供1至2萬元之 家庭費用,然被告卻逕自112年11月間起即片面停止給付 任何費用予原告,被告目前亦無工作及所得。兩造婚後因 前揭因素以致長期未能同居共住,被告未予體諒原告需獨 自1人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且長期依賴借貸、獨自負擔家 計之辛勞,竟時常誣詆原告不貞、質疑親生子女血緣,被 告亦不珍惜原告在被告因案入獄後,獨自1人支撐家庭之 付出,於出獄後無端懷疑原告、時不時就隨口提出離婚要 求,在原告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後,被告就法院排定之 調解期日均未予出庭,甚至於113年11月6日發送訊息予原 告,要求原告趕快請人將離婚協議書寫一寫、談一談、簽 一簽,對兩造婚姻表現得毫不在乎,可見被告已毫無意願 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兩造離婚。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料 ,2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依賴甚深(未成年子女丁○○出生 時被告尚在監服刑),被告出獄後僅短暫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於原告臺南娘家約3個月,其間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甚少關心,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 亦隨便問問而已,被告甚至於失業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加保事項輕忽以對,幸原告機警反應及時加保,且 社工人員訪視後,亦認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 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及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 照顧2名未成年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同住家人亦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 滿足2名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2名未成年人 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參以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起居均甚少關懷、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僅隨便 問問而已,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及原告有能力、有意願 且有家庭支援系統(現與娘家父親、母親同住,均能幫忙 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足以擔負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 之責,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判決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應每月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各10,372元之扶養費。 (八)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長 子丁○○(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 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每月10 ,372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 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 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入獄服刑及工作 地點等因素而長期未共同生活,現雙方仍因故分居中,本 件原告因兩造間婚姻衝突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 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未共同生活以 及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雙方 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彼此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 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 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再參諸被告對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 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 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 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 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 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 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 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 生活維持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2名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 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 評估:原告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 居住環境無不利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惟就原告所述,兩造目前少有聯繫 及親職交流之展現,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 ,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積極提升被 告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友 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經濟來源 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 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畫 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 2名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 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須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 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及教養工作。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 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2名未成年人對原告住處環境 熟悉、自若,與原告、原告雙親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 向互動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 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 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9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9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參之上開訪視報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目前在原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依 繼續性及子幼隨母等原則,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 ○○、丁○○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有2,223元及17,647元之報稅所得, 名下有財產價值530元,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員,月收入約2 9,4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 稅所得分別為0元及627,077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丁○○現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 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 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 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 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 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 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 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 乙○○、丁○○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16,000元計算為 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 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 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 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丁○○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婚-254-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6 代 理 人 A07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其未成年子女A08(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08之母為相對人A02,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產前一 週仍使用毒品,於救護車緊急產下未成年人A08後送醫住 院,發現相對人尿液中有多種毒品反應,為維護未成年人 A08之人身安全,故由新北市政府於次日予以緊急安置, 嗣並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先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   ㈡未成年人A08受安置後,相對人過往吸毒、居住及就業不穩 定之情形均無任何改善,對於接回未成年人A08回家照顧 亦顯無意願。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遭查獲施用毒 品而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復於同年9月間再因臨檢查獲持 有毒品;相對人無長期固定之住所,訪查及聯絡時常未果 ,關於就業狀況亦語焉不詳,疑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似 不穩定;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而強制其接受16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惟因相對人失聯等故,其僅完成6 小時。 未成年人A08安置迄今,社工曾多方鼓勵相對人申請親子 會面,然相對人默然以對未曾有任何回應。準此,相對人 親職教養功能不佳、欠缺保護功能,且無意願提升個人親 職能力,欠缺接返未成年人A08之意願。另相對人親屬照 顧部分,相對人之母已歿,且無手足,無可協助照顧之人 。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8之母,卻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對於提升親職功能 ,因缺乏改善意願,致其親職功能依舊嚴重不足,亦無將 未成年人A08接返照顧計畫。反觀之,未成年人A08現由聲 請人安置,身心發展與安置前之狀況對照,均有明顯之進 步,身心健康及生活適應情形良好。聲請人為臺北市兒童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專業人力、財力預算等完整資 源,能為未成年人A08規畫穩定、妥適之教養環境,以令 得在安全適當之環境下成長,故提出本件聲請。綜上,並 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全部停止。⑵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⑶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A08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11 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 策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 頁),堪認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A08出生後 ,即因施用毒品、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不佳等情,致未成 年人A08先後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安置至今,且相對人 不僅從未主動申請探視未成年人A08,更多次無故缺席聲 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顯有對於未成年人A08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本件未成年人A08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 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為提供未成年人A08安全 、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 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A08自出生後旋由新北市政府,現由聲請人安 置迄今,並考量未成年人A08之外祖母A09已歿(見本院卷 第45頁);外祖父A10則因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到庭等情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未成年人A08之家庭支持系統 薄弱,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 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因認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A08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已有明示。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A08之親權,並由民法第1 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 掌管財政之機關,具備財政方面專業人士,且監護人既為 同屬臺北市政府所轄之社會局,二者間應較能配合處理 ,本院因認以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本件 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財產,在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4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A04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6、A07二人(下稱未成年人二人) 之外祖母。相對人A02與聲請人女兒A08於民國96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A06、A07二女,然因A08及未成年人二人長年 遭受相對人身體、言語暴力、精神等虐待,A08近年因不 堪虐待及病痛所苦,於112年11月9日自殺身亡。嗣未成年 人二人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在房中聊天時,相對人因 被吵醒而暴怒、謾罵、要求二人下跪,甚至深夜將二人逐 出,未成年人二人不堪相對人多年虐待,故於112年12月2 9日離家尋求聲請人、阿姨A03等親人庇護,並由阿姨A03 陪同報案並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在A08過世後,依法係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之,然相對人多年來只要遇有生活不滿或經濟問題, 就會對A08及未成年人二人施以家暴出氣,未成年人二人 均曾先後報警通報家暴,相對人甚至要求就讀高中之A06 課後及假日打工賺錢,每月交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負擔房貸。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父,對未成年 人二人為身心虐待且未給予適當照顧,經家庭處遇又未能 提升親職能力,常對外界誣指未成年人二人說謊,在未成 年人二人遭逢母親自殺過世之重大事故,又無法以正向態 度面對,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 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 全部親權之行使,並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A06、A07之親權均應予停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女A08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6、A07, 嗣A08於112年11月9日過世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二 人之親權人,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二人為身心虐待,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情節嚴重等情,業據提出A06112年11月16 日錄音檔案及譯文、A07個案輔導摘要紀錄及評估、未成 年人二人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警政兒少通報紀錄、 相對人與A06112年11月23日、2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暫第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核發10 4年度家護字第57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通常保護 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亦有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實際生活狀況,經本院依 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二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 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 之監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 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有對兩名未成年 人及未成年人之母親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人之母親於11 2年11月9日自殺過世,且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擔 任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於113年3月27日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暫定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希望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安全與良好 照顧,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 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17歲、未成年人2目 前15歲,具清楚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人皆希望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兩名未成年人目 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建議尊重其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 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 而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影響未成年 人之安全與身心。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也不利於未成 年人,又基於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以維護兒少安全。以上提供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13587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無 礙,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來源,且過往即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人生母共理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相對 人過往有實際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可具基本照護資 源與親職能力,惟相對人對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狀況、 與子女管教衝突情形難有清楚陳述與說明,對如何改善兩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相對 人親職效能不彰。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 人生母依據傳統家庭角色分工,由未成年人生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其過往重心主 要以維持家庭經濟為主,雖相對人可協助打理兩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照顧事務,卻未能見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有正向 親子交流之積極維護作為,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年人抗 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相對人 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 人住處為自有,在地居住多年至今無變動,且為兩未成年 人自幼熟悉、慣居之生活場域,惟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生母係於家中自殺身亡,因訪員無法訪視了解兩未成年 人過往與未成年人生母親子關係緊密程度,恐需進一步釐 清未成年人生母自殺議題是否影響兩未成年人對維持於原 居所之居住意願。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其未有家 暴兩未成年人情事,有能力與意願繼續擔任兩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惟因兩未成年人現高度抗拒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化影響其難以實際投入、 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參與,親職角色難以有效發揮。5.教育 規劃評估:相對人雖有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意願 ,卻因目前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持,相對人現 非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兩未成年人未來受照 顧與受教育意願未能提出具體計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外轄,非屬本會訪 視範圍,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㈢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合以上,相對人自陳身體健康 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生母在世時,即與未成年人生母共同 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惟自未成年人生母自殺過世後 ,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日益僵化,因相對人未能 與兩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溝通模式,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 年人抗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 相對人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相對人對如何改 善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 相對人親職效能不彰,雖相對人現仍具有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履行親職意願,卻因相對人無力改善親子關係僵化困境 ,致相對人無法實際投入親職角色,若相對人未能有效改 善親子衝突關係,恐不利相對人未來親權行使;然本次僅 訪談一造,相對人是否實有不適任情事有待調查,建請法 院釐清查明、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亦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7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321385號函暨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綜 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有身心虐待、家庭 暴力,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情事,並屬 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 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未成年人二人之生母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 人二人同居之祖父母,有113年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未成年人二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故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A06、A07之法 定監護人,毋庸再經法院選定或指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6、A07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106-2025010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非調-511-20250103-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暫-167-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瑄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 姓氏、出國就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 於100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 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㈡又兩造離婚時已有協議,聲請人可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於 未成年子女就學階段之非寒暑假期間,聲請人於每週星期六 晚間8時可至聲請人處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翌日晚間7時 再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同時約定寒暑假 期間與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然兩造離婚迄今10餘 年,相對人並未依照協議書內容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多次忽略聲請人要求欲會面交往的訊息,未成年子女 亦多次被迫目睹兩造因會面交往之爭執,顯見相對人並未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而自111年3月起,聲請人 已全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行為將使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少母親角色,為此,聲請改定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因兩造離婚時不甚愉快,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多委由相對人之父母處理,多年來之會面交往均有既定模 式,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於未成年子女 長大後,亦由聲請人隔週前往相對人家中按電鈴,未成年子 女自行下樓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現未成年子女功課壓力漸增 ,且希望有更多與同儕相處或多一點自己的時間,未成年子 女雖曾向聲請人表達不願至聲請人處過夜想法,然聲請人卻 主觀認定未成年子女係受到相對人的壓力才拒絕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又聲請人明知多年來相對人均委由相對人父母交接 子女,然聲請人於111年2、3月間卻避不前往相對人父親經 營的店鋪,反至相對人的工作地點,並開啟錄音設備,在相 對人面前質疑相對人之教養方式,聲請人所為亦非友善父母 ,然相對人從未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相對 人亦適時敦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儘管因未成年 子女不願與聲請人過夜而生誤會,然聲請人仍可與未成年子 女一起共進餐或外出遊玩。  ㈡又相對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不遺餘力,使未成年子女適性成長,在未成年子女各求學階 段均就其學業及生活為適當規劃,故聲請人聲請由其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必要。又倘若由相對人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希望得以明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前於100年12 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現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動機與意願: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是一個情緒起伏大且會對未 成年人講負面話語之人,相對人會用權威的方式要求未成年 人跟著他一起說謊,自陳過去都是聲請人較退縮及配合相對 人的作為,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人和聲請人一樣,因此聲請 人要改變為自己的權益發聲,畢竟未成年人年紀也不小,聲 請人不想未成年人持續目睹兩造的高衝突,也不想被未成年 人認為聲請人拋棄未成年子女,亦不願再繼續被相對人阻撓 與未成年人進行探視;聲請人表述未成年人在相對人處的生 活於非就學時都是在家玩手遊,聲請人則是會安排各類活動 讓未成年人參加,另考量兩造的價值觀不同,她對未成年人 的管教比較民主,相對人則傳統權威,故聲請人訴請爭取改 定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⒉教養態度與計畫:聲請人表示若未成年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除非未成年人願意轉學聲請人才會做變動,日常 生活部份聲請人會管控未成年人的上網時間,會要求未成年 人分工家事,假日基本上會以帶未成年人外出活動為主,避 免未成年人被3C綁架;聲請人表達會關注未成年人在興趣、 自信心、情緒、人格及人際等發展,採用引導和陪伴的模式 管教未成年人,不會凡事都替未成年人鋪好路而走,希望未 成年人多元接觸不同的事物。聲請人表述若未成年人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若未成年人平日放學後想與相對人見 面聚餐,每週可進行2次,週末則可每2週與相對人過夜探視 一次,未探視時可以保持通訊連絡,另過節是讓未成年人輪 流與兩造各自團聚。  ㈣另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 調查報告略以:  ⒈動機與意願:相對人表述如今近月未成年人是抗拒與聲請人 探視的,相對人擔憂若要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恐怕對未 成年人的情緒會有更大的影響,相對人自陳其能提供未成年 人良好的生活成長環境,也懂未成年人內心的想法,自信未 成年人由他照顧更為妥當,未成年人也有意願維持與相對人 同住,故相對人會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  ⒉教養態度與計畫:相對人表示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親權,生活模式維持現狀,會讓未成年子女直升光仁中學 ;相對人表達日常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自律,會關注未成年子 女與他人互動的發展,保持採引導的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 適時的給予協助,不過度介入。相對人自述若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探視方式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執 行。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友善父母遵從程度,及子 女意願,論述如下:  ⒈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就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暫 時處分,嗣經兩造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0 號為和解,定①於112年6月至7月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 二個、第四個」週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家 樂福門口接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至當日晚上八時送回未成年 子女丙○○住處。如該日遇未成年子女因生病等重大事故無法 外出,得順延至隔週週日同時段。②於112年8月以後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板橋區 三民路2段家樂福門口接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至當日晚上八 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日遇未成年子女因生病等重大 事故無法外出,得順延至隔週週日同時段。  ⒉嗣調查程序中,經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之互動、親職能力、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堪認兩造均具親 職能力,然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安排之會面交往觀察紀錄,可 知未成年子女客觀舉止與未成年子女先前所為之陳述,容有 矛盾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所陳,對於相對人多有迴護,相對 於未成年子女指責聲請人有說謊之情,實與常情相違,是推 論未成年子女應有陷於為難之忠誠衝突處境。再者,未成年 子女之實際照顧者,除相對人外,另有相對人之父母,即未 成年子女之祖父母,雖相對人稱為免其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故多委由其父母交付子女予聲請人,然由聲請人之陳述,其 先前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接觸時,亦多有衝突,且未成年子 女曾在場目睹,顯見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負責主要照顧時,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常使未成年子女處於焦慮 情緒。另依聲請人所述,其長期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 生活,此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其學校事務由相對人參與即可等 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繼之,本院家事調查 官與相對人為會談時,相對人陳述未成年子女是因聲請人在 未成年子女幼年時,對未成年子女為毆打威脅,始致未成年 子女不願與聲請人會面,然依本件在暫時處分事件之調查, 未成年子女於該次調查中曾稱聲請人不會毆打伊,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6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復相對人稱其 與家人均認為聲請人說謊成性,此與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中不 斷指責聲請人說謊等情相符,再於兩造為上開暫時處分之和 解筆錄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後,僅是與未成年子女在每月 第一、三個週日上午11時至晚間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然仍執行不順利,聲請人因而向本院為強制執行聲請,經 未成年子女紀錄在112年9月至11月間之會面交往情形,均記 載聲請人自行離去(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而相對人亦 是認為上開期間之會面交往實際情形即如未成年子女所記載 ,係聲請人自行離去,而不願深入探討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間之實際會面交往狀況,抑或鼓勵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人接 觸,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母愛的關懷。  ⒊是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87號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253至273頁),輔以111年度家查字第82號調查報告 (見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8號卷第61至71頁)及112年度家 查字第6號調查報告(見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卷第49 至53頁),認相對人短期內難改其態度及作為,且難以與聲 請人合作行使親權,而長期以來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態度, 已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並難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正向環境,故認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且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較有利於子女身心發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 移民、訂婚、變更姓氏、出國就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 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 處理。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同住,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 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 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 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 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已滿 14歲,即將滿15歲,本院認為相對人得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 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週六上午10時至聲請 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照顧,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聲 請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將子女接回(以114年1 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未成年子女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 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 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 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 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 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 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同上㈠。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 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處 ,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㈣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㈤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㈥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兩造之接送如逾30分鐘,得要求取消下一次會面交往或補 行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5-01-02

PCDV-111-家親聲-835-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即聲 請人丙○○(下稱丙○○)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嗣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反請求命甲○○返還其代 墊之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6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該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101年7月27日認領乙○○, 雙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 兩造又於105年2月26日重新協議改由丙○○擔任親權人。然 丙○○單獨行使親權後,竟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 親鄭○○全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 罵乙○○,於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將升二年級之暑假,丙○○ 曾毆打乙○○導致明顯傷勢,丙○○為掩蓋傷勢竟讓乙○○於夏 日穿著長袖,仍遭鄭○○發覺有異,當時丙○○承諾絕不再犯 ,鄭○○雖覺不妥,但仍未將該情形告知甲○○。嗣於113年3 月21日,丙○○打電話向乙○○稱要自鄭○○住處將其接回同住 ,乙○○隨即告知鄭○○不同意與丙○○同住,甚至因畏懼而不 斷冒冷汗,鄭○○不忍乙○○生活於恐懼之中,遂於113年3月 21日帶同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經由該所與甲○○聯繫,惟鄭○○擔憂逕將乙○○交付予甲○○ 恐不妥,遂先帶回其位在淡水之住處,並就丙○○先前對乙 ○○之施暴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聲請保護令。是丙○○長期對於乙○○毆打、辱罵,導致乙○○ 不堪受暴已聲請保護令,並拒絕丙○○將其接回,可知乙○○ 對丙○○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核丙○○所為乃濫用親權之行為 ,亦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懇請鈞院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 人乙○○之所有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使其得以在健全之環 境下平安成長茁壯。又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 經鈞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暫時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除此之外,丙○○時常辱罵乙○○ ,卻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萬般寵愛,對乙○○非打即罵,乙 ○○對於丙○○十分恐懼,光聽聞其姓名或媽媽二字,即會極 端焦慮而剝手指、咬指甲,導致受傷,因前開身心狀況, 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則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丙○○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乙○○。反觀甲○○為乙○○之生父,始終與乙 ○○保持良好聯繫及積極探視,於放假期間鄭○○亦會帶同乙 ○○至高雄與甲○○會面,乙○○每次與甲○○會面時,總是備感 欣喜,且甲○○有存款且工作穩定,過往並無疏忽照顧子女 之不當情事,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間另育有一名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兩造離婚後即由甲○○單獨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高雄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 為認定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則甲○○自離婚 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 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 後,已無餘額,則丙○○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 理由。綜上,爰聲明:㈠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 三、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較甲○○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之品性教育及人格發展, 且丙○○需同時扮演父、母之角色,無法如雙親家庭中,父 、母可自由選擇嚴父慈母或慈父嚴母之形象,丙○○自乙○○ 年幼時即對其有較為嚴格且嚴厲之管教,以免未成年子女 從小有不良品性或誤入歧途,所以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表現、人際相處及金錢觀念,但丙○○仍會盡量實現未成 年子女之願望或給予其獎勵,丙○○係採取關懷與權威並施 之教養方式。而甲○○採取比較放任之教養方式,且從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遑論支付其扶養費,難以期待甲○○了 解乙○○之身心、交友、日常生活習慣、喜好、學習等狀況 ,而兩造離婚多年,甲○○卻選擇在法庭上指控婚姻存續期 間對於丙○○之諸多不滿,刻意迴避鈞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由何人照顧之提問,更未區分未成年子女遭管教之原 因,企圖以雙方婚姻中之摩擦、不愉快往事指摘丙○○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鄭○○平日對於乙○○極為寵溺,忙於 檳榔攤生意,並不會關注子女品性、價值觀之養成,僅於 丙○○上班時提供基本照護之協助,對於乙○○遭管教之原因 亦未加以區分,片面認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訓斥均為 不當管教,每每丙○○稍加管教,即認為丙○○管教過當,並 過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誇飾丙○○對乙○○之管教行為。關於 鄭○○聲請保護令一事,實則丙○○與配偶及兩名子女乙○○、 衛○○同住,但丙○○之配偶為職業軍人,返家時間甚少,無 法提供照顧子女方面之協助,而112年12月9日當天丙○○欲 帶2名子女出門,衛○○於出門前無故哭鬧,乙○○不滿衛○○ 拖延出門時間,而對丙○○及衛○○發脾氣,丙○○當下耐心告 知乙○○「妹妹年紀小,不懂事,出門還是要等她」,乙○○ 確認為丙○○偏袒衛○○而頂嘴、發脾氣,丙○○欲以手提之安 全帽敲擊旁邊物品,分散其注意力,並以手摀住乙○○之嘴 巴,阻止其口出不當之言語,丙○○並未掌摑乙○○之臉部。 由丙○○社群網站相關照片可知,丙○○之生活、支出均與未 成年子女乙○○、衛○○息息相關,實難認丙○○有何對乙○○不 利,或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3年3月21日為 止均與丙○○同住生活,甲○○從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數額,作為乙○○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佐以甲 ○○任職於玻璃公司、月薪約四萬五千元,丙○○則在遊藝場 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致相當等情,雙方應 平均分擔乙○○扶養費,依此計算,丙○○於101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 682元,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代 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綜上,爰為反聲請聲明: 甲○○應給付丙○○1,559,682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甲○○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 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陳○○(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雙方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 ,約定陳○○親權由甲○○行使,兩造於離婚後又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甲○○於10 1年7月27日認領乙○○,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嗣甲○○於113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於本案調查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而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 住、由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 筆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61、127至131頁),首堪認定。 (二)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甲○○主張丙○○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親鄭○○全 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罵乙○○, 導致乙○○出現身心議題需就醫,且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業經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57、 59頁)。丙○○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僅係對子女教養較為 嚴格,伊係在管教乙○○,係鄭○○、乙○○誇大情節,本件並 無家庭暴力或過度管教之情事,而伊於112年12月9日僅係 因乙○○情緒激動,試圖以安全帽敲打聲響分散其注意力、 摀住乙○○嘴部避免其說出不當言語,並無掌摑乙○○之情事 ,保護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有誤;鄭○○僅係在伊上班時協 助照顧子女,且伊有按月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保母費,並 無甲○○所述多將乙○○交由鄭○○照顧之情事云云。然查丙○○ 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乙○○,並掌摑乙○○,致乙○○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丙○○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 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 保護令,丙○○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 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 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3 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衡酌丙○○於暫時保護令 之抗告程序中自陳:伊因自身情緒導致言語衝突及使被害 人受有身心傷害,有忽略及管教過當,惟伊已努力改變, 保證不會再用情緒性管教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 ,則丙○○於本院調查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我現 在12歲,112年她拿安全帽打我,被我擋下,聲請保護令 的那次,後來她會說一些很難聽的話,都是髒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筆錄),足認本件丙○○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其行使親權,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四)證人即鄭○○則到庭證述:(問:乙○○出生後誰照顧?) 出生後是在高雄照顧8個月,後來丙○○就把小孩抱來淡水 ,丙○○跟我說一人顧一個,後來丙○○交了一個男朋友,她 就把小孩留在我這裡,我跟我妹妹還有我的同居人3人把 小孩從3歲在淡水養到丙○○重組家庭過去,當時乙○○6歲過 去明德讀小學,後來乙○○回來洗手,我發現她手上都黑黑 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黑的,當時沒有手 機,所以沒有拍照,丙○○把小孩帶到明德,我叫我妹妹把 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讓他來帶小孩, 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丙○○現任的先生說 會把乙○○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人說要讓甲○○帶比 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丙○○帶回去,結果還是一樣 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4下的時候轉回淡水,丙○○有 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小孩,乙○○是我照 顧的,乙○○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丙○○的先生如果放 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要回去上班就一直 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看丙○○的心情,丙 ○○心情不好就把乙○○贛佼,整個宮廟都聽到我的孫女被他 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妹妹還好言勸她, 大家都勸丙○○,小孩會爭寵,但乙○○不會講好話,丙○○會 搶乙○○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問她打小孩,她說 對,要打死她;(問:為何乙○○說4年級到6年是跟你住? )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我帶,直到有一天因 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屋處甩門,我會怕, 後來丙○○就打電話叫乙○○把妹妹送回去,她一通電話就要 叫乙○○做東做西,還叫乙○○把外面整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 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結果乙○○嚇到,拿 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乙○○說她不敢在這裡住,也不敢 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 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局也有進來介入;( 問:為何乙○○一直咬指甲?)她聽到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 指甲,剝到流血;保姆費1萬4兩個小孩吃都不夠,有時候 丙○○還跟我借4千,後來我說我不想要幫他們帶小孩,說 不幫她帶小孩,她就抓狂,乙○○就很害怕因為我們母女關 係不好就會影響她,她就中槍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筆錄)。丙○○雖辯稱:鄭○○誇大其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程度、刻意避談其收受勞務對價,實難期待其證述內容 具備客觀性及可信度,乙○○所述均不實,蓋乙○○、衛○○均 為丙○○親生,丙○○絕無偏袒或僅寵愛一方之情事,丙○○僅 在依乙○○可協助範圍內請求其協助分擔家庭生活事務,且 丙○○於外出用餐時並未讓乙○○自己付錢云云。然本院衡酌 未成年子女乙○○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丙○○ 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甲○○故為對丙○○不利陳述之必要, 且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所稱均堪予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證人證述內容,考 量家庭暴力行為,認丙○○確實自乙○○年幼時即將交由鄭○○ 照顧,與鄭○○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丙○○於乙○○小學一年 級時再婚,其後丙○○將乙○○接回並與其現任配偶及其家人 同住,然同住期間屢屢出現管教過當之情事,上開不當管 教情事雖為鄭○○所發覺,惟鄭○○當時為迴護丙○○而未向社 福或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乙○○至小學四年級下學 期搬回鄭○○住處同住,而丙○○與其配偶嗣於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置產並遷至該處,因丙○○上址住處與鄭○○住處距離 甚近,丙○○開始頻繁將另名子女衛○○託付予鄭○○照顧,甚 且囑託乙○○協助照顧衛○○,鄭○○不堪同時照顧2名子女, 幾經協商仍未果,最終向丙○○表示無意協助照顧子女,乙 ○○則認為丙○○偏袒衛○○而心生不滿且對此頗有微詞,亦因 此迭與丙○○發生齟齬,然丙○○未思改善親子關係,經常對 乙○○情緒性管教或體罰,導致母女關係日益惡化,終至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堪認丙○○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親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院 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丙○○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至甲○○雖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 既經本院宣告其對於乙○○之親權,自屬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毋須本院再 行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甚明,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 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丙○○主張甲○○自未成年子女乙○○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其扶養費,丙○○於上開期間共為 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682元等語。甲○○固不否認上 情,惟辯稱:丙○○自離婚後至兩造之子陳○○成年前亦未負 擔陳○○之扶養費,故甲○○自離婚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 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 ○○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而 兩造既不爭執各該期間未給付另名子女之扶養費,且甲○○ 以此主張抵銷,則依前開規定暨說明,甲○○、丙○○同為陳 ○○、乙○○之父母,於渠等各自成年前,依法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及有無任親權人受影響, 則關於上開期間對於陳○○、乙○○所需扶養費數額,及甲○○ 、丙○○應如何分擔,自應由本院依甲○○、丙○○之身分及經 濟能力,以及陳○○、乙○○之需要酌定之,據此認定丙○○得 否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數額。 (二)而丙○○已於書狀自陳:甲○○任職玻璃公司、月薪約4萬5千 元,丙○○則在遊藝場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 致相當,並認雙方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以及乙○○各 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甲○○則不爭執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兩造分擔比例,同樣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 ○○之扶養費,且陳○○各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乙○○、陳○○之扶養費 並無不妥,且衡酌乙○○至113年3月21日止與丙○○同住在新 北市地區、陳○○自兩造離婚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甲○○同住在 高雄市地區,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數額應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 適於作為乙○○、陳○○於各該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 據,認兩造上開主張均無不當。 (三)甲○○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 乙○○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101年度:18,843元×(21/31+5)×1/2=53,4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度:19,131元×12×1/2=114,786元。    ⒊103年度:19,512元×12×1/2=117,072元。    ⒋104年度:20,730元×12×1/2=124,380元。    ⒌105年度:20,315元×12×1/2=121,890元。    ⒍106年度:22,136元×12×1/2=132,816元。    ⒎107年度:22,419元×12×1/2=134,514元。    ⒏108年度:22,755元×12×1/2=136,530元。    ⒐109年度:23,061元×12×1/2=138,366元。    ⒑110年度:23,021元×12×1/2=138,126元。    ⒒111年度:24,663元×12×1/2=147,978元。    ⒓112年度:26,226元×12×1/2=157,356元。    ⒔113年度:因11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 布,爰參考前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 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2 6,226元×(2+21/31)×1/2=35,109元。    ⒕上開⒈至⒔項合計為1,552,413元(計算式:53,490+114,7 86+117,072+124,380+121,890+132,816+134,514+136,5 30+138,366+138,126+147,978+157,356+35,109=1,552, 413)。 (四)丙○○自9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陳○ ○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96年度:於96至99年改制前為高雄縣,上開期間參考高 雄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3,635元×6×1/2=40,905 元。    ⒉97年度:13,460元×12×1/2=80,760元。    ⒊98年度:14,039元×12×1/2=84,234元。    ⒋99年度: 14,497元×12×1/2=86,982元。    ⒌100年度:18,100元×12×1/2=108,600元。    ⒍101年度:18,367元×12×1/2=110,202元。    ⒎102年度:19,081元×12×1/2=114,486元。    ⒏103年度:19,735元×12×1/2=118,410元。    ⒐104年度:21,191元×12×1/2=127,146元。    ⒑105年度:20,665元×12×1/2=123,990元。    ⒒106年度:21,597元×12×1/2=129,582元。    ⒓107年度:21,674元×12×1/2=130,044元。    ⒔108年度:22,942元×12×1/2=137,652元。    ⒕109年度:23,159元×12×1/2=138,954元。    ⒖110年度:23,200元×12×1/2=139,200元。    ⒗111年度:25,270元×12×1/2=151,620元。    ⒘112年度:26,399元×(3+9/30)×1/2=43,558元。    ⒙上開⒈至⒘項合計為1,866,325元(計算式:40,905+80,76 0+84,234+86,982+108,600+110,202+114,486+118,410+ 127,146+123,990+129,582+130,044+137,652+138,954+ 139,200+151,620+43,558=1,866,325)。 (五)綜上,丙○○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1 ,559,682元,惟甲○○以其對於丙○○之不當得利債權1,866, 325元主張抵銷,上開債權債務相抵之後已無餘額。從而 ,丙○○請求命甲○○給付1,559,68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親聲-258-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即聲 請人丙○○(下稱丙○○)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嗣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反請求命甲○○返還其代 墊之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6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該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101年7月27日認領乙○○, 雙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 兩造又於105年2月26日重新協議改由丙○○擔任親權人。然 丙○○單獨行使親權後,竟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 親鄭○○全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 罵乙○○,於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將升二年級之暑假,丙○○ 曾毆打乙○○導致明顯傷勢,丙○○為掩蓋傷勢竟讓乙○○於夏 日穿著長袖,仍遭鄭○○發覺有異,當時丙○○承諾絕不再犯 ,鄭○○雖覺不妥,但仍未將該情形告知甲○○。嗣於113年3 月21日,丙○○打電話向乙○○稱要自鄭○○住處將其接回同住 ,乙○○隨即告知鄭○○不同意與丙○○同住,甚至因畏懼而不 斷冒冷汗,鄭○○不忍乙○○生活於恐懼之中,遂於113年3月 21日帶同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經由該所與甲○○聯繫,惟鄭○○擔憂逕將乙○○交付予甲○○ 恐不妥,遂先帶回其位在淡水之住處,並就丙○○先前對乙 ○○之施暴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聲請保護令。是丙○○長期對於乙○○毆打、辱罵,導致乙○○ 不堪受暴已聲請保護令,並拒絕丙○○將其接回,可知乙○○ 對丙○○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核丙○○所為乃濫用親權之行為 ,亦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懇請鈞院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 人乙○○之所有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使其得以在健全之環 境下平安成長茁壯。又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 經鈞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暫時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除此之外,丙○○時常辱罵乙○○ ,卻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萬般寵愛,對乙○○非打即罵,乙 ○○對於丙○○十分恐懼,光聽聞其姓名或媽媽二字,即會極 端焦慮而剝手指、咬指甲,導致受傷,因前開身心狀況, 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則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丙○○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乙○○。反觀甲○○為乙○○之生父,始終與乙 ○○保持良好聯繫及積極探視,於放假期間鄭○○亦會帶同乙 ○○至高雄與甲○○會面,乙○○每次與甲○○會面時,總是備感 欣喜,且甲○○有存款且工作穩定,過往並無疏忽照顧子女 之不當情事,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間另育有一名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兩造離婚後即由甲○○單獨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高雄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 為認定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則甲○○自離婚 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 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 後,已無餘額,則丙○○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 理由。綜上,爰聲明:㈠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 三、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較甲○○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之品性教育及人格發展, 且丙○○需同時扮演父、母之角色,無法如雙親家庭中,父 、母可自由選擇嚴父慈母或慈父嚴母之形象,丙○○自乙○○ 年幼時即對其有較為嚴格且嚴厲之管教,以免未成年子女 從小有不良品性或誤入歧途,所以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表現、人際相處及金錢觀念,但丙○○仍會盡量實現未成 年子女之願望或給予其獎勵,丙○○係採取關懷與權威並施 之教養方式。而甲○○採取比較放任之教養方式,且從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遑論支付其扶養費,難以期待甲○○了 解乙○○之身心、交友、日常生活習慣、喜好、學習等狀況 ,而兩造離婚多年,甲○○卻選擇在法庭上指控婚姻存續期 間對於丙○○之諸多不滿,刻意迴避鈞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由何人照顧之提問,更未區分未成年子女遭管教之原 因,企圖以雙方婚姻中之摩擦、不愉快往事指摘丙○○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鄭○○平日對於乙○○極為寵溺,忙於 檳榔攤生意,並不會關注子女品性、價值觀之養成,僅於 丙○○上班時提供基本照護之協助,對於乙○○遭管教之原因 亦未加以區分,片面認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訓斥均為 不當管教,每每丙○○稍加管教,即認為丙○○管教過當,並 過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誇飾丙○○對乙○○之管教行為。關於 鄭○○聲請保護令一事,實則丙○○與配偶及兩名子女乙○○、 衛○○同住,但丙○○之配偶為職業軍人,返家時間甚少,無 法提供照顧子女方面之協助,而112年12月9日當天丙○○欲 帶2名子女出門,衛○○於出門前無故哭鬧,乙○○不滿衛○○ 拖延出門時間,而對丙○○及衛○○發脾氣,丙○○當下耐心告 知乙○○「妹妹年紀小,不懂事,出門還是要等她」,乙○○ 確認為丙○○偏袒衛○○而頂嘴、發脾氣,丙○○欲以手提之安 全帽敲擊旁邊物品,分散其注意力,並以手摀住乙○○之嘴 巴,阻止其口出不當之言語,丙○○並未掌摑乙○○之臉部。 由丙○○社群網站相關照片可知,丙○○之生活、支出均與未 成年子女乙○○、衛○○息息相關,實難認丙○○有何對乙○○不 利,或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3年3月21日為 止均與丙○○同住生活,甲○○從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數額,作為乙○○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佐以甲 ○○任職於玻璃公司、月薪約四萬五千元,丙○○則在遊藝場 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致相當等情,雙方應 平均分擔乙○○扶養費,依此計算,丙○○於101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 682元,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代 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綜上,爰為反聲請聲明: 甲○○應給付丙○○1,559,682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甲○○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 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陳○○(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雙方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 ,約定陳○○親權由甲○○行使,兩造於離婚後又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甲○○於10 1年7月27日認領乙○○,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嗣甲○○於113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於本案調查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而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 住、由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 筆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61、127至131頁),首堪認定。 (二)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甲○○主張丙○○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親鄭○○全 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罵乙○○, 導致乙○○出現身心議題需就醫,且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業經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57、 59頁)。丙○○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僅係對子女教養較為 嚴格,伊係在管教乙○○,係鄭○○、乙○○誇大情節,本件並 無家庭暴力或過度管教之情事,而伊於112年12月9日僅係 因乙○○情緒激動,試圖以安全帽敲打聲響分散其注意力、 摀住乙○○嘴部避免其說出不當言語,並無掌摑乙○○之情事 ,保護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有誤;鄭○○僅係在伊上班時協 助照顧子女,且伊有按月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保母費,並 無甲○○所述多將乙○○交由鄭○○照顧之情事云云。然查丙○○ 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乙○○,並掌摑乙○○,致乙○○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丙○○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 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 保護令,丙○○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 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 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3 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衡酌丙○○於暫時保護令 之抗告程序中自陳:伊因自身情緒導致言語衝突及使被害 人受有身心傷害,有忽略及管教過當,惟伊已努力改變, 保證不會再用情緒性管教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 ,則丙○○於本院調查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我現 在12歲,112年她拿安全帽打我,被我擋下,聲請保護令 的那次,後來她會說一些很難聽的話,都是髒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筆錄),足認本件丙○○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其行使親權,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四)證人即鄭○○則到庭證述:(問:乙○○出生後誰照顧?) 出生後是在高雄照顧8個月,後來丙○○就把小孩抱來淡水 ,丙○○跟我說一人顧一個,後來丙○○交了一個男朋友,她 就把小孩留在我這裡,我跟我妹妹還有我的同居人3人把 小孩從3歲在淡水養到丙○○重組家庭過去,當時乙○○6歲過 去明德讀小學,後來乙○○回來洗手,我發現她手上都黑黑 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黑的,當時沒有手 機,所以沒有拍照,丙○○把小孩帶到明德,我叫我妹妹把 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讓他來帶小孩, 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丙○○現任的先生說 會把乙○○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人說要讓甲○○帶比 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丙○○帶回去,結果還是一樣 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4下的時候轉回淡水,丙○○有 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小孩,乙○○是我照 顧的,乙○○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丙○○的先生如果放 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要回去上班就一直 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看丙○○的心情,丙 ○○心情不好就把乙○○贛佼,整個宮廟都聽到我的孫女被他 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妹妹還好言勸她, 大家都勸丙○○,小孩會爭寵,但乙○○不會講好話,丙○○會 搶乙○○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問她打小孩,她說 對,要打死她;(問:為何乙○○說4年級到6年是跟你住? )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我帶,直到有一天因 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屋處甩門,我會怕, 後來丙○○就打電話叫乙○○把妹妹送回去,她一通電話就要 叫乙○○做東做西,還叫乙○○把外面整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 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結果乙○○嚇到,拿 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乙○○說她不敢在這裡住,也不敢 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 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局也有進來介入;( 問:為何乙○○一直咬指甲?)她聽到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 指甲,剝到流血;保姆費1萬4兩個小孩吃都不夠,有時候 丙○○還跟我借4千,後來我說我不想要幫他們帶小孩,說 不幫她帶小孩,她就抓狂,乙○○就很害怕因為我們母女關 係不好就會影響她,她就中槍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筆錄)。丙○○雖辯稱:鄭○○誇大其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程度、刻意避談其收受勞務對價,實難期待其證述內容 具備客觀性及可信度,乙○○所述均不實,蓋乙○○、衛○○均 為丙○○親生,丙○○絕無偏袒或僅寵愛一方之情事,丙○○僅 在依乙○○可協助範圍內請求其協助分擔家庭生活事務,且 丙○○於外出用餐時並未讓乙○○自己付錢云云。然本院衡酌 未成年子女乙○○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丙○○ 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甲○○故為對丙○○不利陳述之必要, 且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所稱均堪予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證人證述內容,考 量家庭暴力行為,認丙○○確實自乙○○年幼時即將交由鄭○○ 照顧,與鄭○○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丙○○於乙○○小學一年 級時再婚,其後丙○○將乙○○接回並與其現任配偶及其家人 同住,然同住期間屢屢出現管教過當之情事,上開不當管 教情事雖為鄭○○所發覺,惟鄭○○當時為迴護丙○○而未向社 福或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乙○○至小學四年級下學 期搬回鄭○○住處同住,而丙○○與其配偶嗣於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置產並遷至該處,因丙○○上址住處與鄭○○住處距離 甚近,丙○○開始頻繁將另名子女衛○○託付予鄭○○照顧,甚 且囑託乙○○協助照顧衛○○,鄭○○不堪同時照顧2名子女, 幾經協商仍未果,最終向丙○○表示無意協助照顧子女,乙 ○○則認為丙○○偏袒衛○○而心生不滿且對此頗有微詞,亦因 此迭與丙○○發生齟齬,然丙○○未思改善親子關係,經常對 乙○○情緒性管教或體罰,導致母女關係日益惡化,終至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堪認丙○○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親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院 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丙○○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至甲○○雖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 既經本院宣告其對於乙○○之親權,自屬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毋須本院再 行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甚明,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 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丙○○主張甲○○自未成年子女乙○○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其扶養費,丙○○於上開期間共為 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682元等語。甲○○固不否認上 情,惟辯稱:丙○○自離婚後至兩造之子陳○○成年前亦未負 擔陳○○之扶養費,故甲○○自離婚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 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 ○○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而 兩造既不爭執各該期間未給付另名子女之扶養費,且甲○○ 以此主張抵銷,則依前開規定暨說明,甲○○、丙○○同為陳 ○○、乙○○之父母,於渠等各自成年前,依法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及有無任親權人受影響, 則關於上開期間對於陳○○、乙○○所需扶養費數額,及甲○○ 、丙○○應如何分擔,自應由本院依甲○○、丙○○之身分及經 濟能力,以及陳○○、乙○○之需要酌定之,據此認定丙○○得 否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數額。 (二)而丙○○已於書狀自陳:甲○○任職玻璃公司、月薪約4萬5千 元,丙○○則在遊藝場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 致相當,並認雙方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以及乙○○各 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甲○○則不爭執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兩造分擔比例,同樣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 ○○之扶養費,且陳○○各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乙○○、陳○○之扶養費 並無不妥,且衡酌乙○○至113年3月21日止與丙○○同住在新 北市地區、陳○○自兩造離婚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甲○○同住在 高雄市地區,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數額應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 適於作為乙○○、陳○○於各該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 據,認兩造上開主張均無不當。 (三)甲○○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 乙○○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101年度:18,843元×(21/31+5)×1/2=53,4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度:19,131元×12×1/2=114,786元。    ⒊103年度:19,512元×12×1/2=117,072元。    ⒋104年度:20,730元×12×1/2=124,380元。    ⒌105年度:20,315元×12×1/2=121,890元。    ⒍106年度:22,136元×12×1/2=132,816元。    ⒎107年度:22,419元×12×1/2=134,514元。    ⒏108年度:22,755元×12×1/2=136,530元。    ⒐109年度:23,061元×12×1/2=138,366元。    ⒑110年度:23,021元×12×1/2=138,126元。    ⒒111年度:24,663元×12×1/2=147,978元。    ⒓112年度:26,226元×12×1/2=157,356元。    ⒔113年度:因11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 布,爰參考前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 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2 6,226元×(2+21/31)×1/2=35,109元。    ⒕上開⒈至⒔項合計為1,552,413元(計算式:53,490+114,7 86+117,072+124,380+121,890+132,816+134,514+136,5 30+138,366+138,126+147,978+157,356+35,109=1,552, 413)。 (四)丙○○自9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陳○ ○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96年度:於96至99年改制前為高雄縣,上開期間參考高 雄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3,635元×6×1/2=40,905 元。    ⒉97年度:13,460元×12×1/2=80,760元。    ⒊98年度:14,039元×12×1/2=84,234元。    ⒋99年度: 14,497元×12×1/2=86,982元。    ⒌100年度:18,100元×12×1/2=108,600元。    ⒍101年度:18,367元×12×1/2=110,202元。    ⒎102年度:19,081元×12×1/2=114,486元。    ⒏103年度:19,735元×12×1/2=118,410元。    ⒐104年度:21,191元×12×1/2=127,146元。    ⒑105年度:20,665元×12×1/2=123,990元。    ⒒106年度:21,597元×12×1/2=129,582元。    ⒓107年度:21,674元×12×1/2=130,044元。    ⒔108年度:22,942元×12×1/2=137,652元。    ⒕109年度:23,159元×12×1/2=138,954元。    ⒖110年度:23,200元×12×1/2=139,200元。    ⒗111年度:25,270元×12×1/2=151,620元。    ⒘112年度:26,399元×(3+9/30)×1/2=43,558元。    ⒙上開⒈至⒘項合計為1,866,325元(計算式:40,905+80,76 0+84,234+86,982+108,600+110,202+114,486+118,410+ 127,146+123,990+129,582+130,044+137,652+138,954+ 139,200+151,620+43,558=1,866,325)。 (五)綜上,丙○○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1 ,559,682元,惟甲○○以其對於丙○○之不當得利債權1,866, 325元主張抵銷,上開債權債務相抵之後已無餘額。從而 ,丙○○請求命甲○○給付1,559,68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親聲-345-2025010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3號 債 權 人 董婕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廷麟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得據 以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此於強制執行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54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債務人甲○○交付未成年子女劉○鐮。嗣因債務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該院家事法庭於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06 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系爭調解筆錄經債權人、債務人同意並 閱覽,且無異議後簽名。從而,未成年子女劉○鐮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親權)由債務人及債權人共同任之,並由債 務人為主要照顧者,且債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應改依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進行。是債權人本件所執原執行名義既已不再適 用,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認不能續行,應予駁回。又債務 人日後若有不配合履行之情事,債權人自得另行執系爭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ULDV-113-司執-12093-20250102-2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 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 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 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 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 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 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 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 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 ○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 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 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 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 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 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 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 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 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 ○○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 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 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 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 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 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 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 ,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 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 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 ○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 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 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 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 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 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 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 ,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 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 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 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 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 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 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 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 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 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 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 ○○○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 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 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 ,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 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 ○○○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 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 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 ○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 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 ,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 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 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 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 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 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 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 ,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 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 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 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 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 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 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 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 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 」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 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 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 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 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 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 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 ○,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 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 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 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 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 ○○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 ,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 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 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 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 ,○○○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 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 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 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 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 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 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 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 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 ,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 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 。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 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 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 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 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 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 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 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 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 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 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 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 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 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 ,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 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 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 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 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 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 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 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 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 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 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 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 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 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 :○○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 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 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 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 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 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 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 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 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 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 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 ,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 、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 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 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 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 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 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 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 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 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 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 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 ,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 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 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 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 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 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 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 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 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 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 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 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 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 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 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 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 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 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 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 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 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 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 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 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 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 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 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 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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